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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 中 :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
    【学科类别】法理学
    【出处】《法学论坛》2022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就需要对这个理论进行体系化的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一个体系化的理论,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轴心而形成的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应当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演进历程、外部关系、内在结构。准确理解、严格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可以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正确的方向与道路上前行。全面回顾、科学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演进历程,可以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从萌生一直到成熟的生命轨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框架下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有助于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其他现象之间的辩证关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框架下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有助于厘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部的理论与实践。从以上四个方面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可以形成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四个方面的理论。把这四个方面的理论板块融为一体,可以形成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体系,亦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
    【中文关键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治;习近平法治思想
    【全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一种理论形态,虽然还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但却是当代中国法学体系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在当代中国法学体系中承载着特殊的使命,履行着特殊的功能。换言之,当代中国确实存在着一种理论,它的名字就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但是,关于这个理论的体系化建构,却是一个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在当下及未来,在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进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化建构,始终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从学术理论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要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化建构,不可能一蹴而就,还需要经历一个反复探索、缓慢成熟的过程,这是一个逐渐展开的过程,甚至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化建构问题,做出一些初步的探索。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化建构,就是要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就是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应当围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来建构,归根到底,是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而形成的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相对独立的理论板块。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
      任何法治都是在某种思想指导之下展开的。要深入研究关于某种法治的理论,特别是要建构关于某种法治的理论体系,那就需要研究关于某种法治的指导思想。
      一种法治与它的指导思想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上下关系”:指导思想处于上位,法治处于下位。当然,这样的“上下关系”仅仅是一个形象化的比喻,这样的“上下关系”也可以理解为牵引与被牵引的关系:指导思想居于思想引擎的地位,法治居于被牵引的地位,这就像火车头对火车车身的牵引,又像帆对船的牵引。试举例说明。近代西方形成的法治,就是在近代西方居于主导地位的“启蒙思想”的牵引下展开的,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的思想,就是近代西方法治的指导思想。再往前追溯,西方中世纪的法治,则主要是西方中世纪的宗教思想或神学思想指导下形成的。可见,如果要深入研究西方近代的法治或西方中世纪的法治,就需要研究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或阿奎那等人的思想。至于传统中国从汉至清的“法治”,则主要是在儒家思想牵引下形成的;要研究传统中国从汉至清的“法治”,就需要研究“五经”及“四书”所承载的儒家思想。
      同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现代中国逐渐生成的、极其鲜活的法治形态,也有它的指导思想,也会在这个指导思想的牵引下不断发展、不断走向成熟。因此,在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体系中,第一个理论板块或理论单元,就是它的指导思想。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是什么?显然,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的时代已经形成了比较确定的答案,那就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法治思想,亦可称为唯物史观的法治思想。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思想体系,在这个思想体系中,既包括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法治思想,也包括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法治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是历史唯物主义法治思想的创立者。马克思早在他批判黑格尔法哲学之际,就已经开始阐述历史唯物主义法治思想。正如马克思在后来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言:“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这部著作的导言曾发表在1844年巴黎出版的《德法年鉴》上。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这就是说,人类精神并不能决定法的关系,只有“物质的生活关系”才能决定法的关系。马克思早在1844年就得出的这个结论,奠定了历史唯物主义法治思想的基础。对于这个过程,恩格斯在《关于共产主义者同盟的历史》中还有专门的说明:“1845年春天当我们在布鲁塞尔再次会见时,马克思已经从上述基本原理出发大致完成了阐发他的唯物主义历史理论的工作,于是我们就着手从各个极为不同的方面详细制定这种新形成的世界观了。”[2]马克思恩格斯“再次会见”之后共同写成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再次阐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治思想的基础:“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3]这里所说的“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既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第一个前提,也是历史唯物主义法治思想的第一个前提,因为,法律、法治作为上层建设,就是以“物质生活”作为基础的。接下来,如果说1846年完成的《德意志意识形态》表达了历史唯物主义法治思想的核心内容,那么,1847年实际完成、1848年正式问世的《共产党宣言》则是一篇历史唯物主义及其法治思想的纲领性文献。随着这篇文献的公开发表,历史唯物主义的法治思想不仅仅是一种思想,而且还为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4]这一伟大的事业提供了思想引擎。从19世纪40年代以降的数十年间,马克思恩格斯持续不断地发展、深化历史唯物主义的法治思想。直到1884年,由马克思开其端绪、由恩格斯最终完成的《家庭、私有制与国家的起源》一书,则标志着历史唯物主义的法治思想得到了追根溯源式的论证。从理论逻辑上看,这篇文献既是“马克思主义的‘创世记’”,[5]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创世记”。
