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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恩钱:风险社会、生态文明与经济法哲学基础拓新

【摘要】:风险社会是发展的副产品。经济活动是人类实践活动的基础,经济法是促进经济发展之法。“发展中心主义”的经济法哲学无疑在基础意义上与风险社会因果性关联。而生态文明是人类应对风险社会的根本出路,它要求经济法哲学从发展向“可持续发展”转变,遵循生态文明建构的“共生、共进、再生”原则,将自由与调节建立于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共生”之上,追求公私利益在对立中“共进”、权利与权力在循环中“再生”。

【关键词】:风险社会;生态文明;经济法哲学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自由与调节、公与私、权利与权力三对范畴的辩证,即经济法哲学的内涵表达。法是回应现实、作用未来的期待,哲学是时代的产物,风险社会、生态文明背景之下,经济法哲学基础必然表现出新的内涵。

      一、“发展中心主义”的经济法哲学与风险社会因果性关联

      (一)发展:经济法的基本观念

       毫无疑问,经济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展是经济法的“本位”、经济法的基本观念。[1]具体体现在经济法哲学的三对范畴之中:首先,经济法将国家调节建立于自由基础之上,极大地促进了生产能力的提升。“经济自由”思想萌生于罗马帝国时代,随着帝国的扩张,普通罗马人的公民资格转换为法律身份,仅拥有依照罗马法律而行动的自由。霍布斯、洛克等将这种自由看作人的基本权利,伯林则称为消极自由,“是一个人能够在不受他人阻碍情况下活动的空间”。[2]之所以“消极”,在于这种自由的实现依赖于他人的不作为。在公私二元对立的传统以及当时盛行的功利主义之下,亚当·斯密因而得出:政府仅作为消极“守夜人”,每个人都受“无形之手的指引”、从利己的本性出发盘算着他自己的利益,“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3]经济完全脱离社会(政治)—成为“脱域式经济”,充分的经济自由为财富增长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前提;但“脱域式经济”本质上是封闭性的结构,经济人“自利最大化”在理性有限性制约下,经济自由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必然毁灭市场经济自身。经济法正是逻辑性地建立在这一对张力之上,主张国家对经济的调节绝不是限制自由,恰恰是为了保障、维护与促进自由。国家对经济的调节意味着的经济“政治化”,减弱了“脱域式经济”自我毁灭的风险,而从根本上坚持自由基础之上的调节,充分释放了人们的创造积极性,极大的提高了生产能力。

       其次,经济法注重公私利益的协调统一,直接促进了经济量的增长。在人类历史长河中,随着个体主体性、个体意识的觉醒,劳动分工和私有制出现,个人利益从原始社会那种个体与整体浑然一体中脱离出来,发展为公共利益的对立面—私人利益。随着启蒙时代对个体性的强调,私人利益成为个体实践的直接与唯一目的。随着生产的日益社会化、企业规模的逐渐大型化,以个体自由为基础、以追逐私利为激励建立的市场调节开始显现“失灵”,因之产生“社会本位”的经济法。显然,公私利益在市场条件下的冲突升级就是经济法产生的条件。鉴于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私人利益张扬却并未如斯密所说“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经济法责无旁贷地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已任。然而,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救治在于恢复市场调节的良性运行,由此决定着经济法又必须保障作为经济发展原动力的私人利益追求。在这种矛盾之下,近现代经济法拾起了斯密学说的哲学基础—功利主义,如马克思所说“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形式。”[4]“虚幻共同体”即原子式个体的总和,“虚幻共同体”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深层表现正是“普遍”的私人利益,因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完全能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相得宜彰。

