【摘要】:经济法治战略是国家法治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战略、开放战略和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迫切需要明确的经济法治战略的配合与支持。经济法治战略应有明确的目标定位和实施的价值标准。实施经济法治战略的本质要求是要用法治约束政府的权力,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证市场充分发挥配置资源的作用。
【关键词】:市场化改革;经济法治战略;政府经济管理职能
所谓经济法治战略,是指一国根据现实的环境与条件,为配合实现未来的经济发展目标而选择的有关法治的谋划与安排。这种战略也是一国执政者以法治的思维和方式治理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的长期计划与制度安排。经济法治战略是国家法治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法治战略,应成为我国贯彻执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重启新一轮改革背景下最紧迫和最重要的一项任务。
一、我们为什么需要经济法治战略
(一)重启改革,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机制需要经济法治战略的积极配合
中国的经济改革已历经35年,其间我们在不断探索和寻找前行的动力。20世纪80年代初,我们推行了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90年代初,我们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本世纪初,我们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改革推动了中国经济连续高速的增长,被世界称为“中国奇迹”,这种成功归根到底是因为我们坚持了市场化取向的改革。但不可否认,如今的经济发展中也积累了相当大的问题和矛盾,因为现行的体制机制既包含了市场经济的因素,又包含了统制经济的因素,具有很强的过渡性质,可以被称为半市场、半统制的经济体制机制,[1]其存在着收入分配不公、官员贪腐严重、群体事件频发、自然环境恶化等弊端。可以说,由于不少领域的市场化改革尚不彻底、开放还不到位,制约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较多,使得深化改革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任务仍十分艰巨。
国际金融危机后,政府的管制措施趋于加强,市场发挥作用的空间越来越小。加之长期以来政府职能未能够根本转变,改革的红利已释放殆尽,如不进一步深入改革,就有退回到统制经济的危险。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新一轮改革已经重启。从现在起到共和国成立100周年时,恰巧还有35年的时间,目前我们正处在一个历史的中间关键点上。重启改革,目标是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的体制机制。在笔者看来,市场经济的机制就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市场主体制度规则体系及其经营行为制度规则体系,其基本规则是产权明晰、契约自由、竞争平等;市场经济的体制则是运用市场经济规律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政府以及经济中介组织参与治理经济活动的制度规则体系,其基本规则是适度调控、有限参与、有效监管。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的体制机制,说到底,就是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完全相适应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并使这套法律制度得以全面实施。法治的手段是减少或消弭半市场、半统制经济体制机制弊端的根本手段。
《决定》对未来的经济改革进行了整体设计和规划,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就是一个经济改革的战略构想,其基本思想有着更加长远的影响和意义。《决定》60条具体内容中涉及经济发展与改革的有28条,占比接近1/2。其中,有的改革设想与措施已明确与立法挂钩,有的还没有,有的还涉及执法与司法等更为复杂的问题,因此,要实现市场化改革目标,仅有《决定》的这些内容是不够的,还需要制定更具有长远性、可操作性的经济法治战略。这样一来,不仅有了《决定》中改什么的设想,还有了经济法治战略中怎么改的方法,不仅有了《决定》中建章立制的打算,还有了经济法治战略中如何落实这些规则制度的措施。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就是法治经济。在此问题上,可以说大多数人已有共识。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就曾指出,市场经济有好坏之分,好的市场经济必然是有序的、法治的市场经济。[2]《决定》也明确指出:“必须积极稳妥从广度和深度上推进市场化改革,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3]这里,如何推进市场化改革讲得很清楚,资源配置首先要依据市场规则由市场选择,要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在资源配置中,无论是市场起决定性作用,还是政府起辅助性作用,都要用法律制度加以明确。所谓市场配置资源,实际上就是各市场主体在一定规则的制约下,公平地参与要素的占有、使用、交易与分配。在以往的改革中,市场与政府的职能、作用缺乏明确的界定,造成政府甚至是政府官员在资源配置中自设权力、争抢权力,致资源无法优化配置,官员趁机捞取利益。
市场化改革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实现法治化的过程。市场化改革要从现实出发,让政府退出不该进人的领域,将绝大部分配置资源权交给市场或者社会,重新划定市场的权利边界和政府的权力边界。“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4]这样的改革若没有法治的手段,根本无法进行。首先,没有一定的强制性手段,政府不会自动交出手中所掌握的权力;其次,政府可以行使的权力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最后,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必须要有法治的手段保证追究。
在重启改革的背景下,特别要注意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前35年的改革,我们遵循的是“先改革后立法”的路线。遵循这条路线的客观依据是,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当初很少有法,更没有法治。在改革目标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切皆在摸索中,由于没有现存的法可以依循,改革就是破除当时已有的、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一套旧制度,此间出现的承包责任制、公司制、分税制等改革举措就是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再以公司制为例,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初,我国并没有公司法,在不断反复的试验中,公司的发展走了许多弯路。为了清理整顿公司发展中反复出现的一些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问题,国务院曾先后出台了多个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直到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颁布。35年后,我们重启改革是否还能依循这条路线走下去?答案是否定的。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今天,如果仍然“先改革后立法”,就极易逾越法律的底线,出现大量违规违法行为,如此,法律的权威、法律的秩序将一扫而空。因此,除非改革涉及的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否则,应当遵循“先立法后改革”或“先修法后改革”的路线。
