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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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学高端论坛(2017)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研讨会在深圳成功举办

由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办,深圳大学法学院协办的诉讼法学高端论坛(2017)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研讨会于2017年11月25—2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成功举办。

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机关,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吉林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苏州大学、武汉大学、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州大学、深圳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以及北京、重庆、黑龙江、山东、山西、宁夏、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广东等地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130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在两天的时间里,与会人员围绕“中国特色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律体系的完善”、“司法公正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的完善”等主题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探讨,各位专家学者在深入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前提下,纷纷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言献策。本次论坛的成功举办为三大诉讼法学学科的互动与交流搭建了良好的平台,在会上各位专家学者就程序法治等问题达成了一系列的共识,这些都将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附:会议综述

由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办,深圳大学法学院协办的诉讼法学高端论坛(2017)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研讨会于2017年11月25—2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本次会议围绕总议题---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下设“中国特色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司法公正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的完善”三个主题。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机关,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吉林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苏州大学、武汉大学、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州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专家,以及北京、重庆、黑龙江、山东、山西、宁夏、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广东等地司法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代表130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主题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基本原理

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郭修江副庭长就行政程序违法的判决方式作了细致分析。他认为程序违法的分类有三种:第一种根据程序违法的情节轻重分为程序瑕疵、轻微违法和严重违法;第二种可以将其划分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程序违法和不产生影响的程序违法;第三种划分标准则是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是否并存。对程序违法,过去曾经有过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最早的时候基于对《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理解,对行政行为予以撤销。2000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第56条规定有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而“其他”就包含轻微程序违法、程序瑕疵和对实体权利无影响的违法。新《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对实体权利无影响的确认违法即可。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违反程序的可以撤销判决,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受第55条约束,所以程序违法可以做出和原来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为。70条的规定与原来的规定结合起来看,现在的做法是循环往复,撤销了再做出,实体结果没有改变。郭副庭长指出,按照74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保留其效力。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循环诉讼和加大对行政程序违法的监督力度,所以此规定不仅适用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违法,也适用于那些严重影响原告权利的程序违法。对于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70条的选择问题,郭副庭长认为只要是符合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就不能判决撤销,这样既纠正程序违法,又避免了循环诉讼。对于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并存时候,郭副庭长认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

苏州大学法学院张永泉教授发言的主题是程序的独立价值看三大诉讼的区别。张教授注意到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程序价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有一定差异。在民事诉讼当中,原被告是平等的,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发现真实。然而,目前民事诉讼有关证据的一些规定例如举证期限和违法证据排除牺牲了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刑事诉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是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和对公权力的约束,哪怕证据是真实的也应予以排除。行政诉讼中还强调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约束,但是民事诉讼所有程序的运行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优先论和程序独立论里面,民诉程序在理论研究中很少注意民事程序的特殊性。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证据只要是真实的就可以采用,要是真实的证据不被采用就会造成明显不公,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要淡化违法取证和超期举证。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首先强调了程序法治的重要性: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而没有程序法治就没有真正的法治。人类发展至今对程序法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原理,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加深,人们在程序法定、程序公正、程序公开等方面已经取得了广泛的共识。除了公认的原理之外,陈教授主要强调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人权保障。程序法治应以人权保障为基本原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的精髓和现代化的标志,人权具有绝对性、优先性、普遍性的特点,惩罚犯罪不得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当前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等规定、试点律师全覆盖等措施都对人权保障起到非常大的作用。第二,程序精细。程序法治以程序精细化为目标。我国目前已基本完成有法可依的目标,接下来应当提升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的精细化。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规则还相对粗疏,不利于有效实施,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精细化。第三,程序多元。完善程序法治必须建构多元化的程序;公正之下,效率也是必须考虑的问题,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现在推进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都是程序多元化的实践。第四,程序安定。现代程序法治必须注重和加强程序的安定