       最后,经济法将权力的配置与运行限制为对权利的保障之上,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法律对权力的控制(限制)是法治的当然命题,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在政府经济权力生成中同步加以控制,中国经济法自始就致力于对政府经济权力的逐渐限缩。而对于控权的进路,学界基本是先从启蒙时代思想家洛克、卢梭等那里延续“主权在民”和“授权”观念抽掉权力的神秘性,主张权力服从于对权利的保障:如经济法学家漆多俊先生指出:“权力者,乃权衡、确认和保障实现权利之力也,亦即权衡、确认和保障利益分配关系之力也,并且权力本身也是经由社会权衡、确认之力。”[5]单飞跃教授指出:“国家权力是社会成员关于公共事务管理安排的一致性委托,是制度安排的结果。经济权力至少应当由议会、政府、专门性国家机关、社会成员所共享。”[6]近现代经济法将经济权力控制于对权利的保护,牺牲了权力的公共性却最大程度地减少了权力与权利的对峙、迎合了市场经济“私”的要求,从而成为促进经济迅速发展的制度利器。

      (二)风险社会:发展的副产品

       经济活动是人类社会实践的基础,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根本推进力量,决定着社会发展的水平。“发展中心主义”的经济法哲学将国家调节建立于自由基础之上、注重公私利益的协调统一以及将权力的配置与运行限制为对权利的保障,造就了近现代以来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非凡成就,但同时也使人类面临前所未有的威胁:资源枯竭、水土流失、空气污染、核泄露、有毒食品、金融危机……,科技进步的本身昭示着人类理性能力的有限性,使得可以预知每天都会有新的威胁,但谁也不知道明天会面临什么新的威胁?纵深发展的经济全球化将地球变成一个大市场,使得威胁在边界下蔓延带给地球上所有人不确定但普遍性的痛苦;经济发展与财富分配的不平等交织,使得威胁从环境扩散到政治领域、从经济扩散到社会领域、从物质扩散到非物质领域……而正基于这些或明或暗、程度不同的种种“威胁”,风险社会理论应运而生。1986年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术语的同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发生史上最为严重的核灾难,随后英国的疯牛病、东南亚的金融风暴、中国的SARS、美国的次贷危机、日本福岛的核泄漏等等一连串风险事件,使得风险社会理论当之无愧地成为整体和宏观考察社会变迁的、最具有影响力和说服力的理论之一。

       恰如贝克所说,诸如发展带来的“技术风险”、“健康风险”已经搅扰了公众相当长的时间,“为了建立福利国家模式,减少或限制这些类的风险,人们在法律和政治上确实付出了一些时间和努力”。[7]然而,这些“努力”无疑深受1921年美国经济学家奈特(Frank H .Knight)提出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二分法”的影响。[8]法律被诠释为陈述“应然”的规则体系,人类通过技术改进、制度创新确定性地消除或控制风险,在纯粹理性层面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基于这种观念,近现代社会的经济与法律制度无限重复着“风险一控制一新的风险-再控制”的循环,每一次旨在控制或消除风险的新制度设计,疲于总结过去,怠于作用未来。虽然人类社会在循环往复中不断发展,但发展的同时却不得不经受永无休止、并且越来越严重的困扰和痛苦。所以,被归于风险“构建”学派的风险社会理论,主张风险即不确定性,是历史与价值范畴内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当然也指人类对外在世界的未知,但在工业革命以来科学理性取得的非凡成就面前,外在的未知显然已让位于对科学技术、人的实践活动、人类社会本身所包含的不确定性。将风险的不确定性归结到人类社会本身,使得风险社会理论不同于哈贝马斯的“重建现代性理论”以及“后现代性理论”,风险社会即现代性反思或反思的现代性,意味着对以西方为范本的现代性提出深刻的质疑和批评,更意味着依据某种“后理性”而重建新的秩序的积极态度。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不可预测性、交叉性、全球性蔓延性、因果关系链条性,“经济学家常常只把经济风险作为研究课题,没能认识到正如切尔诺贝利事件那样,世界风险社会中的经济风险会转化为社会风险、政治风险”。[9]因而,无论从经济发展对于社会发展的基础意义上,还是在风险的基本特征层面,“发展中心主义”的近现代经济法哲学都与风险社会因果性关联。风险与发展共生,风险社会是发展的副产品。人类无法拒绝风险,唯有选择对待风险的方式。于是,对经济法哲学根基进行彻底反思与拓新,成为必然。

