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主意识的提升使得越来越多的民众对公共事务产生兴趣,法治意识的提升使得民众对法律事件尤其是反映时代特性的法律案件产生表达意见的强大冲动,而多元化的媒体则为这些内在的兴趣与冲动提供了平台。近年来的“许霆案”、“李昌奎案”所引发的热议就是例证。在这场具有现代性的民意监督运动中,法院一方面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一方面则积极的寻找应对策略。本文所论证的命题即为:在法治社会,法院与媒体舆论监督之间应该走向共融而不是流于粗浅的冲突。
【关键词】:法院;媒体;舆论审判
引言:法院不断遭遇媒体舆论的“围攻”
我国已进入大众媒体时代,电视观众超过10亿,报刊读者不下2亿,手机用户超过7亿,网民达3.6亿,这些数字都是世界之最。胡锦涛同志在2011年说过,今天的媒体有三类: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都市类媒体、互联网。都市报代表精英意见,互联网代表大众舆论,已经形成舆论监督传统,出现了媒体驱动型公民参与,也存在对司法产生的越来越强的监督。{1}比如在药家鑫案的讨论中,充分证明了什么是网络时代,什么是微博时代。这些新兴媒体改变了意见表达的时间和地域限制,可以迅速聚集意见,从而形成并强化民意的力量,进而对法院的审判带来看不见的影响,这种影响深远到可能出现“媒体审判”[1],法官被强大的民意所左右乃至“绑架”。
法院遭遇了前所未有的一种挑战。这是时代发展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产物,更是民主化与法治化演进过程中必然出现的一种现象。民主意识的提升使得越来越多的民众对公共事务产生浓厚的兴趣,法治意识的提升使得民众对法律事件尤其是反映时代特性的法律案件产生表达意见的强大冲动,多元化的媒体恰恰为这些内在的兴趣与冲动提供了平台,或者说正是这些民众的内在需求促生了当代的多元化媒体。这些功能多元的媒体承载着大众舆论不断向审判权提出质疑、批评乃至近乎挑衅的批评,法院审判权的系列“保护性外衣”一层层的被“扒下”,有的法院对此很恼火乃至失去理性,和媒体发生冲突乃至相互产生敌对情绪,指责媒体某些监督为恶意报导。这种敌对关系并非法治社会所愿意看到的。因此,当下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法院审判权的理性行使与媒体舆论的正当监督如何共融于法治的时代?这不仅需要法院自我反省并作出调整,也需要媒体舆论理性与自我约束。
一、法院与媒体舆论的现实紧张关系
虽然我国宪法同时规定了法院依法接受监督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和新闻媒体之间也应该能够形成共识,承担共同弘扬司法权威的使命。但事实上可能相反,法院与媒体舆论之间存在天然的冲突乃是不争的事实。这种冲突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两种模式,也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发展阶段。
(一)表面冲突模式
第一种模式为“表面冲突模式”,时间约为上世纪90年代到2008年前后。该类型的冲突源自法院采取措施限制媒体的采访和传播。法院为避免因新闻报道而使审判工作限于被动,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的措施。标志性的规范为1994年施行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其中第10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除此之外,新闻媒体记者还要遵守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主要包括:(1)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旁听。一般情况下,这种旁听不需法院许可,但如果法庭场所有限或旁听人数过多,法院认为需要时,需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第8条);(2)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对其口头警告、训诫或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第11条)。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记录与录音、录像和摄影一样变成了法院许可才能实施的行为,媒体的报道与监督权事实上落入法院之手,凡是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或法院不许可的,新闻媒体也就不能报道。这些限制必然引发媒体对法院的不满。这种限制性规定,导致实践中新闻媒体与法院的冲突,经常出现记者未经法庭许可而录音录像的,法庭没收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或者对其进行罚款,最后导致记者与法庭的现实冲突。
(二)“后台式”的冲突模式
2008年以来,随着媒介方式的不断翻新尤其是网络的深入普及,媒体舆论对法院监督的方式不再局限于庭审中的具体监督,而是重在评价法院判决内容的公正与否,通过网络媒介等方式把这种评价变成一种全民性的大讨论。这种讨论直指审判权的核心,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了审判权的理性行使。由此,法院与媒体舆论的冲突已经从表面的冲突,转向了“后台式”的冲突。[2]这种冲突对法院审判权更具有杀伤力。现实生活中,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政府机关对一些民众广为关注的案件,如果出现披露相关信息不力,或者关键事实的查明存在争议,这些案件将成为讨论的焦点。所以,媒体舆论的监督已经不再局限于反映社会矛盾的特殊案件,法院的判决如果和法律精神或者民众的法律意识相背离的重大案件,都会被纳入讨论的范围。舆情不断影响或者渗透着独立的审判权。李昌奎案件就是一个典型:
2010年,云南昭通男子李昌奎奸杀19岁少女王某某后,又将其3岁的弟弟活活摔死。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一审对其处以死刑。8个月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改判李昌奎为死缓,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对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网上叫骂声一片,认为改判无理。其中很多人的重要理由是药家鑫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了,而李昌奎的性质更恶劣,举轻以明重,李昌奎更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1年8月22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虽然有法学专家出面证明,李昌奎案改判死刑与“舆论审判”无关。{2}但也有人指出,正是由于不自信的司法,“法不可赦,情有可原”的药家鑫,被迫于舆论压力而判了死刑,立即执行;也正是由于不自信的司法,为了迎合“少杀、慎杀”刑事司法政策,将罪大恶极的李昌奎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更是由于不自信的司法,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已经终审,且无程序错误的李昌奎案又将面临再审。{3}
