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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兴 :“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答复司法实务疑难问题汇编②
    【中文关键字】最高检;司法实务;指导解答
    【全文】


      41.买卖身份证件罪中的“买卖”是否包含居间介绍行为?
      时间:2021-05-31
      咨询类别:普通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买卖身份证件罪中的“买卖”,是否包含居间介绍行为?
      咨询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王栋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居间介绍人不仅促成了买卖行为,且从中牟利,应认定为上家(卖方)的共犯。因为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在实施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仍积极联系下家(买方),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并交易,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
      解答专家魏震:刑法中,多个罪名对于居间介绍行为是否能够入罪都有一定分歧,如介绍卖淫罪中,对于介绍卖淫的入罪,对于介绍买嫖的不入罪;贩卖毒品罪中,对于介绍卖毒的入罪,对于居间介绍买毒品的一般不入罪。从上述罪名中不难看出,之所以在这些罪名中对于居间介绍行为要加以区分,是因为这些罪名只处罚“出卖”行业,而对购买行为不作刑事处罚,因此有必要区分居间行为是“买”的行为还是“卖”的行为。但买卖身份证件罪则不同,因为该罪既处罚卖的行为,也处罚买的行为,此时区分居间介绍是买行为或卖行为对于出入罪而言则没有意义,只要是明知他人在实施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而居间介绍的,在其他要件具备的情况下,都构成犯罪。
      42.案件已经移送至法院,律师能否申请在检察机关阅卷?
      时间:2021-05-24
      咨询类别:案件管理
      咨询内容:案件已经移送至法院,但因卷宗量较大,律师在法院阅卷困难,申请在检察机关阅电子卷宗,能否批允许?
      咨询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检察院?姜园园
      解答专家祝淑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等执业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办理机关为检察机关,案卷材料也在检察机关,由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并安排阅卷。提起公诉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案卷也已经移送人民法院,办理机关为人民法院,此时,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由人民法院保障,若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则由人民检察院就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保障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规定可以看出,当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作出是否许可其他辩护人阅卷的决定机关是检察院;当案件处于审判阶段,作出是否许可决定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提供阅卷的也应该是人民法院。综上,认为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安排阅卷;案件处于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安排阅卷。
      43.非公益林被盗伐、滥伐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时间:2021-05-16
      咨询类别:公益诉讼检察
      咨询内容:实践中,有的基层检察院对盗伐、滥伐公民个人所有的非公益林不纳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盗伐、滥伐集体所有或公民个人所有的非公益林刑事案件,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咨询人:湖南省中方县检察院?梁博则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对盗伐、滥伐集体所有或公民个人所有的非公益林刑事案件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森林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都属国家所有。同时,集体所有或公民个人所有的林木和公益林一样属于我国的森林资源,盗伐、滥伐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同样可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样性减少等,其具有破坏生态资源,可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后果特性。
      解答专家王珊:1.关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依据该规定,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关于盗伐、滥伐非公益林是否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根据《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重点问题”中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破坏资源类的案件范围规定中,并没有区分公益林和非公益林,也没有区分国家所有的森林、集体所有的森林、个人所有的林木。破坏资源的后果必须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生态主要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土地盐碱化、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类型。因此,是否属于案件范围,不能仅仅依据森林和林木的属性进行判断,盗伐、滥伐非公益林造成上述后果的,可以将其列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办理。3.关于盗伐、滥伐非公益林损害后果及数额的确定。《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重点问题”明确了损害结果及数额的确定方法,即造成破坏生态结果的案件通常采取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生态遭受破坏的程度。如果经鉴定、评估,能证明盗伐、滥伐非公益林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44.如果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既不受理也不答复,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监督?
      时间:2021-05-09
      咨询类别:行政检察
      咨询内容:如果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法院既不接受当事人的起诉材料,也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更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对法院此种行为,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监督,依据是什么?
