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师安宁 :经营性信托法律制度体系与司法实务问题解析(上)
    【中文关键字】经营性信托;司法实务
    【全文】


     
      信托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但却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实施管理或者处分的特定法律行为。
      信托投资相对于信托固有业务更易于引发纠纷。司法实践中,信托投资纠纷案例呈逐步扩大之势。目前,最高法院尚未发布对信托法的体系性司法解释,故在信托投资纠纷案件中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重大争议。笔者认为,必须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高度体系化后,才能在信托投资纠纷的司法实务中奠定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典型案例】
      S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景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S信托公司为中景泰公司融入资金2亿元。其中7000万元由中景泰公司以“增资”的方式吸收该信托公司为其股东,其余1.3亿元以计入中景泰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方式完成融资事项。增资扩股后中景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亿元,S信托公司持有其70%的股权,中景泰公司原股东合计持有30%的股权。
      根据相关协议安排,中景泰公司及信托公司约定上述投资资金的来源系由信托公司发售私募信托计划后募集,并设定了最长2年的投资期限。同时设定了该信托资金将以中景泰公司用股权回购或由其股东、第三方投资者实施股权收购的方式的退出机制。信托收益约定为两种方式:一是在信托期间按照15%的比例“预付投资分红”;二是在信托公司退出中景泰公司后但在信托投资款返还期限内按照16%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本信托投资收益权均为固定比例的收益方式。
      信托投资期届满后,中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收购了信托公司所持28%的股权,第三方中企恒融投资公司受让了信托公司所持42%的股权,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中景泰公司应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对中企恒融公司的股权受让及付款责任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关各方以协议或公司决议的方式对上述安排予以确认。此后,孙某的股权收购资金8000万元已经由中景泰公司代付完毕;第三方中企恒融投资公司的股权受让款1.2亿元尚未全部支付,故引发股权转让合同及担保纠纷。
      另有保证人孙某提出三项主要抗辩理由:一是本案信托公司之投资行为名为“增资扩股”但实为“借款”,故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二是认为对信托融资款仅约定了固定收益,且信托公司没有参与对中景泰公司的实际管理,没有承担经营风险,重复收取本息,故信托公司属于享有“保底条款”非法利益的一方;三是在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免除保证人孙某的担保责任。
      之所以援引上述案例,仅仅是导出信托法律制度司法实务问题的一个“药引子”而已,透过这一案例,涉及到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点。
      诸如:
      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将贷款行为“包装”成股权投资?
      信托股权投资是否可以约定固定收益?
      是否可以设定投资期限及退出机制?
      信托投资中能否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功能?
      信托投资人在不参与对被投资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对商业风险的规避?
      信托投资人对交易相对方是否承担对信托关系中之委托人、受益人的披露义务?
      本案例中的同类信托行为是否构成对现有金融秩序的破坏?
      等等。
      因此,信托法律制度所关联的法律领域十分广泛,包括合同法、企业法、公司法、担保法、物权法、证券法及各类金融法和金融监管法等,甚至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等亦直接相关。本文将对信托投资中的各类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解析性研究。
      经营性信托实务问题解析(二)
      信托制度的产生纯系对法律关系设计的产物,信托关系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在设立、变更、消灭信托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系列关系。
      经营性信托中,信托关系当事人一般含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互相依存,互相制约。一般而言,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权及解任权,受托人在原则上没有此类权利,但信托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信托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托制度与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体系下的“委托代理”制度具有高度的牵连性,但同时具有明显的法律价值差异。笔者认为,信托在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可以被适用或参照适用于信托法律关系,但同时应当遵守信托制度的独立法律规则。
      一、信托与委托代理制度的主要法律价值差异
      我国信托法定义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显然,信托制度中使用了“委托给”一语,此项法律制度要素与委托代理合同制度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隐含的最本质的法律要素就是“委托”。
      那么,委托与信托的主要法律制度价值区分于何处?
