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政府干预金融危机的本质是通过政治方式、按照政治意图重组社会利益关系,其原因与目的必须接受宪法考量。金融危机已经触及宪法经济利益,货币价格变动影响到了产权及其价值,宪法市场经济体制面临威胁,社会成本分担金融危机损失引发公平与责任争议。从合宪性角度考量,政府干预金融危机的目的与手段主要有:控制恐慌与舒解社会危机心理,提供短期经济增量与保障社会基本预期,稳定货币利益与调适货币定价权。干预具有道德风险,谁都不能做出干预肯定会使经济变得更好的承诺,因而必须将政府干预金融危机的行动置于宪法政治场景之中,通过宪法机制抑制干预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
【关键词】:金融危机;干预;宪法政治;货币定价权
金融危机是在金融这一端口上社会经济矛盾的集中爆发,是已有市场秩序对以金融为核心要素的市场利益关系调整失败的总象征。干预金融危机不只是具有填平危机裂缝中具体经济数据的功效,还有明确的社会政治目的,更有强烈的宪法政治功能。尽管金融危机已至后期,但反思却仍当逢其时,特别是对金融危机干预进行系统的宪政反思极为必要。[1]政府的优势在于信息的整合能力以及机动的应急干预能力,各国政府面对金融危机都无一例外地采取了干预方式。干预金融危机就其本质而言就是通过政治的方式,按照政治意图重组社会利益关系。“政府干预既不是绝对有益,也不是绝对有害。”[2]干预是一把双刃剑,其既能有效遏制危机,也会诱发新的市场风险,对待干预必须采取审慎的法律态度。本文的研究在于将政府干预金融危机的原因与目的置于宪法政治场景之中,在目的层次上探寻干预的宪法经济利益动因,在手段层次考量政府干预金融危机的合宪性,透析政府干预金融危机的正当性与危险性,从而达到使干预不偏离法治轨道的目的。
一、金融危机所触及的宪法经济利益
金融危机可能导致宪法危机的发生,因为金融危机不仅触动了市场体制的根基,也摇曳着宪法的经济体制基础;不仅解体了部分已有的金融利益关系秩序,也松动了部分宪法经济利益关系。
(一)货币价格变动对产权及其价值的影响
“货币,乃是显现在社会的制度表层上的所有物象中一个最为重要的‘规定物’,是沟通社会的深层的存在。当然除了货币以外,也有许多东西是深层中某些存在物的影像或象征。但是在所有的影像或象征中,却只有货币,才成为财富的化身,才拥有社会性权威并带着强烈的拜物教性质。”[3]金融危机是货币关系紊乱的灾难性结果,其直接表现就是货币价格与货币所代表的财富价值之间的过度背离。金融危机形成过程中,货币价格的变化所要达致的目的就是:通过货币定价的改变,稀释以物质载体形式存在的社会财富的真实价值。表面上社会财富的货币价格在上涨和扩张,但实质上却产生了以下消极性后果:一是金融资本通过货币定价关系的变动,吸附和控制大量的有形社会财产,加强实体经济对金融的依附性;二是社会财富的表面价格提升,但控制者却发生了改变,并且社会既有支付能力已越来越难以购买和承受新的产权价格。由此不难推断,金融危机的利益本质其实就是:借助货币价格变动所发生的金融资本对社会财富的全面性掠夺与席卷。
宪法的使命不仅仅是维护法律形式上的产权完整,确保产权人格不轻易受到侵犯,而且还应维护产权的价值不受频繁起伏的非理性冲击,使产权拥有者能够拥有稳定的产权预期。货币问题原本就是宪法位阶上的权力问题与利益问题,货币权力与货币利益直接关联,货币不仅是经济生活中的公共经济基准,是基本的宪法经济介质,而且是产权价值内涵的外部延伸。货币与财富间以及货币相互间的交换标准与交换水平,直接反映了社会的现时财富价格与物价水平。
金融利益与既有产权秩序的博弈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棘手的宪法命题。“也许更重要的是,决定资本主义未来命运的斗争已经从理论家的书面研究转移到了一个由企业家、金融家、政治家和法学家组成的巨大网络之中,全世界的注意力也从资本本质的理论转移到了实实在在、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实际交易上。”[4]金融所依仗的货币定价能力不仅能够改变不同货币间的经济力量对比,而且能够改变依据宪法和法律秩序确立的已有产权价值。虽然金融对合法的产权秩序并不实施“明火执仗式”的抢劫性颠覆,但“巧取豪夺式”的价值稀释也同样能够完成财产的另类过户。每一次金融危机后,人们的习惯性总结与反思方式总是力图重构一套金融监管体系去消融该次危机中的监管不足。但监管总是滞后性的行动,监管主要关注的是金融系统本身是否安全,准确地说是金融系统的利益循环机制是否出现了阻滞。虽然事后进行的货币价格与价值之间的比价变动分析,可以用来判断风险发生的机率,但其并不为金融监管所重视,或者说,通过金融手段所致社会财富价值的稀释与改变,并不在金融监管之列。
