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法官助理;法官职业化
法官职业化是现代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人民法院走向法官职业化道路,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历史必然。作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举措,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行及效果对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根据6年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情况,从实行法官助理的目的、法官助理制度的内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和改革路径等五个方面,探讨如何建立和完善法官助理制度以适应法官职业化的发展。
法官职业化是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的根本目的
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使审判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形成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固定模式,突出了法官的中心地位。在传统的“一审一书”模式下,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师徒式的关系。在这种模式中,大量的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和书记员共同完成,法官与书记员职责不清、责任不明。以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为突破口的一系列审判改革措施的推出,特别是通过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各自的职责划分,使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突出了法官的中心地位,为实现法官职业化、为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
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保障了法官选任工作的平稳发展。法官选任是提高现有法官素质的最佳途径,也是法官职业化道路的必然选择。法官选任制度的实施,无疑会使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离开审判岗位,或者使他们之间原有的师徒角色发生变化。在法官选任初期,落选者的处境十分尴尬,他们既不能做法官,也不愿意接受书记员的工作。在审判庭中,便出现了忙闲不均的奇怪现象,法官选任工作一度走到了“明改暗复”的境地。而法官助理设立后,由于其性质、职责与传统意义上的书记员存在明显差别,为法官选任后的人员分流提供了渠道,将落选人员因角色互换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保证了法官选任工作的健康开展和审判工作的正常运行。
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促进了司法的程序公正,建立了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机制。多年来,法官包揽庭前准备与庭审工作的状况带来了不少弊端。设立法官助理后,由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等事务性工作,突出了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之间客观上形成了职责明确、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审判机制。在新的审判机制中,法官可以专司审判,减少了与当事人直接接触,而随时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又无权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有利于法官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保障了司法的程序公正。
法官助理的性质、来源、配备及职责
法官助理的性质。
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这是房山区人民法院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以来一直坚持的原则。确认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人员地位,是由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和为实现法官职业化采取的审判组织模式决定的。
最高法院设立法官助理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职责,科学配置审判资源,理顺法官与其他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审判,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按照法官职业化的要求,设立法官助理制度,其审判组织模式,由原来的“一审一书”发展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模式。在这一审判组织模式中,基于改变法官职业大众化的现状、实现法官职业精英化的目的,法官的数量必然要减少。而减少法官数量就要减少法官的工作量,从其职责中分离出来的辅助性工作必然需要由另一部分人来完成,这部分人员就是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的来源。
根据我国法院改革的基本构想及人员构成现状,法官助理的来源应坚持新招助理和转化助理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已经被任命为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但法官员额确定后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后不在法官员额范围内的审判人员;法院中已经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或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官任用资格,但尚未任命为法官或进入法官岗位的人员;目前不符合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但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经考核合格的在编优秀书记员,或在岗位调整中进入审判庭室的其他行政辅助人员;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尚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申请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
