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与根据特定规范性标准来判定某个程序是否正义的客观程序正义不同,主观程序正义关注程序参加者或观察者对程序的主观感受,以及基于此对程序的公正性的评断。以民众对正义的感知和心理预期为中介,主观程序正义可以把纠纷解决程序和解决效果有机地联系起来。主观程序正义影响到民众对司法机构的信任和对司法决定的服从,并影响到民众对司法正当性的判断。了解民众对正义的感知,重视主观程序正义的作用,可以为提升司法形象、改进司法工作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主观程序正义;纠纷解决;司法
引言
“如何有效地解决纠纷”这个问题在历史上一直困扰着人们,二十世纪中叶以降,这个问题变得更为现实和迫切。和平而有效地解决纠纷的一个可能路径就是去研究民众对正义的感知和他们对正义的心理预期,因为这种心理认知是民众间互相认同并能够进行社会化交往的重要基础,也是达成共识的重要条件。如果人们对正义的心理预期能够得到全部或大部分满足,人们和谐共处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一个群体怎样来认知或认同某种社会正义观,既影响着这个群体的共同生活,也左右着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并进而决定着纠纷裁决者的权威和被认同度”。[1]
由于社会正义是人类社会和平存续的基础,并可以帮助人们寻求合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关于社会正义的学术思考从未停歇过,尤其不乏学者从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的角度来研究纠纷解决和司法运行的规律。社会心理学教授锡博特(Thibaut)和法学教授华尔克(Walker)便是早期研究程序正义的代表性人物。在他们看来,“人类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冲突,怎样解决纠纷并提高人际间稳定、持续和平的关系决定着未来人类生活的质量”[2]。他们在程序正义研究方面至少开创了两个先河:一是开展了程序正义的实证研究,二是提出了客观程序正义和主观程序正义的划分。后续学者承延了这种划分,并在新的学术条件下推进了主观程序正义这一跨学科领域的研究。转型期中国的司法制度和运行机制存在不少的问题,民众对司法的服从和信任方面难尽人意,主观程序正义研究的路径和方法可望为发现并解决中国司法运行中的既存问题提供一些思路。
主观程序正义研究的兴起
作为20世纪人类最大的悲剧,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促成人类认真反思冲突解决和社会正义问题的重要契机。战争把人类无止境的贪婪和欲望淋漓尽致地展示了出来,人类社会的政治、经济、环境等各方面受到了全方位冲击,随后的社会处于长期动荡之中,各种不稳定因素威胁着人类共同体的生活。于是部分学者开始关注冲突如何解决、群际如何相处以及其背后的社会正义等问题。随后的几十年里,世界的结构进一步发生变化,“尽管发生世界大战的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局部的冲突和战争仍然不断;虽然核战争的威胁已经基本消除,但化学和生物武器用于战争的可能性在增加;从更微观的层面而言,社会群际之间、人际之间的冲突还在增加。人类仍然需要寻找合适的方式来解决冲突,提升人际间、群际间的和谐关系”。[3]时光到了新世纪,和平与发展成为全人类的主题,全球再没有发生重大的战争和冲突,但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局部冲突不断,朝鲜半岛和中东的核威胁时隐时现;一方面,地球已经变成一个“村”,经济和贸易往来实现了全球化,另一方面,伴随全球化而来的多元化也带来了潜在的冲突,恐怖活动成为这种冲突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不同信仰、不同文化、不同背景的群体之间仍在寻找顺畅的沟通渠道以及和平共处的法则。总体而言,二战引发的关于如何维系人类和平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思考始终未终止;时至今日,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一国之内,面对有限的资源如何进行分配,以及如何妥善地消弭冲突与解决纠纷仍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正是伴随着这样的背景,程序正义开始走进人们的视野[4]并成为越来越多的学者的研究课题,而主观程序正义研究也随之开始兴起。
(一)从分配正义到程序正义
在程序正义得到广泛关注以前,人们更多探讨的是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或实体正义。分配正义主要意指从分配的结果来判断是否正义,它为人们提供了一套可以辨别结果是否合理、公平的法则,人们籍由这套法则来评判某个决定或结果是否“看起来合适、合理、公平”。人们在针对“如何评判结果”这个问题上,有着不同的看法:经济学家和公共政策学者往往强调对结果的绝对偏好;一些心理学家关注“实际结果”与“期待结果”的相对性;还有学者关注结果与公平分配规范之间的相对性。[5]虽然这些研究的学科背景和理论体系有所不同,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都假设决定或结果是人们做出评估和判断的依据;也就是说,尽管分配正义的具体判断标准会有差异,但民众对某个结果是否正义的判断都是建立在该“结果”自身基础上的。[6]
