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1979年第一部《刑法》出台到1997年新《刑法》修订,再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不断补充修正,形成了中国环境刑法的基本规范与格局。目前,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在立法体例、罪名体系和刑罚处罚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不足,亟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首先,要确立科学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将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罪名从该章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一章,并将分散在刑法典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其次,中国环境犯罪急需增设以下5个罪名,以完善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即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虐待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和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再次,应完善环境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扩张环境犯罪对象的范围、扩展危害行为的类型。最后,应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和刑罚适用种类。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
一、前言
人类的立法理性在工业文明的扩张对生存环境产生威胁的时候开始觉醒。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屏障,对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环境污染是近代工业发展所衍生的社会问题,危害环境的行为不似杀人、盗窃等自然犯那样自始就具有道德可谴责性,所以最初各国的刑法都没有涉及,而是在行政法规中对该类行为予以规制。随着人类经济行为对自然界恣意侵夺的日益加剧以及灾难性后果的频繁发生,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了人类及其后代的生存安全,其道德非难性得到了人类社会的广泛认同,于是各国才开始将其作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惩治范围。因此,在传统刑法规制的视野中,环境犯罪是现代工业社会的新型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环境刑事立法从上个世纪70年代始见端倪,之后便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而日渐繁荣。在中国,从1979年第一部《刑法》出台到1997年新《刑法》修订,再到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当代中国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不断补充修正,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法治也逐步改革完善,并取得了初步成效。晚近,随着中国社会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侵害的类型和危害性亦不断扩大,迫切需要刑法进一步予以有效应对,现行刑法还有较大的改进空间。缘此,本文意欲对中国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演进及其现存问题予以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立法完善的若干重点问题,以求裨益于当代中国环境刑事法治建设。
二、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演进
中国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始于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法》。由于当时中国经济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工业化程度不高,环境污染和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还没有凸显出对人类生存空间的巨大危害,因此,1979年《刑法》并没有专门设置章节规定危害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仅仅是个别条款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到环境犯罪,具体包括: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第115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8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29条)以及非法狩猎罪(第130条){1}。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与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中国经济建设日新月异,而随之出现的危害环境的行为也日益猖獗,1979年《刑法》的粗犷规定已经难以满足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需要。为了弥补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现实,中国通过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法增补了环境犯罪罪名,扩展了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分别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三个新的罪名。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中国《刑法》的空白,也为1997年修订《刑法》完善相关立法奠定了基础。
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取得了重大突破与进展,该法典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专节(第六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节共计9个条文14种罪名,分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以1997年新《刑法》颁布为标志,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进入了一个崭新的体系化阶段。
