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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春: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研究

【摘要】:当今宪政各国的宪法实施监督模式,各有其运行机理,有不同的运行规律,其运行机制各有长短,我们应立足于我们现行宪法框架,重构我国宪法实施监督模式,方可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

【关键词】:宪法;实施监督;制度

       宪法实施监督与一个国家现行的政治体制密切相关,不同政治体制对宪法的运行有不同的影响,不同的政治体制对应不同的宪法运行机制,即宪法实施监督模式,深入研究宪法实施监督模式,探求其运行机理,揭示其运行规律,有助于我们吸收其机制之长,补我之短,所以,很有必要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探求当今宪政各国的宪法实施监督模式,在宪法监督适用的大框架内,解释宪法往往与宪法监督适用紧密相联,下面逐步展开分析: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型宪法实施监督模式。宪法委员会模式。其为法国独创,在法国历史上,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一直是其传统的政治理念,这就排除了由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监督的可能,虽然我国传统政治理念对司法机关也持不信任态度,但我国台湾地区仍然建立起了司法审查监督模式。宪法监督委员会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政治地位高、权力较大,它不仅能够有效地制止违宪法律的实施,而且还能及时解决国家的重大政治问题,避免政治危机的发生。其缺点是:宪法委员会审查对象主要是议会制定的各种法律和规则,而政府制定的大量条例、命令却不在审查之列,这意味着宪法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的立法侵权无权给予救济。目前我国行政杈力的持续扩张态势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更加迫切,如果宪法委员会没有宪法监督权,宪法委员会就无法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所以当下我国亟待建立一个专门宪法委员会受理立法机关立法侵权和行政机关立法侵权的职能机构以弥补我国现行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暇顾及、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不到位的问题。成立专门宪法委员会不需要修改宪法,改革成本低。其成立后,可以对大会与常委会权限不明的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为常委会合理行使职权提供制度性保障。同时,由宪法委员会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集中统一的审查,有利于维护全国人大的最高地位,保障宪法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统一性。[1] 

       法国公民向法国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的主体范围过窄,而且单一的事先审查也削弱了宪法实施监督的实际效果,由于它“实际上是一个政治机构,其政治色彩过浓,司法色彩偏淡,它是用政治手段解决法律问题,而不是用司法手段裁决争议,难于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违宪问题”。[2]我国是一元化的政治领导,执政党与各民主党派是参政议政的关系,没有政治竞争的法律基础,不存在执政党与执政党之间会产生重大政治问题。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只是对宪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对宪法整体或某个规范作出没有具体论证过程的解释。根据《法国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第20条规定,宪法委员会应当作出一个理由充足的决定。该决定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但是,宪法委员会作出的过程是否公开,并没有明确。从实践中来看,宪法委员会无论庭审报告还是程序性文件都不得公开。从委员会受理案件到裁决的宣布,这一过程原则上是秘密的。因此,法国的宪法解释就是在一个封闭的程序中进行,排除了听取社会公众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能性。[3]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机制,宪法解释的说服作用、社会沟通功能较弱。鉴此,我国必须制定宪法解释程序,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有助于规范宪法解释行为与程序,有助于为启动宪法解释、完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提供可能的条件。为此,有必要制定我国的《宪法解释程序法》。[4]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型宪法实施监督模式。在英国,议会至上的政治理念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其具有权威性,它可以釆取有效措施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但是,议会本身就是立法机关,再由其审查自已所立之法是否合宪,有违“自已不能作为自已案件的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由于我国是一元化的政治领导,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大多数是党员,亦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受执政党领导,如果执政党违宪,是否也应由执政党自已审查自已行为的合宪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面临类似的尴尬;英国议会面临繁重的立法,每次会期很短,根本无法集中精力去实施违宪审查。这和我国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由于会期短,任务重、事务杂的情形相似;而且,全面审查制度让工作压力过大,工作人员力不从心;审查意见以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权威性不够;三是审查质量由于工作人员的知识与业务能力而有些问题。[5]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备案审查效果不佳。这么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没有有效地行使过宪法解释的权利,也几乎没有一个明确、理性的解释程序和具体透明的解释技术来启动对宪法问题和宪法争议的审查。而且,从理论上讲全国人大也可能违宪,全国人大的一切意志与决议并不必然、当然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尽管这些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此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垄断性实施监督审查很难解决:如果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怎么办? 