分配正义自出现以来就一直伴随着争议,其中的一个争议点就是怎样的“结果”才是正义的,历史上有很多学者参与了这些争议和讨论。在古希腊时期曾有所谓的“七智者”提出了一种分配正义的原则:“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一份”,这个公式一样的格言被后世的学者广为褒扬。但凯尔森(Hans Kelsen)批评其完全空洞无内容:“因为我们根本不知道每个人‘应得’的那一份是哪一份?我们每个人都不相同,在性别、年龄、行为能力、才智、体力、身高、相貌、收入、对社会的贡献付出、职位等都不一样,都造成他们应得的待遇是不能相同的,而我们根本不知道在这些差异中,于分配责任与福利时,哪些是重要的、哪些是不需顾虑的,而需顾虑的又要如何斟酌、影响多大。所以,光凭一句‘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一份’,我们根本不知道要给每个人什么。”[7]
除了理论层面的争论外,分配正义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挑战而难以给出合理有力的回应。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判决结果下达后,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都要上诉;在终审判决后,双方还是都对结果不满意。这其中值得思考的是,有时候某个判决结果明显对诉讼的某一方有利,但该方依然会对判决的结果不满意。对于这种情况,至少从表面看来,已经不再是分配的结果是否公平的问题,分配正义理论已经无能为力提供解释了。这种现象提醒我们,许多时候人们显然是在进行一个综合性的衡量,他们会考虑更多的因素,而不只是关注最后的那个结果。[8]那么,这些“更多的因素”可能会是什么呢?我们知道,一个决定的做出往往需要经由一个过程、经由一定的程序,而这个“程序”是否属于“更多因素”中的一个呢?它是否会影响到民众对正义的判断呢?这个问题引起了很多学者的兴趣。1971年罗尔斯(Rawls)发表了其经典著作《正义论》,[9]在这本旷世巨著里,罗尔斯运用规范的方法阐释了通过程序达到社会公平的原则。从那时起,“程序正义”便成为“显学”并持续引发了大量的学术探讨。
(二)从客观程序正义到主观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提出后,首先需要直面的问题是它能否独立于分配正义而存在,以及怎样评估一个程序是否正义。在人们的生活中,一定的结果或状态都是伴随着一段时间和经过一定的过程得以实现的,这就是广义的“程序”。人们比较认同的是,如果一个程序能够保证结果的合理公正,这个程序就可以被视为是正义的。把重点放到实体的正义上,认为程序仅是达到一定结果的方式或手段,程序则可能被视为只具有次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程序的不同从而引起结果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也是我们生活的常识。于是,就有了可能考虑程序自身的存在的理由以及区分正义和不正义的程序”{1}。既然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并且是可以评估的,我们当然应选择“好”的或“正义”的程序作为我们制度设计的基础。问题在于,如何来评估一个程序是否正义呢?
锡博特和华尔克在他们早期的研究中提出,根据评估标准的不同,可以把程序正义划分为客观程序正义和主观程序正义,这个划分深刻地影响到后续学者对程序正义的研究。顾名思义,客观程序正义关注的是“一个程序遵守客观的、规范的正义标准的能力,从而使得决定本身或做出决定的过程更加公平”[10]。在客观程序正义的体系下,学者们研究包括诸如“什么使得一个程序看起来比另一个程序公平”,“有没有什么特点使得一个程序更加精细”,“有没有客观标准使得一个程序可以保障结果更加公正”等问题。
法学领域受到客观程序正义模式的影响比较大,客观性标准成为法学家们评估一个法律程序是否正义的基础,而哲学理论或社会学理论可能是这些标准的重要智慧来源。比如,在评估或设计诉讼程序的某些环节时,法学家们会想到运用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中的“无知之幕”来判断某些程序设计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正是这些客观的标准和规范化的理论,在推进程序不断明晰化和确定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们对于评估、反思并进一步改进法律程序是相当必要的。事实上,这种对程序正义客观性的追问与根植于传统法哲学中对法律之客观性的追问如出一辙。“早期的法学研究关注法律的客观性,他们认为正当和法律的基础乃在于那种寓于事物本性之中的和谐或相宜。正当和法律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在,而且还具有普遍的效力。自古希腊以来,这种观点始终是法学思想中的一股力量”{2}(P.28)。
