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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天宝 张金晓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下中国生物多样性立法的体系化
    【中文摘要】现有生物多样性立法虽已形成来源多元、规模庞大的规范群,却面临共性不足、特性不彰的体系化困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蕴含了本体论与方法论的双重价值,因而在国内法之维存在适用的合理性,也能够为生物多样性立法的体系化提供有益理论滋养。在本体论方面,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价值在于实质正义,可被解构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同一性正义与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的差异性正义。至于方法论价值,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向的是在提炼共性与承认特性的基础上实现类型化。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引下,生物多样性立法体系是以实质正义为核心的内在体系与以类型化为思路的外在体系的合一构造。其中,为建构统而有别的生物多样性立法外在体系,宜制定一部统领性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并依据领域与地域的特性进行差异化立法。
    【中文关键字】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体系化;实质正义;类型化
    【全文】


      近年来,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地位已多次在我国党的十八大、十九大报告以及“十四五”规划纲要等顶层设计中得到明确肯认,生物多样性立法日益呈现出积极活跃的态势。2021年10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要求加快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治建设,并提出到2025年基本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政策法规体系、到2035年全面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法规体系的总体目标。随着生物多样性立法体系化的需求渐趋迫切,引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成为一种可能的理论进路。
      2021年5月17日,世界环境司法大会通过了《昆明宣言》,重申将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作为司法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由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得到广泛适用的外在现象,可以探知其蕴含价值之多元、作用场域之灵活的内在机理。在国内生物多样性立法体系化进程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或有可为。然而,现有文献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探讨大多基于国际环境法特别是国际气候变化法的语境,在国内法尤其是生物多样性立法中的适用却鲜有人涉足。虽有个别学者提出了在国内环境法上适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主张,但对于何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仍缺乏系统深入之论证,此理论空白亟待学界提供新的供给。有鉴于此,本文拟首先从我国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原理与现状切入,以呈现其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之高度契合,继而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内法中适用的正当理由予以证成,最后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引下完成生物多样性立法的体系化建构。
      一、生物多样性立法的
      原理解读与现状剖析
      1.1 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原理解读
      生物多样性立法的体系化必须立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基本原理与当前立法的实践现状。其中,整体性与复杂性相统一是生物多样性保护原理的基本呈现。这既要求立法提炼共同运作逻辑并作出整体性和全局性预判,也决定了立法需要分而治之,进行量体裁衣的差异化配置。
      (1)生物多样性立法的整体性原理
      一方面,生物多样性立法应基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性思路展开。生物多样性保护是自然与社会的统一体,因此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性原理主要体现在自然完整性与社会公共性。从自然角度来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性与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呈现正相关,符合生态整体主义的伦理思想和“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价值理念。完整性是生态系统的本质特征,主要体现在生物群落类型和物理环境要素等生态系统结构完整性、生态系统功能完整性以及生态系统空间格局完整性三个方面。生物多样性的整体保护依存于超越地理单元或行政区划的大尺度空间,生境破碎化、孤岛化已成为生物多样性丧失的重要原因之一。这要求打通生境片段之间的空间廊道和管理通道,确保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完整性。从社会角度来看,生物多样性保护呈现出面向全体公民的公共性。作为一种能够发挥公共效用的资源,生物多样性具备非排他性和共享性特征,与法律上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契合。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生物多样性与人类的关系如同一副环环相扣的多米诺骨牌,生物多样性保护事关全体公民的整体利益和共同责任。由此,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性原理要求立法回应共同诉求,提供共同遵循。
      (2)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复杂性原理
