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区分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与司法权的基础上,本文对司法权进行了实用主义界定,即指人民法院围绕司法审判依法独立行使的公共权力,包括其司法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建议权、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帮助权。司法权的属性包括政治属性、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三个层次。基于司法权社会治理功能的局限性,当前应强化司法权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彰显和传播其法律理性,不断满足社会治理在结构和功能上的法律诉求。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属性;社会治理功能
一、司法权的内涵及其界定
司法权在国外语境中较为明确,就是通过法院表现出来的司法审判权力,而且审判的对象范围较广,因此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影响力。我们的司法权概念曾经一度较为模糊,原因在于司法机关较为宽泛。事实上,虽然在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包括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具有部分司法管理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1]而且它们相互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有效协调,还具有“公开的政治性、鲜明的人民性、内在的合法性、充分的科学性、积极的建设性、与时俱进的实践性”等六大特征。[2]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想当然地认为这些司法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就是司法权。因此,我们应对其内涵与属性进行细分,厘清它们之间的权力关系和基本属性。
(一)司法权力与具有司法性质权力的区分
就检察权而言,人们普遍把它看作司法权,但陈卫东认为它应“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因此“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3]但是,检察权毕竟与行政权的一般属性不同,尤其是在他与法院的审判权发生政治关系时,就表现出了其特有的司法属性。同时,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权本质上并不属于司法范畴,而是属于政治权力关系层面的政治范畴,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同在“人大”监督之下的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监督制约关系。但是,检察院的“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抗诉等”的职权行使方式“具有司法性质”。[4]因此,检察院的权力中作为公诉权的检察权属于具有司法属性的政治权力。当然,如果不囿于三权之说,还可以直接把它看作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政治权力不同的一项专门检察权力。[5]
就侦查权而言,过去人们也把它看作司法权,但在事实上,它就是一种行政权,因为“从本质上来看,侦查权是一种执行权”,且从其基本特征来看,“在价值与功能、体制与人员以及权力运作方面也与司法权有着根本的差异”。[6]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当交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就告一段落了;在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则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的。因此,侦查权的确不属于司法权范畴,而是属于行政范畴的执行权。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其权力显然就是行政权了,只不过其行政范围内涉及的律师管理和狱政管理等与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及其结果有业务上的衔接关系而已,但它们自身的权力属性与司法权属性并不属于同一范畴。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诸机关的层面上,司法权应是专属于人民法院,而其他司法机关的权力包括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都是具有司法性质或与司法权有特定关联的权力,而非司法权本身,它们是围绕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开展工作的。
(二)司法权的实用主义界定
1.实用主义界定的具体内涵
司法权就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的公共权力,它既包括狭义概念中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的界定,[7]即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又包括审判权力之外的其他权力,诸如司法解释权、司法建议权、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帮助权等等。司法解释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它发布的司法解释虽然有不同的形式,但都具有法律效力。[8]司法建议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9]它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就具体案件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向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所提出的建议,这“是审判权的延伸和补充,属于一种辅助性质的职权”。[10]虽然司法建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提出对象在矫正行为、建立制度、规范社会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执行权在一定意义上是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权力,但因它是司法审判结果的实现,在我国又具体由法院来承担,根据本文实用主义的界定,就把它纳入到司法权范畴了。司法帮助权不同于特定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法律帮助”权,也不同于国际间或国内区际的“司法协助”,在这里仅指人民法院围绕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应向社会和当事人提供的必要帮助,包括帮助当事人和社会民众认知法院的结构与功能、审判流程、执行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在当前,这不仅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其责任。
