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当前,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据调取存在“滞后”困境,网络暴力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方式越来越多样、科技化水平越来越高,相关证据大多涉及网络平台运营数据和个人隐私信息等,需要网络平台提前固定证据,并配合证据调取。因此,应当明确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义务,在网络平台的协助与配合下逐步走出证据调取的“滞后”困境,强调平台同步留存、固定相关证据的义务。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的立体化建构,不能只关注证据调取一环的制度设计,而是需要立体化地推进,形成规范体系,其中包括细化网络平台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责任,规范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调取网络平台数据响应等级,实现由“点”到“面”的网络暴力犯罪证据收集,明确公益诉讼证据调取的权力配置及运行。
【全文】
“网络暴力”及其治理是当前社会的热点话题,作为伴随着数字科技迅猛发展而“附带”形成的产物,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人类社会生活方式、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产生影响。各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以及网络平台在面对人类文明数字化、智慧化发展趋势的同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网络暴力这一相伴相生的负面产物进行有效治理。毕竟,保障人权是现代文明的基本精神,而网络暴力可能产生的权利侵害是全方位的,从名誉到人身再到财产,均需要得到妥善应对。就我国网络暴力及其治理现状而言,一方面,网络暴力恶性案件频发,严重影响网络健康生态和公民合法权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另一方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积极探索网络暴力治理的长效机制。中央网信办在2022年4月发起“清朗?网络暴力专项治理行动”之后,于同年11月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治理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23年9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4年6月公布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治理规定》)。然而,在初步形成的规范和治理体系中,涉及证据调取、固定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且缺乏体系性,可能影响网络暴力犯罪治理的实际效果。同时,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受到的关切不足,仍需进一步提供有针对性的智力支持。有鉴于此,笔者拟以网络暴力犯罪治理中的证据供给为切入点,针对实践中的证据调取“滞后”困境,探索多元主体协同之下的网络暴力犯罪证据供给新模式,以期对网络暴力治理的法治化进程提供理论支持。
一、网络暴力犯罪证据调取的“滞后”困境
在传统媒体时代,信息刊登载体主要为报纸、杂志等,报道一经刊发即载于纸质版面上,无法进行删除等操作,一旦发生侮辱、诽谤等行为,被害人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并能较好地留存证据。然而,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化浪潮的席卷,所有个体均不可避免地置身于各种“数字化生存”的场景之中,给人格尊严、安宁、隐私、财产等权益带来诸多风险。相应地,全媒体时代的网络暴力信息可能遍布在各网络平台,且发布者大多匿名,源头难溯,部分侮辱、诽谤信息在发布后删除原帖,导致证据难以留存。具体而言,当前网络暴力呈现出三个显著特点。首先,网络暴力对象已不受局限。网络暴力最初针对的对象往往是社会公众人物,如今也常常涉及普通大众人物,说明网络暴力所针对的对象已有扩大化趋势。就此而言,哪怕只是在公众平台分享普通生活和个人观点的日常行为,也很有可能被流量推广至大众面前从而承受网络暴力。这对证据调取和固定而言,难度有所加大,因为普通人遭受网络暴力可能是“猝不及防”的。其次,网络暴力发生的领域不断扩大,场景不断增多。十余年前,网络暴力时常发生在贴吧、QQ等平台,多以对话、留言的形式发生,由于当时微博使用人数比较有限,因此发生在微博的网络暴力较少。随着2014年后微博和微信的普及,微博、微信开始成为网络暴力发生的“主战场”,网络暴力主要通过照片、帖子和评论等方式进行。2017年、2018年之后,越来越多的互联网的平台出现,也滋生了更多的网络暴力。如今网络暴力已经逐渐扩大到微博、微信、豆瓣、知乎、小红书、虎扑等各个知名平台上,其呈现形式也更加多样化,已经扩展至语音和视频领域。因此,试图在事后收集和固定网络暴力证据,难上加难。再次,网络暴力新手段层出不穷。过去网络暴力多以言语攻击的形式出现,而今利用恶意P图、虚假合成、AI换脸等新形式进行的网络暴力正愈演愈烈。同时,网络暴力的隐蔽手段也更加多样化,网络施暴者常常使用替代性词语、缩写以及制作表情包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攻击,并通过各种形式助推网络暴力发生以扩大对被害人的侵害。例如,“饭圈”骂战中经常见到的“抽奖转发”,以财物为诱导其他圈层对侵犯隐私、虚构事实等可能导致网络暴力的内容进行转发,具有涉及范围大、人数多、人群复杂的特点。此外,随着网络施暴者反搜索的意识增强,其通过修改名称、变形话术等方式防止官方系统拦截,还常常使用“阴阳怪气”的语句进行变相攻击,伤害程度不亚于直接侮辱、诽谤,也为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增加了难度。
