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赵斌良 黄华生:被害人国家救济立法的路径探讨

【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立法主要有救助模式、补偿模式、保护模式等三种模式。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经历了发端、发展与发达阶段,并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依据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发展现状,应将救助模式上升为,补偿模式,并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保护模式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先行先试,及时对特殊类型的刑事被害人实施多元保护措施。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救助模式;保护模式

       近年来,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在我国成为一项广受关注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研究课题,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层面的立法研讨也日渐热烈。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立法域外模式

       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被害人权利运动在全球范围内风起云涌,社会各方力量基于通过实际援助、互相支持以及参与刑事司法过程,为刑事被害人谋求最大的权益。在这种趋势下,各国纷纷出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立法,截至2007年,全世界大约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截至2006年,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亚洲6个司法区域运行。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救助模式、补偿模式和保护模式。

      (一)救助模式

       救助模式是指为了体恤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而陷于生活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基于法律或者准法律性文件规定的恩恤义务,酌情给付刑事被害人一定额度的生活补助费用。[1]救助模式的理论基础为“保护生活理论”。“保护生活理论认为国家对于所有生活困难之人民,固有提供各种救济之责任,但被害人之生活若未因犯罪被害而陷入生活困境时,基于国家财政预算与救助必要性考量,国家实无给付之必要。”[2]救助模式的特点为,在实然层面,救助一般只针对因犯罪而陷于生活急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具有救急解困的特性。

      (二)补偿模式

       补偿模式是指在刑事被害人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基于法律规定的替偿义务,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弥补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补偿模式的理论基础为“国家责任说”。国家责任说认为,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罪犯袭击,使得遵纪守法者很难自我保护,因此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国民免遭犯罪侵害。当国家不能履行保护公民安全的责任时,国家就有责任补偿损失。[4]补偿模式认为,从应然层面,强调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保障的契约义务,只要有犯罪发生,则说明国家疏于犯罪防治义务,那么国家就应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补偿,而不考虑刑事被害人是否陷于生活困难。世界上大多数区域的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皆为补偿模式。

      (三)保护模式

       保护模式是指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保护法,既规定国家补偿的内容,也规定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抚慰、被害人(法律)援助、协助被害人参与司法程序、被害人隐私保障等其他保护措施。保护模式的理论基础也是国家责任说。保护模式的特点在于从应然层面确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责任,从实然层面健全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体系。比如,韩国2010年新修订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加强了对被害人生活的全方位照顾,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止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5]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立法三种模式在理论基础和制度内涵方面的差别,不仅仅在形式上影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立法层面命名,更会从深层次上影响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力度和广度。特别是三种模式对“刑事被害人是否陷于生活困难”的考量、对刑事被害人救济措施是否多样化的考虑,将会从根本上决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社会效果。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探索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发生学梳理

       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大致历经了发端、发展与发达三个阶段。在发端阶段,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以特事特办的形态登上司法实践舞台;在发展阶段,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以自下而上的探索和自上而下的推广等形式,取得了长足进步;在发达阶段,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

       1.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发端阶段。从时间段来看,从20世纪80年代末至2004年左右,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以特事特办的形式存在。特事特办阶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出发点是安抚个案刑事被害人的情绪,缓解其生活困境,矫正个案正义,但这种抓典型式的救济缺乏公平性、常态性。

       2.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发展阶段。从时间段来看,2004年至2009年,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在自下而上的探索与自上而下的推广双核动力的驱使下取得了长足发展。

       第一,从自下而上的探索来看,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大规模出现。最早在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委政法委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资金。随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在各地兴起。第二,从自上而下的推广来看,中央政法机关也相继出台了各种政策性文件,号召、指导各级司法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代表性的政策性文件为: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随后,各地以《若干意见》为基础,结合本省市区实际情况出台了关于《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截至2013年,河南、江苏等近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文件。

       这一阶段,在各种政策性文件的驱动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成为政法机关普遍接受的一项刑事司法政策。但这一阶段的刑事被害人救济也开始面临着救助资金来源、救助审批机关、救助条件设置等有关救助实体内容与程序机制的争议。

       3.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发达阶段。从时间段来看,2009年至今,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自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决定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正式纳入国家立法规划以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法制化探索日盛。学界与实务界提出了诸多立法建言。2009年4月,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这是我国首部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地方性法规。2009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这是我国首部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2013年4月,《河南省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纳入河南省人大立法规划。各地也开始“规范救助,积极推动立法。”

       这一阶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开始超脱政策性基因,迈入法制化轨道,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规范化而言具有重大意义。这一阶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虽处于发达阶段,但是这种发达仅指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初步实现了形式法制化,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诸多实体与程序争议则越发激烈。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模式分析

       1.当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济为救助模式。救助模式的这些特点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地方性法规中都得到体现。第一,在救助条件设定上,三个地方性法规都强调对陷入“困难”、“特困”的被害人予以救助,都是为缓解被害人急迫生活困难的“临时救济”。第二,在救助金额上,救助金额普遍较低。第三,在救助审查上,一些地方性法规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查条件,被害人负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审查范围也较为广泛,特别是对被害人经济条件的针对性调查。

       2.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取得的成效与存在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取得的成效是显著的,但存在一定问题有待解决。

