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经历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激烈争论之后,出现了“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将股东利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公司价值统合在一个综合的价值评价体系之下,应该成为现代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实施的理论基础,并指导公司治理实践。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不仅需要法律、舆论监督等外部手段的促进,更需要公司治理结构的配合。在“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出现之后,各国公司治理结构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脱离原来的制度依赖。本文认为,在公司治理层面,社会责任理念的灌注及实现只能选择局部的功能性调整作为路径。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治理
在以往的商业实践中,公司往往逃避社会责任的履行。这主要是因为公司追求成本最小而利润最大的经营目标。承担社会责任对于大多数公司来说,虽然可以得到社会声誉等无形价值,但却不可避免地产生成本。对于股东来说,为社会其他人的利益买单并不是其设立公司的目的。上述理念在商业公司出现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占据主流地位,之后被学者归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它认为商业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的管理者应该对股东承担一种受托责任,至于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消费者和公众等等,法律不应该要求公司对他们承担义务。如果公司认为需要对利益相关者承担一定的义务,那么公司作出这种决策也应该是以股东的利益为出发点。这一理论极大地影响了各国的公司治理理念。
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实践的发展总在不断地修正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公司发展的实践也不例外。作为现代社会商业活动的主体,公司行为对社会产生着越来越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逐渐延伸至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层面。一些公司规模之大足以影响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资源分配,而那些具有垄断地位的公司就更是如此。生态环境和消费者权益首先受到来自公司的威胁和损害。然而,如同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关系一样,公司经营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破坏和影响最终将使其自食苦果。公司股东和经营者们也逐渐认识到,竭泽而渔的做法并不可取。对公司长远利益的考虑能给公司带来难以估量的财富和价值,尽管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和风险。伴随着时代的变迁与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更加关注公司的长远利益,并在商业实践中逐步认识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不仅与股东的支持密不可分,而且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也紧密相关。这一理念逐渐发展成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理论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各国公司治理理念的发展。
在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众多学者争论中,伯利(Adolf A·Berle, Jr.)和多德(E·Merrick DoddJr.)的讨论最为激烈突出。多德认为商业公司既有营利功能也有社会服务功能。伯利教授则认为商业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赚钱。随着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社会责任理论也在争论中不断完善。最终,多德教授的观点得到了包括伯利教授在内的普遍肯定和接受,并形成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即在公司治理中公司的管理者不仅仅要为股东利益服务,还应当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1}。这一理论以社会契约论为其理论依据之一,将现代公司视为“一组契约的联结点”,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契约只是利益相关者与管理者之间契约的一种{2}。这种观点被认为是对传统“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的极大挑战,因为它“弱化”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
表面上来看“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似乎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前者以股东为中心,强调股东的利益即为公司的利益,公司的一切行为都应该服从并服务于股东利益。而后者则认为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应当纳入公司决策考量,甚至应当与股东利益平分秋色。然而,进一步分析上述两个理论,它们实际上揭示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首先公司在为股东创造财富的同时,也间接地为社会创造着财富。特别是在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的公众公司。其次,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公司得以存续和发展的要素。因为,“利益相关者”被界定为那些离开了他们的支持公司组织将不复存在的群体。{2}149两种利益实现的共同前提是:良好的公司业绩和运营。确实,只有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才有能力承担所谓的社会责任,也才能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兼顾相关者利益。概言之,公司社会责任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即创造财富的经济责任和兼顾公平的法律责任。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是主次有别还是平分秋色?