然而,运用客观的标准对程序进行评估往往也会遇到一些困难。首先是如何建立并阐释某些客观标准的问题。对程序进行评估的前提就是人们需要建立一套客观的标准,据此来判断一个程序是否正义,而如何精确地对某些标准或要素进行阐明是人们最容易遇到的困难。比如,众所周知的刑事诉讼程序标准,“一个好的程序不会冤枉一个事实上没有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当谈及这个标准时,我们毫无理由质疑其传达的信息的正确性,但当实际操作时,人们如何知道一个刑事被告到底是真的有罪还是清白的呢?[11]其次是标准之标准的问题。判断程序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会有很多,这些标准之间会有不同,甚至会发生冲突。在很多时候,人们必须在诸多纷纭的标准中进行衡量,并决定采用哪一个标准作为评判的依据。比如,根据某个标准一个程序是正义的,如果根据另一个标准,则另一个程序是正义的;那么如何来决定根据哪个标准来选择哪个程序呢?[12]面对这些挑战,客观程序正义本身也无法找出妥善的解决方法,于是主观程序正义便应运而生。主观程序正义认为程序正义在本质上是人类心理活动的产物,是人类主观层面的一种诉求。我们应从内在于人本身的主观意识和心理活动层面来研究程序正义的问题,而不是单纯地去追求某些外在于人类的客观标准。
主观程序正义:正义的心理预期
如前所述,作为一种社会观念,“正义”是人们“构建”出来的主观性事物,民众对正义存有基本的感知和正当的预期,是社会共同体得以存续的重要基础。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布伦南(William. Brennan,Jr.)在一则判决书中曾说到:“法院里法官的角色就是保护每一个人的正当的期望,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性尊严与自我价值”。[13]但问题在于,如何去把握“每一个人的正当的期望”?如何认识“每一个人的人性尊严与自我价值”?因为这些问题的答案往往与人的心理活动和主观认知相关,而主观认知的嬗变性是把握心理规律的最大挑战。近几十年来,科学的研究方法不断发展,跨学科研究开始繁荣,逐渐出现了研究人类心理活动规律的更精细、更科学的方法。体现在与正义有关的话题的研究上,学者们不再囿于传统中纯粹哲学思辨的方法,融合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方法和视角得到运用。
在罗尔斯发表《正义论》4年后,锡博特和华尔克发表了《程序正义:一个心理学的分析》。[14]与罗尔斯不同,他们主要是运用实验、大规模田野调查等实证的方法来研究程序正义。如果说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是规范的,那么锡博特和华尔克的程序正义理论则是经验的。从文献史来看,在锡博特和华尔克之前确有学者运用实证的方法研究“类似”或“准”程序正义的问题,但真正从实证的角度把“程序正义”作为一个明确的、独立的、被赋予含义的概念提出者,当属锡博特和华尔克。他们用程序正义来指涉“程序性的变化对社会心理造成的影响;其中特别强调程序正义对公平判断的影响”[15]。他们研究的重点在于,人们服从法律的心理规律是怎样的,正义是如何影响人们对司法机构的判决在心理上和行为上做出反应的,怎样的程序是符合人们正义预期的。在这里,将程序是否正义的标准诉诸人们的主观心理判断,可以称为主观程序正义。
主观程序正义关注的中心是民众尤其是程序参与者对程序的主观性评价,也就是说,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程序性的因素怎样影响着民众对公平的感知;无论是对于程序的参与者来说还是对于程序的观察者来说,能否感到这个程序的公平性、正义性,以及这个程序是否符合民众的伦理认知等。在主观程序正义的脉络下,关于程序是否“正义”、是否“公正”等词语,不再是意指来自哲学家们规范意义上的断言,而是指可以被实证分析的真实经验现象。相较于传统规范研究进路中对程序正义的客观性的追问,经验主义研究的一个特色就在于从行为人的主观经验感受出发对程序的正义性进行分析。
锡博特和华尔克一方面提出了客观程序正义和主观程序正义的划分,另一方面设计了最早的实验来把两者进行对比研究。从客观程序正义角度而言,他们发现美国的“对抗式”司法体系(AdversarySystem)有一些客观特征使得它能够更加公平;从主观程序正义的角度而言,他们发现民众更喜欢“对抗式”司法体系,是因为这种司法形式使民众感到“程序上的公平”。[16]但是,不久他们便修正了该客观程序正义的研究结论。[17]在后续的研究中,他们花了更多的精力来研究主观程序正义。他们的研究发现,能够实质地影响到当事人对公平进行感知的因素恰恰不是他们在诉讼中是否胜诉,而是其它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与程序相关的因素。[18]在此后的几十年里,一大批学者开始关注主观程序正义,出现了数目可观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集中在“经验中的程序正义与不正义”是怎样的,以及这些经验是怎样影响到民众的态度和行为的[19]。这些研究结论带给我们最直接的启发就是,如果程序可以决定民众对纠纷解决的态度,那么可以通过提高和完善程序设计来提高民众的满意度,而毋庸必须增加对结果方面的投入。增加程序观察者和参与者眼中的程序公正性,正是主观程序正义关注的重点所在[20]。
