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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洁:论模糊语词之于立法的意义——兼及对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修正

【中文摘要】在法哲学范式下,语言的模糊性往往被视为法律不确定性的构成要件。但从立法角度看来,模糊语词的科学运用却是立法理论的必要构成。在立法过程中,模糊语词往往被定位为立法性语言、特殊的法律规范以及必要的立法技术。由此,模糊语词除了本身的语言意义之外,还具备了独特的法律意义。容纳法外空间、凸显语用效果以及节约立法成本即是该法律意义的典型表现。在此意义上,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不再是构成法律不确定性的缘由之一,而是立法者对现代法治的确定性的追寻,从而使得法律的不确定性命题在立法语言运用领域获得修正。

【中文关键字】立法;模糊语词;法律意义;不确定性

【全文】

       ―、问题的提出

       面对日益复杂的物质世界,[1]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为主要的措施。然而,法律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体,制定出完全确定的法律规则几乎是一个“基本法律神话”。[2]法律的确定性几何,不确定性又如何影响着公民的行为边界,实在是一个过于宏大且难以完全理清的问题。但是,如果将研究范围限缩在具体的立法语言运用领域,如: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如何影响法律的控制边界,如何影响着人们行为方式的选择,也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答。事实上,关于模糊语词如何影响法律规则的问题已经存在不少成果,只是这些成果主要集中在司法实践、[3]文本语言运用等领域,[4]而对于模糊语词与立法的关系问题,始终未有全面、细致的分析。

       为了更为有效的说明本文的问题意识,不妨以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来管窥模糊语词与立法的关系。2012年5月,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内购买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在超市结账后径直向超市索赔,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赔偿金5586元。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只有消费者才能够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孙银山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应当归属于“消费”呢?显然,市场交易动机的复杂性使的“消费者”一词从精确性语词转变为带有边际意义的模糊语词,原来明确的法律规则在此也变得充满疑问。

       类似的问题也常常出现在其他法律门类中,而且会涉及到语言之外的其他因素。但在这里需要关注的是模糊语词对法律规则的影响。鉴于模糊语词对法律的影响主要集中在法律意欲规范之意义范围,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也将限于制定法领域。如此,对于上述问题的探寻,可以归结为:模糊语词在立法中具有何种意义。

       关于这个问题,学者们一般倾向于将其置于法律的不确定命题下进行研究,例如:哈特对语言“空缺结构”的研究,实质上就是探寻法律概念之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命题的影响。[5]在此研究范式下,语词的模糊性往往是法律不确定性的构成要件,而难以凸显模糊语词本身的法律价值和意义。因此,为了探寻模糊语词与立法的关系,体现模糊语词的独特意义,本文将模糊语词的科学运用纯粹地视为立法理论的构成部分,并拟在此立场上对法律的不确定性命题加以修正。

       二、模糊语词的基本定位

       在语言哲学家看来,模糊语词之所以能够造成人们之间的误解和混淆,原因在于“自然语言的外在形式含混不清,导致了各种各样的没有任何意义的似是而非的命题”。[6]这种语言哲学范式的定位符合人们对客观世界的基本认识。一般说来,“人的认识活动包含三个基本要素,这就是目的、前提和方法:目的是行为者拟要获得的结果;前提是相关的外在条件,例如客观环境与主观认识水平;方法是从前提达到目的的途径。”[7]而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使用模糊语词即是受到人的认识活动的制约。围绕认识活动的展开,立法者对社会关系的概括能力表现出不足,模糊语词不得不被法律文本所吸收,以消除立法者因智识能力缺陷所造成的法律空白。由此,模糊语词与立法被置于同一场域之下,模糊语词的意义也由单纯的语言运用延伸至法规范层面上。