关于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中落选的审判人员是否可以担任法官助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存在障碍。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其目的是解决法官职业大众化的问题,是在保证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的前提下确定法官员额,是对法官岗位的限制。选任实际上选的是法官岗位,而不是审判职务,落选者只是暂时失去了审判岗位,并不因此丧失法官资格。实践证明,只要选任制度公开、公平,落选者都能够正确对待。同时,鼓励并积极引导落选的审判人员充实到法官助理岗位,也可以缓解选任制的推行给法院人事制度改革带来的压力。但应该明确的是,这些法官失去了法官岗位后,并未失去审判资格,其审判职称、职级、待遇都暂时保持不变,待法官岗位空缺时仍可参加法官选任,通过选拔可以重新回到法官岗位。
与转化助理不同,新招助理涉及法院的编制问题。新人应该新政策,增加新招助理要非常慎重,要保证其素质。关于新招助理是否可以不占行政编制、暂时实行短期聘用制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支持者认为,鉴于当前审判任务繁重、政法编制有限的情况,可以考虑短期聘用部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充实到法官助理岗位。对其中优秀的聘任人员,可以逐渐转为行政编制,对不胜任的人员可以不再聘用。反对者认为,法官助理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审判机密,只能由公务员完成。另外,当前有些法院法官数量比较多,案件压力不大,应通过减少法官数量来落实法官助理制度。
笔者认为,法院改革是综合性改革,各地区、各法院发展不平衡,故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也不能一刀切,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审判任务繁重、人员编制有限的法院而言,可以考虑暂时聘用一些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做些庭前程序性、事务性工作,待人员编制有空缺的时候择优录用。这样既可以缓解审判工作压力,又可以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但是,聘用人员只能从事程序性工作。对法官数量明显偏多、案件压力不大的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职业化的要求,通过减少法官数量的方法落实法官助理制度。
法官助理的配备。
1.影响法官助理配置的因素。法官助理的配置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除与法官员额因素的联系外,它与法官的业务能力、诉讼案件的受理数量、审判辅助人员的储备情况及诉讼程序的特点均有密切的关系。
在考虑法官助理的配备时,必然涉及对法院各类人员的重新组合。而科学、合理地确定人民法院各类人员的员额比例,必须以对各类人员的工作量进行科学的统计分析为前提。这项工作需要时间,需要大量的调查研究,需要详实的统计数据和科学的分析,需要有一个科学的、合理的、明确的管理理念。只有这样,才可能制定出一套符合国情、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人民法院各类人员的员额比例。
2.法官助理与法官配置的基础模式。笔者认为,一个法院的法官员额与法官助理的配备虽然不宜确定固定比例,但应该有一个基础模式。实践证明,合议庭固定模式是法官助理与法官配备的基础模式,以数字量化为3:N:1模式。即法官和书记员的数量相对固定,法官助理的数量根据本单位辅助人员的储备、案件性质及案件数量来确定,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一般应为1:1至1:2。每个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数量确定合议庭数量,从而明确法官员额。合议庭与法官助理的配备,可以根据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划分、辅助人员的储备及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确定。
房山法院实行以3名法官为基础的大合议庭固定模式,主要是根据诉讼法对诉讼程序的规定和基层法院存在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交叉的特点决定的。在简易程序中,合议庭的3名法官可按照法官助理排定的时间分别审理案件;在普通程序案件中,这3名法官自然组成合议庭。其特点是机动灵活,分则适用简易程序,合则适用普通程序。这种模式既适合一审,也适合二审;既适合民商事审判,也适合刑事审判。如:民商事案件,由于庭前准备工作量较大,可以实行3:5:1的配置,5名法官助理中,有2名专门的程序助理负责庭前准备工作,有3名文字助理负责开庭后的事务性工作。刑事审判由于庭前准备工作量较小,可以实行3:2:1或3:3:1的配置,3至4名辅助人员(2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或3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共同负责3名法官的事务性工作。
另外,笔者认为,根据基层法院案件繁简各异的特点和简单案件快速审理的原则,具体审判实践中,在固定合议庭受理案件前,还可以设置1名简易案件裁判法官,同时为其配备1-2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形成1:N:1模式,作为合议庭的前置,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并对简单的案件快速处理,保证简易案件的诉讼效率。固定合议庭受理的案件均应是繁简分流以后相对复杂疑难的案件。
法官助理的职责。