在我国,金融宪法理念并不深入。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例,这是一部经济宪法价值被极度低估的法律,[5]“保持人民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这一货币政策目标的宪法精髓就是:货币与财富价值之间应当保持稳定的恒比关系,货币价格的大起大落应为法律所控制。但实践中,货币政策多为政府偏好所左右,中央银行法往往被搁置一边。
(二)宪法经济体制面临威胁
金融危机向全面的社会性危机发展时,社会政治力量的重新配置有可能发生。这里存在着两种可能,一是在宪法体制内进行社会政治力量的组织调适,二是以另一种政治合法性取代已有政治秩序,社会政治力量进行彻底性的重组。如果出现第二种可能,金融危机导致宪法危机的爆发就成为了现实,但这不属于本文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本文所关注的是随着金融危机及其干预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反复冲击,已有宪法经济体制面临着如同危机般的考验。
金融危机迫使政府与市场关系被重新反思,并且潜意识中进行着政治智慧与市场智慧的比优性选择。对危机形成原因的检讨中,自由市场哲学与政府干预哲学的结论不会相同,但这种不相同实际上只是事物认识的两面而已。自由市场哲学并不如政府干预哲学那般把金融危机的原因简单归结为市场缺陷与失灵,而是认为金融危机不仅是市场风险的产物,也是反复无常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以及放任金融自由的产物,换句话说,金融危机只是政府的市场迷信在现实中的失败情景而已。“这次危机的根源和1929年那次危机没有什么大的区别,都是中央银行惹的祸,美联储实行持续的低利率政策和信贷扩张,扭曲了市场信号,一方面误导了企业家过多地从事本无利可图的资本品投资,导致原材料价格和工资的大幅度上涨,造成股票市场泡沫;另一方面又误导消费者增加消费,减少储蓄……导致了房地产泡沫和不可持续的高消费。”[6]
金融危机的形成与市场缺陷一定有关。在笔者看来,本次金融危机的市场缺陷主要表现为金融交易法律关系的紊乱以及金融流氓阶层的形成。前者表现在:第一,金融衍生品交易在本质上属于偶然性交易,交易的是一种主观性的利益预期,没有客观可靠的、用以作为辅助判断的物质基础,“资产证券化可以将物质属性上不可分割并在位置上受时空限制的财产实体分割为可转让或流通的标准化单位的证券合约,并可以使其所有权的运动及其权益的实现与其客体的实际运营状况相分离。”[7]在精美包装的金融衍生品说明书中,偶然性被上升为必然性;第二,金融交易如同任何市场交易一样,受益与受损的概率是基本对称的,但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只有受益率的信口承诺,却没有受损率的分析与告诫。至此,金融交易的哲学基础被完全颠覆。而孕育危机、催化危机并最终导致危机爆发的金融流氓阶层的形成,则是本次金融危机的一个主体性特征。金融流氓阶层大体具备这样一些特征:不遵守承诺、无赖、放任损失、不承担责任、无羞耻感、不担心被逐出社会序列。尽管金融流氓阶层在整个金融从业阶层中只占极低比例,但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力却极为剧烈。问题并不是出在货币本身,而是出在恶意掌控货币的主体身上,这是需要总结的金融危机教训。
金融危机显现的市场缺陷是否达到了需要从根本上对市场经济体制进行宪法否认的程度,在笔者看来,这些缺陷仍在法律可治理的范畴之内,还远未达到对已有宪法经济体制推倒重来的要求。“市场的功能就是进行贸易,交换想法、商品和服务。成功的市场都具有三大特征—保护产权、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透明度。金融市场是交易货币、产权、证券和金融衍生产品的紧密相扣的网络。”[8]即使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市场的基本功能和金融市场的交易机制仍然在发生作用。这就需要确立金融危机条件下的基本宪法主张:政府与市场关系在金融危机中的调整只能在已有宪法经济体制框架内进行,政府干预金融危机不是为了改变宪法经济体制,而是为了维护宪法经济体制。