2.此概念不包括法院内部事务管理的权力事项
人民法院内部管理权力也是依据宪法和法律来行使的一种公共权力,尤其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还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这一内部管理权力并不属于本文所指的司法权范畴,因为诸如法院管理中的审判管理、审判监督、行装管理、财政管理、人员(职能)分工、法官管理与法官培训等事项权力是保障包括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在内的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辅助性权力。这一辅助性权力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是一个层面和范畴的内容。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的公共权力仅限于它直接作用于公共社会的事项,并不包括其内部管理所产生的诸项权力。
3.司法权的动态性特征
所谓动态性,是指司法权实用主义概念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发展性。譬如本文把司法执行权纳入到了司法权,如果今后司法体制改革把执行权划归到其他部门,不再归属人民法院,那就另当别论了。笔者认为,随着国家和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质量要求的不断提升,党和人民逐步认识到司法审判对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性,以司法审判为核心的司法权概念会逐步清晰,司法解释权和司法建议权及其功能会逐步增强并进一步规范化。与之相反的是,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帮助权会随着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的提高、人们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的提升而逐步弱化,甚至淡出司法权范畴。
综上所述,司法权就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的公共权力,在司法机关层面上,检察权、侦查权和司法管理权都围绕其展开,就人民法院而言,司法权并不包括其内部管理权,其的核心内涵还是司法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建议权、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帮助权皆是围绕司法审判展开的。
二、司法权的属性
(一)司法权的三个基本属性
司法权的属性应包括政治属性、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三个层次。
1.司法权的政治属性。即指司法权作为政治权力居于所赖以存在的政治系统之中并体现出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说,司法权是国家政治权力中的一项重要权力,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因此它具有政治权力的一般属性,“人民主权性”在司法权中有着内在的体现。[11]也就是说,司法权的直接来源虽是国家权力,但根本上还是人民的权力,所以它本身是否合乎理性或者说其自身的理性程度取决于国家政治体制的理性程度和社会文明发展的进步程度。司法权的发展与国家政治权力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是同步的,譬如英国司法权及其社会政治地位就是在无数次的王权与宗教权力的斗争中逐步确立下来的。而旧制度下法国司法权也“笼罩在教皇世俗权力之下”,在大革命之后,法国才“基于分权的原则,最高法院的审判权受到严格监督,只需做好自己的分内事,绝对禁止越权到立法和行政范围的事务。”[12]司法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其政治属性铸就了它在政治系统中的特殊性地位。在欧美国家,由于其各自的历史与文化,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关系状态是不同的,譬如英国是议会至上下的司法权运行模式,法国是二元司法权运行模式,德国是多元司法权运行模式,而美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模式。在我国政治系统里,人民法院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派生机关,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并向其负责,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监督和同样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2.司法权的法律属性。即指司法权作为执掌法律之权的价值取向。没有法律就没有司法权的存在,司法权承担着法律的执行,自然要遵循着相关的司法程序和规则以确保法律公正这一核心价值的实现。因此“就司法程序而言,其最实质的东西就是法官在当事双方之间保持公正、不偏不倚”。[13]这种局限性或保守性是司法权的固有属性,也是其法律属性的本质要求,恰恰也彰显出司法权在运行中保持着客观上不受干扰、主观上无倾向性的理性本质。法律属性是司法权的固有属性,是其能作为司法权得以存在的基础,而这一点也是由法律理性本身所决定的。法律理性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就是司法理性,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司法理性是等同于法律理性的。