      另一方面,生物多样性立法应认识到生物多样性保护是多层次、多领域、多立场的复杂问题。作为简单性的对立面,复杂性由不可分离地连接着的异质构成因素交织形成,从而产生了它的双义性:复杂性问题的构成要素是异质的,但异质构成要素之间无疑存在着联系。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复杂性首先体现在,生物多样性可以分为从微观到宏观的基因、物种和生态系统三个层次。三个层次之间彼此联结,基因多样性附着于物种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附着于生态系统多样性,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其次,生物多样性包括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外来物种入侵、生态保护及生物安全四个领域。这四个领域的科学原理和法律关系存在差异,调整对象和规制方向有所不同,因而形成了各具领域特色的多元制度,例如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领域的权属制度、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领域的检验检疫制度、生态保护领域的分区管理制度、生物安全领域的转基因生物强制性标识制度等。再次,生物多样性保护涉及纯粹的保护、可持续利用、惠益分享三种立场,分别对应《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公平分享遗传资源惠益三个主要目标,其中保护优先与合理利用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生物多样性保护将这一切复杂性问题整合于自身之中,因而生物多样性立法是一个实现保护与利用并重,追求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合理平衡的过程。
      1.2 生物多样性立法的现状剖析
      (1)量上:来源多元、
      规模庞大的规范群
      目前,我国生物多样性立法框架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量与质不相匹配的困境。在量上,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范密度得到大幅提升,形成了一个来源多元、规模庞大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范群。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所蕴含的“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法治观的指导之下,我国先后制定和修订了逾50部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生物多样性保护已被《环境保护法》《长江保护法》《生物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农业法》《种子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海岛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文本吸收,相继被赋予了立法目的、法律原则、适用条件等明确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之上,基本形成了广受认可的保护理念、逻辑严谨的法律框架、完备充实的保护制度,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然而,规模庞杂并不必然导向体系融贯,反易滋生分散化和碎片化等结构性问题。
      (2)质上:共性不足、特性不彰的困境
      在质上,生物多样性立法尚存共性不足与特性不彰的双重缺陷,如何缩小实然法与应然法之间的差距、对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初级规范群加以成熟有效的体系化仍然是我国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一方面,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自然保护地法》等综合性立法尚付之阙如的情况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各个领域多采取问题导向式和对象指向式的单独立法,呈现出分散化和碎片化的特征。例如,遗传资源与惠益分享的法律条款散见于《畜牧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生物安全法》《农业法》《种子法》等立法目的各异的法律之中。而分散化和碎片化的后果往往是法律价值在评价上的矛盾与法律规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不仅减损了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实施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瓦解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性,与立法体系化的诉求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生物多样性各个领域和地域的特性没有获得充分认知和完全满足。囿于立法资源的不平衡和立法技术的不周延,目前生物多样性各领域之间的法律基础不一、立法进度各异,各领域内部的立法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例如我国物种保护领域存在重濒危珍稀物种而轻普通物种、重动物而轻植物等立法狭隘,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领域和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领域则主要在制度内容上尚有若干立法空白。此外,就现有生物多样性地方立法而言,相较于选取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与恵益分享的“小切口”进行立法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更多呈现的是追求体例标准化和内容全面化的“大而全”式立法,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可实施性。随着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渐生张力,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生物多样性立法看似存在于不相及的疏远境地,实则已产生了契合与联系。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普适价值与国内法引入
      在尚未彻底体系化的法律领域,理论总能给予更多指导意义和启发的空间。生物多样性立法体系化的薄弱催生了更为紧迫和必要的理论需求,引入国际环境法上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或将对此困境有所纾解。尽管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原理与现状已在一定程度上昭示了二者的契合,但是,将国际法上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适用于国内生物多样性立法是否具有合理性?欲知此问题的答案,首先应当回答的问题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内法。
      概言之,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适用于国内法是“变”与“不变”的过程。其中的表象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张趋势,并且由于脱离了原本语境而发生了一定的语义变动,故谓之为“形变”;内里则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承载的普适价值得到识别与肯认,故谓之为“实不变”,后者方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内法之维的精髓所在。
