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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佐财 :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之裁判检讨与功能定位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文主旨即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指制定法律的根本目标和宗旨。”立法目的条款是我国重要的立法现象和惯例,《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分列的立法例更是我国法上的创制。比较法上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条(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第2条(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杂糅了立法目的相关内容。对于这一立法现象,需要进行本土经验的梳理与反思。
      学理上针对《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系统研究较为薄弱,缺乏学术积累与理论共识,论者多以立法惯例为由对立法目的条款轻描淡写。所幸的是,尚有少部分学者关注到了立法目的条款的规范意义。具体而言,着眼于《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立法表达与设计者有之、研究立法目的条款的规范表述者有之、分析其他部门法立法目的的司法适用者有之。但是,即有研究也存在明显缺漏与不足:其一,立法目的条款在我国立法体例上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尽管《民法典》第1条对《民法通则》等民事单行法的立法目的条款进行了调整,但这并非根本性的调整,因此进行立法论构造的意义有限。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对立法目的条款进行解释论构造者付之阙如,遑论关注《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在司法适用中所呈现的具体问题。其二,理论上对立法目的条款之存废存在“必设说”“废除说”与“区分说”等截然不同的态度,这源于对立法目的条款功能的差异性理解,这也反映出学理上缺乏对立法目的条款的共识性成果。其三,缺乏对《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在裁判实践中实然样态和应然样态的总结和分析,正因为如此,有论者未经实证研究便主观臆断立法目的条款“不会引发误解或误用”。
      经由案例分析发现,《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在裁判文书中被作为说理依据或者裁判依据大量援用,具体发挥着裁判修正、责任确定、法律解释、合同解释、教育训示等功能。在援引方式上呈现具体规则与立法目的条款的错位、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条款的错位、单独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等不合理现象。
      由此可见,《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理论关照与其在司法适用中的现状严重不匹配,归根结底在于对立法目的条款功能的模糊认识,尤其是与基本原则功能相混淆。本文拟从《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裁判实践出发,分析其在司法适用中的突出问题,重新厘定立法目的条款的规范功能。
      二、援引《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裁判实践
      在“Alpha案例库”中以“全文: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检索条件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11月4日,生成267条检索结果。为保证案例样本的有效性,经过人工筛选,剔除无效案例、重复案例、系列案例后,剩余160份裁判文书作为本文的研究样本。样本案例主要呈现如下不合理现象:
      (一)裁判说理:功能泛化
      从裁判文书中来看,《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受到裁判实践的青睐,在赋予立法目的条款多元功能的同时,也有功能泛化之虞。样本案例中法院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主要发挥如下功能:
      1.裁判修正。实践中,法院会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修正直接适用具体规则的效果。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性,立法只能秉持有限理性进行规则设计。在有些纠纷中如果严格依据民法具体规则进行裁判,尽管契合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但在裁判结论上却难谓妥当。例如,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被告(儿媳)搬离涉案房屋,依据《物权法》第35条(《民法典》第236条)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搬离房屋。但基于对原被告之间特殊身份关系和被告身体残疾等因素的考量,法院依据立法目的条款设定了2年搬离房屋的合理期限。再比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法院以立法目的条款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要理由驳回了物业公司关于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2.责任确定。立法目的条款中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常常被用作确定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标准。例如,在“周向华与长沙博鑫出口烟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原告在设备维修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严重损害,基于对弱者的保护以立法目的条款进行责任比例的调整;在“周帆、王征等与张庭印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双方系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周某死亡,虽然被告的行为与周某死亡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判定其承担公平责任的理由。
      3.法律解释。以立法目的条款为理由探寻具体规则的规范目的。在“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詹志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若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开始计算,则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和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实,这里是具体规则的立法目的与《民法典》立法目的相结合以发挥功能。