3.司法权的社会属性。即指司法权因在起源上以社会为起点而在目的上又以社会为归宿所表现出的价值取向。司法权源自于社会,司法方式源自于人们的社会生活方式,这是司法权的天然属性。随着社会分工和进化成为国家权力之后,这些基本属性不仅没有消失,而且还继续影响着国家和社会生活。譬如随着近代城市规划、住房、运输、卫生、商标、专利等社会事务的快速发展和福利国家的兴起,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广度和深度急剧加强,行政立法和行政诉讼迅速增加,在司法与社会的关系上,较为典型的是中世纪之后的德国,“随着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各个邦国四分五裂的习惯法和不成文的司法体制,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市民阶层的需要,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庭已经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环境。特别是在民事诉讼领域,既拥有明确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又具有适应新情况之灵活性的罗马法,在德意志各邦国得到普遍的继受。”[14]所以,16世纪至18世纪德国近代司法权运行的主要特征便是对罗马法的现代适用。同时,这也体现出司法权的演化与社会的演化是一致的。
(二)司法权的产生方式及其属性的不同侧重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作为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它本身是一个不断演进的概念,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司法权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是不同的,而这又与司法权产生方式的不同有着密切联系。通过考察其他国家司法权的演变,笔者发现,司法权的产生方式基本有三种途径:一是内生性,二是融合性,三是移植性。内生性司法权是指由本土“地方知识”所孕育的司法权,源自于所在国家悠久的历史文化和稳定的政治系统,如八大法系的产生都有各自的社会生态和传统。[15]其中英美法系的创始国是英国,而大陆法系的诞生地法国曾首创了行政法院。融合性司法权是指在“地方知识”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经验所形成的司法权,其形式既有本土特色又有外域特征,但二者的结合是有机的、契合的。比如南非、巴西和印度等国的现代司法权都把法律移植和本土资源有机结合起来了。移植性司法权则是指由外域产生的司法权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直接嫁接,原因是本土在司法权的构建上“地方知识”发展不够充分或彻底的放弃,较为典型的移植性司法权有转型后的俄罗斯以及包括巴西、印度、南非等在内的被殖民时期的大多数国家。从这三种产生途径来看,司法权的属性就相对清晰了。移植性的产生方式就更突出其政治性存在,它反映着司法权作为政治权力在一国政治系统中的政治角色和地位。一国的政治发展和建构受到国内外政治力量的直接影响,譬如在殖民时代,殖民地的司法权就是宗主国进行殖民统治的政治工具,这毫无遮掩地凸显了司法权的政治属性。融合性的产生方式在一定意义上也直接地体现了这一点,即司法权的存在既要体现政治系统构建的要求,也要反映社会需求的满足,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是机械的而是在其建构和成长过程中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相比较而言,内生性的产生方式说明司法权作为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一种政治权力,是该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历史发展和演化的结果,他既体现了国家权力属性,也体现了社会权力属性,所维系的是社会“生活、社会构成以及文化延续力乃至整个社会个体生存的基础”。[16]
(三)司法权三个属性的内在关联
司法权的政治属性是司法权的政治本质,是司法权属性的最高体现;司法权的法律属性是司法权的理性本质,是其固有属性;司法权的社会属性是司法权的社会本质,是其自身得以存续的价值归宿。三种属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因所在国家政治系统的演进、法学理论的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阶段等不同情势而有所侧重,然而正是这种不同程度的侧重才使得我们更清晰地把握司法权的本质及其诸多特点。但是,如果对司法权的某一种属性过于依赖或突出,都会导致司法权的异化甚至于整个政治统治系统的变异或坍塌。譬如英国王权时代司法权过于依赖王权而背离法律属性使得司法腐败事件频频发生;而法国由于司法权过于强调自身的法律属性而忽视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以至于产生与王权的对抗和与社会意愿的背离,导致司法权的肆意妄行而最终爆发法国大革命。司法权的政治属性、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彼此之间并非是割裂的,而是统一在司法权的形成、发展与变革之中。
三、司法权的社会治理功能及其局限性
从司法权三种产生方式的比较,到司法权三种属性的分析,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司法权通过其司法理性在彰显其法律属性的同时对国家和社会治理产生着巨大作用,而这是由其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决定的。本文着重论述司法权在社会治理中功能分析。随着社会进化和智识的积累,社会本身的发展及其治理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功能上都逐步走向法治化和完善化。社会治理核心目标是追求社会秩序的良性状态。为了有利于社会治理主体的培育和社会风险的管控,就应该增强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增强司法权在运行上的系统性、有效性和规范性,以便让生活其中的人们能对各自的事务及其前景有可见的预期和有把握的采取行动。
(一)社会治理功能的核心:化解纠纷并促成良性秩序
1.推进社会治理机制的协调性和有效性