35年的改革实践让我们弄清了改革的方向和需要改革的领域,弄清了进行这样的改革会遇到哪些法律上的不协调甚或是冲突与障碍。因此,在进行深化改革方案设计和规划时,完全可以与经济法治战略的制定同步展开,进而以经济法治战略来积极配合市场化改革方案的实施。改革的既有成果可以用法治固定和护卫;改革的新举动可以用法治尤其是以立法(包括修法)来引导和推动。立法与修法的过程是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也是法治教育的过程。当市场化改革的设想能够通过立法予以反映时,也意味着改革真正达成了共识,各种障碍将被一一排除,改革方案的实施有了法治的切实保障。
(二)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需要法治战略的良性互动
一国经济的发展需要有战略考量。谁的战略有高度有远见,符合本国实际,谁的发展就快、就好。我国执政党执政的不同时期以及历届政府都非常重视经济发展战略的制定与实施,尽管这些战略思想、战略思路、战略部署并不以一个完整的被称为“经济发展战略”的文件所体现。战略的定位非常重要,定位不准,经济发展会遭受挫折;定位准确,经济发展可以加速,可以少走弯路。20世纪50年代的“大跃进”、“文革”时期的“抓革命,促生产”等都是战略失误的典型表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实现小康”,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百年复兴梦”等则是战略定位准确的例证。从提出战略设想到实现战略目标,是一个战略实施的过程。这一过程也需要在战略设计时一体考虑,也就是说,战略目标的分解以及步骤、策略方法、程序与手段等的实施都要在一开始就设计与规划好。同时,在战略实施过程中,如果发生新情况或者条件发生变化,战略设计的内容也应该适时做出调整。国家的经济发展是一个宏大的工程,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同样不能缺少法治的手段以及法律制度的保障。在明确经济发展战略的同时,提出经济法治战略也是十分明智的选择。
2013年9月30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会上坦陈,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仍然是不平衡、不协调和不可持续。[5]发展不平衡、不协调和不可持续的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虽然一直在找寻解决的办法,也采取了不少行动,但仍未见有实质性变化。如果说我们针对科技能力不强就提出创新驱动发展,针对产业结构不合理就提出调整产业结构,针对发展方式粗放就提出发展方式精细化、集约化等能够解决问题,那么它们早就不成为问题了。实际上,对于此我们首先要做的应是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解决问题的条件、哪些国际上的成熟做法与经验可资借鉴等。发展经济是硬道理,对于这一点大家有共识,但在如何发展、发展目标是什么等问题上并未有共识,即使存在些共识,也很难做到大家劲往一处使。因为有的人只追求个体利益,有的人只追求部门和地方利益,有的人则只追求近期利益。所以,经济发展中的平衡、协调和可持续是不可能自动实现的。经济发展不仅要有伟大的战略构想,而且要有实现构想的具体策略方法、法治手段、程序与措施。而要使人们不单单从个体利益、局部利益以及地方利益、短期利益考虑问题,法律的引导和强制不可或缺。发展不平衡、不协调和不可持续的存在有其深刻的体制机制原因,更有其不善运用法治手段的问题。缺乏经济法治战略考虑经济发展,必然是有严重缺陷而没有内涵质量的发展。
法律不仅仅能够在经济活动中规范行为、制裁违法,也可以引导经济向前发展、促进经济效益的增长。美国伯克利大学法学院教授罗伯特·库特(Robert D. Cooler)和德国经济学家汉斯-贝恩德·舍费尔(Hans-Bernd Schaefer)在《所罗门之结:法律如何终结国家贫困》(Solomon's Knot : How Law Can Endthe Poverty of Nations)一书中写道,商业活动的确能提高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但需要适当的法律规则与执法机构来保障这一过程的有效进行。他们认为,不安全的个人财产、不可执行的合约、无法追回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问题扼杀了良性商业活动,导致了贫困。[6]经济增长需要完善的法律机制作为保障,在许多国家,依法治理经济已经成为解决贫困问题的最重要手段。在我国,依法治理经济也应成为实施经济发展战略的主要方式。长期以来,我们对法律以及法治的理解是不全面的,认为法律以及法治主要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不少文件在论及法律以及法治时,必与政法委、政法工作联系起来,一谈政法,就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谈惩治刑事犯罪,而政法委以及政法工作基本上不会与经济工作挨上边。讲法治中国时,只讲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不讲法治经济。我们需要从这种狭隘的理解中解放出来,将实行经济法治放到一个战略的高度来认识。只有真正重视法律以及法治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将法治植入经济生活中,我们的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才指日可待。
(三)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核心竞争力的形成需要经济法治战略的强力支撑
经济全球化是不可阻挡的历史发展趋势,没有一个国家在全球化的竞争中敢于懈怠。最近20年来,全球化经历了曲折的过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起先打着推进市场化、民主化的旗号,积极推行他们的价值观,企图在全球达到“终结历史”的政治目的。在中国加入WTO以后,西方国家主宰的全球化形势发生了逆转。西方的跨国公司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下,积极参与全球资源的配置。他们利用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劳动力成本低、市场进入门槛低以及自然资源丰富、消费市场巨大等优势,大举投入资金与技术,在客观上帮助了中国等发展中国家获得了迅速发展的机会。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西方主要国家纷纷陷入债务的拖累中。这时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又突然警醒,先是对中国等国家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不断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希望阻止或减缓对西方不利的生产要素流动;再是调整国内的经济发展战略,美国提出了再工业化以及振兴制造业的对策。同时,他们试图重建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和秩序,加紧开展泛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PP)和跨大西洋自由贸易协定(TTIP)的谈判,以期扭转不利的国际分工和贸易体系。[7]面对全球化发展的新形势,中国将如何动作,这绝非小事。
假如TPP和TTIP两个协定最终签署,与中国交往的主要贸易伙伴将被“一网打尽”,参与国的贸易总量占比将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8]另据2012年美国《双边投资和保护协定范本》[9]所载的内容,至少增加或提升了五点要求:(1)在投资中加人保护环境和劳工权利的条款。(2)对东道国政府的规章制定提出更高的透明度要求,增加外资对立法过程的参与。(3)针对国有经济主导国家强化了政府竞争中立原则,提高了对国有企业管制的要求。(4)在金融服务领域强化东道国管制的合法性。(5)在仲裁争端解决方面,取消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要求。[10]其中有关环境、劳工和国企管制的新议题超越了WTO框架的现有范围,对中国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挑战。若没有相关政策与法律制度的调整,中国将很难为新的贸易格局和体系所接受,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投资活动中也将难以有大的作为。
