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明代;监察人员;法律责任;风纪
监察是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调控机制,监察机关职在纠察不法,澄清吏治,是政之理乱的关键所在。历代统治者对监察机关的重要性都有清醒的认识。如唐代柳宗元所说:“凡肃之道,自法制始,奉法守制,由御史出者也。”[1]海瑞也说:“欲正百官,必自御史始”[2]明代的《风宪总纲》明确规定:“风宪衙门,以肃政饬法为职”。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及一应不公不法等事”。所以只有纠察官吏,镇服百僚的监察官首先做到奉公守法,公正廉明,才能担负起监督纠察的责任。正是鉴于此,明代统治者为了加强监察机构的统治效能,都十分重视监察机关自身的建设,不仅注意监察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的人事管理,而且尤其重视加强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自我约束机制的建设。明代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监察责任制及监察行为准则,有效地促进了监察队伍的健康发展。
一、监察人员经济犯罪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统治,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官吏贪赃枉法行为的打击。古代官吏若有贪赃枉法或其他不法行为时,除其上级机关和上司可以加以惩处外,另外主要是由专司“弹劾百司,纠察官邪”的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对之进行纠弹。监察官员自身的品质如何,直接涉及到整个封建吏治的清明与否,也直接关系着监察机构效能的发挥。监察官执法犯法,以权谋私,其造成的危害会比其他官吏腐败的危害更大。因为,反腐倡廉的“清洁剂”如果变成腐蚀剂,那么,官僚机构必然会加快腐朽。有鉴于此,明代统治者特别注重强调监察官自身的廉正建设问题,在健全监察官吏的责任制方面首先完善了严惩监察人员经济犯罪的立法,建立了明确而严密的责任制度。
(一)明代“风宪官吏犯赃”罪条的渊源
明太祖朱元璋建国初期就曾谕群臣:“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纪纲尽系于此,而台省之任尤为清要,卿等当正己以率下,忠勤于事上,毋委靡因循以纵奸,毋假公济私以害物。”[3]明成祖也曾告谕御史李庆所言:“守令贤否,在按察司考察惩劝,考察按察司又系于都御史……盖廉则无私,,无私则举措当,而人心服矣。更审各按察司官,但非廉明正直者,皆罪黜之。”[4]明穆宗也说:“风宪官身自犯脏,何以纠正官邪?”[5]在这种指导思想下,明代历朝在制定关于处罚一般官吏贪赃受贿的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在大明律中特别制定了惩治监察官贪赃枉法罪的专条,对监察官犯赃行为进行加重处罚。
用专条规定监察官犯脏罪,这是明代的首创。考察明代以前历朝的法律,皆无见专条规定。但是监察官犯赃较一般官吏犯赃处罚重的精神早在明代之前就已出现。这一点在唐律和元律中体现的比较明显。唐律在历代法典中,是继往开来的一部代表性法典,唐律中虽无专条规定对监察官员犯脏罪从重处罚,但按唐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唐代的官吏如果巡察地方或其他机关时,于巡察目的地接受他人所赠送的礼物,或主动向他人索贿的,是要受到处罚的。一般官吏于巡察目的地的途中,或于经过之处接受财物受到的处罚较于目的地接受财物受到的处罚要轻,但是监察官员不得减轻。这条规定应该是“风宪官吏犯赃罪”的雏形。正如唐律疏中讲到的:“(监察官员),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馈,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即不得减轻)”[6]总之,唐代一般官吏在一定情形下犯贪污罪可以减轻处罚,但是监察官员在相同情形下却不得减轻其刑罚。可见唐律的制定者已经多少意识到了监察官员和一般官吏是应区别对待的。
