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全球性问题是一种体系性的存在,在本质上是一个内在地充满矛盾的过程。处理这些全球性问题,单靠各国国内法不行,而是需要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结。对当前所面临突出全球性问题及其法律解决进行深入阐述,如对科技全球化引发的法律改革运动、互联网对国家管辖权以及国际法律的挑战、生态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与国际间法律合作、全球气候变暖与国际法律合作、人权问题的国际化、跨国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全球宗教发展与宗教法律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的深入阐明,概括揭示出全球法律秩序面临的挑战与回应之策。
【关键词】:全球化;全球性问题;法律秩序;挑战与回应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开始,人类社会快速进入全球化时代,同时也带来一系列全球性问题,直接关涉人类自身的命运和未来。
从哲学与社会科学宏观角度看,全球化在本质上是一个内在地充满矛盾的过程。它包含有一体化和进步的趋势,同时也充满着分裂化、偶然性、跳跃性甚至停滞倒退的倾向,进而出现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挑战:第一,实利性工业文明(资本主义世界图景)的扩张,不仅把人类引入唯物质主义的歧途,而且造成了危及人类生存的全球性问题。“人类好像在一夜之间突然发现自己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大量危机。”美国海洋生物学家莱切尔·卡逊于1962年在她那震撼全球的著作《寂静的春天》中为我们所描述的一个“明天的寓言”:“在人们的忽视中,一个狼狈狰狞的幽灵已向我们袭来,这个现象中的悲剧可能会很容易地变成一个我们大家都将知道的活生生的现实。”[1]30多年过去了,卡逊“明天的寓言”却不幸成为了今天的现实:威胁人类在自然界中生存与发展的生态危机已经来临。而“罗马俱乐部”发表的10多份研究报告,通过对当代社会人口、粮食、能源、资源和环境问题进行综合研究,为我们所展示的人类世界的悲观前景,则早已众所周知。第二,正如国际一般进化论研究小组的一系列研究报告所指出的,目前困扰人类社会的那些全球化难题,诸如人口过剩、贫困化、过度军事化、污染和环境退化、温室效应、酸雨、臭氧层破坏、食物和能源短缺,农村向城市的移民潮等,交织和汇集在一起,很可能以大规模的生态灾难的形式爆发出来,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或者至少引起文明的停滞和倒退。[2]第三,世界经济活动的“不可测性”日益显著,即科技愈发展,经济愈发达,经济活动愈难以操作;全球金融活动一体化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发生严重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与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不同社会制度的同家同在全球化进程中,发达程度、经济制度的巨大差异必然导致经济运行发生一系列不同步、不协调以致混乱现象。[3]第四,与国际间交通、通讯联系的日益便利相伴而生的全球性“犯罪”问题(如毒品犯罪、贩卖人口、跨国金融诈骗、走私、邪教、黑社会活动等)以及恐怖主义活动日益猖獗,成为人类走向共荣社会与美好未来的巨大阴影。2001年9月11日发生在美国纽约的恐怖分子劫机撞毁世贸中心双子大楼,造成数千人死亡的惨剧,就是明证。
处理和解决这些全球性问题,单靠各国国内法不行,而是需要全球性法律协作机制加以解决。不论是经济全球化,还是对飞速发展的科学技术(包括互联网与克隆技术等)进行规范、处理环境污染、维持生态平衡、惩治全球性犯罪、预防艾滋病等,都需要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结,即全球治理的法治化。当然,法律全球化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概念的过时或消失,而只是意味着主权概念的进步和丰富,各国之间的法律仍将呈现其多样性和多元性。本文对当前所面临突出全球性问题及其法律解决进行深入阐述,进而概括揭示出全球法律秩序面临的挑战与回应之策。
二、科技全球化引发的法律改革运动
当今之世,科技全球化、信息全球化以及人才的全球性流动共同构成了人类勇毅前行的壮丽图画。最近几十年人类科学贡献比此前数千年的全部科学成果量还要多、还要大。技术方面,卫星技术、计算机技术迅速发展,人类创造出的技术手段使信息覆盖全球,机械、化工、电子、电信、医药、热核、生物、航空航天、互联网等行业的技术发展一日千里。然而,科技是一把双刃剑,既可帮助人类创造新天新地,又能为祸众生导致人类的异化与自戕。人们对科技所持的态度和法律制度设计也是双重的:一曰鼓励,二曰警惕。
鼓励者,主要是基于对科学技术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晶体,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中都起着非常重要和巨大的推动作用。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为在交易中获利以弥补智力支出而设置的专有权利,具有个人创造的本质属性,虽然它最终应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但如果片面强调社会公有属性,固然在短期内可能有较高的社会利用率,但同时会极大地抑制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长期看则必将导致科技成果高投人低产出的不良后果,使整个社会经济都很难持续增长。而要使人类不断进取、不断实现科技创新,则有必要通过恰当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付给科学家和发明者专利使用费或其他高额报酬。在“发明的火焰中增添燃料”,无疑是鼓励人们勇敢迎接挑战,保护其创造者权益,激发创造发明积极性的好办法。
综观科学技术在近现代以来的飞速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同法律上的发明权、技术保密、智力成果使用费、无形资产制度、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制度等被相继采用的结果。事实上,不论是19世纪后期之前的排斥外国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是今天变得越来越强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都是人们在意识到技术知识具有自然扩散性的基础上作出的对本国最有利的选择。或许正是因为技术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至19世纪后期已经初步形成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都强调了对本国知识成果的保护,而外国人则被排斥于保护范围之外。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首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先河,规定缔约国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向外国人提供专利、商标、商号等领域的工业产权保护。在今天,从跨国公司的工作小组,到国家的科研院所,每年全球各地要申报数以十万计的专利请求,国际技术贸易额以数千亿美元计算。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各种国际公约愈益增多,著名者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制者及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专利合作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条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注册条约》、《WIPO条约》、《欧盟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公约》等。
警惕者,是人类在创新技术以及利用和掌握技术方面,经常犯错误,进而导致严重的后果。这是因为,“技术在现代的、充满活力的文化现实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人们愈发广泛地承认,现代技术是现代文化得以建立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我们文化的未来无疑将被技术控制和决定。”[4]而如果我们不加以警惕和控制的话,技术就会变成“一种邪恶的力量”,危害人类的长远利益。典型者如生物武器的研制、核技术的滥用等。正如马克思在一百多年前就已作出的精辟概括:“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像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技术的胜利,似乎是以道德的败坏为代价换来的。随着人类愈益控制自然,个人却似乎愈益成为别人的奴隶或自身的卑劣行为的奴隶。甚至科学的圣洁光辉仿佛只能在愚昧无知的黑暗背景上闪耀。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现代工业、科学与现代贫困、衰颓之间的这种对抗,我们时代的生产力与社会关系之间的这种对抗,是显而易见、不可避免的和毋庸争辩的事实。”[5]在这方面,法律可以起到重要的规制与制约作用。例如世界上许多拥有核武器的国家都签署了《核不扩散公约》,一些非政府组织发起有关反黑客、反盗版乃至于反地雷、反生化武器的国际合作等等。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就在人们对科学技术良好、合理的使用充满信心之时,一些担当国际市场主导力量的发达国家及巨型跨国公司,一方面促使世界各国逐步取消关税、配额、政府出口补贴等传统贸易保护措施,放弃一切用来保护其本国市场的做法和措施,使之能够畅通无阻地将商品和服务行销世界,打垮贸易对象国的民族工业体系,使之形成对跨国公司及其母国的经济、政治依赖;另一方面千方百计地制定种种关于科学技术全球共享的法律壁垒,设置了一系列针对发展中国家厂商“标准”(如环保标准、人权标准、检疫检验标准、卫生标准等)障碍。基于这种目的形成的国际间“知识产权保护”由此成为它们攫取高额技术垄断利益、维持自身技术优势和“以邻为壑”的不正当竞争策略与措施。且不说臭名昭著的“巴黎统筹委员会”在技术上是如何封锁社会主义国家的,即便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强制性地要求世贸组织成员接受基本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或条约的约束(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等),而不管其是否已经批准或加入其他国际公约或条约,这使得一些国内或区域性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上升为全球法律原则,同时也建立起少数国家或公司在全球的技术霸权。