2013年下半年,国务院推出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方案并加以实施,《决定》更明确地将自由贸易区的建设作为一项国家战略来对待。可见,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已经启动了一项以开放倒逼改革的行动。我们只有适应全球化竞争的态势和要求,才能把自己的事情办好。市场化程度低、政府发挥无所不能的作用以及法治状况差,只会让愿意跟你玩的人愈来愈少。中央要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制度上要大胆创新,尽快总结出一套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其目的就是要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的体制机制,同时改变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现状。
当前,上海自由贸易区的试验尚存在比较多的法律障碍。在不修改现行有效法律,仅授权上海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停有关外资企业审批的法律执行的情况下,要求上海改革现行制度、重新创造一套新制度来,有“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之意味。既然是中国自由贸易区在上海试验,那么就应该组织更权威的机构来主导试验,就应该在中央层面直接提出自由贸易区的专门立法。否则,不仅费尽周折,事倍功半,而且会延误我国参与更大规模的贸易协定谈判,错失进行贸易投资的机会。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目前的窘境,也是由于我们缺乏长远规划、缺少经济法治战略的考虑所造成的。
贸易竞争说到底是法律制度的竞争。经济全球化的实质是各国运用一定的规则,将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配置。从近几年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态势看,国与国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我们该如何在竞争中取胜?在主客观条件都确定的情况下,法律制度的优劣就成为了竞争取胜的决定性因素。1990年美国哈佛大学学者约瑟夫·奈在《注定领导—美国权力性质的变化》一书中首次提出了“软实力”(SoftPower)的概念,认为虽然美国在军事和经济上遇到了挑战,但其还有一项权力优势,那就是价值观、文化与制度的吸引力无人能敌。[11]显然,在其看来,有吸引力的价值观、文化和制度是最重要的竞争力。好的制度可以吸引人才、资本、技术和其他各种资源的流入;制度没有吸引力,在竞争中必然处于劣势地位。
法治就是软实力,是核心竞争力。今后,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建设自由贸易区以及进一步对外开放合作,必须要有整体设计和长期规划,要在经济法治战略的指引下,积极借鉴别国的法治经验,尊重国际间的贸易规则。同时还要加快自身的体制机制建设,加快完善法律制度,加快改善法治状况,建设最具竞争力的法治环境。
二、我们需要怎样的经济法治战略
(一)制定经济法治战略的现实基础
截至2012年12月底,除宪法外,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共有243件、行政法规共有721件、地方性法规共有8600多件。[12]其中绝大多数是属于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以下简称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五大类部门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及刑法。当然,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仅是部分规范而非全部。如果细分的话,经济法律制度还包括知识产权法、环境与资源法等。根据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的观点推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也已经建立。然而,理性分析,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不应是由众多数量堆砌而成的,它还有一个质量评价的问题,有一个与经济现实适应不适应的问题,有一个法律实施的效果问题。上文已经提到,我们的经济体制还是一个半市场、半统制的经济体制,还是一个需要全面深化改革的体制,如果要说法律体系已经建立的话,这样的法律体系只能说是一个适应了半市场、半统制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以下简称半市场法律体系)。这就是我们制定经济法治战略的现实起点和基础。
半市场法律体系存在天然的缺陷。改革开放初期,百废待举,为了能给经济活动提供一些必要的规则,一部法律的出台往往是“急就章”,未经充分论证就匆忙推出。这也是无奈之举,因为改革不能等,经济发展不能等。当时经济立法的主要做法和经验有三种:一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二是宜粗不宜细;三是部门立法。在后来的立法中,尽管有了一些立法规划,也会提高一些立法要求,如广泛征求意见等,但这三种做法还是被基本沿用。之所以能在30余年的时间内建立起法律体系,靠的就是这三条经验,也正因为此,形成了这个法律体系的天然不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事实上,受认识的局限,立法不可能等待成熟,在实践中演变为“需要什么就制定什么”,有时也会去了解别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但也等不及完全消化,拿来先用,表现出典型的实用主义。“宜粗不宜细”,在具体运用时,必然表现为粗线条、过于原则和空泛,最终难以操作。“部门立法”的优点是相关部门实际情况比较熟、入门快,但致命的缺陷是易通过立法扩大本部门权力和固化本部门利益。
在无法的情况下,追求的是有法可依,但有法并不代表就有了法律秩序。历经了35年的改革,我国的经济法治状况如何呢?概而言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的问题还比较严重。习近平同志在谈到我国经济体制存在的不少问题时是这样描述的:“主要是市场秩序不规范,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现象广泛存在;生产要素市场发展滞后,要素闲置和大量有效需求得不到满足并存;市场规则不统一,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大量存在;市场竞争不充分,阻碍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等等。这些问题不解决好,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难以形成的。”[13]李克强总理在谈到建立公平环境、实现公平竞争时指出,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还很不规范,经营不讲诚信、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时有发生、寻租行为不少。这些现象若得不到有效制止,对于诚实守信的经营者就是不公平的,就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扭曲现象,从而伤害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不仅会影响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的正常经营,而且也会影响国外投资者来华投资发展。[14]由此可见,我们不能仅满足于半市场法律体系,还要有更高的目标追求。经济体制需要继续深化改革,相应的法律体系同样需要进一步革新。我们的目标不仅是要用一个与市场经济完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体系来替代半市场法律体系,而且要建立一个能够使其成为现实的全新的法律秩序,即经济法治的状态。
新一届政府正在致力于执政理念的转变和经济治理能力的建设,社会对经济改革与法治的共识正在重聚,这正是我们研究制定经济法治战略的一个最有利契机。
(二)经济法治战略的目标定位