(三)社会成本分担金融危机损失引发公平与责任争议
金融危机是财富的另类清算方式,只不过这种清算不是为分红,而是为了分摊亏损。金融危机的结果性表现就是通过一场社会性危机由社会来共同分担金融参与者的损失和成本,但这必然引发社会成本分担金融危机损失的正当性问题。
金融危机发生后,政府、私人、社会在不同的层面以不同的方式在分摊着金融危机所带来的损失。在政府层面,政府通过金融救援、信用担保、公共财政计划、政府收购等方式,一方面进行市场清理,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接管不良金融机构,担保金融债权;另一方面进行市场拯救和短期市场替代,通过注入公共财政资金链接已经断裂和行将断裂的金融链条,使金融系统仍然能够进行基本循环,并缓解社会经济的巨大起伏。在私人层面,私人作为投资者和债权人,用他们已经坏死或大部分坏死的金融资产和金融债权,直接为金融危机付出物质成本。在社会层面,不特定的社会个体也在用直接和间接的方式为金融危机埋单。纳税人的相当部分税收在金融危机条件下被迫用来弥补危机损失,转化为危机项下的公共财政支出;一部分劳动者在金融危机条件下被动地失去工作机会,需要等待社会进行救济。政府、私人和社会并不是引发金融危机的过错者与责任人,由他们来垫付危机成本是否公平?怎样补偿他们?这些问题并不能在具体市场交易关系中作答,而必须在宪法政治场景中回应。值得注意的是,形成金融危机的原因可能是私人性与个体性的,但金融危机所造成的损失却是公共性与整体性的。公共损失至少包括社会恐慌、社会财产安全体系受损、货币性资产不安全、公共服务水平下降、社会预期落空、宏观经济受损等。金融危机中公共成本支出的直接目的是用以弥补危机所造成的公共损失,并不是为具体金融利益的损失者弥补个体损失与特殊损失,即使发生这样的个别支出,也必须有受益者通过远期收益予以偿还的承诺。危机的制造者与市场的加害者不应在金融危机的治理与干预中不当受益,应当成为干预金融危机的一项宪政原则。
二、政府干预金融危机目的与手段的合宪性考量
为什么干预金融危机?怎样干预金融危机?这是一个从目的层次与方法层次验证政府干预行动正当性的宪法哲学问题。干预目的的正当性在本质上考量的是干预者的道德意图。最危险的干预无疑是干预者按照仅有利于自己的价值观与利益观所实施的干预,而合乎正当性目的的干预则在于政府实施干预时公共道德意图的保障以及必要的公共程序的支持。政府干预金融危机的以下动机与手段可以得到正当性的解释与支持:
(一)恐慌的控制与社会危机心理的舒解
金融危机是一种市场恐慌与恐惧状态,并表现为社会损失的扩大化趋势。金融危机是通过货币资本与债务危机合成向市场的发难行为。就债务危机而言,其本具有特定性与个体性特征,但一旦与货币属性融合,其债务波澜便迅速推向社会。金哨危机发生时,最先对社会形成冲击的并不是经过概算与估算后的经济损失,而是社会公众莫名的惊恐与悲观情绪。这种惊恐与悲观并不是建立在严密的损失分析基础之上,即使有这样的严密分析,在危机的情境下公众也未必能够相信。滚雪球式的惊恐情绪迅速地、相互地在社会中传递,形成公众对危机愈加深重的心理恐惧。
金融危机的遏制,首先须从恐慌的控制开始。只有舒解社会紧张情绪和缓解社会恐慌氛围,社会经济的理性运行才有可能重新进行。危机当口,政府是一种公众寄托与社会信赖。这一方面是因为公众对政府的信息依赖关系,从信息功能上分析,政府本是社会公众通过公共成本的支出所构建的公共信息机趋,政府负有向公众提供全面、权威、客观信息之义务。公众需要从政府所提供的权威公共雅息中甄别恐慌与危机的真实状态。“当人们觉察到某种不稳定、不平衡状态,信息选择和信息依赖的重要性便显示出来。面对各类传言,人们需要一种可供选择的信息来源辨明真伪,以脱离大众性的恐慌与幻想。”[9]另一方面是因为政府在危机中的言行举动往往构成对公众的心理暗示,危机中的政府在社会角色的分配中不仅被作为拯救危机的物质力量的主要载体,而且也被视为民众的信心之源。政府表达的应对危机的政治信心,就是对处于危机中的人们最强大的心理支持。“信心比黄金更宝贵。”这样的政府宣言所折射的政治意境就是:政府要通过干预介入金融危机,抚平社会恐慌心理,重建社会信心,尽快斩断危机的传递与放大效应,控制恐慌扩散,舒解社会紧张情绪,清理危机源头,恢复社会经济运行的目的性和基本稳定性。
(二)短期经济增量的供给与社会预期的基本保障