      2.1 形变: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国内法引入
      (1)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引入国内法之阐释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国内法引入首先意味着语境的扩展。在实践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作用空间呈现扩散趋势,形成了不断蔓延的影响力和较为普遍的指导意义。就横向而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渗透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具体领域,逐步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被纳入《蒙特利尔议定书》《巴塞尔公约》《气候变化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不仅承载了国际环境法的发端,更支撑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引入国内法则意味着适用畛域的纵向延伸,说明其在国内法中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能对法律条文的形成和适用提供理论滋养与有益引导。根据是否表现于实在法,法律原则有实定法律原则与非实定法律原则之分。后者尚未被实际制定的法律条文上升为正式的法定原则,通常是社会一般法律观念和道德意识的产物。亦有学者对非实定法律原则的四个基本特征进行了归纳总结,分别是:与现实中的主流道德和价值判断相协调、在逻辑上与法律精神相一致、在内容上具有正确性、能够得到普遍化的适用以及具有相当的不变性。由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理性之行为准则,与上述特征相吻合,或可在国内法语境中被视作一项非实定法律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国内法引入还意味着语义的变迁。在论证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引入国内法的时候,应当具备的前提性认识是其在国际法之维的本义。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7条指出“各国负有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意味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被正式作为一项国际环境法的指导性原则而提出。在国际环境法的维度,尽管不同时期及不同法律文件中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表述不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责任依据、责任性质等诸多核心问题的解读上存在持续性冲突;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的“二位一体”已经成为基本共识。共同责任是指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国均有义务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区别责任是以各国历史贡献的历时性因素和各国基本国情或各自能力的共时性因素为考量,在责任承担的领域、时间、程度、方式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但是,囿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差异,不可能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直接“嫁接”到国内法,更为理想的做法是“取其精华”和“为我所用”。在这个过程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语义难免发生一些变化:其主体不再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而是国内不同地域、不同领域的个体;其应用场景不再局限于义务或责任分担,也可能对权利分配或惠益分享发挥指引作用。这实际上是以更广义、抽象的视野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进行审视。
      (2)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引入国内法之反思
      中国传统文化历来推崇“和而不同”,认为“和实生物,同则不继”。中国“和文化”的思想要旨是尊重不同事物的差异,通过互补相济达致和谐境界。朱熹亦有云:“世间事虽千头万绪,其实只一个道理,‘理一分殊’之谓也。”可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恰得中国传统文化与哲学之旨趣,这意味着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引入国内法后,能够获得适宜生长的文化沃土和可供栖身的社会认同。但是,任何概念的语义都受制于特定语境。将国际环境法上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引入国内法,还需要回应的争议是:原初语境的脱离是否会引发语义界限的僭越?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引入国内法之所以具有合理性,原因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深度、良性的联络互通促成了“语境”之间的开放性,这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从国际法引入到国内法的合理性根源。从封闭范式转向开放范式是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将面临的问题,这使法律概念打破部门法之间的绝对界限、进行跨部门法的流动成为可能。当今全球性事务与国内事务不断交叉渗透,致使原本以全球性事务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与以国内事务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不再泾渭分明,而是以更为复杂的路径发生相互作用。随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日益频繁,不仅国内法能对国际法发挥补足作用,国际法中具有普适意义的部分也可为国内法吸纳,指引和推动国内法的发展完善。在国内法中引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首先是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体现,顺应了部门法之间“去壁垒化”的开放趋向。
      二是原则与价值之间的关系确保了“语义”自身的相对稳定性,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从国际法引入到国内法提供了合理性依据。在“价值-原则-规范”的完整谱系之中,价值、原则与规范“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如“套娃”般层层嵌套。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所扮演的主要角色一方面是为规范的制定提供指导与限制,发挥漏洞填补与解释的功能,促进稳定缜密的规范体系的建立;另一方面,作为承载价值的容器,又将实现价值的要求予以明示和细化。因此,要判断对一项原则的移植或借鉴是否构成了语义僭越,不在于向下探寻其演绎出并依存的规范属于国内法抑或国际法,而在于向上叩问是否超过了其还原出的价值的牵引范围。