当然,重视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不等于忽略客观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事实上,主观程序正义和客观程序正义的关系有些复杂。首先,两者是互相独立的,并且有时是冲突的。一个客观上正义的程序,在民众主观上来看可能是不正义的;相反,一个客观上不正义的程序,在民众的主观感知上可能是正义的。[21]比如,在法院的庭审程序中,法官看到某方当事人的表述词不达意、重复繁琐、无法切中要害,会出于司法效率的原因打断该当事人。在这里,客观程序正义是法官所追求的,但这与当事人眼中的主观程序正义发生了冲突:屡次被打断当然就意味着这个程序是不正义的。其次,在一定的程度上,主观程序正义和客观程序正义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有学者研究发现,“客观程序正义会影响到民众在主观程序正义中的直觉、感知和认知”[22]。反之,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结论也会影响到客观程序正义的规范性标准的设定。
受到传统司法制度和法学方法的影响,一个法律人关注客观程序正义远甚于主观程序正义,他们想知道“什么样的证据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是合适的,怎样的程序可以引导法官(陪审团)做出一个中立而无偏见的判断”[23]。他们会强调某个程序应符合某些客观的标准,但他们可能会忽略民众的主观心理感受。也许有人会主张,只要一个程序达到了客观正义标准的要求,民众的感受是次要的。这种观点失之偏颇。司法机构存续的一个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并维系健康的人际关系和正常的社会关系。在一场纠纷中,往往是失败方(有时是双方)不信任判决结果和判决程序,他们对司法结果的态度和行为影响到司法最终目的的实现。“如果他们不认为程序是公平的,他们将怀疑该程序的正当性,并竭力避开这样的程序;如果要强制执行,他们将不准备接受基于这个程序的判决”。[24]故而,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主观认知——如果不是更重要的话——与程序正义的客观标准同样重要。如果重视主观程序正义作用,由此在一定程度上提升那些败诉方对司法的满意度和认可度,这对一个司法体系来说当然是福音。
值得一提的是,早期的主观程序正义研究主要集中在司法程序上,致力于发现民众对司法程序的主观愿望和正当期待,并评估司法程序及其纠纷解决过程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如锡博特和华尔克的研究。后来的学者发现,虽然正式的司法程序很重要,但是,人们生活中更多接触的是与上司、下级或同事之间的各种形式的分配和纠纷,而这些同样也需要引起关注。因此,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逐渐由司法领域拓宽至其他领域,如立法程序、行政程序、政策程序、管理程序等。但毋庸置疑,司法领域仍是主观程序正义研究的重镇之一,并且研究的结合点也逐渐更加精细。[25]
三、主观程序正义对司法的影响
研究民众的心理活动规律,使得司法机构的运作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同民众的主观认知相契合,对于整个司法机构的良性运转是相当必要的。一般来说,民众正是基于其自身的正义感知来对个别的司法行为乃至整个司法体系进行评估,这些评估影响到甚至构建了民众和司法之间的关系,并影响到司法的存在方式。西方学界关于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发现,如果民众感到司法机构的运作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他们会更乐意接受该司法机构的决定,信任该司法机构,并认可该司法体系的正当性。
(一)主观程序正义对司法满意的影响
锡博特和华尔克针对程序正义的影响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结果发现,“第三方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公平,型塑着当事人对结果的满意度;当事人最希望的就是他们能够控制程序,而且这个程序是公平的;如果当事人感到程序是公平的,则他们对结果的满意度会明显增加”[26]。其他学者的后续研究进一步证实了上述研究结论:“如果第三方的决定是以符合程序正义的方式合理地做出的,则民众会更乐意接受这个决定”[27]。还有学者进一步研究发现,即使是在结果比较重要的场合,程序仍然在当事人的满意度评估方面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比如,“严厉的刑事判决结果不会直接影响刑事被告人对判决的评估,但是他们是否感到审判的程序公正则会影响到他们的评估”。[28]泰勒等针对因交通或轻微犯罪有过法院经历的人、有跟警察打交道经历的人、被判决为有罪的刑事被告人、监狱服刑者等进行过系列的研究,“程序正义影响着人们对司法机构的满意度”这个命题一再被证明。[29]在泰勒等人的一个研究中甚至发现,“即使结果对当事人不利,如果当事人感到程序是公正的,他们仍然对做决定的司法机构持肯定的态度”。[30]有学者研究发现,如果当事人发现他们得到的实际结果比之前预计的结果更好或者更糟,他们会用程序正义来解释这个结果并对这个结果做出反应。[31]