三、互联网对国家管辖权以及国际法律的挑战
互联网的出现对人类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不受时空限制的交互式全球性沟通网络。正如现实社会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一样,网络空间也同样存在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例如,人们通过网络进行交易,如果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的,其过程和结果就是合法的;如果人们通过网络进行的经济活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同样会造成侵权。网上非经济行为同样如此,通过网络媒介可以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也可因网上违法行为招致诸如对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等的侵害。
网络对人类社会的(潜在)危害包括:首先,少数霸权主义国家基于意识形态原因,对其他国家进行的政治渗透和文化扩张借助网络的力量得以加剧,国家安全防范的难度明显加大。其次,通过互联网窃取国家或公司机密的现象屡有发生,网上黄潮泛滥,网站屡遭黑客袭击,一些银行账户被篡改甚至资金被吞噬。再次,随着上网人数的增多及网上贸易、服务量的增加,因网上交易合同(电子商务)而引起的纠纷和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由此可见,互联网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人们期待着国家和国际社会通过法制的手段,维护互联网的秩序与合法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使人们免受来自互联网的不法侵害。
必须针对网络的特点,尽快制定和完善网络立法,规范网上行为,保护国家安全,保护网民和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禁止在网上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善良风俗及伤害他人的信息;禁止黄毒泛滥,明确网上犯罪的构成及制裁措施,加强网上犯罪的惩治;制定有关的国际法和加强国际合作,注意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的力量,使之共同地、协调地服务于新的时代。
互联网的出现还改变了国家在管辖权方面的传统做法。传统的司法管辖,不论是属地管辖、属人管辖,还是协议管辖,都是以管辖权自身的“地域性”为基础的,即任何主张管辖权的司法机关都只能在其本国法律有效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而国家法律的有效空间范围一般也就是其自然的领土空间。然而,互联网上的行为却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空间的概念,是一种跨越领土界线的全球性行为。互联网的应用则使传统上被认为是仅能在有限范围内产生影响的许多一般犯罪变成了危及范围不特定的全球性活动。尽管网络上的每一台电脑终端在理论上都有一个大致确定的“地址”,但它也不过是数学逻辑上的地址,而与任何特定的地理位置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这给法院的司法管辖带来了困难。这些困难包括:(1)行为人的身份通常无法确定,因而属人管辖原则基本上处于适用不能的状态;(2)行为实施地很难确定,从而给行为人实际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造成困难;(3)当后果发生地与行为实施地不在同一国家,甚至同一个行为在若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同时产生某种法律后果时,由其中任何一个后果发生地法院行使管辖权都有可能无法给因该行为受到损害的法律主体以充分的救济;(4)由于网络设备随处可得,某些实施非法行为的人可能根本就不是利用其自有的设备实施非法行为的,从而使主张管辖权的法院在寻找被指控者的过程中常会遇到无法解决的难题;(5)由于各国法律之间差异的存在,某种行为按照一国法律标准判断可能属于非法,而按照另一国法律标准判断可能并不违法。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由哪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就成了一个“问题”;(6)涉及网络行为的调查取证及判决的执行往往需要网络接入服务商的某种技术操作。当有能力通过其技术操作影响被裁决者的接入服务商不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时,如何取证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在现行司法协助制度之下也会遇到相当多的障碍。
互联网上行为的实施及其结果大量地出现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当出现纠纷时,就需要确定适用的法律,而这种涉及互联网的法律选择,与前已述及的管辖选择一样,的确十分棘手。其原因在于:(1)由于在网上实施的行为,其结果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给法律选择本身带来困难;(2)即使选定了所适用的法律,也将因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能分别处于世界上若干个国家或地区而很难将选定的法律统一适用于他们身上;(3)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对同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法律判断标准并不一样,从而使互联网上的活动难以找到统一的、可依据的标准,行为人本身对其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也将成为问题。对此,可设想或可利用的问题解决渠道大致有以下几种选择:一是制定全球统一的“互联网法”;二是依然由各国自己制定相应的法律,但各国之间在立法过程中应尽可能相互沟通,从而使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相同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的法律判断标准在最大限度内实现基本的一致;三是按照某些人的观点,现行法律根本不能适用于网上行为,而应由互联网的技术权威们制定新的网络行为规则,并毫无差别地适用于整个互联网。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所制定的法律在原则与规则上的趋同,被认为是法律走向全球化的一种形式。解决网络领域问题的法律,就是“全球性的法律”,这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概念,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高度一致性的国内法规范。一般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法是调整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法对国家等国际法主体的约束力,不能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等普通私法主体。而在互联网上,主要的活动者恰恰是数量众多的自然人和法人,他们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均无法直接由国际法予以调整。虽然国际私法领域的统一实体规范在近年来也逐步呈现出增多的趋势,但毕竟还只是涉及有限活动的行为规范。而且,在国家、主权依然是每一个人不可能回避的最高权威的今天,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全球范围内行为规范的逐步一致,应当是最有把握的选择。在互联网时代,普通社会公众之间相互沟通的可能性为法律文化的相互渗透、法律意识的相互影响、法律规则的相互借鉴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会。更重要的是,越来越多的网上行为者会逐步意识到,基于相同的行为规则对网上活动加以调整不仅是保证世界各地的人民平等参与网络活动的基础,而且也将是解决网络上问题的重要出路。