与唐律相同,元代的法律也没有监察官员犯赃从重处罚的专条规定。但是在元史卷《刑法志职志》中且有这样的记载:“……诸职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财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者减一等。……诸内外百司官吏,受赃悔过自首,无不尽不实者免罪,有不尽不实,止坐不尽之赃。……台宪官吏犯赃,不在准首之限。”[7]由此可知,在元代,一般官吏犯脏,但悔过自首,并且无不尽不实者,即免其处罚。有部分不尽不实者,则只就该部分加以处罚。但是台宪官吏(即监察官员)却不能因自首而免其处罚。换句话说,监察官员如果犯了贪污罪,即使自首悔过,仍不能免其处罚。由此可见,元代《刑法志》的这项规定,实际上和唐律《职志》第五十一条“纠弹之官”不得减轻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效。
为何明律会规定风宪官吏犯赃须比一般官吏犯赃受较重之处罚?考其立法理由,诚如《大明律讲解》所言:“风宪持其纪律,贪赃失其公廉,以此按人,其何能服。故凡受财、求索、买卖、科征或馈送或行借贷,于庶官之常律加二等以科刑,然后执其宪度之纲,守其公廉之节,而百僚知所畏服也。”明代王肯堂在《大明律例笺释》中也有类似的看法:“盖风宪官吏职司纠察,即自犯赃,何以肃人。其加等治之宜也。”[8]由于风宪官吏是振扬风纪持守宪纲的官员,其职掌与一般官员多有不同,即监察官员负有纠察百官的权责,如其自身贪赃枉法,又如何来纠察其他官员的不法行为呢?这是明律将监察官吏犯赃规定应比一般官吏犯赃较重处罚的主要原因。
(二)监察官员赃罪类型及法理分析
大明律“风宪官吏犯脏”罪条规定:“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据此,可将明代监察官员犯赃罪区分为监察官员受财;监察官员与所按治去处求索财物;监察官员与所按治去处借贷人财物;监察官员与所按治去处若买卖多取价利;监察官员与所按治去处受馈送之类五个类型。
按明代律家的解释,“受财”是广义的,泛指因事受人财物,不拘地方,也不论枉法不枉法,都可以构成此罪。而求索、借贷人财物、买卖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则仅限于“与所按治去处”才构成此罪。至于“受馈送之类”中的“之类”是指何而言?《大明律例附疏》中讲到:“其言之类者,则有若买卖不及支价,及借用服器不还者,亦在其中。”另外沈之奇《辑注》谓:“不言买物不即支价,用器物不还,与私借牛马项,统於之类二字矣。”根据这两种解释,并参考明律“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罪条,关于明代监察官员犯赃罪,除了上述五种类型外,我们还可以再补充三种:即监察官员与所按去处若买物不及支价,经一月不还者;监察官员与所按治去处借用服器经一月不还者;监察官员与所按去处私借牛马者。总之,依上述之分析,可以将明代监察官员犯赃罪分为八个类型。
大明律中规定的监察官员犯脏罪的主体是非常明确的,专指职司纠弹百官的各类负有监察责任的中央和地方官员。所以下面只着重分析本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地点、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三个方面。
在监察官员犯赃罪的八个类型中,除了“监察官员受财”这一犯罪类型不注重行为地点之外,其他七种犯罪类型都将监察官员于“所按治去处”行为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换句话说,监察官员受财,只要监察官员因事受财,不拘地方,也不问其枉法不枉法,都构成犯罪。这一犯罪类型与行为地点无关。而其他七种犯罪类型都将监察官员是否在“所按治去处”为“借贷”、“求索”、“买卖多取价利”、“接受馈送”等行为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但是何谓“所按去处”呢?依据明代律家张楷在《律条疏议》中的解释,“所按治去处”是指“所按治出处、去处”,即监察官员所管辖的区域,或为了前往巡按之处而经过的处所和地方。由此可知,明代监察官枉法受财或不枉法受财,不限于“所按治去处”即可构成犯罪。而其他几种类型则限于“所按治去处”为之罪名才能成立。