与实现百年民族复兴梦同步,2049年可确定为经济法治战略发展的目标年。我们的经济法治战略目标是:从现在起,再用35年的艰苦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化高水准的市场经济法治国家。这样的国家也是全球经济贸易活动中最具吸引力的国家。这个战略目标呈现出以下三个显著特点。
一是国际化。调整市场经济机制的私法特别是商法,主要是为平等主体间的投资、贸易提供依据。在全球化背景下,资源的跨国界流动,投资贸易的跨国进行,都对提供依据的法律规则的国际化提出了要求。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我们虽不能完全排除为保护本国核心利益而强调适用本国法以及管辖权,但如果一国单方面过分强调本国特殊情况、特殊规则以及专属管辖权,极易使得交往成为一厢情愿的事。跨国交易市场好比一个游戏场,不管你是哪国的商人只要进人这个游戏场,就要遵守游戏场的统一规则。当然你也可以不进入,也可以拉一些商人在游戏场外单独交易,只不过这种交易成功的机会和成本就大不一样了。调整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法以及经济法具有公法性质,但它们同样有一个国际化程度高低的问题。如若一国政府管得太多太死,商人们就会躲避这种管理,将资本、技术、人才等要素转移到那些管制相对宽松的国家去,外国的商人们也会避而远之。因此,重视提升我国法律制度和法治的国际化水准十分必要。
二是市场化。市场化程度的高低也是衡量一国经济法治水准的一个重要方面。言及市场化,必然涉及市场与政府的关系问题。凡是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必定是主要依靠市场配置资源,政府只在其中起弥补或辅助作用。我国仍属于市场化程度比较低的国家,虽通过简政放权,深化改革,有望大大改善这一局面,但就目前推动改革的进度来判断,仍存在不小的阻力。习近平同志指出,改革开放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带领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革命。他要求冲破思想观念的障碍,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15]这里所讲的“革命”与“突破”,一定要辅之以法治的强制性手段,否则既得利益者(包括个人与集团)不可能自动放弃手中的权力与利益。市场化程度高的市场一定是有组织、有秩序的市场,一定是资源配置效率高的市场,一定是政府管得少且管得有效的市场。
三是高水准。经济法治的高水准既有技术含量层面的判断指标,也有内容质量层面的判断指标。从技术含量层面看,法律规则安排是否合理、引用是否方便、大众是否容易理解、争议解决程序是否便利以及法律服务是否周到等都是衡量的因素;从内容质量层面看,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如何、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契合度如何、各种管制措施下给予商人的自由度如何、遵守规则的商人能够获利的空间如何、遇争议解决裁决结果是否公平等都是衡量的因素。考量这些因素能够得到正面肯定回答的,法治水准就高,反之就低。我国目前的经济法治水准仍处于初级阶段水准,不能指望在短时间内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准,但要有时间上的紧迫感,须加倍努力。
综合市场与政府两者的表现来进行判断,符合上述特点的经济法治应达到以下六项要求或标准:(1)宏观环境宽松。宏观环境涉及政府的管制程度、公共服务的配套、政策法律的待遇、自然人文环境的影响等因素,环境宽松是商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条件。(2)投资贸易便利。商人经营自由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无论是投资还是贸易,商人都希望自由自主地做出选择,少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以便尽量降低成本,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干扰因素多,交易程序繁琐复杂,办事服务效率低下,对行为结果缺少预期等都会使商人感到极大的不便利。(3)货币兑换自由。投资贸易均会涉及资金的筹措以及货币的流动。筹措资金方便,货币进出的自由是所有商人经营上的需求。资金进不来也出不去,不同币种间不能自由兑换,商人经营的拳脚将无法施展,也无法达到经营的目的。(4)市场安全有序。市场是否安全有序表面看起来是市场本身的事,如一些市场主体不诚信、不守法、随意侵害他人利益,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导致交易不安全,但客观分析,建立一个安全有序市场的责任主要还在政府。政府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市场主体就不敢越雷池一步。(5)监管适度有效。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监管手段与措施,过度的监管影响市场创新和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所以要讲究监管的策略与效果,商人只要不违规违法,依法纳税,政府就不要去管他,反之,就应该紧抓不放,一办到底。(6)司法公正权威。司法是解决投资贸易争端的最后一道防线。通常情况下,投资贸易纠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如果必需和合法,也要允许商人寻求司法途径救济。在所有仲裁裁决和司法裁判中,均应让商人们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存在。
(三)经济法治战略的实施阶段以及阶段目标
经济法治战略目标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分阶段、有步骤地加以实施。为了实现上述经济法治战略目标,我们暂将战略的实施分解成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可称为“近期”)2015年至2020年;第二个阶段(可称为“中期”) 2021年至2029年;第三个阶段(可称为“远期”) 2030年至2049年。
我们的近期目标是建立与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基本相适应的法制体系,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以及市场主体普遍认同这个体系并努力践行。2020年作为第一阶段的依据,是党的十八大报告确定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年,也是建党100周年前夕。“到二○二○年,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决定性成果,完成本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16]这一阶段仅仅是完成《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事实上还会有许多改革任务被提出;这一阶段仅仅是形成制度体系,而不是形成法治体系。所以,经济法治建设的战略目标不能定得太高,只能完成法制体系的建立,并且这种体系只能适应当时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我们对法的实施也只能确定一般要求。我们的中期目标是建立与相对成熟的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体系,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和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均高度普遍认同这个体系,并将遵从法律作为自身的自觉行动。这是一个新的十年,经济法治建设上升了一个台阶,即法制体系与相对成熟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同时不仅要求管理者高度认同并遵行,也要求所有市场主体高度认同并自觉遵行。这一阶段将为最后实现法治高水平目标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经济法治战略实施过程中政府应当如何做
实施经济法治战略的本质要求是要用法治约束政府的权力,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证市场充分发挥配置资源的作用,保证市场主体自由经营,在法律上受到平等的保护。因此,经济法治战略能否顺利实施,取决于政府的态度、政府职能的准确定位以及政府官员们采取怎样的行动。