可见,传统的侮辱、诽谤已经走出“熟人社会”,进入互联网平台,导致网络暴力频发且治理困难的局面,而证据的调取、固定问题更是诸多治理困难中较为显著的方面。尤其在刑事治理层面,网络暴力上升至一定程度,就可能涉嫌侮辱、诽谤罪。由于这些罪名是亲告罪,如果被害人试图提起自诉,法院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重点对象都是证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刑法》第246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一条文确立了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于相关证据的调取方式。如图1所示,这是一种“事后调取”模式,从自诉人启动申请调取证据,再到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是一种单向度的程序流转,而公安机关即便在人民法院要求提供协助之后向网络平台调取证据,也是事后调取,相关证据可能早已灭失,影响证据调取效果。同时,上述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没有制度刚性,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而不是应当要求;第二,即便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此类案件事后取证也并不容易,网络暴力等犯罪行为在网络技术的加持下呈现出新型化的特征,相关的案件数量也随之增多,而网络暴力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方式越来越多样、科技化水平越来越高,相关证据大多涉及网络平台运营数据和个人隐私信息等,需要网络平台提前固定证据,并配合证据调取。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取证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而取证的“滞后”直接导致实际效果不“稳定”。例如,在杨某涉嫌诽谤一案中,自诉人艾某某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法院到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相关微信记录的点击、浏览次数及转发次数等证据或由公安机关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法院委托宜兴市公安局取证,后宜兴市公安局答复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由于网络暴力行为人在达到预期效果后可以自行删除相关内容,影响事后取证的效果。例如,在邵某某涉嫌诽谤一案中,经协助调查,公安机关调取证据证实一篇相关文章的网上点击量为8044次,而其余两篇文章因。原帖已经删除,故无法查询文章点击量和发帖人信息,因此到案证据仅能证明点击量,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构成诽谤罪。上述涉嫌网络暴力犯罪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协助调取证据均秉持较为积极的态度,但调取效果并不理想,这与网络暴力犯罪证据调取的困难和复杂程度相关,而自诉人最终也很难获取足以支持其诉求的证据材料。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取证困境,《指导意见》第11条除了明确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条件和对象,还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为公安机关取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事实上,该要求原本就有规范依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第28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至此,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据事后调取模式”中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义务,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前述问题,即公安机关缺乏网络平台技术支持可能导致的取证困难,但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事后调取证据的“滞后”困境。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自诉中的证据调取,需要被害人及时“反应”后提起自诉,此时网络暴力犯罪的负面影响已经产生,而网络暴力犯罪的证据可能已经灭失或被删除。即便对于“严重侵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需要提起公诉的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事后进行侦查也会增加取证难度。
二、平台责任之提倡:从事后调取到同步固定