       然宪法的法律性要求宪法的解释权行使要具有经常性和权威性,以促进宪法的实施,易言之,宪法实施监督是兼具经常性、技术性的复杂工作,它需要监督主体具有充足的时间及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即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置专门机构,由其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宪法解释议案,在没有宪法解释程序细则,其操作无章可行,还必须制定《宪法解释法》。事实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既无先例,又直接否定了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基本法秩序,违反“功能最适原则”[6]。 

       尽管如此,这种宪法实施监督模式中议会至上的政治理念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中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实施监督模式相似,虽然,这种宪法实施监督模式并没有引进司法监督,但美国学界尤其喜欢对照英国的宪政体制,认为没有法院的司法审查,英国国会反而能够自我约束,很好地尊重了普通法传统,很少恣意推翻原则先例。英国的宪政实践似乎可以证明,没有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宪政制度一样能够运转的很好;并且人民代表大会制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将长持下去,因此,议会至上的政治理念应为重构我国宪法实施监督模式所肯定。 

      (三)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型宪法实施监督模式。其为奧地利首创,是欧陆国家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这一模式明确了宪法法院的基本职能,法律对宪法法院的组成、职权及审理案件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大多数宪法法院的法官都是经过精心挑选的,他们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大都担任过议会或政府要员,具有相当的从政经验和政治素养,宪法法院享有较高的政治地位,是与立法、行政、普通司法机关平行的第四权力机关。其职权包括包括监督法律的合宪性、审理宪法控诉、裁决权限争议等。苏联解体后,各社会主义国家也纷纷设立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其与普通法院相比,有很多相同之处,又有其自身优点:其成员兼具很高的法律和政治素养,能够胜任宪法监督职责;其兼用附带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能够同时弥补议会模式和普通法院模式审查方式单一的缺陷,从而实现对宪法实施机关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但其缺陷也很明显,其政治性较强,法官裁决易受政治性因素的影响;由于它和普通法院一样,不是民意代表机关,由它来审查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疑似与人民主权的政治理念不相符;宪法法院法官数额少,涉宪诉讼多,往往力不从心;其与普通法院界限模糊,有时需其他机构先行裁决,会使宪法监督复杂起来。这种宪法实施监督模式虽然引进了司法监督,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需增设宪法法院系统,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关系是什么,怎样确立二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怎样区分政治性和非政治性案件亦是一个难题,会人为地增加当今司法改革的难度,而况,当下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与前东欧和苏联情势相似,“在政局动荡或相当程度仍处于威权体制下,亦即民主转型尚非稳固的东欧国家,诸如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宪法法院的功能发挥面临其局限性……”[7]笔者以为不足取。 

      (四)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型宪法实施监督模式。其肇始于美国,其优点是:第一,它能够有效地监督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从而实现国家三种权力之间的制衡;第二,它能够使受到违宪侵害的公民获得及时而有效的救济,进而实现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第三,司法独立的原则是违宪审查公正性的可靠保障。[8]其局限在于:司法审查模式是与个案密切结合的,即普通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使某项法律或行政命令明显违宪,但只要没有具体的争讼,法院就不会主动去干预。这种消极的审查方式不利于对宪法实施进行全方位监督;进行违宪审查的普通法院没有撤消违宪审查的权力,如果立法机关也不撤消,那么违宪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就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且,这种释宪模式也不适合我国的制定法传统与现行宪政体制。 

       法律是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由普通法院来审查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似与人民主权的政治理念不相符。但是,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并无假定司法权高于立法权的含义。仅假定人民的权力实在两者之上,仅意味着每逢立法机构通过的立法表达的意志如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大法进行裁决。[9]亦就是说,正是法院基于人民的意志,才使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正当化。籍此。我国法院完全可以吸收美国法院违宪审查机制;在我国,理论上,作为“先进阶层”的人大代表应当是能够代表人民、为了人民而行使权力的。但也难免避免人大代表和政府官员脱离人民、人民的“公仆”变成人民的“老爷”情况发生,甚至转而侵犯人民的利益,使“代表”人民掌权变为“代替”人民掌权,使“人民的权力”蜕化为“对付人民或统治人民的权力”。[10] 