      二、应对风险社会的经济法哲学基础拓新必以生态文明为根本指引

      (一)生态文明是人类应对风险社会的根本出路

       任何一种文明形态,首先体现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不限于这种关系。生态文明包括人类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安全的意识、法律、制度和政策,包括维护生态平衡的科学技术、组织机构和行动,也包括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所有进步。按照当前的研究,生态文明的兴起至少包括生态环境的改善、生态政治的兴起、生态经济的发展、生态文化的繁荣等四个基本标志,意识文明、行为文明、制度文明、产业文明等四个主要构成层次。[10]而无论生态文明的哪个标志、哪个层次,归根结底就是对工业文明下人的主体性的反思与超越,根本上要求在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基础上的发展与进步。

       贝克将风险社会比喻为文明的“火山口”,多次提到“文明的风险”。虽然贝克将技术和环境风险作为现代性高级阶段的一对结构性支柱,并且主要关注的是工业技术风险,但“风险在政治上具有反思性”。今天人们对纯粹物质方面的无限欲望与客观外在世界之间的矛盾,随着技术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和国家法律的保护与规范,而得到缓解的同时,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前所未知的程度,从而,财富分配逻辑让位于风险分配逻辑,“一种思考和行动的历史模式正将被另外一种模式相对化或超越”……我们不再仅仅关心利用自然或者将人类从传统束缚中解放出来这样的问题,而是也要并主要地关注技术—经济发展本身产生的问题,即如何避免、减弱、改造或者疏导发达现代性系统产生的风险?使它们在生态上、医学上、心理上和社会上既不妨害现代化进程,又不超出“可以容忍”的界限?[11]为此,贝克主张政治和道德替换科学论证的优先权、生态的民主政治和“第二次启蒙”.显然,反思的现代性所反思的就是以科学理性、个体主体性为核心,“天人对立”的工业文明。风险社会的风险所推动的就是扬弃工业文明下那种人对自然的恣意盘剥、以及个体主体性张扬导致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对峙,迈向生态文明下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

      (二)生态文明要求经济法哲学从发展向“可持续发展”转变

       生态与环境问题主要源于经济活动,决定着生态经济既是生态文明的物质保障,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发展是人类永恒的主题,是人的主体性内在的规定。生态文明和农业文明、工业文明都主张人类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发展物质生产力,不断提高人类物质生活水平。但生态文明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努力寻求资源开发和利用效益的最大化与生态环境影响最小化之间的统一。因之,以生态文明作为应对风险社会的根本出路,必然如同风险社会理论开创的“第三条道路”,要求经济法在哲学基础层面的拓新,不是抛弃发展主题而“重构”,也不是细枝末节的修正以延续“发展中心主义”下的风险“控制”思维,而是以发展为基本观念但深刻反思这种观念,以个体主体性为根基却深刻反思这种根基,要采取这种姿态经济法唯有在基本观念层面从“发展”转向“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997年的中共十五大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确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的战略。其核心内容有:以经济发展为中心;人口数量的控制和质量的提高;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自然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迄至今日,经济法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观念,学界基本形成共识,有学者甚至还勾绘出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经济法具体制度创新的蓝图。[12]但是,必须看到可持续发展要求经济、环境、社会的协调发展,需要经济法理念和制度的创新、更需要经济法与其他法律的统筹。现今中国经济法诸学说,如“国家调节说”、“需要干预说”、“经济协调关系说”等等致力于经济法的独立性,人口立法以及与经济活动紧密相关的自然资源法制被严格排除在体系之外。而目前《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等自然资源法置于环境法体系中,其侧重于利用而不是保护却饱受学界的抨击。显然,重提经济法的基本观念从促进发展到促进可持续发展,学术意义上历久弥新,实践层面任重道远。

       并且,经济法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观念,在应对风险社会意义上,它不是试图确定性地消除或控制风险,毋宁说在于以不断发展包容风险、以发展抵消风险的消极面,从而改变了对待风险的方式:从控制风险到适应和利用风险。换言之,经济法应在适应和利用风险中促进经济的发展,在发展与风险共生中使风险成为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源泉而不是转化为现实的危险或损害。由此,使得经济法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观念,具有了全新的内涵。

