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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兴 :民法典注释11:如何理解与适用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
    【中文摘要】在司法裁判实务中,待决案件在现行法上常常会有不止一个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此时,法庭需要就此作出选择,以确定具体适用其中哪一个法律规范,此谓法律适用规则。其中,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是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最常用的规则。《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了民事领域的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期“法条注释”为您详细解读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适用要点与相关裁判依据
    【中文关键字】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司法裁判;法律规范
    【全文】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规定。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条被原文保留〕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要点】
      1.在法律适用中,“涵摄”“准用”“类推适用”之间有何区别?
      所谓法律适用,是指法官用某个法律规范作为裁判本案的法律根据,并据以作出本案判决的操作。换言之,法律适用就是以某个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本案事实作为小前提,依形式逻辑推理得出本案判决。“涵摄”“准用”“类推适用”是法律适用的三种形式。“涵摄”,是指狭义的法律适用,即将本案事实“涵摄”于既有法律规范之下,以得出本案判决。这是最常见的法律适用。“准用”,即我国大陆立法中的“参照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法系立法例称为“准用”,是指立法者明示授权法官用某个法律规范裁判本不在其适用范围(甚至立法目的范围)之内的与其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相类似的案件。例如,《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类推适用”,是指在没有立法者授权的情形下,法官用某个法律规范裁判本不在其适用范围(甚至立法目的范围)之内的与其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相类似的案件。换言之,本案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也不能从习惯、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获得裁判依据时,基于法官不得以缺乏法律根据为由拒绝裁判案件的原则(原理),从现行法律找到其适用范围内的案型与本案具有类似性的法律规范,即用该法律规范作为裁判本案的法律依据。
      2.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该原则适用于何种情形?
      所谓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是指法庭审理的案件(待决案件)在法律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情形,如果这两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则应当优先适用属于特殊规则的法律规范,而不适用属于一般规则的法律规范。属于一般规则的法律规范,称为“一般法”;属于特殊规则的法律规范,称为“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为原则。即对于待决案件有特别法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只有在没有特别法时才适用一般法,一般法起补充特别法的作用。
      由上述可知,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只是两个或者多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情形的适用规则;不存在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的情形,不能适用该原则。
      3.如何划分一般法与特别法?
      从法理上分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通常采用三个标准:其一,以法律适用的地域为标准:适用于一切地域的法律为一般法,而仅适用于特定地域的法律为特别法。如《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为一般法,而民族自治地方关于继承的特殊规定为特别法。其二,以法律适用的对象为标准:适用于一切民事主体的法律为一般法,而仅适用于特殊主体的法律为特别法。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为一般法,而《食品安全法》第九章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等特别主体侵权责任的规定为特别法。其三,以法律规定的事项为标准:关于一般民事关系的规定为一般法,而关于特殊民事关系的规定为特别法。如《民法典》总则编为一般法,《票据法》《海商法》为特别法。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是相对的。例如,《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相对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而言,是特别法,但相对于仅规定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的《海商法》而言,《保险法》规定一切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又属于一般法,而《海商法》关于海上运输保险的规定为特别法。
      4.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以下确定了各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效力等级与适用范围,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里的“同一机关”强调的是处于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如果是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则必须优先适用“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规则。否则,下位法就可以利用其“特别法”地位任意修改上位法,一国统一的法秩序就不存在了。
      5.在司法实务中,依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选择待决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哪些具体规则?
      在司法实务中,依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选择待决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以下具体规则:其一,《民法典》与《民法典》之外的民事单行法对于待决案件均有规定,《民法典》的规定为一般法、单行法的规定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其二, 《民法典》(或者别的法律)的总则和分则对于待决案件均有规定,总则的规定为一般法, 分则的规定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分则的规定。其三,法律之中两个法律条文对于待决案件均有规定,如该两个法律条文相互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则应当优先适用属于特别法的法律条文。其四,(规定待决案件的一个)法律条文包含两款(及以上)规定,如果前款规定与后款规定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则应当优先适用后款规定。但需注意,一个法律条文的两款之间不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如构成并立关系)的情形不少。其五,规定待决案件的法律条文仅一款而可分为“前段”“后段”,则“前段”为一般法(一般规定),“后段”为特别法(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后段”规定。其六,规定待决案件的法律条文末句(或句末)为“但书”规定,则“但书”规定之前为一般法(原则规定),“但书”规定为特别法(例外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但书”规定。
      6.如何具体把握民法特别法的适用范围?