过往的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调取模式虽然已经意识到自诉人取证困难并强调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协助义务,但因为存在明显的“滞后”困境,证据调取的实际效用有待提升。理想中的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应当是一种立体化的模式,如图2所示:网络平台向被害人提供快捷取证服务;公安机关在特定案件中向网络平台同步调取相关证据;被害人报警的,公安机关及时响应,与网络平台综合研判并同步固定相关证据;同时,过往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证据调取路径依然适用,由此形成一个立体的证据协同供给模式。这一模式强调在“事后调取”的基础上,明确同步固定和收集证据之责任,呈现出一种立体的、全流程的证据供给模式。当然,从图1走向图2,证据供给模式的转变需要首先明确网络平台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的相关责任,这也是网络平台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中成为关键主体的最基本前提,也是立体化建构的重要支点,需要在理论上加以厘清。
图2 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
(一)网络平台的“守门人”责任
《网络安全法》第47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治理通知》和《治理规定》,也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信息监测预警、信息处置以及保护机制等多方面的职责进行了规范,强调压实平台责任。对此,可能存在一定争议,因为就网络暴力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而言,基于传统视角,网络暴力似乎只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问题,与网络平台没有直接联系。但正如有学者论证的那样,传统视角所忽略的一个重要事实在于:个别或分散的语言攻击并不足以形成实质的网络暴力,对被害人的负面影响非常有限;而大规模、集中性的网络攻击言论只有借助网络平台才可能实现,通过网络平台在短时间内产生的集聚效应,会对被害人形成巨大的精神压力,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崩溃而做出极端行为。甚至有一些网络平台本身就可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为网络暴力犯罪提供“帮助”,例如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平台。申言之,一方面,搜索引擎通过流量限制、付费优先权机制以及信息过滤、控制等,对个人信息权利、民众信息选择权等产生破坏作用,并形成无处不在的“监视资本主义”;另一方面,搜索引擎在个人信息领域的操纵和滥用引发了公平性、可获取性和问责制等法律治理难题,并在搜索引擎技术创新的掩饰下形成“破坏性创新”。
甚至,近年来的网络暴力很大程度上就是伴随着网络平台的壮大而产生的。如前所述,从过往的贴吧、QQ,再到如今由微博、微信、豆瓣、知乎、小红书、虎扑等各个平台组成的全媒体矩阵,网络平台的壮大为网络暴力提供了发生的场域。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使得网络暴力不再局限于简单的文字、图片,其呈现形式也更加多样化。易言之,网络暴力可能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话题和场景之中,其发生速度也随着网速、算法的提档升级而不断加快,影响范围也随着场域和场景的变化而逐渐扩大。由此可见,没有网络平台就没有网络暴力,网络平台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键“媒介”。
就传统观点而言,基于“技术中立原则”,网络平台并不负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平台负责提供网络服务,独立于所发布的信息内容,不承担任何事前和一般性的审查义务。这套规则体系成为网络平台“避风港原则”的重要内容。上述原则诞生于互联网产业发展早期,对于保护网络服务商、促进数字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促进作用,因为平台并不承担积极的事前监管义务,可以置身于大量的网络争议之外。其不对用户的网络言论担责,自然也不会有多少动力积极扮演“守门人”的角色。而如今,平台在网络暴力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所扮演的不可忽视的角色与作用,就需要摒弃网络中立和事后责任赋予平台的消极角色,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某些事前积极作为义务。这也督促着平台走出“避风港”,扮演“守门人”角色。如果网络平台能有效地把好关、守好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预防网络暴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网络健康生态。由此观之,作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桥头堡,网络平台被赋予了第一线的重要责任,而通过相关规范明确网络平台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责任也是当前制度设计的基本逻辑:事前责任,就是平台要关注用户的教育和对风险内容的识别及预判;事中责任,就是要在发现网络暴力时,给予用户应急方案,及时开展专项整顿行动;事后责任,就是要对责任人进行追责处罚,并组织人员就网暴事实、网暴数据、网暴主要内容等,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调取相关证据。
(二)网络平台如何介入证据调取过程