从理论上来说,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承担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公司完全有可能同时达到在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只是要实现这样一种理想状态并非易事。在这个博弈的过程中,核心问题在于公司管理者如何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从现有的理论和实际出发,本文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需要两个前提要件:首先,停留在“股东利益最大还是利益相关者利益优先”的争论上没有意义,传统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都存在明显的瑕疵,必须加以修正,以使之更加符合实践的要求和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应在公司治理模式的构建中,将修正后的理念作为构建的理论基础之一,灌注到现有公司治理模式的各个方面。
二、传统理论的演进: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
追溯历史,20世纪80年代中期兴起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在20世纪90年代与公司社会责任出现了全面的融合{3},并对公司治理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该理论的影响下,传统公司治理机制存在的缺陷遭到了进一步的批判,加之公司特别是大型公司在公司兼并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忽视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做法受到广泛的指责。面对备受指责的困境,公司的管理者们必须采取措施。由此,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结构浮出水面,主张利益相关者可以与公司股东一样参与公司的管理,并享有选举与罢免董事的权利,有权监督公司的内部事务{4}。
支持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结构的人不在少数,并且他们认为这是用一种公司内部控制的有力手段保证了社会责任的实现,为现代公司治理机制注入了新的活力。这种观点的瑕疵在于:动机正确,方法欠妥。正如“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的代表人物詹森(Jensen)所指出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有着固有的缺陷。首先,利益相关者的多重价值最大化目标模糊了企业的经营目标,无法给企业的管理者提供一个完全明确的目标函数,而没有这类目标函数,势必导致管理上的混乱、冲突、无效率甚至完全失败;其次,这一理论本身没有包含如何在各类相关利益者之间进行权衡的概念框架。因此,即使认可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要,也无从在多重相关利益者的利益(有时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选择;第三,该理论无法对管理者进行根本性的评价,反倒让管理者和董事会无法善尽他们对公司资源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使管理者可以追求他们自身的利益,提高了经济生活中的代理成本{2}175。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十分广泛,其所代表的利益也各不相同,要整合各个利益团体的不同利益是十分困难的。况且,“利益相关者”本身是一个没有精确外延的概念,如何选出利益相关者团体之代表进入公司,对于雇员来说尚且可行,但对于其他的利益相关者而言,其工作之巨可想而知{4}134。可见,这种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模式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障碍,如果仅仅是出于对社会责任的重视而认为需要用该模式来改造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那么将造成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和代理成本的增加。
在对“利益相关者理论”加以批判的基础上,詹森(Jensen)进一步提出了“改良的价值最大化理论”。这一理论接受“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绝大部分分析框架,但将价值最大化作为权衡公司各个相关利益者利益的标准。因此,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改良的价值最大化理论”同时也可以看作“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侧重于满足公司所有重要成员的需求,同时明确将价值最大化作为企业的目标。给管理者指出一条如何在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思考和决策的清晰思路,致力于解决传统利益相关者理论因多重目标所产生的难题。同时告诉管理者如果不处理好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企业将无法创造价值。这一理论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于如果忽视或践踏了与重要利益相关者的任何关系,将无法最大化公司的长期市场价值{5}。可见“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将公司的目标确定为公司长期市场价值的最大化,它不再将股东看作凌驾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上的特殊成员,允许管理者在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权衡,而股票的长期市场价值被看作公司价值的一项重要标准{6}。国内学者也指出,“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仅应注意实现营利的目的,还应注意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能不顾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是,公司毕竟是‘扩大了的个人,而不是缩小了的社会’,它的法利益目标仍是股东长期的最大利益。”{7}并且,“公司价值最大化”作为公司财务管理的目标更科学。它要求通过公司财务上的合理经营,采用成本最低的财务政策,充分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与报酬的关系,在保证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上使公司总价值达到最大。其基本思想是将公司长期稳定发展摆在首位,强调在公司价值增长中满足各方利益关系。{8}通过分析上述观点,不难看出“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肯定了股东利益在多种利益体系中的重要地位;2.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一并纳入公司价值体系;3.为公司的管理者进行价值判断提供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公司的长期市场价值,这也使管理者的行动有了评判的依据。申言之,“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既不是传统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它在上述两个理论之间实现了优势互补,应该成为构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这一理论将股东利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公司价值统合在一个综合的价值评价体系之下,使之在有所区别的前提下又相互关联,并为公司所有的利益相关者提供了一种普适价值,防止了公司管理者在利益权衡时的左右摇摆,是我们在进行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和探索的过程中应该坚持的,并且也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引入利益相关者概念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思路。对于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而言,该理论应该成为公司治理的基本理念,我们需要根据该理论对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局部调整,从而在公司内部形成一种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氛围和机制,使得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与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利益从长远来看趋于一致。
三、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前提下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
公司治理制度的发展具有路径依赖性。就如同一棵树,最初在哪里生根也就会在哪里成长,即使经过嫁接之后会结出不一样的果实,但是最初生长的地方却不会改变。不过路径依赖并不是影响公司治理特性的唯一力量。如果现有制度无法与其他类型的制度相竞争,那么,最终它们将无法幸存。选择机制促进了更有效率的结构的功能趋同和形式趋同。并且,功能趋同首先出现,而形式趋同将最后出现。当今世界最具代表性的几种公司治理结构并没有出现形式趋同,仅仅在某些领域出现了功能趋同,例如在对公司高级经理人的监管方面{9}。公司治理将在选择机制的作用下作出不断调整以适应环境的发展。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在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前提下,应该强调公司治理的功能性调整而不是形式调整。