有学者更精细的研究发现,当程序的参与者或当事人得到不利结果时,程序正义的作用更加显著。艾德勒(Adler)等比较研究了诉讼中的两类败诉方,发现“感觉司法程序是正义的败诉方比感觉司法程序是不正义的败诉方对结果要满意;相比较地,程序是否正义则没有明显导致胜诉方在满意度方面的差异”。[32]直言之,诉讼程序中的败诉方比胜诉方更加看重程序正义,此时的程序正义在确保败诉方相信司法机构、遵从司法结果方面更有意义,如果没有此种信任,则该司法决定的执行将面临较多的不确定性和较高的司法成本。
(二)主观程序正义对司法服从的影响
学者们研究发现,程序正义因素影响到民众是否接受并服从法院的判决,包括短期的和长期的;并且这种影响不因民众的种族、社会地位、原告还是被告等差别而有不同。[33]一般情况下,民众都是基于其与某个司法部门打交道的经历来判断司法部门的行为是否恰当。学者们研究发现民众的这种“个案态度”不是“一次性消费”:“由于遵循程序正义而得到民众的认可,这种认可直接影响到民众对司法机构的长期信任,以及对司法机构的决定一以贯之的遵守和履行”。[34]学者们的研究还发现,主观程序正义对司法服从的影响除了在时间上会延伸外,在空间上也会拓展。民众的一次司法经历,会影响到他们对警察、检察官、法官、其他司法人员、司法系统乃至整个国家法治状况的评价。佩特诺斯特(Paternoster)等针对由于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而被警察找上门的男当事人进行研究,发现“那些感到警察的行为方式符合程序正义的当事人更认可法律的权威,更愿意长期遵守国家的法律”。[35]如果当事人感到了程序正义,他们会对结果、做决定者乃至整个司法体制更加认同。[36]
符合主观程序正义的结果会得到更好的服从,这个论断在“纠纷替代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的研究中得到了很好的证实。近些年来,逐渐兴起的“纠纷替代解决方式”的目的在于为纠纷寻求一个与传统“法院模式”不同的解决方式,从而可以使当事人对决定或结果更乐意地接受。一项关于家事法庭(Family Court)的研究发现,“纠纷替代解决方式”能够促进创设家庭的良性关系并有利于对决定的遵从。[37]由于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机会在增加,他们对最后结果输赢的关注得到最小化,他们的注意力很大部分地转向纠纷解决程序的运作。[38]归根结底,其背后的秘密就是“纠纷替代解决方式”的程序比传统“法院模式”的程序更加开放、更加“柔和”,这样的特点与民众的主观程序正义认知保持了某种内在的一致性,基于这样的程序做出的决定更容易被接受、被服从,更容易得到执行。英国大法官宾汉(Bingham)曾这样评价作为“纠纷替代解决方式”之一的“调解”:“如果折中方案最终得以达成,或许双方都不会完全满意,因为有可能没有一方取得了希望取得的结果,但同时也没有一方需要承担彻底失败的痛苦羞辱以及对簿公堂的不快。同强加给双方的裁决相比,双方都接受的和解方案可能更容易赢得尊重。”{3}(P.104)
(三)主观程序正义对司法正当性的影响
在一个正常的法律体系内,大多数人都会自觉地遵守法律、尊重规则,这样司法机构才能有精力和有时间来处理违反规则的人和事。人们遵守法律的原因会有很多,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和司法是正当的。[39]泰勒研究了主观程序正义与司法正当性之间的关系,发现长远来看程序正义往往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正当性。他选取了一个社区民众的日常行为和价值作为研究对象,研究结果显示,“人们在判断司法机构正当性的大小以及他们在多大程度上需要服从该司法机构的决定时,首要的标准就是司法机构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公平、合理;所以,通过公平的程序进行司法裁判是发展、保持并提高规则和司法机构的正当性从而确保民众自愿遵从法律和司法决定的一个关键因素。”[40]在另一个研究中,研究人员选取了因为醉酒驾驶而被逮捕的人作为研究对象,这些人被问及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和司法机构的正当性。研究人员对这些人进行了跟踪研究,两年后,这些人被研究人员问及有无再次醉酒驾驶。研究发现,那些认为程序公正的受访者会认为司法机构是正当的,并且再次醉酒驾驶的比率要低的多。[41]
关于主观程序正义与司法正当性的研究还发现,民众对司法机构正当性的判断会影响到他们对执法者的态度以及回馈的行动。在一个研究里,泰勒等发现重罪的处理程序是否合乎主观程序正义的要求,型塑着被告人眼中的法律和执法者是否正当。[42]在另一项研究中,通过针对纽约市民的问卷调查,泰勒等研究了纽约市民是否支持警察、政府政策与执法者的正当性以及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他们的研究发现,程序正义通过影响到民众对执法者正当性的判断,进一步影响到民众对执法者的反应态度和行动:如果他们认为执法者和法律体系具有正当性,他们会主动帮助警察来对抗犯罪;并且这个研究结论无论对于白人来说还是其他人种来说都是成立的。[43]
四、怎样的程序为民众所愿
由于人们必定要以群居的生活方式存在,并且纠纷和冲突也必定是不可避免的,通过司法机构来解决纠纷便是不可或缺的。作为一种理想的状态,应设计“好”的或“正义”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这个程序应尽可能地与民众的正义感保持一定程度的契合,从而可以得民到众的认可。那么,怎样的程序才契合民众的正义感知呢?这样的程序应具有怎样的要素呢?