在明代监察官员犯脏罪的构成要件中,其行为客体主要是财物。如监察官员“受财”、求索“财物”、借贷人“财物”、“受馈送”、“借用服器不还”、“私借牛马”等都是以财物为客体的。另外“不正当利益”也是明代监察官员犯脏罪的客体。如监察官员买卖多取价利、若买物不即支价。可见明代监察官员犯脏罪的客体包括“财物”和“不正当利益”两类。其中“财物”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贿赂”。但明代的“不正当利益”仅限于“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比如“买卖多取价利”、“买物不即支价”,并不包含不正当的无形利益。
大明律中“风宪官吏犯赃”罪条规定:“凡风宪官吏受财……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明代律学家王肯堂对此条的解释是“风宪官吏但有因事接受人财……各加其余监临官吏罪二等”。[9]《大明律例附疏》中将此条解释为:“风宪官吏,如有因事接受人财,……各加其余监临官吏之罪二等。”可见,明代律家通常都把该条解释为监察官吏“因事受财”。因事受财是指官吏实施或允许实施特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之行为,而其相对人以交付或允诺交付物质或非物质利益作为相对代价而形成之不法约定。监察官吏因事受财又可分为枉法之因事受财和不枉法之因事受财。至于监察官吏“不因事受财”的情况,大明律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第二个类型是监察官员于所按治去处求索财物。关于所按治去处,前面已经讲过是指监察官所管辖的区域,或为了前往巡按之处而所经过的地方。至于“求索”,按明代律家彭应弼的解释说:“称求索者……,但非所愿送有取而得”,[10]即“人非所愿送,有取而得”就构成“求索”。这种犯罪类似于现代的索贿罪,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有监察官向相对人要求、索取财物的行为,就可成立该罪,至于是否实际上取得了财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但是,如果监察官是因事求索,并且进而收取了财物,则不应按本条规定加以处罚,而应依照前款“因事受财”罪论处。
第三个类型是监察官员与所按治去处借贷财物。按照古代的理解,借是指“使用借贷”,贷是指“消费借贷”。为什么要对监察官员的借贷行为加以规范?明代的律学家们并未提及。但清代的沈之奇对此有过分析,他说:“以官吏豪强而借贷,实与求索无异,特予以借贷为名耳,故其罪同。”[11]明律本罪的规定“借贷”,应该是基于此相同的原因。依照明律本款的规定,只要监察官员在所按治去处向他人借贷财物,即可构成此罪。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点与现代法理的精神是有区别的。按照现代法理来讲,除了以强迫性手段向人借贷财物有可能触犯刑事法律外,其他借贷的行为都纯属民事问题。监察官员个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完全有权自由地与他人建立借贷关系。明代之所以不加区分地一概禁止监察官在所按治去处的借贷行为,一方面是由于监察官员权重责大,规定监察官员不得于所按治去处向人借贷,可以防止监察官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起到防微杜渐的廉政作用。另一方面,中国古代民律和刑律不分,民事活动也用刑事手段来调整,也是做出这种规定的一个主要原因。