      把握民法特别法的适用范围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有的民法特别法规范的适用范围是以民事主体为标准划分的,其适用范围以民事主体的范围为标准。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强调保护的就是消费者,因而要依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确定该法中民法特别法规范的适用范围。第二,民法特别法的适用范围是依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划分的,其适用范围应以所侵害的权利类型所限定的范围为准。例如,《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以及《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都是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为标准,其适用范围应当以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范围为准。第三,民法特别法规范的适用范围是依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划分的,其适用范围应以其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为标准。第四,有的法律开宗明义就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的,该法所规定的民法特别法规范应与这一适用范围相同,超出这一范围则不适用。
      7.适用《民法典》法条一般应当遵循何种顺序?
      在适用《民法典》法条的顺序上,一般应当首先从《民法典》有关分编具体条文中寻找规定,其次从该分编通则中寻找规定,再次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至第十章寻找规定,最后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中寻找规定。以借款合同涉利息纠纷的法律适用为例,第一步要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寻找直接法律依据(如第670条、第674条、第677条、第680条);第二步要从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寻找相应的条款(如第466条、第510条、第579条、第589条);第三步要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至第十章中寻找依据(如第142条、第143条、第153条);第四步要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中寻找关于基本原则或习惯的有关规定。
      8.《民法典》(包括各分编)与单行民商法和其他规定了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之间是何适用关系?
      相对于没有编入《民法典》的单行民商法和其他规定了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民法典》(包括各分编)属于一般性规定,在处理两者适用关系时,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两者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单行民商法和其他规定了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的规定。例如,《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此时应优先适用后者规定。但是,就某一具体事项,《民法典》专门对其他单行法做了补充或者完善规定的,或者原有规定与《民法典》规定相冲突的,则应遵循“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比如关于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公司法》修改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9.“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具体包括哪些情况?
      在法律适用方面,《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此处所说的“其他法律”,不是指《民法典》总则编以外的各分编,而是指《民法典》之外的各个单行法律,包括狭义的民事法律、商事法律、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关于民事关系的规范。理论上所谓狭义的民事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特别法。商事法律,关于商事组织的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各种企业法,以及关于商事行为的法律,如《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海商法》等。劳动法,如《劳动合同法》,兼具私法公法混合的性质。此所谓混合法,是就部门法的整体而言的,非指个别法律规范本身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理论上称为“特别私法” 。另外,经济法、环境法亦具有混合法的性质。经济法、环境法中关于债权、合同、民事责任等规范,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经济法中的民事规范,如《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垄断协议无效的规定、垄断行为侵权责任的规定。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税收债权的规定。环境法中的民事规范,如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规定。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具体来说包括如下情况:第一,民事特别法优先于《民法典》。《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当然要统辖各个单行民事法律,但是在法律适用上,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例如,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首先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在上述法律没有就某事项作出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商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民法典》。我国已经颁布了《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等一系列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相比,其规定也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10.在《民法典》之前颁布的特别法是否当然优先于《民法典》适用?
      同一位阶的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究竟哪一个更优先,是一个重要问题。新法在制定之时,立法者实际上会考虑到其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如果立法者不欲废止某个旧规范,会在相关新法条文中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类的表述保留旧规范的效力,而若新法中没有这种表述,实际上意味着立法者已经做出了立法决定,即不留例外地确立新规则的效力,这种立法决定应予尊重。否则,利用新法更新法秩序的目的就会落空。因此,我们赞同此时应优先贯彻“新法优于旧法”的观点。换言之,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方面,如果一般法已经修改了特别法,则不应当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而应当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由此可知,在《民法典》之前颁布的特别法并不当然优先于《民法典》适用,只有《民法典》施行之后颁布的新法,才属于本条的“特别规定”,从而应当优先于《民法典》适用。
      11.适用民事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应当具备哪些前提条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能否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
      适用民事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应当具备三个前提条件:第一,民事特别法与一般法由同一机关制定。本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体现的是民事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而非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确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同一机关制定为前提,故本条亦应遵循这一前提。《民法典》为全国人大制定,实践中若需通过本条排除《民法典》的适用,需满足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这一条件。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与《民法典》位阶不同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的资格。第二,对同一事项,《民法典》没有规定,而民事特别法作出了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当然,虽然特别法有规定,但该规定不清晰,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三,特别法和《民法典》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此种冲突既包括规则内容方面的冲突,也包括价值的冲突,此时,应当援引特别法的规定,而不能援引《民法典》。
      12.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是否应一概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该条规定不能作绝对化理解,这里的“特别规定”包含着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的特别规定要与《民法典》的规定精神一致,因为《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其他民商事特别法有必要对标《民法典》规定精神进行修改。可见,并不是只要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不同于《民法典》规定,就应一概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精神的,不能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3.民商事单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与《民法典》是何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这里的“其他法律”应作狭义解释,限于民事、商事特别法,不包括刑法、行政法、社会法等民商事单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一条解决的是也是《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即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民商事单行法。对于民商事单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民法典》《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并未涉及,主要是因为此类情形争议很大,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不一致等。
      14.《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之间是何适用关系?