四、生态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与国际间法律合作
伴随经济全球化而来的是生态的全球化。经济全球化大大提高了全球生产力和全球生产总量,也使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日趋严重。许多生态环境问题早已超出国界而成为全球性问题,例如酸雨、热带雨林锐减、物种保护、臭氧层保护、全球气候变暖、土地荒漠化等等。举目世界,亚马逊森林面积的锐减,导致地球热带雨林—这一巨大的水源库和大气调节库的作用减弱,进而与诸如大气污染排放、土地沙漠化、草原植被破坏等因素相结合,形成全球气候异常,每年“厄尔尼诺”现象都造成许多地区或者暴雨成灾、或者持续干旱、或者飓风连连的严重灾难。中国北部地区近年来频频发生的沙尘暴、西太平洋的赤潮、海平面的上升、南极上空臭氧空洞的日益扩大,等等,已构成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影响、谁也离不开谁的全球生态共同体。历史地看,现代以来的生态危机是人类改造自然的活动的副产品,“过去的危机主要由天灾人祸等客观原因造成。这些原因有外族入侵、瘟疫、洪水、地震等等。与此相反,当前的很多危机是由主观原因造成的,而且往往起源于人们最美好的愿望。”[7]全球性问题的爆发,直接地标志着人与自然的关系陷于冲突境地,更对片面追求物质利益的狭隘而短视的经济增长模式敲响了警钟。环境污染危害了人类的生存空间,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
全人类生活在同一个生态圈里,任何主权国家和个人都对全球生态环境享有权利,但同时亦负有责任。这些全球问题的解决,需要主权国家之间的利益协调,需要一个新型的、跨国家的体制来解决,因为主权国家的存在使国际体系呈割据状态,各国政府间相互不停地竞争,不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美国学者哥伦比斯和沃尔夫论述道:“在这个工业产值被视为国家政治权力中一项重大要素的世界体系当中,我们不应期望政府会自愿地限制本国的生产率,除非本国公民大规模中毒,或者本国领土资源枯竭等威胁迫在眉睫。如果说全球性问题确实能刺激建立全球制度的话,那么,这种趋势有可能向更多地导致国际(也可能是超国家的)调整方向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国家主权和独立的削弱。”[8]
1984年,应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联合国成立了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内容是:重视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之间的相互关系,研究能使国际社会更有效地解决环境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协助大家对长远的环境课题建立共同的认识,并为之付出必要的努力,以便成功地解决保护环境和提高环境质量的问题;制订出今后几十年中的长远行动计划,并确立世界社会的理想目标。其调查报告指出:“世界许多地区处于恶性循环中:人们为了每日的生存而被迫过度使用自然资源,而环境的恶化使他们进一步贫困化,使他们的生存更加困难和无保障。”[9]“我们是生活在生态系统中的呼吸空气的动物。当然我们在生态圈内按国家和地区划分界线,但是它仍属于一个整体。因此,当我们乐观地宣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可以同时并举时,经济发展必须放在第二位,必须有严格的生态标准作指导。这些基本思想还远远未被人们普遍接受。”[10]由此揭示出:贫穷、不可持续发展、环境退化和生态与经济发展的冲突以一种复杂和密切相关的方式相互作用。
全球性的生态危机和环境问题,引发了世界各国以及人们的全球性注意力,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目前,联合国及许多国家间国际组织通过了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的国际协议,诸如:(1)《世界自然宪章》(1982年),该宪章被认为是所有涉及影响自然的人类活动的基准;(2)联合国通过《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3)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自然保护基金联合发表了《新的世界环境保护战略》(1991年);(4)1992年,在日本召开“地球环境贤人会议”,会议通过了《地球环境贤人会议东京宣言》;(5)《关于在月球以及其他天体规制国家活动的协议》(1979年);(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 (7)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鸟类为目的的《拉姆萨尔公约》(1971年);(8)以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以及自然遗产为目的的《世界遗产公约》(1972年);(9)以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为目的的《华盛顿公约》(1973年);(10)地球政治高峰会通过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年)。
此外,国际社会还就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排放、臭氧层空洞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谈判,并且在一定范围内达成了协议。一些非政府国际组织,如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国际绿党联盟等也提出各种《宣言》或法律建议书,加之世界各国内部出台的生态与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应该说,这方面的法律已经是蔚然大观。当然,距离找到一种全面解决这些问题的通用国际办法,扭转现在世界经济系统发展的总趋势,重建人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之和谐关系,还相差得很远。
五、全球气候变暖与国际法律合作
人类从对气候变化产生关注,到国际社会通过缔结国际条约规范人类可能影响气候变化之行为,是一个集科学、政治和法律为一体的全新的国际发展进程,反映着国际环境法在气候变化领域的新成就。这一进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1992年以前的从温室效应理论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2)1992年以后的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3)从《京都议定书》到哥本哈根气候大会。
(一)从温室效应理论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过去数百年来,石油、煤炭燃烧等人类活动不断发展,致使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如二氧化碳等)快速增加,科学家们通过研究,认为如果让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成倍集中增长经历一个世纪,就会使大气表面温度平均增高摄氏5度。[11]自1853年在布鲁塞尔召开国际气象大会从而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实现首次正式国际合作以来,1947年,根据《世界气象公约》,联合国成立了世界气象组织(替代国际气象组织)以加强各国在气象监测、卫星遥感、计算机和无线电通讯等方面的国际合作。1972年,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国际社会开始真正关注气候变化及其影响。此后,美国出版的《环境问题评论研究》和《人类对气候的影响研究》更明确指出二氧化碳是影响气候变化的重要因子。1979年,世界气象组织召开世界气候大会,大会宣言指出:“可以确信,在过去一个世纪,石油燃料的燃烧、森林减少和土地利用变化已经使大气中二氧化碳的总量增加了15%,同时以每年0.4%的速度增长,如果它持续在大气中增加,那么地球表面温度升高、尤其是高纬度地区温度升高将是不可避免的。”[12]1985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气象组织和国际科学会委员会共同举办了二氧化碳在气候变化中的作用及其相关影响评价的国际会议,会议倡议“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草拟一个国际公约”控制温室气体、气候变化和能源利用。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达国家开始单方面承诺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1990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第45/212号决议通过成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IPCC),从此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气象组织脱钩,直接由联合国大会控制。针对气候变化的诸多问题,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利益立场,并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结和续展谈判中针锋相对。
