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理性的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是正当程序的基本内涵,是程序之外的程序正当性诉求。但是,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具有两面性:改错机会的提供与无限反复的可能、实现正义抑或生成更大的非正义、控制权力还是放纵恣意、鼓励参与或者放任消极。这就要求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要求:适度的程序确定力、中立的判断标准、合理的制度成本、可能而有效的救济机会,并通过救济权主体和救济对象、条件、方式、期限、次数、程序结果的审理等具体方面实现理性的制度安排。
【关键词】:正当程序;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理性设计
人们总是倾向于在自我封闭的程序系统内讨论程序的正当性问题,而忽视程序之外的程序正当性诉求。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依赖救济。作为权利义务分配过程和机制的程序,其正当性应有相应的对其自身的救济制度支撑。正当程序除了要求程序内容本身具备各种正当性内质外,更要求对程序结果设计理性的救济制度。[1]理性的程序结果救济制度也是正当程序的基本内涵,是程序之外的程序正当性诉求。
一、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两面性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双重甚至多重性,从不同角度会有不同的理解,同一法律制度会有不同甚至相反的执行效果,我们总是在此消彼长的博弈过程中建构或者运行着特定的法律制度。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具体设计,决定了程序预期功能的实现与否,也限定了程序本身的生存空间。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在提供给程序本身正当性支撑的同时,却又极有可能成为正当程序的绊脚石,使程序之内的各种正当性诉求被虚化,甚至可能使程序本身完全成为一种摆设。这均缘起于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对正当程序功能的发挥所具有的两面性。
(一)改错机会的提供与无限反复的可能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总是在不断的犯错过程中,在不断反复和自我纠正中波浪式前进。在正常的社会秩序状态下,我们总是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允许人们有序地“反抗”,推翻他人或者自己先前的行为,于是救济制度就应运而生。法律制度中,只经过一次人类理性处理过程的行为,其效力往往不是最终的,而只是处于有限的效力确定性状态,等待着人类理性的第二次,甚至是多次过滤后,才会最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确定性。救济制度就是人类理性的二次或者多次处理事务的形式表现。通过启动救济程序,[2]初始程序的结果的效力将被暂时搁置,各参与者在新的程序中又处于相同的起跑线,各种事实、证据、意见和主张将被再次表述和考量,各种初始程序的不合理因素可能被排除,新的情况和意见可能被认可,新的认识可能形成。当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情况说服救济程序主导者(既可能是原程序的主导者,更多情形下是原程序主导者之外的程序主导者)确信原程序结果违法或者不当时,原程序结果所存在的错误或者不足就可能得以改正。即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给程序参与者提供了改错的机会,既可能是通过初始程序结果做出者的行为来实现,也可能是通过其他程序主导者的行为来实现。
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在提供给程序参与者改错机会的同时,却又可能导致程序结果被无限反复情形的出现。即初始程序结果被一而再、再而三地改变或者修正,初始程序所具有的确定力可能被冲淡,其例证就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无限再审的现象。虽然程序的“不可逆性”决定了无论其形成是以合意抑或强制方式,都要求程序结果具有既判力和自我约束力,[3]但是,启动救济程序就意味着先前形成的程序结果有可能被颠覆或者修正,前一程序所具有的消弥分歧、稳定社会关系的功能可能被减弱,初始程序的效力会被抹煞。若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设置过于随意,启动条件过于简便,救济次数不受限制,审理范围宽泛,对初始程序的审理内容缺少尊重,那么初始程序结果的效力将变得微乎其微,处于一种可能被无限反复的状态,初始程序的设置初衷难以实现,进而质疑或者动摇初始程序本身存在的必要性。可以说,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始终生存在为程序参与者提供改错机会与程序结果可能被无限反复的夹缝之中,这是其第一个两面性属性,也是其他两面性属性的根源。