      一项原则所承载的价值是相对固定的,不论对一项原则产生多少种理解与解释,最终都要回归其所承载的价值。在价值的约束与限定下对原则进行理解与解释,某种意义上可以称作是 “戴着镣铐跳舞”的过程。虽然始终受到价值“地心引力”般的牵引,但依然可以“向上跳跃”。在国际法之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为了顺应国际社会的历史情势与现实谈判需要而诞生的。当发生从国际法到国内法的语境转换,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不可避免地会失去部分语义内涵,或许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本的面貌。但只要依然以其内在价值为固定据点进行活动,就不意味着发生僭越和变质。相较于原则本身,原则所承载的内在价值具有更普适、更持久的意义,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可借鉴性。故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理解不应只囿于其最初的字面含义,为实现功能最大化,更应深入挖掘、抽象出其所宣示的内在本质价值。由此,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引入国内法具有充分合理性。
      2.2 实不变: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普适价值
      在国内法之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未丧失自身的稳定特质,而是保持了其从国际环境法之维演化而来的内在固有价值,这正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具有普适性的原因所在。为进一步详述,下文将以“由本体即方法”的顺序对其承载的内在价值进行识别。
      (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本体论价值:实质正义
      在国内法之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供吸纳的本体论价值是实质正义。本体论价值是使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本体得以存在的根本正当性。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价值,却长着一张普洛透斯般变幻无常的面孔。综观古今中外的哲学家与法律思想家业已提出的纷乱芜杂的正义理论,大都可以从同一性正义原则与差异性正义原则两个方面进行归纳和理解。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本体论上可以被解构为这两种正义,从而克服了片面追求形式平等的弊端,表现出实质正义的倾向性。
      首先,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中的共同责任蕴含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同一性正义。罗尔斯假定了一种排除所有特殊事态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在这种原初状态下,人们倾向于作出对所有人都公正的选择。在同一性正义的要求下,如同将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国置身于罗尔斯设想的“无知之幕”背后,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性被暂时遮蔽,而一律以平等眼光看待。为避免环境问题引发不可预测的消极后果,所有国家普遍承担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成为对所有国家都公正有利的选择。其次,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中的区别责任体现了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的差异性正义。如果说同一性正义是从不平等到平等,差异性正义则是从平等再到“不平等”的“否定之否定”。当“无知之幕”被揭开,各国历史贡献的历时性因素和各国基本国情或各自能力的共时性因素显现出来,由于对责任的分配结果有实质性影响而重新被纳入考虑范围。因此可以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蕴含的本体论价值在于实现实质正义,并通过同一性正义和差异性正义得以完成。相对于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本质是一种结果正义。实质正义不仅是给平等者以平等保护,还要给不平等者以区别对待和倾斜保护,正如柏拉图所言,“对一切人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就等于不平等”。
      (2)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方法论价值:类型化
      在国内法之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供承继的方法论价值是类型化。从方法论角度看,自20世纪前半叶起类型化就已从大陆法系传播开来,是法学研究社会和解释现实的一种重要思维工具。类型化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得以运作的前提。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之维的运作逻辑实际上可以被总结为渐进的两次类型化:一是,将全球环境保护责任划分为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两种类型;二是,为了对区别责任进行再类型化,又将责任的主体区分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两种类型,从而使不同类型的区别责任在不同类型的主体间有所匹配。在第一次类型化中,产生了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看似对立、实则统一的两种类型。共同责任的存在昭示了各区别责任之间并非毫无相关,区别责任从共同责任的基础上派生出来,又对共同责任进行限定与调适。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在逻辑上不完全并列,更接近于层层推进的关系。本质而言,共同责任以事物的共性为依据,区别责任则与事物的特性相对应。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之间的关系便昭示了事物共性与特性之间微妙的平衡:在进行共同责任的同等对待时,不得不关注到某些特性的实存,而在进行区别责任的差等对待时,又暗含这对某些共性的认同。
      由此,可以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中提取出类型化的方法论价值。第一次类型化涉及发现共性与承认特性的双重过程。类型作为类型化的结果,既代表着特性也代表着共性,在同一类型内部是统一而非相同、差异而非迥异的。第二次类型化则着眼于对特性的进一步细分与切割。为完成第二次类型化,需要引入新的考虑因素,该考虑因素通常能对事物的特性之所以成为特性具有决定性影响。至于判断是否需要对该因素的影响加以考虑,则通常是本体论价值需要回应的问题。综上所述,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引入国内法乃至生物多样性立法,既能在本体论意义上确保实质正义,又能在方法论层面提供理性思维工具。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下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
