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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 :信托法条文解释:第16条
    【中文关键字】信托法;第16条
    【全文】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重要规定。
      16.1
      第一款强调信托财产不同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特殊地位。
      16.1.1
      委托人处分了信托财产,在外观上信托财产已经不再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所以产生第十五条规定的效果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同在受托人名下,同属于受托人的财产,不具有自动和受托人固有财产隔离开来的权利外观,不能自然产生免收受托人固有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果,所以本条的规定非常有必要。
      16.1.2
      如果能够用“责任财产”的表述,本条的条文会更科学一些。
      本条第一款中给出了固有财产的定义:“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但该表述会在相反方向造成一种误解: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所有),甚至由此推出“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的结论。而如果按照“双财团理论”,信托财产在形式上也属于受托人的财产,但是信托财产并不是受托人的一般财团或者固有债务的责任财产,而只是针对信托债务的偿债财产以及受益人受益权的财产来源(如果采取“受益权债权说”,“以及受益人受益权的财产来源”的表述亦无必要),这属于受托人名下的特别财团。
      16.1.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含义是:信托财产虽然在受托人的名下,但不属于受托人自己对外债务的责任财产,受托人不能用之清偿固有债务,固有债务的债权人也无权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受托人无权把信托财产变成固有财产(第27条),受托人也无权从信托财产取得除约定的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16.2 信托财产既然不属于受托人自己的责任财产,当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之时,该财产自然也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理论上,偿债财产(责任财产)、遗产或清算财产是同一财产在其归属主体的不同存续阶段的不同称谓,其指称的对象是一致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之时,信托原则上不会终止(第52条),那么,在该信托没有找到新的受托人或者没有信托财产没有转移给新的受托人之前,信托财产如何确定归属?我国现有的信托法规范和理论都没有涉及到这一问题。
      一种理论解释是,信托财产归受托人的继承人或者财产清算人等主体,但是,信托财产不会成为这些主体的固有财产,他们仍然以受托人的方式持有这些财产。可以参照的条款是本法第39条第2款:“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教授,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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