(二)实现正义抑或生成更大的非正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4]但即便如此,作为正义基本内涵的一些要素,如秩序、自由、福利、理性等还是为论者所共识的。正义作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旨在实现的目标或者目的,也是为人所共识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设置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其潜台词就是认为初始程序中可能存在着一定的非正义现象,至少对于程序结果救济程序的启动者来说,初始程序结果是不正义的或者没有最大化地实现他的个体正义。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提供了纠错机制,可以使初始程序的错误结果有机会得以改正,各种非正义的因素将被排除,正义的决定将得以形成。
但犹同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所具有的其他两面性一样,它在给我们提供了实现正义的可能性的同时,却也可能生成更大的非正义。因为我们不能在救济程序开始之前就断定初始程序所形成的结果是非正义的,我们也无法保证通过程序结果救济程序所达致的结果就是正义的。正义除了从静态意义上考量所应具备的属性外,也应限于一定的制度成本和时效期间内,西谚中的“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等都是有力的注脚。通过程序结果救济制度花费的各种成本若超过所救济的权利本身时,对于社会众益来说,该救济程序的正义性就值得怀疑了。尤其是,程序结果救济制度设置的随意性导致程序结果被多次反复时,惶论它所给人们带来的对法治和政府理性信心的丧失,这期间所耗费的成本亦是相当“可观”;通过程序结果救济程序所达致的结果,若本身更不合理时,较之原来的程序结果和成本,其非正义性就更显无疑了。另外,程序还给行为主体的人力、物力、精力带来负担,并且并非所有的程序在任何时候都有积极意义,它在一些情况下会表现出冗长、呆板和繁琐,出现延误,甚至出现放纵违法犯罪现象。[5]
(三)控制权力还是放纵恣意
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也是危险的,它是如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6]除了选举制度外,人类总是在不断探寻各种路径和模式来控制权力,正当程序就是其中一个选择。程序通过公开的形式化操作,分配给各程序参与者一定的角色。程序参与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而程序所具有的“作茧自缚”效用表明,程序参与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7]因此,权力将受到自身言行和对方言行的双重控制。程序结果救济作为一项程序,具有控制权力的共性。程序结果救济制度为改正错误的初始程序结果提供了机会,即为控制初始程序中不正当使用权力的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它具有这样的一种威慑力,更高层次的程序或者更理性的程序主持者将随着程序结果救济程序的启动,不断纠正和制裁初始程序参与者的权力(权利)滥用行为。
但是,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所具有的这种控权功能,至多只能算是一种理想预期。在实践中,设置随意而非理性化的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其所起到的却可能是放纵恣意的效果,而并非控制权力。因为,当事人可以出尔反尔,任意翻悔;案件可以一判再判,随时回炉;上级机关可以复审提审,主动干预。一言以弊之,在程序限制恣意的同时,另一种形态的恣意却因这种程序而产生。[8]程序结果缺少必要的确定力,参与者的精力和耗费得不到承认,参与者可以通过有意放纵使用救济程序,即便达不到改变初始程序结果的目的,也可以通过救济程序的进行,耗费相对方和国家的人财物和精力。最重要的是使原本可以确定的程序结果,长时期地处于不确定状态,社会关系无法及时得以稳定,延误权力受控制的时机,恣意的状态得以合法化地长期存续。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救济制度给权力(权利)滥用者提供了一个受庇护的空间。
(四)鼓励参与或者放任消极
对程序参与者来说,程序具有封闭性的特征。各参与者在一套预设的轨道和体系内有序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证成自己的主张。但程序的封闭性只是针对进行中的程序而言,程序还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它对社会公众有着较强的吸引力,能够鼓励作为潜在程序参与者的社会公众参与到程序中来。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本质上仍然是程序的一部分,具备一般程序所具有的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的功效。而且实际上,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在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的这一点上,远不止于此。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提供给了程序的潜在参与者这样一种信号和信心:即便在初始程序过程中不能实现自身预期的目的,仍可以通过启动救济程序,由更高层次的程序、更理性的程序主持者来纠正初始程序结果,支持自己的主张,实现自己的目的。程序的潜在参与者认为自己的主张有受多重保护的可能,那么,他们的参与兴趣就将得以激发,程序的启动或者进行将更加频繁和顺利。