由于行政权主导的社会管理模式及其习惯造成的结果,形成社会治理机制具有周期性特征,行政权推动时就会很有效果,否则就会停滞下来。由于法律观念和司法理性的缺乏,导致不同治理主体都没有形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在治理机制上更多的是依赖过去的习惯,当面临社会新问题、新矛盾或者一旦遇到突发性矛盾和问题,治理主体之间因缺乏建立在法理基础上的协调性而难以形成合力,不仅表现得难以适应还显得力不从心或无所适从。也正是如此,社会治理体系没有形成长效的治理机制。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建议权、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帮助权等可以在不同层面上对生活治理机制的建构和发展有着有力的推动功能,更重要的是在其依法运行上有着直接的指导功能。
2.推进社会多元治理主体的培育和成长
转型期中国社会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培育和成长相对滞后,原因在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政府管理为主导的传统治理方式已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何依据法律的要求和规定培育社会民间组织并让其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以及如何依法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社会治理机制都是当前社会治理亟待解决的问题。然而当前我国民间组织的成长和发育正面临着一系列瓶颈问题,[17]其中最为核心的因素就是法律制度上的滞后。当然在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如何培育和规范社会民间组织的社会治理功能的确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同时,我国社会治理在运行上还缺乏法治基础。虽然社会治理需要诸如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等多种方式,但整体上应以法治为基础的,也就是说,需要具有法律观念和素养的人运用法律来规范政府、企业、社会民间组织和公民的行为边界。
3.社会风险的法律管控与秩序引导
司法权包括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建议权、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帮助权等不仅可以对社会纠纷行使裁判权满足社会的司法需要,还通过具体的规则与制度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要求社会的参与,更重要的是可以引导社会多元治理主体运用类似司法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因此可知,司法权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审判权和司法执行权对社会矛盾进行定纷止争的功能,即通过司法权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以抑恶扬善并通过对社会问题及其纠纷的司法处理实现社会的法律秩序。二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功能,即人民法院和法官敏锐的社会洞察力通过司法解释权、司法建议权、司法帮助权来应对社会发展中的新矛盾、新问题和新现象。三是通过调解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即通过对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来排泄社会不满并维护社会核心价值观。
(二)社会治理功能的局限性:缺乏权威和强制力
为了保障上述司法权功能的实现,各国在司法权体制和审判制度、法官制度、律师辩护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司法权优化社会治理达到社会的善治,不仅仅体现在稳定的社会状态之下,在社会急剧变革时期,这一点体现得更为突出。譬如在18世纪的英国,社会发展面临着一系列新矛盾、新问题和新现象,英国司法权与立法权就发挥了巨大作用。当时的“英国是欧洲唯一对城市和乡村的劳动力有统一管理制度的国家。各种法令,如1563年或1662年的法令,都同样地实施于农村和都市郊区,而治安推事们公平地在全国执行法律。”[18]在我国社会快速发展的当前时代,诸多事务层出不穷,新问题、新矛盾和新现象不断涌现,但是人民法院的社会治理功能虽然已经发挥到了极致,但是依然远未达到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的程度。具体表现在人民法院缺乏权威和强制力,虽然近年来在指导思想上也一直在强调能动司法,主动回应人民群众的诉求,但其局限性严重制约了其社会治理功能的发挥。
社会治理是相对于政府的社会管理而言的,“与统治不同,治理指的是一种由共同目标支持的活动,这些管理活动的主体未必是政府,也无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它所借助的机制是多元复合性的,“既包括政府机制,同时也包含非正式、非政府的机制”。[19]在实践中,我们也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在治理主体的多元性,[20]治理机制上的协作性,治理手段上的复合性。因此它更强调其综合性概念,[21]虽在治理主体上也强调民众的参与和治理方式上的多元性,但我们当前依然还是行政主导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多元治理主体格局中,由于行政主导的存在,其他社会治理主体就自然受到行政价值观念、行政行为习惯和作风的影响,进而逐步同化为行政结构与功能的附庸,从而失去作为社会治理主体的自主性和活力。
司法审判的既判力、司法解释的质效性、司法建议和司法帮助权的落实状况等在当前的社会治理中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消极性影响。譬如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虽然司法建议“涉及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内应该解决的问题,只是和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有关联,如不及时解决,以后还可能出现类似的纠纷”,[22]如果“司法建议受不到应有的尊重,将会大大挫伤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继续提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最终使得该项制度无人问津,日渐式微。”[23]相对于司法解释权,当前的司法建议并没有法律效力,其建议内容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性。部分法院推出的行政审判白皮书,相关政府部门作出积极回应者甚少。这直接影响到社会治理多元主体法治观念和依法办事行为的形成,客观上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司法权在社会治理中应有功能的发挥。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破解这一局限性的途径和方法。
