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双碳”目标下环境义务体系的构建应以国家环境义务为基础。在面向“双碳”目标的国家环境义务证成的路径选择上,基于国家义务内涵为基础的研究面临逻辑困局,宪法环境条款展开的论证也存在内涵局限的问题,只有以国家任务现实需要而归纳出的现状保持、危险防御、风险预防等三个层次的环境义务展开,与面向“双碳”目标的国家环境义务的研究进路相契合。其中,风险预防的国家环境义务与“双碳”目标在三个维度,即风险特征与碳排放后果、预防本质与减碳减排机理、义务履行与“双碳”目标进路的契合,决定了应将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作为回应“双碳”目标实现的国家环境义务的核心。对于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落实,应将碳排放管理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作为义务落实的主要领域,并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的完善为义务的落实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持。
【全文】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1}“双碳”目标是关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性、系统性战略{2}。“双碳”目标约束下,实现经济社会绿色高质量发展,成为我国新发展阶段的重要任务。2022年1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坚持“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畅通、防范风险”的战略原则,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明确了基本路径。从法律角度而言,“双碳”目标的实现并非针对现有危险的紧急救济,而是面向未来不确定之风险的提前部署。各主体都应积极承担一定程度的额外义务以应对这种不确定性风险。就国家层面而言,环境质量的公共物品属性与环境保护中市场失灵问题成为国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必要性前提;公共信托理论和社会公共利益理论成为国家环境义务的理论基础。现阶段,我国“双碳”目标的实现以国家层面开展的一系列自上而下的减碳政策与措施为主要路径依赖,决定了面向“双碳”目标的环境义务体系建构需以明确的国家环境义务作为其规范性基础。遗憾的是,现有围绕“双碳”目标实现的法学理论研究多聚焦于能源结构调整、碳排放管理、碳排放交易等具体制度构建及实施层面的法律保障问题,少有面向义务层面进行的专门化理论研究[1]。基于此,本文立足于“双碳”目标实现的国家环境义务回应研究,在明确面向“双碳”目标的国家环境义务的核心基础上讨论其具象层面的落实,从而为不同领域内面向减碳目标的制度建设及法治保障提供必要的理论参照。
一、面向“双碳”目标的国家环境义务引入
(一)“双碳”目标及其进路剖析
过去,环境保护目标的内涵往往集中在对环境的保护与改善、对生态平衡的维护以及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三个主要方面{3}。从本质上讲,环境的恶化、生态的失衡以及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均属于环境保护目标指向的基本对象正处于或即将处于损害状态的情形。换言之,以往的环境保护目标即是面向既有“损害”或是可预见的“危险”提出的。事实上,“双碳”目标的提出是基于一种假设,即碳排放行为与气候变化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之所以说其不同于上述可预见的“危险”,是因为现有研究结果表明,碳排放行为与气候变化之间尚不具备法律上直接对应的单一因果关系[2]。因此,在理论上,应该将这种“可能的损害”与“可预见的损害”予以根本区分。
“双碳”目标的指向应视为一种面向未来的不确定性“风险”。这种风险的不确定性不仅体现在上述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体现在程度、范围等一系列对具体损害的判定本身。“风险是现代化过程造成的足以改变社会样态的系统性危害。”{4}封建农业社会的结构因工业革命而消解,工业革命以来的社会结构也将同样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而逐步消解。这种消解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系统性、制度化的风险。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围绕先前社会结构产生的上层建筑因脱离其产生的经济基础而无法完全应对社会结构变革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难以在现有的科技水平或制度框架下得到及时的预测和有效的解决。当强调实质标准与因果关系的定量风险评估工具难以为风险决策提供合理性支撑时{5},风险的重心实际上就在于人为决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覆盖了社会生活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6}。在此背景下,相关理论或直接或间接地走上了面向上述不确定性风险的调整之路。就环境领域而言,环境风险并非针对某一个体或某一有限范围内群体的致害风险,而是涉及多方位的社会利益,甚至人类福祉。因此,相较于普遍意义上的环境保护目标,“双碳”目标实际上超越了“损害”和“危险”更关注“风险”,这不仅是对以往环境保护标准的大幅提升,也是对环境保护范围在时空上的深层拓展。