金融危机是市场运行中出现的结构性阻滞所带来的矛盾集中爆发。形成这种阻滞的原因很多,但在结果上均表现为正常的经济运转周期与社会运转周期被打乱,依托原有社会经济运行惯性所建立的预期变得极不可靠和失去保障。
金融危机条件下,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降低,并已成为一个等待救援者。但谁来救援、怎样救援、救援什么,并不只是一个道德关怀与社会同情话题,其涉及到危机时政府合法性的基本考量、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调适、政府运用公共资源的正当性等问题。一般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救援任务必然营落到掌握公共资源的政府身上,这也是金融危机所衍生的特殊政治逻辑。正常条件下,中央银行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但在金融危机条件下,政府被社会常识解妨为须担当最后贷款人的责任。由于政府并不直接经营货币信用,如若由政府充当最后贷款人,则仅有动用财政资本的可能。动用财政资本救援金融债务,这必然涉及到与宪政逻辑是否相融的问题。金融危机是一种社会紧急状态,宪法政治逻辑也在危机中经受考验。政府在社会遭遇危机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与公共责任,这是政府合法性的政治基础。在经过“特别同意”的宪法条件下,政府必须迅速和果断地履行安抚社会、平缓危机、在一定程度上缝合已经断裂的市场周期与经济周期的宪法义务。政府在危机条件下必须通过自己的行动规诫民众:“明天的生活还会继续”,向民众作出社会基本期待不致落空的政治承诺。为履行这样的政治承诺,政府在危机发生后的常规做法是:将国民委托给政府经营的财产与资源在危机时转化为一定的短期经济增量,用以控制即时损失的扩大,弥补市场能力短缺时的经济动力之需;采用一定的财政政策刺激有效需求,拉动一定的经济增长率,用以控制过快的经济减速,平缓经济落差,并保障社会就业状况不致根本恶化。
(三)货币利益的稳定与货币定价权的调适
金融危机在属性上就是货币危机,并且是基于货币关系紊乱、货币权力失当、货币利益失衡所引发的危机。传统金融危机中货币关系紊乱主要表现为货币数量变化所带来的货币价值调整,给存款人利益所带来的损失及由此而生成的银行信用危机。“每当金融危机发生时,人们就会对银行失去信心,从而争相将存款兑换成现金,由此会导致存款—通货比率锐减,并对货币存量产生强烈的下行压力。”[10]现代金融危机仍没有摆脱货币关系紊乱这一基本属性,只是造成紊乱的原因增加了许多而已。货币政策的制定者对利率与汇率反复无常的操作,所引起的货币数量变化深刻影响着货币价值,而向金融交易者下沉的货币定价权,使金融投机者获得了更大的货币价值操控空间。过高的金融杠杆率尽管不能真正撬动虚拟的金融利润,不会给货币所有者带来真实的金融利益,却能撬动事实上的货币投入。因为金融交易发生时,货币与货币资产必须处于事实投入状态,而当金融交易落空时,最明显的结果是货币数量的损失,但最常见的后果则是货币价值的贬损。金融交易还有其不同于其他交易的一个显著特点:交易当事人之外的他者无权分享交易上的利益,但却受到交易结果的影响,因为货币是社会财富的虚拟符号,“人们的收入增多以后,都会希望以货币的形式保存更多的财产。”[11]但事实上,失败的金融交易不仅直接带来了交易当事人的货币损失,而且也间接带来了货币价值的社会贬损,人们以货币形式储存的财产价值在无形中被稀释和被减少。
货币关系必须保持稳定,否则将会带来剧烈的经济动荡与社会动荡,并酿至金融危机发展为全面的社会危机。因此,政府干预金融危机首先必须维护货币关系稳定。货币关系的稳定基础在于货币定价基本合理,也即流通领域中的货币数量以及投资领域中的货币资产与真实的货币价值以及资产价值基本相符,不至于产生根本性的背离。由于金融危机是货币利益分配失衡的表现,因此干预金融危机就必须要调整货币利益分配关系。(1)维护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信用关系,维持的方式为政府对银行的存款信用予以担保。“1934年由于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行,美国银行系统发生了一次重大的变革。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达到了《联邦储备法》未能实现的目标:它使得公众对某些银行丧失信心情况的迅速增加不会扩大为银行业危机,而这种银行业危机是由于公众普遍试图挤兑现金而产生的。”[12](2)维持银行与货币需求者之间的基本资金融通,维持的方式表现为政府通过向银行注入一定的流动性,使货币供给与货币需求之间的平衡关系不致根本断裂。(3)对部分已经根本坏死的金融交易关系进行法理性否定,消灭部分金融机构的金融法律主体资格,清理金融债务,清偿金融债权。