性质决定职责,配置比例影响职责的范围。合议庭固定模式体现了法官助理负责全部事务性工作的原则,在新的审判机制中,由法官助理和法官分别负责庭前准备和庭审工作,书记员(或速录员)专门负责3名法官的庭审记录。该审判机制突出了庭前准备阶段的独立价值,法官助理因此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负责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工作的程序类法官助理;另一部分是负责庭审、庭后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的文字类法官助理。程序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送达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材料,指导、引导当事人举证,依法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采取财产、证据保全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排定开庭日期,张贴开庭公告等等。文字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按照程序类法官助理的安排,代表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固定证据;代法官接收、管理、查阅卷宗材料,提出诉讼争执焦点,起草阅卷笔录;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和归档等等。此外,在庭前准备阶段,法官助理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主持调解,并由法官审查确认调解的内容。
法官助理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层面上。
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明确,书记员(速录员)为法官服务的模式有待进一步理顺。最高法院已将法官助理定位为审判辅助人员,但对二者关系并无明确的界定。有观点认为,法官、法官助理同为公务员系列,依行政职级进行管理,而且法官助理肩负监督法官的职责,因此,二者应为关系平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独立个体。在实践中,有法官助理认为自己与法官仅在分工上存在差别,除章程、制度中规定的职责外,法官无权向自己委派工作,无权对自己工作的完成情况发表意见;再加上法官助理来源的多样性、法官的权威地位尚未确立等等因素的影响,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而在法官和书记员(速录员)的关系方面,在《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规定了实施单独的书记员管理办法。此规定的本义是改变以往沿用的书记员晋升助理审判员的模式所造成的书记员岗位的临时性和过渡性,保持书记员队伍数量上的稳定,将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作为法官职业化改革系列举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职业化进程服务。然而,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各地不少法院对此存在误解,认为根据这项规定,要成立类似书记员办公室等部门,将书记员集中进行管理,由书记员办公室根据各庭室的需要随机派遣。而书记员的法庭记录是否快捷、是否正确完整,受其对案件性质的熟悉程度、与法官的默契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此类书记员与所服务合议庭脱离、随机委派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给法官的庭审过程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由于“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机制能否顺畅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三者之间的配合关系,因而,法官与法官助理、法官与书记员(速录员)之间松散淡漠、各行其是的关系抑制了审判机制作用的完全发挥。
法官助理缺少具体的管理、考核标准。在法官助理的职责履行和管理考核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进行了较具体的规定,共列举了诸如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庭前组织交换证据等共12项法官助理应当履行的职责,但对于各项职责的履行程度和评判标准并未作明确规定。加之法官助理的法律身份尚不明朗,与法官的关系并未完全理顺,造成了法院在有关法官助理的考核晋升及其前途方面难以确立明确、可操作的标准,法官助理只有在经历了“熬年头”这个重要阶段后方可获得晋升的机会,法官助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到很大影响。
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
法官助理制度缺少法律依据,改革工作缺少后劲。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无有关法官助理的相关规定,各项改革措施仍处于探索阶段,给如何进一步确定法官助理制度的发展方向、对法官助理队伍进行科学的管理与考核带来不便。法官助理如果在自己的法律地位、晋升和待遇方面长期看不到发展的前景,势必工作积极性受到挫伤,工作热情降低,最终影响到法官助理制度的发展。
选任的法官缺少权威,没有优越感。法官职业相对于公务员职业而言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但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工作人员一直沿用国家干部的称谓,形成了以行政级别为中心的审判管理体系。承担繁重审判任务的法官、法官助理等法院工作人员与其他行政机构工作人员除了在工作分工上有所区别之外,在待遇收入、行政级别等方面均无区别,特别是在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以来,形成了选任者有责任无待遇、落选者有待遇无责任的怪现象,法官处于内部任人考核、外部任人评说的地步。法官和法官助理同为公务员身份这一特点,也使二者关系较为尴尬。由于上述管理体系缺乏法官履行职务所应有的职业保障和待遇保障,法官在其中感觉不到自身职业的荣誉感,导致审判岗位缺少对优秀人员的吸引力。而法官助理制度是作为法官职业化的整体配套措施而存在的,法官职业化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成效。可以说,审判管理行政化是法官职业化进程的障碍,也必将影响法官职业化、法官助理制度的生命力。
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
完善措施。