从目标进路上看,“双碳”目标实现的核心在于减碳。减碳的基本举措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碳排放行为的管理,具体包括以碳排放权的登记、分配、流转、监管等方面为核心的制度设置;二是以新能源为重点的可再生能源的推广普及。尽管总体上“双碳”目标实现的基本思路较为明确,但在具体层面仍面临巨大挑战。一方面集中表现在煤炭煤电转型、可再生能源消纳及储存、深度脱碳技术的高成本等诸多执行层面的困难与挑战;另一方面,就其实现态势而言,主要由政府主导,而工业企业和居民的主动参与意愿不高,甚至多迫于行政压力不得已而为之{7},呈现出一定的“路径明晰,参与不足”的困境。申言之,虽然“双碳”目标与高质量发展之间具有目标与实现手段的统一性,但短期内减排压力和推进增长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内在冲突{8}。这些冲突极大限制了企业与居民的减碳行为,问题的解决实际上是一项涵盖众多领域,涉及生产端、运输端、储存端、消费端等各个层面的系统性工程,需要企业和公众从生产、生活的各方面同步推进。因此,从现阶段来看,“双碳”目标的实现亟待关注具体执行层面社会各主体的多方协同。
(二)“双碳”目标实现的法治保障基础
从法律角度而言,不同主体间有效协同的前提在于各自权利边界与义务内涵的明确。明确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各主体自觉发起减碳行为的外部驱动力,也将成为限制各主体碳排放相关行为的标准和依据。这一点在“双碳”目标的实现上尤为重要。以往理论研究大多关涉权利,认为权利的明确对主体而言在行为导向上更具激励作用,而义务往往因天然承载着一种被迫和强制的意味,不利于主体自发主动地实施某项特定行为。“双碳”目标背景下,面临未来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风险,各方主体可主张的权利路径一般存在以下两条:一是聚焦于以环境权为核心的基本人权范畴的权利;二是以不特定多数人权益为核心的公共利益。然而问题的关键则在于,不论是环境权还是公共利益,其作为法律上的权益概念本身均伴随着极大的不确定性。换言之,环境权和公共利益均难以作为一个具有明确权利内涵与清晰权利边界的普遍主张而存在。因此,聚焦于权利研究以实现各方主体“双碳”目标行为引导与规制的路径便始终存在较大阻碍。
在此背景下,不妨将视角进行一定的转化。“法律义务是主体应当采取的行为模式和引起偏离行为模式者法律责任的正当性理由,其目的在于调整、规范主体的行为,既以期待行为指导主体行为,又对非期待的现实行为予以批评性反应。”{9}相应地,面向“双碳”目标,对各主体课以明确法律义务的目的在于规范其多样化的减碳行为。一方面通过以减碳减排益于环境保护的期待行为指导各主体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通过对现实中已经造成过量碳排放、污染环境的直接或间接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或追究其法律责任,使各主体在各自领域内积极实施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相关行为,以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换言之,即通过明晰各方主体的义务在“双碳”背景下的内涵边界以实现上述各主体行为之间的有效协同。
当然,面向“双碳”目标展开以义务为视角的研究还存在以下优势。首先,权利的保障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面对气候变化可能引起的相关权利损害,将明确的义务作为保障权利的切入点,有利于通过规范、限制碳排放相关行为达到减排目的。进言之,通过环境义务体系的建构以实现上述不同主体间面向“双碳”目标的多方协同。其次,“双碳”目标实质上是对各方主体在履行环境义务层面提出了新要求。在法学视野中,环境义务应同时面向国家、企业、公民三方,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义务体系,以实现环境保护根本目标以及“双碳”目标。就三方主体义务履行的主次而言,国家应当在环境义务中承担主要角色{10}。一方面,就一般的环境义务而言,基于环境质量的公共物品属性和环境保护中的市场失灵现状,国家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环境保护已成为一项新的国家任务{17}陈海嵩.国家环境义务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0-14,58.">{11}。因此,面向“双碳”目标的义务体系构建需以国家环境义务的实现为规范性基础。国家环境义务应当以事先预防的义务为核心,这与传统行政法关于国家环境职责相比更具内涵和效用。国家的环境义务应当成为环境义务体系的核心以及其他主体环境义务的基准。企业环境义务、公民环境义务的履行实际上都有赖于国家环境义务的实现。当然,国家环境义务的履行既要符合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范要求,又要回应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诉求。另一方面,在公共利益保障的问题上,国家往往是天然的代理人,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具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因此,即使风险在产生原因及危害后果上存在科学层面的不确定性,国家也负有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的责任,应采取相应预防性和保护性的措施{12}。特别是当前环境法正处于政治行动向法律行动转化的巨变阶段,国家环境义务正承担着这项转变的艰巨任务{13}。国家环境义务的内涵将直接作为国家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基于此,针对国家层面环境法律义务的研究应当成为关涉面向“双碳”目标展开法学理论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虽然当前围绕国家环境义务的研究已具备相当的理论成果,但大部分成果仅基于一般意义上的环境保护目标展开,并未以“双碳”目标作为其义务履行的指向目的。此外,部分成果往往割裂了多方协同的关系背景,仅针对单一主体应然义务的探讨展开。如果说这类成果对于以往环境保护目标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或指导意义,那么在“双碳”这一更高标准要求下则显得难以周延。因此,有必要从国家环境义务的证成路径选择、指向核心、义务落实三个层面比照“双碳”目标进行理论考察。
