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少年司法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基本上是摇摆于向刑事司法方向还是向福利方向发展之间。通过总结和对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存在没有独立的审理少年违法犯罪的程序法、还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本质上不同的问题来加以对待和处理等问题。对此,应通过修改刑法并在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少年刑法》等法规和措施来加以完善。
【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历史阶段;发展概况
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是一个不断打破常规、不断改革的过程,其所呈现给世人的极具革新性质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以及其发展过程中所凸显的敢于打破常规、敢于改革的精神,对于我们发现并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无疑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笔者试结合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提出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若干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有所裨益。
一、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历史阶段
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演变过程,就是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的过程。据此,少年司法制度产生及其发展,其前期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为朴素的保护主义阶段;二为人道主义阶段;三为理论准备阶段。其后期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为专门立法阶段;二为立法实施阶段。本文仅对其中的前期三个阶段展开论述。
(一)朴素的保护主义阶段
朴素的保护主义阶段也可称萌芽阶段或朦胧阶段,指18世纪以前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情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类对预防青少年犯罪发生兴趣与关注至少也有4千年左右的历史了。在古代埃及的象形文字中,就已出现了劝导年青人不要惹祸的记载。古代第一次将犯同一罪行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加以区别处理的法典是古罗马于公元前451-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该法第8表第9条规定:“……如果成年人于夜间在犁耕的田地上践踏或收割庄稼,则处以死刑。……(犯有同样罪行的)未成年人,则根据最高审判官的处理,或给以鞭打,或判处加倍赔偿使人遭到的损害”。此后,在公元534年的《查士丁尼安法典》中,又确立了儿童不可能预谋犯罪的原则,认为不存在天生的坏儿童,任何坏儿童都是可以挽救的。这一原则发展成为后来的少年法的基本思想之一。[1]
(二)人道主义阶段
这一阶段始于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国际上许多学者认为少年立法的产生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的出现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其实早在1532年德国刑法的有关内容中就已经出现。在该法中,基于人道主义思想,对于少年案件的处理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1810年法国的拿破仑刑法典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特殊规定。例如,该法第67条规定,对于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判刑,但应当比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此外,其他一些国家也对未成年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使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的儿童免负刑事责任,而这一规定的基础则出自于人道主义的立法思想。但是,当时这种人道主义的思想只不过是一种自发的自由意识而已,并没有对少年犯罪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和考虑。因此,人道主义的立法思想并没有将少年罪犯从严刑峻法中解放出来。刑事领域将少年儿童像成年人一样定罪判刑的事实,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要求对刑事领域进行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于是兴起了18世纪的刑法改革运动。
(三)理论准备阶段
这一阶段始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兴起,使得法学理论产生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将刑事古典学派提倡的“报应刑论”发展成为“社会防卫主义”,主张不按罪行轻重而按犯罪人的类型和犯罪趋势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这一观点以及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风靡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同时,实证犯罪学派兴起,许多专家学者从社会学、心理学、生理学、教育学等各个方面来研究少年犯罪的原因,并在这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提出治理少年犯罪问题的新方法,并促使各国政府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许多法学家和学者均认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应有专门的立法和法庭来处理少年犯罪问题。[2]理论研究的发展,在客观上对促使青少年立法的产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由于以上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终于逐渐形成了治理青少年犯罪的一些基本设想。例如,对少年犯应单独进行审理,应采取非正式的诉讼程序;科刑应轻缓,要有针对性。因此,青少年立法和建立少年法庭之风吹遍了西方各国,青少年立法运动在一个世界性的范围内开始兴起。从此,青少年立法进入了后期的两个阶段,即专门立法阶段与立法实施阶段。
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概况
国际上研究青少年立法的学者一致认为,世界上最早制定的青少年法规是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少年法庭法》。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斯州的芝加哥市又设立了少年法庭。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
事实上,早在1895年挪威就通过了《儿童福利法》,受其影响,瑞典、芬兰、丹麦等斯堪的纳维亚国家都没有设立专门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少年法庭,而是设立社会福利委员会或福利委员会,并优先注重于“不追究罪过责任”。对于少年的反社会行为,这些国家主要是像医生一样进行诊断处理,而不追究他们在道德和法律方面的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体制,即以福利为主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体制。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各个国家都在从各种途径去寻找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有效体制,因而对于瑞典等国所采取的处理少年违法犯罪体制—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我们不仅不应该视为异端,而且应该抱着热烈欢迎的态度,并且深望各国依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创造出各具特色的处理少年违法犯罪的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基本上是摇摆于向刑事司法方面发展,还是向福利方向发展之间,并试图从中寻求符合本国特点的最佳模式。最为典型的代表莫过于英国。英国自1971年以后,围绕着少年法院是向福利方向发展还是向司法方向发展的问题,英国的两党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1980年10月保守党政府公布了《青少年犯罪者白皮书》,废除了对于青少年适用拘禁刑的限制,实施了对犯罪青少年的严厉措施,其目的在于将犯罪的青少年封闭在设施之内,避免青少年犯罪危害社会。像英国一样,在加拿大、法国等国家,法庭的审判职能与罪犯福利职能之间的冲突,也反映在其颁布的法令之中。例如,在加拿大少年法的发展历史上,就一直存在着少年法“双重目的”的矛盾,这就是既要实现福利政策,又要实现刑事政策的目的。其结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顾此失彼,难以统一。之所以造成如此混乱局面,是因为在加拿大制定有《违法少年犯法令》,该法令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2岁,对于12岁以下的儿童犯罪案件,则授权根据各省的有关法令处理。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有法难依的现象。例如,对于一个殴斗杀人或抢劫犯罪的12岁以下的儿童,如何处理则成为一大难题。按照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犯罪;按照其年龄却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对此,加拿大的许多省都是根据少年法中的以“保护儿童的利益为主”的指导思想,采取了对12岁以下的“罪犯”与同龄的需要保护和照管但没有触犯刑法法令的少年儿童一样看待并予以相同处理的作法。然而,近年来,由于这类案件在加拿大日益增多,因而加拿大的各种报刊杂志均对这一作法提出了质疑,并主张对于一个殴斗杀人或抢劫犯罪的儿童,进行适当的惩罚也许比单纯地采取各种福利和保护措施更好。[3]