      (三)生态文明建构的“共生、共进、再生”原则即可持续发展的行动准则

       生态文明反映于哲学基础意义层面无疑就是要求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共生、共进、再生”,“共生、共进、再生”即生态文明构建的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的行动准则。“法对过去,是文明的产物;对现在,是维护文明的工具;对未来,是增进文明的工具。”[13]经济法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观念,必然体现这一准则,也必然服从这一准则。

       共生,即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和谐共存。生态文明是超越工业文明的高级形态,但任何逝去文明都是新文明形态的必备基础。生态文明不反对人对自然的利用、不反对个体主体性本身,而是要求人在利用自然中保护自然、在主体间性中体现主体个性。“共生”是生态文明建构的基础性原则。对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而言,构成经济活动可持续发展的奠基性准则。因为任何经济活动无非就是人与自然、人与人的物质资源交换过程,缺少了相对方就不可能继续。换言之,自然万物与他人的存在应是一种前反思、非意向的存在,因为自然万物与他人的存在,才使我意识到我的存在。

       共进,即人与自然、个体与社会共同发展、进化。申言之,共进就是要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不仅在过去、现在,而且在未来和谐共存。“共进”是生态文明建构的递进性原则,是可持续发展的本体性准则。在对现代性批判的诸哲学流派中,存在主义哲学、哲学释义学、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较好地阐述了“共进”的意义。如萨特指出:个人到社会的整体化运动是一个过程,个别人要创造历史,就必须将自己的实践活动纳入社会整体之中。[14]联系到萨特“存在先于本质”的论断,他显然就是强调人与人、个体与社会在时间向度的共存。开创哲学释义学的伽达默尔推崇“视阀融合”,某种意义上也即强调人的历史持续性,因为“真正的历史对象根本就不是对象,而是自己和他者的统一体,或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15]而列维—斯特劳斯的所谓“结构”即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人的存在即“类”或“种”的价值和意义;福柯的“后现代理论”突出和强调的都是人的“被塑造”和“被生产”,而非人的“塑造”和“生产”。

       再生,即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多样性、差异性循环永续。“再生”是生态文明建构的目的性原则,描绘的是可持续发展的未来之维。应对风险社会的经济法哲学拓新以生态文明为根本指引,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观念,通过“共生”、“共进”实现“再生”,一方面使差异性、多样性的个体主体、个体利益成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保障,另一方面注重法律的“沟通”、“凝聚”功能发挥有效地防范多样性演化为分裂性、差异性蜕变为对抗性,从而解决了贝克所说的“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决裂”问题。生态文明的“再生”内涵较集中地体现在法兰克福学派的理论阐述之中,如在霍克海默看来,“他我”的存在以及自我与“他我”的“差异”都是前反思的和非意向的。理想的社会类型或社会运动,是强调社会或群体的承认并不断培养多样性,给他人留有充分的余地,给自我与他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差异及其作用留下充分的余地。阿多诺认为“辩证法”仅仅指“矛盾地思考矛盾”,其目的在于“差异”。换言之,即使多样性的“差异”形成对立或矛盾,也是建设性和进步性的。辩证法的任务不应当是“粗暴地用思想达到一致”,而应当忠实于矛盾的不可调和性,致力于思考和表述矛盾的方式,将“绝对否定的原则”贯彻到底。