三、干预的道德风险及其宪法控制
(一)政府干预金融危机的道德风险
政府干预金融危机是一项包含试错成分在内的经济行动,谁都不能做出干预肯定会使经济变得更好的承诺,因为没有哪一项经济决策在事先可以被确定无疑地证明为只赚不赔。只要是干预,就存在着使经济变好或者变坏的两种可能性。由于干预是政治意图在具体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传递,是政治手段对具体社会经济活动的改变,因此,政治意图的公共性和政治手段的民主性受到宪法的特别关注。具体于金融危机干预中,只有使公众得普遍受益的公共政治意图和获得公众普遍同意的政治民主方式,才能获得宪法的首肯。但在政府对金融危机干预过程中,干预所产生的道德风险是显而易见的。
1.“市场迷信”与“政府迷信”的交替。金融危机的形成机理中不乏市场万能与市场极端化的倾向与举动,但当金融危机击碎了部分市场机制后,尤其是政府干预与救市取得短期经济复苏后,又弥散着与市场迷信相左的另一种极端化倾向,那就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无条件信任。“‘让市场发挥作用’的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并不是始终正确。‘管理得当’的观点是必要的,但是不全面,因为有很多次危机都是政策不当和管理薄弱造成的。”[13]政府迷信与市场迷信同样危险,宪法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已经在经济体制上排除了对超市场力量存在的法律寄托,不应当去设计和实践一种对市场进行超验的政府机制。就金融危机的形成原因分析,市场与政府诱发危机的危险是同等的,并不存在政府比市场高明的判断与选择。
2.市场不道德寻租与公共寻租的转换。政府干预金融危机过程中大量地向市场注入公共财政资金,用以弥补市场短期的流动性不足。如果说导致金融危机发生的金融投机交易充斥着金融流氓者的不道德寻租行为,那么在政府向市场注资过程中,公共财政资金的流动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权力级差,很容易为资金需求者所利用。被干预者采取亲近政府的方法施以现实利益引诱,用以获取财政与金融支持的公共寻租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完全存在。
3.市场责任机制的扭曲。“和在大多数萧条时期一样,债务纠纷中,债权人的财产权和要求权是最容易受到侵犯的,这总是有利于债务人,他们想拒绝履行偿付责任,但又不受任何惩罚。”[14]责任自担本是一项基本的私法责任原则,市场交易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但金融危机的后果社会化与损害的不特定化,导致治理金融危机的法律责任对策出现了责任社会化倾向,无过错交易者与非利益相关者因为政府干预金融危机,被迫承担了其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法律责任,改变了市场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过错原理。金融危机的应对措施中,政府接管经营失败的金融机构成为普遍性金融救援方式,金融债务通过合同转让予以释放的正当性在法理上能够得到一定的解释,但在一些国家的具体法律操作中则难以界定为合法,“有关合同义务往往处于逾期履行状态,而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明知存在逾期履行而进行转让的情况下,不存在权利的正当享有者。”[15]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干预金融危机的诸多方式仍需接受权力正当性的再考量。
4.干预依赖的形成。政府干预是外力对危机中的当事人的帮助与救济。由于是公共行为,不劳而获与“搭便车”的情况就会存在。被干预者与等待干预者往往有放弃自救努力的倾向,消极地等待救援。这就在实际后果上人为扩大了需要救助者的范围,陷入新一轮的政府救助怪圈。