(一)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
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政府首先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这是市场经济机制体制能够建立的前提条件。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主要是价值规律、竞争规律和供求规律,三者通过相互作用,共同促进市场机制的发挥。在价值规律下,市场供求影响商品价格,商品价格以价值为中心上下波动。一部分市场主体为使自身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势必以竞争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来降低成本取得优势,而另一些市场主体会因各种原因无法降低成本而遭淘汰,如此即实现了市场的优胜劣汰。同时,作为反映价值规律的市场价格,是传递供求信息的有力载体,是一个风向标,引导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主体不断调整其生产经营行为,实现供求关系在数量与结构上的平衡,达到资源配置的优化。
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最主要的就是尊重市场的定价机制,政府应尽可能避免对市场价格的不当干预。政府对市场的管理是要解决一些市场机制本身解决不了的问题,修复、弥补市场缺陷,保障和促进市场安全。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市场是主要的、常态的、优先的,而政府则是辅助的、非常态的、候补的。说到底,市场是决定性的,政府是非决定性的。以市场定价来说,只要是市场能够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就由市场决定;只要是市场能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也尽可能由市场决定;政府所要干预的是无法通过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价格。
目前相当部分的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出于各种原因,还不愿意接受这些道理或者不完全理解这些道理,表现出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不足,甚至表现出对市场运行机制的过度干预。以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调控为例,近10年来,政府先后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包括限购、限贷、限价等措施进行商品房的价格调控,但事与愿违,房地产市场的价格仍屡创新高。其实,对于高房价问题,首先,应当从市场机制出发进行客观评判。目前我国正处于城市化进程中,农村人口迅速向城市流动,小城市人口迅速向大城市流动,大城市人口都渴望向城市中心区流动,这必然导致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及其中心区的房地产价格不断上涨,这种价格上涨只有在支付能力需求不再增加的情况下才会停止下来。[17]但现阶段,这种流动和需求还将会持续,因而城市房地产价格还有上涨的趋势,这是由市场供求规律决定的。其次,从价格法的规定看,房地产固然应属于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政府有权对其价格实行一定的管制。但是,除了依靠自身能力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住房需求者外,政府没有必要以过于严格的方式来调整房地产价格,尤其是商品房价格。无论是生活在小城市还是大城市、生活在城市中心区还是周边地区皆是居民的自由选择,应由居民根据其收入情况自主安排,政府不能替居民选择其生活。从某种程度上讲,房地产价格也是调节城市规模的基本手段,否则,大城市的规模会无限扩张。[18]最后,限购、限贷和限价本身就是对供求关系的一种扭曲,面临着合法性质疑。同时,这些措施还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存在矛盾,与居民改善住房条件、提高生活水平存在矛盾,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总体目标存在矛盾。另外,违背规律的限价,还可能会起到反作用。以房地产税收为例,税负往往是可以转嫁的,在刚需的情况下,纳税人完全有能力将税负转嫁给房地产购买人。在此条件下,税收不仅不是抑制房地产价格的手段,反倒成了推高房地产价格的助推器。
此外,我国房价居高不下还有两个重要原因,一是政府放出的土地价格贵,二是这些年的货币超量发行。如果政府在这两方面下点真功夫,房价则完全会是另外一种表现。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商品出现的房地产和作为公共产品出现的房地产应当有所区别。对于那些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居住的人,政府有责任为他们提供作为公共产品的房屋(保障性住房),而不能依赖市场向他们供给商品房。政府应着力加大保障房的供应力度,此举一来可以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二来也可以缓解房屋的刚性需求,抑制房地产商品价格的上涨。
政府应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同时,应促进市场主体间的竞争,而不是抑制和消灭竞争。在市场机制下,竞争原本是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可达到优胜劣汰的结果,进而促进经济结构的转变和调整。但在我国,市场主体除了面对经济垄断外,还要面对严重的行政垄断,如地方政府经常运用行政手段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即通常所说的“地方保护”。行政垄断往往是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权力,通过不公平地排除、限制竞争来保护与自己利益有关的企业,极易滋生腐败,近期出现的“刘志军案”、“中石油案”等案中均有行政垄断的影子。
我们再以铁路为例。相比普通的招投标程序,铁路部门在招投标时多设置了一道技术门槛。按照铁道部《关于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的通知》,凡在铁路客车上安装使用的产品,一律要通过铁道部门的强制认证。强制认证的初衷或许是为了确保质量和安全,但这一认证程序极易被异化为市场壁垒,那些有着“通天本领”的不知名公司、贸易中介,可以轻易获得认证,而一些老牌的技术实力雄厚的企业,反而可能被排除在认证名单之外。[19]类似这种反竞争的规范必须要彻底清理。要解决行政垄断问题,首先要将政府与企业的职能分开。如果政府在市场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就不可能营造出公平的竞争环境,民企就很难有竞争力。其次,国有企业要尽量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退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要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20]即使涉及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一些行业和领域,如自来水、煤气、铁路、电讯等,也应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需要国有资本继续控股的,也可以实行多种方式经营,用市场化手段进行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
尊重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还要转变观念,尊重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竞争结局。我们不能只希望竞争,而不愿看到优胜劣汰的结果。假如竞争是公平的,失败者应当依据有关企业兼并、收购、破产的规定退出市场,不允许政府部门随意插手干预。现在最大的问题是,各地的权力部门在一定程度上都会以“维稳”名义介入,尽可能阻止破产、兼并程序的启动,实在阻止不了,就直接以各种理由干扰协议的达成。一个企业退出市场的确会产生某些负面影响,这要靠各利益相关方的积极配合去合理协商解决,政府介入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促进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绝不能以权势压制,造成权益的过分倾斜。政府平衡不了各方,就应支持各利益相关方启动司法程序解决。
