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准确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因而是登记对抗要件,不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物权效力在原有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关键词】: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交付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规则,为解决特殊动产交易产生的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但由于立法中缺乏必要的论证,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是交付还是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确定等实务问题存在重大分岐,迫切需要理论界、实务界研究解决。
一、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中的分歧及原因
(一)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中的分歧
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实务中也有称之为特定动产、准不动产或交通工具。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还是以登记为要件
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意思说。该说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即发生效力。[1](2)登记说。该说认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其转移仅交付是不够的,还必须办理登记过户或者批准手续,自登记过户或者批准之日起所有权才能转移。[2](3)交付说。该说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自交付时生效,登记仅仅是该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3]
2.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有哪些
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未作任何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也存在明显的分歧。尽管与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同,我国大陆地区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达成共识,但如何限制,则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善意第三人之具体范围包括:所有权的受让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在后的质权人、在后的租赁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4]也有学者认为,侵权人等完全无权利的人、继承人、连环交易中的前手或者后手都属于“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5]
3.登记产生何种效力
单纯的登记是否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设权性登记还是宣示性登记,凡登记皆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该公示公信效力设置的法理基础,就在于提高交易的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而维护整体的交易安全。只要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在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就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就成为善意第三人可资信赖的权利人。为了保护该交易,自应赋予该登记以最高效力。故在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中,登记的物权效力高于交付。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登记为主。[6]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办理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对抗他人经过登记取得的权利。例如,甲从乙处购买汽车一辆,甲虽然获得了汽车的占有使用,但没有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此时,甲虽然也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丙办理了该汽车所有权的过户登记,则甲就不能排斥丙的所有权取得。[7]
(二)产生分歧的原因
1.登记对抗制度的内容不明确
登记对抗制度中有以下内容应当予以明确而未明确:(1)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素是交付还是登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的关系如何;(2)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范围;(3)交付与登记冲突时的处置规则。以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为例,特殊动产适用第二十三条还是第二十四条,不仅学者之间存在分歧,即便在有权机关之间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认为: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本法第二十四条对其物权变动作了特殊规定。本条但书所指例外情形,主要就是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几种情形。[8]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包括第二十四条,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也是交付。[9]
2.现行立法存在不当之处
现行法上,不论是行政法律法规或者是司法解释,大多将特殊动产主体变动的登记界定为转移登记或所有权转移登记。例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项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项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上述有关权属转移登记的内容,或表述不准确,使人们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内容错误,应予修正。
首先,混淆了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的概念。将机动车登记的性质界定为转移登记或所有权转移登记,错误地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转移登记制度“移花接木”到特殊动产中,这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确立的动产交付生效规则以及第二十四条确立的登记对抗规则不相符合。
其次,误导人们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权利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栏中有机动车所有人的内容,这容易使人们误以为机动车所有权从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完成时产生效力;此外,也会给人以登记证书就是权利证书的错觉。从规范角度,当机动车转让并交付的,权利凭证应当是转让合同,而不是机动车登记证书。
再次,表述不清容易误导人们将抵押登记界定为抵押权设立登记。尽管上述规定中没有直接将抵押登记界定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但应当申请登记、解除抵押登记等内容,容易让人产生自抵押登记时抵押权设立的错觉。事实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登记的作用只是在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理论认识上的谬误
理论上的认识错误,是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值得反思的错误认识主要有:(1)在登记前,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这种观点与物权是对世权的特征不相符。事实上,特殊动产交易并交付的,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除了善意第三人以外,对其他第三人也有效力,而不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生效。(2)只要进行登记,即可产生物权变动,或者登记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受领交付的占有人)。显然,登记本身不可能产生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单纯的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变动,在交付与登记分离时,将产生两种相互独立存在的所有权,有违“一物一权”原则。(3)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存在两种法定的公示方式——交付和登记。理论界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变更、消灭,从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中不能得到表征,唯通过登记得到公示。[10]这种观点最为突出的问题是,错误地将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当作物权变动要件,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解为登记即可以对抗任何人。
4.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本身存在的问题
物权法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全文共有5个条文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指出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存在的制度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1)登记对抗主义在起源上存在天然的缺陷。我国登记对抗主义理论的建立,不是物权法理论演绎的结果,而是起源于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2)登记对抗主义忽略了物权理论自洽性。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生效模式共存的问题,在本质上是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共存的问题。而登记对抗模式及其背后所反映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物债二分的五编制民法体系不相协调。[11](3)体系不协调。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的登记对抗规则,与日本民法上的不动产、动产均实行登记对抗制度不同。我国物权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是作为例外存在的,这就决定了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的特殊性,为了几个例外的物权变动条款而打乱整个物权法的逻辑体系显然得不偿失。[12](4)立法技术不成熟。主要表现在第二十四条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表述上语义不完整,不能完整地反映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登记对抗的目的在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而不必在该条文中出现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内容;即便出现,也不应当与其他条文(如第二十三条)相冲突。