5.不公平干预的引发。干预是公共资源的分配与再分配行为,其涉及到多方主体参与其中,利益在各主体之间通过干预方式进行分配后,并不一定能达致公平的状态。
(1)干预能使一部分在金融危机中遭遇损失者的境遇在短期内变得好起来,但也会使一部分人如纳税人因为干预而受损。纳税人是在自己无过错的条件下被迫和被动地分担危机损失,这就使得受损者与纳税人之间的过错与责任分配不公平。金融危机中的受损者无论遭受何种损失以及遭受多大损失,其均属于私人损失范畴。但干预金融危机所动用的则是公共资源,与纳税人利益相关,公共资源用于弥补私人损失,在过错与责任原理上是不能贯通的。
(2)被干预者相互间不公平。既然用公共资源来弥补危机损失,那么对受损者与被干预者而言,其获得救助与干预的机会应当是公平的。但在实际运用中,受损者与被干预者相互间并不可能获得均等的机会与平等的救助。
(3)金融危机中的受益者通过干预会获得更大的利益。由于受传统金融监管中“大而不能倒”理念的支配,一些直接酿成危机发生的金融机构在危机干预中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反而是接受了更多的政府救援与救助,在已有不公平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不公平。
(二)政府干预风险的宪法控制
由于干预具有如此多的道德风险,因此必须将政府干预金融危机的行动置于宪法政治场景之中,由宪法抑制干预所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
1.特殊干预须获特别授权。干预金融危机属于应急处置,但危机中的慌乱不应演变为政府的应变慌乱,而恰应以理性来回击慌乱。这种理性既表现为政府的信心,也表现为特殊条件下的应急处置仍须遵守法治秩序,体现在具体的干预场景中,特殊干预与紧急干预也须获得特别授权。
干预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取得资源所有人的同意是使用公共资源的宪法条件。政府在干预金融危机中所动用的公共资源往往超出财政预算的授权额度与使用权限,对超出公共财政预算范围使用公共资源,需要取得权力机关的同意与批准。即使是紧急情况下发生的特别干预,在当时难以履行相关批准手续,但在事后仍需获得权力机关的追认与确认。
2.干预风险的前置审查。任何干预都存在着使经济变好或变坏的两种可能性,因此,前置性的风险预估是必需的。一份在技术上论证得完美无缺的经济决策报告,报告的只是论证者的主观意愿,或者说是预期相对合理的主观性解释。这种主观意愿在公共体制中必须被置于质疑状态,干预者道德意图的正当性与技术措施的可行性须通过相应的公共程序进行验证,尽管这样的公共程序设计并非易事,但在宪法机制上对政府的功利意图予以一定的抑制则是完全可能的。
政府干预经济的决策和行动与私人经济决策和行动不同,虽然两者的经济决策后果都是由市场来评价的,但就失败或受损的后果而言,私人过错自负、责任自担,自己承担决策失败的后果;而政府干预经济的决策损失是公共损失与公众损失,尽管决策者集体或个人通过政治负责的方式承担了部分政治责任,但实际的财产损失仍会最终转移至公众。由于政府干预所生责任的特殊性,公众须通过一定的机制在事前表明对这项决策同意与否的态度以及对后果予以承受的意见。
3.干预完成后的退出机制。干预在事实上改变了经济体系中的资源配置格局,通过金融救援、公共投资等方式向市场注入的资金改变了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中的产权结构,使社会总资本结构中的国有化程度大大加深,并且在客观上使市场机制的运行惯性受到抑制。由于干预不得以取代市场机制为目的,因此,政府在干预金融危机的目的性使命完成后应当选择退出,将已经拥有的国有产权结构通过市场赎回方式回复到以私人产权为主体的市场竞争性结构中。
退出的过程是一个持续性的和周期性的行为,应当保持经济运行的基本惯性不致破坏,同时在退出过程中还应避免国有财产的流失与贱卖。政府干预金融危机中的金融救援与财政注资,虽然在危机扩散情形下主要是发挥填补空缺的作用,但在经济恢复良性运行后,其资本效益仍会显现出来,时间越长,效益越大。政府不应因为效益而长期驻足市场,但在撤离市场时也不应放弃已有收益的取回,因为这些收益属于公共孳息,政府必须回收。但无论如何,政府在完成金融危机干预使命后必须退出被干预的相应市场领域,以保持市场机制的主体性以及市场结构的纯洁性。
【注释】