第四个类型是监察官吏于所按治去处买卖多取价利。所谓“买卖多取价利”,系指监察官员在所按治去处卖出东西较一般市场价为贵,或所买进之东西较一般市价便宜,并因此获取暴利而言的。本款设禁的理由,转引述明律“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罪条相类似的规定,是因为“若将自己物货高价散卖于部民,以及低价买取民货而多取价利者,是挟己之势以罔民之财……,若用强有所买卖而多取余利者,是又逞己之强以侵民之利者也……。”[12]若监察官吏以威力强使他人向其买物,而其物价又高出市价甚多;或监察官吏以威力强使他人卖物给他,而所卖之物价又比市场便宜的多,则监察官吏的行为构成本罪,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在本罪的构成中有两个问题值得一提,一是“强迫”不应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只要监察官吏在所按治去处通过买卖获取利益,即可构成此罪;二是“获利”,即“多取价利”应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这一点和第三类“借贷财物”有点相似,不能用现代法理的眼光来分析。
第五个类型是监察官员于所按治去处受馈送。明代大多数律学家都将本条款解释为“风宪官吏与所按治去处受馈送土宜礼物”。[13]在《明律·受赃篇》关于监临官吏非因事接受馈送的规定中,有“坐赃致罪”条:“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者减五等……”。该条和本款所规范的事项,性质相同,只是客体稍有不同,本款规定“土宜礼物”,而“坐赃致罪”条则泛指“非因事受财”。二者的关系(明)彭应弼在《大明律例法司增补刑书据会》中说:“受布内礼物依馈送律,如送银两、财帛、酒食之金银钟盏,则依非因事受财。”[14]可见,就行为客体而言,明律“风宪官吏犯脏”罪条本款的规定,应是“坐赃致罪”条的特别规定。
第六个类型是监察官吏于所按治去处买物不及支价经一月不还。本款所谓“买物”,按(明)雷梦麟《读律琐言》中的解释:“此与有司和买给价有增减不实者,计多余之价坐赃论[15]不同者,彼之所买充官用,此之所买卖为己利,官私之别也”。[16]由此可知,本款的“买物”必须是为了己利,如果是充官而用而有增减不实者,则依明律《户律·仓库篇》的“出纳官物有违”条,计多余之价坐赃论。所谓“买物不即支价”,是指监察官员只要在其管辖区域向人买物经一月仍不支价,就足以构成本罪。至于监察官以非强迫性手段向人买物经一月未支付价金,而且相对人也同意其延期支付价金时,该监察官是否也应该当本罪?回答应该是肯定的,理解这一点的关键在于要明白六百多年之前的明代,立法者尚没有认识到私法自治的意义及其重要性。并且这也进一步证明了明律对于监察官员品行和操守要求之严厉程度。
第七个类型是监察官员于所按治去处借用服器经一月不还。监察官员在其管辖的区域内向人借用衣服、器物,经过一个月仍不归还的,就可以构成此罪。依据现代法理,这种行为是纯粹的民事纠纷,未必应负刑事责任。
最后一个类型是监察官员于所按治去处私借牛马。这一种类型实际上可以归入第三类,因为,牛马也属于财物的范畴,监察官员在管辖区域内私借牛马,当然应是“借贷财物”。可以依第三类型的规定来处罚。
明律对于监察官员犯赃的处罚规定与一般官吏不同,应加一般官吏二等,其规定如下:“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二等。篡注……如受财枉法有禄官吏一贯以下杖七十加二等则杖九十,加罪不得至于死,须至八十贯方坐绞。不枉法有禄官吏一贯以下杖六十加二等则杖八十,加罪皆罪至杖一百流三千里。求索借贷买卖多取,并准不枉法,强者,准枉法,亦各加二等。受馈送者笞四十加二等则杖六十,……若有风宪官吏无禄者,亦就无禄枉法不枉法本律加二等……。”[17]
综上所述,明律“风宪官吏犯脏”罪条的规定,对于监察官员的言行、品德、操守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有一些按现代法理来讲纯属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明代也用严厉的刑事责任来调整。这一方面主要是由于明代监察官员“持其纪律,贪赃失其公廉,以此按人,其何能服”的重大责任有别于一般官吏所要求的;另一方面也和中国古代民刑律不分,以刑为主不无关系。
