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澳门基本法的监督制度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与特区的政权机关及其各自的监督权责、监督模式,体现了主体多元、监督职权广泛、监督模式多样的特点。完善这一监督制度,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中央监督主体与特区监督主体的权限划分和相互关系,提升整个澳门社会的监督意识和监督文化,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体制机制,发挥制度体制和机制的功效。
【关键词】:澳门基本法;监督制度;中央国家机关;特区政权机关;监督权责
一、前言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法理学看来,“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法的实施侧重于强调法的要求向现实转化的过程。”[1]可见,法的实施对于法的实现是一个前提和基础。而法的监督则是“法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性机制。”也是“保证法的实现的贯穿性机制”,甚至可以说是“保证法实现的基本机制”。[2]吴邦国委员长指出:澳门基本法是全国人大依据宪法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区具有宪制性地位,“它把‘“一国两制”’伟大构想和国家对澳门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澳门的顺利回归、平稳过渡和长期繁荣稳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3]因此,澳门基本法的实施关系“一国两制”方针的落实,关系到“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和“繁荣稳定”的实现,在这个过程中,毫无疑问,完善科学的监督制度乃是保障基本法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和基础。
过去的十年,是澳门基本法成功贯彻实施的十年。伴随这十年的成功实践,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为保障基本法的顺利实施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并对中国传统的国家法制监督实践增添了新的课题和内容。在跨入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第二个十年之际,回顾总结澳门基本法实施十年成功经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谋划下一个十年的贯彻实施,很有必要在学理上探讨总结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及其实践,以期加强制度建设,发挥制度体制功效。
检视有关的研究澳门基本法的论著,尽管不少论著的一些阐述会涉及到本文论题,但专门探讨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的论著并不多见。笔者曾阅读到王爱民在澳门本地刊物《法域纵横》第15期上发表的《试论澳门的基本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一文,还曾阅读到其他一些相关论著。[4]尽管这些论著不乏创见,但有深度的专论还不多见。笔者总的体会是这方面的研究还亟待加强。目前,在认识上人们都认同建立健全对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从理论角度探讨对澳门基本实施的监督制度在整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监督体制中的地位、作用和价值,“一国两制”模式下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的特色等问题,尚未见系统的阐述;现有论著对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之构成有所研究,但不够系统和全面,对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实践方面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亦着墨不多。限于篇幅,本文拟就澳门基本法监督制度的构成以及监督制度的运行实践的若干问题谈点个人浅见,其余问题有待专文另行探讨。
二、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之构成
法律监督制度,从要素构成看,一般包括监督主体、监督责任、监督权力[5]、监督客体和监督内容,此外,还包括监督的原则、监督的模式和程序等。如果从制度构成的层次性来看,它包括制度、体制和机制三个层次。制度的背后是体制,体制实际上是较为具体的制度,也是较为容易观察和把握的制度。而体制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机制”问题。机制,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泛指一个工程或机械系统的组织或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6]机制包含着一系列的操作规程、技术指标,它是更为实际、具体、动态的程序性制度。机制出毛病,当然影响体制运行,最终影响制度发挥作用。所以,加强制度建设,发挥制度体制功效,必须着眼于制度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各个要素,使其良性互动,相得益彰。
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其含义是指适格的监督主体依法对澳门特区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行为、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目的是保证基本法的正确实施。这一监督制度是中国特色宪法法律监督制度的有机构成。观察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必须把它放在整个国家的宪法、法律监督制度的框架内,放在整个国家宪政体制的运行轨道上,否则就可能失之偏颇,失之片面。从规范来源看,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主要由澳门基本法所规定,但并不限于基本法,因为国家宪法、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甚至澳门本地有关立法都可构成这一监督制度的规范来源。[7]可以说,澳门基本法的监督制度是一个有机统一的规范体系,它由制度性规范、体制性规范和机制性规范所构成。