      4.合同解释。在对合同条款含义存在不同解释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合同解释的价值指引。例如在“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何旭追偿权纠纷案”中,关于回迁房超约定面积部分,何旭是否需要支付相应补偿费以及按什么标准补偿的问题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可能解释。法院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被拆迁对象常常处于弱势地位,故如何充分保障被拆迁户合法补偿利益实现最大化,应当作为裁判主要价值取向,这不仅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精神,更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在要求相一致。因此,对上述约定内容应当正确理解为双方在约定结算面积65平方米内互不找钱,超出部分应当本着有利于被拆迁对象何旭并兼顾公平原则合理作出解释。
      5.教育训示。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训示和价值引导。例如,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指出“双方在发生事故后,应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协商的态度,稳妥、冷静地处理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多一份理解和退让,充分弘扬“诚信、友善”的公民价值准则,这样才更符合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更亦于建立和谐、美好的社会”;再比如,“周帆、王征等与张庭印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专门指出,“远亲不如近邻”是我国社会优良传统和善良风俗,根据《民法总则》第1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应坚持诚信、友善,强化规则意识,增强道德约束,弘扬公序良俗,与邻为善、以邻为伴。
      (二)裁判依据:错用作裁判依据
      按照一般法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有先后之别,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立法目的条款作为一般条款,对其适用理应从严把握。但实践中立法目的条款不仅在具体规则或者基本原则并未缺失时会被援用,有时甚至作为唯一的实体法裁判依据适用。具体表现为:
      其一,具体规则与立法目的条款的错位。部分裁判案例未处理好具体规则与立法目的条款的适用关系:一方面,放弃具体规则转而适用立法目的条款,这属于典型的“向一般条款逃逸”。例如,在“杨龙风与谢遵科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为了裁判非法请托行为(委托合同)无效,将《民法典》第1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作为说理依据,但却转而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尽管有完备的具体规则,但却同时援引具体规则与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如此形成重复繁琐之感,呈现司法适用技术上的冗余。例如,在“穆林海与武桂龙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同时援引《合同法》第60条和《民法典》第1条作为裁判依据。该案援引《民法典》第1条之目的仅在于说明涉案合同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依约履行,而《合同法》第60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重复援引《民法典》第1条明显多余。
      其二,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条款的错位。根据样本数据,共65份裁判文书将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搭配作为裁判依据,基本原则累计适用82次。在法院援引立法目的条款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104件案件中,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同时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占比达62.5%。但是逐一分析发现,援引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条款大都发挥着类似功能(主要是增强说理或者漏洞填补),同时援用二者有叠床架屋之感。更有甚者,完全放弃援用基本原则而选择立法目的条款。实际上,基本原则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大部分功能。例如在“储经与谷国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仅在说理部分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以说明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但在裁判依据部分则援引私权保护原则(第3条)作为裁判依据则,这意味着私权保护原则同样可以实现裁判目的。有论者甚至乐观预计,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价值)存在合而为一的趋势,二者被同时援用将会成为很正常的现象。其实,这是未能有效区分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立法目的条款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释法说理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关系使然。
      其三,单独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样本案例中共9份裁判文书单独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作为实体法依据,其中6件仅以立法目的条款为裁判依据,旨在说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代币交易、违法请托、犯罪行为、违章建筑等)。实际上,通过合同无效、不当得利等具体规则即可妥当地处理前述案件,具体规则并不存在法律漏洞。另,在“徐雪青与李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作为唯一实体法依据,但这与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关系,引用第1条的目的仅在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起到教育作用,若如此,该份裁判文书则缺乏直接的实体法依据。在“共兵克惹与杨定洪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仅是为了说明当事人应当就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举证,实现此目的通过援引诉讼法规则更为妥当。在“刘福超与张铭川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原告蓄意“误交”燃气费给被告,现起诉要求返还,被告同意退还相应费用,但原告拒不接受,法院认为此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的谴责,于是依据立法目的条款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民法典》第132条的规范目的完全契合涉案情形,但法院却弃而不用。由此可见,单独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既不必要也不合理。