[1]反思金融危机的法律文献已不胜枚举,其中多有关于金融监管改进与金融交易法律关系规范的佳作。但从金融政治学与金融宪法的角度来审视金融危机,尤其是关于货币权力配置与货币利益分享的著述,却极为鲜见。从货币权力被滥用这一事实出发来界定金融危机,其已属于典型性宪法事件。从宪政角度思考,宪政必须对与宪法权力逆向而行的社会行为以及危险的政治力量,从理念与机制上进行抵制。
[2]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3][日]栗本慎一郎:《经济人类学》,王名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7页。
[4][秘鲁]赫尔南多·德·索托:《资本的秘密》,王晓冬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5]在笔者看来,经济宪法并不是一个偶然拾得的法律名词,而是一种宪法情结与宪法寄托,是平面性的法律秩序无法阻却已经存在的或若隐若现的经济力量时,所力图建构的一种“宪法性”的更高秩序与机制。而“宪法性”则是指的不被作为一般制度对待、不被轻易怀疑、质疑和动摇的属性,是宪法所特有的稳定性与对抗性,并且为专门的护宪机构所维护。
[6]张维迎:《理解金融危机》,载《读书》2009年第5期。
[7]张严方:《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与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8][马来西亚]沈联涛:《十年轮回:从亚洲到全球金融危机》,杨宇光、刘敬国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9]单飞跃、李莉:《非典型性肺炎事件的法学与社会学思考》,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10][美]米尔顿·弗里德曼、安娜·丁·施瓦茨:《美国货币史(1867-1960)》,巴曙松、王劲松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9页。
[11][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货币的祸害—货币史片段》,安佳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86页。
[12]同注[10],第488页。
[13]同注[8],第10页。
[14][美]默里·罗斯巴德:《美国大萧条》,谢华育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页。
[15][美]哈威尔·E·杰克逊、小爱德华·L·西蒙斯编著:《金融监管》,吴志攀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页。
【参考文献】
{1}[马来西亚]沈联涛:《十年轮回:从亚洲到全球金融危机》,杨宇光、刘敬国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9年版。
{2}[美]米尔顿·弗里德曼、安娜·丁·施瓦茨:《美国货币史(1867 - 1960)》,巴曙松、王劲松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年版。
{4}[美]詹姆斯·M.布坎南:《宪法秩序的经济学与伦理学》,朱泱、毕洪海、李广乾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5}[美]巴里·艾肯格林:《资本全球化—国际货币体系史》,彭兴韵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6}杨松:《美国金融危机引发的法律思考》,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7}朱大旗:《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稿件来源:《法学家》2010年第6期 作者:单飞跃
原发布时间:2015年4月17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0169&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