从监督主体、监督责任、监督职权和监督模式来看,澳门基本法监督制度的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监督责任、职权和模式
根据澳门特区基本法第1条、第12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国家机关在监督澳门基本法实施中享有宪制责任和宪制权力。这表现在: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王振民教授认为:“处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决定特别行政区前途命运的首要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8]这一地位也充分表现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中,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中承担着最高的宪制责任,拥有最高和最终性的权力。全国人大是中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居首要的、核心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它行使的权力包括宪法制定权、宪法修改权、国家立法权、人事决定任免权和决定全国性重大问题的权力、监督权,[9]这些权力的特性具有至上性、统摄性和全权性。例如,它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其享有的监督权是国家最高形式的监督权。[10]根据宪法,它享有包括基本法在内的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的决定权。根据宪法赋予它的最高决定权,全国人大还有权作出有关澳门特区事务的法律问题的决定。根据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对澳门特区行使的其他职权。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2条,全国人大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澳门基本法第20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可见,全国人大负有监督澳门基本法实施的最高宪制责任、最高宪制权力。其具体的监督权及模式包括对基本法的违宪审查权 [11]、重大事项决定权 [12]等,此外,它行使监督权的各种方式,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权等方式,只要有必要,都可以运用于对基本法实施的监督方面。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根据宪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澳门基本法实施享有的监督权主要包括:
(1)贯彻实施基本法,对澳门特区行使高度自治权进行监督。[13]
(2)对澳门特区立法的备案审查权,[14]对原有法律的审查处理权。[15] 有学者称之为对特区立法和原有法律的违宪审查权。[16]
(3)享有决定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的权力。[17]
(4)享有决定特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18]
(5)享有对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权。[19]
(6)享有作出有关特区重大事务的法律问题的决定权。
(7)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的任命权。
(8)对终审法院院长以及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的备案权。[20]
(9)有权授予澳门特区的其他权力。[21]
(10)享有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的工作机构澳门基本法委员会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享有对基本法第17、18、143、144条贯彻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意见的权力。
2.国家元首
国家元首是国家政权机构的最高代表,国家主权的象征,对内对外代表国家,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元首权,享有崇高和特殊的尊荣及礼仪待遇。我国国家元首即国家主席,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并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我国国家主席在恢复行使对澳门的主权、贯彻实施“一国两制”和实施澳门基本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对基本法实施的监督方面,国家主席的权力表现在:
(1)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公布基本法。
(2)接受澳门特区行政长官的述职。[22]
(3)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澳门特区行使国家元首的一般职权。
3.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必须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在澳门基本法的实施以及监督实施中,国务院承担重要责任,享有重大权力。国务院要贯彻执行“一国两制”和澳门基本法,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澳门事务的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此同时,国务院也有监督基本法实施的权责,其监督权和监督模式表现在:(1)执行最高权力机关的有关澳门特区事务的决定。
(2)统辖澳门特区政府并根据基本法向特区行政长官发出指令。
(3)拥有对澳门行政长官及政府主要官员、检察长的任免权;
(4)负责管理澳门特区的防务和外交事务。
(5)接受澳门行政长官的述职。
(6)就澳门特区法院审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时依法发出证明书。
(7)在澳门特区进入紧急状态下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区实施。
