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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股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齐精智律师提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担保权人有权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担保物;归属型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依据约定单方指定评估机构,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多退少补)取得股权。
一、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为流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1、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由质权人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无效。
裁判要旨: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2、以获取已享有担保物权的股权所有权方式来冲抵之前形成的债务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流押情形,应认定为无效--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昆明高深橡胶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赵秀美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然当事人并不是在同一份协议中既约定设立担保物权,又约定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形式,但两份协议履行的实质就是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质性质。因此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流质条款无效。
案件来源:(2016)云01民初107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3、债务人以股权转让方式订立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为流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因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但其中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股权则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条款,因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债务人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协议就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来源:(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辑(总第35辑)
二、股权转让构成让与担保,转让方的股东权益不因此丧失。
裁判要旨:陶明和周飞(转让方)均为天迈投资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东,虽然陶明与周飞的出资均系通过中佳房产公司融资并由该公司负责偿还,但并不能由此否认二人在天迈投资公司设立时所享有的投资性权益。虽然陶明和周飞已经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将股权分别转让给景昇和赖文东(受让方)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系为融资提供的让与担保方式,陶明和周飞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周飞与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1、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该约定不属于流质契约,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同理,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担保权人有权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股权。齐精智律师提示,这种情形属于清算型股权让与担保。
《物权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杜豫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9月出版。
2、债权人依约在条件成就时单方制定评估机构对担保股权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多退少补)取得股权,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
《股权转让协议》第2.2.2条、第2.3.3条、第3.1.1条、第3.2.2条约定,若修水巨通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稀土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稀土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即为归属清算型。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修水巨通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已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918444444.43元。《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满足,稀土公司在有权并已实际决定受让全部目标股权,并依约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的基础上,能够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至于《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江西巨通及其下属公司的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属评估结果及因此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鉴于稀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因此享有江西巨通48%的股权,修水巨通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足以影响稀土公司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修水巨通可就股权转让价款问题另诉处理。
案件来源: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综上,债权人在清算型的让与担保中,有权单方指定拍卖机构拍卖股权;在归属型的让与担保中,有权单方指定评估机构,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多退少补)取得股权。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原发布时间:2019/6/27 17:20:47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8528&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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