二、监察官员失监虚监的法律责任
监察官责在纠举不法,肃整吏治,其监察权运用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政权的稳定与否。明朝《宪纲·风宪总例》明确指出:“风宪衙门,以肃政饬法为职”。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及一应不公不法等事,共属有十二(后定制为十三道监察御史)道监察御史”。监察官如果明知官吏违法,却左右顾望,畏首畏尾,或以人情利害不纠举弹劾,监察机构必然成为虚设虚监。有鉴于此,封建统治者十分重视监察责任制的建设,其中历代都把防止监察官失监和虚监列为监察责任建设的重点。
早在秦汉时期,就有失察不举之罪。汉代有所谓“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师古曰:即官吏“见知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也”[18]。《晋书·刑法志》也规定:“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渎论”。监察官失于监察应受到严惩,在南朝时成为了“永制”。南朝法律规定,凡百官中有犯罪而未被发觉者,便治中丞以失察罪,忠诚因此而被免职者甚多。太和三年(公元229年)颁行的《魏律》中的《告劾律》主要是针对监察官吏制定的。它规定,凡发现职官有罪和不法行为,必须告发,否则以有罪论。隋代监察官知非不举,属于渎职犯罪,也要受到法律制裁。如开皇八年(公元588年),御史台长官元寿指控殿内侍御史韩微之犯有渎职罪,理由是韩目睹开封府肖摩诃夺妻“家产”,“竟不弹纠”,是“知非不举”的行为。根据元寿的纠举,文帝下令将韩微之交付大理寺审理。唐代进一步完善了监察官失职、渎职的罪律。《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凡担负纠劾职责的监察御史等,知有官吏犯法必须举发,如果“知有犯法不举劾者”,“纠弹之官减(罪官)二等(处罚)”。又如唐殿中侍御史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检查朝班时百管的仪态行履,维护朝廷的秩序和尊严,假如“不能纠察及故纵蔽匿”,则量其轻重给予处罚[19]。宋朝诸帝对监察官失察要坐失察罪更是三令五申。如《宋史·真宗纪二》载,大中祥符二年(公元1009年)十一月诏:“诸路官吏蠹政害民,转运使、提点刑狱官不举察者坐之。”仁宗初年规定,官吏犯赃至流而按察官不举者,并劾之。宝元二年(公元1039年),仁宗进一步补充规定:“转运使、副提点刑狱至所部百日,知州通判一月,而部吏犯赃者,始坐失按举之罪”[20]这是针对原先监司亲事十日而部吏犯赃者并连坐条例更改的,具体规定了失察责任的时限。元代忽必烈于至元五年(公元1268年)七月建立御史台后,一方面大力鼓励御史弹劾官吏,另一方面反复强调御史台所属官员若知而不纠者严加惩处。至元十四年制定了《行台体察等例》,其中第19条规定:“监临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五等,纠弹之官知而不举劾者,亦减罪人罪五等”[21]。至元十九年敕:“官吏受贿及库管侵盗,台察官知而不纠者,验其轻重罪之,中外官吏赃罪,轻者杖决,重者处死。言官缄默,与受赃者一体论罪”[22]。这些规定均作为监察法规编入了《风宪台纲》或《大元通制》。