美国是当前温室气体的主要排放国,其对气候变化的科学研究和政治谈判向来积极,但真要通过国际条约约束温室气体排放的时候,其行动又是迟缓的。既担心达到削减排放目标会花费太多资金,又害怕削减排放会阻碍国内经济发展。因此,美国一直反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要求发达国家单方面承担减排义务(包括承诺达到削减温室气体的量化目标、发达国家必须提供技术和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减排能力等)的规定。一般说来,其他发达国家如欧盟、日本、北欧国家等在承诺达到减排目标上要比美国更积极一些;而在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资金援助方面,欧盟和北欧国家的态度比较积极。一些主要的发展中国家则认为,气候变化主要是发达国家在工业革命以来大量排放温室气体所致,发达国家应当首先承担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的减排义务应当在发达国家承担技术转让和资金援助的前提下进行。
在各国彼此间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为着世界气候变化和人类生存的总体利益,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还是于1992年5月将公约文本提交给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向各国开放签署。公约在1994年3月21日第50个国家批准加入公约后生效,这标志着气候变化问题正式纳人国际法调整的范围。
《公约》第2条规定,公约的最终目标是稳定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增加,使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含量保持在不会引起气候系统发生严重变暖的水平,在这个水平上,生态系统通过一定时间能够自然适应气候变化,保证人类的食品不受到威胁,经济能以可持续方式发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还规定了调整气候变化的基本国际法律原则:(1)针对气候变化之理论不确定性问题,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在可能引起严重、不可避免的损害的时候,缔约方要采取谨慎措施预计、防止和避免气候变化,减少消极影响,不能以科学不确定为由延迟采取谨慎措施。(2)对待责任分担问题,公约确立了两项基本法律原则:第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发达国家应当在对付气候变化行动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提供额外的资金和技术帮助发展中国家对付气候变化问题。第二,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国情原则,尤其对那些气候变化容易给他们带来不利后果的海岛国家,以及那些承担公约义务将增加其不适当或不正常负担的极端贫困国家。(3)有关国家主权问题,公约提出两项基本原则:第一,以可持续发展的方式保护气候系统的原则;第二,建立互相支持且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的原则。[13]
从立法学分析,由于《公约》采取框架性的软性立法(而不是无微不至、具有约束力的硬性立法),在对待科学不确定性因素方面采取了谨慎原则,同时规定了发达国家单方面义务等,再加上公约第4条“承诺”条框灵活地区分了一般性承诺、温室气体减排承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援助的承诺三种,从而得到了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广泛承认,成为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发展的光辉范例。
(二)《京都议定书》
在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各缔约方为了进一步促进《公约》第2条所述之最终目标的实现,遂在《公约》第3条的指导下,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在第1/CP.1号决定中通过的“柏林授权”,又经过反复讨论、谈判,终于在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通过《京都议定书》,并于1998年3月16日至1999年3月15日间开放签字。
《京都议定书》需要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55%以上的至少55个国家批准,才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中国于1998年5月签署并于2002年8月核准了该议定书。欧盟及其成员国于2002年5月31日正式批准了《京都议定书》。2004年11月5日,俄罗斯总统普京在《京都议定书》上签字,使其正式成为俄罗斯的法律文本。《议定书》于2005年2月16日开始强制生效,截至2009年2月,一共有183个国家通过了该条约(超过全球排放量的61%)。
为了促进各国完成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议定书》允许采取以下四种减排方式:(1)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买卖的“排放权交易”,即难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花钱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额度;(2)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3)可以采用绿色开发机制,促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减排温室气体;(4)可以采用“集团方式”,即欧盟内部的许多国家可视为一个整体,采取有的国家削减、有的国家增加的方法,在总体上完成减排任务。
此外,《议定书》第2条还要求各缔约方在实现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温室气体承诺时,为促进可持续发展,还应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包括:(1)增强本国经济有关部门的能源效率;(2)保护和增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同时考虑到其依有关的国际环境协议作出的承诺;促进可持续森林管理的做法、造林和再造林;(3)在考虑到气候变化的情况下促进可持续农业方式;(4)研究、促进、开发和增加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的能源、二氧化碳固碳技术和有益于环境的先进的创新技术;(5)逐步减少或逐步消除所有的温室气体排放部门违背《公约》目标的市场缺陷、财政激励、税收和关税免除及补贴,并采用市场手段;(6)鼓励有关部门的适当改革,旨在促进用以限制或减少《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的政策和措施;(7)采取措施在运输部门限制和(或)减少《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排放;(8)通过废物管理及能源的生产、运输和分配中的回收和利用限制和(或)减少甲烷排放等等。与此同时,《议定书》还要求各缔约方应采取步骤分享它们关于相关政策和措施的经验并交流信息,包括设法改进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可比性、透明度和有效性。
《京都议定书》在人类历史上首次以法规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其意义重大。《议定书》遵循了《公约》确立的原则,要求发达国家从2005年开始承担减少碳排放量的义务,而发展中国家则从2012年开始承担减排义务。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此表示支持,但是,作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国家,美国布什政府在2001年3月却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将会影响美国经济发展”和“发展中国家也应该承担减排和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为借口,宣布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导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甚至发达国家之间在批准、落实《京都议定书》方面的巨大裂缝。与此同时,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已经预计从1990年到2100年全球气温将升高1.4℃-5.8℃。目前的评估显示,《京都议定书》即便能被彻底执行,到2050年之前也仅可以把气温的升幅减少0.02℃~0.28℃。正因为如此,许多批评家、环保主义者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国以及受干旱、沙漠化以及洪水影响的非洲国家都质疑京都议定书的价值,认为其标准定得太低根本不足以应对未来的严重危机,必须尽快采取更有力的措施,通过联合行动以减缓全球气候变暖的趋势。
(三)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
