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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49个不起诉案例看挪用资金案件无罪辩点(上)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刑辩律师蔡家旭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刑事诉讼法;贪污贿赂;刑法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构成挪用资金罪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第二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第三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均没有时间要求,第一种情形则存在时间要求。
      因此,挪用资金罪审查和辩护的几个比较重要的点分别为:当事人的身份(比如是否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挪用资金数额的大小、挪用资金的时间、挪用资金的去向和用途等。
      至于构成本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也即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情形,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为十万元,第三种情形,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为六万元。
      本期文章从上千份关于挪用资金案件不起诉文书中精选出49个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其中有部分案例说理非常精彩,值得一看,对实务帮助很大。
      由于文章很长,故分上、中、下三期刊出。
      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托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刘某挪用的资金性质、去向和用途,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博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托检刑不诉(2022)27号
      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仍然认为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挪用600万元归还其个人贷款是否为了公司利益、是否征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存有疑问,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袁检刑不诉〔2022〕Z3号
      3.不起诉理由:本案由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1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本院仍然认为环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环县公安局移送起诉的上述事实,仅有张某乙、赵某某的陈述,因**砂石厂财务管理混乱,记账及报销凭证不规范,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能索取到相应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上述事实无法认定,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环检刑不诉(2022)5号
      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某和郑州**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因此姚某某主体身份无法认定,故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郑惠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刘某某将转入其账户的征地补偿款取出现金后,是否全部用于个人使用,是否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或用于非法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饶广检刑不诉(2021)28号
      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名股东之间是何时提出解散公司的事实无法查清,导致无法判断夏某某的行为是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还是股东之间的资产分配纠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滨检刑二刑不诉〔2021〕Z45号
      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司来乐**的过程中,存在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目前来乐**尚欠张某某600余万元。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认定的张某某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前海蛇口自贸区人民检察院深前检刑不诉(2021)12号
      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日常工作中存在保管单位部分现金并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单位资金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行为系钱某某私自为之还是应公司会计要求,而钱某某用于理财及转入股票账户的资金短时间内均已从其个人账户返还单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钱某某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转入股票账户的系公司资金,其购买活期理财产品系盈利行为还是保管行为也存疑。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钱某某为金某某、郝某某报销的4笔资金存在重复提款情况,也无法证实钱某某在支付货款时侵占了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证实钱某某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姑检刑不诉〔2021〕Z17号
      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拆借万载**公司资金约308.156933万元给高安**公司账户内属实,但仍然认为万载县公安局认定的肖某某挪用资金给高安**公司使用时是否向另外两个股东付某某、童某某告知、商议,存在疑问,属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某某和付某某均说都有告知、商议,但童某某说没有告知),因此,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使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万检刑不诉〔2021〕Z68号
      1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主观上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受电信诈骗而将单位资金转出存在挪用资金的故意,转出资金的目的也不符合挪用资金的主观构成要件;客观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进入被不起诉人个人账户中的单位资金在被骗之前是否有其他私人用途,证实其用单位资金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存在部分资金来源不清及资金公私混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挪用资金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等情况,因而红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鄂红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1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其在担任榆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榆林**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共计142421元未报销。以上费用,经退回公安机关查证,公安机关未能查证以上费用是否实际用于**物流公司。同时,本院以建行发放八笔贷款的流转情况,要求公安机关查证八笔贷款中每一笔贷款的流向与用途,以查证是否有被崔某某挪用的资金存在,但是公安机关依然未能查证。故榆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榆区检刑检刑不诉〔2021〕Z4号
      12.不起诉理由: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与喻某某系合伙关系或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这一主体身份存疑。且陈某某于2014年8月6日由**公司中国银行对公账户转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万元,无法排除其资金系喻某某同意下购买车辆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20万元系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西藏省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堆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但是因资金去向不清,其挪用资金行为是否达到犯罪追诉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343号
      1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公司的收入支出全部都是通过彭某某的私人账户进出,彭某某收到利息款144.98万元后,支付了工程款、工资、借款(包括偿还其女友吴某某的5万元)等,其公款、私款混同,难以认定彭某某占用或挪用公司资金,且事后未报帐另有其它原因,而公司最原始股东对此事也知情,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90号
      15.不起诉理由: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分三次从**社区借出68万元属实,但其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次数、时间、用途等问题,仍然只有其本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冀某甲未将借出资金用于借条载明的款项用途,不能作为认定其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将资金用于其他社区事务。同时**社区是否欠冀某甲45万元拉土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冀某甲与**社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本案重要证人冀某丙已死亡,相关票据凭证已灭失,关键证据已无法提取,因此无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冀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1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挪用资金50万供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另外,高低混料机系财物不属于挪用资金的犯罪对象,不能认定。本案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1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肇某某使用、占有的是张某某、韩某个人财物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肇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沙检诉刑不诉(2020)52号
      1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辩解公司转账是需经公司法人代表伍某某同意,然后在转账支票上加盖四个印章才能从账户上转账,分别是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印章及股东申某丙、蒋某乙印章,徐某某认为转账是公司行为,程序合法,自己没有责任。经审查,公司财务章由出纳保管、伍某某章由其本人保管、申某丙章由申某甲保管、蒋某乙章由会计唐某某保管,另经伍某某、唐某某证实二人(伍某某、蒋某乙)的印章申某甲接触、使用的机会很大,但申某甲及伍某某、蒋某乙没有针对支票上的印章来源证实清楚,徐某某将本单位资金235万元转入申某甲账户,然后申某甲将其中216万元资金归其使用,其行为到底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依目前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永冷检刑不诉(2020)64号
      19.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通过应某某个人账户转账,给**投资公司借款,是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应某某共同决定的,履行了相关财务审批手续,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西**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约束性规定。2018年,**公司通过应某某个人账户给**投资公司的借款,实质是**公司给**投资公司借款,只是通过应某某的个人账户作为中转,并不是应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故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2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中李某某是否参与同陈某某和杨某某共同挪用100万元资金借贷给杨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183号


    【作者简介】
    蔡家旭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承办全国刑事案件。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10/31 9: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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