      咨询人:江西省贵溪市检察院?陈文华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检察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向原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检察机关不宜受理监督此种类型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对法院不受理也不书面答复当事人的情形,没有纳入监督范围,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投诉。
      解答专家王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因此,同意您引导当事人向原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投诉的观点,同时,对于该种行为,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进行监督。首先,行政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行政诉讼包括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一系列活动,立案作为行政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检察机关理应有权进行监督,其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此处的审判程序应包括立案受理、开庭审理等一系列诉讼活动,而不局限于审理环节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法院在立案环节存在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监督。
      45.上级院转来已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诉如何处理?
      时间:2021-04-26
      咨询类别:控告申诉检察
      咨询内容:A曾向我院提出立案监督,我院已作出答复。A又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同样的立案监督申请,上级检察机关将A的申请转至我院,我院应当如何处理较为恰当?
      咨询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唐晨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应当告知A不再受理。因为A曾向我院提出立案监督,且我院已作出答复。现A又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同样的立案监督申请,我院只需向上级检察机关说明清楚该情况即可。
      解答专家张红萍: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监督是同级、一次性的监督。A曾向你院提出立案监督,且你院已作出答复,A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案件,同级检察机关已办结并答复,该案件在检察机关也就算办结了。A不服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交材料,上一级检察机关因不需办理,将材料转下一级检察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建议下一级检察院收到上级检察院转办材料后,核实确已办结并答复,且原处理并无不当的,自收到材料后于七日内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给A程序性结果回复。回复内容为,已办结并答复,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46.刑事被害人家属是否可以向户籍地检察机关申请司法救助?
      时间:2021-04-26
      咨询类别:控告申诉检察
      咨询内容:被害人左某于2014年在广东省某地务工期间被他人抢劫并杀害,被害人家属未得到任何赔偿,现经济困难,回原户籍地申请司法救助,原户籍地是否应受理?
      咨询人:云南省云县检察院?庞云玲
      解答专家聂希康:《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这里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综上,该司法救助案件还是应该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如果救助申请人年事已高,又居住于本地偏远山区,每年都到案发地要求解决,给申请人经济和身体上都带来诸多不便,为帮助申请人摆脱生活困境,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可以主动跟案件管辖地的司法机关联系,为救助申请人在申请救助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帮助。
      47.关于追诉时效的两个问题
      时间:2021-04-18
      咨询类别:检察理论
      咨询内容:采取强制措施和立案分别是“1979刑法”和“1997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关键性因素,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采取强制措施和立案存在认识分歧:1.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认定是否仅取决于有无《拘留证》。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呈请拘留报告书》上签字同意,但是没有制作《拘留证》,可否认定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刑事案件立案的认定是否仅取决于有无立案决定书。司法实践中,有的时间较为久远的刑事案件,虽无立案决定书,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开展了现场勘验、尸检、鉴定、询问证人等侦查工作,能否认定事实上已立案?如不能,公安机关采取的侦查措施及收集到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咨询人:贵州省检察院?余敏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一种意见认为:1.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呈请拘留报告书》上签字同意后,即可认定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通常做法为其负责人在《呈请拘留报告书》上签字同意,承办人填写《拘留证》并用印;推行办案系统后,其负责人在《呈请拘留报告书》上签字同意,系统即可生成《拘留证》并用印。2.应该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是否立案,对于时间较为久远的刑事案件,虽无立案决定书,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开展了一系列侦查活动,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事实上已立案;不认定已立案,虽然有利于被告人,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原因,却产生对被害人显失公平的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1.无《拘留证》即未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无立案决定书即未立案。
      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一是关于1979年刑法第77条“采取强制措施”的认定。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手段,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由于强制措施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实践中适用强制措施时应严格把握。对于侦查机关已经制作拘留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无法执行的,应认为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符合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材料保管不善或者存在办案不规范等情况,致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缺失的,如果存在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复印件以及报批程序文书等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实际已制作并采取了强制措施的,应认为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符合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实践中,对于仅有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人在《呈请拘留报告书》上签字同意,但是没有制作《拘留证》,不能认为采取了强制措施;对于实施新的办案系统后,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人在《呈请拘留报告书》上签字同意后,系统即生成《拘留证》并用印的,视为采取了强制措施。二是关于1997年刑法第88条“立案”的认定。立案决定书是公安司法机关对某一案件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法律文书,是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司法机关应该经批准后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对案件开展侦查活动。司法实践中,有些年代较久刑事案件虽无立案决定书,但有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卡并实际开展了现场勘验、尸检、鉴定、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可视为已经进行了立案。
      48.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免处判决后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还是检察院?