      体系性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属性,但法律不等于法律体系;一国法律只有在符合体系性要求、具备体系性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一个法律体系。且不应忽视的是,法律体系存在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分野。在生物多样性立法体系化过程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既能发挥本体论价值也能发挥方法论价值,前者作为内在体系的理念指引,后者则作为外在体系的立法思路。为此,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引下,生物多样性立法的体系化是内在与外在的双重建构,体系性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是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合一构造。
      3.1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下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内在体系
      内在体系是由成文立法所欲实现的目的性价值汇聚而成的体系,能够宣示法的宗旨,阐扬法的精神。几乎所有的法秩序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这是法律内在体系存在的必要性所在。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引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应然立法不仅仅是实用、有效的法,更是以公平正义为追求、价值正当的正义之法,其内在体系应是以实质正义为核心建构起来的价值体系。在功能上,以实质正义为核心的内在体系一方面能与外在体系建立起积极关联,佐证外在体系的正当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形成相互支持、共同服务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范作用;另一方面,当内在体系的诸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或外在体系的诸规范之间出现抵牾时,有助于形成合理的价值序列和优先关系,从而保障法律体系的自洽与周延。
      生物多样性立法的正义价值集中体现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包括同一性正义与差异性正义两方面内容。为实现同一性正义,在进行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制度设计时,应在正向与负向两个向度上予以体现,即惠益共享与责任共担。生物多样性立法既调整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益的公平享有,包括生物多样性资源及其经济收益、遗传资源惠益、生态功能、资金支持、技术保障等;也调整生物多样性保护义务的公平负担,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的成本、提供资金技术及能力建设的成本等。同一性正义还要求生物多样性立法注意权利与义务并重,避免权利与义务不均衡的情况出现。为实现差异性正义,生物多样性立法需要从一般性、均质化的空间回归现实世界的真实样貌。在国际法维度,差异性正义主要考虑时间上即历史责任的不平等性;在国内法维度,差异性正义则更强调空间上的非均质性。空间的非均质性既以河流、湖泊、滩涂、湿地、林地等不同样态和地形、气候、水文、生物多样性禀赋等不同构造为呈现,又包括经济发展水平、原住民生产生活状况、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在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时,需要对与立法相关的特定区域的自然与人文要素加以具体、综合、全面的考察,在充分尊重其特性的基础上进行差别化规范。
      除了正义价值之外,生物多样性立法内在体系还包括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等价值。自由价值包括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两个方面,在生物多样性立法中指向的是私主体可以合法保护、利用和享受生物多样性以及排除公权力对私主体行使生物多样性正当权益的不当干涉。效率价值意味着在遵循目标的前提下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在生物多样性立法中可以概括为实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的成本效益最优。“法律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的习惯。”秩序价值构成了法的基本价值,生物多样性立法所追求的秩序价值不仅体现在生物多样性得到有序利用和保护的社会秩序,更体现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秩序。安全价值从秩序价值中派生出来,旨在确保危险可控和维持稳定状态,在生物多样性立法中尤其为生物安全立法所强调。
      之所以将正义价值作为生物多样立法的核心价值取向,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生物多样性保护概念自身内嵌着朴素的正义意蕴。“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生物多样性保护承认了所有生物在财产和经济利益之外的独立存在价值,实际上是种际正义的体现,与正义价值具有天然的一致性。其次,正义价值的复合属性契合了生物多样性保护过程中产生的复杂利益博弈。生物多样性作为一种资源或利益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而各主体对于生物多样性的多重需求则是无限的,对有限的生物多样性资源进行分配时,不免要在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相互冲突中做出权衡和取舍。由此,生物多样性立法受到合法性和最佳性的双重目标约束,价值判断的进入无可回避。显然,在多元利益冲突之中,任何单一性、绝对化的理念都难以取得“重叠共识”地位。相较于其他价值,对正义的理解往往基于“复数正义”而非“单数正义”,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等价值得以叠加于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之中。正义价值的实现实际上意味着多种价值统一体的实现,换言之,正义价值与其他价值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因此,正义价值是生物多样性立法的核心价值尺度。
      3.2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下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外在体系
      作为内在价值体系的外显,外在体系是依照形式逻辑的规则而建构在基础概念、制度之上的实在法体系,即通常所言的法律规范体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中类型化的方法论价值可以作为一种指导立法的思维工具,在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中发挥重要功能。类型化不是点对点、个别化的考察,而是对具有类似特征的一组事物进行提炼与概括,这也是立法的任务所在。正如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oufman)所言,立法总是受制于文字本身的模糊性和立法者想象力和预见力的有限性,而类型化思维能够在立法时使立法者最大限度地标示出生活类型,使得评价的标准和方向得到形塑。因此,对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外在体系而言,类型化的方法论同样具有启发意义,应在类型化的指导之下搭建立法脉络和配置立法资源。