明代实行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统治者为了维护其政权的稳定和保障庞大的官僚机构的正常运转,比以往任何朝代都更加重视监察职能的发挥,在监察责任建设方面,对前代的监察责任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主要表现在,对监察官的监察责任规定的更加详细具体。如《风宪总例》中规定:“凡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巡历去处,所闻有司等官守法奉公,廉能昭著,随即举闻。若奸弹废事、蠹政害民者,即便拿问。其应请旨者,具实奏闻。若知善不举见恶不拿杖一百,发烟瘴地面安置。有赃从重论。”又在《纠劾官邪》中强调:“凡都察院、按察司堂上官及首领官,各道监察御史、吏典,但有不公不法及旷职废事,贪淫暴横者,许互相纠举,毋得徇私容蔽。”“凡不公不法之事,奉有明旨,令科道官记著者,务要即时纠举。不许隐匿遗漏。”“凡巡按御史弹劾三司不职,按察司官,亦得纠巡按失职。”[23]若科道官遇事不予论劾,便属渎职,轻者降秩罚奉,重者免官削职。如嘉靖时,大学士夏言触世宗怒,“即下敕逐言,科道官以失职不纠,降调夺秩者七十三人。”[24]又如《明史·赵文华传》载,赵文华为工部尚书,骄横一世“而言官无攻者,帝怒无所泻”,借其子锦衣卫千户赵怿思以斋祀停封日请假送父违礼之事,世宗不仅将赵文华黜职为民,戍其子边卫,并以“礼科失纠劾,令对状”,于是都给事中谢江以下六人,并廷杖削籍。万历十九年(公元1591年),神宗“谕六科十三道,迩来风尚贿嘱,事尚趋附,……汝等职司言责,……职位何在?本都该拿问重治,姑且从轻各罚俸一年”。[25]万历二十三年冬,兵部考选军政,神宗认为其中有副千户者,不宜擅署四品职,于是以“兵科不纠发”,将都给事中吴文梓降为杂职,给事中刘仕瞻降三秩,外调到极边远地区任职。[26]
在封建社会中,直接影响监察效能的往往是监察官的不举或漏察。虽然在封建官僚政治下,监察官因惧怕权臣陷害而不敢纠劾的例子仍然很多,但是明代关于监察官员不举或失察要追究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监察官履行职守,尽职尽责还是有鞭督作用的。除了上述法律责任制外,明代还规定对于监察官的荐举不实、稽误文书、公事稽留、上书奏事有误、纠劾失实、稽查库银亏短等失职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从明代各种监察责任制的立法来看,应该承认其法规是比较健全的,许多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促进监察官员忠于职守方面也起到了不小的积极作用。
三、督促监察官廉政勤政的政纪禁律
“风宪之任至重,行至语默须循理守法”,“在我无暇,方律人”。[27]这是明朝统治者对科道官的政纪和作风所提出的要求。因此,为了保证监察机关的廉政、勤政,提高监察效率,明代还对监察人员特立了一套较全面的政纪禁律,要求监察官员务必安分守纪,违者构成职务犯罪,同样受到刑法惩处。这类政纪禁律大致有以下几条:
(一)不准泄露机密
监察工作在一定时间内具有保密性,有的保密事项直接影响监察机关履行职责及案件的查处。因此保密工作成为历代监察机关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成为监察官应自觉遵守的一项重要纪律。反之泄密则成为监察官员严重的违纪行为。早在汉代就有了“漏泄省中语”罪,犯此罪者,处罚极为严厉。宋代有“漏泄本司公事”罪。元代《台纲·设立宪台格例》中也规定有泄露查处案件方案之机密罪。明代实行开拆实封制,正德六年奏准:凡边防腹里盗贼机密重情,“各处抚按官,提奏到司,随即封进,不许迟留,副本亦要随本封实,咨呈等文免挂号待事已施行,方许开拆附卷各成行衙门具要慎密关防,如有漏泄,一体治罪。”[28]
(二)不得私自出界
历代法律都有禁止地方军政长官无公事私自出界逗留的规定。“私自出界”是指不因公事而越出所管辖的州县之“境界”。监察官巡按也有地域界限,违者同样会受到惩处。这是以严肃官纪风气和督促官吏坚守岗位的规定。
(三)不得擅自离职
监察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治所属于违纪。历代对这种行为的处罚都比较重。明代嘉靖六年(1527年)申明宪纲条约:“今后巡按御史务要严督各官,遵照事例,依期巡历,不得辄便回司,如敢故违,即行参奏。”[29]
(四)不得擅自立碑建祠
唐代就有“辄立碑”罪。明代《宪纲·抚按通例》也明确规定:“如有诱迫生员里老人等,妄称贤能,投递保状者,禁行禁革。计令奸民鼓众建祠者,即将祠像拆毁。干问人员,如法究问”。
(五)禁止和买货物、铺张浪费