      时间:2021-04-13
      咨询类别:控告申诉检察
      咨询内容: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一审判处有罪免处,被告人上诉后,二审判无罪,被告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国家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判处免处,并未羁押被告人,故不予赔偿。那么,是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咨询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检察院?李雯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应该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不论一审法院判决是否造成被告人的羁押,有罪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一审法院。
      解答专家冯永浪:首先,对被告人是否羁押的问题是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与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用赔偿范围来推导适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二者不能混淆。其次,一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免处判决系有罪判决,所谓的免处只是量刑幅度,并不改变其作出的判决是有罪判决的事实。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不论一审法院判决是否造成被告人的羁押,有罪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法院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
      49.对于食药品领域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时间:2021-04-13
      咨询类别:公益诉讼检察
      咨询内容:对于在食药品领域,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咨询人:上海市崇明区检察院?茅诚懿
      解答专家林仪明:食药品领域提起公益诉讼,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赋予检察机关对具有重大社会风险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更能够有效遏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保障食品药品安全,进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次,从法律条文来看,侵权责任法在被告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权利主体的特定民事权益时,采取有损害才有赔偿的原则,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承担侵害不特定多数人——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此时在有法律明确时,没有实际损失同样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基于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对“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适度扩大了可诉范围。《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关于食品药品领域案件范围则规定“侵害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样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限。
      50.“遗落之诉”如何启动监督程序?
      时间:2021-03-25
      咨询类别:行政检察
      咨询内容:《检察日报》发表的《如何解决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老大难”问题?》一文中提到“遗落之诉”,如行政机关的处罚畸重,但违法行为人没有行使复议、起诉和申诉权利,法院裁定非诉执行一直未执行,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提出了申辩意见,也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检察机关也认为行政处罚畸重或者违法,是否以非诉执行立案,再行调处。如果法院的非诉执行裁定已作出,如何纠正,程序上如何走?
      咨询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检察院?邵先柳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检察机关应当先以非诉执行案件立案,立案后向法院发出执行检察建议,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其之前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检察机关可在其间进行调处。如法院不纠正其裁定书,可启动裁判监督,向其发送再审检察建议。
      解答专家刘文霞:“遗落之诉”的核心问题是存在没有维护或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即存在违法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问题中,遇到行政行为处罚过重的问题(假设该意见成立,即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范围已明显不合理或不公平),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明显违法”的标准进行审查,没有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检察机关当然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根据案件类型立为非诉执行等案件予以审查,并视情况发出非诉执行类的检察建议。在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协调联系行政机关和当事人进行调处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调处程序的动议者可以参与化解行政争议,以客观公正立场发挥促调作用。如果人民法院未采纳检察建议,因非诉执行阶段案件未经过一审,人民法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即使认为行政处罚明显违法,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如果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未予撤销,人民检察院不宜召集行政机关和申诉人调处行政争议。
      5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是否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时间:2021-03-14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1.对于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官拟作相对不起诉,是否需要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如果需要签署,应如何签署?由于员额检察官并无不起诉决定权,因此在未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前,并不能确定是否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有不同的做法。有的选择在具结书中既写具体的量刑建议也写可能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签署后交检察长审批,审批通过后再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有的则在交检察长审批前先不签署具结书,审批通过后,再与当事人签署具结书,具结内容则明确为不起诉决定。
      咨询人:广东省东莞市检察院?黄铭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1.需要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认罚”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说明认罚也包括同意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此外刑诉法和《指导意见》规定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中也不包含不起诉。2.应在提交检察长审批前签署具结书。原因:一是唯有签署了具结书,认罪认罚才成立,才能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纳入是否作相对不起诉的考量中;二是《指导意见》用词是“拟作出的”,说明签署时可以不作出明确的不起诉承诺;三是将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纳入控辩协商的内容中,更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解答专家李元端:这个问题在两年试点过程中也出现过。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精神,对相对不起诉需要签署具结书,需要考虑的是如何签署、具体诉讼程序与司法责任制如何协调的问题。检察实践中,先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或先完成内部审批讨论程序的处理方式都有。在检察机关决定后再签不能充分考虑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出现不利于嫌疑人的情形。在具结书中既写具体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也写可能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签署后交检察长审批,审批通过后再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方式的诸多便利,在问题中已有叙述,但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与不起诉处理的结果差距不宜太大。这种处理方式还有一些细节方面的变化,具结书的模板从形式上看并不包括不起诉决定,因而有的承办检察官在将具结书交给嫌疑人签署时,只写起诉有关的情况,待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或检委会讨论通过后再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方式未充分体现对不起诉决定的具结。为避免处理意见过于宽泛,也可由嫌疑人对不起诉具结,再按照内部程序处理。如审批或讨论通过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不起诉意见被否决的,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签署新的具结书。
      52.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作为证据使用的作案工具如何处理?