2009年12月6-18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举行。由于此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192个缔约国于2007年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承诺就加大应对气候变化措施的力度展开谈判,并制订了将在2009年底为《京都议定书》2012年第一承诺期到期后的温室气体减排问题达成一份新协议的“巴厘路线图”,因此国际社会普遍对哥本哈根会议抱有极高期待。全世界119个国家的领导人和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组织的负责人出席了会议。会议的规模及各方面对会议的关注足以体现出国际社会对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高度重视,以及加强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共同应对挑战的强烈政治意愿,并向世界传递了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希望和信心。
会议最终通过的《哥本哈根协议》强调了各国对抗气候变化的强烈政治意愿以及“共同但区别的责任”原则。同意在公正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彼此间加强长期合作以对抗气候变化,并强调建立一个全面的应对计划并争取国际支持的重要性。《协议》各国同意,从科学角度出发,必须大幅度减少全球碳排放,并应当依照IPCC第四次评估报告所述愿景,将每年全球气温升幅控制在2摄氏度以下,并在公平的基础上行动起来以达成上述基于科学研究的目标。
《公约》附件一的《议定书》缔约方将继续减排,美国等《公约》附件一的非《议定书》缔约方将承诺履行到2020年的量化减排指标。发达国家的减排行动及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资金将根据有关的准则进行测量、报告和核实。《公约》非附件一缔约方,即发展中国家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采取减缓行动,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自愿和获得支持的情况下采取行动。
在发达国家提供应对气候变化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方面,要求发达国家根据《公约》的规定,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可预测的、充足的资金,帮助和支持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减缓行动,包括大量针对降低毁林排放、适应、技术发展和转让以及能力建设的资金,以加强《公约》的实施。在资金的数量上,要求发达国家集体承诺在2010~2012年间提供300亿美元新的额外资金。在采取实质性减缓行动和保证实施透明度的情况下,发达国家承诺到2020年每年向发展中国家提供1000亿美元,以满足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需要。同时,将建立具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公平代表性管理机构的多边基金。这些资金中的适应资金将优先提供给最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国家。
在减缓行动的测量、报告和核实方面,作为《公约》非附件一国家的发展中国家,只有获得国际支持的国内减缓行动才需要根据缔约方大会通过的指导方针,接受国际的测量、报告和核实。自主采取的减缓行动只接受国内的测量、报告和核实,有关结果每两年一次以国家通报的方式予以通报,通过明确界定的准则和确保国家主权得到尊重方式进行国际磋商及分析。
显然,由于参会各方的分歧巨大,此项《哥本哈根协议》并非一个详实可行的行动计划,而更像是一个宣言式的联合文告。诸如发达国家中期减排目标的确定,用于帮助发展中国家资金的落实,发展中国家减排行动的国际测量、报告与核实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说法,这也恰恰反映出应对世界气候变化任重道远,还需要未来各国继续拿出政治诚意,进一步凝聚共识,以及更艰苦努力的妥协和谈判。
六、人权问题的国际化
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在形式上,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现实中,它被普遍接受为共同的道德理想。人权是现实社会利益关系的产物,不仅表现出人们利益的差别和冲突,而且表现出不同利益的交叉和依赖。历史地看,近代启蒙思想家有关“权利”、“人权”等自然法思想的系统阐述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作了思想准备,并且借助于宪法等国内法形式逐渐获得确立。从英国1215年《英国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以及1689年的《权利法案》问世,到美国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独立宣言》以及1789年通过、1791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的发表,再到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1793年的《法兰西宪法》等众多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的颁布,这些都为人权在国内法上的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在特定领域如国家人道领域、特定历史时期的国际法在发展过程中都不同程度涉及人权问题。例如,国际社会对少数者问题的关注,最早可以追溯到17世纪欧洲一些国家之间签订的保护宗教异己的条约。1606年匈牙利和特兰西瓦尼亚之间的《维也纳条约》和1654年《林茨条约》,都承认新教徒的礼拜权。1648年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新旧教的平等原则,不同教派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宗教自由。[14]后来,对少数者的权利保护,进一步扩展到种族甚至语言上的少数群体,保护的内容也从宗教礼拜自由发展到某些公民和政治的平等权利。[15]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从国内法进人国际法领域,国界的变动使少数民族问题在国际社会,特别是欧洲变得日益突出。为了避免历史上由于少数民族问题而引起的地区性紧张和冲突情况的重演,保护所属国所有居民的人权,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宗教自由,保证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不因种族、宗教或语言而受到歧视,保护这些国家在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人的特征不被强行同化,各战胜国和一些新成立的或因战争而扩大领土的国家,签订了一系列有关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条约。[16]虽然一战后签署的《国际联盟盟约》本身并没有专门规定保护少数民族的条款,但在实践中,国际联盟通过其他安排来保护少数民族,形成了对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一套制度和程序,如建立了委任统治制度、请愿制度,并在行政院设立了少数者委员会,负责保护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17]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肆意践踏基本人权,大规模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全世界人民的强烈愤慨,普遍要求对基本人权和自由加以维护,从而使人权问题在国际社会中倍受关注,人权问题开始由原来纯粹的“国内管辖事项”逐渐演变为“国际关切事项”。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宪章》把“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使少数民族人权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认和宣布。1966年12月9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种族、宗教或语言上的少数民族的国家里,不应当拒绝给予少数民族的人们以同其他团体一样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从事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后来,联合国在1992年公布《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1993年6月25日,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通过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确认国际社会保护各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共同目标,要求国际社会把迅速、全面地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排外现象作为一项优先任务,并在保障少数民族权利方面提出具体任务和行动纲领。[18]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国际人权保护问题常设机构,设立于1946年,负责起草了《世界人权宣言》、《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等文件,近些年来也积极调查了各类被指控侵犯人权的行为。在国际人权的保护机制方面,《联合国宪章》被普遍认为是人权国际化进而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的基础和关键。其在序言中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问题,正文第55条则是关键条款,并在第56、62、68、76条进一步予以阐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以48:0的票数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世界各地人民对于人类一家所有成员不可割让、不容侵犯的权利的共同认识,是以构成国际社会各成员的义务。”(1968年纪念《宣言》20周年的联合国德黑兰国际人权会议上的宣告)。此后,1966年通过的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与《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公约》全方位地弥补了《宪章》、《宣言》的不足,对各项权利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规定。