      (三)援引方法:形式主义泛滥
      援引方法上,实践中存在大量形式引用而非实质引用立法目的条款的情形。此种援引方式使得立法目的条款在裁决案件过程中并不发挥实际作用,呈现严重的形式主义援用的现象。根据统计,法院在说理部分或者裁判依据部分,尽管引用了立法目的条款但缺乏基本分析的案件高达50件。法院援引立法目的条款径行作为裁判依据而未用作说理的案件共17件,在说理部分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但仅具有宣示意义的案件共12件,既未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也未展开分析说理的案件共11件。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加分析地援引立法目的条款,并没有起到增强说理或漏洞填补的功能,反倒有不明所以之感。援引作为说理依据或者作为裁判依据而不与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结合,仅具宣示意义而缺乏实质意义。例如,有法院在说理部分开篇直接载明立法目的条款的具体内容,吊诡的是,对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的援引与下文具体案件内容分析并无直接联系,甚至连宣示教育的意义都比较弱,由此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还有案例引用立法目的条款是为了证明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以此为前提支持原告主张,但实际上此为不证自明之法理。
      三、《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功能错位的原因剖析
      裁判实践不当援用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裁判理据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目的条款功能的错位。具体表现为: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关系不清、不当援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两项立法目的条款具体内容。
      (一)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关系模糊不清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都没有专门针对基本原则作出严密系统的规定,采取“立法目的条款+基本原则”相结合的立法例更是绝无仅有。因此,对于如何协调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是我国法上面临的本土性问题,需要我们自己作出回答。有论者以立法目的条款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而将其视作与《民法典》第4、5、6、9条并列的基本原则(价值理念型基本原则)。尽管前述条款均没有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但是将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等同视之,会淡化立法目的条款本身的功能。由此也折射出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的确存在共通之处,这也是造成司法适用难以妥当处理二者适用关系的缘由之一。实际上,由基本原则替代立法目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前述功能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首先,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均承载了《民法典》所蕴含的主要价值或者目标,立法者借助基本原则这一立法技术,“以十分直观的方式表达了其欲追求的基本价值观念或理想的社会生活蓝图”。基本原则构成的内在体系即立法目的条款的价值所在。尤其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目的所承载的核心价值散诸《民法典》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制度之中。《民法典》总则编所确立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原则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价值遵循。但是正如最高法院所认为的,“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审理、裁判,法官都离不开运用核心价值观的精神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定纷止争。”依此观点,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可能不再仅是诚信原则,包含“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条款可能也无法幸免。但这显然并非最高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说理初衷。由此,司法实践同时面对立法目的条款和基本原则时会显得无所适从,由此生发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叠加适用、弃基本原则而引立法目的条款、弃具体规则而引立法目的条款等层出不穷的乱象。
      其次,立法目的条款的具体内容完全可以为基本原则或者具体规则吸收和具体化。按照基本原则承载价值的分立,《民法典》基本原则可以分为“旨在实践个体性价值的基本原则”和“旨在实现社会性价值的基本原则”。此种认识契合《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同时包含公私利益的内容设计。具体而言,首先,《民法典》第3条私权保护原则与立法目的条款中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同质性。早在本世纪初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时就曾有学者认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非针对民事活动而仅仅是立法执法的准则,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含义,规定在立法目的条款即为足矣。实践中将二者结合适用的案例也较多,但有明显的叠床架屋之感。其次,“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是比较宏大的命题和目标,在微观层面,可以通过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序良俗原则或者公序良俗规则、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得到贯彻;在宏观层面,这一目的的实现或者具体化需要通过《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及衔接的规范体系所构建起来的价值体系与具体制度规则完成。