      时间:2021-01-11
      咨询类别:案件管理
      咨询内容:在开展规范涉案财物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中,会遇到不起诉案件涉案财物的积存处理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诉部门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三十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公诉部门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但是对于作为物证使用的作案工具,比如刀具、木棍、石块等扣押物品,经济价值不大,却对案件有重要证明作用,该移送给哪个主管机关处理?
      咨询人: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检察院?甘延享
      解答专家石建辉:应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高检发﹝2015﹞6号,下称《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区分情形作出相应处理。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决定不起诉,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因其他原因决定不起诉,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被不起诉人。二是区分涉案物品性质进行相应处理,如果涉案物品非违禁品或管制刀具,应当返还被不起诉人;如果是管制刀具或者违禁品,应当予以收缴。三是区分不起诉性质作出相应处理,如果是法定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应当将相关物品返还被不起诉人;如果是存疑不起诉,应当退回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物证保存更为适宜。
      53.留置人员立案后如何采取强制措施?
      时间:2020-11-24
      咨询类别:刑事执行检察
      咨询内容:目前我院办理的司法人员犯罪案件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和徇私枉法线索,经沟通现监察委将涉嫌徇私枉法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办理,我院经初查后予以立案侦查,但犯罪嫌疑人已被监察委留置,监察委正在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调查。经沟通,监察委的意见是,涉案人员要继续留置调查其职务犯罪线索。现咨询问题:我院立案后可否先不采取强制措施,对涉嫌徇私枉法线索进行侦查,等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审查后我院再采取强制措施?
      咨询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检察院阿勒泰分院?赵江生
      解答专家钟媛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职务犯罪“可以”行使侦查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14种犯罪,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可以立案侦查,监察委发现的也可以立案侦查,形成两机构并行调查、侦查的机制,实践中还可能并案调查、侦查。如果是并行调查、侦查,一个机构已经采取措施,那么另一机构不必采取。监察委已经采取留置措施,检察机关立案后,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与监察委协商,在留置场所进行讯问。如果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自侦尚未终结,可以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合并起诉。
      54.公安侦查阶段执行取保或监视居住已获人大许可,检察环节是否还需重报?
      时间:2020-11-02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决定对人大代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已经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是否还需要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
      咨询人: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检察院?陈彬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应当重新报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并获得许可。理由是因为阶段和对象均不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并获得许可时,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的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执行取保或监视居住,并未许可检察机关,也未在审查起诉阶段许可。
      解答专家雷长彬: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涉嫌犯罪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首先,对报请许可的范围作了明确限定。根据第148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这就是说,须报请许可的,是“县级以上”的,对于县级以下担任乡镇一级的人大代表,则不必报请许可,只须按照规则第149条第2款规定,由县级检察院向乡镇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即可。其次,对报请的程序也作了一些规定。规则第148条第7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报请许可的手续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如果案件先前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对担任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报请许可的手续都要由公安机关办理,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根据办案需要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这相当于是先前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延续,在侦查阶段报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的效力对检察机关仍然有效,此时检察机关就不必再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了。如果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报请许可,案件到了检察环节,报请许可的责任就落在检察机关身上。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须报请许可,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相关规定、规则和解释中之所以有报请许可的相关规定,那是为了落实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而规定的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这个过程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特定犯罪行为的连续过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其中任何一个机关履行了报请许可的责任,这个许可对司法机关都有效。人大的许可是针对刑事诉讼特定当事人作出的,不是针对特定司法机关或者特定诉讼阶段。重复报请许可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55.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问题
      时间:2020-10-19
      咨询类别:经济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刑法第140条规定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第一,如果掺假的原料不属于伪劣产品,而犯罪嫌疑人只卖给下家该原料,自己不卖掺假产品,其原料金额是否可以作为犯罪金额计算?第二,如果下游掺杂掺假的商贩属于流动小商贩,在集市上零售,无法找到购买人和计算精确的伪劣产品金额,是否可以根据原料的数量以及小商贩供述的掺假的比例推算伪劣产品的数量与金额?