       那么,弥合智识能力的不足是否构成模糊语词全部的意义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长期以来,法学界对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作为概括性规定,以弥补法律规则的漏洞。例如:《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欺诈行为的约束;[8]二是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包含两种要素:价值判断和词语技术。“法律中的词语要素是一种手段,它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价值的实现?法律词语所指称的含义,是按照法律技术的要求特别构成的。”[9]三是立法缺陷。尽管法律的不确定性特征已为众多学者所认同,[10]但是在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上,许多学者仍然坚持认为,无论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是立法者有意设置还是立法疏漏,都是立法质量低下的表现,模糊语词应当明确化。综合上述三种观点,尽管立法者在模糊语词的运用上存在些许失范之处,但就模糊语词对于立法的意义而言,以下对模糊语词的法律定位似乎更合乎立法者的本意。

       第一,模糊语词是一种立法性语言。

       模糊语词何以成为一种立法性语言?首先,我们必须承认,法律规范是以语言的文本表达为外在表征的。作为一种行为交往规范,法律需要通过语言来表达、理解、传递以及调整,而且也必然以语言形式存在。但是,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并非限定在日常语言意义之中。依照索绪尔关于“语言”的二元结构论,“语言”可以分为“语言之语”与“语言之言”。前者主要是指由语素、语法和语范等构成的社会性、规范性的价值系统,言说者只能适用而不能改造它;后者则是言说者根据前者所做出的具体表达。[11]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所表述的内容,属于立法者对事物的一般性的规范表述,也就是索绪尔所称的“语言之言”的部分。“然而由于立法者所具有的天然之优越地位,所以它的这种语言之言往往又构成了整个社会、或至少整个法律帝国的语言之语。”[12]在此,语言运用领域的差异,使得日常语言规则的作用力降低(实践证明,立法者偶尔会违背语言规则),法律领域开始成为一种新的“语言之语”。也就是说,在立法领域内,模糊语词对规则的尊崇,立法规则要优先于日常语言规则。模糊语词不再仅作为日常语言存在,而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立法性语言”。

       “模糊语词是一种立法性语言”的论断还源自于立法的权威性。立法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的权威机关。这种权威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权威,源自于统治者背后的国家强制力。立法机关依靠这种国家强制力赋予了立法语言获得遵从的效力。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权威性也就在于此。尽管它在意义边界上具有不确定性,但经由政治权威生成的语言的权威性丝毫不会受到削弱(尽管语词意义的正当性会受到怀疑)。事实上,模糊语词不仅是诠释统治者意志的工具,更是统治者对世界本身的一种回应。世界需要生活秩序得以维持,但“应当”、“不得”、“禁止”、“可以”的规范方式只构成法律秩序的基本形态,不足以支撑生活世界对全部秩序的渴望。因此,统治者欲实现“人们要X”的普遍愿望,就必然赋予模糊语词以法律权威。这也是“模糊语词是一种立法性语言”论断的真义所在。

       第二,模糊语词是一种独特的法律规范。

       从法规范的角度出发,可预测性是构成现代法律的必备要件。然而,“法学现象绝大多数是具有多元性的复杂事物,不可能仅凭二元逻辑认识清楚。”[13]那么,对于复杂多变的事物,法律如何规范呢?从我国现行法来看,比较常规的规范方式是由模糊语词构成的弹性条款。例如:《刑法》第264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规定。弹性条款的正当性一方面源自于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则是来自法律的规范性。在此,我们仅就法律的规范性加以探讨。

       一般说来,法律的规范性主要源自于两方面:法律的规范结构和人们的正当性信仰。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假定”、“制裁”和“后果”三个要素构成,[14]模糊语词所指代的内容往往内嵌于三个要素之中:1.处于“假定”中的模糊语词是对外部条件的规定。当人们的行为符合模糊语词所限定的条件或相似情况时,该行为便处于法律的规范之下;2.“处理”中的模糊语词是对人们行为的价值判断,它并非规范某一种具体行为,而是强调对行为的类型化规范;3.“制裁”中的模糊语词是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规范,主要体现为责任种类或程度的不同。这三个规范要素组成的统一整体实现了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由此,法律的规范结构赋予了模糊语词规范性特征,这是模糊语词能够称为法律规范的先决条件。