      最后,立法目的条款在裁判实践中的部分功能交由基本原则并无障碍。按照学界通说,民法基本原则主要发挥着解释、补充及修正三项功能。理论上认为,《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由不具有裁判功能的“一般法律思想”(也被称为价值理念型基本原则)和作为裁判规范的“概括条款”(即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两部分构成,《民法典》基本原则基本延续了这一立法体例。但是如权益保护、平等、自愿、公平等法律思想已经成为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观念,纳入基本原则系旨在建构民法的内在体系而非为了司法适用。基于立法论的视角,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两个概括条款放在各自的功能域中,而不宜作为基本原则;但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作此区分的学者基于解释论的立场,主张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能再被认为是概括条款,否则就构成立法上的重复。如此一来,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将与其他基本原则一样,不再具有概括条款所拥有的裁判依据功能,而仅仅作为表征民法价值理念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及修正中发挥作用。举轻以明重,基本原则尚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更具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立法目的条款自然不具有裁判依据功能,它应当属于拉伦茨教授所称的法律理由而非法律本身。
      (二)误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释法说理的依据
      实践中,存在大量为了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援引立法目的条款的裁判文书。实际上,不宜将立法目的条款中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最高法院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释法说理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司法政策等同视之。理由如下:
      其一,非民事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同样需要吸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却无法援引《民法典》第1条作为依据。2018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释法说理本无可厚非,但是并非仅民事案件需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同样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裁判文书并不会援引《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目的条款虽然包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裁判文书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说理或裁判依据并无直接关联。
      其二,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典》的历史解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亦非立法本意。法学方法论上,在查明制定法规定的规范性标准意义时,必须考察解释的“历史”因素,立法者规范立场主要可以根据制定法起草的历史文献中探明。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就曾针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究竟是作为基本原则写入还是作为立法目的写入发生过争论。回溯立法历史,可以注意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曾被置于《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33条,该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立法基于此种安排将会与民法基本原则发生重复的考虑,遂选择在立法目的条款中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此可见,立法最终选择将其置于第1条而非第133条,其本意乃避免将其误作请求权基础。
      总之,本文并不否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理由,它不仅在补强具体规则适用具有指引作用,也同样可以成为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理据以避免和遏制公序良俗等抽象原则司法适用的随意性和泛化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能够将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裁判理由或者裁判依据,以释法说理为目的而援引《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属于对该条款性质的误读。
      (三)不加区分地处理违法利益案件
      从援用立法目的条款的裁判来看,违法利益不受民法保护成为了《民法典》第1条司法适用的主要情形。法院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中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非法利益不受保护”为主要理由否定当事人诉求的案件高达67件,该类案性不仅法院之间分歧巨大、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而且适用立法目的条款的路径及正当性也均值得反思。
      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不当地将“合法权益”作狭义理解,并由此形成如下逻辑: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由此所产生的利益便不受民法保护。虽然“非法利益不受保护”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但是对于何为“非法利益”以及“非法利益”是否一律不受保护等均存在价值判断空间。本文认为不宜一概而论,不能扩张立法目的条款中“合法权益”的概念,否则会侵蚀合同法基本规则和精神。理由在于:一方面,违法利益过于宽泛,而且其对社会危害性也有强弱之分;另一方面,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规则均对此能够作出妥当的判断,径行以利益不合法为由驳回当事人诉请,难有说服力。以下由两类涉及违法利益的典型案型说明之:
      第一,违章建筑相关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一方面,以违章建筑为合同标的物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例如,法院认为,因违建房屋形成的承揽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涉案彩钢棚未办理建设批准手续系违法临时建筑,以之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针对违章建筑的侵权行为不受法律规制。前述案例采取的逻辑是,未经行政审批的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以之为标的物的合同或者侵权纠纷与《民法典》第1条相悖,进而将其形成的利益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这实际上是将行政违法的效果直接置于《民法典》第1条之中进行评价。尽管权益受损方具有违法性,但是此种违法性只影响到过错的认定,不能以违法性而对其权益全然不顾,否则会破坏社会秩序。我们在严格限制私力救济的同时,同理也要排斥私主体随意地践踏他人的权益,即便此种权益具有不法性,也应当通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关进行规制。否则就相当于变相地赋予了私主体执法权,这显然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许的,甚至会造成私主体以公共利益之名谋私利之实的乱象。
      第二,有偿请托案件的利益返还。请托型案件援用立法目的条款存在多种路径,包括排除在民事受案范围之外、将其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并确定返还的范围(不用返还利息)、不当得利等,以第一种为主。不过此种路径却存在较大漏洞:其一,径行以利益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未经实体审判,变相剥夺了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权利;其二,有偿请托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也存在强弱之分,一律将有偿请托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在裁判结论上难谓妥当。例如,委托他人安排工作,虽然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但是也应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社会危害性的强弱,对于此种行为的法律评价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尤其是受托人充当中介角色时,一律地排除在受案范围并非最优选择。有论者曾提出将驳回利息返还请求权作为惩罚请托人的方式和尺度即为足矣,正是适例;其三,仅排除在民事受案范围,并未实质性地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公平分配,无法真正地定纷止争、做到“案结事了”。
      综上所述,《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在裁判实践中的功能可以为基本原则等所分解和吸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固然必要,但这也并非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说理或裁判的理据。此外,援用立法目的条款解决违法利益这一裁判实践中的典型问题既不必要也不合理。
      四、《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功能定位
      如上所述,既有裁判实践中援用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裁判理据的做法确有不妥。实际上,立法目的条款应当回归到与其体系地位和固有属性相适应的功能上,即应当将其作为立法及相关活动中的基础性依据和准绳。
      (一)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属性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哲学研究者所青睐的命题。法律规则的显著特征是以一种“全有或全无”的状态为适用方式,而原则并不包含对某个确定的问题领域发出具有直接约束力的指令,也即原则自身并非指令,而是理由、标准及对指令的证成。德沃金认为,原则应当被视为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从而调适规则的适用,原则未必能通过法的承认规则得到识别,甚至于它仅是抽象的一种价值或者理念。如果严格采取德沃金的“原则-规则”二分法,那么《民法典》第1条更适合归为法律原则。但实际上,原则与规则难以为我国法所完全采用,原因在于,相较于比较法上少见的基本原则立法例,我国法属于少有的详细完整地列举诸项基本原则的立法例。这些基本原则完整地构成《民法典》的“一般法律思想”,表征着《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准此以言,如果按照“原则-规则”二分法似乎无法合理解释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性质。因此,国内理论上一般认为,立法目的条款既非规则亦非原则。
      按照《民法典》的编纂逻辑及体系结构,不仅《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是统辖遵从关系,而且《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与整部法典的其他条文同样是统辖遵从关系,立法目的条款是属于整部《民法典》高度抽象的一般规定,同第2条(调整对象)及其他分编的第1条(分编调整对象)共同组成《民法典》的特殊条款群,其特殊性在于其并不具有裁判功能,而是根据其性质发挥特殊功能。相应地,立法目的条款也无法构成请求权基础规范,甚至也不构成对主要规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作进一步说明的辅助规范,只能将其归为宣导规范。从立法目的条款在法体系的地位出发,其当属立法规范,兼具裁判指引的性质。
      学界对民法立法目的条款的规范意义存在迥然不同的认识。例如,苏永钦教授反对规定立法目的条款,理由在于立法目的的宣示旨在改变现状,只有积极性的管制法符合此项意图,作为强调私法自治的民法并不具有此项意义;朱庆育教授则更进一步,认为融入过多政治性任务可能使法律沦为没有自身独立价值的政治工具。显然,苏永钦教授反对的是秉承体制中立性的民法立法目的条款中融入政治性,而朱庆育教授则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反对立法目的条款融入政治目标或任务。梁慧星教授早年间曾认为,立法目的条款仅具宣示性质而不具实质意义,不值得过分关注。但从梁慧星教授的新近著述来看,其所认为的不具有实质意义是在规范性质层面所言,即立法目的条款既不属于行为规范也不属于裁判规范,而是一种立法规范。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认为,立法目的条款既为法院适用法律提供指引,也能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相较而言,梁慧星教授所持的“立法规范说”更为合理,但是梁慧星教授所主张的“立法规范说”之内涵并未涵盖立法目的条款的全部性质。也即,除了梁慧星教授所认为的对民法典、特别法、司法解释等规范的废改立的标尺之外,裁判实践中也可能发挥类似于立法规范的功能。
      总之,立法目的条款既非原则亦非规则,而是属于特殊条款群中的立法规范,立法规范意味着同时为立法活动和裁判活动提供标尺与指引。
      (二)立法目的条款的功能回归