       特别是在我国现行民意机制形成、运行不畅的政治环境下,不但不可能形成多数人暴政,反倒是,民主政治的胜利者因为为了维护既得利益,限制潜在的政治竞争对手,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独断、独享宪法解释,人民代表大会制反而可能会沦为少数人的封建贵族专政,为了避免政治市场系统运行失灵,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应当正当化。只有法院对宪法进行解释,才可能保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运行中的宪法思维、宪法品质与宪法价值观,防止其沦为少数人的暴政,才可能保证其立法本身的合宪性,才可能保持宪法的人民性。但诚如前面所言,人民代表大会制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将长持下去,其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司法权力系统是不可与之鼎立的,我国的司法权力是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权力之下的,显然我国也不可能照搬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型宪法实施监督模式。 

       法官的宪法解释虽然多直接针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由于它事实上涉及司法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扩张问题,有可能改变现有的宪法解释制度和宪法监督制度,可能导致对“分权主义”或“民主主义”的冲突的理论判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问题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加以解决,当下行政权力剧烈地扩张冲动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十分紧迫。法院如果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对行政机关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彻底审查,法院均无权用宪法思维予以救济,如果宪法没有司法适用性,就意味着宪法基本权利只有实现了法律化才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显然不利于宪法欲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本来,法官判断某一法条能否适用于目前案件的时候,对它的解释的法官应该心中充满宪法意识,应该倾听来自社会的有关宪法观念表达的声音,从而决定是否应向该法条注入宪法理念、宪法原则、宪法价值。但,无论从逻辑,还是理论上,我国的制宪者和宪法实施机关之间完全可能存在意志背离,宪法解释和宪法适用没有适当分权,在司法层面进行宪法商谈就很有限,法官就不可能在个案中引用宪法作为论证理由智慧地解决我国目前多发的社会矛盾,实现公共理性将更加渺茫。宪法的核心命题是“自由和技术的完美结合”,通过限制公权力,保障基本人权。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是宪法权威的价值基础。常态性的宪法解释机制能够使宪法解释与个案结合,有利于推动宪法实施和实现宪法权威,从而对于充分发挥宪法的价值和功能具有重大意义。 

       既然宪法是由凡夫俗子制定,那么宪法文本缺陷就再所难免,指望宪法能天衣无缝地涵摄现实与未来,不免显得浪漫。而况当下我国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期,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意识形态,国家和社会发展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有效的宪法解释机制能够弥合制度与现实之间的裂痕,消弥社会转型给人们带来的心理上的迷惘和思想上的困惑,也有利于充分发挥现行宪法的调整和平衡功能,人们在社会中的价值观念的变迁、政治社会现实的变动也都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实现宪法本身的稳定性与宪法的开放性之间的结合。法官们就可以凭借自已的政治智慧将借宪法之躯壳还人民之灵魂。墨守陈规只能带来一潭死水的政治,活的政治永远在推陈出新中引领着社会的发展。法官的宪法解释就是赋予宪法规范以神圣的理由,使宪法更加名副其实。 

       国外宪法适用体制有立法适用和司法适用,美国的宪法适用将宪法问题作为政治问题由国会来解决,将宪法争议作为法律问题由法院来解决。其他西方国家均确立立法适用和司法适用并行的模式,至于哪些问题由立法机关来处理,哪些争议由司法机关来处理,各国应当根据自己的政治和法律传统,立法和司法现状加以确定,并无一个绝对的可操性标准。 

       尽管德、美两国的宪法审查制度不同,前者是典型的司法审查,后者是欧陆型的宪法法院制度,但是二者共同之处在于将宪法解释置于争议性宪法案件的解决过程之中。司法性是其共同性,亦是其宪法解释最为明显的特点,其包含了公开原则、言辞辩论原则、回避原则等,有宪法解释的论证过程,具有开放性,有利于宪法价值向社会渗透、扩散,有利释宪机关和社会民众交流,培植人们对宪法的尊崇与信仰。因此,引进司法审查宪法实施监督模式值得肯定,应当在人大至上的政治理念下引进司法监督。欲重构我国宪法实施监督模式,还必须立足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监督现代,分析其深层次存在的病因,对症下药,方可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 