      三、维持与增进生态文明的经济法哲学基础拓新具体表现为三方面

      (一)将自由与调节建立于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共生”之上

       哈耶克说:经济自由在本质上表达的是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和状态。[16]这种自由含义与自然无涉的观念,推动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在生态文明中却失去了生存的土壤。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自由王国只是在由必需和外在目的规定要做的劳动终止的地方开始。”[17]“必需”即自然的限制,但人类摆脱自然限制的结果,正是马克思没能意料到的“技术和生态风险”。所以,我们宁可一方面认真考虑生态主义的观点:“在引起根本性的生态变化方面,我们应该小心地前进。”[18]另一方面将马克思说的“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对自然的控制,转换为对我们人类和自然之间“物质变换”本身的控制。当然,将“物质交换”纳入人类社会的控制范围绝不是反人类的强化自然对人类的限制,而是使个体对自然的有限理性受到集体理性的弥补,从而可能在减少或避免风险损害的前提下摆脱自然的限制。由此,使得经济自由具有了生态意义,使人类可能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前提下运用自己的自由。

       而就经济自由—人与人的关系而言,至少包括三个不同侧面:达致目标的机会;决策自主;免于侵犯。霍布斯、洛克、黑格尔等大批思想家通常将自由等同于意志自由,看作天赋的自然权利。自由意志论的“权利”观念,涉及决策自主与免于侵犯两方面。阿玛蒂亚·森将之归于经济自由的过程方面,是不带外部性的竞争市场机制中的构成因素。自由这方面的重要性将赋予它一个直接的地位—不以市场的其他成就为前提。[19]正因为过程维度的经济自由的绝对性,伯林得以指出“自由就是自由,而不是平等、公平、正义,不是文化,也不是人类的幸福或平静的良心”。[20]经济自由的第一个侧面—机会维度的经济自由,在亚当·斯密关于自由与财富增长的关系、马克思关于生产力的发展对自由的促进、罗尔斯关于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等等之中都有体现。阿玛蒂亚·森立足于成熟的市场机制,依据理性与自由的“可逆性”关系,将经济自由的机会方面看成“实际能力”,而不是“资格”。事实上,对于转型国家而言,经济自由的机会方面“资格”比“实际能力”更为首要。所以,更准确地说,将经济自由的机会方面对应于“实际运用经济自由的‘可能性’”或许更为恰当些。这种“可能性”不是受内心限制,因而区别于积极自由。阿玛蒂亚·森在《贫困与饥荒》中提到的“应得权利”与“供给”一对概念则是“可能性”的解构:一方面,“可能性”就是“应得权利”(或“资格”),它是市场进入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可能性”也是“供给”(或“实际能力”)。应得权利与供给的结合构成自由选择的“根系函数”,决定着机会维度的经济自由正是过程维度经济自由的基础和条件。经济自由的生态化以及对经济自由作机会、过程二维度的细分,深刻地体现了人与自然、人与人“共生”的要求,为经济法规制国家调节指明了革新的方向。具体而言:

       首先,国家调节突破“末端应对中心主义”实现从“源头”到“末端”的全过程调节,使调节建立在对生态的经济自由—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的保障之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经济活动的“源头”,恰是近现代经济法“市场缺陷—国家调节弥补”逻辑所不能包含的领域。生态与环境问题主要源于经济活动,而生态与环境问题表现出来的生态压力与资源短缺,进而又引发通货膨胀、失业、资本短缺和金融动荡。经济法在此选择与其他诸如环境与资源法律制度相协调,将国家调节范围扩展至“前”市场领域,与资源的节约利用、效率利用、循环利用等法律规范结成完整的法律控制体系,正是实践生态文明、应对风险社会的逻辑结果。

       其次,国家调节突破“大企业调节中心主义”实现从“潜在”到“此在”的可持续调节,通过对机会维度经济自由的倾斜保护,达到多元经济主体交互性共生。将近现代经济法在自由基础上的调节置于经济自由的二维性架构之中,可见其规制的调节其实仅是在“过程维度经济自由”基础上的调节。从主体角度,这种过程维度的自由无疑主要是实存市场主体的自由,并且是“大企业”的自由。“大企业”是市场扩张与激烈竞争双重作用下、市场“丛林法则”决定的结果,同时也是竞争市场发展的黄昏。经济法以“大企业为中心”的制度设计,培育越来越不受政治控制的“经济巨人”,尽管取得的成就不容否定,但同时促进了市场“自我毁灭”机制的加速运转,某种意义上正是全球性金融危机(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由此,(1)经济法(尤其是转型国家的经济法)应进一步保障自由进入市场的权利,培育中小企业主体,使市场的潜在竞争“制度化”。(2)经济法应重点规制国家投资经营于教育、培训方面,增强“潜在”经济主体市场参与的实际能力。