也许,媒体舆论对法院审判并没有媒体所说那样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但我们不能回避的是,目前媒体舆论监督对法院的独立审判存在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在当代社会,媒体的功能已不再局限于报道,出于市场化、商业化的目的,一些媒体对未决案件大肆炒作,在公众中产生了错误或者片面的舆论导向,甚至左右了一般民众的是非判断,不仅给承办案件的法官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而且有损法院的独立审判。{4}
二、法院是如何回应媒体舆论监督的
媒体舆论监督对法院审判工作会产生紧张关系甚至负面影响,但我们仍然要看到舆论监督所带来的积极的、正面的作用。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媒体舆论对审判活动的质量有着重要的监督作用。我国法院也清楚地认识到媒体舆论监督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毕竟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也是确保司法公正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有效途径。“许霆案”,“胡斌案”、“邓玉娇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等,这些舆论媒体非常关注的案件,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法院自我反思,促使法院反思如何处理与媒体、民意的关系。2008年以来开展了如下主要工作:
其一,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就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提出了12个方面的要求,与舆论媒体直接有关的要求占有多数,比如,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等等。
其二,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其三,《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指出,始终坚持群众路线是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原则之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
同时,法院也越来越意识到,加强民意沟通工作,及时听取群众呼声,准确把握群众需要,真实反映群众愿望,真情关心群众疾苦,这是以人为本理念的生动实践,也是坚持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意识到畅通渠道,才能准确把握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渠道畅通,则信息充足;信息充足,才能科学决策。只有认真研究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识、看法和需求,从群众满意的地方做起,从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带着深厚的感情为群众排忧解难,才能真正做到胜败皆明、息诉止争、案结事了,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与尊重。{5}
综上,针对媒体舆论的监督,法院不仅在司法观念层面发生了重大变化,把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提到了新的高度,同时出台了一系列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以期实现法院的独立审判与媒体舆论监督的共融,共融于司法公正这一共同的目标。
三、解析法院的回应举措
目前,人民法院在如何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方面,主要依据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立法精神在于,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接受监督的方式与禁止性规定
法院在提供便利方面主要分为如下几方面:第一,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第二,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第三,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
该规定同时明确了法院不得接受监督的方式。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
(二)法院对新闻媒体监督意见的反馈与处理
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为了保障监督的效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
(三)法院对新闻媒体失实报导乃至违法报道的回应措施
《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1)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2)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3)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4)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5)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法院对舆论媒体监督的回应举措,能够督促法院拥有更开放的心态,能够为媒体监督提供更恰当、更充分的平台。但不可否认,有些举措值得商榷,尤其是起直接指导作用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疑问一,法院是接受媒体舆论监督,还是防范监督?
《若干规定》应当旨在规范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工作,其约束的对象应当主要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新闻媒体。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而新闻媒体大多不具有公权机关性质,且近年来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环境多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令媒体时常处于某种弱势地位。因此,对人民法院接受媒体舆论监督予以特别的规范,为媒体对法院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提供应有的保障,的确很有必要。但规定却反映出法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还不够“放心”,比如《若干规定》列举了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几种情形,媒体有这些情形将被追究责任。《若干规定》看起来更像是一个旨在约束新闻媒体的文件,而不大像一个旨在约束人民法院的文件。{6}我们不得不追问,法院是想接受媒体舆论的监督,还是防范监督。
疑问二,如何认定违法报道?