国家法官学院院长黄永维院长认为,可以用四个方面的具体数据来评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情况,分别是证人出庭率、律师辩护率、当庭宣判率和无罪判决率。第一要看证人出庭率是否大幅上升;第二看律师辩护的覆盖率如何,以及是否实行了有效保护;第三,要看当庭宣判率是否提高,这关系到的是有没有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第四,无罪判决率虽然近年来有所提高,但是提高的幅度仍然很小。对于争议较大的再审问题,为了保障法院的中立地位,黄院长建议原则上应取消法院发动刑事再审的权力,所有再审由检察机关发动,或者退一步规定法院只发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最后,黄院长强调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其中“感受”二字非常重要,要通过耐心听取律师意见等方式让人民群众感受到看得见公平正义。

中国人民大学莫于川教授以“条理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程序法治理论”为主题,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安排、行政程序法治实践问题、行政程序立法路径分析、透过条理法认知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治与条理法六个方面展开论述。他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包括程序法治理论,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安排一般划分为行政决策程序、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其他行政程序。在行政程序法治实践中,各地都制定了“公众参与”的制度规范且篇幅都超大。他认为条理法是多面向地广泛存在、多领域都富有功能, 而程序法则处于尴尬的局面,新时代要从新的角度来认知我国程序法的体系,透过条理法才能够更全面地认知我国程序法体系,可以通过条理法指导程序法,必要时替代程序法。同时,他提出现代法律体系应具有条理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多种形式,树立现代程序法治观须要增加时代、政治、经济、社会、方法、程序和文化七个视角。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王福华教授认为,当代中国能否制定出具有特色的民事诉讼法制度是个重要问题,民事诉讼法领域最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是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这也是对我国最有借鉴意义的制度。根据奥地利学者弗兰兹•克莱恩的理论,第一个因素是民事诉讼是个公益;第二个因素是当事人主义应该受限;第三个因素是要反应社会意识形态。我国从1988年开始三个强化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消灭剥削的意识形态下,保留了相当的职权主义,故《民事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分裂的。据此,他从“现有的经济制度和意识形态下如何步入中国特色”、“民事司法的确定性,如何让每个当事人感觉到公平正义”和“要采取什么样的真实观”三个问题出发,提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重要性。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司法科学研究院宋英辉教授认为,程序法治的基本原理是基础性问题,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第一,法治的治理目标要通过程序法治的建构来实现,以程序为中心的,强调程序的过程,国家权力的运行要在制度的架构下运行。第二,规范程序的制度应该是狭义的人大的立法而不是部门规章。第三,程序法治讲得更多的是正当程序之治,程序法治一定要有正当程序的保障。第四,程序法的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程序自治性还没有得到解决,程序违法必须在正当程序中能得到救济和矫正。

吉林大学法学院于立深教授从“什么是程序”、“哪些程序是基本的”、“程序的诚实性和法院对程序违法的审查深度及法官责任”三个问题出发阐释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理解。他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诉讼法中有实体法,而民诉和刑诉中证据的分类是实体法,证据的取得是程序法,三大诉讼没有在一个角度上研究程序法。因此,有必要在三大诉讼法的基础上谈诉讼法中的程序问题,而不研究实体法中的程序,而与民生紧密关联的程序才是正当的程序。他还提出,如果类比行政程序法,法官应当有一定的豁免和自由权,权力机关应具有诚实性,法官责任如果无法真正地免除,就无法真正地实施法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教授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应具有两点程序要素。第一,应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基本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普适性和国情性相统一;静态性和动态性的程序法治相统一;政策性和法律性的相统一;阶段性和终结性相统一。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要坚持程序法治和实体法治并重、以人为本、协同主义和解纷方式多元共进的基本理念。他认为,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必须要紧紧抓住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违法的救济机制、程序法治立法的精细化、程序法治与实体法治交错发展四个方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孙春雨副主任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他认为:第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是法治化,法治化的重点是程序化,所有活动都要遵循诚实化和类型化。第二,国家治理模式要转型升级。目前,我国实体法治比较成熟定型,程序法治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司法程序不够精致,因此程序法治建设迫在眉睫。第三,要重视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尤其是程序的预制和要求,程序设置一定要精密。违反程序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了有正当的理由一定要让当事人受到程序的制裁。第四,检察三大职责的程序。监察体制改革是检察职责的重大调整,因此要从程序法治的角度审视三大职责存在的不足。