      (二)追求公私利益在对立中“共进”

       经济法是调整人们经济行为的外部规则,生态文明建构的“共进”原则对于经济法哲学而言,因而就是公私利益在关系调整中的“共进”。不难发现,近现代经济法的公私利益统一论,导致真正公共利益的缺失。事实上,不仅在词源上“公共”意味着一个人不仅能与他人合作共事,而且能够为他人着想。[21]从而与以差别、独立、利已为核心的“私人”含义根本不同。并且,从利益的根本属性—分配性上,公私利益也是截然相反。所以,我们必须摒弃近现代经济法在公私利益协调统一中遵循的功利主义哲学观,坚持公共利益的独立存在。当然,公共利益也不是书斋中臆想出来的纯粹“独立物”,它能使每个个体平等受益,因而能与私人利益相互支撑。不过,利他性、不可分配性是公共利益两个不可或缺的本质属性,决定着始终与利已、可分配的私人利益截然区分和根本对立。我们正视这种区分和对立,本身就意味着公私主体、公私利益的“共生”,而致力于公私利益在对立中共同增长—“共进”,一方面使“共生”得以持续,公私利益冲突不至于造成“无效”,更重要的是,“共进”保障了经济发展与风险治理的“共赢”。

       首先,经济法促进从“分”的合作到与“合”的合作联姻。竞争与合作是人的特性,人们之间最基本的交往形式。[22]数不清的学者论述过合作是人类的本性,是社会维系的基础。经济学在市场竞争促进效率的公理上,也广泛引用“囚徒困境”证明合作对效率(福利)的促进作用。但合作有“分”的合作与“合”的合作之分,市场中的合作是典型“分”的合作,它建立在个人主义与利已主义之上,旨在增进的是私人利益,因而完全能在制度约束的框架内与市场竞争达到统一;“合”的合作建立在集体主义与利他主义之上,它追求的是公共利益的增进。事实上,唯有“合”的合作才能提高整体经济效率,唯有“合”的合作才能真正实现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和作为私人利益的经济利益的“共赢”。

       其次,经济法从经济利益的衡平到与倾斜保护并重。利益衡平是法固有的功能,近现代经济法对市场自发调节中失衡利益的衡平,根本上服从于以自由为基础的经济利益分配逻辑。风险面前无贫富,但应对风险的能力却有贫富之分。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生活富裕的群体和个人,因拥有更多防范、规避和化解风险的所必需的物质技术基础,直接增强了他们的应对能力。风险应对唯有“合”的合作,而合作以能力平等为必要条件。所以,经济法创设防范与应对风险能力评估的规范体系、创新国家投资经营法规则,通过基金援助、财政支持、教育与技术培训等多种途径,在实现与过程维度经济自由存在不可化约冲突的结果公平(实质公平)中,增强经济利益弱势者防范与应对风险的能力。

       最后,经济法从“应当”的个体性经济法责任到与“共同”的整体性经济法责任的结合。法律调整的个体性根基决定着近现代经济法责任,或出于矫正正义的损害填补、或出于惩罚制裁的阻吓违法,责任构成的“应当”和责任归属的个体性,是其基本特点。全球性风险社会的到来,这种责任原理面临空前困境:一方面,风险社会根本上是人的发展悖论,因而造成风险与损害的行为很大程度上不仅合乎制度的规定,也合乎伦理的评价;另一方面,制度化的集体性实践构成风险社会的存在论基础,直接挑战责任归属的个体性。因而,风险社会应对的经济法选择共同责任,与其说是“责任”不如说是“行动”,它基本或不主要是可量化的法律责任,而是要求国际社会、民族国家与地区、公民社会和个人,以“合”的合作采取“实际行动”。因此,因应风险社会、遵循生态文明建构的“共进”原则的经济法不仅要注重与其他环境、社会法律协调,也应强化与伦理和道德、习惯与惯例的同构。