遵循这一思路,本文将从以下三个环节渐次展开:一是全面梳理国家环境义务的证成路径,并面向“双碳”目标进行特定化检视;二是在厘定讨论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明确面向“双碳”目标实现的国家环境义务回应之核心;三是聚焦国家环境义务核心,面向“双碳”目标的落实在基本思路、主要领域与制度支持三个层面展开探讨,以完成国家环境义务对“双碳”目标的理论回应。
二、面向“双碳”目标国家环境义务证成的路径选择
探究面向“双碳”目标的国家环境义务回应,主要考察的便是国家环境义务的理论证成问题。一般而言,对国家环境义务的证成存在三种基本路径。循此路径,比照上述“双碳”目标实现的内在要求,明确契合“双碳”目标进路的国家环境义务证成路径。
(一)以国家义务内涵展开证成的逻辑困局
基于国家义务内涵理论展开的研究存在三分法和二分法两个基本视角。三分法以国家义务的产生依据、体现的国家性质以及行为状态为标准,将国家义务划分为尊重、保护和给付的义务{14};二分法则是从运行目的角度划分为运用国家权力为公民提供福利的义务和保证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义务{15}。对应到环境义务,三分法之下的环境义务内涵应从尊重、保护、给付三方面展开。具体包括,国家自身不妨碍和干预公民环境自由的义务;国家必须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惩罚第三人环境相关权利侵害的义务以及公民通过自身努力不能达到环境基本权利最低要求时国家予以救助的义务。二分法之下的义务展开则包括笼统的环境权利保障义务和接受监督的义务。质言之,以国家义务展开国家环境义务证成背后的基本逻辑是基于概念包含关系的简单演绎推理。即因为国家环境义务是国家义务的一部分,所以国家环境义务的内涵应当是国家义务内涵在环境领域的具体化。
从理论上讲,三分法的国家义务内涵实际上无法直接投射于国家环境义务。尽管在逻辑上,国家环境义务作为国家义务的下位概念,可以继承或延续上位概念的相关特征及其类型化方式。但在法理上,二者在法律推演前提下的差异性会导致推导结果的巨大差异,甚至造成后者的推导不能。这是因为,首先,国家义务建立在“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基本逻辑之上。国家义务直接源自于公民权利并根据公民权利的保障要求决定其权力的行使方式{16}。换言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需求决定了国家义务的履行必要。一般而言,公民基本权利本身的边界决定了国家义务的范围。此处一个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国家义务范围的界定以明确的公民权利边界为依据。这种逻辑推演在传统宪法学中并不存在问题,因为传统的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体系具备一定的稳定性,但相似的逻辑适用于环境义务,在“传统基本权作为‘存量’已不敷使用”{17}的背景下,则会因公民环境权利边界的不确定而产生无法推演出范围明确的国家环境义务的理论问题。申言之,现有理论框架下公民基本环境权利无法涵盖环境公共利益在权利义务推演上的表征。其次,因为现有权利无法包含环境公益,因此以现有权利体系推导出的国家环境义务,就只能聚焦于公民个人相关环境权利之上,而实际上这种环境权利是非常有限的,一方面其仅基于个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无法涵盖环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其仅立足于对既有损害的考察,而实际上将尚未发生实质损害的风险排除在外。这就决定了以现有权利体系推导的国家环境义务注定无法满足对环境公益的关照,也注定无法满足一直以来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更难谓“双碳”目标的实现。
关于二分法推理下的国家环境义务证成路径,虽具备一定的理论意义,但其仍然难以成为“双碳”背景下国家环境义务深入拓展的理论基础。相较于上述三分法的义务展开,二分法更为概括和抽象。主张二分法的学者在看到义务所对应权利的不确定性产生上述理论障碍的基础上,回避了从权利向国家义务推演的逻辑进路。并未针对权利进行相关的义务设计和范围限定,而是从抽象权利保护的目的论角度,在总体上提出了一种概括性的国家义务。即保障权利,通过权力为公民提供福利,同时在预见到权力不受制约会产生后果和风险的基础上提出了保证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义务。然而这两种义务实际上都是极具抽象意义的概念层面的义务。就该抽象义务的进一步拓展而言,一方面往往因缺乏直接对象导致逻辑推演的漏洞和阻碍;另一方面,“双碳”目标需以明确的环境法律义务作为刺激行为导向和制约违法污染行为现实需求的理论依据。而这一抽象概念显然无法与之进行理论适配。综上,在权利保护与监督层面开展的国家义务无法为“双碳”目标的国家环境义务回应提供真正具体的内容导向,亦无法为国家在日常运行中的行为提供关涉“双碳”目标实现的具体导向与制约。
(二)以宪法环境条款展开证成的内涵局限
环境宪法对所有国家机构都课以环境义务,宪法环境条款效力的实现前提在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履行宪法上的环境保护职责{18}。目前,已“入法”的环境基本国策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与“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关于我国宪法中环境条款的性质,学界存在两种基本学说:一是基本权利说,二是基本国策说。经过长期的论争,基于宪法文本的基本国策说成为学界通说。基本国策是指“规范国家整体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基本原则,它是国家施政的基础和根本,不仅是所有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都必须遵循的义务,而且是全国上下必须共同努力的目标”{19}。基于环境保护目标,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并非空洞的政策宣示,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规范。一般而言,基本国策的规范效力定位主要包括方针条款、宪法委托和国家目标条款三类。