四、增强司法权社会治理功能的途径
根据本文对司法权进行的实用主义界定,司法权仅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的公共权力,它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为核心,还包括人民法院所拥有的司法解释权、司法建议权、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帮助权等等。司法权的政治属性要求强化它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其法律属性要求它法律理性的彰显和传播,其社会属性要求它满足社会治理在结构和功能上的法律诉求。
(一)强化司法权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这是司法权的政治属性决定的。作为国家政治权力之一,司法权应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政治保障。但就当前的情况而言,人民法院司法权的权威与强制力保障严重不足。
具体来说,首先,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应该从国家政治制度设计的高度给予政治性保障。这是保证社会矛盾和冲突控制在法律解决框架之内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人们不尊重法院而寻求其他的矛盾解决方式,虽然一时可能得到具体事件的平息,但带来的是长期不稳定并会引起更大的矛盾和冲突。其次,应保障司法解释权的权威性。这主要是指司法解释过程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司法解释虽然是围绕审判展开的,但对社会治理有着间接的指引功能,因此应强化司法解释权的有效行使。这方面学界已有相关研究,杨秀清提出以立法解释替代规范性司法解释并以判例替代个别性司法解释的观点。[24]刘春龙认为,司法解释不仅应包括法院的规范解释,还应包括法官裁量解释,即“普通审判人员将一般法律规定和法院规范解释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进行的解释”。[25]虽然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26]但是司法解释的功能及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此基础上,吴秋萍提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司法解释权的定位应制定专门性的法律进行规范。[27]第三,保障司法建议权的规范化和强制性。司法建议权的实施有助于引导到社会治理主体及其相互联接机制的法治化。因此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权的有效实施,在立法方面,一方面通过相关法律的完善保障人民法院和法官有责任、有义务并有积极性实施司法建议权,另一方面通过建立相关法律保障司法建议的内容能够得到切实的落实。即使不能保障所有司法建议的强制力,也应根据司法建议的不同类型,[28]赋予它不同层次的强制力。第四,保障司法执行权的有效性。司法执行是司法审判的落实,执行不到位,不仅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也使得社会矛盾和纠纷难以得到切实的解决。因此,应从国家立法和法院管理两个方面保障司法执行权的依法公正有效实施。第五,保障司法帮助权的实施。司法帮助权对于引导人们遵纪守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它还不同于一般的法制宣传。就人民法院而言,这需要在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和法院管理方面进行贯彻和落实。
人民法院司法权的有效行使,需要强制性保障,这是国家权力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强制力后盾作基础,其效能就会大打折扣,权威性就会受到影响。
(二)强化司法权法律理性的彰显和传播
这是司法权法律属性的要求。司法权的法律属性是司法理性的具体体现,是法律理性在司法过程中的实践和反映。所谓司法理性是司法组织和司法官在司法活动体现出来的实践推理能力;[29]二者最终都体现为人的理性。司法理性主义,就是一种司法哲学,是司法理性的运用的一种方法。[30]一般的司法理性概念指司法过程中法官裁判的方式,本文的运用是基于把司法理性放在司法过程中来看待其司法功能。
司法权作为政治权力,与行政权力不同的地方在于对上述法律理性的坚持。在司法过程和社会治理过程中,“法官和行政官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31]因此,司法权可以通过司法审判、司法解释、司法执行和司法建议等方式向行政部门传递司法理性,通过修正、塑造行政部门——这一主要社会治理主体——的观念和行为。通过司法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有效传递,使得行政部门在社会治理观念和方式上向法治化转变,这对于其他社会治理主体的影响将是直接的而且是有效的。这在客观上会推进社会治理的优化。因此,司法权可以通过规范社会治理其他主体的观念和行为来间接地实现社会治理的“善治”目标。
(三)司法权满足社会治理在结构和功能上的法律诉求
这是司法权社会属性的要求,即人民法院通过自身特有的司法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建议权、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帮助权的有效行使促进社会治理结构和功能的优化。在社会治理结构上包括上述社会多元治理主体法治观念、相互关系的法治化以及以之为基础的社会治理机制的法治化;在社会治理的功能上包括社会治理方式和矛盾解决机制上的法治化,等等。具体是在社会治理结构建构和功能发挥方面彰显司法理性价值,可以从司法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角度来分析。[32]
1.司法工具理性有助于社会治理结构的优化