《若干规定》虽然旨在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监督工作,但特别强调媒体恶意倾向性报道将被追责乃不争的事实。关键问题是,何为恶意倾向性报道?以及如何认定违法报道?《若干规定》第9条采用列举的方式阐明了违法报道的情形。但具体如何认定争议非常大。比如第2项规定,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中,媒体记者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是有相关规定的,[3]但如何认定“恶意”以及如何判断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否恶意往往交由法官进行审判,对于媒体报道是否客观的判断标准尚缺乏统一明确的行业标准,判断是否报道严重失实也是交由法官裁量。事实上,法官对此也必然感到颇为棘手。还比如,第3项规定,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其中,“损害法官名誉”如何计量?如果这些操作性很强的规范缺乏具体的标准,媒体舆论的监督就面临这被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扼杀的风险。
疑问之三,如果法院阻碍正当的舆论媒体监督,应否设计相关救济程序?
《若干规定》对媒体舆论的制约还是比较明显的,但对法院的约束显得很不充分,比如,对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拒绝、阻挠、干扰媒体舆论监督的行为,却没有明确有关问责和追惩措施,这意味着《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缺乏刚性的制约,在实际执行中很可能被虚置。这不利于媒体舆论的充分监督。更为紧要的是,如果审判人员阻止了正常的媒体监督,媒体舆论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这也是为什么有些法院对媒体舆论没有提供必要的监督条件,媒体舆论只能在网络等公共平台来批评乃至谩骂来发泄心中的不满。
疑问之四,协调法院与媒体舆论监督的关系,由法院一家出台相关规范是否合理?
既然是协调法院与媒体舆论监督的关系,由法院一家出台《若干规定》,有自己出台“家法”、保护自我利益之嫌。上述几方面疑问也印证了这种嫌疑并非空穴来风。同时《若干规定》第7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因此,为了进一步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法院应当和新闻出版署等相关部门联合出台相关规范,应当汇总各方的意见与建议,在维护司法公正的标杆之下取得最大公约数,不仅吸收法学建议,也得听取新闻学建议,毕竟,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关乎社会公正的问题。
四、法院与舆论媒体监督如何实现共融
目前,人民法院工作正面临这样的形势:一方面,国家领导层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司法的要求和期待也越来越强烈,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的支持和监督力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的要求还存在差距,法官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司法体制、保障机制与日益繁重复杂的审判任务还不适应。在此背景下,如何处理好法院与舆论媒体的关系显得至关重要。为了实现法院与舆论媒体监督共融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之下,法院与媒体舆论界都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一)法院方面的调整
首先,在观念层面,法院要从实现依法治国的高度来认识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重要性。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曾明确提出,司法能力不仅是一种技能,更重要的是法官要能够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要提高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要有对国情、对社会、对传统文化的了解,依据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加强各项工作。由此,法院就必须广开言路,必须深入了解民意民情。只有准确把握社情民意,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在审判实践层面,法院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原则,对社会抱有开放的心态。让审判在阳光之下进行,媒体舆论可以充分的了解审判,那些歪曲的报道就会不攻自破。不仅如此,法院还要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常规的沟通联络机制与意见反馈机制。《国语·周语上》:“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民亦如之。”因此,法院通过常规的沟通联络机制与意见反馈机制,及时与民众予以沟通,引导民众对法律问题抱有理性的态度,让社会舆论及时消解而不是相反—社会舆论非正常郁结乃至爆发为舆情危机。
第三,法院对媒体舆论的监督要抱有信任的心态,凡是不影响审判权正当行使的,不可出于不信任乃至先入为主的敌视情绪而枉加限制乃至追究法律责任。自信的法官、自信的法院,不仅不会阻止媒体舆论的正当监督,反而会欢迎监督,因为这也是推广、拓展自我优点的一个机会,一个不断完善自我的一个契机。
第四,法院要坚持审判权的独立性与自治性,避免出现“媒体审判”。这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守住审判独立性的底线,要理性的对待舆论。越是媒体关注,办案法院越要保持理性,要坚决公正处理,绝对不能以个人的意志和感情来代替法律,最后的判决将是“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7}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还需要建立相应的免受报道干扰的防范机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比如变更管辖。一般而言,媒体舆论的影响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案发地往往也是舆论的中心。如果审判地点已造成偏颇的舆论时,将案件移送到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他法院管辖。再比如,对诉讼参与人的庭外言论作必要限制。如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判决前向外界(包括新闻媒体)散发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应当受到限制。{8}