在一致的基本国策说立场中,学界在以将何种规范定位作为国家环境义务的来源问题上又存在一定的分歧。方针条款说认为,环境条款位于总纲部分,从结构位置看,应将其定性为“环境制度”的方针条款。从措辞看,实际上是课以国家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属于“国家义务”的规定范式{20}。延续这一学说逻辑,国家环境义务内涵实际上是围绕国家环境制度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指南,原则上较为抽象。国家目标条款说则认为:“环境宪法的规范表达以国家目标为基本方向,是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客观法义务,而非可主张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21}延续这一逻辑,国家环境义务内涵实际上是基于目标实现的一切国家层面的行为指南,原则上更为具体。从本质上看,二者是在肯定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定位的基础上,对条款性质的差异化理解,但在实施和落实上可能会产生抽象意义和具象意义层面上的不同效果。因此,方针条款被视为对国家权利的行为指示,以政治意义为主,而将环境基本国策定位为目标条款,赋予并强化国家执行力,是当前最为普遍的现象和趋势{22}。
关于国家环境义务内涵的推导,前者侧重从形式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进行规定,以明确国家环境义务的范围;后者是通过倒推的方式实现国家环境义务的扩张。但从本质上讲,上述证成路径都以宪法具体条款的解释出发,依据有限的宪法环境条款产生,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和“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目标。前文述及,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态,防治污染实际上仅是最基础的环境保护目标,其对应的本质在于国家对环境的现状保持义务。但在“双碳”目标不断具体化的背景下,从上述有限条文中解释出的环境义务实际上无法成为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理论的有效支撑。换言之,宪法环境条款的有限内涵难以为面向“双碳”目标的国家环境义务的内涵拓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相反,可能成为“双碳”背景下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拓展的制约因素。同时,上述以环境基本国策展开的国家环境义务,也只具备形式上类型化的意义而不具备实质上内涵拓展的意义,难以实现协同目标,亦无益于“双碳”目标的实现。
(三)以国家任务现实需要出发的归纳推理
基于对上述证成路径利弊的判断,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应从国家任务的现实需要出发进行归纳推理,以完成国家环境义务的证立。其基本思路在于:首先,从宪法文本出发,明确国家环境义务的宪法规范形态在于环境基本国策;其次,从宪法条款规范效力的两种学说出发,明确国家环境义务的规范定位在于国家目标条款;再次,基于环境保护自身需要,通过对不同类别国家任务进行阐释,提出了现状保持、危险防御、风险预防三个具体层面的国家环境义务内涵[3]。因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路径证成中理论涵射不足的缺陷,可视为对上述以宪法条款展开证成需求面向不足的弥补。
遵循这一逻辑,国家环境义务的内涵得以进一步拓展,如国家勤勉尽责义务的提出: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重大跨界损害或减少其发生风险的义务{23}或针对国际法上的环境损害,提出的国家防治跨境损害的义务等{24}。当然,面向具体需求,往往会产生诸多特定领域的义务,但这些义务是否具备足够的共性可以在同一层面上进行制度归纳,实际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不仅受到产生义务来源合法性的拷问,也会造成义务拓展上的困难。但从方向性上来讲,从国家任务的现实需求出发进行归纳推理的证成路径,较好地解决了前述国家环境义务在理论证成上的障碍与困境,其所提出的具体义务亦具备相当的学术价值。一方面,对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提出,在前述环境风险背景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另一方面,虽然因为理论提出时间上的原因未能基于“双碳”目标,阐明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与“双碳”目标背后所共同保障的权利内涵本质,表现出拓展与定位的不足,但显然,理论上的论证空间是存在的,即以现实需要出发进行的归纳。“双碳”目标的提出,正是现实需要的进一步发展,以此展开的国家环境义务内涵拓展在法理证成上当无问题。
基于此,本文将“现状保持、危险防御、风险预防”三个基本层面的义务展开,就国家环境义务的基本内涵拓展和面向“双碳”目标实现的国家环境义务回应问题,作为讨论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将“双碳”目标作为上述现实需求的内涵拓展方向,以完成“双碳”目标下国家环境义务的理论证成。当然,国家环境义务展开的三个基本层面之间尚需进行一定的层级定位与内涵拓展,以更好完成对“双碳”目标的义务回应。据此逻辑,需要探讨“双碳”目标实现的国家环境义务核心指向。