       在马克思、列宁二位革命领袖看来,宪法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儒家文化的影响,法的价值判断一直停留在“法律工具论”上,加之建国初期,主要领导人更多是把宪法看作是一种治理国家的工具,致使政治实用主义和宪法工具主义盛行。在宪法工具论的观念下,党的领导具有绝对的权威,人民政府与人民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宪法不可能去规定防止权力滥用而限制和约束政府权力的条款与机制,也不可能去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体制和追究政府与官员违宪的程序,更不可能通过宪法途径去解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首先树立现代宪法的良善价值理念,摒弃宪法工具论价值,才可能培植现代司法理念。法官才可能变成宪法的发现者,最忠诚的看护人。 

       通常,美国的宪法审查有两种:一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违宪审查之诉,从而对国会或州的立法进行审查;二是司法机关在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中认为相关法律违宪而进行主动审查,法官的思维主要表现为论题思维,其思维倾向开放性。而大陆法系国家,宪法争议和其他争议一样通过独立诉讼即宪法诉讼的方式启动并加以解决。但普通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无权裁决宪法争议。违宪审查的启动,或由普通法院提交或由当事人针对规范性文件或有关国家行为提起宪法诉讼或者通过宪法法院进行无诉讼的抽象监督,法官的思维主要表现为系统思维,其思维倾向封闭性。其与我国传统的司法官思维趋同,又与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相符,似乎应当借鉴。然我国当今处于复杂的社会转型期,82宪法不能充分适应社会变化,单纯的立法宪法修正案模式己不能满足我国异常复杂的宪政实践需要,赋于最高法院非全民性资源再分配的价值判断的法官解释宪法权已不可避免,宪法文本留下了太多的自由想象空间,注定了宪法解释无论如何均是难以约束的过程。宪法解释只能作为法律思维方式而存在,显然,美国法官的论题性思维比大陆法系法官的系统性思维更能适应我国变化多端的宪政实践需要。 

       这也可以从我国最高法院司法实践得到佐证,一个突出的现象是:我国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公布的司法判例如果从论题思维考虑,可以说绝大多数都没问题,其结果均是良性的,但由于最高法院没有解释宪法的的权力,致使最高法院裁判只有结果而没有说理的过程,使最高法院的许多司法解释和判例本身本来没有多大问题却为公众留下了很多自由想象空间,遭致许多人诟病,司法的公信力明显不足。这种由于最高法院没有解释宪法的的权力,致使不能把自己本身是对宪法的正常理解过程公布出来,使其正常解释法律的行为不能得到显示而进行充分论证,难免不使其显得恣意和擅断,最高法院最终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人为地降低了司法权威。宪法解释是宪法获得和保持生命力的重要方式,所以要在司法中体现宪法的最高权威,法院很有必要象美国法院法官那样进行论题思维,彰显宪法价值,培植国人的宪政理念。 

       宪法中基本权利最有效的保障是通过宪法救济与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必然意味着对宪法概念的解释,宪法事件的多变性已使宪法概念的解释不可能是简单的技巧和工艺了,而是充满智力和艺术的复杂思维。司法中的所谓“解释”就其本质而言不是一个解释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所以,宪法中的所谓解释,就其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是简单地遵守着既定的解释规则,而是依着其主观意义领域的诸多因素,例如利益权衡、个人情感、对自己所属特定社会群体的认同等。作为社会中的行动者之一,法官与其他法律解释的主体分享着社会中许多共同的东西,例如知识、传统等。[11]事实上在美国这样信奉判例严守的法治国家,美国的最高法院在涉及宪法问题时经常就不遵守先例,其在感觉到宪法文本所要调整的社会环境发生变化之后,借对相关宪法条款不断地解释与再解释,赋予其新的意义,从而体现出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具有能动性、创造性,宪政就成了充满解释的法律艺木。 

       任何国家的宪法,对于宪法所规定之事项,都不可能在这部宪法內,毫无保留地、巨细靡遗地规定,即使立法机关努力填补这些空白,还是难免留下了太多自由想象空间。在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的国家,宪法的实施在司法领域主要是通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宪法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的合宪性进行审査并对审査的结果作出宣吿等形式来实现。由于我国法院目前没有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法院只可能通过合宪性法律理解方式对相关的宪法原则、宪法规则、宪法精神认识,领会即将适用的法规范性文件条款,并将这些经过法官理解过的法律条款具体应用到具体案件,法院、法官的合宪性理解也不能见诸于裁判文书,因此,我们很难从法院、法官的裁判文书看到法院、法官依据宪法对裁判结论进行充分论证,司法明显缺乏社会沟通能力。 