《指导意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证据调取过程中应当依法提供技术支持。这就需要网络平台首先对网络暴力信息进行初步判断并固定相关证据。《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曾在第四章“网络暴力信息处置”中有过如下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传播等处置措施。对于涉及网络暴力的不良信息,不得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11条规定的重点环节呈现,防止网络暴力信息扩散传播。”除此之外,《治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中多处强调要建立完善网络暴力防护功能,也就是发现网络暴力之后网络平台的及时处置,此时因为平台已经对相关行为的网络暴力性质有了一个初步判断,应当强调收集证据、固定保存证据的义务,而不能仅仅是阻断和删除,否则后期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再进行事后取证时都会面临困难。发现网络暴力时同步取证,在目前的技术上显然是可行的,也呼应了规范制定的初衷,即考虑到网络违法犯罪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相关案件取证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因此,《治理规定》出台前的完善过程中,对前述内容进行了重点修改,试图要求网络平台在对网络暴力信息采取处置措施的同时,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部门报告;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相关线索,依法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等工作。通过规范实现了从最初的网络平台及时处置义务向网络平台“处置-取证-存证-配合调取”的立体化责任体系转变。
在规范制定和推敲的过程中,实际上各方已经初步刻画出网络暴力甚至网络犯罪证据调取的两种路径:一是公安机关事后直接收集证据和数据;二是网络平台先行或者同步收集证据和数据,然后再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向网络平台调取证据和数据。从与网络暴力犯罪数据和证据的距离角度考察,网络平台肯定是比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更近的。因此,在网络暴力犯罪行为发生的初始阶段,网络平台应当履行更为关键的责任义务。一方面,应当履行事中责任,在发现网络暴力时,给予用户应急方案、及时开展专项整顿行动;另一方面,同步地固定和收集网络暴力犯罪相关的数据和证据。事后公安机关根据一定的程序向网络平台调取相关数据和证据,可能效率更高,证据也更全面。在《治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针对网络暴力信息的一键取证等功能,提高证据收集便捷性。依法依规为用户维权,司法机关、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工作等提供及时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这里的“一键取证”功能实际上在部分头部网络平台已经得到落实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但严格意义上的“一键取证”对于一些中小网络平台而言,仍有一定难度。因此,《治理规定》的最终版本对本条的内容进行了折中处理,要求网络平台应当及时保存信息内容、浏览评论、转发数量等电子数据,向用户提供网络暴力信息“快捷取证”等功能,为用户维权以及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网信等有关部门依法调取证据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三)网络平台介入证据调取过程的法律属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证据调取过程中应当依法提供技术支持,其法律属性是什么,亦需要明确。《指导意见》将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界定为“立案前协助调查”,这也意味着协助调查的法律性质与刑事立案前的“初查”类似,均是在立案前调查核实事实,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问题。由于是自诉案件立案前的协助调查,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公安机关尚不具有侦查机关的地位和身份,因此不宜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而仅能适用不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任意性侦查措施。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解读中,也认为公安机关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协助取证在刑事立案之前,而相关侦查取证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刑事立案。故而,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不应直接适用刑事侦查取证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协助取证与调查核实均处于刑事立案之前,二者在属性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因此对协助取证所能采取的措施,可以考虑参照适用调查核实的相关规定。