三、面向“双碳”目标国家环境义务的核心确立
作为国家环境义务内涵的现状保持、危险防御、风险预防义务三者之间的层级关系,往往随着需求的变化表现为差异化态势。这种差异化态势要求明确三种义务类型的边界和内涵,以确定“双碳”目标下国家环境义务的核心。
过去,面对严重的公害事件与持续退化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压力,落实国家的现状保持义务理所应当地成为国家环境义务实现的核心目标。然而,面对“双碳”目标及环境危机现状,这一核心目标似乎显现出涵盖不足或针对性不强的问题,是否应继续将国家现状保持义务定位为国家环境义务核心目标,仍有待商榷。首先,经过近年来持续的协同治理,生态退化和环境污染问题虽然得到了一定遏制,但公害事件仍存在未知风险的不确定性困难;其次,面向“双碳”要求,即便保证现有生态环境不恶化,就目前的碳排放水平和标准而言,仍然无法满足“碳达峰”的基本要求。因此,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以现状保持为核心对环境恶化的遏制,而在于以风险预防为核心对现状的改进和对面向未来不确定性风险的应对。
当然,就国家环境危险防御义务与环境风险预防义务而言,虽然都存在不确定性的实际损害,但二者在可能性上存在着本质区别。依据环境法上的环境保护概念,“危险”指的是对现有环境可能和潜在的危险性,而“风险”则是指对未来环境的危害性{25}。从制度运行角度看,传统法律制度在面对“危险”时,基本上是以过去经验为条件来处理法律问题,即以过去为取向;而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未来取向的特征。究其本质,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不确定性程度的差异。即危险具有现实可见的确定性,虽然还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然具备了造成实际损害的前提和基础;而风险则具备更大的不确定性,表现为或许会造成损害,或许不会。对于“双碳”目标而言,尽管减排背后的法理本质尚有待进一步挖掘,但可以肯定的是,“双碳”目标是面向未来不确定之风险的提前部署,而绝非已存在危险的紧急救济。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将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定位为面向“双碳”目标的国家环境义务指向核心。除上述现状保持、危险防御义务均无法直接应对“双碳”目标展开内涵拓展的现实原因之外,还在于风险预防义务本身与“双碳”目标在以下三个层面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一)风险特征与碳排放后果的契合
一般而言,风险是指遭受损失、伤害或毁灭的可能性。从法理上,风险具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造成的灾难性后果不局限在发生地,可能会产生无法弥补的全球性环境灾难;二是严重程度超出事前预警和事后处理的能力;三是由于环境问题发生的时空界限发生了变化或无法确定,所以风险计算无法操作;四是灾难性事件产生后果的多样性,使得风险计算使用的计算程序、常规标准等无法把握{26}。碳排放持续累积可能引发的环境灾难也具有类似特征。碳排放是持续影响气候变化的重要因素。在自然状态下,碳循环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状态。工业革命以来的粗犷式生产使得碳循环的动态平衡被打破,植物光合作用难以有效吸收过量的碳,致使其排放到大气中。碳排放的直接后果是全球气候变暖,产生温室效应{27}。根据预测,全球气温将出现过去一万年中前所未有的巨大变化,从而对全球环境造成潜在的冲击作用,导致一系列如海平面上升、降水时空分布格局变化等环境问题,进而直接或间接地对陆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28}。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视角而言,全球变暖将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轻则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重则直接威胁人类生存。
实际上,碳排放与全球气候变化之间的可能性在内在特征上与上述风险的理论特征基本吻合。首先,全球变暖导致的后果是全球性的,其造成的冰川融化和海平面上升增加了酷热、飓风、水涝、干旱等极端天气出现的频率,也极大地威胁了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安全{29};其次,全球变暖是不可逆的,海平面的上升将直接威胁到低海拔地区的海岛以及沿海城市的安全,将彻底改变海陆格局;再次,全球变暖造成损害的程度与损失难以计算,特别是造成的生存危机,无法用传统的相关损失计算方法去衡量;最后,全球变暖导致损害的多层次性、多方位性以及范围的广泛性都会导致结果的多样性,这给常规的计算标准带来的挑战,从另一方面来看也正是上述不确定性的表现。
因此,从法律角度,碳排放后果可能会造成一系列的权益损害。损害对象不仅包括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但是,这种损害又是不确定的。因为现有科学手段无法准确探知碳排放行为与气候变化之间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直接判断其产生的持续时间和损害的范围的界限。这种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可能损害显然无法直接适用以传统民法上的损害救济为代表的现状保持思路,只能在风险的视角上予以预防。
(二)预防本质与减碳减排机理的契合
“预防”是指预先做好事物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偏离主观预期轨道或客观普遍规律的应对措施。从国家环境风险预防的角度,预防是针对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做好必要的预先应对措施。此处实际上隐含了两个基本前提:一方面,要对可能的环境风险及其成因具备基本因果关系上的判断;另一方面,要对引起该环境风险核心要素的灭减存在基本的应对措施。