(8)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区设立机构,在征得澳门特区政府同意的同时还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9)有权授予澳门特区的其他权力。
在国务院行使有关监督职权时,其下属的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均发挥着相应的职能作用。[23]此不赘述。
(二)特区的政权机关及其监督权责
澳门特区根据基本法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自治权的承担者和行使者主要是特区的政权机关。澳门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可以说,澳门特区政权机关既是基本法的贯彻实施者,享有广泛的权力,在贯彻实施基本法过程中,澳门特区政权机关既要接受来自中央和澳门市民的监督,它本身也负有监督基本法实施的权责。可以说,特区政权机关具有基本法的实施者、被监督者和监督者的三重角色。就监督者的角色来说,澳门基本法赋予了其重要的监督权责。
1.特区行政长官的监督权责
根据基本法第43、47、50、51、52条的规定,其监督权责主要包括:
(1)依法对中央政府和特区负责。
(2)执行中央政府就澳门基本法规定的事务发出的指令;代表澳门特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3)就职时向特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4)负责执行基本法(以及依照基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其他法律)并根据基本法行使职权;领导澳门特区政府;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5)提名并报请中央政府任命主要官员及建议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6)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区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7)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任免行政会成员;依法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以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政府任命特区检察长,有权建议中央政府免除检察长职务;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8)对立法会通过的不符合澳门整体利益的法案的拒绝签署权以及依法解散立法会的权力。
2.澳门特区政府的监督权责
根据基本法第64、65条,其监督权责包括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3.澳门特区立法会的监督权责
根据基本法第71条的规定,立法会的监督权责主要包括:依照基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政府决定;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4.澳门特区司法机关监督权责
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法院的监督权责主要在于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在实践中能动运用司法权。基本法给予了相应的保障:澳门特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澳门基本法还规定,澳门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上述规定对于发挥司法机关在监督基本法实施中的职能作用奠定了法制基础。
综上可见,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具有广涵的特点,一是主体多元,二是监督职权广泛,三是监督方式和模式多样,有中央监督和特区监督,有立法监督与司法监督,有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模式,还有有抽象监督与具体监督等等模式。
三、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若干实践问题探析
应当看到,过去的十年,“基本法的全面实施,使特区十年建设的成功,获得了极其重要、无可替代的制度保障。”[24]澳门基本法十年的成功实践,一条根本的经验就是充分发挥了基本法规定的制度体制的功效,这其中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功不可没。毋庸讳言,从实践角度看,这一制度还需要发展完善。这里仅就若干实践问题做出浅析。
(一)如何看待中央监督主体与特区监督主体的权限划分和相互关系?
在观察和研究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时,笔者感到有些认识问题需要理清,其中中央监督主体与特区监督主体的权限划分和相互关系尤其值得进一步理清,因为这方面的确存在一些不确切甚至模糊的认识。
一是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中,是否可以说存在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格局?[25]如果从基本法是一部授权法,特区的自治权来源于中央的授权角度看,的确中央的监督权和特区的监督权之间有一个宪制上的主从关系,所谓“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说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成立的。但如果仅限于这一认识,恐怕不利于发挥监督制度的功效。基本法作为全国性法律,代表主权的中央当然对基本法的实施承担着最终和最高的职责,“港澳特区作为中国的一部分,无论中央对其自治的范围做多么高程度的承诺,特区本身都无法承担最后的责任,‘兜底责任’最终在国家和中央政府。”[26]但是,基本法的监督制度绝非纯粹是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地方并不能被视作一个纯粹被动的监督者。既然澳门特区经主权者授权获得了高度自治权,这一权力本身就包含了如何依法运用好自治权的责任和义务,主权授权关系一经产生,责任和义务就随之而来,权责不可分离。从这个意义上说,特区本身对基本法的实施负有监督方面的高度的宪制责任和权力。从基本法的制度设计及权限分配看,监督基本法实施的很多领域有赖于特区能动性、主动性的发挥。在监督基本法实施上,澳门特区本身大有可为。