二、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要件
(一)登记不是特殊动产的变动要件
1.物权法视野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现行物权法所确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是以交付为要件而不是以登记为要件,主要理由如下:(1)我国理论界主要观点认为,特殊动产也是动产,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虽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不能因此否定交付是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13](2)审判实务中也采交付说。例如,浙高法[2001]213号《关于买卖车辆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买卖车辆虽未过户,但只要买卖合同成立,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3)交付说也得到了有权机关的认同。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认为,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诸物权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之规定,不是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之补充,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15]
2.第二十三条设定的例外情形不包括第二十四条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设置的内容和各节名称(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分析,特殊动产只能归类至动产交付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是针对交付生效作出的例外规定。此外,第二十四条条文中没有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或者自登记时生效的表述内容,因而,也不能作出与交付生效不相一致的解释。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种观念交付引起的物权变动;二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受遗赠)规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三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动产抵押的设立采意思主义,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3.特殊动产登记的性质是对抗登记
从物权公示的层面看,特殊动产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的特殊性。一般动产将交付作为物权变动唯一的法定公示方式,不动产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唯一法定公示方式。但是,对于特殊动产而言,公示方式不只是交付,登记也是其产生物权效力的公示方法。当然,这种公示方式产生的物权效力不是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这种方式的公示实际上是对抗公示,而不是变动公示。换言之,就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其法定的公示方式仍然是交付,登记则不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特殊动产在交付的基础上经过登记,既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又可以产生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是迎合登记对抗主义而设立的特殊制度,登记的目的不是为了物权变动,而是使得对抗效力更强。尽管,物权法同时将登记、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的法定公示方式,但不能当然地把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在性质上,这种登记不是设权性的而是宣示性的。换言之,在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基础上,通过另一种公示方式——登记,增加公信力从而避免因交付公示性不足而产生的冲突。因而,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登记解释为对抗登记或增效登记更为恰当。
(二)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
1.单纯的登记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单纯的登记本身既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直接产生物权的对抗力。首先,公示公信效力设置的法理基础,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而维护整体的交易安全。对于不动产来说,只要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在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就成为善意第三人可资信赖的权利人。对于动产(包括特殊动产)来说,由于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是交付而不是登记,因而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基础应当是交付(或占有)而不是登记。在逻辑上,如果单一的登记行为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意味着同时将交付与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意味着特殊动产同时存在矛盾的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规则。其次,不能通过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反面解释,得出登记后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结论。因为,根据法律解释学理论,并非法律条文均可进行反面解释。法律条文可否进行反面解释,取决于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是否具有内涵的包含及相互包含的逻辑关系。[16]只有在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或充分必要条件时,才可对条文进行反面解释。在特殊动产交易中,只有交付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因而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对于登记对抗规则,不能进行反面解释。再次,从权利的性质看,没有交付的买受人只是债权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特殊动产,但在完成交付之前,不能成为物权人。根据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的民法原理,买受人的债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特殊动产物权取得只需进行登记即可完成的观点,既不符合动产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规则,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意图,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无法克服的矛盾。
2.交付+登记可以产生完全对抗力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不表示交付和登记无法同时并存。事实上,为了克服交付在公示效果方面存在的局限性,立法同时为特殊动产在对抗效力的大小(或对抗力范围)上特别设置了登记制度,通过登记赋予物权人以更强的对抗效力。因此,特殊动产登记的意义在于产生完整的物权对抗效力。
3.登记的证据法效力
尽管特殊动产的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但并非没有任何民法意义上的效力,除了“一物多卖”时享有优先履行的法律效力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登记名义人为机动车物权人的证据。
三、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一)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分类及判断依据
从物权法理论以及物权法相关规范的规定分析,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为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交付并登记后即可对抗,交付未登记即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属于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概念上,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17]从内容上,它是登记对抗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的产物。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是指即便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交付并进行登记后,仍然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与物权特别变动制度、限制物权制度相关,是从物权法整体制度考量的产物。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与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意义,在于明确特殊动产登记的价值和作用,解决因交付与登记产生的冲突。
(二)相对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类型
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就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从实务角度看,应当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抵押权人