主题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律体系的完善

中南大学法学院黄先雄教授以“一元化领导体制下行政诉讼的制度调适”为主题,从行政诉讼法的功能定位及其规范设计、一元化领导体制下从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践变异和一元化领导体制下从行政诉讼制度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调适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他认为,《行政诉讼法》三个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司法权对行政权滥用的控制。2014年的《行政诉讼法》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体现了行政诉讼控权的功能。党的十九大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内容中主导作用的还是传统的和合文化,强调和谐,反对对抗和对峙。但是行政调解的虚置导致行政诉讼驳回起诉率、不予受理率比较高,败诉率比较低。而诉讼当中的互动屡禁不止,诉讼外的互动如火如荼,因此建议明确撤诉和司法与行政互动的规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李轩教授表示对司法改革持乐观的态度,他认为目前改革的方案有些2-3年可以完成,有些3-5年可以完成,对其中争论较大的内容有所担忧。就员额制改革来说,39%的员额比例无法缓解现在的办案压力,中国式的陪审根本无法解决法官人手够的问题,因此应当放宽员额的名额。员额制与司法责任制、司法改革制密切相连,所以一定要引入包括法学专家参与评估、律师评估、行业协会和民主党派评估的第三方评估机制。

四川大学法学院左卫民教授认为,程序法的完善是一个巨大的主题,选择切入点很难。他从三个方面论述了应如何看待中国刑事诉讼法变化的趋势。第一,学者在推动刑事诉讼立法方面过于理想化,要走现实主义、中间道路,平衡化一点。第二,制度改革的实践效果不不如意。比如,认罪认罚从宽中的程序基本没有规定,只有一个大框框,试点的效果并不好。第三,改革中太着急确定目标,太急于宣布一项制度的成功。第四,中国未来的改革中立法要慢下来,一点点的改。对试点效果的评估比较容易出误差,因此要强调科学性。