二是中央监督主体和特区监督主体的各自监督权性质是什么?中央主体的监督权性质比较好判断,按照有学者认为的“中央对特区既行使主权,又行使治权”的观点,[27]中央主体的监督权既有主权的特性,也有治权的性质。特区监督权的性质本质上属于高度自治权范畴,就此而言,行使好高度自治权本身就包含着行使好其中的监督权之含义。
三是如何界定中央监督主体与澳门特区监督主体之间的监督权力关系?的确,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这种中央与特区的“主权--授权”的权力逻辑关系决定了特区制度的运行与中央的权力、与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不是绝缘的,而是要受到主权的制约,受到国家宪政体制的制约。因此,特区主体的监督权始终受到中央监督权的制约,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仅仅停留在这一认识前提层面恐怕还不够,必须进一步细究深层次的、具体的权力关系。笔者认为,在单一制的国家里,地方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权,地方依赖于中央。但中央权力的有效行使亦离不开地方的合作和配合。在一个追求善治的时代,尽管中央与澳门特区的权力关系是以“主权授权”为基调的权力关系,但不可否认,中央权力与澳门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仍然具有权力互惠的意蕴,澳门特区在基本法实施的过程中有自身的宪制责任和许可权范围,其积极和能动的监督角色应当是中央乐观其成的。再者,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制度中,既有中央的权力,也有特区的权力,中央的权力是通过国家政治体制来行使的,特区的权力是通过特区政治体制来行使的,这决定了中央监督主体与特区政权机关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要实现监督制度的良性运作,确保特区实现良好管治,离不开中央国家机关与特区政权机关的密切合作。故此,在主权授权的基本关系格局中,还应当存在如何密切合作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央对基本法实施承担的兜底监督角色绝对不是一个面面俱到、事无巨细和无时不在的角色,而是一个“积极不干预”、该出手时才出手的最终和最高监督者的角色,大量的、经常性的监督事务由特区政权机关来承担似乎更为妥当。保障“一国两制”的贯彻落实和高度自治的充分实现应当是这个监督制度最具价值和活力的地方,只有中央与特区各司其责,各守其畛,方能相得益彰。
(二)澳门特区需要提升整个社会的监督意识和监督文化
在不少论者看来,澳门是一个较为保守的小城,市民和社会对政治的关注参与意识不高,相对于香港来说,澳门欠缺问责文化。也许,一方面这是澳门社会平和、不因之过度政治化之福。不过任何事物都要一分为二来看待,问责文化的欠缺也可能带来监督上的薄弱和吏治上的隐患。比如,澳门基本法为特区设计的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运作顺畅,但也表现出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的问题。按照基本法的要求,澳门立法会权力行使不够充分,这集中体现在对政府的财政监督上。基本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特区政府财政预算案需要立法会批准。但澳门沿用回归前的做法,政府只向立法会提交预算纲要,具体的预算案是不经立法会批准的。这是造成政府开支不受立法会控制的根本原因。还有,澳门立法会没有效法香港,设立财务委员会,因而在监督政府财政支出方面的监督明显不如香港特区。还有学者指出:“由于历史原因,澳门特区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澳葡时期的官僚作风、低效率、无能、机构臃肿、政出多门、权责不清和有事部门互相卸责的现象。回归后,上述的弊端虽然已经有所改善,但远远还未达到一个现代化政府或善治的要求。”[28]“直至今日澳门社会仍存在的官僚主义、效率不高、程序繁冗、贪污腐败等落后乃至颓废的官场文化和老爷作风”。[29]因此,在特区进入第二个十年之际,特区政府有必要创造条件,秉承打造透明行政、责任行政、民主行政、廉洁行政和高效行政的宗旨,主动接受立法会和市民的监督,革除官场陋习。整个社会和媒体都需要在这个方面更新观念,强化问责文化。
(三)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制度体制和机制的功效
吴邦国委员长指出:“‘“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全面贯彻实施,需要有具体制度予以落实和保障,澳门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也迫切需要健全各项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要把制度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尽快制定完善高度自治范围内事务的具体制度。”[30]笔者理解上述这段话里的“具体制度”,实际上是指体制机制方面的制度。就宏观而言,澳门基本法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但基本法是一部宪制性的法律文件,其规定的制度还是比较原则、比较宏观,制度的功效有赖于表现为体制机制的各项具体制度的健全完善和良好运作。我们知道,从政治法律实践角度观察,政治法律制度运行的效果总是有赖于制度主体,而政治法律制度、政治法律体制和政治法律机制对政治法律人的影响是不同的,在政治法律制度的各层面,根本性制度对政治法律人的直接影响较小,但却是政治法律人活动获得合法性支持的根本依据和最后辩护场。对政治人影响较为直接的是政治体制,其中影响最为直接、强度最大的是体制中的机制,即关系到政治人具体活动方方面面的具体环节、程序因素。无论是一般市民,还是公权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在实际政治法律活动中与操作性的机制更接近,离具体性的体制稍远,离宏观性的制度更远,或者反过来说,最直接影响、制约政治主体行为和心理的因素主要是体制机制层面的东西。澳门特区需要从实际出发,把制度建设的落脚点、出发点和重心放在这些方面,比如澳门行政法规的问题、法院违宪审查权的问题、公务员制度中的陋习问题、特区市政机构的取舍问题、健全特区保护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方面、完善特区的经济、教育、文化、宗教、社会服务和劳工制度方面、加强特区与祖国内地各地方的协作关系方面等 [31]。如果特区在这方面能够求真务实、积极主动地强化制度建设、体制机制建设,对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将发挥更大的效能,澳门基本法实施的第二个十年必将取得更大的辉煌。
【注释】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2]同1引书,第316页。