      具体而言,这个过程包括渐进的两次类型化:第一次类型化是区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统领性立法与差异化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的意义由此得到彰显;第二次类型化则是根据不同领域、不同地域的特性对差异化立法做进一步精细化和具体化处理。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类型化方法论指引下,得以兼具权威性与可操作性、权威性与灵活性,形成和而不同、统而有别的生物多样性立法外在体系。
      (1)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统领性立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统领性立法是指制定一部基础性、政策性、协调性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是谓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外在体系之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统领性立法首先基于生物多样性的共性原理,非为消弭生物多样性保护各领域的客观界别,而是从分散的法律规范之中对各领域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提取公因式”式的抽取与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性与复杂性原理已经揭示了生物多样性各领域之间存在有机联系,分散于生物多样性各个领域的立法的最终目的并不完全是解决具体领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更是通过对生物多样性的系统性保护来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的美好愿景,因而需要统一性、整体性、综合性的法律予以整合。其次,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共同责任要求生物多样性立法由分散走向统一。迫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性和一旦丧失便不可逆转的紧迫性,需要对社会施加普遍的道德义务或法律义务。立法具有塑造共同心理和指引公众行为的功能,以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为专门立法目的,将更有助于形塑社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认同,从而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共同责任的自觉承担。
      《生物多样性保护法》作为一部基础性、政策性、协调性的法律,需要在避免与外部法律出现矛盾的同时保证内部结构一致,实现基因、物种、生态系统三个层次的全面覆盖,推动生物多样性四大具体领域的协同保护,平衡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的相互关系,从而推动形成更具整体性和系统性的外在法律体系。在法律原则层面,《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应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风险预防、损害担责、公众参与、惠益共享等原则。在法律规则层面,《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应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总体制度框架和基础性规则。尤为重要的是,《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在内容上还需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避免重权力、轻权利的问题。《生物多样性保护法》除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外,也不应忽视社会公众的参与权、监督权、开发利用权以及事前知情同意权等生物多样性权利,并合理配置相关义务,以处理好生物多样性保护过程中权力与权利、权利与义务二元架构的关系,从而达成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多元共治。二是调整重法律制度、轻管理体制的思路。为提升执法能力与财政保障能力,克服机构冗余和多头交叉管理带来的职能冲突与效率低下,《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可以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程序等作出结构性规划,理顺横向与纵向责任分工。比如可设立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各领域工作、协调跨区域合作、提供专业咨询、进行监督管理等。三是克服重行为规范、轻法律责任的倾向。针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可根据损害程度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形成较为完整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责任体系,以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的权威性与震慑性。
      (2)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差异化立法:领域与地域
      对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外在体系进行差异化立法是第二次类型化的体现,如同伸出的多只“触手”,更为精准地指向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具体问题与特殊问题。鉴于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现实需求与法治基础,一刀切式的粗放型立法是有害的。因此需要引入领域与地域作为新的考虑因素,形成横向与纵向的差异化立法。此为生物多样性立法外在体系的领域与地域之别。
      一是建构不同领域中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差异化立法。为满足具体领域的实际需要,应依据不同领域的原理与特性,提供差别化的立法内容与立法外观。客观来说,在立法内容上,生物多样性各个领域对保护与利用各有侧重。外来物种入侵、生态系统保护、生物安全领域对保护更为注重,其立法相应呈现出更强的管制性。其中,外来入侵物种、实验室生物危险物质、转基因生物的扩散等极易呈现一发不可收拾之势,会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即刻的严重威胁甚至毁灭性打击,因此生物安全领域与外来物种入侵领域的立法更加倚重风险预防原则,从而将规制手段导向更为严格的方向。而在生态系统保护领域,鉴于生态系统具有一定恢复能力和容忍限度,且为了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财产利益之间的冲突,其管制手段应预留更多的弹性空间。故生态系统保护领域的立法应灵活运用激励性的规制工具与制度,充分尊重私人主体在自然保护地决策与管理中的主体作用并调动其积极性。