就此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证据调取过程中应当依法提供技术支持,其属性类似于在初查过程中提供相应协助,这在过往关于司法机关调取互联网企业数据的实践探索中有过讨论。同样地,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面临着安全保障与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即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案件中具有同步留存、固定相关证据的义务,则可能会与其现有的数据信息保护义务形成一定程度的冲突。2021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从法律层面突出国家对公民信息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明确规定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具有保护平台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平台对用户信息与数据等相关证据的预先留存,虽有助于犯罪事实的快速固定,但这一行为本质上属于《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也同步导致了用户个人数据信息泄露风险的上升。此外,并非每次网络热点事件都会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倘若每次涉及可能发生网络暴力的事件时,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留存相关证据和数据,无疑会增加数据信息保存的频次,大幅抬高企业运营成本。因此,有必要对与此相关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企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以妥当的方式进行平衡。
既然属性与相关矛盾冲突均类似,那么,具体路径也可以参考。对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调取数据和证据,也应该根据网络暴力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进行分级分类的程序设计,通过分级分类来构建有效的数据与证据管理体系。对于可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之后果的,紧急程度和重要程度也更高。具体而言,在常规案件报送和反馈流程的基础上,应当再明确两个更高层次的调取情形。一是紧急重大网络暴力犯罪案件。所谓紧急重大是指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公民的生命安全即将或者正在遭受严重侵害,以及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即将或者正在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是重要领域的监测和防控。例如,侮辱诽谤英烈及其家属、侮辱诽谤特定领域有突出贡献人士的。又如,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金融等重要领域的。这两个层次的证据调取应该建立一个特别通道,反馈和响应速度也更快,公安机关对于网络平台的数据调取也应当从事后调取提前到同步调取,并进行立体化的制度建构。相应地,在这两个更高层次的调取情形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步完成固定和收集网络暴力犯罪相关的数据和证据工作,并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
三、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的立体化建构
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关键在于“协同”,以多元主体参与为管理方式在网络空间中构建多元共治的秩序格局,亦即在司法机关之外引入网络平台进行技术支持。然而,这种网络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不能局限于证据调取,而要以网络暴力防治乃至互联网治理之全局为出发点。因此,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的立体化建构,不能“头疼医头、脚痛医脚”,只关注证据调取一环的制度设计,而是需要立体化地推进,形成规范体系。对此,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有层次地加以深化。
(一)进一步细化网络平台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责任
前文在对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进行阐释说明时提出,相关证据调取模式的转变需要首先明确网络平台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的具体责任,这是网络平台参与证据协同供给之立体化建构的最基本前提。因此,所谓“立体化建构”也不能局限于各主体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调取中所扮演的具体角色,还应当厘清其为何有义务、有责任作为主体参与到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据调取工作中来——这比证据协同供给的具体程序更为重要,因此需要着重加以阐释。在各主体中,网络平台是最直接面对网络暴力犯罪的,在这一点上,网络平台与网络暴力犯罪的“接触面”甚至相比被害人更广、更深,所以需要从事前、事中以及事后多方面进行考量。易言之,在网络暴力信息风险及其防治的“战线”上,网络平台处于最前端,一旦网络平台的责任不清、作用不明、手段不力,网络暴力信息则可能轻松地绕开网络平台这一“前线阵地”,直接对社会公众产生侵害。失去了网络平台的缓冲,网络暴力的后果是难以预估和控制的。须知,网络平台不同于国家机关,其一方面没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提供资源供给,另一方面没有国家机关那样明确的责任边界加以规范。此外,网络平台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自身有赢利的需要,倘若不明确其责任,仅仅强调在网络暴力防治过程中的社会责任,则其作为“守门人”的防治效果很难有效兑现,甚至可能在网络平台之间形成不平衡的乱象,让网络暴力信息可以轻易地在互联网中找寻到防线之短板进行攻击。如前文所述,网络平台防治网络暴力信息的具体责任,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责任,其重点各不相同,但事前、事中和事后均强调网络平台针对证据调取进行规范化处理。事前责任强调平台要关注用户的教育和对风险内容的识别和预判。其中,对网络暴力风险内容的识别和预判,除了确保第一时间对网络暴力信息作出反应、进行有效控制,还是收集和固定证据的基本前提。事中责任强调平台要在发现网络暴力时,给予用户应急方案、平台应及时开展专项整顿行动。其中,应急方案就包括用户的“快捷取证”以及网络平台对网络暴力相关证据的同步收集和固定。事后责任强调要对责任人进行追责处罚,并组织人员,就网暴事实、网暴数据、网暴主要内容等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调取,这本质上就是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的基本样态。