在特殊动产转让交付和抵押登记同时并存的情形,受领交付的受让人与完成登记的抵押登记人之间存在冲突,应当保护谁的利益?笔者认为,依以下理由,可以证明抵押权人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受让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抵押权的取得不以机动车转移占有为要件,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合同成立生效为要件。其次,登记的抵押权人,基于登记产生的对抗效力,可以对抗受领交付的受让人(所有权人)。再次,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租赁权,而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法理,租赁权可以对抗转让中的所有权变动,因而,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受领交付而未登记的受让人(所有权人)。‘换言之,因受领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不得对抗完成登记的抵押权人。
2.租赁权人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规定,无论是抵押权设立前、后,出租特殊动产的,只要未经抵押登记,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经过抵押登记的,租赁权即不得对抗抵押权。可见,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租赁权的功能。
3.查封债权人
查封(执行)债权人应否作为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总体上讲,这是强制执行法(案外人异议规则)和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规则)共同“管辖”的问题,应当分别查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分别探求物权法和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意图。
就案外人异议规则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执行异议即告成立。但是,并非主张所有权就一定能够足以阻止法院执行,因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能存在各种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其他情形。[18]其中,所谓权利负担,一般是指为债权人的债权设定担保;案外人受让已为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已经让与债务人,只是没有办理转移登记;让与人保留所有权,但动产已经交付债务人等等。所谓存在其他情形,应当包括特殊动产在内,因为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规则。
就登记对抗规则而言,涉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判断问题。正因为存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即便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其权利的行使注定受到法律限制,因而有将查封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余地。此外,特殊动产之所以特殊,就在于对抗效力与一般动产存在实质差异,正是这一差异,导致查封债权人有成为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可能。综上,将查封(执行)债权人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符合物权法设立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立法意图。
(三)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类型
1.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
由于在特殊动产的交易中,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占有改定)同时并存具有可能性,“一物二卖”的两个买受人均可能是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从而导致同时产生两个所有权。例如:甲将机动车出卖给乙,与乙约定甲继续使用车辆数月,并完成了转移登记;期间,甲又将该机动车以合理对价出卖给善意的丙,并将机动车现实交付给丙。本例中,乙可以基于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占有改定)而取得所有权;尽管丙因甲无权处分不能基于买卖合同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但丙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而取得所有权。在丙善意取得物权的同时,乙的所有权消灭。
在物权法理论中,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取得,其性质为原始取得。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场合,即便没有登记,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也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因为,善意受让而取得所有权,具有终局确定性。[19]此外,从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产生的公信力大小的对比角度,出于对现实占有产生的公信力的保护,也应当优先保护丙取得的物权。综上,在结果上,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乙不能对抗丙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未经登记,而是因为在涉及善意取得制度时,即便交付后进行了登记,乙也不得对抗第三人丙。显然,这种冲突规则已超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设计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了。
2.质权人
没有登记的质权能否对抗有登记的所有权?或者质权的对抗效力是否受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约束?这涉及第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一十二条的关系协调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是转移质物的占有。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受让取得(完成交付)的所有权与质权是不能并存的,不会产生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质权人的情形。但是,由于观念交付的存在,当受让取得所有权是基于现实交付,而质权系善意取得的情形,或者受让人因善意取得所有权,而质权因现实交付而设定的情形,就存在所有权与质权的冲突问题。根据所有权不得对抗限制物权的原则,因受让且交付而取得的所有权人不得对抗质权人。由于上述情形下,即便完成对抗登记,也仍然不得对抗质权,因此,质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3.留置权人
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物权法就留置权适用的范围上有较大扩大。留置权既可产生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也可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例如:甲将机动车转让给乙,约定由甲继续使用数月,期间,甲将车辆交由丙修理(或保管),甲未支付修理费,丙请求留置机动车。本例中,乙因观念交付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丙因现实占有取得留置权,无论甲与乙的转让是否办理登记,均不影响丙的留置权成立。因此,留置权人应当属于绝对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四)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排除
1.一般债权人
既然,未经登记的交付可以导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一般债权人应当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以外。以特殊动产的抵押权设定为例,动产抵押权既属于物权,当然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优先受偿效力。
2.未取得占有的登记买受人
在特殊动产“一物二卖”,第一买受人进行转移登记,第二买受人交付的情形下,所有权已于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没有受领交付的登记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因而只能成为债权人,当然无法对抗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所有权人)。此外,在“一物二卖”的情形,取得登记的买受人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从而不能成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3.非善意第三人
非善意第三人,与善意第三人相对立,当然应当被排斥在外。非善意第三人包括恶意第三人、侵权行为人(侵占、盗窃者)等,也包括其他非善意第三人。
【注释】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
[2]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1页。
[3]刘卉:“论中国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1卷第1期。
[4]王荣珍:“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载《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5期。
[5]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6]叶梅、乙增武:“动产占有与登记的效力冲突及解决”,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2期。
[7]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8]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9]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10]屈茂辉:“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11]李永军、肖思婷:“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载《北方法学》第4卷总第21期。
[12]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13]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音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1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1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
[1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17]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18]江必新、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01页。
[19]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稿件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21期 作者:应秀良
原发布时间:2015年6月12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1048&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