美国公司治理的历史是一个围绕“股东利益”而发展的历程。其公司治理结构在建立之初即以“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为基础,产生了美国“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单层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通过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负责选任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的监督,同时其经营业绩也受到证券市场以及股东的评价。然而随着社会责任运动的深入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研究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期间,美国已经有48个州通过明确支持注册公司可以不通过特别章程条款来资助慈善事业的法案;1983年,宾夕法尼亚洲开“其他利益相关者条款”之先河,率先立法授权公司董事作出决策时可以考虑股东以外团体的利益{10}。其他州也开始修改公司法,允许公司管理者为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拒绝“恶意收购”。
在欧洲,一些国家在二战之后有愈来愈多的压力,促使员工参与公司董事会,促进员工在公司经营上扮演更积极、更重要的角色。[1]以德国为例,公司治理采用双层结构模式,股东会产生监事会,监事会选举理事会来负责公司的经营,职工与股东一起共同参加公司重大决策,在进入监事会和董事会时与股东有同样的机会与权利。这样的公司治理模式被认为是“为保护相关人士的利益”而设计{4}118。这种体现了劳资双方公平待遇的做法与德国工会力量的强大有关,在市场经济国家是较为典型的立法范例。
对比上述两种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采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列的双层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监事会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与董事会相互独立,各司其职,董事会和监事会同时受到股东会的监督。在社会责任的立法方面,《公司法》首先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加以肯定[2],其次还规定了工会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议事规则,允许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设置职工董事,要求监事会中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对国有性质的公司,在社会责任的承担上则有着更加严格的规定:要求在国有参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设置职工董事,并且这一类公司或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并对出资人负责。[3]2008年出台的《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对中央级的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在指导思想、总体要求、指导原则乃至主要内容与措施等方面都做了规定。
通过上述三个国家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在社会责任方面立法的比较,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并没有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作出明显的强制,即使有,其范围也十分有限。社会责任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董事会的价值判断和决策。美国公司治理的结构也没有因为社会责任发展的深入而产生改弦更张之念。在美国有人甚至认为,德国的职工共同决策模式过于激进,不适于美国{11}。概言之,美国主要是通过确认董事的责任体系并结合外部控制机制来解决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问题。在“改良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指引下,董事的价值判断将以公司的长期市场价值作为标准。市场成为利益平衡的重要媒介。也可以说,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正在渗透到公司实践的各个方面。对于该理论的发源地美国而言,这种渗透更加彻底深入。德国以劳资平等的思想构造企业机关的公司治理结构,体现了对人力资本和作为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劳动者的尊重,与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是相符合的{12}。职工参与管理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股东利益至上,在督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德国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例如:消费者与主要债权人)的保护并没有比别的国家走得更远。同样的,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也没有因为利益相关者理念的深入而发生深入改变。但是针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中国法律在规范的全面和强制的力度方面都已经超过了很多国家的立法。这或许可以从经济伦理学者那里找到答案:中国的私人性和公众性公司治理体系是一种轻度的包容性管理体系。这种模式对非国家的大股东们可以强力限制,以预防这些人伤害国家、利益相关者们和社会的利益{13}。这一特点对中国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且我国《宪法》确立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4],这使中国的公司治理在保护社会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时更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立法要求国有性质的公司,特别是大型的国有公司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可见,在全球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和实践发展潮流的推动下,对于那些社会责任理论研究并未十分深厚的国家,其本国内长久存在的制度环境弥补了现有理论发展的不足。这不仅体现了公司治理制度具有路径依赖性,而且说明在外国理论的影响下也会衍生适合本国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这体现为一种功能性的调整。
四、结语
对我国的公司发展而言,在审视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过程中,必须承认,尽管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和履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指引下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认同,但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仍需要深入。在实践中,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形成仍处在它的婴儿阶段。大多数公司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在企业发展中的潜在贡献{14}。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对社会责任的履行还要尽量避免回到以往“企业办社会”的老路上去。总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是一句响亮的口号,也不是宣誓性的法律条文就能使之实现的。现有的法律规范在一定层面上能起到监督和制裁作用,社会的道德评价和舆论导向也能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对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这一问题的更有效的做法是让那些有实践价值的法律规范得到贯彻和执行。简单地说,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不是靠我们怎么说,而是靠我们怎么做。在我国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中,需要通过治理结构的功能性调整让公司的独立董事、职工董事、监事、职工监事以及监事会有效地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保障监督职责的履行。并且,为了保障监督功能的实现,可以尝试在上述监督主体中适当安排利益相关者代表参与监督。
【注释】
[1]刘连煜。公司治理与社会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6。
[2]《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3]《国有资产管理法》第17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4]《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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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作者:刘赟
原发布时间:201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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