对此,《治理规定》和《指导意见》均有具体规定,但当前的规范缺乏体系性和协调性,容易出现疏漏。在《治理规定》和《指导意见》起草、论证的过程中,上述问题就已经被提及。例如,《治理规定》基于行政规章的地位和效力,可以对行政机关和网络平台进行约束,但并不能将规范效力及于司法机关,因此司法机关在防治网络暴力犯罪中的职权配置与运行需要《指导意见》加以明确。然而,由于《治理规定》和《指导意见》的制定主体不同、地位和效力有别,而且二者内容难免有需要衔接之处,因此其体系性问题需要受到更多关注。倘若试图从根本上进行体系化的制度设计,未来还是应当遵循领域性立法思维,制定《反网络暴力法》,搭建网络暴力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框架。并且,应当针对网络平台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责任,进一步创设“即时性监管机制”和“事后监管机制”。“即时性监管机制”是指各级网信部门会同电信、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联合构建快速响应机制,通过提示、约谈、封号,以及在政务平台、官方网站、新闻媒体上进行信息公开、舆情引导、谣言澄清等手段,防止网络暴力扩大化,保护受害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的紧急保护措施应当予以配合,并且同步进行相关证据固定。“事后监管机制”则是指监管部门及时问责处罚失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罚款、暂停信息更新、关闭网站等措施,但问责和处罚也不得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证据收集和固定的义务。
(二)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调取网络平台数据的响应等级
实际上,既然是数据调取,可能就不局限于网络暴力犯罪相关数据,所以需要从“紧急程度”和“重要危险程度”两个指标进行考察和分析。“紧急程度”是在调取网络暴力犯罪相关数据时根据犯罪的具体状态不同,大致可以区分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正在发生的危险和已经发生的危险。具体而言,对可能发生的网络暴力犯罪危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以监测预警和防范为主;对正在发生的网络暴力犯罪危险,应与网络平台配合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对已经发生的网络暴力犯罪危险,以事后调查或侦查为主,强调网络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的有效运行。“重要危险程度”则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网络暴力犯罪的具体类型。根据网络暴力犯罪的主体、手段和侵害客体,实质地判断网络暴力犯罪的危害程度,确定调取情形的重要等级,并严格审查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例如,当网络暴力犯罪可能导致个人生命健康遭受重大侵害的危险,属于最高等级程度,而当网络暴力犯罪可能导致集体或个人声誉、财产面临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则属次要等级程度。二是影响范围,网络暴力犯罪涉及的人员、区域范围越广,重要程度就越高。面对不同的网络暴力犯罪情形,司法机关调取网络暴力相关数据的目的和采取的措施也就不同。重大网络暴力犯罪作为最高风险等级进行防范和处置,应就其证据调取建立一个特别通道,提高相应的反馈和响应速度。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于网络平台的数据调取也应当从事后调取提前到同步调取。对一般性的犯罪活动,其危险程度相对较低,运用常规证据调取通道加以应对即可。
具体而言,近年来性质恶劣的群体性网络侮辱、谩骂的典型案件,诸如“武汉校内被撞案网暴致母亲跳楼”“网红管管不堪网暴自杀留下三月婴儿”,从“紧急程度”和“重要危险程度”两个指标进行考察和分析,都应当认定为最高程度。2023年5月23日,武汉一名小学生在校内被教师的轿车碾轧致死,孩子母亲杨女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达了对肇事老师和学校的不满和质疑,这一举动招来了大量网民对其进行网络暴力,不仅对其穿着和外貌进行恶性评价、肆意评论,并且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诽谤中伤、造谣污蔑甚至是死亡威胁。在巨大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之下,杨女士选择了终结自己的生命。在另一个案件中,山东网红“管管”曾因开拖拉机到西藏自驾而走红于网络,但在走红中遭受众多“黑粉”的谩骂与侮辱。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黑粉”组团到其直播间进行辱骂,同时联系与“管管”有合作的商家对其进行污蔑。在施暴者的步步紧逼之下,“管管”最后不堪忍受,喝农药自尽。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害人均遭受了组团式侮辱、谩骂的网络暴力攻击,呈现出遭受网络暴力程度强、时间久的特点,并且这两场网络暴力的出现没有可预见的特殊缘故,被害人抵抗力不强、自证效果微弱,应当属于“正在发生的危险”以及“重要危险程度”。未来,针对此类案件,需要建立一个反馈和响应速度更快的特别通道,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于网络平台的数据调取也应当从事后调取提前到同步调取。