当然,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在激发程序的潜在参与者参与热情的同时,不理想的制度设计所导致的程序结果可能被无限反复,无疑又给参与热情泼了一盆冷水。因为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设置若较为随意,程序的确定力将荡然无存,程序参与者在程序中的种种努力将得不到保障和认可,其所主张的权利或者观点都只是得到暂时的承认,程序参与者看不到程序结束的希望。这种状态下,我们所能想象的,在理性人的假设下,将会是程序的潜在参与者对程序望而却步,放任消极,逃之夭夭。犹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若人们普遍感觉政府的某一机关武断地或有失公允地做出决定,那么这种感觉就将破坏公众对该部门的信任抑或遵守其决定的自愿性。”[9]即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对于树立参与者参与程序的信心和兴趣的作用是“双刃”的。
二、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基本要求
一个健康的程序观念要既能准确认识程序的必要性或优点,又能够看到程序的不足,并对程序弊端予以宽容。[10]但我们设计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时,在清醒认识其负面作用并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应做到最大可能地发挥其正面效用,抑制其弊端的出现。一般而言,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设计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基本要求:
(一)适度的程序确定力
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都具有一定的确定力,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的条件和期限下,各参与者不得否认其效力,必须予以尊重。这在诉讼领域称为确定力,在行政行为领域称为存续力。[11]程序结果的这种效力就是程序确定力的体现。因为程序参与者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它提供了一种冲突双方可以更容易接受最终结果的方式。[12]程序的这种确定力,表明程序参与者能够通过自己在程序中的表现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影响参与者参与程序的欲望和动力。但是,程序结果的确定力并非是绝对和不可变更的,在程序理性有限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我们总是允许对程序结果存在相应的救济制度,以尽可能避免程序结果的恣意与非正义。可以说,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是程序确定力与权利救济可能性的博弈产物。
程序结果救济制度首先要满足适度的程序确定力要求,承认初始程序结果的效力,尊重初始程序参与者经过各自努力和相互说服过程而做出的决定。否则,初始程序将形同虚设,不具有任何确定力,起不到任何效用,并将最终瘫痪;而所谓的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实际上将践行原先初始程序的任务,其本身所具备的救济属性将无从谈起,即救济程序本身成为初始程序,这变相剥夺了程序参与者的一次参与和救济机会。但是,我们在承认程序确定力的同时,也必须把握一个度的问题。过度而无限地承认初始程序的确定力,又会使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本身成为不可能,初始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各种违法、非正义现象将得不到有效纠正。时下,世界各国司法和行政领域中,行政程序结果的确定力和第一次司法裁判的确定力都是有限的,这些都告诉我们不宜无限度地承认初始程序的确定力。程序结果救济程序的启动、条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重新认定等,都应在程序确定力与权利救济可能性之间博弈,理想的设计将是两种功能得以适度的扩张和调和,或者在可承受和容忍的限度内,确保初始程序和程序结果救济程序都发挥预期的制度功能。
(二)中立的判断标准
程序结果救济制度虽然是以初始程序结果可能存在错误的假设为前提,且实践运作中也常会出现对初始程序结果的否定与纠正。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天然地倾向于救济程序的启动者,对救济程序中的被控者持歧视性态度。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秉持中立的判断标准,排除先见的制度性歧视,为救济程序的各类参与者创造一个平等、公正的参与机会和主张权利的渠道、方式和手段。