       此外,人们的正当性信仰构成模糊语词规范性特征的又一来源。拉兹认为,“法律的规范性问题就是解释运用规范性语言去描述法律或法律状况的问题……我们必须到那些运用这种规范性语言的人们的(正当或者不正当的)信念中去发现对于规范性语言的一般运用的解释”。[15]所以,我们所担心的、模糊语词的不确定意义边界并不对法律的规范表达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当模糊语词的意义描述符合公民的(正当或者不正当的)共同信念时,它才是模糊语词的规范性所在。上述认识并不意味着每个模糊语词都具有明确的意义。事实上,模糊语词的规范性是从其他法律术语和法律规则推定而来的。所以说,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

       第三,模糊语词是一种立法技术。

       谈及模糊语词的技术性运用,有学者指出,“模糊语言的使用通常只是为了让步于立法技术上难以克服的某些困难”。[16]事实上,模糊语词的技术特征主要源自于自身的概括性,并在法律文本中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对无法全部列举事项的技术性处理。立法者在拟定法律草案的过程中经常遭遇这样的矛盾:精炼的法律条款往往难以穷尽所有的规范事项,而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又不得限缩。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会选择以例示规定的方式,在兜底条款中使用“其他”或“等”模糊语词概括所有未列明的事项;二是对不可计量的数值的技术性处理。例如:盗窃数额多少才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64条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将盗窃罪划分为三个犯罪等级,分别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这即是模糊语词的技术性运用的典型事例,其实质是:立法者将精确的法律控制转变为一种对范围的控制。它既有效的解决了法律的普适性问题,又节约了立法资源;三是对程度性法律规范的技术化处理。程度性法律规范具有不可通约性的特征,所以这类法律规范往往无法进行相互比较,程度的轻重更是难以精确的把握。最为困难的是,在程度性法律规范面前,列举的立法方式并不能满足程度变化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使用模糊语词——例如《宪法》中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等;《刑法》中的“严重后果”、“严重情节”等——虽然会造成法律的不确定,但能够有效解决程度性法律规范的表述问题,其法律意义的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三、模糊语词的立法意义

       在立法过程中,模糊语词的法律定位超脱了它自身的语言属性,这其中必然有语言适用领域的考量,[17]在当下的中国甚至可能被视为法律规范主义的回归。因此,人们有理由质疑:倘若承认模糊语词的法规范功能,法律秩序是否会陷入混乱的状态之中呢?这种质疑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还是有道理的,这也是笔者强调法律原则与法律体系能够弥补法律规则的表达缺陷的原因之一(详见下文)。但是,模糊语词作为一种独特的立法表达方式,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发现更好的立法表达方式之前,它在立法中的意义必须为我们所重视。

       模糊语词的法律意义之一是:它提供了“人为自身立法”的空间。这里的“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而将“国家”、“政府”、“企业法人”以及“社会团体”等拟制法人也纳入其中。毕竟,上述“法人”的诸多行为同样能够产生类似于自然人的法律后果。人的行为的复杂性造就立法者语言运用的难题,从而使得人际关系在诸多方面无法可依。由此,除国家立法之外,人们还希求凭借理性于法律中创设尚未能明确的行为准则。如此,“法外空间”就成为人类理性攫取自治规范的唯一场域。虽然有学者指出,“法外空间”中的行为是与法律无关的行为,例如:吃食、饮用,睡觉、散步等。它既不能视为合法的,也不能被评价为违法。[18]但是,“‘法外空间’与‘法内空间’之界限不会是一直很清楚的……固然被划进法外空间的生活事实是那些被认为不需要或不宜用法律来规范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上不重要的生活事实。但到底哪种生活事实该是这种事实,应保留给立法者来作决定”。[19]事实上,立法者亦无法明确认定“法外空间”的界限。但是,精明的立法者发现,“法内空间”与“法外空间”存在着交集:模糊语词。这样,与其错误的划定“法外空间”的界限,不如信任人类的理性,将立法权重新归还于人民,由人民在模糊语词的范畴内“自我立法”。人们在模糊语词范畴内理性行动的过程,就成为人类理性为模糊语词填充规范的过程,也是“人为自身立法”的过程。这种行为标准最终构成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