纵观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演变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激烈争论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不断总结经验与吸取教训的发展过程,也是一个由不够完善到较为完善的发展过程,还是一个创造与实践的发展过程。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少年司法制度经常是充当了一种开拓者的角色,一些人道、科学、富有成效的作法,常常是首先作为一种例外(超出法律规范之外),由少年司法制度所创造并予以实践。然后再从这种例外之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并上升为理论或原则,进而推广到一个国家整体的司法改革中去。例如,缓刑制度、不定期刑制度、恢复性司法等,均是如此。[4]在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青少年犯罪研究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推动了少年法庭的建立、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填补了我国立法空白等。因此,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从一条腿走路发展到两条腿走路,进而又发展到运用多条腿走路的过程。总而言之,“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耗子就是好猫”,其道理就在于不墨守成规,而敢于打破常规、敢于改革。而这也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这也正是使得少年司法制度成为世界司法发展史上最伟大发明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极具革新性质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以及其所凸显的敢于打破常规、敢于改革的精神,对于我们发现并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无疑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基本建立,[5]但其中一些裹足不前的制度和做法已经限制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实际效用和进一步的发展。这是与少年司法发展过程中所凸显的敢于打破常规、敢于改革的精神相悖的。
其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没有独立的审理少年违法、犯罪的程序法。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外,我国并没有独立的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程序法。而如若没有独立的程序法,不管有多少实体法的规定,都不可能形成司法制度。正因为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定罪处刑适用的是成年人犯罪也要适用的《刑法》,侦查、起诉及审理等程序也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这就造成了我国有关少年刑事规定的条文内容既过含糊,也欠科学。[6]例如,我国《刑法》中尽管也有“因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但因缺乏有效的措施而往往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又例如,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该法第196条同时又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这就导致了不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的矛盾:公开进行宣判使得未成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其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也就丧失了意义。[7]
其二,我国还没有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本质上不同的问题来加以对待和处理。例如,在刑法中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从轻和减轻处理等,这就说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只作为与成年人犯罪行为有数量上的不同来加以对待和处理,而没有作为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来加以对待和处理。因此,在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仍然与成年人犯罪一起规定在刑法典之中,而没有独立的少年违法、犯罪的实体法,没有把未成年人的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严格加以区别,只能是笼统地都作为“犯罪”问题来对待和处理。[8]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建议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应该要有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即要有较为完善的少年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我国必须制定相关配套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少年司法制度加以完善。其一,修改刑法,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其二,制定《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和《少年法庭法》。《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的性质相当于一部诉讼程序法,它应该规定公、检、法各机关的权限和职责,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等等。《少年法庭法》应主要规定少年法庭的设置和组织,少年法官和陪审法官的资格、审理程序、审理方式、处置方式等。其三,制定《少年收容教养条例》。为了解决收容教养工作上的混乱,提高工作质量,确保少年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加快制定《少年收容教养条例》,并对收容教养的性质与目的、年龄限制、收容教养的条件,以及审批机关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其四,制定《工读教育条例》和《社会帮教条例》等。《工读教育条例》要规定工读学校的设置、性质、任务、方针、程序等,使工读教育有法可依,同时,也使工读教育者和全社会都有一个共同遵循的准则。同时,为使社会帮教有法可依,应尽快制定《社会帮教条例》,对社会帮教组织的建立、性质、任务、原则、程序等做出规定。[9]
从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发展过程来看,建立、健全少年司法制度必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摸索和总结。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也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而应在敢于打破常规和敢于改革精神的引领下,循序渐进,逐步建构适合我国少年司法现状的少年司法制度。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相信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也将不断进步和完善!
【注释】
[1]朱洪德:《世界各国少年犯罪与司法制度概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2]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8页。
[3]朱洪德:《世界各国少年犯罪与司法制度概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9-293页。
[4]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5]我国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标志有三项:一是建立了少年法庭;二是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三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方面,形成与完善了有别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特色与做法。参见康树华:《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6]康树华:《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7]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8]康树华:《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9]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稿件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3期 作者:施琦 康树华
原发布时间:2015年1月30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9298&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