上文已经讲过,明代《宪纲》明确禁止监察官员擅令所司和买货物。甚至还规定除公务外,巡按御史不得过问管辖地方出产何物,以防下人窥伺作弊。避免铺张浪费和过度奢侈,是中国古代维护监察机关廉政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监察官应当严格遵守的一条重要纪律。对此,明代历朝特别重视,要求科道官员带头树立俭朴、公正、清廉之风。严格规定,御史分巡所至,除了不许令有司和买货物外,还禁止“盛张筵宴,邀请亲识,并私役夫匠,多用导从”以免扩大声势自招罪责。“凡饮食供帐,只宜从俭,不得逾分”。标准是“日廪五升之外,秋毫毋得取费于有司,一菜一鱼,必依廪米照依时值易之”。“凡设彩铺毯,无名供馈之属,一切不用,其有分外奉承者,定治以罪”。明代御史出巡使用何种交通工具,也有明文规定。御史出巡若走陆路,宣德以前,法律规定只能骑驴。后来御史胡智上书宣宗,以为御史任纲纪之职,代表朝廷,官序在三司之上,如果同三司一起处理公务,“三司乘马,御史独乘驴颇失观瞻,自今请乘驿马”。宣宗认为所奏有理,“许之,著为令”。但监生、吏典、乘差,陆路均骑驿驴。若走水路,御史只能乘站船,而不能乘座舡。如果“御史不能以身率下,好为侈用”,故违宪纲,“查访得实,参劾治罪。”为了禁止谄媚之风,还规定“凡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巡历去处,各衙门官吏不许出郭迎送,违者,举问如律。若容令迎送,不行举问者,罪同。如有规避者,从重论。”即如果御史甘受迎送,不予检举,与迎送者同罪。如有逃避责任者,从重论处。天顺年间,御史李蕃、扬琎巡按宣府,辽东所过军卫有司俱令摆列官军,远出迎送,英宗闻之大怒,“俱令拿问,仍降敕申饬”[30]。
(六)严禁出巡携带家属及枉道回家
御史出巡,属“单车行部”,所以不得携带家眷,而且不得借出差之机顺道回家。为什么御史出巡不得携带家眷呢?明朝万历时大学士沈一贯在疏中讲得十分透彻,他说:“国家设立御史巡行天下,察吏安民,以为非绝私务公,聚精会神不可。故不许带一家眷,即音信亦断绝不通。其事权虽尊,而拘束亦甚。”[31]显然御史出巡不许带家属,目的是为了防止家属干扰政事。因此,明代《宪纲》严格规定巡按御史“例不得携家属”,“不许枉道回家,迁延误事”。为了防止巡按御史离京后枉道回乡,明代对御史离京到任及离任返京日期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往返一律遵守。出巡时间,“以辞朝交代之日为始,如违限十日以上,量行参罚;一月以上,重加参罚;两月以上,参调别用”[32]出巡路线事先也详加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明代还特别禁止枉道回家聚亲。正统七年(1442年)十一月,御史时纪到陕西巡视转道回家娶亲,英宗闻之,诏逮纪下狱。针对此事,英宗还对三司讲:“朝廷以纲纪为首,御史职纪纲之任,不可不慎择也。自今差官外出,必精选知礼仪、廉耻,明达大体,无贪污淫秽之行,然后谴之。”[33]
(七)严禁非公事受谒和出谒
为了防止监察官员徇私枉法,趋附权贵,朋比为奸及泄露机密等流弊,明代还有禁止监察官非公事受谒和出谒的规定。如《宪纲》要求监察御史巡按所到之处,“须用防闲,未行事之先,不得接见闲杂人”[34]。南京都察院副都御史张琮曾告戒御史:“御史寡交游,则无私谒;少宴会,则一无请托,鲜不惮过”[35]。可见,明代禁止私谒的目的在于防止请托。
此外,明代对监察官员的生活作风也有特殊的要求。如规定监察官员不准宿娼、不准携妓游玩,不准潜赴戏院游荡等。
总之,上述监察官的责任制度和风纪,反映了明代统治者对治官之官的法律监督的重视程度,从立法的目的来说,统治者希望通过严格的监官法纪来带动整饬吏治,从实际作用来看,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严肃宪风,清明吏治的功效。总结起来,明代在运用立法监督加强对监察官的反监督中,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首先,明代历朝都坚持了对监察官从严监督,监察官违纪犯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尤其是对监察官的经济犯罪行为实行加重处罚的原则,严重者经赦不赦,经降减不降减。这是明代,乃至整个中国古代监察法的一大特点。