       模糊语词之于立法的另一个意义在于它弥补立法的语用缺陷。“模糊语词是一种立法性语言”这一论断表明,模糊语词应当符合立法语言的基本特征:“明确”、“具体”、“庄重”、“严肃”.但就“明确”、“具体”而言,这显然是无法实现的。人们总是期待立法者能够制定出语义明确、肯定的法律规范。然而,如果细致观察的话可以发现,这种期待至多局限于立法语言中的精确语词,而对模糊语词而言几乎不可能实现语义上的精确性。理由在于:法律规范总是面对具体案件时才能呈现出本身的意义,明确、肯定的语义则无法承载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动态需求。即便立法语言的本质要求在于追寻语义的确定性,法律文本仍需要部分语词保持语义上的模糊性,以给予变迁中的社会更大的语用空间。申言之,具体性、明确性是立法语言的语义属性,主要集中在精确语词的运用上;而“模糊语词是一种立法性语言”的论断意在表明模糊语词的语用功能,凸显法律规范在不同语境中的普适性。

       从语言学来看,模糊语词的弱语义性、强语用性特征非常明显。以例证之,“胖”本身是日常语言中的一个模糊语词。当我们说“张三比李四胖”时,就意味着张三体内的脂肪较多,“胖”的意义很明确。但是说“李四胖”时,那么,“胖”的意义就变得模糊了。到底多胖才算“胖”呢?缺少语境的模糊语词,语义便不再明确。同理,立法者对具体情况的抽象表达亦在于彰显模糊语词的语用功能。《刑法》第267条中的“携带凶器抢夺”便是典型例证。“凶器”一般是指刀具、枪械、棍棒、爆炸物等器械,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砖块、绳索、椅子、盐酸等物品都可以成为“凶器”。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使用“凶器”而非列举具体器械,即在于保证法律能够适用于每一种语用情形。因此,虽然立法语言具有鲜明的语义属性,但模糊语词对复杂情况的概括性能够有效弥补立法的语用缺陷。

        对法律效益而言,能够有效地降低立法成本是模糊语词之于立法的又一重要意义。立法活动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都会损耗一定的社会资源。所以,如何以最小的成本制定出最具效益的法律文本就成为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以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即是一种有效降低立法成本的策略。一般说来,立法成本有静态成本和动态成本之分。“静态立法成本说将立法活动限定在立法过程中,而动态立法成本说则将立法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还包括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成本。”[20]在此,静态立法成本说显然更有利于我们明晰模糊语词对立法成本的影响。[21]立法实践表明,“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但也存在着为一般性的陈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形……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对特殊的情况却无法加以说明。” [22]所以,模糊语词的运用就成为法律容纳特殊情况的常用策略,尤其是对低概率事件和高信息成本事件,它的策略用更加明显。由此可以证立:模糊语词与法律的不确定性之间呈现正相关的关系,而与立法成本之间呈现反相关的关系。[23]申言之,模糊语词在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的同时,却能够有效降低立法成本。《刑法》中的“数额较大”便清晰的证明了这一结论:确定多大数额才构成“较大”显然需要支付高昂的信息成本(如调研费用、听证费用、立法后评估费用等),而且就我国的地域差异而言,调研所获取的数据未必就具有普适性。所以,尽管“数额较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的不确定,但是它能够有效的节约立法成本,并将刑罚范围限定于可控范围之内。

        四、模糊语词的意义对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修正

       在现代法哲学体系下,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争是一个持久的法律命题。纵观法律发展史,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主要关涉以下三类问题:(1)对于道德问题而言,法律是否存在唯一正确解答呢;(2)什么维系法律与权威的关系,这种关系怎样影响法律解释和司法裁判呢;(3)语言具有普遍的不确定性吗。[24]在此,我们所关注的主要是第三个问题,也就是由语言引发的法律不确定性问题。