       依据宪政精神,国家机构的职权必须依宪而行,违宪必须承担宪法责任。宪政之有无关键在于宪法规范效力的强弱、有无,其最根本之保障在于宪法诉讼。宪法应当是在诉讼中被司法适用的法,被法官解释的法,宪法对法律本身的适用起着控制的作用,在整个裁判活动中法官对宪法的理解是不可避免的,释法主体的理解外化应当是其对法律的解释。宪法只有真正起到制约住权力之恶与保障人权之善的作用,才可能被国民信奉和尊从。在我国,宪法解释不能正当化的理由不足一个重要原因不仅在于没有赋予法院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导致我国人民法院的法官发现法律的方法存在着严重僵化、机械的原由,同时,这也是法院一些法官把宪法人为地从法律适用中排除出去的原由。然而,司法的本旨一再吿诉我们,法院司法的过程就是法官不断阐释的法律的过程。即使在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的情况下,仍需依据释法者对宪法的理念、精神、原则的理解去理解法律规定的基本含义,法院虽没有被赋予解释宪法的权力,我国法院的法官都必须努力理解宪法和法律,小心地把理解宪法、法律与解释宪法、法律区别开来,他们不能说出或写出自已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导致了一些法院判决结果妥当却对社会公众没有说服力,这种只有裁决结果而没有法官心证的过程,使我国法院法官的裁决人为地显得恣意和擅断,减损了司法的公信力;这也使我国最高法院相当一部分比较合理的司法解释显得没有法律依据,人为地把最高法院置于不仁不义的境地,如果法院、法官的合宪理解不能见诸于裁判文书,法院法官判案不能把其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写进裁判文书,其行为就象黑道上的舵爷一样处事论事,那么怎能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实施宪法的能力? 

       批评者认为,“集所有权力,即立法、行政与司法于一身,不论是集中于一个人、一些人甚至许多人上,也不论是世袭的、自已任命的或是经选任的,均可充分地断定为虐政。”[12]即使不完全是这样,我国有的法律在制定时并没有宪法上直接的条文依据,但是无论采取何种体制,人类认识活动的心理规律是不可违背的,作为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应该存在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中。依据宪法的精神、原则制定的,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在保护基本人权的情况下,法官阐释公民具有我国宪法上的某种基本权利,不仅是当然的做法,更是其职责所在。当下,我国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再次表明立法不可能周详地保护公民的人权,所以司法保护基本人权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价值选择,法官适时解释宪法为世界大势所趋。实践中,虽然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仍需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査,应通过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査或解释的要求,我国立法法第90条是目前能够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法定的有权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即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査或解释的要求,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但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专业人员极少,再加上自已本身就是一个承旨办事的机构,惰性十足,难负重任,所以,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几乎没有行使违宪审查要求权,而是热衷于出台司法解释,已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行使了部分违宪审查权,为了有利于回应中国法律实际运行情况,抑制我国行政优越和行政特权的传统理念,推进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有利于减轻地方人民法院在宪法问题上所承受的不必要的政治或社会压力,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律、程序、及制度上的违宪审查制度足资借鉴:当法院依据的法律及法定程序有权“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违宪,有权“暂停诉讼程序”,有权“把违宪问题提交大法官会议审理”。 