中立的判断标准要求在具体的程序结果救济制度设计中,程序的启动、程序权利的分配、争议事实的认定等方面,程序主持者必须一视同仁,不应有先验的判断。但是,我们在理解中立的判断标准时,必须明确的是它并不排除,也不否认程序结果救济制度设计中,依据初始程序的特性、当事人的能力等,进行相应的“倾向性”制度安排。我们所应追求的是实质平等的机会,而非形式和机械化的平等。如在行政行为做出后,赋予相对人的诉权,只应有一个诉讼时效和当事人适格的限制,只要其提起诉讼,法院就应受理。又如,在行政诉讼阶段,因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力与职责、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等,决定了在作为救济程序的行政诉讼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合理的制度成本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律因社会资源的稀缺性而产生。当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导致了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无法通过自觉意识和行为进行调适和分配资源时,争议和社会无序就会发生,法律的产生、演变和发展就是随着社会资源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调配而进行。法律不仅要协调社会资源的调适和分配,更要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化分配。然而,任何制度本身也有资源耗费问题。虽然相对于没有法律制度下的社会资源分配的无序性,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效益应是值得肯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制度本身亦是对社会资源的消耗。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总是有意或者无意地衡量着相应的成本。随着社会学科的交叉和综合发展,经济分析已被广泛应用于法学研究和实践领域,各个法律制度的设计讲究成本更为人们所意识和关注,合理的制度成本已成为程序结果救济制度设计者需要考量和遵循的一个基本要素和要求。
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是公权力给予程序参与者对初始程序结果的救济机会,而初始程序本身也是由代表公权力的特定机关所主持,代表了公权力对特定事务的处理,对社会资源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分配有了正式判断。初始程序本身已经耗费了相当的制度成本。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本身除了有成本问题以外,其设计合理与否,决定了初始程序所耗费的社会资源或者成本能否得以被承认,即初始程序成本的效用性。因此,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坚持合理的制度成本,做到救济制度所耗费的成本小于其所获得的收益,避免无限可能或者反复的程序结果救济现象的发生。这也是对程序结果救济程序的次数、其结果本身的效力等方面的要求,不能放纵社会资源分配长期处于无限反复的可能和不确定状态。另外,合理的制度成本也决定了程序结果救济程序本身的设计要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和重复,对于初始程序保持充分的尊重。对初始程序已经有效、公正处理的事务,不宜简单重复和再处理,在审理对象、审理范围、审理程度、具体运行等方面,必须充分考虑救济程序的特性,讲究合理的制度成本,不能无视成本的限制。
(四)可能而有效的救济机会
程序结果救济制度为纠正初始程序结果的错误提供了可能,使得对初始程序所做的社会资源分配决定不满的人,获得重新调整利益和资源分配格局的机会。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13]可能而有效的参与和救济机会,是理想的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又一个基本要求。
一是可能的救济机会。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设计,首先要确保初始程序的参与者有机会提起、参与到救济程序中,这就要求对救济程序的提起期限、条件、方式、途径等做出合理设计。其中,容易为程序设计者所忽视的是非初始程序的参与者的参与机会。在实践中,受初始程序结果影响的并不局限于参与人,很多情况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初始程序并没有吸纳所有可能受其影响的当事人参与,而这部分当事人的意见和权益又是不得不予以考虑的,这就需要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应该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在程序参与者资格的设定、第三人制度等方面有所作为。二是有效的救济机会。这是对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实体内容的要求。在确保所有可能受初始程序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参与到救济程序的基础上,必须做到这种参与机会并非是走过场式的表演,参与和救济机会都是实实在在的,都可以合理化地实现。这要求在救济程序的审理范围、审理程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做相应的制度安排,对初始程序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进行状态等只宜做有限而适度的承认。
三、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具体构建
程序结果救济制度所具有的两面性要求我们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必须满足几个基本要求。而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基本要求的实现,更需要相应的具体内容安排。依循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要素安排,可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具体构建:
(一)救济对象
救济对象的确定,是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首要要求,也是具体设计时最容易为人所忽视的一环。这是因为,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救济对象就是程序结果,尤其是在初始程序完结,程序主持者做出一个书面决定时,如法院的一审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该结果作为救济对象是毫无疑义的。但实践中经常发生也容易混淆的是,在通过一个程序做出关涉实体权利义务的决定前,通常会有多个形态各异的中间行为产生,即一个程序中,又包含着各个子程序。对于程序过程中的各种中间行为的可救济性程度的把握,则是一个难题,关涉到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下去。笔者认为,这种中间行为是否能作为程序结果予以救济,关键看其是否同时满足独立性和成熟性标准。所谓独立性,即该行为相对于最终实体决定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便没有最终实体决定的形成,该行为仍然可存在,如行政程序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它们的做出并不意味着实体决定的必然做出。所谓成熟性,即该行为已对当事人的权利(包括程序性权利)产生了影响,且这种影响不是代表着一种潜在的可能性,而是现实已经发生的。如果程序中的行为虽然可能对当事人的权利最终会产生影响,或者说是存在影响的可能性,为了保证程序不被任意打断而顺利进行,应将对此类行为的救济推延至整个程序结束后,附属于对程序结果的救济程序之中。
(二)救济权主体
救济权主体要解决的是谁有权启动初始程序结果救济程序的问题。救济权主体范围或者资格的界定,决定了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广度和有效性。程序结果救济制度中的救济权主体,首先是程序结果的当事人,但不包括程序的主持人或者说是程序结果的做出者。程序结果的当事人,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有权利并有救济的原则要求必须赋予他们对程序结果的救济权或者监督权。但是,程序结果的主持人或者做出者,在整个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它若要实现自己的意图,只需依靠自力即可。由于程序是在其主导下进行的,理论上说它可以做出任何内容的程序结果。因此,法律上不允许他们对自己做出的程序结果提出质疑。如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不能主动提出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或者诉讼请求。[14]其次是受程序结果影响而又未参加初始程序的人。基于各种原因,并非所有受初始程序结果影响的人都实际参与到初始程序中来,而程序结果却又实实在在地影响了他们的权利,若不允许他们进入到救济程序中来,他们的权利将被公权力所固化,即没有在自身参与下而被决定命运。需要注意的是,受程序结果的影响应是实质性的、必然的影响,中间不应掺杂其他因素或者过渡,否则将会使程序结果救济制度面铺得太广,所支付的成本变得令人无法承受。
(三)救济条件
救济条件是启动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各种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的总称。条件设置的合理与否,关系到程序结果救济制度能否顺利运行。救济条件限制得太严,无疑对当事人关闭了救济程序的大门;救济条件放得太宽,又会造成不必要的制度成本耗费。救济条件的设置,要考量当事人的身份、救济程序本身的阶段、救济对象的属性等因素。同时,要区分救济条件中的形式要件与实体要件,满足了形式要件的,即可启动救济程序。另外,救济程序主持者对救济条件的审理方式或者程度也是关键。在决定是否启动救济程序之时,不宜对救济理由作实质性、合理性审查,只宜对其作形式审查;否则,就是在没有当事人充分参与的前提下,将救济程序的实体审理阶段提前,剥夺当事人原本享有的救济权利。
(四)救济方式
救济方式是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表现形式、途径。例如,程序结果救济方式主要有复议、诉讼、申诉、复核等几种。不同救济方式的设计,对于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实效性影响重大。在程序结果救济制度设计中需要注意的是各种不同的救济方式的适用情形。对于什么样的程序结果,给予什么样的救济方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在具体设计救济方式时,需要区分被救济对象(即程序结果)的属性、阶段等因素。例如,对于司法程序结果,就只宜适用同样是司法权运作的诉讼方式;对于法律上已经确定的社会关系争议,则只宜给予适当而有限的申诉方式;对于行政程序的结果,是复议前置,还是复议与诉讼任选其一,抑或是只能申请复议,则需要看程序结果本身的属性。
(五)救济期限