      咨询人:吉林省榆树市检察院?车吉林
      解答专家潘泽:第一个问题需要视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如果上家卖给下家商品时,在案证据证实对于下家的用途完全不知情,且销售渠道、售卖价格等完全正常,上家应不构成犯罪。如果上家与下家有制假售假的意思联络,上家为下家提供掺杂掺假的原料,甚至分取售假利润,则上下家构成共同犯罪,下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也应该适用于上家。第二个问题,应查清以下事实:流动商贩的进货渠道是否固定,是否有进货单、出货单、发票等书证证明进货数量,掺杂掺假的比例是否相对固定,是否有未销售的样品,是否有销售的票据或账目,是否有被害人陈述,是否从被害人处收集到伪劣产品物证,与未销售样品比对掺杂掺假比例是否一致,销售的伪劣产品是否均来自一次掺杂掺假行为,供述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供述的销售数量是否合理,根据在案证据计算出的销售伪劣产品数量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或有利于嫌疑人。综上,对于流动商贩制假、售假数量的认定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56.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
      时间:2020-09-21
      咨询类别:普通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就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现有案件中,容留一人、介绍一人能否入罪?
      咨询人:上海市崇明区检察院?杨澜
      解答专家胡敏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刑法中作为第359条第1款,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区别于引诱行为,前两者行为的构罪行为标准是一致的,刑罚评价相同。因此,两种行为之间可以累积,即容留两人、介绍两人或者容留一人、介绍一人的行为危险性是等同的,都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的构罪标准,可以定罪处罚。
      57.敲诈勒索罪中老年被害人年龄如何界定?
      时间:2020-08-08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中规定敲诈勒索老年人数额减半,请问老年人的年龄是七十五周岁吗?
      咨询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 唐新宇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一种观点认为,老年人的年龄是七十五周岁。根据刑法规定,老年人是指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六十周岁作为界定刑法中被害人系老年人的标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了老年人的年龄起点标准为六十周岁,我国一般把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称为老年人,将刑法中的老年被害人界定为六十周岁以上,亦符合我国的国情。
      解答专家马融:你所提到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该解释第2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司法解释属于广义的法律,对其中的“老年人”的定义也应当采用法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这一对老年人的定义是老年人的法律定义,上列司法解释中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这个范围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规定是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原则,但并非对老年人概念的定义或范围的界定,不能把老年人的范围划定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58.认罪认罚工作中如何开展社会调查评估?
      时间:2020-08-08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如果检察机关准备自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开展哪些方面的工作?有没有相关的规定进行指引?
      咨询人:广东省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 陈龙华
      解答专家刘婵秀:检察机关自行调查评估应当开展哪些方面的工作,对此暂无专门的相关规定指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如对嫌疑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社会危险性、再犯危险性等进行调查评估。同时,根据《指导意见》第38条规定,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检察机关自行调查评估时,也可参考这些方面的工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印发后,一些地方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中,对社区矫正对象需要进行相关社会评估的,规定了调查了解的内容事项。检察机关准备自行调查评估的,也可以参考这些内容事项开展相关工作。
      59.冷藏贮存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监管义务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时间:2020-07-26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冷藏贮存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其监管义务是否可以提请行政公益诉讼?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实践中,贮存在冷藏库中的食品,没有任何食品入库登记信息,没有检疫合格证,是否可以依据第28条规定,对市监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规范冷藏贮存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活动?