华南师范大学政府改革与法治建设研究院薛刚凌教授从法治理性角度出发,阐明了五个观点:第一,程序法治在国家法治进程中特别重要,但是在权利位阶下探讨程序法治很难。第二,三大诉讼的程序是分不开的,但价值取向不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关系特别密切,民诉与刑诉关系也特别密切。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衡平,而行政诉讼强调救济权利,促进和保护客观法秩序。但是目前强调主观救济过多,客观法秩序太少,因此上游的系统化、合理化的建议很重要。第三,呼吁诉讼法学界对民事审判权的关注,老百姓获得感最多的是民事诉讼。第四,程序法治的支持体系,程序法治只靠程序的是不够的。第五,伦理文化需要制度设计超越每一个人。如巡回审判要通过制度来超越传统。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巡视员扈纪华认为,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理论研究很重要,程序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完善的理论基础和条件,程序法治的完善是社会主义法治完善的基础和条件。比如,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保证案件实体的公正,因此程序的设计非常重要。她强调立法也要进行第三方评估,评估的目的是为了让被评估的事情做好,其关键更在于做好自己本身应该做好的事情。她指出,没有救济程序很难实现人权的保障,《监察法》要在法治中,在法治的理论基础之上立法,不受制约是法治社会所应当不能允许的。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卞建林教授从三个方面阐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性:第一,程序法治的重要意义。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构建,契约和程序两个范畴居功至伟,前者是构成私法法领域的核心,后者是构建公权力领域的核心。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保障,程序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现代政治就是程序政治;现代法治就是规则之治,规则之治主要是程序法治。第二,程序与诉讼有分有合,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区别。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不同,其需要依托诉讼来研究程序。诉讼程序是最严谨、最严格的程序,在法律体系中要发挥作用。第三,刑诉法学要进行法教义学的分析,要随着法治环境的改善不断赋予其新的内容。最后,卞建林教授还就当代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贡献,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治领域的不断拓展,譬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证人出庭制度完善的确立,等等,说明我国当代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法治已经获得长足的进步。虽然我国程序法治还存在不如人意之处,但是发展前景是乐观的。我们召开这次研讨会的目的,也就是要推进中国特色的程序法制理论研究不断走向深入,进而推动中国程序法治不断进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程春华法官提出,深有感触的是中央司法改革的精神、大框架在一线法官非常欢迎的。2015年9月开始以其名字命名的合议庭正式启动,该合议庭不归任何庭管,不允许上报案件给审委会,法官数量和其他一般合议庭的数量一样,案件数量更多,却基本上没有延期和信访的。同时要求庭长、院长办案问题的关键是落实。民行案件的监督不能只盯着法律问题,而要看事实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刘艺教授认为,客观诉讼强调要名正言顺是为了将来制度走向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其与原告的差异性在于:第一,是职责而不是权力;第二,法院在公益诉讼的审理中很容易受到干扰。法院不承认检察机关特殊原告的法律地位,建立新的诉讼制度中有改革但是创新不够。传统的观念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撑,因此要注重制度精细化建构的问题,在诉讼结构中重塑法检的关系。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张步洪副检察长认为,每个专业关注对象不同,研究的专业和偏好不同。无论程序法治或者整个法治也好,凡是注重司法效率的都是为应对高发的案件,用程序解决了一些问题。程序法空前的发展有着各方面社会的需要,因为通过已有的程序规范可以未来的作法。他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程序法治与依法治国的关系等角度展开了论述。首先,他认为在执法层面和制度设计层面,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围绕着法律所涉及的社会价值,程序法治不能无视社会对实体公正的向往。从制度设计角度来讲,实体法和程序法应有共同的向往和追求。其次,他提出完善的程序法治应在依法治国方面发挥作用。要从程序法治的角度提升司法的判断力,近年来的冤错案件主要是缺乏正确事实判断,这由来于法律教育对事实判断的缺失,程序法治在提升司法判断力方面需要不断完善。延伸到司法的前端,程序法与公诉、审判结合比较密切,与侦查的关系还需要继续往前走,获取证据能力的提升应与客观公正结合起来,因此程序法任务重大。