       哈特认为,一般化语词既具有语义明确的核心地带,又存在语义不确定的边际地带,从而导致一般化语词在结构上具有开放性特征。法律的不确定性即源自于语言的这种开放结构。“我们把开放文本,特别是在立法这种传播形式中,视为人类语言的普遍特征;为了使用包含一般化分类词汇的传播形式来传达事实情况,边际地带的不确定性是我们必须要付出的代价。”[25]哈特的论断似乎印证了这样一个结论:具有开放性特征的模糊语词与法律不确定性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是,如果这一结论为真,那么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将使得法律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反过来讲,法律的确定性也将不可能实现——这正是修正“语言的不确定性引发法律的不确定性”论断的缘由之一——显然,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意义并不在于此。

       从法学的视角来看,模糊语词的不确定性只是一种语言现象,而不是其法律意义所在。正如德国学者达姆所言:“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务实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26]虽然法学界对于“法律应当具备什么样的价值”尚存在争论,但在法律的构成要件上保持着基本一致的观点:法律必须是公开、明确、具备相对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立法应当成为司法、执法、守法活动的行动指引。[27]难以满足这些要件的法律不能称之为完整的法律。所以,排除语言学意义上的考量,模糊语词的不确定性并不破坏(反而增强了)法律相对稳定性与可预见性的平衡状态。倘若立法者将模糊语词剔除到法律文本之外,法律文本将会变成一种封闭、僵化的教条。面对社会变迁的挑战,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可预见性会荡然无存。在此意义上讲,模糊语词并不是法律不确定性的缘起,而是立法者对法律确定性的追寻。此时,法律的确定性不再是指文本语义的确定性,而是指基于社会发展的动态历程,借由模糊语词加以规范的可预测的(和不可预测的)行为的规定性。正是模糊语词这种无所不包的属性,使得法律能够在可预知的时期内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可预测性。

       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总能维持相对平稳的状态,法律不会因为语言的不确定性而遍布漏洞。而法学家们对法律不确定性的疑虑,实质是对法律确定性的过高期待。虽然主张法律不确定的法学家们(如法律现实主义者卢埃林、弗兰克)表面上坚持一种怀疑主义的态度,但是,无论是对规则的怀疑还是对法律事实的怀疑,他们的理论基石都是建立在形式主义法律观的基础之上的,而论证的方式则是以比较极端的事例来凸显成文法规范的漏洞。赫克就指出:“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这是因为,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何题,其二,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28]不能表现意即不能采用语言形式明确、清晰地表述于法律文本中。哈耶克为此指出:“只要语言的发展还不足以表达一般性规则,就不存在任何能够传播这些规则的其他方法。”[29]所以,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与其说是法律漏洞,不如说是立法者的无奈之举。主张法律不确定性的怀疑论者们,实不应该在立法语言运用上做出过于苛刻的要求。相较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立法者能够以有限的语言消除法律空白——于立法效益而言——已经完全弥补了语言不确定所造成的损失。

       人们普遍认为,法律的确定性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例如当代著名法学家约翰?菲尼斯就认为,法治应当具备以下八项要件:“(1)规则是可预期的,而非溯及既往的;(2)规则无论如何也不是不能被遵守的;(3)规则必须公布;(4)规则是清晰的;(5)规则之间相互融贯;(6)规则足够地稳定,以便人们依靠他们关于规则内容的知识而受规则的引导;(7)法令和命令的制定受已经公布的、清晰的、稳定的和相对普遍的规则的引导;(8)有权制定、执行和适用规则的人有责任遵守那些应该适用于他们的规则,并且要确实一贯地实施法律并与法律要旨保持一致。”[30]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确定性指引。那么,法律的不确定性无可避免的成为现代法治的对立面,这种对立既不得放任也不能完全消除。所庆幸的是,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并不像现实主义法学与批判法学所宣示的那样不确定。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总能保持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即使在不一致(法律表述不明确)的地方,法律原则及整个法律体系将会弥补规范的不足。正如庞德所言:“法律的确定性不是靠一个预先设计的,包罗万象的完整法律规则体系来获得,而是通过一个完整的原则体系以及对这些原则的适用和逻辑阐释的完整体系来获得。”[31]主张法律不确定性的学者们对此不免提出质疑:法律原则不都是用模糊语词来表达的吗?以语义不明确的法律原则又怎么能够明确法律规则的内容呢?事实上,表现为同一现象的问题并不一定产生于同一个原因。模糊语词的不确定性源自于语义的不确定性,而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更多的来自于规范的不确定性。即便语言因素的确是构成法律不确定性的理由之一,但是“人们在行动中对这些原则的尊重更甚于他们用文字对它们的表达”。[32]法律原则的规范意义超越语言意义,作用于法律本身。所以,考虑到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与法律体系之间的互补性,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由模糊语词构成的法律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规则的表达缺陷。正是基于这个理由,语言的不确定性——尤其是模糊语词的不确定性——并不必然是对法律确定性的背离,也就更谈不上是对现代法治的颠覆。