      咨询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检察院?江华
      解答专家刘龙军:一是能否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开展的前提之一是公共利益受损害,或者存在受损害的风险。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公益受损,需要相关证据作支撑。因所提问题给出的相关情况不太清晰,个人初步判断冷藏贮存服务提供者存在没有任何食品入库登记信息,没有检疫合格证的食品贮存在冷藏库中,即便仍未出售,但除非该贮存食品并非用于食用,否则是存在损害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可以开展监督。二是如何监督以及监督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该法第11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你可参考上述相关规定,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并调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三定方案、权力清单等,找准依据,开展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以上供参考。
      60.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理解,恶劣社会影响等的标准
      时间:2020-07-14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构成强迫交易罪,需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汉语词典中“威胁”的解释一般是指口头上的,对于不使用言语威胁,而是制造一种胁迫环境的方式是否符合“威胁”的条件?强迫交易罪,主观上有强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但因警察或其他客观因素的介入,强迫结果没有发生,能否认定为一次有效的强迫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第2款对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刑事立案标准“多次实施”“恶劣社会影响”等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实践中能否参考适用第28条第1款规定?
      咨询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检察院?孙晓蕾
      解答专家刘振:您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点,其一为“威胁”的理解;其二为强迫未遂时的评价;其三为恶劣社会影响等的标准。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认为对“威胁”应作实质解释,不宜照本宣科地根据汉语词典来认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没有超出语义的字面含义就是法律允许的。根据人们的通常理解,威胁包括但不限于口头威胁,对此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关于第二个问题,在犯意支配下,已经着手实施相关行为,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的,是未遂。对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不能单独追究未遂责任时,可以作为立案标准中“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3次的一次来评价。对此可以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参照其他条文的规定进行理解。例如多次盗窃中,并不要求每一个盗窃行为必须既遂。法律中的“多次”入刑,主要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考虑,旨在对多次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实务中的共识,即使未遂的,也应当作为立案标准的三次之一进行评价。关于第三个问题,不仅仅在强迫交易罪中存在,其他罪名认定中也存在,这是法律的原则性特征所决定的。尽管刑法要求具有明确性,司法解释更是如此,但是囿于事物的千变万化以及实践中的案件林林总总、形形色色,决定了即使司法解释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否则就限制了刑法条文的生命力和张力。因此,不仅是法官需要自由裁量,检察官在办案中也应当根据生活经验、逻辑规则、办案经验,参考类案判决、检察官联席会议意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相应判断。
      61.被揭发人已死亡,能否构成立功?
      时间:2020-07-05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确定情况属实,但在被揭发人已死亡的情况下,是否构成立功?
      咨询人:吉林省乾安县检察院?李博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明确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的行为对于案件的侦破具有实际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解答专家安全: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7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立功。被检举揭发人死亡的,不影响立功认定。
      62.判决宣告后又犯同种新罪的并罚
      时间:2020-06-21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犯了同种新罪,是否以相同的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咨询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检察院 周彬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3号,下称《批复》),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判决宣告后犯罪分子又犯同种新罪的,应以相同的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解答专家邓光明: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1993年《批复》也已明确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判决宣告后犯罪分子又犯同种新罪的,亦应当以相同的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63.能否认定自首问题
      时间:2020-06-09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对前罪还能不能认定自首?
      咨询人:云南省腾冲市检察院  李晓庆
      解答专家李娅嬛: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条件的,即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不从宽处罚。
      64.国(境)外抓获犯罪嫌疑人有关程序性问题
      时间:2020-06-09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1.在国(境)外抓获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等,有关司法协助法律文书或工作联系函是否应当装入诉讼卷。2.在抓获前,公安机关已经有拘留决定书,在国(境)外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域外有司法协助),应当在何时执行刑事拘留。在域外抓获后立即执行?在入境第一时间执行?在押送回办案机关所在地后立即执行?在押送回办案机关所在地后24小时内执行(在办案区先讯问,后送看守所)?