从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的30余年间,中国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针对环境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不断进行修正,扩大惩治范围,进一步完善罪名体系,严密刑事法网,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国家立法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环境犯罪的罪名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正与完善。200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弥补了刑法对乱占滥用林地、草地等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行为无法规制的缺陷,更好地体现了刑法对农用地资源的保护。2002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增补为两个罪名,即“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同时修改了《刑法》第345条第3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规定,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和“在林区”的限制,增补了“非法运输”的行为,从而将罪名更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尤为引人注目的是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分别对《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非法采矿罪”做了修改:修改后的第338条将原来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而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而该罪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改成了“污染环境罪”;[1]修改后的非法采矿罪废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性要件,将该罪由结果犯变为情节行为犯,即只要非法采矿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犯罪。这些修正表达了中国立法者的立法理念正在发生转变,即在制定环境刑法时,不应把自己当做自然和环境的使用者,而应把自己也当做是环境的成员和一部分,如此在无可避免地要权衡经济与生态的重要性时,才不会偏执于自私人类中心思想{2}。
应当指出的是,现阶段中国环境刑事立法采取的是以《刑法》为主、以附属刑法为辅的复合立法模式,即除了《刑法》较为系统的相关规定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20多部环保法律中也都有涉及刑事责任的条款。这些法律构成了中国环境法制的基本框架,其相关规定也构成了中国环境刑法的基本规范与格局。
三、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现存的问题
深入认识、深刻反思中国环境犯罪现行刑法立法存在的问题,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前提和基础。目前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在立法体例、罪名体系和刑罚处罚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不足,亟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存在的问题
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是指环境犯罪条款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中国现行《刑法》在分则第六章设置第六节专节对环境犯罪作较为集中规定的同时,在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九章和第六章第六节之外的其他章节中也有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这样的立法体例还存在不尽科学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位阶较低。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以及人们对其认识的深入,人们对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也日益科学。环境犯罪既不同于单纯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是有独立犯罪客体的一类犯罪,即环境犯罪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平衡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关系。从可持续性发展的角度看,此种社会关系既包括基于环境危害的整体性而产生的区域间的社会关系,也包括基于环境危害的持续性而带来的与后代子孙生存相关的社会关系{3}。中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犯罪,只是在其不能归入分则的其他章节之中,或者难以明确其属于其他分则章节的犯罪同类客体时,才被归入第六章之中的。而之所以在该章下分节,一是立法者要使《刑法》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和概括性;二是立法者认为这些类罪的层级较低,难以升级为独立的一章{4}。因此,将环境法益作为层级较低的法益或者同类客体,反映了立法者对于环境法益保护的理念还比较陈旧,未能突破传统人本主义的刑法立法理念,将环境法益局限于对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
其二,环境犯罪罪名设置分散化。具体说来,除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置的14种环境犯罪罪名以外,还有一些派生性环境犯罪的罪名分散规定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使得环境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松散化,从而违背了《刑法》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的初衷。如《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这种分散的立法体例不仅影响了整部《刑法》体例的周延,而且严重淡化了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对环境犯罪的集中治理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阶段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控制需要,结合国外环境刑法的罪名设置情况,笔者认为,中国环境刑法的罪名体系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罪名规制范围较窄。罪名的范围大小是建立罪名体系的基础。作为后位保障法,环境刑法的罪名设置应当与环境管理法所包含的环境要素对应一致。中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从广义上规定了环境的概念,即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不仅包括大气、水、海洋、草原、野生生物等自然环境,也包括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人文环境,甚至还包括了城市、乡村等社会环境在内。然而,环境刑法却采用了最狭义的环境概念,相关罪名所针对的对象仅仅是自然环境,不包括人文环境和社会环境,而且即使是自然环境,也未能涵盖《环境保护法》所提出的全部自然环境要素,未能将诸如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要素包括在内。此外,过窄的罪名设置,也导致环境刑事治理与行政治理之间相互脱节,处于空白地带内的环境管理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刑罚后盾保障而导致其执行力降低,造成环境治理整体机制效能的减弱。
其二,罪名结构单一。中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罪名大都是针对已然的环境危害,要求必须产生实际的环境危害结果,属于一种事后惩治;而对于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仍然依靠行政处罚。注重事后惩治是传统刑法中结果本位立法理念的体现,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表现,但是,当今社会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得环境污染的危害系数大大增加,环境侵害所产生的风险变得更不确定。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它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一旦造成损害就无法挽回,如果等到有实际结果的出现才动用刑法,那显然是迟了一大步,而生态环境是一种没有任何自我意识的客观存在,从被害者的角度讲,也更容易遭受人类行为的侵害。预防犯罪是现代刑法的功能之一,现代刑法在规制环境犯罪这种具有巨大危险的犯罪时,理应比规制其他犯罪更要体现其预防功能。世界各国的环境刑法都力争贯彻重在预防的原则,比如对危险犯、行政犯、抽象危险犯等行为明确地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制裁{5}。相比之下,中国的环境刑法则没有很好地体现预防犯罪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刑法惩治的是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该模式在发挥其行为指引作用的时候容易造成人们的投机心理,即认为只要污染行为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致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后果,就不是犯罪。
