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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四) ——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五十七)

【中文关键字】物权法;解释一

【全文】

      (文接上期)

      (二)具有物权确权效力的相关法律文书体系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体系,具有物权确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经完全具备了体系性。从广义的立法体系而言,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如下各类情形。

      1、民事执行裁定法律文书。根据民诉法执行制度,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裁定具有转移、变更、撤销、注销、抵消等多项处分物权的法定功能。因此,人民法院的拍卖裁定、变卖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等等相关法律文书均具有物权变更与确权的法定功能。

      2、民事与行政判决书。无论是因物权权属争议或者物权异议之诉、侵权之诉等各类纠纷而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或行政判决书,均法定具有确权、给付、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执行功能,包括根据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权判决亦具有物权登记“回转”的法定功能。

      3、仲裁裁决书。适用仲裁程序解决物权纠纷时应当注意,如果单纯地限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归属争议的,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适用仲裁救济程序。相反,如果涉及物权异议登记与异议之诉的,则应当适用物权法及民诉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享有对“异议之诉”的专属主管权,不得将异议之诉的主管权赋予仲裁庭。

      4、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具有与民事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必须注意,在异议确权之诉中不得适用调解方式结案。因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对异议确权之诉的裁判权应专属于人民法院,其不仅排除仲裁管辖的法律空间,而且如将异议之诉的实质性权利赋予当事人的“调解”权后,则完全有可能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难以避免有关当事人以“设计诉讼+调解”的方式实施诉讼欺诈。

      5、人民调解协议及司法确认判决。人民调解协议受《人民调解法》的保护,应当注意到,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虽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约束力,因此必须配合以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判决方才能确保其最终执行效力。

      6、民事决定书。主要是指民事制裁决定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在诉讼进程中可以根据民诉法的授权对有违法、违规之举的当事人作出民事制裁,使得该类法律文书具有物权设定和消灭功能,即其系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特殊来源方式。

      7、行政确权法律文书。包括行政确权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含行政没收)、行政征收决定书等。

      8、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除国务院作出的外,均不具有最终约束力。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书系物权确权中具有阶段性效力的一种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再启动行政诉讼的,则该类法律文书可以作为物权确权的有效结论。

      9、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理决定等确权法律文书,其必须有明确的上位法授权,才能做出裁决。

      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此类法律文书具有民事判决书的法定功能,因此当然可以成为物权确权的法定结论。

      上述有关法律文书中,凡涉及行政类的除国务院所作的决定外,其他法律文书均有进入司法审查的可能,故物权确权一般均应遵照司法终局的原则。

      三、物权设立原因行为的独立性、合法性和决定性

      解释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本条规定确认了物权原因行为的有效性直接制约物权的取得效力。其核心的制度价值在于,即便援引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也须受到物权原因行为效力的制约。(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主任,高级合伙人。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发布时间:2016/5/12 15:37:30

网络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6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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