司法工具理性就是通过司法实践的效果来检验司法作为工具的(最大化)效用或是通过司法实践的方法来检验司法的程序、规则和方法的(最大化)效用,具体表征为司法权基于其社会属性而对整个社会系统产生的功效。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成熟的司法程序和规则尺度,对法律精神本身有着更为深刻的理解;“作为一种裁判权,司法判决要能够得到纠纷双方的承认和信服,要得到整个法律共同体的认同,就必须强调判决理由的作用。”[33]同时,司法权面对的是社会发展的前沿问题,因此工具理性必然要求司法权与社会系统衔接机制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除了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之外,还应建立与公共教育性学校(包括高等院校、义务教育学校甚至幼儿园)、行业性协会等社会组织、城镇社区和农村社区等之间的沟通机制与制度,这些沟通机制与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民众对司法工作的了解,还是很好的普法过程,更能促进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2.司法价值理性有助于社会治理整体功能的优化
司法价值理性是司法理性在司法过程中体现的程度,是“一个有序的、连续的、自觉的自我主导过程”,并在此过程中形成司法自身的内在统一性。[34]司法的价值理性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司法理性的最高体现。它表征着司法理性自身的价值、精神和信仰。一般而言,对司法与法律的信仰的形成是基于对司法自身的价值理性。从功利的层面上看,司法的价值理性就是通过理想的司法过程来引导实践中的司法过程因而起到相应的导向作用。一般来说,价值理性具体体现在工具理性之中,在司法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对于司法程序、司法规则和司法技术和方法的坚持和运用;这也是司法之能够成为司法的关键所在。司法价值理性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传递有助于形成人们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法治化方式,塑造整个社会的法治理念。
按照韦伯的运用,司法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也可称之为司法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35]司法的价值理性是司法的哲学自觉,是司法活动积累到一定程度上的哲学升华。有了这种自觉与升华,反过来又可以指导司法的实践并在过程中完善司法程序、规则和技术方法。人民法院司法权的结构与功能所体现出的司法精神,即在适法和权衡的裁判过程中追求公平正义,在维护自身秩序及良性运行的同时,也自然会在社会治理中达到整个社会系统的良性治理。当然,这需要司法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在社会治理中的有效传递。司法权正是通过其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来满足社会治理在结构和功能上的法律诉求的。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委托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09&ZB075)子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权的科学配置与有效运行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1]我国各项司法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并基本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主要包括六大制度,即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等。还有人民调解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解释制度以及案例指导制度等,都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王胜俊:“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几点认识”,载《求是》2011年第5期。
[2]李林:“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
[3]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4]韩大元:“地方人大监督权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合理界限--兼评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决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5]“检察权完全可以被赋予同行政、审判等权力相平行和独立的宪法地位。”参见孙谦、郑成良主编:《中国的检察院、法院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7页。
[6]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7]如陈瑞华的界定,司法权作为裁判权,“是通过将一般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上,来发挥其裁判案件这一功能的”.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9]许宏波:“对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10]谭兵:“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载《现代法学》1986年第1期。
[11]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目标、方法与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12][法]皮埃尔·特鲁仕主编:《法国司法制度》,丁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自此法国把司法机关分成两个分支,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
[13][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14]“由于德意志未形成一个中央集权的强大帝国,因此缺乏一个全国统一的法律制度,帝国的法律对各邦国基本上没有效力,因此帝国既缺少一个有组织的司法体系,也没有一个协调各邦国司法的工作机制。”参见邵建东主编:《德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15]“兹威格(Zweigert)和考茨(Kotz)对80多年来关于法系的各种学术评估进行了一番综合性的、严谨的推演,区分了8大法系。它们是:英美普通法系、罗马法系、德意志法系、北欧大陆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远东法系、以及以宗教为基础的印度法系和伊斯兰法系。”参见[英]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制度百科全书》(新修订版),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页。