      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与第三方构建法律关系时的主体名义不同
      委托制度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其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时,一般应当声明其所代理的主体是委托人;而信托则不同,其系以受托人自身的名义与第三方构建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与信托最直接的制度性区分。
      第二,对第三方是否承担“披露”委托人的义务不同
      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不负有向交易第三方披露委托人的义务;交易第三方亦不得以信托人不属于真实交易人为由而否定其与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之间构建的合同法律关系。相反,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必须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但委托代理制度则不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同样,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这就意味着,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方或者向第三方“披露”委托人既是其义务,亦是其权利。当受托人实施了披露的权利或义务后,将使其产生可以“跳出”交易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从而引发委托人与交易第三方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效力。
      正是因为委托代理合同中存在“切断”受托人这一交易环节的法律空间,故委托人与交易第三方之间可以互相主张抗辩权。这就是合同法委托代理制度中的“抗辩权直接交互规则”。其基本原理是,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经营性信托实际上是一种法定营业方式,受托人是享有法定营业权的商事主体,这就要求信托公司既要具有管理、经营信托财产的专业能力,同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便捷地开展信托投资业务,此系信托与委托的又一重大区别。
      经营性信托实务问题解析(三)
      第三,受益权主体及权利范畴不同
      委托代理合同的主要特征是,无论委托事项最终办理结果如何,凡因该委托代理事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委托人承受,但受托人因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则另当别论。但信托制度则不同,其可以将信托受益权另行赋予委托人之外的第三方。
      信托制度中的受益权主体与委托代理制度中的权利主体存在的重大差异是,委托代理制度中禁止受托人在所代理事项中牟取利益;而信托制度中,则明确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只是不得成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信托制度中的受益人享有较为充分的权利。在非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形下,该受益人在受托人处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同时,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营业的调整权:即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受益人的另一项重要权利是对经营性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追责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与第三方构建的法律关系之约束力不同
      在经营性信托中,其法律关系的构建和有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与清理,均应当由受托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其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可以根据信托协议再与委托人之间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和清理。因此,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第三方既不得向委托人直接主张权利,委托人亦不得抛开受托人而直接向交易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即便在信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定向信托投资”或者第三方亦明知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其双方之间均不得直接互相主张权利,当然亦不得相互享有抗辩权。否则,将直接动摇或否决了信托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
      但委托代理制度则不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也即,在委托代理制度下受托人与第三方构建的合同法律关系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直接约束第三方,但信托制度则完全不存在这一法律空间。
      第五,受托人转委托后的义务承担规则不同
      委托代理制度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也即,在委托代理制度中如果“转委托”依法成立的,该行为的最终法律后果依然由委托人承受。
      信托制度则不同,其对信托的转委托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信托制度体系下,即便合法成立的转委托,其法律后果亦应当由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承受,而不是由委托人承受。而且,委托人亦不得直接对转委托中的受托人直接行使指示权。
      由于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投资具有营业性,故必须严格约束其转委托的法律空间,否则将动摇信托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本质基础即委托人的“信任”。
      经营性信托实务问题解析(四)
      二、信托财产交付与物权制度的关系
      信托法规定,在设立信托时应当将有关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信托财产权的合法转移是信托有效设立的前置条件。
      那么,如何判定信托财产已经依法交割?笔者认为,其判定规则必须适用物权法有关制度,同时参照适用合同法有关标的物的交付制度。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几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用益物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对于有形资产及其所有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用益物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法中并未得到明确规定。该法仅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但信托法同时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显然,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完全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定范畴。当然,在将用益物权纳入信托财产时应当遵守有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制度。诸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物权等财产权实施信托投资时,除应当遵守信托法外,还应当受物权法、合同法、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单行法的调整。
      当然,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形态均可纳入信托投资的范畴。
      诸如,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即不能成为信托财产的构成部分。因为前者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阶层的财产权,但更主要的是该项用益物权制度实质上属于国家对农民的一种特殊社会保障制度,担负着防止土地兼并保障国家稳定的特别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显然不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