1.在实际操作层面上要明确关系,加强管理。明确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指导与服务关系,理顺书记员对法官的服务关系。在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关系方面,从矛盾论的角度讲,二者应当有双重关系,第一重关系是法官指导助理,助理为法官服务;第二重关系是助理独立完成部分程序工作,从客观上对法官过去的包揽行为形成一定的限制,以尽可能地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助理应当确保各项程序准备工作合法高效,保障程序顺利衔接。在此双重关系中,法官对助理的指导应当是主要的,因为法官是审判的主体,并最终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负责,故对二者的关系,有必要作如下界定:一是法官助理在法院内部属于单独序列主体,与法官各司其职,但法官助理必须就自己的工作对法官负责。二是法律、制度并未赋予法官助理监督法官的职责,法官助理对法官所起的监督作用,乃因对法官、法官助理职责严格分工所形成的客观影响。三是法官对案件享有法定的决定权,法官助理可以就案件提出自己的建议。四是法官对其助理的鉴定意见应当在法官助理的年度考核中占有相当的比重,法官助理的晋升由法官推荐或经法官的认可。五是法官有权选择助理,有权弃用其认为不合格的助理。而在对书记员的管理方面,应将书记员固定到所服务的合议庭中,由该庭室、合议庭进行管理。
加强对法官助理的考核与晋升管理。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制度层面、法院系统以外配套机制改革措施的同步进行,但在目前,法院可以先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在内部建立起关于法官助理的压力加动力的考评、竞争机制,以保证法官助理这一新生制度的健康发展。第一,建立法官助理业绩档案,体现法官对法官助理的管理和评价职能。法官助理的工作不仅涉及诉讼程序,也涉及案件实体。涉及程序部分的工作具有确定性,在考核时是可以具体记录和执行的,记录和执行的标准或依据应当根据程序法所设定的内容;涉及诉讼实体部分的业绩考核,由于该部分工作的个案差异性,法官助理只能就案件提出一种倾向性意见,如哪些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及认定的理由,哪些法律条文可能适用于本案等,案件最终由主审法官负责,故就涉及诉讼实体部分的考核时,应征求法官的意见;而关于法官助理其他方面的考核,可在法定范围内,从有利于法官助理自身发展的角度出发,制定统一操作流程。第二,对法官助理实行分级管理。笔者认为,将法官助理区分为初级法官助理与高级法官助理、确立法官只能从高级法官助理中选任的考核办法,符合当前法官助理改革的实际,可以全面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符合当前法官助理改革的实际情况。初级法官助理根据上述法官助理准入标准确定,初级法官助理连续两年被考核为优秀或工作满3年经业绩考核通过的,可升任高级法官助理,法官员额空缺时,从高级助理中选任;高级法官助理不论任职时间长短,若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降为初级法官助理,形成能上能下、待遇有别的法官助理制度。
2.在制度层面上,突出审判人员在法院系统中的地位。
首先尽快从立法上明确法官、法官助理的法律地位。法官法把住了法官的进口,选任制度初步实践了法官的员额问题。就目前而言,应对现有的法官数量科学统计,明确选任后审判岗位与非审判岗位法官的数量。对在选任法官工作中长时间落选的法官应逐步取消其法官资格。这既有利于法官这项职业沿着少而精的方向发展,也有利于法官权威的树立和法官待遇的提高。其次,逐步建立起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即在保证法院宪法地位的同时,建立科学的司法管理制度,实行对法官、法官助理、行政服务人员单独序列的分类管理制度。要建立院庭长开庭制度,突出合议庭审判长对合议庭的组织协调作用。对审判岗位的法官和法官助理要提高待遇,尽快落实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享有的审判津贴等项目,增加晋升的机会,使法官职业具有优越感,使法官助理看到自己发展的前景,增加工作积极性,保证审判岗位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对非审判岗位的行政人员要用行政管理方式统一管理,单独考核,将其从法官队伍中逐渐分离出来。上述改革应当建立在国家有关组织、人事、财政部门支持的基础上。
法官助理职业固定化及发展方向多元化。法官助理职业固定化需要得到立法的确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官职业化意味着法官助理职业固定化。我们应当认识到,法官助理与以前的书记员存在截然不同,法官助理首先是一个职业,其次才是法官的重要来源。实行法官职业化以后,有些法官助理可能将终生从事助理职业,彻底摒弃以往书记员过了一定年限必然晋升为法官的做法。
初级、高级法官助理的设置及相应制度的出台正是对法官助理职业固定化及发展方向多元化的初步探讨。将优胜劣汰制引入法官助理制度中,可以分流法官助理,对于法学素养高、工作能力强、热爱审判事业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官助理,可在法官员额空缺时,经法官的推荐,凭借其出色的工作表现,进入法官的行列;而实践经验丰富、工作表现积极,但又不能适应法官角色的,则继续担任法官助理;对于工作拖沓应付、表现不理想的法官助理,若属聘任范围内的,不再录用;属编制内的,则可以责令离岗培训或限期调离。而且,法官助理岗位还可成为向非审判机关输送法律人才的一个重要渠道。
法官助理制度由点及面的改革路径。
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法官选任、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及审判方式改革等措施都是法院内部管理及审判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法院改革应该是统一的、全方位的综合改革,各项措施必须而且只能全面整体推行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在当前人民法院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法院如果冀望一步到位,仓促上阵,将改革的各项举措立即在全院实施,或断章取义,仅选取其中一项或几项措施,不但不能达到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审判效率的改革目的,反而适得其反,给法官助理制度的开展带来利益触动方的情绪抵触、人员协调配合困难等问题,影响审判工作的进行和人们对法官助理制度的评价。对此,笔者认为,稳妥的改革措施应该是由点(个别庭室)及面(全院),换言之,在一个法院范围内选择试点庭室,通过在部分庭室内的推行,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院范围内开展,才能减少改革的阻力,取得改革预期的成效。
稿件来源:《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作者:张仲侠 于颖颖
原发布时间:2015年5月21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0718&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