救济期限是允许提起程序结果救济程序的时限要求。救济期限的长短,同样影响着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有效性,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救济期限太长,将会使受争议的社会关系无法及时得以稳定,束缚当事人做相应的预期安排,整个争议解决成本也令人无法容忍。救济期限过短,可能使救济权主体无法有效地利用救济机会,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将成为装饰而起不到任何的制度预期功能。救济期限的设置,应充分考虑程序结果的不同属性、影响、内容,并应根据当事人的状态做相应的区别。对于行政程序结果与司法程序结果要有不同的时限要求,要根据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状态了解情况而设计不同时限要求,区别不同的当事人给予不同的救济时限。
(六)程序结果的审理
程序结果的审理指的是对程序结果所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初始程序本身而进行的判断过程,它是当事人程序救济权利能否得以真正实现的关键所在。初始程序结果一般也是在代表公权力的特定机关主持下,经过当事人充分参与和表达意见,填密权衡的结果。也就是说,初始程序结果已经经过了公权力的过滤,若救济程序在对初始程序结果所认定的社会关系上的审理方法、审理范围、审理程度,与初始程序无异,那么其实质就是救济程序中的公权力对初始程序中同样性质的公权力,做了全盘的自我否定,其付出的制度成本是非常巨大的。同时,这种公权力之间的自我否定,一定程度上也会破坏公权力在人们心中的威信。所以,救济程序中对初始程序结果的审理,不能简单地重复初始程序的过程,应体现救济程序作为高层次程序的特性,在审理范围、审理强度等方面应有特殊的制度安排,所谓的法律审查、合法性审查等都是这方面有力的例证。
(七)救济次数
救济次数是允许启动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可能次数,它直接决定了给予各程序参与者救济机会的多寡,也直接影响着程序结果得以最终确定和社会关系得以稳定的时间。在具体设计特定程序结果救济次数时,必须明确并非救济次数越多,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就越有益。程序是利益对抗、相互博弈的过程。对程序一方有利的事宜,对相对一方而言基本是不利的,两者之间很难找到切合点。救济次数越多,对特定程序方可能有利,但对另外一方必将是无尽的资源耗费。且从长远来看,对程序双方的预期信念都有损伤。救济次数的设计,需综合考量程序结果的属性、初始程序本身运行状况、程序结果所确定事宜的属性等因素。若初始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充分考量了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就可以考虑缩减对该程序结果的救济次数;对司法程序结果和行政程序结果的救济次数,不能机械式地统一;对于一些亟须确定的社会关系和争议,应给予尽快的解决,也不宜给予多次、长时间的反复救济。
【注释】
[1]本文所指的程序结果救济制度,包括一切对程序结束后所形成的决定和程序过程中形成的决定的救济和监督制度,如诉讼、复议、申诉、复核等。
[2]程序结果救济程序虽然多为程序的一般参与者所启动,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程序主导者或者主持者自身主动启动程序结果救济程序的可能,如做出司法判决的法院自身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行政主体依职权主动撤销先前自己的行政决定等。
[3]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34页。
[4I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5]参见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6][美]詹姆斯·伯恩斯等:《美国式民主》,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7]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0页。
[8]前引[7],季卫东书,第61-62页。
[9]参见[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等:《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10]前引[5],孙笑侠书,第235页。
[11]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269页。
[12]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6页。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4]可能马上会有人提出,即便没有利害关系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请求,行政主体仍然可以自己启动程序,撤回或者改变自己先前的行为,这似乎也属于程序结果的救济程序。但是,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自我纠错的程序或者行为完全取决于初始程序主持者本身,与一般的程序结果救济程序有着本质的区别,不是本文所意指的救济制度。
稿件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3期 作者:谢艺 叶平
原发布时间:2015年1月22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9091&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