(三)环境犯罪刑罚处罚存在的问题
中国环境犯罪刑罚处罚所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刑罚适用原则和刑罚适用种类两个方面。
其一,在刑罚适用原则方面存在的问题。(1)没有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导致相关刑罚的威慑效果大为减弱。对于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中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遵循的均是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据此,检控方在指控环境犯罪时,不仅要证明具有客观上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在结果犯中还要证明发生了法定的危害后果),而且需证明行为人行为时存在主观罪过。近些年来,对于是否应当在中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成为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反对者有之{6},赞成者也有之{7}。主张和反对引入严格责任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中国在环境犯罪中完全排斥严格责任的运用是环境刑法的一个缺陷,不利于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犯罪中的贯彻执行,使刑罚的威慑力大为减弱,无法满足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有悖于严格责任原则在各国环境刑法立法中的发展趋势。(2)责任推定原则没有法定化,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较大。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用于证明一般刑事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的犯罪较为特殊复杂,因而使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着严峻挑战,不仅难以认定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且易将部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排除在现行犯罪理论之外,以致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认定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时遇到了困境,责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中国在追究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采用推定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环境刑法中并没有关于推定原则的直接表述。
其二,在刑罚适用种类方面存在的问题。(1)没有确立资格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资格刑的内容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并且在环境犯罪的刑罚中没有关于附加适用资格刑的规定。资格刑内容的这种局限性以及环境犯罪刑罚中资格刑的缺失是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一个明显缺陷。(2)缺乏非刑罚措施的配合适用。对于非刑罚处罚措施,虽然中国《刑法》总则第37条作了专门规定,但由于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适用种类仅限于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因而司法实践中中国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很少配合适用相关的非刑罚措施,尤其是对于情节较轻从而判处较轻刑罚的环境犯罪而言,更是没有非刑罚措施适用的余地。
四、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的进一步思考
对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作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既要充分考虑中国环境治理的现状,又要顾及中国现行刑法的立法体例及技术特点;既要对现有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及犯罪构成进行整合修正,又要顾及到刑法的稳定性、连续性;既要考虑到《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的独立性,又要考虑到刑法与其他环境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既要立足于中国环境刑法立法的实际情况,又要适当借鉴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关于环境犯罪的先进立法经验,从而找到一条治理环境犯罪的最佳路径。
(一)确立科学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
鉴于中国环境犯罪罪名分散化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罪名从该章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一章,并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章名可称为“侵害环境罪”,位序排在现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前。若确立这样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就能够体现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性以及环境犯罪特定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独立成章后,从环境犯罪立法体例的角度,应对现有的一些环境犯罪罪名的体系位置予以调整整合,以使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充实、系统和协调。
其一,应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2]中的有关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犯罪行为,以及走私废物罪纳入侵害环境罪这一章中。因为在环境问题日益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的情况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犯罪行为,走私废物罪等侵害的主要客体实际上已是对环境的侵害。
其二,应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四节中的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亦纳入侵害环境罪这一章中。名胜古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均属于《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环境要素,在环境问题日益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的情况下,对上述环境要素侵害的主要客体实际上已是对环境的侵害,而非对文物的侵害。
(二)完善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