      立法目的条款与立法目的并非如部分论者所言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若循此观点,《民法典》第1条就是《民法典》立法目的之内容。其实,将第1条置于一般法律规范意义上可以发现第1条也有其自身的立法目的。那么,作为与一般法规范同等意义上的立法目的条款的立法目的为何则值得探究。《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立法目的与立法目的条款的功能同义。实践中,《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功能泛化,如此会削弱和淡化立法目的条款的固有功能。事实上,修正功能、责任确定功能、合同解释功能、法律解释功能、教育功能等完全可以为其他规范所吸收。
      第一,审查法源功能。《民法典》第10条确立了“法律-习惯”二位阶法源体系,但此种法源体系存在明显不足: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可以适用的习惯时,法官如何寻找裁判依据成为非常棘手的问题。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将《民法典》第1条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置于与“法理”相当的法源地位,还有论者提出将依基本原则确立的“规则”作为第三位阶法源(补充性法源)。本文认为后者更具合理性。原因在于:其一,前述两种观点其实都旨在为“法律-习惯”二阶法源之外寻找新的法源,前者指向“立法目的条款”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后者指向“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全能够融入基本原则及具体规则所构成的恢宏体系之中;其二,从历史解释的视角,未曾见民法典数次征求意见稿或者草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归入法源序列之方案,这实际上构成立法者“有意义的沉默”;其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立法目的之重要内容,将作为目的的内容反过来当作法本身,无法实现逻辑的自洽。
      进一步而言,无论是通过习惯确立习惯法规则还是依基本原则确立裁判“规则”均契合立法目的条款之本意,不过所形成的裁判规则应当接受立法目的条款的审查。尽管《民法典》第10条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适用习惯的条件,但公序良俗无法评价适用习惯的所有可能情形。以此作为唯一的审查条件,有挂一漏万之嫌。须明确的是,一方面,由于民事纠纷并不总是涉及公序良俗等公共利益,必然存在着虽然适用的习惯不违反公序良俗但是该习惯却无法起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等私人利益的作用的情形;另一方面,公序良俗的含义有限,立法目的条款的内涵更为丰富,它在维护秩序之外,还从“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更加宏观的层面作出规定。此外,依基本原则确立的“规则”自然也无法由基本原则自身来检验,立法目的条款的作用由此得到彰显。申言之,当实证法规则无法形成妥当的裁判结论时,基本原则发挥法律续造功能。而立法目的条款则在具体规则或者基本原则形成裁判结论之后,由立法目的条款进行检验。具体规则的立法目的仅仅对于特定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具有方法论作用,而整部《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条款却是检验具体规则或者基本原则是否应当适用、如何适用之正当性的法宝。由此可见,《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正是审查习惯和基本原则确立的“规则”作为法源的重要条件。
      第二,公法转介功能。从文义上看,立法目的条款与调整对象在文义上存在重叠现象。《民法典》第1条指出《民法典》的保护主体是“民事主体”, 接着第2条规定了《民法典》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关系,而在我国法语境下,第1条所指“民事主体”即第2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此外,第1条“民事关系”与第2条“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基本同义。如此看来,第2条实际上是立法目的条款前两句的具体表达,第1条是第2条的一般条款。如果无法对二者司法适用关系进行明确,那么将构成立法上的繁复与冗余,这也会直接影响到裁判实践。实践中,即存在以《民法典》第2条(调整对象)直接替代立法目的条款中的“调整民事关系”规定的情形,也存在将二者进行搭配适用的案例。事实上,基于我国公私混合的体制,《民法典》第1条贯彻了“大民法典”理念,第2条则是狭义的民法(即《民法典》)。正是得益于立法目的条款,公权力主体才得以顺利进入《民法典》,或言之,《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成为公法规范与《民法典》衔接的基础性规范。无论是微观层面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还是宏观层面的“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足以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需要公私法协作完成,仅依靠狭义的民法无法实现前述目的。如若依据第2条,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与自然人或法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自然不属于《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作如是观,《民法典》将无法充分发挥公法功能,完成部分公法任务。由此可见,立法目的条款(第1条)与调整对象(第2条)不宜在“调整民事关系”上叠加适用,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等不受民法调整的依据应当确定为第2条,而立法目的条款中是行政主体在《民法典》中赖以生存的兼具基础性和正当性的依据。
      五、结论
      《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是被理论界所忽视但却为实务界所青睐的重要条款。无论是立法目的条款体例抑或立法目的条款内容,均具有较强的本土性。理论供给与实践需求的不匹配,致使立法目的条款在裁判实践中被误用的现象层出不穷。随着《民法典》实施帷幕的拉开,如若无法及时总结立法目的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供充分的理论关照,将会产生愈来愈多误用的情形。这一现象应当受到理论界的关注和重视。
      立法目的条款既非原则亦非规则,专属《民法典》立法规范这一特殊规范性质,不过立法目的条款所承载的价值与基本原则及具体规则构成的民法内在体系是一致的,通过基本原则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裁判修正、责任确定、法律解释、合同解释、教育训示等主要功能,《民法典》第1条并非援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的依据。在此意义上,立法目的条款不宜作为裁判依据。立法目的条款的功能应当重塑为审查法源以及为公法转介提供基础性依据,并由此实现与基本原则的功能区分和归位。


    【作者简介】
    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谭佐财,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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