在锡博特和华尔克的研究中,他们首先发现民众所意欲的程序包括了“控制”(control)这个因素,也即民众所满意的程序都是他们可控制的程序;而且他们的研究还发现,民众控制程序的目的其实是想控制基于该程序将要产生的结果。[44]最典型的如在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共同控制着程序并控制着结果,如果没有双方的一致同意,就没有最后的纠纷解决方案。[45]布雷特(Brett)的研究也发现,程序控制仅仅是一种结果控制的替代,当事人的最终目的还是控制结果。[46]而在泰勒等人的研究中则发现,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的确很重要,但控制程序的目的是能够讲述自己一方的故事而不是为了控制结果。这种被称为“价值表述”(value - expressive)的功能则意味着纠纷的解决带有象征意义,因为当事人有机会把自己冤屈陈述给裁判者,这种“陈述”本身就是当事人的一个目的。[47]除了前述“控制”和“价值表述”两个对立的理论外,学者列文索(Leventhal)则认为程序正义的要素主要包括6个:一致性(consistency),去除偏见的能力(the ability to suppress bias),精确性(decision quality or accuracy),可修正性(correctability),代表性(representation)和伦理性(ethicality)。[48]列文索提出的六要素说具有阶段性和标志性的意义,很多学者正是在此六要素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研究的。
泰勒在总结多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能够使民众感觉到满意的司法程序应具备最重要的4个特征:(1)声音:参与者应该在程序中有自己的声音;(2)中立:司法机构应当在程序中保持中立;(3)尊重:司法机构各方面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书记员、法警等)对当事人的尊重;(4)信任:司法机构应当真诚面对当事人,赢得当事人的基本信任。[49]这4个特征汇集了多名学者关于主观程序正义研究的重要结论,是民众的正义感知和心理规律中比较共通的因素,已经得到诸多研究的证实。
泰勒教授的研究结论无疑对中国的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启发,可以成为省思和改造中国司法程序机制的重要参考。比如,如何创造条件增加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机会——特别是有效的参与,使得当事人有机会发出声音;如何保障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并且这种中立性不只是限于法官的中立;如何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使得他们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赢得当事人的基本信任等。
但讨论似乎不应止于此,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中国民众的正义感知与美国民众的正义感知相同吗?西方学界的研究结论对中国适用吗?[50]
很多研究程序正义的学者已经注意到因为国度的不同、族群的不同以及传统文化的不同,民众对程序正义的心理感知也会不同。“像美国这样传统中比较重视程序的国家,其民众自然对程序正义的期待就比较高,对公权力的程序性要求就严格;这一点也为大多数学者承认”。[51]中国民众对程序抱有怎样的期待和愿景,需要在中国开展本土化的主观程序正义研究来发现。因为人们必然处于不同的结构中:他们是不同群体中的成员——伦理、法律、政治和道德都不尽相同,面对着所属群体中的实践问题并必须在该群体内寻求正确的解决答案。[52]
传统上我们一直过度强调法学的规范性格,法学研究主要以思辨为主,法律人较少到社会上去了解民众的真实感受。基于心理学和法学交叉的主观程序正义研究无疑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学术启发,并且跨学科合作和借鉴也为大规模实证研究(实验、田野调查等)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当前,我们面临的比较迫切的问题是,发现中国司法活动中的真实问题,并通过准确分析来科学地把握这些问题,而这仰赖走出书斋、走进社会、走向群众的实证研究才能获取。通过真实可靠的实证研究,科学地论证影响司法体制、司法机制运行的因素,从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无疑是刻下中国法学者面临的任务。
司法机构不是销售商品的商店,诉讼当事人也不是顾客,“顾客的满意”可以不是司法机构的最终目的;司法机构的目标是公平地解决纠纷和准确地适用法律,如传统法教义学所倡导之“将法律准确地适用于每个案件”。然而,如果司法机构想要更妥善地解决纠纷,民众的感受也应当是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和判决的最后被接受均和当事人的态度有关,人们是否在诉讼中感觉到了程序正义是他们能否信任司法机构、遵从司法决定的重要条件。尽管法律体系有国家武力作为后盾,司法机构可以以武力来促成其决定的实现,但武力的使用仅是最后的手段,不应该成为常态。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有效性和高效率,仍需要以民众的主观认同和主动配合为其条件。如果民众对一个法律制度的规定或司法机构的行为是满意的、信任的,则他们会自愿地服从这个法律制度和这个司法机构。故而,以“正义”为中介,借助“程序”之构造,找到民众感知与司法正义的契合点,正是化解当前中国司法中重重矛盾的一个重要途径。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3CZZ022)、司法部项目(项目编号:13SFB5005)、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 LY13G030015)和浙江省“钱江人才”项目(项目编号: QJC1302015)的研究成果。
[1]Tom R. Tyler,Social Justice: Outcome and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sychology,Vol.35(2)(2000)。
[2]Id
[3]Tom R. Tyler,Social Justice: Outcome and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sychology,Vol.35(2)(2000)。