广州大学法学院陈刚教授认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应以社会矛盾的转变为题谈发展。解决法治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需要结合世界普遍接受的“接近正义理论”。该理论缘起于70年代,由意大利学者卡佩莱蒂提出,经历七波发展:第一波主要解决弱势群体的救济问题,第二波是群体性利益或者扩散性利益的保护问题,第三波是对纠纷的考虑,我国有许多经验需要总结,进入到上世界90年代以后,世界法学家主要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应该把纠纷预防起来,预防纠纷法学兴起。第四波和第五波是预防法学与国际化。第六波是互联网的兴起,纠纷从虚拟空间专向实体空间发生了许多纠纷。第七波是人工智能时代。他认为,检察院基于公权力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称谓是与民事公益权和刑事公益权相对应的,其诉讼类型中包括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保留当事人的称谓是可以的,按照传统理论的文意解释是另一个问题。在诉讼法中加入公益民事诉讼篇才能使其更体系化。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苗生明检察长首先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为主题展开论述。他认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在基层院适用的范围广,而分院、中院因为重罪案件少,在是否适用、如何适用有认识上的分歧,因此比较保守。他指出检察机关的起诉和裁量的权力没有充分行使,使得本来可以终结在检察院环节大量案件没有终结,影响了试点整体的社会效果。他认为,诉讼改革的措施之间的协调统一是个很大的问题,建议也要像司法体制改革一样,推进综合配套改革。其次,他对人权保障与惩治犯罪方面提出了两个观点:第一,要在遵循程序法治的基础上,贯通从侦查到审判全过程,惩罚犯罪也应当贯通刑事诉讼全过程。第二,在实践中对两者之间关系的认识上,检察官与律师、学界的认识是有比较大的差异。律师群体更关注人权保障,检察官更加兼顾两者平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胡建农从三个方面阐释了自己的观点:第一,他认为作为政府部门,深圳是全国最重视法治和程序的城市。第二,要力争创新新的程序制度。比如,深圳市从2004年起出台《行政执法的协调办法》,两个以上部门认为都该自己管或者都不该自己管,由法制办决定。第三,他提出实践中出现以下新的情况:(一)行政协议的界定不够清晰,具体实际中不够清晰,政府对企业合作办学、办医院的协议和产业监管协议等,这些协议的性质不确定。(二)新法和旧法的衔接,30年的土地出让期到期,该怎么办?(三)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没收拍卖后怎么用?(四)新的经营模式中自贸区的海关保税实体新零售项目改革该如何监管的问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陈洪提出让诉讼法理论与实务思考对接的理念,他认为应该让诉讼理念贯穿整个执法过程和审判过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交融是具体的审判工作里是很明显的,实践中经常会区分不了哪些是程序问题,哪些是实体问题,甚至有时就不去区分。现实中有很多问题应该用复合型的视角来看待。例如,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对于损害承担比例没有异议却上诉称财产损失的鉴定费用太高,损害额只有1000元,而鉴定费用就5000元。另外,他提到,杭州互联网法院和检察院公益诉讼是对时代的回应要求,今后如果通过语音识别形成庭审记录也可以大大提高庭审效率。因此,他认为程序和实体是完全交融的,程序性的行为不公正,案件的责任和诉讼的公正就不能保障。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李本森教授认为,程序理论价值博大精深,程序法本身强调效率有两个前提,第一个是诉讼中长期存在的基本矛盾——不断增长的案件和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矛盾;第二个前提是各种各样诉讼的案件因案件的简单和复杂程度而分布不同,在诉讼案件的分布种,简单案件占多数,复杂案件占少数。正是这两个前提,这就要求程序法治必须强调效率。认罪认罚制度改革是在诉裁程序基础上尽可能让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配合,提升司法资源的效率。研究程序法治理论可以把效率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切入点,类似如何切分诉裁程序的问题,站在不同的角度,答案差别会很大。因此,要将这样的问题加以客观化或量化,真正使程序法治具有实操性。在刑事诉讼中,未来程序规则往多元化、精细化方向发展。如何切分诉裁程序的问题需要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来考虑。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可以纳入“法律中的二八定理”。他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简单多数和复杂少数的区分,对于其中大约80%的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可以用相对简单的审理程序来处理,对于其中大约20%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用相对复杂的程序来审理。由于20%的案件中仍然有简单程度和复杂程序不同的区分,为了保障案件的审理质量,有必要对20%的案件进行二次划分,对于其中15%到20%相对简单的复杂案件可以按简易程序来处理,对于其中大约5%的相对复杂的案件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未来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性改革方向可以是包括处罚令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四级由简单到复杂的递增诉讼程序,逐步实现简案速审,疑案精审。

主题三:司法公正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的完善

华东政法大学章志远教授回顾了中国特色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历程,指出1989年行政诉讼法是封闭对抗模式,此后二十年来不断修正,调整结构,逐渐转变为开放合作的模式。章教授重点提到了四个引起广泛争议的制度。第一个是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制度。这项制度的意义有三,其一,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也是一种普法教育的示范;其二,客观上有助于法院化解矛盾;其三,从原被告关系上看,该制度有助于从心理上降低原告的对抗情绪。因此这个制度应当继续推进。第二项制度是共同被告制度,即复议机关若维持决定,将被列为共同被告。原先的格局是大复议,中诉讼,小信访,现在倡导的应当是将其扭转过来的大复议,中诉讼,小信访。有关复议体制的改革有三种模式,虽然还没找到很好的出路,但是这个制度的价值不能一概否定。第三个制度是跨行政区管辖,今后此类一审案件尽量让铁路法院来审,希望今后能成立行政法院。第四项制度是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这是法院新的动向,法院主动参与到法治政府建设中。但是部分地方思维上比较保守,审判白皮书需要向社会发布,而不只是一个内部资料。