      居住权来源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授权,即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但是,居住权的流转性受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的限制,即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地役权本质上是相邻关系权利的一种延伸,是仅在特定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才可能存在的一种地役负担规则,由于地役权和居住权同样具有“非流转性”的法律特质,故当然亦不能成为信托投资财产权的范畴。
      第二,货币及动产信托的交付规则
      货币作为特别动产,其交付形态既可以是现实交付,但更多的是利用金融手段进行交付。同时,不排除货币信托动产的交付还可以是票据、特封金等特殊形态。信托“动产交付”规则中比较特殊的是,如果涉及船舶、航空器信托投资的,虽然该类财产属于动产,但依然应当适用不动产管理规则,应当以登记交付的方式转移财产权,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不动产信托的交付规则与物权法定原则
      根据信托法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信托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性质的登记类型。一种是属于物权法体系下的信托财产权流转登记;另一种是专门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公示的登记,其主要内容是对信托受益权的公示登记。前者属于国务院发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条例》调整的范畴;后者类似于抵押登记公示制度,目的是将信托受益权在登记机构登记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
      鉴于按照“登记”交付制度管理的物权,除了前述按不动产规则管理的特殊动产之外,主要即为不动产权属变动类型。由于信托法已经明确确认不办理登记的信托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不动产信托投资必须履行登记交付程序,这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固有要求。这一规则同时约束股权信托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信托法律关系。
      当然,应当正确解读前述所谓“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的制度内涵。笔者认为,该项规则的本意是指未办理登记的则信托财产的权属变动不发生效力,而不是指信托协议不生效或者无效。因为信托协议的效力应当按照信托法及合同法的有关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进行判定,其与信托财产是否合法交付无直接关联性。
      经营性信托实务问题解析(五)
      三、信托登记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
      前文论及,信托法明确要求对信托财产应当办理信托登记,否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对该项规则的适用可能引发另一争议问题,即如果信托财产未依法实施登记交付,但受托人已经按照信托协议实施了信托管理,则如何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信托财产运营与处分的法律效力及如何承担该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由于信托法明确规定“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则可以确定受托人实施运营的资产不属于信托资产,而只能是委托代理资产,故可以参照委托代理合同的有关规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目前,尚无行政法规以上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信托登记”作出统一规定,部分地方开展了对受益权信托登记的试行办法。归纳信托实务情况,关于信托关系中信托登记规则基本包括下列有关情形。
      第一类是信托财产权流转登记
      在法律、法规尚未对信托财产作出全国性统一登记平台规定的情形下,必须符合现有物权登记制度。即不动产信托流转登记应当受国务院《条例》的制约,在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登记;股权信托应当在工商部门登记;知识产权之财产权信托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登记等等。
      信托财产的流转登记包括登记要件主义的财产权和无登记要件的财产权。后者以交付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方式,前者则必须履行法定登记程序。必须注意的是,目前一些试点登记机构在信托财产的登记方面并没有实现与相关法定登记部门的对接,其对财产的信托登记没有取得相关登记部门的认可。因此,即使受托人到有关“登记中心”办理了所谓的信托财产登记,其亦必须在相关法定登记部门再次办理信托财产流转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类是信托信息登记
      诸如,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信托登记机构,可以开展信托信息的登记。包括,受托人名称、信托资金的用途、信托计划的规模、受益人数量、信托的起止时间等,对信托信息登记的条件是受托人提交了中心规定的全部文件且文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类是专门的受益权信托登记
      信托受益权登记,是指信托登记机构依登记申请人申请,对信托受益权相关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载并向社会提供查询的行为。受益权信托登记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可设立,开展信托受益权登记业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受益权信托登记的内容。信托受益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涵盖了信托法律关系的主要信息,包括信托项目的名称、目的、期限;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主体信息;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信托受益权的权利负担状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登记的其他内容。
      (二)受益权信托的特殊登记
      1,撤销登记。其适用于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2,更正登记。适用于申请人因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已登记信息或已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与事实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持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3,异议登记。适用于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的信托受益权信息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异议。
      4,注销登记。适用于信托终止后,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信托财产归属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但应当以履行信托清算程序为注销的前置条件。
      总结有关信托实践,可以看出信托登记的主要价值在于:一是确定信托财产有效,使投资管理权由委托人合法地转移给受托人;二是区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三是利用信托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抗第三人,排除他人对该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四是保护信托投资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


上一条:夏 伟 :网络时代刑法理念转型:从积极预防走向消极预防 下一条:经营性信托法律制度体系与司法实务问题解析(中)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