如上文所述,中国刑法现有的罪名体系显然太过于狭窄。因而,应在刑法中适当增设一些环境犯罪的新罪名,以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严密环境犯罪刑事法网。通过对中外环境犯罪罪名设置情况的分析比较研究,依据科学的环境犯罪分类,笔者认为目前中国环境犯罪急需增设以下5个罪名:
1.破坏草原罪。破坏草原罪是指违反《草原法》的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或者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或者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草原是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的要素之一。但是目前由于开垦、超载放牧等原因,中国的草原资源已遭到十分严重的破坏。这不仅加剧了水土流失和土地的沙漠化,而且使自然灾害的发生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而且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甚至危及到人们的生命、健康。为遏制这一现象,有必要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破坏草原资源的行为。尽管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草原法》第61条至63条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方面的刑事责任追究作了规定,但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公民严重破坏草原的行为无相应的犯罪化立法措施,不利于对草原的保护。因此,《刑法》应当增设破坏草原罪。
2.破坏湿地罪。破坏湿地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开垦、围垦和随意侵占湿地,或者实施其他破坏湿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中国于1992年加入了《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2004年中国国务院批准了《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表明中国已经重视对湿地予以保护。对此,应在《刑法》中增设“破坏湿地罪”。
3.虐待动物罪。虐待动物罪是指虐待动物,致动物永久性残疾或者死亡或致被虐待动物疼痛或痛苦以致必须使其人道死亡以结束其痛苦的行为。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需要所有生态要素的和谐共处,人类、动物、植物等一切生物都是这个生态系统不可或缺的要素,对动物的保护不仅是维护生态平衡必不可少的措施,而且体现了人类更深刻的宇宙观和更人道的道德关怀,这也正是现代环境刑法伦理特征的体现。如果将人类反思其与自然界的和谐关系视为人类环保理念的第一次飞跃的话,那么人类反思其与动物的和谐关系将是人类环保理念的第二次飞跃。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加拿大、美国、法国、瑞士、新西兰、俄罗斯等都将残酷对待一般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随着人类环保观念的日益进步更新,虐待动物的行为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已经不能够为人类道德所容忍,其刑事规制已经越来越广泛地出现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
4.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非法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自然保护区是人类保护大自然的一种特殊手段和重要措施,根据《自然区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将那些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自然综合体和自然资源,尤其是具有典型意义的生态系统、珍贵稀有的生物资源、珍贵的历史遗迹及时有效地保留下来;将那些已遭受破坏或严重干扰的自然综合体或自然资源及时有效地加以拯救、恢复和保养。它的建立对于自然保护、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8}。现行刑法中有多个罪名涉及到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犯罪行为的规制,如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以及妨碍执行公务罪,还有《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一些渎职类犯罪。但是,中国刑法并没有单独直接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罪,这对于保护自然保护区非常不利,特别是对于自然保护区内的濒危物种以及自然遗迹的保护非常不利。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自然生态环境,刑法应当独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罪,以便更好地打击危害自然保护区的犯罪,保护自然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所要保护的珍贵物种和其他由自然保护区保护的物质{8}439。
5.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规定,抗拒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纵观环境犯罪发生的机理,危害环境的行为演变为犯罪之前都有一个发展过程。演变为犯罪之前的环境违法行为通常都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假如调整得当,则可避免环境犯罪的发生。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部分行为人漠视行政机关的停产整顿等处罚决定,在相关许可证的申请和使用过程中,进行虚假记录或陈述等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进一步发展,可能造成对环境的严重破坏。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有利于将一些可能引发重大环境事故的前期行为予以犯罪化,以便及早引起行为人的重视,使其规范和矫正自己的行为,从而起到预防环境犯罪发生的作用。
(三)完善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要素
对环境犯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素的完善主要体现为扩张犯罪对象的范围和扩展危害行为的类型两个方面。
其一,扩张犯罪对象的范围。中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的“废物”扩展至“其他有害物质”,这是立法开放、扩张构成要件要素的积极做法,但是,从整体而言,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依然较窄。例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其犯罪对象是固体废物,但从实践角度看,已经出现了非法进口或非法处置液态或气态废物的案件,而这类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并不能找到处罚的依据。再如《刑法》只惩治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没有将破坏其他土地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然而,土地是一个整体,土地的生态平衡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违反土地使用规律,对其他非农用土地随意开采和滥用,会直接影响到农用地的正常使用。此外,一些重要非农用土地资源对环境的改善和维持具有其独立价值,如湿地、草原等,对于这些土地资源不给予充分的刑法保护显然不符合环境刑法的立法宗旨。