北京师范大学刘荣军教授比较了过去和新时代司法公正的三根支柱。在过去,中立、独立和程序保障被视为三根支柱,新时代的司法公正则要以司法统一、程序包容和裁判共识作为新的三大支柱。首先是司法统一,或者说是法制统一。法院是法律适用的最终统一者,法院裁判没有形成共识,司法不统一的问题已经成为了中国司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指导案例效果甚微,法官在案件中的意见并没有统一。司法不统一其实是立法不统一造成的。立法能否达成统一,立法机关形成共识很重要。第二个是程序包容。当前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纠纷解决的主战场应当放在法庭,但是案件的累积又给法院造成很大压力。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上能力不足,因此必须要把很多案件分流。如果以法院规则来统一其他机关解决纠纷的标准,那行政机关就偏向以诉讼审判中的超高标准来解决纠纷,这些都会造成纠纷解决中多元标准的分崩离析。包容性的缺乏,就会滋生当事人的急躁甚至狂躁情绪,进而导致用信访等出格方式处理。第三个是裁判共识。裁判中要有共识,良法善治必须在民意的基础上形成良法,应当考虑如何用充足的程序保障让更多人充分发表意见现在强调精英化和专断性对司法公正是一个损害。以上提到的这三个方面是三位一体的,将会成为新时代的三个支柱。

湖南大学谢佑平教授表示,司法公正是很重要的,是社会正义的防线。一个社会不怕有纠纷和冲突,就怕纠纷不能公正的解决。对于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他给出了三个具体的建议:第一,中国到了该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时候。原先实行两审终审制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量,中国地域辽阔,地区之间路途遥远;二是当时认为中院的法官水平足够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势发生了变化,两审终审很多问题解决不了。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我国六个巡回法院建立后应该考虑建立三审终审制,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信访,不要把法律内的问题交给行政机关处理。第二个建议是审判分权制,这就需要改良我国的陪审制。中国的法官可能是世界上权力最大的法官,同时享有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很容易做到一言堂。因此谢教授主张在事实认定方面给予法官一定的制衡,在这方面英美的陪审团是完美的制度,他们认定的事实是不能被推翻的。然而,中国的陪审员长期驻扎在法院,成了准法官。第三个建议是完善司法人员遴选制,真正把法官塑造成金字塔的顶端。当前的遴选制是封闭的,法官和检察官都有各自的一套机制,所以需要打通二者间的壁垒。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原庭长赵大光法官从行政审判的角度出发,认为程序法治的道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有三四百条,即将通过的司法解释也有大约163条。没有这些配套措施,行政诉讼是很难开展的。虽然近年来的改革者做了相当大的努力,但仍有有很多缺憾和不足。例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执行得不是很理想,很多案件不仅负责人不出庭,连工作人员可能都不出庭,仅派律师出庭应诉。双被告的制度设计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带来了很多问题,像复议机关就经常要疲于奔命去到全国各地应诉。再比如跨区划法院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到目前为止只是在北京、上海增设了法院,在其他地方无法推行;至于行政法院更遗憾,目前基层法官背负着巨大的压力,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有必要设置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最后,我国行政程序法至今没有出台,而一般单行法很少有程序方面的规定,这就会出现许多问题,所以必须要树立正当程序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吕洪涛副厅长在分析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多项数据后提出了四个观点。第一个观点:检察机关一直在谦抑地行使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诉法修改后,最高检出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主动限缩了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范围,仅对裁判结果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审判人员职务上有不廉洁的案件依职权进行监督。第二,检察机关限缩了对一审生效判决的抗诉。民诉法修改前14000件抗诉案件中有10000件是对一审生效判决的监督,民诉法修改后,如果不是因为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不上诉的,检察院不启动监督程序。第三,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两高联合发布文件规定,对执行活动当事人可以异议、复议、提起执行异议的,先穷尽法院的救济途径。第二个观点: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当中其实是偏向追求实体公正的。实际上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抗诉和再审的条件是一致的,其中只有三条要求实体改判,其他都不要求实体错误为抗诉的前提。但是检察院长期追求判决结果改变率,导致仅有程序违法的案件很少提起抗诉。这很大程序上与传统文化有关,中国人打官司重在讨说法,而不在意程序问题。第三个观点: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造成民行工作的不力。检察机关中无论是人员还是机构在民行检察监督方面的资源配置都远远不够,导致无法做到高质量的监督。第四个观点:虽然中国现在进入了新时代,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中的民行检察监督还有一个相当长的路要走。法院现在基本放弃了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检察院民行监督等于就是在给法院善后。另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是触目惊心的,例如驰名商标的认驰案件、通过打官司规避商品房限购、车牌过户等案件。吕厅长认为,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不是主要的,民行检察监督就是程序倒流,程序如果不倒流是没有办法的。中国的检察制度是最具中国特色的,希望学界更多地予以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杨宇冠教授首先回答了什么是公正,他认为公正是公平和正确,司法公正是按司法规律的要求,是文明司法应当达到的状态,是文明社会司法的一种原则,是法治的体现。司法公正有一个前提,就是首先必须有法。人类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所有的社会都有法,但是没有进到文明社会的时候法可能是不公正的,而判断是否公正是否是良法的标准就是法是为人民的利益来制定的,还是为少数人或是一两个统治者制定的。中国的特色就是人民,我国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等称号,这是中国独有的。对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也就是贯彻人民司法,杨教授提出了几个设想。要发挥人民在侦查中的作用可以建立治安法院,从人民中遴选出非职业法官,处理简单的诉讼案件,然后侦查中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应由治安法院审查决定。在起诉方面,建议由人民组成对起诉进行审查的机构,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大陪审团,这样检察官的责任和负担也就大大减轻了。到了审判阶段可以将是否有罪交给人民来判断,可以由当地居民随机选出一部分组成陪审团,判断有罪与否。这样第一可以体现人民司法的理念;第二可以减轻法官负担;第三可以减轻法官的责任。此外人民还可以行使辩护、作证等权利,人民尤其在作证的时候,应给予保护和补偿。