(二)牢固确立社会整体利益基本理念
市场经济运行之所以会有缺陷,主要是因为其着眼点在于市场主体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而这种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造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失衡或受损,如企业的环境污染、资源的过度开发等。另一方面,由于市场主体的多样性,它们中有的会怀有不可告人的动机,故意实施危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的涉外主体的行为与国家核心利益和安全相关;此外还有因现代科技运用而偶发的不可控的系统风险、自然发生的灾害性事件等,都会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损害。基于这些原因(不单单是市场的负面影响),均需要政府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及时或提前介入和干预。政府不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而进行的介入和干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均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准确把握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非常重要。此处所言的社会整体利益,是指与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公共利益都相关的社会利益,是融个人利益、团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为一体的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具有整体性、经济性、平衡性、持续性、包容性以及协调性等特点。个体利益、局部利益不具有这些特点,即使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也不完全具有这些特点。比如,税收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如果国家征税过多,就会影响个人利益或集团利益。又如,一地的公共设施建设过多,就会影响地区之间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在经济活动中,政府应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平衡和协调各个地区、不同发展阶段、各种经济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政府在平衡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同时,并不排斥个体利益、局部利益以及近期利益,相反,它要促进这些利益的整体增进。
政府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其中也包容个体利益,并不意味着政府随时随地可以协调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矛盾。个体间矛盾的协调更多地是依靠个体自身,或者是社会中间组织。在协调不能时,应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以提高化解争议的效率。由于政府本身大量介入经济生活,协调个体矛盾难以站在一个完全中立的立场上,做得不好增加了与社会个体之间的紧张程度,容易产生不和谐。除了法有明确授权外,政府不应将大量的人力、物力放在解决个体争议上,而是应该注重研究更为宏观一点的问题、关系全局性的一些问题。
人与自然资源的协调。人的需求的无止境与自然资源的有限性、稀缺性具有尖锐的矛盾。放任这种矛盾的发展与激化,最终会危及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导致社会整体效益的无法实现。从发展的角度看,当代人恣意索取资源为己所用,让环境恶化、资源枯竭的后果由下代人来承担,这本身就是极大的不负责任的表现,是一种代际间的不公平。近年来,中央提出要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大环境保护力度,都是基于对该问题的深刻认识。党的十八大进一步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任务,认真解决环境问题,有效利用自然资源,在全社会形成资源节约的发展方式和健康文明的消费模式。这些战略决策的背后折射出鲜明的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观。
部门及地区经济结构的协调。市场经济建设中,如果部门、地区产业结构安排不合理,资源宏观配置出现偏差,生产与供给就会出现结构失衡,或过剩,或不足。最近几年,在钢铁、风电等行业出现了大量的产能过剩问题,对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一些政府部门并不是没有看到这些问题,他们甚至也想方设法进行过规划、调整,但是无论是规划还是调整,不同部门均有不同的立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考虑问题的角度也不相同,尤其是地方政府,它们要考虑这种调整给地方带来的成本以及对未来就业、GDP的影响。中央政府由于干部素质的问题,有的也不能完全站在国家全局的高度,统筹平衡全社会的整体利益。
避免以政府利益取代社会整体利益,因为政府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两者并不相同。政府利益关注的是政府自身的组织生存和发展利益。经济学家诺斯认为国家有两种职责,一是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二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讲的就是这两者的区分。前者指的是政府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后者则是政府本身利益的体现。由于现代政治的民选和授权特征,政府的自身利益有机会转化为公共利益,[21]即在民主政治压力下,政府会更加注重提升自身效率,把握正确的施政方向,这样,既能带来政府本身的组织利益,也会带来全社会的福祉,实现二者的统一。不可否认,由于约束不严和监督机制不健全,政府利益中往往还会夹杂政府人员的利益,有时政府利益或政府人员利益可能压倒社会整体利益。如在“政治锦标赛”下,政府为了取得政绩而将公共资源过多地用于招商引资,或形象工程建设;有些政府官员甚至权力寻租、贪污受贿等。政府是公权力的行使者,那些寻租行为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
政府过度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也可能成为内部控制力下降和内部冲突的开端。政府有多个层次,每一个层次又有多个部门组成,政府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会导致纵向和横向的每一个分支单位以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为目标,如此,每一个分支单位都会形成大大小小的自利集团,于是央地矛盾、部门矛盾、政府与市场矛盾、政府与社会矛盾就可能由此产生,从而在根本上削弱政治改革的行动能力。
(三)明确界定政府的现代经济管理职能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政府具有四种职责和权能(合称职能),包括经济调节、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如果从这四项职能中抽出与政府现代经济管理相关的职能,则只有两项半,即经济调节与市场监管两项,再加上公共服务半项(仅部分公共服务与经济管理职能有关)。在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将政府的经济管理概括为两项半职能,是不够全面也不够准确的。如对经济秩序的规制(主要涉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职能),对外商外资的管制,既不能归为经济调节职能,也无法归为市场监管职能,需要单列出来。为了体现经济管理的特点,宜将半项公共服务的职能直接称为“国有资产参与”,意为通过国有资产参与经济活动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因此,对政府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比较全面准确的概括应是五项,即宏观调控、秩序规制、国有参与、涉外管制和市场监管。以这五项职能为据,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分别扮演着五种不同的角色,依法行使着有限的权力,承担着相应的责任。以下分别述之。