“双碳”目标的提出正是基于对上述两项隐含前提的基本把握。首先,“双碳”目标是在过量碳排放会引发全球气候变暖进而威胁人类生存这一基本因果关系判断基础上提出的。目前,全球每年向大气排放约510亿吨的温室气体,《巴黎协定》要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方要在21世纪中叶,碳排放净增量归零,以实现在本世纪末将全球地表温度相对于工业革命前上升的幅度控制在2℃以内{30}。从《巴黎协定》所规定的目标不难看出,目前世界上对气候变化与碳排放之间因果关系判断的共识,以及对碳排放量的控制可以作为提前有效应对气候变化风险基本措施的共识。其次,我国基于推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宣布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愿景。从被提出的那一刻起,就天然具有防范未来不确定之环境风险,特别是气候变化风险的专属目的。实际上,这一目标愿景正是基于对气候变化导致损害这种特定风险的认知而做出的相应对策,本质在于对上述权益的预防性保障。
从严格意义上说,全球变暖带来的环境风险是不可预见的,其不确定性不仅体现为一种时空范围上的不确定,也体现在过量碳排放与全球变暖之间直接因果关系的不确定以及全球变暖与人类生存之间因果关系的不必然确定。如前所述,全球变暖引发的损害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亦是面向全人类的损害。面对这种损害,没有任何主体能够有效应对或者及时地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同时,引发全球变暖的原因是多元的。有研究指出,全球变暖还可能与火山活动、太阳活动增强等因素有关{31}。预防的核心在于在明确碳排放与最终可能的风险之间因果关系基础上的减碳减排。而这种措施虽然是面对全球变暖最根本的选择,但却无法根除这种风险。这实际上也从一个侧面表明了“双碳”目标背后所预防风险的不确定性无法完全根除。从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理论研究看,风险预防的义务也并非一味降低风险,重点在于明确预防的范围和程度。而预防的本质正是在于社会资源与科学知识对风险问题认知上的有限应对。
(三)义务履行与“双碳”目标进路的契合
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履行一般以国家所能接受的“剩余风险”的合理判断为前提。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是预防不确定性损害的“风险”发生。既然“风险”是对未来不确定性而非必然引发损害的预防,那么风险应该存在一定的边界,这实际上涉及剩余风险问题。如果说风险不同于作为高度可能性危害的危险,而被评价为一种仅具有可能性的危害,那么剩余风险则意味着“不应排除而由社会予以忍受的风险”{32}。“风险与剩余风险的界限并非认知与概率的问题,而是规范与评价的问题,是立法者经过价值判断与权衡后,决定放弃对一部分法益的保护而享受风险所带来之未来收益的结果”{33}。
一方面,“双碳”是一个多维、立体、完整的系统性工程和长期性任务,“双碳”目标的实现核心是减碳,减碳并非对生产力的削减,亦非对排放的完全禁止,而是要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发展道路,在经济发展中促进绿色转型、在绿色转型中实现更大发展{34}。这是涵盖了对剩余风险的基本判断。即在面向未来不确定之气候变化风险时,义务的履行并非直接排除一切碳排放行为,也并非终止目前的发展趋势以保证现阶段的碳排放量不再增长。从“碳达峰”的基本要求来看,实际上是对这种风险预防保留了一定的调适空间。碳排放量到2030年达到顶峰,而从当前到2030年之间持续上涨的碳排放量,是否一定不会造成全球气候变暖风险的加剧,答案显然难以肯定。但这是对可能性危害判断上国家和社会所必然要忍受的风险,是在理性判断的基础上所做出的目标确定。
另一方面,绿色发展道路的基本定位是“双碳”目标实现的必由之路。实现绿色发展改革的进路,则在于国家层面多方位的制度设计,这实际上也成为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基本履行方式之一。总体而言,“双碳”目标核心的实现不仅依靠行政层面国家政策的指引与强制管控,也需要依靠国家政策导向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及监管。要成为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在制度层面的具体要求,应当探寻多样化适宜的规制路径,并对其机构职责、规制手段、规制程序、公众参与等问题予以明确。至此,不难看出,“双碳”目标的实现路径与国家风险防范义务在具体落实层面上是一致的。
四、面向“双碳”目标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落实
虽然本文将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视为“双碳”目标下国家环境义务的指向核心并作为基本的研究对象,但风险预防义务本身并非基于“双碳”目标提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调适空间,需要进一步探讨“双碳”背景下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落实问题。
(一)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落实的基本思路