统治者一方面给予监察官以显赫的特权,另一方面又对监察官从严监督管理,这反映了明代吏治的的严谨。其次,从严惩处监察官的失察不举行为。监察官职在纠察官邪,激浊扬清,整饬吏治。如果其失察不举,监察就形同虚设;如其自身贪赃枉法,则等于给封建官吏制度注入了腐蚀剂。因此,把监察官失察不举作为法律监督的重点,从监察官这一特殊主体的特点看,应该说是抓住了监察机关自身勤政廉政建设的根本问题,富有较大的针对性。它有利于督促监察官尽职尽责,奉公守法,以身作则,保证监察职能作用的发挥。最后,既有惩治职务犯罪的惩罚性的刑事法规,也有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的政纪禁条。这也是明代监察法规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私自会见地方官吏,拜会相识亲眷,接受他人礼物,私自贷借官物等行为往往就是监察官员可以利用来实施经济犯罪的环境和条件。对这些行为予以严厉禁止,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避免监察官经济犯罪的滋长。这些富有预防性的政纪禁条和惩治性的刑事立法相互配套,相辅相成,互为表里,使监察法更具有较大的针对性、实用性。它既可以预防或减少监察官失职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还可以为监督、检查和考核监察官提供全面而又具体的法律依据。
【注释】
[1] 《柳河东集》卷二六《监察使壁记》。
[2] 黄秉石《海公介公传》第六章《留宪》。
[3] 《明史》卷七三《职官志》。
[4] 《国朝典汇》卷七七《按察司》。
[5] 《国朝典汇》卷五四《御史》。
[6] 戴炎辉:《唐律各论》页一五七。
[7] 《元史》一○二卷,志第五十。
[8] 王肯堂:《大明律笺释》卷二三《受脏·风宪官吏犯脏罪条》。
[9] 王肯堂:《大明律例笺释》,本条笺释。
[10] 彭应弼:《大明律例法司增补刑书据会》卷九,页三四。
[11] 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二三,页一一。
[12] 应槚:《大明律释义》《受脏篇》页五。
[13] 王肯堂:《大明律例笺释》卷二三,页二二。
[14] 彭应弼:《大明律例法司增补据会》卷九,页一○。
[15] 《明律·户律仓库篇》的“出纳官物有违”条:“凡仓库出纳官物当出陈物而出新物、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及有司和雇和买不即给价,若给价有增减不实者,计所亏欠及多余之价坐赃论。若应给俸禄未及期而预给者,罪亦如之。其监临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16] 雷梦麟:《读律琐言》《受脏篇》页五。
[17] 《大明律集解附例》。
[18] 《汉书》卷二三《刑法志》。
[19] 《唐会要》卷六一《弹劾》。
[20] 《长编》卷一二四“仁宗宝元二年八月条”。
[21] 《元典章》台纲卷之一《行台体察等例》。
[22] 《元史》卷一二《世祖纪九》。
[23] 《大明会典》卷二○九《都察院一》。
[24] 《明史纪事本末》卷五四《严嵩用事》。
[25] 《万历邸钞》上册。
[26] 《明史》卷二《训典二》。
[27] 《大明会典》卷二一○《出巡事宜》。
[28] 《大明会典》卷二一二。
[29] 《春明梦余录》卷四八《都察院》。
[30] 以上引文参见《大明会典》卷二一○《出巡事宜》、《春明梦余录》卷四八《都察院》。
[31] 《明神宗实录》卷四○三。
[32] 《大明会典》卷二一○《奏请点差》。
[33] 《国朝典汇》卷五四《御史》。
[34] 《大明会典》卷二一○《出巡事宜》。
[35] 《国朝典汇》卷五三《都察院》。
稿件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作者:刘双舟
原发布时间:201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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