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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从烈 :文体活动参加者应如何“自甘风险”? ——《民法典》“自甘风险”第一案启示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自甘风险;判例;启示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自今年1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审理的《民法典》第一案备受注目。其中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民法典》“自甘风险”第一案,使参加文体活动需有“自甘风险”意识成为热点话题(参见张天培:参加文体活动需有“自甘风险”意识(以案说法),《人民日报》2021年02月18日 19 版[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1/2021/0218/c42510-32030300.html)。就社会现实而言,当代社会就是风险社会。风险可谓无时、无处、无事不在,这已经是社会基本常识。在风险社会,一方面,人们的化解风险、转移风险、分散风险、规避风险、分担风险的意识在不断加强;另一方面,“自甘风险”意识明显不足。特别是在民间自发组织的各种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乃至自娱自乐的聚会活动(比如聚餐、结伴出行、出游等)中,由于对意外风险估计、应对不足,产生矛盾纠纷并不少见,不仅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甚至对簿公堂,闹的不可开交。因此,确立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需有“自甘风险”意识非常必要。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参加文体活动应如何“自甘风险”。

 

二、“自甘风险”第一案使人们对“自甘风险”认知具体化

 

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关于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就是“自甘风险”法律渊源。而这一规定刚好通过北京朝阳区法院《民法典》第一案得到了背书,使法律条文与现实案例交相辉映,互相印证,有益于人们对该规定的理解和对判例的解读,并对今后人们的同类行为形成预期,做到心中有数。为此,有必要简要回溯该案案情与法院判决要义。

 

1、案情简要回溯

 

(1)案情

 

原告宋xx与被告周xx作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可谓赛场老手)。原告与被告及案外4人于2020年4月28日上午9点在北京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V3比赛进行中,被被告周xx回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并入院接受治疗。7月6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原告就此提起诉讼。

 

(2)原、被告诉辩

 

原告的诉求是:被告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被告的辩驳是:原告已经70多岁,眼睛曾受过伤,受伤前原告已经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及其风险;且事发时被告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显然集中在三个方面:原告是否构成自甘风险、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2、法院判决要义

 

(1)原告自愿参加比赛是认定为自甘风险的前提

 

法院审理认为,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原告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担责。

 

(2)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

 

法院审理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对其受伤存在故意。而对于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被告回球时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且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为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3)本案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关于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法院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对损失予以分担。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本案并不具备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民法典》第1186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现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规定,相反案涉情形该如何定责已由《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予以明确规定,故案件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3、法院判决结果

 

朝阳法院一审最终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文体活动参加者应如何“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正式确立的新规则,同时严格限定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情形,规定其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且仅适用于因参与者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且不能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同时适用。“自甘风险”条款体现了尊重个体自由、合理分配风险责任的理念。把“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法律上还是第一次,这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对文体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具有实践意义。但同时要注意预防和避免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认定的片面化,把文体活动中所有的风险都装进“自甘风险”的箩筐里。毕竟文体活动有其群体性、多样性、持续性、复杂性、技术性、情感性、冲动性。这就需要正确、全面理解文体活动中的“自甘风险”,不能想当然认为民法典“自甘风险”第一案就可以把自愿参加文体活动的所有风险责任都厘清,应注意预防和避免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的片面化。为此,希望以下几点意见对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有所裨益。

 

1、文体活动参加者应深刻领会“自甘风险”规则的立法目的

 

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关于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的首要立法目的在于明晰、厘清文体活动参加者之间的风险与责任,避免风险发生后推诿扯皮纠缠不清;其次,从过往的该领域发生的案件来看,确实有过因风险责任承担不明,出现了胡搅蛮缠、狮子大开口、闹的一发不可收的情况,而“自甘风险”规则必将有效遏制“闹家”的无底线行为,有利于人们生活安宁。

 

2、文体活动参加者在活动前就应具有一定的“自甘风险”概念

 

文体活动参加者在参加文体活动前,就应该充分了解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并结合自身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活动中可预设“文体活动有风险,参加活动须谨慎”警示语,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并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到注意、保障义务,避免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是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

 

3、文体活动参加者应对“自甘风险”的成立要件了然于胸

 

从《民法典》第一案和《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来看,“自甘风险”的成立条件有:(1)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强调了适用的范围、领域;(2)行为人自愿参加。强调参加者参加文体活动的个人意愿性;(3)有加害行为。即其他参加者实施的致害行为;(4)有损害事实。特定参加者身体受到伤害(5)存在主观过错。加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6)受害人与加害人对风险承担没有特别约定。

 

4、文体活动参加者不可有“自甘风险”与公平分担损失同时并用的错觉

 

民间自发组织的文体活动确实越来越多,往往有热情肠的好心人组团进行。所谓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大家事情大家办,共同参与齐进行。一旦发生风险后就想当然认为参与者均摊。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问题并不那么简单。参与该文体活动的往往是熟人或者过于自信,由于碍于面子,事前并无有关风险分担的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定或习惯。而无法定例外情形的话,只能是“自甘风险”。这可能是不少文体活动参加者都缺乏思想准备的,也是超出其意料之外的。“自甘风险”严格意义上来说,就是自己承担风险与责任,当然就不存在分担或公平分担的问题。也就是说,“自甘风险”规则并不能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同时适用

 

5、“自甘风险”有例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但书部分。即“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也就是说,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就要买单,就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风险与责任,而不是受害人自认倒霉、“自甘风险”。这其中的关键就是要有证据证明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2)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注意保障义务、管理职责的,可以一定程度减轻“自甘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之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之规定。因此,文体活动组织者(往往也是参加者)应把握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至第1201条之规定。具体如下: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此从四个方面强调规定了活动组织者的注意义务、保障义务、管理职责。如果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保障义务、管理职责是需要承担相应风险与责任的,可以一定程度减轻“自甘风险”。

 

此外,文体活动参加者还可以通过风险协议约定风险、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转移风险的别样“自甘风险”,使民间自发组织的具有一定风险的各类文体活动有序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王从烈,南京邮电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经济法。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21/5/13 8:47:12

    网络地址:https://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8546&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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