[16]舒国滢、程春明:“西方法治的文化社会学解释框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17]“首先需要重新认识我国民间组织成长的社会背景和发育的社会形势,然后在社会公共治理的层面上逐一突破,积极发挥民间组织的治理功能。”参卢汉龙:“民间组织与社会治理”,载《探索与争鸣》2006年第5期。
[18]这是波兰尼在正文之后对第5章《市场制度的演进》“资料来源注释”中第9个问题《< 济贫法>与劳工组织》关于斯皮纳姆兰制的起源、影响及其突然中断原因讨论中的描述。[英]卡尔·波兰尼:《巨变:当代政治与经济起源》,黄树民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75页。
[19][美]詹姆斯· N·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刘小林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20]“各国政府并不完全垄断一切合法的权力,政府而外,社会上还有一些其他机构和单位负责维持秩序,参加经济和社会调节。这种管理和控制公共事务的机制,在地方、全国和区域的层次上,包括一套复杂的科层结构、具有不同程度等级制的政治权力、企业单位、私人压力集团以及各种社会运动。”参见[瑞士]皮埃尔·塞纳克伦斯:“治理与国际调节机制的危机”,冯炳昆译,载《国际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2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通过综合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整治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系统工程。”参见华乃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概念源头考”,载《公安学刊》2009年第3期。
[22]同注[9]。
[23]马荣、韩俊:“论司法建议的法律效力”,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
[24]杨秀清:“论司法解释权与审判权”,载《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4期。
[25]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26]纪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存在着实质性思维特征明显,解释的逻辑性、说理性不强,司法解释的独立性存在较大问题。参见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研究--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理性的反思”,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
[27]吴秋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定位的再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8月(上)。
[28]马荣、韩俊将司法建议划分为四类:预见防范型、纠正改错型、沟通协调型和宏观综合型。见马荣、韩俊:“论司法建议的法律效力”,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章志远把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建议分为4类:裁判引导型、裁判补充型、纠纷预防型和裁判执行型。参见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29]“司法理性,是与智慧、审慎、深思熟虑联系在一起的以司法程序技术为依托的实践推理能力。”参见蒋秋明:“司法理性论略”,载《学海》2002年第5期。
[30]譬如司法理性主义在行政法过程中的运用。
[31][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柄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
[32]工具理性的概念源自韦伯对社会行为的分析,他称之为决定社会行为的“目的合乎理性的”情况,“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价值理性是“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行为--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他认为决定社会行为的情况包括4个方面:1.“目的合乎理性的”;2.“价值合乎理性的”;3.“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4.“传统的,由约定俗成的习惯”。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年版,第56页。
[33]程春明、泮伟江:“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权(下)--由中国法律的实效性问题检讨司法权的性质”,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
[34]魏小兰:“论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35]他在用这些概念工具分析资本主义经济活动时,又产生了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概念,“一种经济行为的形式上的合理性应该称之为它在技术上可能的计算和由它真正应用的计算的程度。相反,实质上的合理性,应该是指通过一种以经济为取向的社会行为的方式,从曾经、正在或可能赖以观察的某些(不管方式如何)价值的基本要求的立场来看,允许用货物供应现存的人的群体(不管其界限如何)的程度。”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06页。
稿件来源:《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作者:施新洲
原发布时间:201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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