[4]当然,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程序正义”事实上早就存在了:“程序正义的观念是发生、发达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在英美法里,满足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是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反过来说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就是正当程序”。如果这样的话,程序正义在事实上存在的历史比“程序正义”这个词语存在的历史要长的多,但无论如何,二战后程序正义才真正引起大范围学者的关注。关于“程序正义”与“正当程序”这两个概念之间的联系,请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5]E. Allan Lind and Tom R.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p.1(1988)。
[6]Id
[7]See Hans Kelsen,Was is Gerechtigkeit,Wien 1953,S.23f.转引自刘幸义主编:《多元价值、宽容与法律——亚图·考夫曼教授纪念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42页。
[8]Klaus F.Rhl and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Ashgate,p.4(1997)。
[9]See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中译本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10]Id.,p.3.
[11]Tom R.Tyler (eds),Procedural Justice,Ashgate,Vol.1,p.15(2005)。
[12]Id
[13]See Paul v. Davis,424 U. S.693.
[14]See John Thibaut and Laurens Walker,Procedural Justice: A Psychological Analysis,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1975)。
[15]E. Allan Lind and Tom R.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p.7(1988)。
[16]Tom R. Tyler,Procedural Justice Research,Social Justice Research,Vol.1(1)(1987)。
[17]在后来的文章中,他们认为美国的“对抗式”司法体系可以引导得出一个能够让民众感到公平的结果;而欧陆的“纠问式”的司法体(Inquisitorial System)则在发现案件的真相上更具优势。非常有意思的是,锡博特和华尔克这篇文章的题目是“A Theory of Procedure”,与罗尔斯的著作“A Theory of Justice”听起来很相像。不知是因为他们受到罗尔斯的影响,还是故意取此名以与罗尔斯分庭相对。如果从研究的内容来看,罗尔斯与锡博特、华尔克的确分属于不同的谱系,即分别属于客观程序正义和主观程序正义。See John Thibautand Laurens Walker,A Theory of Procedure,California Law Review,Vol.66(3),pp.541-566(1978)。
[18]Tom R. Tyler,Procedural Justice Research,Social Justice Research,Vol.1(1)(1987)。
[19]Tom R.Tyler (eds),Procedural Justice,Ashgate,Vol.1,p. XII(2005)。
[20]E. Allan Lind and Tom R.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p.3(1988)。
[21]Neil Vidmar,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Procedural Fairness,Law and Social Inquiry,Vol.15(4)(1990)。
[22]Konovsky. M.,Understanding Procedural Justice and its Impact on Business Organizations,Journal of Management,Vol.26(3)(2000)。
[23]Klaus F.Rhl and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Ashgate,p.4(1997)。
[24]Neil Vidmar,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Procedural Fairness,Law and Social Inquiry,Vol.15(4)(1990)
[25]例如,泰勒(Tyler)教授在近期的一个关于征地程序的研究中,把司法程序同谈判(private negotiation)程序、行政听证(administrativelaw hearings)程序、公共听证(public hearings)程序和公投(public referendums)程序进行了细致的比较。See Tyler Tom and Markell DavidL.,The Public Regulation of Land Use Decisions: Criteria for Evaluating Alternative Procedures,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Vol.7(3),pp.538-573(2010)。
[26]E. Allan Lind and Tom R.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pp.36-40(1988)。
[27]Kitzmann K. M.and Emery R. E.,Procedural Justice and Parents'Satisfaction in a Field Study of Child Custody Dispute Resolution,Lawand Human Behavior,Vol.17(5)(1993)。
[28]Joel Brockner,Phyllis A. Siegel,Joseph P. Daly,Tom Tyler and Christopher Martin ,When Trust Matters,Administrative Science Quarterly,Vol.42(3),1997.