(三)实现由“点”到“面”的网络暴力犯罪证据收集
由“点”到“面”的网络暴力犯罪证据收集,根本目的是实现“立体化审查”,对网络暴力犯罪应当实现由个案办理式监督向类案治理式监督转变。当前的网络暴力犯罪不再是“一对一”地进行,大多是通过网络“黑公关”,在黑灰产业链上分工完成的。网络暴力犯罪关联的黑灰产犯罪呈现出上游、中游、下游相互配合、相互关联的样态。强调由“点”到“面”,就是为了顺藤摸瓜式地关联网络暴力所涉及和依赖的技术模块,及其所提供服务的多个犯罪链条。尤其是网络黑灰产犯罪链条中模块技术化和组织虚拟化的现象本就增加了相关案件侦办难度,当前又出现了法律技术模块帮助黑灰产业实现形式合规、规避调查的全新问题。实际上,近年来网络暴力日益猖獗,很大程度上与网络暴力“服务”有关。网络暴力“服务”本质上并不是为了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网络暴力,而是以非法赚取钱财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网络打手”在受雇之后针对特定的人进行单独或有规模的言语攻击,“服务”提供者不分对象、不分内容进行侮辱、诽谤、造谣等一系列的人身攻击,而网络暴力中所谓“服务”提供者有可能是一个依靠真人进行操作的团队,也有可能是众多网络“水军”背后的程序指令者。“网络打手”可利用多种平台让暴力无孔不入,并且网络暴力的样式多样化。那些有明确攻击目的与方向的低成本言语暴力行为往往能带来较大的伤害后果。在河南郑州女老师猝死案件中,该老师的学生在网上寻找团体网络暴力组织,利用上网课期间进入直播课堂进行语音骚扰、弹幕辱骂、投屏干扰课件等多种形式对该老师进行谩骂和刺激,最终致使该老师心肌梗死去世。
前述之组织,有的是临时成立的,也有的是固定“搭伙”的。无论以何种形式组建,他们在实施目的和过程上达成一致,从而成为实施网络暴力的团体。因此,针对很大程度上依赖网络黑灰产的网络暴力犯罪,如果仍然遵循由“点”到“点”、止步于个案的审查方式,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难以实现全网范围的有效惩治。为了强化网络暴力犯罪乃至网络黑灰产犯罪的源头治理,做到“惩”“治”结合,以“惩”促“治”,就需要办案机关在侦办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进程中,实现由个案办理式监督向类案治理式监督转变,由“点”到“面”,从个案证据挖掘出类案证据,从一个网络暴力犯罪案件关联出一批网络暴力犯罪案件及其背后的黑灰产链条。同时,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明问题上,“整体主义”证明思路可以有效弥补“综合认定”方法的不足。具体而言,“综合认定”不同于传统的“印证证明”,在形式上所呈现的可靠性与稳妥性有所差异,因此需要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明过程中尽可能确保数据和信息的完整程度,强化综合认定与客观行为的连接纽带,从而强调“证明过程的整体性”来为“整体主义”证明模式提供支撑和补充。证明过程中的整体性,包括证据原子与证据组合、正向信息与反向信息、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结果证据与过程证据、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所形成的认知体系,对于网络暴力犯罪而言,还需要强调线下证据与线上证据的整体配合,尤其是网络施暴者的身份认定。
(四)明确公益诉讼证据调取的权力配置及运行
《指导意见》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不局限于涉及网络暴力的自诉案件,还包括公益诉讼案件。因此,在未来的制度设计过程中,还应当区分自诉案件证据协同供给和公益诉讼证据协同供给,细化相关程序。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那么在证据调取和固定的过程中,就将形成被害人、网络平台和检察机关的互动关系,这与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之参与主体有所不同,但立体化形式是大体趋同的,都强调网络平台相关责任以及证据的同步调取、固定。此外,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办案规模与案件质量层面虽呈现稳健发展态势,但在证据调取方面仍面临显著的制度性障碍。现有调查方法过于传统,缺乏信息化、强制性调查措施,这种制度性缺陷导致实务中的调查取证不得不高度依赖被调查对象的配合。在网络暴力公益诉讼案件中,非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机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配合度存在不确定性,检察机关只能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反复沟通协商,这期间产生的程序延宕可能会导致取证效果不佳,尤其是部分侮辱、诽谤信息会在发布后删除原帖,窗口期内若未能及时采取证据固定措施将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的严重后果。同时,检察人员有时缺乏电子数据取证的专业知识,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也缺乏相应技术力量,会直接影响取证数据信息的完整性与全面性。因此,未来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的进一步发展,应当在明确制度目标和程序设计的基础上,关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协同供给,并将检察机关纳入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模式之中。在“立体化”的规范体系中,除了要纳入检察机关这一调查取证主体外,还应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效力,以此解决现有调查取证措施强制性不足的问题,使其综合发挥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严重网络暴力犯罪的公诉和公益诉讼以及一般性的法律监督。