       对宪法实施来说,给予普通法院以违宪审查权是至关重要的,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考虑法院的职能时,美国最高法院形成了所谓的“二重基准”论: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在于保障民主化的政治过程的实现。议会是由国民直接选举的代表构成的,应该是最为忠实地反映国民意思的机关。因此,只要是在国民的自由讨论后,通过选举方式反映到议会的这一民主化的政治程序正常发挥作用,并不是国民代表的法官便不应该轻易作出违宪判断。但是,作为审査对象的法律若不是通过民主化的政治程序来制定的话,或者将民主化的政治程序流于形式化的危险性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严格审查该法律的合宪性。于是,有人主张以能够反映法院的应有职能与作用的形式将审查基准理论化,基于此进行审查。但是日本最高法院对此意义上的审查基准,在多数情况下,使用没有审查基准的利益衡量的手段进行判断。日本最高法院对于违宪审查权运用表现出消极的态度,不仅反映在通过具体事件的理解而带来的权限的限定上,同时也反映在即使在行使权限的情况下也尽可能朝着合宪的方向来处理具体事件。但日本多数宪法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在本应判断为违宪的情况下,在不能列举充分的理由时也判断为合宪,或者较多的情况下牵强地使用合宪解释手段来回避违宪判断是很不明智的。在多数情况下,日本法院基于各种情况及各种利益而进行“综合判断”这一利益衡量论进行判断,这种没有基准的综合判断,极易造成了法官的主观判断,其预测的可能性及法律安定性将受到很大程度的危害。所以这反证了法官的主观诚信是解决违宪审查难题的根本途径。所以,我国必须大力推进司法改革,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因为它更有利于发挥法官的能动性来克服宪法不完美的弊端,有利于通过宪法解释来保障宪法实施,将不完美的宪法过渡至完美的宪法。 

       通常,在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的国家,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在司法领域主要是通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宪法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作出宣吿等形式来实现的。虽然,我们的确很难从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依照法律”包括“依照宪法”,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全国人大修宪,将“依照法律”改为“依照宪法和法律”。虽然,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是在不改变现行宪法及寻求新的宪法解释的前提下,追求的是落实宪法所确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要使每个人都能在个案中感受到司法公正,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就不能违背人类的认识心理规律,司法中对宪法解释难以避免,并不存在挑战宪法权威的问题。对于政治性的宪法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对于宪法性争议,就应在宪法法律框架内,最高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能动作用,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的司法功能。 

       如此,我们应当承认法院在司法具体案件中遇到涉及宪法歧义问题时解释宪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鉴于宪法中的政治问题主要是指政府高级官员是否履行了宪法职责或者是否违反了宪法和法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指公民认为国家的立法、行政行为侵犯了被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需要裁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另一类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认为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有违反宪法之嫌,提交给法院裁决。法律、法规如果违反宪法将被宣告无效,政府高级官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将承担免职、剥夺荣誉称号、剥夺其担任公职或者从事某种特定职业的权利等。宪法的适用就是将宪法规范直接作为解决宪法争议和处理宪法问题的依据,宪法适用自然以追究违宪责任作为其基本目的。根据《宪法》第62条,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宪法》第67条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已经明确了最高权力机关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的主导地位,我们不可能建立完全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以监督宪法实施,只能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以确保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宪法性争议的具体案件中能够妥当地运用宪法解释方法保护宪法所确立基本人权价值。鉴于此类案仲关涉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公共利益重大,加之其专业性较强,应提高审级,所以,我们要在保留现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条件下,把此类宪法争议案件赋于较高审级的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以最高法院为终审为可行选择,重构我国的新型弱违宪审查机制,以此推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方为殊途。 

      结语 

       通过现代各国宪政比较法研究,我们应当吸收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型宪法实施监督模式中“议会至上”的政治理念,肯定我国全国人大的根本地位,通过修改宪法,合理划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界限,提升全国人大的最高法律地位。在全国人大增设宪法委员会,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以解决宪法实施中的政治问题,控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侵权。将宪法第126条中“依照法律”修改为“依照宪法和法律”来肯定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利,借以保护基本人权。在现行宪法框架内,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建立起符合我国目前政治的弱司法审查体制,以此健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制度。

【注释】

[1]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14年3期,15页。

[2]邓建友:《宪法学》[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46页。

[3]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10年1期,47页。

[4]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10年1期,45—52页。

[5]蔡定剑:“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途径”,《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6]“功能最适原则”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以功能适当为标准,不得恣意变动宪法对国家机关所作的功能分配。

[7]吴志光:《比较违宪审查制度》,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120页。

[8]杨海坤:宪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3年369页。

[9]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393页。

[10]郭道晖:《论人大权力与人民权力——关于人大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12年8期,43页。

[11]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G〕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2]Alexander  Hamilton,John  Jay,James  Madison,The  Federalist,Editeted  by  the Gideon  Edition,Liberty  Fund(2001),249.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王永春

原发布时间:201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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