风险的多样性、复杂性、无国界性改变了市民社会的部分本质,大环境的风险性对市民社会的自治提出了挑战,即要求不同社会主体的共同应对。“当市民社会自身无法克服和应对此类风险时就需要国家出面解决,国家的风险预防义务由此产生。”{35}换言之,国家的风险预防义务是在风险的不确定性发展到一定程度,不得不由国家出面应对和治理风险情形下的一项国家责任。实质上,这是在国家难以准确预测和有效解决社会治理问题上,应对上述社会结构变迁而不得不增加的新任务。在环境保护领域,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完全实现对具有复杂性、运动性的生态系统的全程监测与科学探知,环境问题存在的这种极高的不确定性实际上导致了人们对于环境风险危害后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科学上的确定认识{36}。同时,这种面向未来不确定的环境风险又不同于一般的不确定性风险,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潜在受害者的广泛性。这是因为环境风险在空间维度上涉及的面更广,某一特定区域内的所有人都将成为环境风险的潜在受害者;在时间维度上,该环境风险带来损害的持续性往往更强且难以计量,甚至不可逆。这便导致了全社会关于环境的利益分配和代内、代际的公平问题。
当然,仅简单强调国家应采取措施应对风险实际上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面向“双碳”目标,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落实应确立何种基本思路以实现对减碳减排的回应。一般而言,义务的落实需要明确的领域划定与必要的制度保障作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落实的思路确立上也应从这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落实领域需与“双碳”目标的具体实现路径相契合,前文述及减碳减排的主要路径包括对碳排放的管理和对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两个主要方面,因此,可将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落实聚焦于这两个主要领域;另一方面,完善的制度支持是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得以落实的基本保障,应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的完善为义务的落实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持。
(二)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落实的主要领域
1.碳排放管理领域的落实。从“双碳”目标实现的具体路径上来看,应完成从“行政规制”到“市场约束”的转变{37}。国家对碳排放的管理以碳排放权制度构建为核心,围绕碳排放权流通展开,是“双碳”目标实现的双翼之一。碳排放权交易是面向减碳目标的一种特殊市场机制,其本质是通过外部成本的内部化,鼓励相关主体开展减排降碳行为,从而实现排放企业减排降碳进而遏制全球气候变化的根本目的。从理论上讲,强制性的行政管制实际上带来的是企业的被动减排,在无利益激励的背景下,企业被动减排的方式难以持续投入成本以实现技术升级与创新,其往往通过减产或偷排、数据造假等其他违法方式实现短期减排目标。这从根本上并不符合“双碳”背景下绿色发展的基本要求,不仅没有从根本上降低碳排放,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国家义务层面而言,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在碳排放管理方面的义务落实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全国统一的碳市场建设。2022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指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并明确提出,“培育发展全国统一的生态环境市场。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用水权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规范的行业标准、交易监管机制”{38}。当前,我国碳排放管理实践,普遍存在法律框架缺位,管理体制分散、绿色发展规划滞后、具体制度不强不足等问题{39}。因此,针对市场建设的制度规划及立法保障问题应成为这一领域的首要问题。二是碳市场监管。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良性发展离不开政府监管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监管体系{40}。因此,构建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系也成为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落实的必要内容。
此外,2020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了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具体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不难看出,随着制度构建的逐步完善,国家应落实的在碳市场建设,特别是碳排放权交易各个阶段的立法及监管责任,碳市场的建设与监管也成为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落实的主要领域。
2.可再生能源发展领域的落实。国家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求大力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是推进“双碳”目标实现的又一羽翼。从理论上来讲,较之对碳排放的管控,在保证生产力持续提升、经济发展不受影响的背景下,发展可再生能源才是实现“双碳”目标的根本举措。