      咨询人:四川省达州市检察院  罗广淋
      解答专家吴洋:1.在国(境)外抓获犯罪嫌疑人,有关司法协助法律文书或工作联系函应当装入诉讼卷。理由:诉讼卷宗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整个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境)外的,相关部门立案后,有关司法协助法律文书或工作联系函真实、准确地反映了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当然应当装入诉讼卷。2.在抓获前,公安机关已经有拘留决定书,在国(境)外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域外有司法协助),应当在入境第一时间执行。理由:刑事拘留系强制措施,属于国家司法权的一部分。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是主权国家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体现,按照相关国际公约,不应当侵犯他国主权。因此,不应当在域外抓获后立即执行。同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及时执行”的原则,在国(境)外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域外有司法协助),应当在入境第一时间执行。
      65.缓刑期间异地再犯罪,谁来管辖?
      时间:2020-04-20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缓刑期间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再犯罪的,应由异地法院审判还是原作出缓刑判决的法院管辖?缓刑期间发现,作出缓刑判决前犯罪嫌疑人在异地曾犯罪但未被追究的,应由异地法院审判还是原作出缓刑判决的法院管辖?缓刑期间犯罪嫌疑人既在异地犯罪,又在作出缓刑判决前曾在异地犯罪但未被追究的,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咨询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检察院 弋坤
      解答专家符尔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7条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管辖一章的相关规定,发现的新罪或者漏罪,应当由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既有新罪,又有漏罪的,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当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实践中管辖权确有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66.“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
      时间:2020-03-30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
      咨询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检察院?李琼钦
      解答专家蒋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法释〔2000〕35号)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对上述第六条内容进行了重申,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定罪处罚。2.“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法发〔2013〕8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上述司法解释将“凶器”规定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如果将其他器械认定为“凶器”,应当同时具有“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目的。同理,上述“凶器”的范围也同样适用于“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对“凶器”的理解和认定。
      67.公安机关办案超期后,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案管部门怎么受理?
      时间:2020-03-18
      咨询类别:案件管理
      咨询内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批捕时,移送时间是在案件刑事拘留到期后的一天移送的,到期日为星期日。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如何受理?
      咨询人:吉林省镇赉县检察院?王大志
      解答专家祝淑娟:对于公安机关未在期限内提请批准逮捕的,没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故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问题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5.133条规定按照侦查监督程序依法处理。
      68.在未中止诉讼或决定延期情况下案件超期审理,检察机关能否监督?
      时间:2020-03-18
      咨询类别:民事检察
      咨询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开完庭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双方要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法院暂缓判决的,法院如准许,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是裁定中止诉讼还是其他。在法院未裁定中止诉讼或决定延期的情况下,案件明显超期能否监督?
      咨询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检察院?邱志宏
      解答专家张家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所以一审案件审理期限最长为十五个月。公告、鉴定、管辖权异议和法院间的管辖权争议期间不计入审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双方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法院暂缓判决的,法院不需要中止诉讼或者延长审限。该条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彻底解决纠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基于公正高效的审判理念,保证审判管理的有序进行,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再进行庭外和解的,应当恢复审限计算。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结合当事人是否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和解期限多少、是否提出不再和解等情况,灵活把握。
      69.特别程序的生效裁定的监督方法
      时间:2020-03-08
      咨询类别:民事检察
      咨询内容: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设置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时,没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反而对有实质性争议的担保物权纠纷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于这种特别程序的生效裁定,是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章的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还是适用第七章的规定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咨询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检察院?江波
      解答专家黄强:对于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应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章的规定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
      70.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怎么办?
      时间:2020-01-07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伤情鉴定是否必须被害人到场?在没有使用器械的情况下,一年半前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被害人拒绝做鉴定,这种情况下能否依据诊断证明书等进行鉴定出具报告等?有没有相关依据?
      咨询人: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检察院?张鹏建
      解答专家张墉枫: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一般方法是由法医进行活体检验,即对被害人进行直接检验。除此之外,由于条件所限或者失去其他检验时机,可以采用文证检验的方法进行,即根据检验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具体可以向鉴定机构的法医进行咨询了解。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害人拒绝鉴定的,可以进行沟通说服,并告知其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如其无正当理由仍不配合的,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视其为拒绝鉴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医认为可以采取文证检验的方法,可依据现有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如果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相关审查结论。


    【作者简介】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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