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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正洪 :《民诉法解释》第212条漏洞填补
    【中文关键字】民诉法解释;法律漏洞;审判监督
    【全文】


      【内容提要】
      1.《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存在逻辑漏洞,在法律适用上会陷入死循环,对其必须进行法律解释,即进行漏洞填补,否则无法适用;
      2. 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一、司法解释存在的循环漏洞
      《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分别作出了以下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可见,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十分清楚,即应当受理,但必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的情形。
      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果仅从文意解释上看,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可再行起诉;其他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只能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如此解释显然不恰当,因为如果作那样的话,则《民诉法解释》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第212条了,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规定处理就行了。《民诉法解释》规定第212条的价值意义,应当就在于阻断《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规定(但书部分除外)的适用。
      二、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
      因而《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内容,存在逻辑漏洞,须对其进行再解释。这里有两种解释方法:
      一是进行折中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分为两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1. 原裁定有错误情形。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案件原本就应依法受理或审理。对这种情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2. 原裁定无错误情形。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后,出现了新的情况或者“补正起诉条件”的情形,导致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对这种情形,可按《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处理,即允许原告再行起诉,而不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是进行彻底解释。对《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解释为其规定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情形”,并不包括第127条第5项情形,即不包括“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情形。
      在以上两种解释方法中,第二种解释方法,更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第212条的初衷与原意,即“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不必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之要旨,是为妥当的解释;而第一种解释方法,不符合制定《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初衷与原意,不为妥当的解释。
      当然,任何解解都必须具有现实操作的可行性,方为妥当的解释。那么,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是否可能出现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不断重复起诉的情况呢?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不必要的。因为,即使那些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的,也无法阻止当事人不断地重复起诉,对此法院的应对也只能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别无他法。
      三、司法解释存在漏洞的原因
      《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为什么会出现上述逻辑漏洞?这与《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及受理条件所作规定的逻辑结构有关。《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及受理条件,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规定的:一是正向规定起诉条件,即第119条的规定;二是反向规定排除情形,即第第127条的规定。
      因而,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人们习惯性地遵循这一逻辑方式: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首先,解决“起诉条件”问题,即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然后,再解决“排除情形”问题,即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
      然而,此种方式忽略了《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的7种排除情形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情形。该排除情形的规定,实际上又完全否定了《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适用。这就是导致《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出现逻辑漏洞的原因。


    【作者简介】
    唐正洪,民商法律实务方法论研究者,微信公众号“民商实务讨论”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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