      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领域则对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利用呈现出更多的偏好,其立法应着重关注遗传资源所有权、利用权、收益权等权利的确认与保障措施。相较于已颁布的《生物安全法》、已被提上立法日程的《自然保护地法》和《国家公园法》以及已列入修改计划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外来物种入侵领域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领域的立法则相对迟滞,且主要散见于其他相关法律中。考虑到制度惯性与立法成本,可行的做法是尽快推进《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管理条例》,并及时修改《森林法》《草原法》《农业法》《畜牧法》《陆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是建构不同地域中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差异化立法,应基于不同地域的异质性,充分发挥生物多样性保护地方立法的探索性、实施性与协调性功能。首先,目前生物多样性保护地方立法尚处于先行先试的阶段,宜避免重复、照抄的同质化立法,依据地域资源秉性和发展水平制定与之匹配的法规。例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提出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减少贫困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即体现了生物多样性地方立法的本地特色与针对性。再如云南省多个民族、多元文化和多种生态环境互为交织,《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中强调民族传统知识和文化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作用,这种做法亦值得借鉴和肯定。
      其次,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地方立法应考察当地实际,使之具备可实施性。正如国际层面的环境公约需要落实到国家层面得以实施,国家层面的环境立法也需要落实到地方层面得以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地方性立法的功能还在于弥合上层决策与基层实施相分离的裂隙,中央立法只是提取出抽象、一般化的规则,而地方性问题仍留待地方化解决。尤其在保护地建设中,只有立足于一个地区的现实情况,才能将规范对当地原住民的不利影响最小化,防止原住民沦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难民”。
      此外,生物多样性保护在地域之间的联系也对地方立法的协调性提出了要求。出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目的而设置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难免会对这些地区的发展机会和应获得的发展成果构成限制。各地可通过立法对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生态补偿的必要性、补偿对象、补偿标准等进行明确,探索纵向补偿与横向补偿、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相结合的生态补偿方式,从而打通生物多样性保护功能外溢地区与受益地区之间的利益链接。
      四、结语
      本文旨在解决两个问题,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何以适用于中国生物多样性立法的体系化,以及中国生物多样性立法如何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指引下完成体系化。五十年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经在国际环境法领域成为一项基本原则;相形之下,其在国内法上适用则较为狭窄。对一项原则而言,语义的边界可能是流动的,承载的价值则是相对固定的,不论产生多少种理解与解释,最终都要回归其所承载的价值。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内法上适用受限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价值尚未得到充分挖掘、其功能仍处于不清晰状态。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进行探析,可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旨在谋求实质正义之实现,也表达了类型化的理念和要求,故具有本体论与方法论、“道”与“术”的双重价值。职是之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同样能够作用于国内法律秩序,在整体性和复杂性交织的生物多样性立法中尤为适用。
      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引下,中国生物多样性立法的体系化意味着形成以实质正义为核心的内在体系,以及和而不同、统而有别的外在体系。其中生物多样性立法的外在体系既需要以一部基础性、政策性、协调性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作为统领,注意克服重权力而轻权利、重制度而轻体制、重行为规范而轻法律责任的倾向;同时也应针对不同领域的原理与需要,在立法内容与立法外观上有所侧重,并基于不同地域的异质性,充分发挥生物多样性地方立法的探索性、实施性与协调性功能。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引下完善生物多样性立法,将有助于推进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立法的主流化进程,亦可以为其他环境领域立法的体系化转型提供有益的借鉴思路。同时,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适用于生物多样性立法这个具体领域,使得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普适价值得到肯认,并能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国内适用乃至国际适用积累更多理论与实践经验。进一步而言,这对统筹协调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关系、弥合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断裂和疏离亦将有所助益。随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互动愈加深入和频繁,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内在一致性逐渐开始显现。如何更为恰当地完成从国际法到国内法的转化,并以国内法治实践反哺国际法的进化,其路修远。


    【作者简介】
    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所长、博士生导师;张金晓,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2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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