      (1)救助取得的成绩值得肯定。第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成为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司法政策。这项刑事司法政策对于缓解涉法上访上诉,改善司法效果,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升了刑事被害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支持力度。第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帮助了大批刑事被害人缓解生活困难。统计显示,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发放救助金额4087万余元;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发放救助金额4359万余元。[6]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江西省检察机关救助935名刑事被害人,拨付852.56万元救助金;江苏省检察机关救助4645名刑事被害人,拨付1538.57万元救助金;河南省检察机关救助4402名刑事被害人,拨付2120万元救助金。[7]

      (2)目前救助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第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受政策性因素影响较大,法制化程度有待提高。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发生学的梳理可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每一次进步都打上了政策驱动的烙印。法制化程度不高直接导致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缺乏普适性。第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法律依据不统一。各地规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文件繁多,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实体条件与程序设置不尽相同。第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资金匮乏,作用有限。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资金需要财政拨款的大力支持,但实际情况是,一些地方政府不愿意承担刑事被害人补偿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救济人数大幅减少、救济数额也大幅压缩。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立法路径探讨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立法路径如何选择,学界各有说法。但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立法应遵循循序渐进的路径,不能好高骛远,更不能停滞不前。笔者也赞同这个循序渐进的路径。但在当下,根据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发展现状,救助模式亟待上升为补偿模式,并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赋予刑事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权;保护模式也应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先行先试,特殊类型刑事被害人的多元保护措施应及时铺展开来。这种立法路径可以概括为从救助走向补偿,由补偿兼行保护。

      (一)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

       由政策上升为法律,是我国立法的基本路径之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历经了十多年的制度构建与理论探索,成为了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司法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应及时实现向全国性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升级。

       当前,促进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模式升级的动力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良好的经济基础保障;二是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充分准备;三是民意的大力支持。

       1.坚实的经济基础。目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态势良好,国家不断加大民生建设投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本质上是惠及全体百姓的民生工程,对其进行立法实为必须且必要之举。同时,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资金均是多方筹措。从国家补偿角度出发,应明确规范补偿的实体内容与程序机制。

       2.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充分准备。近年来,许多学者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提出了立法建言,并且涌现了诸多研究成果。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补偿也日益规范化。鉴于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大好形势,十分有必要总结经验、反思问题、汲取教训,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实践予以法制化。

       3.民意的大力支持。民意是立法的起点与源泉。笔者曾参与调研发现,将近70%的民众与司法实务者赞成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由此来看,赞成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者占大多数。

      (二)保护模式且行且探

       在补偿兼保护的思路下,也应积极探索刑事被害人多元化的保护措施,但是鉴于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和保护模式在域外尚属“发展中”的现状,我国的保护模式探索应审慎展开,且行且探。

       1.条件允许的地区应探索多样化的保护措施。在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允许的地区,探索对刑事被害人多样化的保护措施是必然且必须的。从刑事被害人救济实践来看,刑事被害人救济已经打破单一救助形式,尝试采取经济救助、司法救助、协调救助、精神疏导等多种方式,实现救助方式的多元化,形成了“合力救助”、“5+1”一体化救助、“全方位救助”等多元化救助体系。

       鉴于多元化保护措施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实践中的日渐成熟,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中设置一条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法出台相应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实施细则,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实施细则中应根据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刑事被害人开展多元化的救济。

       2.对特殊犯罪类型刑事被害人多元化的保护。对性犯罪刑事被害人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多元化保护是道德使然,也是现实必要,亦契合国际趋势。

       第一,性犯罪刑事被害人(女性)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具有强烈的道德可怜悯性。鉴于这两类刑事被害人遭受特殊的心灵伤害,实有必要对他们予以多元化的保护。第二,一直以来,我国立法政策皆强调对性犯罪刑事被害人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倾斜性保护,这一点在刑事法和相关的社会法中皆有体现。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倡导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及司法保护的多维保护体系。但是,近来频发的针对未成年人的恶性侵害案件凸显了这种保护体系的薄弱性。因此,在未来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中应特别注重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多维度保护。第三,重视对性犯罪刑事被害人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多元保护也是世界潮流。例如,《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规定对性侵害被害人应予以精神损害补偿。韩国2010年修订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加强了对女性及儿童被害人的保护,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防止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

       鉴于以上缘由,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中应设置一条规范:对遭受性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金钱补偿的同时,还应综合考虑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需要,积极寻求民政、教育、社保、医疗等机构的协助,进行安排就业、教育培训、办理低保、医疗服务、心理辅导、诉讼程序协助等多元救济。

【注释】

[1]参见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2]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41页。

[3]参见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参见孙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践意义及其理论基础》,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7期。

[4]参见许福生著:《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39页;参见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7期。

[5]参见[韩]朴志盛:《中韩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1届硕士学位论文,第35-40页。

[6]参见陈菲:《让受伤的心灵在关爱中回暖——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载2012年3月2日《新华每日电讯》第7版。

[7]参见郑赫南:《刑事被害人救助送上法治温暖》,载2013年10月10日《检察日报》第1版。

 

 

稿件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1期    作者:赵斌良  黄华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月23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9106&lis...

上一条:周慧:我国刑法解释中的类型思维与形式立场 下一条:翟志勇:国家主席、元首制与宪法危机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