(二)媒体舆论的自律要求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专业性的新闻媒体机构与方式多样的公众舆论,在自律的要求方面有所不同。目前,前者有着相关的的职业规范与道德规范,比如,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2009年11月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是目前新闻界比较重要的规范。美中不足的是,该《准则》主要属于倡导性意见,缺乏惩戒规则,约束力显然不够。因此出台全面的新闻法非常有必要,通过新闻法来规范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运用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新闻从业人员的采访、报道和传播等行为,尤其是法律案件的新闻报导内容与方式等等。
而公众舆论的主导者是庞大的、看不见的社会群体,目前主要通过网络实名制,追究侮辱、诽谤者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约束,并没有体系性的制度规范。鉴于公众舆论背后的制度支撑视为人民民主制度,从保障民主制度与促进民主精神的视角来说,对公众舆论也不应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公众舆论应当听之任之、无所作为。我们应当看到公众舆论的两面性:
一方面,一些不负责任的、甚至是无中生有的舆论会严重冲击法院的权威性,尤其是舆论操纵现象,其严重性更甚。2009年不仅出现了“网络黑社会”的概念,还出现了能够操控网络舆论的高价卖家。{9}对这种舆论操纵现象,当然需要相关网络监管部门予以治理,更关键的是社会公众应当擦亮眼睛,保持理性,避免被错误舆论所误导进而成为其帮凶。
另一方面,良性的舆论应当成为反映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面镜子,它反映了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反映了法院审判工作的社会信任度。西方很多国家认为公众舆论在刑事司法机构的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公众的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巨大差异的存在会破坏刑事司法制度的合法性基础。因此,很多国家已经开展了公众舆论研究,并试图寻找缩小公众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之间错位的办法。{10}这些做法值得法院与社会公众的借鉴。法院需要思考如何充分的吸收民意,而社会公众则需要思考如何通过网络等媒介让法院认真参考自己的意见。社会公众个人情绪的宣泄甚至无厘头的谩骂无益于法院的公正审判,公众应当意识到,一个法治的国度首先需要有法治精神的国民,这是法治的基石,因此,公众在发表舆论主张的时候,尤其对那些需要专业背景的案件发表主张的时候,不妨先了解相关的专业知识,然后再发表一些有“法学技术含量”的评论。如此以来,公众舆论与法院审判之间将逐步进入良性互动的轨道。
还需要指出的是,专业的媒介与普通的公众舆论都需要给予法官基本的尊重,这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20世纪美国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在其名著《法律帝国》中曾把法官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法院是法律帝国的理想,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至今该论断仍被学界与法院实务部门所津津乐道。反过来说,如果媒介不公平地攻击法官、诽谤其工作、误报法院正在进行的工作,那么法官就处在很困难的境地,除了使判决阐述清楚、公正和蕴涵的法理充分以外,法官很难为自己辩护。{11}因此,媒体舆论在报导与评论的时候,首先要拥有一颗不偏不倚的大心脏,然后给出客观的、负责任的建议,这不仅是对裁判者的尊重,也是法治国民的自我尊重。
【注释】
[1]“媒体审判”的概念来自西方国家,最初叫“报纸审判”。读者来信、时评、调查性报道、照片、漫画及电视影像乃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出现“媒体审判”。在西方国家,虽然新闻自由受到宪政制度的保护,但是必须服从于公正审判。
[2]后台是计算机运行领域中的术语。它相对应的是概念桌面、前台。桌面如果是前台,执行时我们就能感知,而后台使用者是看不到的。在程序运行时,后台程序检查每个任务是否具备运行条件,通过一定的调度算法来完成相应的操作。
[3]目前我国虽然没有《新闻法》,但对媒体监督司法的相关规定并非空白。199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搞好法制新闻宣传的意见》指出:“要严格宣传纪律,不刊播格调低下、容易产生负面影响的内容,不披露作案细节和有关部门的侦破手段。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要努力避免违法、失实和泄密的情况发生。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报道要按中央的统一部署进行”《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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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媒体称李昌奎案迫于舆论启动再审凸显司法不自信[N/OL]中国新闻网.(2011-08-21)[2013-02-15]..
{4}周元梅:“法官职业风险探析”[EB/OL].平安常德网,http://www.cdzfw.gov.cn/art/2011/8/5/art_12674_9153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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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潘洪其.人民法院对舆论监督应有最大的信任[N].北京青年报.2009-12-25.
{7}最高院回应邓玉娇案:办案法院应“理性”[N/OL].凤凰网(2009-06-03).http://news.ifeng.com/society/1/200906/0603_343_11857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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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英]朱利安·罗伯茨,麦克·豪夫.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态度[M].李明琪,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3.
{11}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8-289.
稿件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作者:马明亮 李晨
原发布时间:2015年1月6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8735&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