[29]See Tom R. Tyler,The Role of Perceived Injustice in Defendants'Evaluations of Their Courtroom Experience,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18,(1),pp.51-74(1984); Tyler,T,R.,and Folger,R.,Distributional and Procedural Aspects of Satisfaction With Citizen -Police Encounters,Basic and 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Vol.1(4),pp.281-292(1980)。
[30]Jonathan D. Casper,Tom Tyler and Bonnie Fisher,Procedural Justice in Felony Cases,Law and Society Review,Vol.22(3)(1988)。
[31]Van den Bos Kees,Wilke Henk A. M.,Lind E. Allan,Vermunt Ril,Evaluating Outcomes by Means of the Fair Process Effect: Evidence forDifferent Processes in Fairness and Satisfaction Judgments,Social Psychology,Vol.74(6),1998.
[32]Adler. J. W.,Hensler. D.R.and Nelson. C. E,Simple Justice: How Litigants Fare in the Pittsburgh Court Arbitration Program,Santa Monica,Rand,R-3071- ICJ(1983)
[33]Tom R. Tyler,Procedural Justice and the Courts,Court Review,Vol.44(1/2)(2007)。
[34]Pruitt D. G.,Peirce R. S.,Zubek J. M.,Welton G. L.,and Nochajski T. H.,Goal Achievement,Procedural Justice and the Outcome ofCommunity Mediation,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flict Management,Vol.1(1)(1990)。
[35]Paternoster R.,Brame R.,Bachman R.,and Sherman L. W.,Do Fair Procedures Matter? The Effect of Procedural Justice on Spouse Assault,Law and Society Review,Vol.31(1)(1997)。
[36]Jon P. McClanahan,Safeguarding the Propriety of the Judiciary,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Vol.91(6)(2013)。
[37]Kitzmann K. M.and Emery R. E.,Procedural Justice and Parents'Satisfaction in a Field Study of Child Custody Dispute Resolution,Lawand Human Behavior,Vol.17(5)(1993)。
[38]Rebecca Hollander - Blumoff and Tom R. Tyler,Procedural Justice in Negotiation: Procedural Fairness,Outcome Acceptance,and IntegrativePotential,Law and Social Inquiry,Vol.33(2)(2008)。
[39]Tom R.Tyler (eds),Procedural Justice,Ashgate,Vol.1,p. XVIIII(2005)。
[40]See Tom R. 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pp.41-56(2006)
[41]Tom R. Tyler,Procedural Justice and the Courts,Court Review,Vol.44(1/2)(2007)。
[42]Jonathan D. Casper,Tom Tyler and Bonnie Fisher,Procedural Justice in Felony Cases,Law and Society Review,Vol.22(3)(1988)。
[43]Sunshine J.,and Tyler T.R.,The Role of Procedural Justice and Legitimacy in Shaping Public Support for Policing,Law and Society Review,Vol.37(3)(2003)。
[44]Neil Vidmar,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Procedural Fairness,Law and Social Inquiry,Vol.15(4)(1990)。
[45]Id
[46]See Brett,J . M.,Commentary on Procedural? Justice Papers. In R. J. Lewicki,B. H. Sheppard,and M. H. Bazerman (Eds.),Researchon negotiation in organizations: Vol.1,JAI Press,pp.81-90(1986)。
[47]Tyler Tom R.,Karen Rasinski,and N. Spodick,The Influence of Voice on Satisfaction with Leaders,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Vol.48(1)(1985)。
[48]See Leventhal G. S,What Should Be Done with Equity Theory? in K. J. Gergen,M. S. Greenberg,and R. H. Weiss (eds.),Social Exchange:Advances in Theory and Research,Plenum(1980)。
[49]Tom R. Tyler,Procedural Justice and the Courts,Court Review,Vol.44(1/2)(2007)
[50]事实上,西方关于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结论,已经被一些中国学者引介为规范的学说来用。最近的如季卫东教授的在谈到法制权威时,引用泰勒教授的研究结论为其佐证,参见季卫东:“论法制权威”,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孙笑侠教授在其著作中也引述了西方学者部分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结论,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4-96页。
[51]Tom R. Tyler,Social Justice: Outcome and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sychology,Vol.35(2)(2000)。
[52]Rainer Forst,Contexts of Justice: Political Philosophy beyond Liberalism and Communitarianism,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p.241(2002)。
【参考文献】
{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英]汤姆·宾汉:《法治:英国首席大法官如是说》,陈雅晴译,商务印书馆(香港)2013版。
稿件来源:《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作者:苏新建
原发布时间:2015年7月8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1297&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