然而,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现状却不容乐观。一方面,可再生能源消纳方面,弃风弃水弃光现象严重,非化石能源规模化、产业化的普遍应用不仅面临诸如调峰、远距离输送、储能等技术问题,还面临电网体制机制问题。种种原因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可再生能源电力成本,进而影响消纳,制约了可再生能源长远健康的发展{41}。2021年下达的全国最低可再生能源电力非水消纳责任权重为12.9%,实际完成值为13.7%,与2020年同比增长2.3个百分点,超出2021年下达的最低非水消纳责任权重0.8个百分点{42}。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就我国目前可再生能源立法的现状来看,存在对可再生能源发展缺乏系统性安排、外部性问题解决路径选择不准、稳定性制度安排缺失等问题{43}。基于此,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在这一领域的落实,一方面应立足于可再生消纳问题上国家责任的承担,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区域资源有效调配等;另一方面,侧重承担可再生能源立法完善方面的国家责任。
(三)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落实的制度支持
在明确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具体落实领域的基础上,还需要国家通过在立法、执法、司法不同层面的完善提供系统性的制度支持。这些完善措施一方面成为国家在减碳减排层面的具体责任承担,另一方面也实际上成为“双碳”目标背景下国家层面的系列行动指南。
首先,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落实应在立法上实现三个阶段的推进,以应对现阶段碳排放管理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领域立法资源的不足。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在立法层面的落实应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在中央立法层面针对“双碳”目标进行专门立法,即推动“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法”“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出台,与此同时,完善碳排放管理和可再生能源开发领域内的专门立法;二是实现上述专门立法与我国现有涉碳法律,如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等的有效衔接;三是推进现有涉碳政策的法律化,从而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规范性基础。其次,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落实应从执法层面的严格、规范、公正出发,以应对现阶段在产业和能源结构调整转型过程中存在的监管混乱、信息闭塞、利益失衡等问题。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在执法层面的落实应包括整合部门职权、划分职权边界并建立协调机制,实现生态环境部门与其他涉碳监管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与沟通;严格落实涉碳领域的信息公开义务以及确立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产生个体利益减损的国家补偿制度。最后,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落实应在司法上以气候变化诉讼制度的构建为切入点,以应对现阶段气候变化造成损害的救济乏力。一般而言,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害包括经济性损害和以生命健康损害、文化损害、领土损害和流离失所及生态环境损害为主要类型的非经济性损害{44}。现阶段,由气候变化造成的财产性损害尚难以在传统司法制度框架内寻求有效救济,更不必说非财产性损害的救济。因此,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在司法层面的落实,应立足于气候变化造成的经济性损害的救济,并不断纳入上述有别于传统侵权损害的新型损害,逐步建立起我国关涉气候风险决策行为的审查以及可能的气候变化诉讼制度。
五、结语
“双碳”目标的指向本质上体现为一种面向未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其超越了传统以“损害”与“危险”为主要内容的“维持现状”的环境保护目标,需要以风险预防为导向的环境义务体系构建予以积极回应。基于国家任务现实需要出发的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作为“双碳”目标下国家环境义务的核心,也实际上成为“双碳”背景下以风险预防为导向环境义务体系建构的基础。“双碳”目标下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落实,应充分考虑“双碳”目标推进中所涉风险的特点与类型,将加强碳排放权管理与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作为当前义务落实的重点领域,并通过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不同环节执法的衔接协调以及气候变化损害救济司法实践的展开,为国家环境风险义务的落实提供体系化的制度支持。“双碳”目标下环境义务体系的转型与重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以国家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落实为基础,逐步完善以风险预防为导向的环境义务体系构建,是对“双碳”目标进行有效回应的优先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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