      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不仅存在于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也可存在于同一部法律内部。《民法典》中“总则编”与“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同属一部普通法(基本法),是同一部法律中总则和分则的关系。而在同一部法律内部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上,总则是一般性规定,分则对相同问题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先适用分则的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则适用总则的规定。这就是《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之间的适用关系。比如,解决合同纠纷应当首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的规定,没有规定时则适用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规定,仍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以上适用次序正是在同一法律内部贯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结果。
      15.《民法典》各分编未规定的问题是否都可以适用总则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该款中的“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意味着,并非所有《民法典》各分编未规定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总则编规定,尤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情形。例如,欺诈订立的合同可以根据总则编规定予以撤销,但欺诈缔结的婚姻并非均可撤销。
      16.《民法典》各分编之间是何适用关系?
      在《民法典》中,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比如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17.就同一民事关系,《民法典》新的一般规定与其他民事法律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
      《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据此,就同一民事关系,《民法典》新的一般规定与其他民事法律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其他机关或者司法解释无权作出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适用《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关键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如果能够确定适用的法律,则不适用该款规定。比如《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分句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形,因为《民法典》已经作出了适用其他法律的指引或者“授权”,故此种情形就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无需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另外,《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分句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该规定仅限定于其他民商事法律对《民法典》规定具体细化的情形,两者之间不存在上述的“不一致”问题。
      18.侵权责任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如何选择待决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
      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受损害方)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案件,究竟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范还是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范,应当由原告选择决定,原告起诉状未明确选择的,法庭应当予以释明,告知其在侵权法规范与违约责任规范之间选择其一。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然不做选择的,应当驳回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属于请求权竞合的待决案件,原告一旦做出选择(选择侵权责任规范或者违约责任规范),无论是否获得胜诉判决,均不得再依据另一法律规范起诉。换言之,请求权竞合情形,如原告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则违约责任请求权归于消灭;反之,相同。
      19.在规范重合情形下,如何选择待决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
      所谓规范重合,是指待决案件事实符合两个或者多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而这些法律规范相互之间既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也不构成权利竞合关系。此种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原告可选择其中任一法律规范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如果获得法院支持(获得胜诉判决),则不得再依据(构成规范重合的)其他法律规范另案起诉;但如果未获得法院支持(未获得胜诉判决),则还可以依据(构成规范重合的)另一法律规范另案起诉。
      20.民法的基本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规范?
      对此,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该款使用了“可以遵循”的表述方式,实际上是对上述问题的一种柔化处理,主要是因为,即使没有具体规则,也并非当然适用基本原则。一方面,在没有对应的具体规则时,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或者漏洞填补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等方式适用有关具体规则;另一方面,在没有具体规则时可以适用习惯,也不必然适用基本原则。另外,该款中并未具体列举基本原则的内容,主要是实践中将诚信、公序良俗、绿色原则作为裁判规范争议不大,但对于自愿、公平原则,其价值内涵己作为基本的价值理念融入到《民法典》的具体规则中,能否直接作为裁判规范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
      【关联规定】
      ◇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第二款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第八百七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一款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3月15日修正)(节录)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非实质性修改〕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八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十一条吸收〕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节录)
      第四十九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十一条吸收〕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十一条吸收〕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2〕6号)(节录)
      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适用要点:1.海上保险纠纷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2.海上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的合同。3.《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4.《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5.在《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等亦应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适用要点:1.海上保险合同中所称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虽然可能来自海上的风险,但并不都属于海上事故。2.《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应当仅限于与航行有关的海上事故,其他海上风险引起的保险事故,不应由《海商法》调整,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适用要点: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具体程序。因此,有关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问题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2.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的事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该追偿诉讼是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的事故引起的纠纷,当然属于海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3.虽然《海商法》关于碰撞的规定仅限于船舶之间的碰撞,对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没有规定。但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对船舶来说,是属于海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除碰撞责任外,《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制度均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12月24日  法发〔2012〕28号)(节录)
      〔本意见以下规定中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已被《民法典》废止,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本意见的以下规定符合《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裁判尺度
      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
      1.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编者注:现已失效,下同)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2.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作者简介】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板块

原发布时间;2022/8/5 1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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