1.以调控者的角色履行宏观调控职能。政府充当此角色,主要是为了弥补市场的某些缺陷。市场信息的不完全、不对称和难预测等特点,影响着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交易成本和交易决策,进而会造成资源的低效率运行和浪费。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地区自然环境的差别以及发展条件的差异,不能自动实现宏观经济的协调发展。由于市场主体拥有生产要素的数量和质量有别、个人能力有差异,导致他们在市场竞争中的结果也不一样,从而造成贫富差距日益悬殊。正如萨缪尔森所说:“市场是没有心脏和大脑的,因而不能指望市场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它所带来的严重社会不平等,更不能指望市场来纠正这种不平等。”[22]正因为此,在市场经济中,政府首先应当扮演好调控者的角色,重点是通过税率、汇率政策以及产业引导政策,促使经济发展中经济总量的供求平衡,结构的协调发展,从而达到调节贫富差距,实现实质公平之目标。现实中政府调控出现的最大问题是,调控权过于分散,调控过于频繁,使用手段过多过滥,调控主体与程序不明。在创造政绩动机的驱使下,政府不是设法纠正市场的偏离,而是希望替代市场的作用,期望经济发展直接循着自己所设计的目标而去。但是事与愿违,每次调控总是离政府原先设计的目标越来越远。既然是宏观的调控,就应当将调控权更多地集中在中央政府层面。调控应遵循的原则是适度,运用调控手段应具备前提条件,同时应尽量少用。要通过法律制度,针对不同的对象设计不同的调控权,明确实施调控权的具体部门和执行机构,明确调控可以使用的手段和方法,同时要设计好调控决策和执行的程序,更重要的是应明确决策者的责任。
2.以规制者的角色履行秩序规制职能。市场运行需要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但面对激烈的竞争,市场主体为了获得更多利益,往往会通过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行为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些行为虽然产生于市场,但是却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对此,就需要政府作为规制者,事先制定好竞争者的“游戏规则”,以便规范、制约或限制参与市场竞争的各主体的经营行为。同时超然于各市场主体之上,对市场上的各种违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行为、泄露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低毁商誉行为等)以及各种垄断行为(如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行为、限制竞争协议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以维护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这里所说的规制实际上包括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制定竞争规则,二是作为中立者裁决市场竞争的争议。从目前的市场情况分析,规则固然需要完善,但主要问题不是规则本身而是规则的执行。政府未能真正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严格执行有关竞争的规则,就像体育竞赛中的一些不良裁判,经常乱吹哨、吹黑哨,更多的问题是该吹哨时不吹哨(不作为),使得不少要素市场秩序混乱,竞争者感觉不到公正,消费者权益也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故此,我们急需要建立科学的反垄断执法机制,理顺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要支持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秩序的维护;要树立司法机关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裁决权威,坚决遏制和严惩那些有后台、有背景的“害群之马”破坏市场秩序、危害百姓利益的行为。
3.以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履行国有参与职能。市场主体的唯利性使得市场自身运作难以提供有效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特点使其无法通过等价交换规则在生产者之间、消费者之间进行权益分配,同时也使其无法通过市场竞争规则发挥最大效益,相反还可能会限制其效益的最大化。面对社会所需要而市场又无法有效提供的公共产品,政府必须以公共产品提供者的角色进行有效供给,实现该职能的主要方式便是发挥国有企业的应有作用。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国有企业通常被作为政策实施的工具,对公共目的的实现起促进作用,政府也总是趋向于利用国有企业完成其政治目标。就性质而言,这类国有企业应属于特殊法人。之所以设立这些特殊法人,是因为有些事务不适于国家直接插手,但也不适合直接交给私营企业去运营。我国的国有企业其产生背景特殊、数量庞大、存在领域广泛,虽经35年的改革,仍没有建立起有效、科学的治理机制。有相当多的国有企业不仅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还在竞争市场上追逐利润。长期以来,我国的国有企业没有进行分类管理,定位不清,民众常有质疑。今后在实施经济法治战略的情况下,应当加强公益性国有企业的建设和发展,国有资本应当主要投向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领域。
4.以管制者的角色履行涉外管制职能。这里所说的“管制”,是指专门针对外商与外资的严格管理与限制,是一国经济主权的体现。对于国内经济,发达国家一直主张放松管制,有的甚至主张放弃管制。但对于涉外经济而言,总趋势是放松管制,但不会轻言放弃管制。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的法律制度还相当不完善,对外开放虽有30余年的历史,但管理经验仍显不足,因此,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对外商外资进行管制仍有必要,这也是维护国内市场秩序和保证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开放这些年,我们有很大的成功,但也有许多失误。比如,垄断盈利企业急于在境外上市吸纳资金,将丰厚的利润分给境外投资者。又如,由于海关监督不严,为数不少的境外有害植物生物涌入境内,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境内的生态环境。有鉴于此,在新一轮的改革开放中,政府有关部门一定要将国家的核心利益放在首位,尤其要在金融、互联网、具有战略意义的能源资源、高科技发展等领域把好关,绝不允许开展有利于外商外资而不利于我方发展的交易活动和行为。
5.以监管者的角色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市场主体自觉遵守规则是市场有序运行的重要条件。在当今人们法治意识还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总有一些逾越底线不守规则的市场参与者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他人利益,这就需要政府作为“守夜人”实施适当的看管与监督。经济运行中,有的企业缺乏社会责任理念,为了减少自身运作成本,而将该成本转嫁于社会(如污水、废气的非法排放),此时就需要政府对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管和纠正。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看,明确政府的监管者身份非常必要。近年来,我国在食品、药品等领域接连发生恶性事件,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对此,政府应勇于担当、加强监管,建立起科学而有效的市场监管体制,通过设立针对金融市场(虚拟市场)的统一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针对非金融市场(实体市场)的综合监管机构,来改变目前监管权力过于分割、监管不到位以及监管处罚不力的局面。为了减轻政府监管的成本负担,要积极利用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监管。日本就制定有《内部人举报法》,利用内部人制度加强对企业行为的制约,美国的资本市场利用律师发动集团诉讼来遏制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这些制度都值得我国借鉴。