实际上,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证据调取是一个需要综合考量的问题,除了证据调取程序本身,还关乎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配置和机构设置。当前部分省市适应检察机关侦查权改革已经设置了专门部门负责检察机关侦查权运行,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缩小、案件数量有限,专门设置机构负责为数不多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或许有些浪费资源。在公益诉讼领域,可以推进检察机关侦查力量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的工作衔接,探索建立线索发现、移送、核查等机制,甚至可以让负责检察机关侦查权运行的部门负责公益诉讼的调查工作。虽然侦查与调查有别,但二者的许多工作内容的基本逻辑是相通的,硬件资源也是可以共享的。如此一来,就解决了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技术力量不足的问题,公益诉讼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可以与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调查力量相互配合,形成长效化的制度安排。可见,虽然《指导意见》明确,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但有关程序推进以及证据调取的权力配置与运行,还需要在规范层面予以细化。当然,除了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甚至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可能更能发挥示范作用。
四、余论
推进互联网法治化进程之目的并非“治罪”,而是“治理”。《治理通知》和《治理规定》直接以“治理”命名,而《指导意见》也专门将促进网络暴力综合治理作为重要内容,要求办案机关充分发挥规则引领、价值导向和行为规范作用,教育引导广大网民自觉守法,引领社会文明风尚;深入分析滋生、助推网络暴力发生的根源,促进对网络暴力的多元共治,从根本上减少网络暴力的发生,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暴力治理乃至互联网治理的法治化进程需要多方力量支持。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时下互联网平台各式各样、良莠不齐,虽然存在责任意识强的平台试图积极作为、投身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一线,但也有一些小微网络平台并不具备参与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公心,在网络暴力发生时,更在意的是切割责任,避免平台因为发生网络暴力而遭受负面评价。因此,在规范平台责任时,应当以“明确必须、提倡有利”为原则,明确平台必须遵循的基本责任,并提倡有利于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积极举措,形成底线责任和个性化举措相结合的局面,鼓励头部网络平台发挥“带头作用”。同时,有关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证据协同供给的一些成功经验,也可以让网络平台在面对其他网络犯罪时能较为从容地开展证据收集和固定工作,诸如网络隔空猥亵犯罪、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等。
需要明确的是,网络暴力治理,仅仅依靠个别平台“单打独斗”抑或各个平台遵守“底线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单个网络平台毕竟在各方面都可能存在局限,网络暴力的发生,很多时候就是从众心理作祟,因此,治理网络暴力也应当呼吁各方共同抵制。实际上,反对和抵制网络暴力,不应只有平台承担责任,还应有用户、媒体、政府、各类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其中。《治理规定》强调:“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取证调证、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协同治理网络暴力信息。公安机关对于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移送的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调查。”上述工作均是需要联动协同的,仅仅依靠网络平台很难有效落实。正如本文所强调的,在规范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调取网络平台数据的过程中,就需要联动协同。这就需要在网络平台积极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联动协同的具体规范。还要强调的是,类似取证、调证的具体规范不宜由平台自主创设,应当由立法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牵头,搭建制度框架、细化规则体系,有计划地推进立体化建构,并将法治思维纳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过程运行周期,实现取证、调证的全流程合法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