      (三)保障权利与权力在循环中“再生”

       近现代经济法将权力服从于权利,通过维权达至控权,促进了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抹去了权力的公共性。这种权力的“私有化”在主体性哲学层面,也即扼杀了公私主体的多样性与差异性;表现于社会结构层面,正是贝克所说的“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构成风险社会的社会渊源。多样性与差异性产生公私主体、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遵循生态文明建构的“共生”原则的经济法哲学坚持这种多样性与差异性,根本上不追求冲突的消除,而是希望通过多样性与差异性的“再生”使冲突不断被新的冲突代替,因此冲突本身能被控制在“阀值”之内,具体而言:

       首先,经济法促进多中心经济治理架构,使权利与权力在“互补”中再生。“多中心”即区别于“深思熟虑的”、“有指导的”依赖一个通过统一的命令行使控制权的“自发自生的”结构。在那里,许多社会成员能够在一般规则制度中相互适应,每一个成员独立于其他成员而行动。“治理”不同于“统治”在于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活动。显然,多中心治理相当程度上即生态文明“共生、共进、再生”的运行框架。

       其次,经济法健全利益表达机制,使权利与权力在“互动”中再生。在系统论角度,权利与权力的多样性、差异性决定着两者各成独立的自创生系统,但自创生闭合并不意味着独立于它的环境,当相应的机制在沟通领域出现,界定为在变化、选择和保持之间的相互作用时,权利与权力的“互动”就会发展。而这种沟通领域的构造质料,显然唯有权利和权力共同所本源的利益,经济法健全多元、多样性的利益主体、利益种类、利益层次的畅通的表达机制:一方面应致力于将支撑政府权力运行的利益来源仅限制于税收,从而政府为获得自身利益增长必然积极谋求经济的发展、私人利益的增进;另一方面应建立包括经济公益诉讼等多种要求公共利益保护的管道,使私人与政府、权利与权力能以公共利益为纽带,相互提出并实现各自诉求。

【注释】

[1]温冠英:《经济法的本位思想新论》,《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第199页。

[2][英]I.伯林:《两种自由概念》,陈晓林译,载刘军宁:《公共论丛: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01页。

[3][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27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8页。

[5]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20页。

[6]单飞跃:《“需要干预说”的法哲学分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42页。

[7][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文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8]在奈特看来,如果一个市场参与者所面临的随机状态可以用某种具体的概率值表示可能产生的结果,那么,这种随机状态就称为风险;相反,如果一个市场参与者所面临的随机状态至少在目前的条件下还不能用某种具体的概率值来表示可能产生的结果,那么,这种随机状态就称为不确定性。也就是说,“风险是不能确定的知道,但能够预测到的事件状态;而不确定性是不能确切地知道,也不能预测到的事件状态。”陈禹:《信息经济学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9][德]乌尔里希·贝克、约翰内斯·威廉姆斯:《关于风险社会的对话》,路国林译,载薛晓源、周战超:《全球化与风险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10]姬振海:《生态文明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10页。

[11]前引[7],贝克书,第15-16页。

[12]如程信和等提出:经济法应确立政府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法律地位、计划和产业、区域经济发展制度应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经济综合决策制度与经济法调整方式向系统调整、综合调整方面发展相一致、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刺激制度。程信和,李挚萍:《可持续发展一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学术研究》2001年第2期,第71-74页。

[13][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14]段智德:《主体生成论:对“主体死亡论”之超越》,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5][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85页。

[16][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5页。

[17]前引[4],第926页。

[18]J. B. Foster, Max' s Ecology, Monthly Review Press, 2000,P15.

[19][印]阿玛蒂亚·森:《理性与自由》,李风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2页。

[20]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1][美]乔治·弗雷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张成福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22]陈志尚:《人学原理》,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 

 

 

稿件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作者:欧阳恩钱

原发布时间:201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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