[3]吴邦国:《认真总结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经验把“一国两制”的伟大实践不断推向前进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2009年12月4日)。
[4]专论者还有赵国强:《试论基本法实施过程中监督途径》,澳门公共行政杂志2002年总第57期,行政公职局;黄显辉:《试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原有法律的监督机制》,第十届澳门社会科学年会论文;庄丽晶:《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违宪审查权》,载《濠江法苑》2006年5月总第二期;曾忠恕:试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载杨允中、饶戈平主编《依法治澳经验与前瞻纪念澳门基本法颁布12周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2005年出版;笔者还曾作为答辩委员参加过澳门大学法学院中文法学硕士生区少玫的论文答辩,她的学位论文《澳门基本法监督的若干问题研究》也可视为本论题的专论。
[5]基本法整个条文里没有监督二字,但无论是规定的中央对特区行使的权力还是赋予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不少权力可以视为是承担监督职能的权力。
[6]引自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7]正如骆伟建教授所指出的,宪法与基本法时处理中央月特区权力关系的法律基础,中央在行使对特别行政区主权时,其法律职能不仅仅是基本法的规定,首先是宪法的规定。参见骆伟建:《“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实施》,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8]王振民:《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一种法治结构的解析》,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9]参见宪法第62条。
[10]参见邹平学、费春主编:《宪法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页,第366页。
[11]例如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
[12]如关于批准设立澳门特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决定。
[13]王振民:《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一种法治结构的解析》,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14]参见澳门基本法第17条。
[15]参见澳门基本法第145条。
[16]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17]参见澳门基本法第18条第3款。
[18]参见澳门基本法第18条第4款。
[19]参见澳门基本法第143条。
[20]参见澳门基本法第87条第4款和第88条第3款。
[21]如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对设在横琴岛的澳门大学新校区实施管辖的决定》。
[22]有学者对特区行政长官述职的对象、内容和范围作了深入研究,从职权分工和避免重复汇报工作看,主张述职的对象应当是总理,国家主席对进京述职的行政长官可做礼节性接见。至于国家副主席、国务院副总理不宜作为述职对象,可以作为“接见”主体。参见马岭:《特别行政区长官述职之探讨》,载《比较法在中国》2009年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23]关于这三个机构的职能作用,可参阅王振民:《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一种法治结构的解析》,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215页,第233237页;张元元:《澳门法治化治理中的角色分析》,澳门:澳门理工学院“一国两制”研究中心2009年版,第8789页。
[24]何厚铧:《纪念澳门基本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演辞》,2009年12月4日。
[25]澳门大学法学院中文法学硕士生区少玫的学位论文《澳门基本法监督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就认为,基本法监督制度的主体当中以中央为主,地方为辅。参见该文第14页。
[26]邹平学、潘亚鹏:《港澳特区终审权的宪法学思考》,载《港澳研究》2009年冬季号。
[27]骆伟建:《“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实施》,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28]余振:《香港的高官问责制及其对澳门政治改革的启示》,载余振、余永逸、邝锦钧编《双城记回归后港澳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澳门:澳门社会科学学会出版,2003年版,第129页。
[29]郑天祥、陈瑞莲、杨爱平、周潭:《澳门特区政府行政改革:环境、特点及其思考》,载余振、余永逸、邝锦钧编《双城记回归后港澳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澳门:澳门社会科学学会出版,2003年版,第142页。
[30]吴邦国:《认真总结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经验把“一国两制”的伟大实践不断推向前进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2009年12月4日)。
[31]2004年内地九个省和港、澳签署了《泛珠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即“9+2”),2009年国务院批准《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横琴总体发展规划》等,显示这种澳门与内地的合作关系有很大发展。目前亟待为这种发展提供符合基本法和强有力的法律论证与制度设计。
稿件来源:《澳门法学》2011年第2期 作者:邹平学
原发布时间:2015年1月7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8773&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