西南政法大学刘艺教授结合自身参与公益诉讼改革的经历,提出了几点看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与一般监督,或者说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区别在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还要求公益受损要件。与一般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不同的是,此类诉讼并非主观救济之诉,而是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客观诉讼的特性,其自身利益没有受损。但是,现有的诉讼制度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判决类型上的困惑。现在可以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和履行职责之诉,而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一般的公益诉讼中是排斥的,如果检察机关同时提起这两个诉讼,就会影响其客观诉讼的地位。第二个问题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要督促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但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执行率却只有百分之五,这是由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体制存在一些问题,现在负责执行的是基本都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还需要对非诉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效果非常好,通过追求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来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但是这项制度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是是否合并的问题裁量权在法院而不在检察院;第二个是法院专门化改革影响了该制度的实施,例如行政案件集中审理、环资庭的设立能否一并审理都影响了改革的深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问题,目前超过九成的案件都是由刑事案件产生,检察机关不享有民事公益诉讼调查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是很困难的,借助刑事方面的力量可以进一步发挥这一制度的功效。但是《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国家财产”的范围难以涵盖污染环境、食药安全等方面的利益。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也没有在财产惩罚和恢复原状方面做出规定,这就有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此外,还存在制度层面的问题,比如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时限以及管辖都存在不同的规定,检察机关协调的空间很小。

武汉大学刘学在教授探讨的是反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首先谈到的是反诉牵连性要件的理解和适用。最高法在民诉法解释23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对此要件作出了规定,但第二款和第三款界定的范围是不一样的,第三款不只限于第二款列举的三种情形,还存在其他的情形,例如方舟子与崔永元的网络骂战就被当做反诉处理了。关于反诉当事人的扩张问题,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但是这样规定带来了以下几个弊端:第一,与反诉制度设置的宗旨相违背;第二,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规定冲突;第三,民诉中没有规定既判力无法约束必要共同诉讼人。关于第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起反诉的问题,民诉法解释328对此做了规定,但未规定提起条件,也存在许多矛盾。应当增设对方当事人同意为提起条件,然后设置法院允许的例外条件。