其二,扩展危害行为的类型。例如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罪在客观方面仅规定了倾倒、堆放、处置行为,与之有一定牵连性的非法生产、收购、运输和出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不利于从各个环节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9}。考虑到固体废物污染对环境可能造成的重大危害,刑法有必要全面介入与固体废物有关的各种危险行为,切实降低环境侵害的风险。又如,中国的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中只规定了违法砍伐这一种行为。然而,引起森林资源毁损的并不只有违法砍伐行为,其他一些高度危险的行为,如放火行为、人为传播害虫等,也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侵害。此外,中国刑法已经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未将非法加工、出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非法加工、出售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应当能够更为有力地打击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9}223。
(四)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
环境犯罪刑罚适用的完善主要包括刑罚适用原则的完善和刑罚适用种类的完善两个方面。具体分述如下。
其一,环境犯罪刑罚适用原则的完善。(1)引入严格责任制度。英美刑法适用环境严格刑事责任制度{10}。中国环境刑法中目前尚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基于前文的分析,我们应从宏观、整体、未来等动态角度考虑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可行性,完善中国的环境犯罪理论,将严格责任引入中国的环境犯罪之中{11}。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中对罪责原则进行修改,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2)实现责任推定原则的法定化。中国环境刑法中没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直接表述,但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在追踪环境犯罪和违法行为时,大多是采用推定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进而追究其应有的责任{12}。因此,中国目前“隐性”采用的推定原则属于事实上的推定。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在中国刑法中明确确立环境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其二,环境犯罪刑罚适用种类的完善。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加强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建设:(1)完善环境犯罪的财产刑。环境犯罪背后的动机往往是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财产刑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首先要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中国环境犯罪中的过失犯罪增设罚金刑,以进一步发挥罚金刑替代自由刑的作用{13}。其次要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对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环境犯罪,规定单处罚金制;减少罚金必并制的数量,对较轻的环境犯罪尽量适用选处罚金制;对较重的贪利性犯罪可规定并处罚金。这样既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又可以为修复环境提供资金。(2)完善环境犯罪的资格刑。环境犯罪多是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犯罪,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在很多情况下是以该种生产经营活动为其职业,对其判处资格刑,在一定时期内或永久性剥夺其特定的从业资格,无异于对其判处了从事这种活动的“自由刑”或“死刑”,因而具有极大的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对单位来说,单位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可增设刑事破产和禁止犯罪单位从事特定业务活动两种资格刑。这两种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类似于针对自然人犯罪的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弥补单位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体系上的不足,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单位犯罪的目的。(3)完善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惩治环境犯罪只是治理环境的手段,而最终目的应当是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合理补偿与恢复。目前,中国惩治环境犯罪的手段还是传统的刑罚手段,即自由刑和罚金刑,缺乏与之相匹配的经济手段对环境进行合理的恢复与补偿。因此,笔者主张在适用刑法已经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之外,应当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在判决中对被告人宣告适用义务性命令,例如责令补救、恢复原状、限期治理等等。
五、结语
构建环境友好型和谐社会是中国当前社会建设的目标,这个目标的实现仰赖于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相互配合、协调运作,因此,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完善只是环境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环境问题综合治理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尽管目前世界各国的环境刑事立法都呈现出犯罪化的趋势,即扩大刑法惩罚范围、加重刑罚力度,然而刑罚仅仅是环境保护的手段之一,刑罚手段不能在环境保护中扮演主要角色,而只能发挥补充、辅助的作用。当前,全球化的环境问题使得环境的刑法保护在人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走向了不分国家、地区和民族的共同合作的道路,治理环境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正如1992年《里约宣言》所倡导的那样:人类对环境负有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环境保护一体化。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会承担起大国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并与世界各国一起,努力合作营造一个良好的国际环境,共同建设人类美好家园。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4月27日公布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行前,此罪罪名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刑法修正案(七)》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仅为修订后的犯罪的对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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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作者:赵秉志 陈璐
原发布时间: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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