迄今为止,人权的国际保护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就:第一,国际社会形成一大批覆盖面广,并有所侧重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有关保护人权的法律文件。第二,基本形成一整套保护人权的实施机制。包括处理个人来文申诉机制和报告审查和监督机制。第三,国际社会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基本达成了普遍而广泛的共识,各国已经开始承认人权保护问题不仅仅是一国的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同时也是国际上关切的事项,人权观念在全世界已经深入人心。上述国际社会有关国际人权保护成就的取得,反映了如下两个基本事实:(1)就人权保护所涉及的地理范围领域来说,现行人权的保护制度已经超出了国际法的范畴;(2)人权保护的内涵和具体内容是与时俱进的。[19]人权国际保护呈现出的特点包括:(1)有关人权组织和人权公约大量出现;(2)各国对人权国际保护采取积极态度;(3)人权国际保护的有限性和发展性;(4)人权保护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5)人权国际保护具有长期性和多样性。[20]
人权问题的国际化也带来不少问题。以人道主义干涉为例,人道主义干涉在实践中始终被西方发达国家作为一种政治军事手段所利用。西方学者经常援引“干涉例外论”与“正义战争论”甚或从《联合国宪章》中探寻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对此,中国政府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与现代国际法所倡导的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相冲突,更难以形成所谓的国际习惯法。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前南战犯法庭法官王铁崖先生指出,历史经验证明,当“人道主义干涉”被个别国家作为一项权利针对另一个国家加以行使时,它就会被滥用,因为这些国家往往是为了达到自私的目的,“为了人道”或“维护人权”只是掩人耳目的幌子。所以,认为国家有“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的观点是十分危险的,因此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所否定。[21]但与此同时,尽管对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争议,却很少有人反对以下这些内容: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界限的,对人道的维护关系到国际和平与安全。而这些最低限度的一致,就是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的前提所在。当前就流行一种“保护的责任”理论,其基本思路是不再纠缠于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已经构成实在国际法的争论,而是从那些“最低限度的一致”主权的界限、人道主义需要维护出发,提出主权不仅包括最高权、独立权等权利,还包括尊重国内所有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责任,如果本国不能或不愿承担该责任,那么必须由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来承担这一责任。尽管“保护的责任”理论注意到并运用了“最低限度的一致”原则,但其本身在理论和实践上仍是不可取的。[22]
当前,人权的国际保护在理论上面临的难题有二:其一,基于人权与主权关系孰高孰低命题争论的本身使得人权的国际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西方与非西方在国际政治与意识形态等方面进行斗争的工具、结构乃至牺牲品。其二,有关人权普遍性问题的争论,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制约国际社会将来能否有效地建立起有关人权国际保护机制的一个重大哲学、政治和伦理问题(人权问题是否真的存在普遍性;如果存在,人权的普遍性到底指什么;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以及人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这两组范畴该如何协调)。[23]由此也导致现有普遍性的人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的稀缺性和非强制性、执行困难以及人权国际保护实施机构的不完善性等等。
总之,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其本质上确实是一个全球化和普遍化的历史过程。法国著名学者戴尔玛斯-马蒂教授认为:“如同经济全球化一样,人权的普遍性目前还是一个正在行进中的过程,无论这一进程表现出来的明显脆弱性激起人们多少疑问。所不同的是,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普遍化’的这一进程,目的并不是要从某个单一的出发点去传播某种单一模式,而是要促成在不同的出发点上出现一种承认所有人都享有的共同权利的愿望。从这一意义上来看,人权的普遍性正是意味着观念上的认同,并且通过各种文化之间的交流,使这种观念进一步丰富起来。”[24]事实上,在现有国际社会的条件下,我们不可能片面地通过人为设定一个所谓的强制性“统一性标准”来追求国际层面的人权保护,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与其国内层面的人权保护制度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和努力,否则的话,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的。换言之,人权的国际保护不可能在无视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前提下来实现。国际社会只有在现有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框架下,依靠各国之间充分的对话、交流与合作,人权在21世纪才可能在国际社会中得到更多的尊重和保护。
七、跨国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以及交通和通讯工具所提供的便利,也必然带来犯罪问题及其防范治理的全球化,这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并成为各国间合作的一个重要领域。
跨国犯罪是指违反国际社会刑事方面的规范和惯例或者内国法关于国际方面的规定,侵犯人类共同生存与发展需要的环境与秩序,以及违背国际义务或者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合作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国际犯罪的实施具有空间上的广阔性,其危害具有广泛性与严重性。[25]它所涉的犯罪行为人、受害人、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等,都有可能涉及多个国家或超出国家管辖范围,给防止和惩治犯罪带来了困难,为此就需要国家加强国内刑事法制建设,开展卓有成效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当前的全球性犯罪类型主要有:有组织的国家犯罪、经济领域的犯罪、高科技犯罪、战争犯罪、走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洗钱犯罪、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等。跨国犯罪目前的发展趋势是:
第一,犯罪活动的国际化分工与合作加强,某些破坏性活动力度加大,造成跨国影响。各国的犯罪集团没有国界限制,人员、资金、财物与信息一样越来越自由地流动。相互勾结、相互影响、相互渗透,进行走私等各种犯罪活动,已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随着边境越来越开放,犯罪人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讯工具,有组织地进行国际性犯罪越来越容易,在一切有利可图的领域里,进行贩毒、赌博、偷渡、诈骗、走私等犯罪活动;经常使用威胁与暴力手段来获取经济利益。我国近几年来走私犯罪日益突出,走私范围广,数额巨大,境内外走私集团与“黑社会”相互勾结,手法越来越隐蔽。海上走私越来越严重,重点商品走私异常突出,法人走私愈演愈烈。第二,经济领域的国际犯罪更加严重。世界各国因经济犯罪而蒙受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例如,美国每年因保险业诈骗损失就多达1000亿美元。随着一些国家边境日渐开放,非法移民、贩卖人口犯罪日趋严重。特别是洗钱犯罪者,把犯罪所取得的“黑钱”转到国外去,经过多次洗钱处理,变为合法资金,用来进行合法投资。第三,高科技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国际“黑客”犯罪越来越多。在这种犯罪中,一般犯罪人都经过周密的预谋和精心策划,犯罪手段隐蔽多样。预谋时间长,作案时间短,不受时空限制而实施犯罪,后果严重,不留痕迹。这类犯罪既可能侵入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其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还可能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其正常运行;既可以出卖国家机密、商业与金融信息,又可以进行诈骗、贪污、传播色情、侵犯个人隐私。有些犯罪分子还进行网上金融、证券、保险等犯罪,花样翻新,使人防不胜防。第四,国际化的毒品犯罪更加严重。毒品犯罪是涉及全球性的犯罪问题。虽然已有1961年的《世界毒品公约》和1988年的《联合国反对非法贩运毒品公约》,但是,由于许多国家缺少执行国际公约所必须的法律、资金和技术,再加上毒品消费市场的不断扩大,所以毒品犯罪日益严重。国际刑警组织大约有半数的力量在有针对性地缉拿国际毒犯。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毒品犯罪越来越严重,吸毒人数已增到50多万人,同时毒品已形成多渠道入境,全面渗透,内外勾结,制、运、销一条龙发展趋势,对人类利益和公共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26]
近年来,许多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及司法制度的健全与强化,加大了对各种跨国犯罪的打击力度,并且加快了解决其他全球化问题的步骤。然而,由于跨国犯罪的解决已经远远超出了一国的范围,仅靠一国的力量根本不可能解决国际性犯罪问题,因此只有加强国际合作才是解决之道。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以无记名表决的方式(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国际社会在建立惩治国际犯罪的全球一体化刑事法律规范方面,已经迈出了坚实的一步。除此之外,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都是制止刑事犯罪法律的国际统一的表现。
我国自1987年6月5日与波兰签署司法协助协议以来,截至2009年底已与世界上51个国家签署了刑事、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与26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与此同时,我国还加入了一些含有国际司法合作条款的国际公约。根据1995年6月20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尚无比较完备的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只是在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条确认了进行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至于司法协助的内容、范围、原则与程序等都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尽快制定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使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制化、规范化,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
八、全球宗教发展与宗教法律问题
宗教是人类社会长期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宗教与法治的关系是世界各国和地区面临的共同课题之一,也是各国和地区法学、政治学、宗教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人类社会有信仰,现代国家离不开法律。宗教问题历来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所关注,一些国际公约都对宗教问题作出了规定。在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文书中有关宗教问题特别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主要见诸于《联合国宪章》、《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不是签字国外,《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其他宣言都对我国有一定的约束力。除此之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保障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宗教从来就不是纯出世的,它看似与政治经济相距较远,但总是会与政治经济有割不断的联系。在宗教的后面,必定反映了各个集团和不同国家与政府的利益诉求,同时也会产生不同的宗教与文明的冲突。夹带着经济利益、市场准则和功利主义价值观的经济全球化必然会搅动原本差异纷乱的宗教格局,不同宗教之间的竞争与变革反过来又会给全球化潮流增添一些变数。不同的宗教及其教派在全球化中的处境大为不同,因而对全球化的回应也必然是不同的,这使得全球宗教呈现出乱象丛生的矛盾发展态势:
第一,世俗化与原教旨主义并存。世俗化意指宗教思想、宗教作为、宗教组织失去其社会意义,宗教失去其公共性与社会职能而变成私人的事物,宗教从内容到形式都变得适合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在全球化的处境中,各种宗教都主动调整自己,以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这表现在理论改造、宗教组织制度礼仪及其人员结构和传教方式的改革等多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的是宗教原教旨主义的兴起,后者主张回归传统、持守宗教的“基本要义”和“正统”信仰,反对宗教的世俗化。极端的原教旨主义往往与恐怖主义和分裂主义结合在一起,成为其思想基础,是影响国际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重要因素。第二,普世化与本土化同行。在全球化时代,不少宗教意识到其教派分离和历史分裂使之现实力量削弱、社会影响减少、民众吸引力退化,因此纷纷强调宗教真理的普遍性和同宗联合的必要性,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性移民潮的新背景下加大了传播宗教的力度、加快了相互协调的步伐。与之相对应,宗教的本土化趋向一方面指普世性宗教在进人异域文化过程中所作的适应性调整,另一方面是指本土文化对于外来宗教进行的本土化改造,以使本土文化的独特性不因外力“侵入”而丧失。第三,传统宗教的复兴与新兴宗教的泛起。传统宗教的复兴通常与民族主义浪潮联系在一起,是民族国家在全球化的压力下,通过复活传统宗教、重构民族文化身份、重塑民族个性的一种民族文化运动。而与之同时出现的还有新兴宗教及相关思潮的大量涌现和迅速发展。现在全世界新兴宗教已达数千种,各类信徒人数已超过1亿。[27]面对如此错综复杂的情况,避免宗教纷争,鼓励宗教内部、宗教之间以及宗教与政治意识形态的对话,是全球化进程与宗教发展进入良性互动轨道的唯一良策。[28]
中国是一个宗教人口众多、宗教历史悠久、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遍布、宗教影响广泛深远、宗教国际交往繁多、各大宗教俱全的国家。宗教问题是我国加速经济发展、建构和谐社会的重大问题,而全球化进程则使宗教问题更加明显和突出。我国有3000多个宗教社团、8.5万处宗教活动场所、30多万名宗教教职人员,1亿多宗教信教群众(据1997年国务院新闻部正式公布数据)。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全球化的日益深入以及我国社会转型加剧的时代性挑战,我国宗教活动业已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新情况、新特点。
其一,宗教多元化快速发展并出现教派分化的倾向。受到国内外形势的影响,当前中国各个宗教在总体数量上都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发展势头很猛。宗教活动日益活跃,对社会的影响也相应增大。其二,宗教的国际化、世俗化进一步增强。在全球化形势下,中国国内宗教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国际宗教组织的影响,跨国传教活动日盛一日,而随着近年来宗教信徒人数的增多,寺观教堂和宗教组织经济力量的发展,宗教群体的自主意识和参与意识增强,有些信仰中的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突出,甚至具有相当的盲目性,较容易为别有用心的人或势力所利用。市场经济发展及其世俗化因素与境内外宗教组织及其活动之间发生交互式作用,相应地滋生出一系列社会(甚至民族)矛盾。其三,面临着境外势力越来越大的渗透和干涉压力。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宗教涉外活动和涉外事务日益频密,这既有利于我国的民间外交和贸易往来,同时也为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干涉中国内政甚至破坏祖国统一提供了机会,一些邪教组织也乘机发展,导致许多不法行为和社会骚乱的出现;我国某些地区宗教内部存在的极端主义、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三股势力有膨胀之势;十四世达赖喇嘛和极少数分裂主义分子勾结国际敌对势力,披着宗教外衣,打着“民主、自由、人权”和民族的旗号,在国内制造骚乱甚至暴乱,制造所谓“西藏”问题,并企图使之国际化。其四,国家对宗教活动和宗教行为的传统管理方式和法律化努力遭遇挑战。如何在和谐社会建构的总目标下妥善处理宗教问题,既保持本国宗教治理的社会主义特色,又与国际通行规则不过分冲突,以法律规则引导行为、以理性观念配合宗教思想至为重要。