吉林大学闵春雷教授认为,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权保障的核心,是制约司法改革进程的关键,关乎程序法治的水平。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很大程度上推进和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例如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会见权等。目前国家又开始尝试推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全覆盖,以及普通程序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司法实践中律刑事辩护事业蓬勃发展,刑事律师业务从专门化走向专业化精细化发展,出现了新的辩护类型,审前程序的辩护越来越受关注,有效辩护的理论也被引入。闵教授认为首先应当重新确立律师的诉讼地位和职业伦理。律师应当区别于检察官和法官的伦理,不是维护公正,更不能扮演控诉人的角色,而是应当与委托人的利益紧紧联系在一起,争取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消解自身的独立地位。第二,辩护权应当回归被追诉人本身,应保障当事人会见律师等权利,而不仅仅是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第三,庭审实质对抗的强化,要求建立和强化以对质权为核心的辩护职能。最后,应当加强协商沟通。辩护律师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参与者不是见证人,值班律师不应只是法律帮助人,而是要逐步实现强制性辩护人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高家伟教授归纳了之前三位发言人的观点后提出:第一,检察制度宏观上的正当性在何处应当回归到宪法中寻找答案。从分权制衡的角度出发,对权力不仅需要自我监督,还要强调异己监督。第二,对反诉制度的完善基本也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应当设立反诉制度,以填补制度的漏洞。因为行政诉讼法中有行政协议的存在,这这方面强调主体平等与民事诉讼是相通的。第三,律师辩护与自我保护、团体辩护等形式相比其独特性在何处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此外,是否须强调律师辩护的独立性客观性,不受当事人利益的限制,以保障事实认定和裁判公正也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程春华委员分享的主题是民事案件个案公正的探寻进路。程法官首先强调司法的目的在于公正、效率、看得见。法官应当更多地关注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尤其在二审和再审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在民事案件中要有终局意识,中国的判决没有确定力,最高院的裁判都有可能再审或者被抗诉,但是即使在基层法院,只要没有上诉就是终局判决。终局思维体现在以下标准:第一个是要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第二个是要指引行业规范发展的标准。接下来是效率,应当提高法庭的效率,尤其是一审一定要迅速。第三是看得见,除了当庭宣判外,很重要的是心证公开。最后程法官提出了几个观点:法官有权力就一定要被监督;检察机关应加强民行监督;法院的管理上审委会应着重合议庭不一致的案件,然后提出建议供法官参考;反诉应当注重释明;基层无需出指导案例,不赞成标准化判决。

武汉大学洪浩教授就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分享了三个体会。第一,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在以下三个方面得到了体现:首先,诉讼主体中国家主体的分工是相对的,国家主体的任务是合目的性;其次,从1979年刑诉法以来,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这体现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交织性,以及裁判根据上的法律条文的简约性和司法解释的丰富性。第二,影响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问题的核心在于背离了司法规律。表现在第一方面公检法司的主体地位不符司法规律,控审分离和侦控分离不彻底;第二方面诉讼程序上都有可逆性,例如撤回补充侦查的安排、撤回公诉变更起诉的安排、对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司法审查未建立;第三方面,在司法裁决中轻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重视司法解释的作用。对于如何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洪教授提出了几点意见:第一,尊重司法价值遵循司法规律,合理进行公权力公私权力之间的配置;第二,程序的科学分工和衔接问题上,加强审前程序中审查起诉的功能;第三,裁判根据的法律化和对司法解释的限制,扩张实体法可裁判案件的范围。

在两天的时间里,与会人员围绕“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探讨,各位专家学者在深入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前提下,纷纷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言献策。本次论坛的成功举办为三大诉讼法学学科的互动与交流搭建了良好的平台,在会上各位专家学者就程序法治等问题达成了一系列的共识,这些都将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上一条:“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传承与借鉴”座谈会顺利召开 下一条:“公共服务提供、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法治保障”暨法律与社会政策研究中心圆桌论坛第一期圆满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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