【作者简介】

张玉洁,河北栾城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立法学。

【注释】

[1]苏力教授认为,法律问题会变得越来越复杂,其原因来自两方面:一是客观物质世界,二是法律人的思维。载 http://fxy.znufe.edu.cn/contents/157/686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4-9)。

[2]现实主义法学派主张,法律具有不确定性,任何将法律视为静止或确定的观点都是一种“基本法律神话”。法律在处理社会关系上的复杂性,决定了现代社会不可能存在一套能够解决所有纠纷的规则。参见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

[3]关于司法实践中模糊语词的意义的研究文献主要有: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美]劳伦斯·M.索兰:《法官语言》,张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美]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关于法律语言的文本运用的研究,主要是将法律文本作为语言材料进行的语言运用研究。主要成果包括,刘蔚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性质与成因分析》,载《西安外国语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刘大生:《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刘大生:《中国当前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析》,载《法学》2001年第1期。

[5]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31页。

[6]张爱珍、陈维振:《从“逻辑”到“语法”:论维特根斯坦后期语言观对模糊语义研究的启发》,载《福建师范大学报》2010年第2期。

[7]胡玉鸿:《法律方法及其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意义》,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5期。

[8]《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属于有模糊语词构成的概括性条款。该条款将诸多无法一一列举的欺诈行为纳入到法律规则之下。

[9]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申政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257页。

[10]“模糊不明是一切法律都可能存在的病灶之一,其基本症状是,法律词汇表达的意思究竟是什么并非很明确。众所周知,自应然角度讲,法律必须是明确的规范。”谢晖:《法律的意义模糊及其救济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

[11]参见[法]罗兰·巴尔特《符号学原理》,王东亮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3页。

[12]周赞:《立法语言的特点:从描述到分析及证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

[13]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3页。

[14]除“三要素说”之外,也有学者提出了“二要素说”,即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构成。参见刘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新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

[15][英]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16]周少华:《立法的缺陷与解释的尴尬——对新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理论解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7]法律语言虽然含有日常语言的基本规则在内,但在具体适用中,它也会根据专业特点创制出新的运用规则。“这些规则也是由于行业表述目的、习惯、默契等因素促成的。”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18]参见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学经典解读》,上海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28页。

[1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20]刘少军:《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21]事实上,模糊语词对于立法成本的影响,是一种动态成本的影响。当立法者在法律文本运用模糊语词时,会对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产生一种“蝴蝶效应”。立法成本的降低将引起司法过程、执法过程法律成本的提高。在忽略动态立法成本总量(实际上也难以计算)的前提下,模糊语词的运用导致法律成本从立法转移向司法、执法领域。

[2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

[23]参见张玉洁:《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经济分析》,载《人大法律评论》(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4]Brian Bix, Can Theories of Meaning and Reference Solve the Problem of Legal Determinacy? Ratio Juris 16:281,2003.

[2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2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

[27][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

[28][德]赫克:《利益法学》,津田利治译,庆应大学法学研究会1985年版,第13页。

[29][奥]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30]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Clarendon Press,1980, p.270?转引自邱昭继:《法律的不确定性与法治的可能性》,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1期。

[31][美]罗科斯·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32][奥]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稿件来源:《法律方法》2014年第2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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