作为一个不承认宗教之政治权威的世俗国家,我国宗教法制建设的核心是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事务、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治理的总体框架之下。[29]一方面,要借鉴联合国国际人权标准和域外有益经验,更多体现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有效地利用宗教活动当中对社会发展、生态保护、道德塑造和文化进步有益的因素,使之成为推进均富、民主之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在处理涉及宗教的社会问题的时候,应当牢牢把握住法律根据与人权标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积极引导宗教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使我国宗教事业和人权事业同时取得更大的发展与进步,同时采取准确、严谨、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对其负面因素加以有效规范和坚决抵制,使之在全方位的多元发展当中,以更积极的姿态融人当代社会。
除了上述全球性问题外,全球性疾病(特别是艾滋病、疯牛病、口啼疫等)的出现和迅速蔓延,给人们带来深刻的教训和启示,对此也需要世界各国加强国际间法律协作,防止因疾病的迅速蔓延而影响人类安全和生存。全球性移民问题的正面和负面影响也十分突出,如果说合法移民主要与人才资源的跨国界流动以及各国对人才的争夺有关,为此需要各国间签订关于人才培养和输出(输入)的合作条约的话;非法移民问题则应该一分为二地看待:通过黑社会组织和“蛇头”贩卖人口和劳工进而非法移民的行为,是各国法律同声谴责的国际违法行为;因局部战争、部落冲突、种族仇杀、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大量移民,也亟需国际社会给予密切关注,强化国际救援和法律协作机制加以解决。
【注释】
[1][美]莱切尔·卡逊:《寂静的春天》,吕兰瑞译,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12页。
[2]著名科学家拉兹洛将此称之为“第五次浪潮”.按照拉兹洛的解释,发生在本世纪的前四次浪潮依次为共产主义浪潮、法西斯浪潮、非殖民化浪潮和公开性浪潮。这些浪潮以什么方式展开,将决定整个世界的结局,从而决定当前人类命运。参见[美]拉兹洛:《决定命运的选择》,李吟波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28页。
[3]参见俞可平、黄卫平主编:《全球化的悖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8页。
[4][美]舒尔曼:《科技文明与人类未来》,李小兵等译,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27页。
[6]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7][美]米萨诺维奇、[德]爱德华·帕斯托尔等:《人类处在转折点》,刘长毅、李永平、孙晓光译,中国和平出版社1987年版,第17页。
[8][美]哥伦比斯、沃尔夫:《权力与正义》,白希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491页。
[9]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10]同上书,第383-384页。
[11]S. Boyle and J. Ardill, The Greenhouse Effect: A Practical Guide to the World's a Changing Climate, Hodder and Stoughton, Lon-don, 1989, p.12. and aslo see F.Pearce, Turning up the Heat: Our Perilous Future in the Global Greenhouse, Plaldin, London,1989, p.97.
[12]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 World Climate Conference Declaration and Supporting Documents 2, Geneva, 1979.
[13]杜志华、杜群:《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发展:从温室效应理论到<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14]参见《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5条,载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上册(第一分册),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7页。
[15]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16][加]约翰·汉弗莱:《国际人权法》,庞森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
[17]刘全胜:《论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1期。
[18]转引自王献枢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页。
[19]李伯军:《人权的国际保护:成就、困境与前景》,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六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92页。1978年法国学者额格赫勒·瓦萨(Kaerl Vasak)提出“三代人权理论”来概括人权国际保护的历史发展进程。第一代人权主要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并在18世纪的欧美人权运动中产生,人权的内容主要涉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范畴,在实践中也主要以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为标志。第二代人权是在俄罗斯十月革命时期形成的,并受到西方“福利国家”理论的影响,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容是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在国内宪法上的反映主要有前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以及德国的《魏玛宪法》。第三代人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非殖民化运动的浪潮当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等。
[20]杨雪冬:《试论当代人权国际保护的几个特点》,《探索》1993年第2期。
[2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转引自迟德强:《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辨析》,《探索与争鸣》2006年第4期。
[22]罗国强:《“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理论及其新进展》,《法学》2006年第11期。
[23]前引[19],李伯军文,第49-92页。
[24][法]米海伊尔·戴尔玛斯一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9页。
[25]“9.11”恐怖主义分子驾机撞击纽约世贸中心大楼事件,就是当前最典型的跨国犯罪。
[26]参见程荣斌:《经济全球化与刑事司法协助》,《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27]孙雄:《全球化处境中的宗教发展》,《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28]1993年,在美国芝加哥召开的第二次“世界宗教议会”大会,来自几乎每一种宗教与教派的6500人与会并在宗教史上首次制定出《走向全球伦理宣言》。参见孔汉思、库舍尔编:《全球伦理》,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29]参见杨合理:《全球化语境中宗教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稿件来源:《东方法学》2012年第1期 作者:冯玉军
原发布时间:2014年5月4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0410&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