需要说明的是,政府在现代经济管理中的五种职能是动态发展的,而非一成不变。任何国家的市场经济都经历过一个逐步发育与成熟的过程,当市场达到一定成熟的阶段,某些传统意义上的市场缺陷就可能不再是缺陷了。在我国,随着外部条件的不断改善,市场体系的不断健全,整体上会体现出不断扩大市场作用而逐步缩小政府作用的趋势。市场会基于其先天的资源配置优势,在与政府干预的较量中逐渐占得上风。所以我们应该树立这样一种理念,即政府的介入与干预是有限的。一个好的政府应该主动培育自己的对立面—市场,并为其努力创造条件,引导其不断向成熟发展。原先市场提供不了的某些公共产品,在市场成熟时,就可能有能力提供了,这时,政府就要适时退出该领域。政府履行五种职能,应限制在法律所规定的领域和范围内,五种职能不是也不能平均使用力量。在市场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政府应尽量少地动用政府的资源,尽量少地运用政府的权力。政府虽无时不在,但是在市场规范运行时,应当让相关主体都感觉不到政府的存在。
(四)严格规范执法人员执法操作行为
在实施经济法治战略过程中,严格规范政府执法人员执法操作行为极为重要。首先,与经济管理有关的政府部门要具备执法的基本素质。在这些部门工作的每一位工作人员,必须学法懂法,不仅要学习和搞懂一般的法律知识,而且要学习和搞懂与自己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律。目前,多数人仅懂得一点法律皮毛,很不适应现实的管理需要。例如,城管人员代表政府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执法,但大多数人不知法律为何物,怎能担当起城市执法的重任?建议配备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员到行政执法岗位,同时加快对现有政府人员的法律实务训练。其次,政府应当严格执法。政府要出以公心不偏不倚地处理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实践中,执法人员经常会受到私人利益的驱动而随意执法,这对于建立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极为不利。调查显示,在境外学习的我国留学生,有70%的人对回国创业的法治状况不满意,他们不习惯目前的政商关系以及“人情文化”,希望尽快改善法制软环境。[23]最后,要对执法人员实行科学考评,层层问责追责。行政人员执行的是法律规定的职能,对政府人员考核的重点就应是执法的绩效,而不应是GDP的绩效。对于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人员,损害政府威信和形象的人员,该处分的要予以处分,该清除的要坚决予以清除。
四、结语
重启改革后的35年,是我们为实现“百年复兴梦”而奋斗的35年。在这一时期,除了要有正确的改革战略、开放战略以及经济发展战略外,还需要配以明确的经济法治战略作为指引,以提升我国的经济法治水平。否则,改革开放也好,经济发展也好,就不可能一帆风顺,就不可能到达彼岸。从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看,没有法治的市场与市场经济是不存在的。我们期望,通过经济法治战略的制定与实施,真正约束政府的权力,使政府切实掌握治理经济的能力,依法担当起现代经济管理的职能,在摆正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基础上,让市场规范有序运行,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其决定性作用。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资助项目(12AFX011)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吴敬琏、马国川:《重启改革议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年版,前言第1页。
[2]参见吴敬琏:《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中国报道》2009年第10期。
[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4]同上注。
[5]《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九次集体学习 习近平主持》, http://big5. gov. cn/gate/big5/www. gov. cn/ldhd/2013 - 10/01/content_2499370.htm,2013年10月1日访问。
[6]参见杨绿:《法律与公正—消除全球贫困的利器》,《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6月26日。
[7]参见陈莎莎、陈洁:《中国遭遇两大洋自贸夹击》,《国际金融报》2013年9月11日。
[8]同上注。
[9]US Department of State, 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http://www. state. gov/r/pa/prs/ps/2012/04/188199. htm, last visit on Dec.29,2013.
[10]See Lise Johnson, The 2012 US Model BIT and What the Changes(or Lack Thereof)Suggest About Future Investment Treaties, Political Risk Insurance Newsletter, November 2012,http://www. vcc. columbia. edu/files/vale/content/Political_Risk_ Insurance -Newsletter_-_The2012-US-Model BIT_-_Nov-2012. pdf, last visit on Dec. 29,2013.
[11]参见余万里:《美国的痛与中国的惑》,《经济观察报》2013年7月1日。
[12]参见中国法学会:《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2)》(2013年6月发布),http://www. legaldaily. com. cn/index/content/2013 -06/26/content_4592879. htm? node = 20908 , 2013年12月29日访问。
[13]同前注[3],第69页。
[14]参见李克强:《在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3年5月15日。
[15]同前注[3],第85~86页。
[16]同前注[3],第7页。
[17]参见刘少军:《房地产价格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学思考》,《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18]同前注[17],刘少军文。
[19]参见《“奢侈动车”是如何炼成的》,《新京报》2012年2月20日。
[20]同前注[3],第9页。
[21]参见唐昊:《政府需要“去利益集团化”》,《南风窗》2013年第6期。
[22][美]萨缪尔森:《诺贝尔奖得主谈21世纪中国与世界经济》,《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11月3日。
[23]参见王聪聪、许婕:《如何吸引优秀留学人员回国》,《中国青年报》2013年9月5日。
稿件来源:《法学》2014年第3期 作者:顾功耘
原发布时间:201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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