      在马克思恩格斯之后,在缔造与建设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过程中,列宁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早在19世纪90年代,列宁就继承了马克思恩格斯开创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法治思想。1894年,列宁在《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一书中,就阐明了物质生活关系对政治法律的决定作用:相对于政治法律形式来说,生产关系居于基础地位。在1899年的《论工业法庭》一文中,列宁认为:“对工人最重要的,不单是要从书本上获得法律知识,而是要在生活中熟悉法律,这样他们才会了解,这些法律是为谁制定的,那些运用法律的人是为谁服务的。任何一个工人一旦熟悉了法律,就会很清楚地看出,这些法律代表的是有产阶级、私有者、资本家、资产阶级的利益,而工人阶级,在他们还没有争得权利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法律的制定和监督法律的执行以前,永远也不能可靠地从根本上改善自己的景况。”[6]这样的论述,立足于经济、阶级的角度,表达了历史唯物主义法治思想的根本旨趣。在1917年的十月革命之后,列宁阐述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实质,对民主集中制进行了系统的论证。在立法方面,列宁在《答左派社会革命党人的质问》中指出:“新政权颁布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希望的法律,从而在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道路上立下了里程碑。各地苏维埃可以因地、因时制宜,修改和扩充政府所制定的基本条例。”[7]在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以及党的领导与法律的关系等方面,列宁都有全面而系统的论述。把这些论述进行概括与提炼,就可以凝聚成列宁的法治思想。列宁的法治思想既是列宁主义的法治思想,也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运用于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产物,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一个重要环节与重要组成部分。
      在列宁之后,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主要体现为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法治思想。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阐述的法治思想与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实践与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既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治思想的基本原理,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分而述之,主要包括毛泽东思想中的法治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中的法治思想,尤其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毛泽东思想中,蕴含着丰富的法治思想。譬如,在1949年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毛泽东指出:“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个专政必须和国际革命力量团结一致。这就是我们的公式,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纲领。”[8]到了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9]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中的法治思想主要包括:关于民主与法制关系的思想,关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思想,关于依法执政的思想,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思想,等等。譬如,关于民主与法制的关系,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0]这个论断,可以说是邓小平理论中的法治思想的一个代表性论点。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法治思想之最新成果。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共十八大以来逐渐形成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主要体现为“十一个坚持”: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11]这“十一个坚持”,既表达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内涵,也阐明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由“十一个坚持”支撑起来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结合的产物,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最新的指导思想。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来说,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指导,集中体现在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演进历程
      如果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作为一个思想体系,它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上与下”的关系,那么,着眼于“前与后”的关系,就可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演进历程或形成过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从前是一个什么样的形态?后来又是如何演变成为了现在这种形态?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主要在于形成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叙事。简而言之,就是要建构一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史”。
      要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史”,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史”应当“从何说起”?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思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史”应当“如何分段”?对于这两个问题,不同的研究者基于不同的标准,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回答。笔者认为,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史”有三个重要的参照,那就是:中国共产党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中国改革开放史。应当从党史、国史、改革开放史的角度,来形成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叙事。做出如此安排的理由在于: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就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及其历史。反过来说,自从有了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就处于萌芽、生长、演进、成熟的过程中。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形成过程、演进历程,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与改革开放的展开,则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史上的关键性节点。着眼于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演进历程,可以分成三个时期来分述。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萌芽初生时期(1921年-1949年)
      可以把1921至1949年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萌芽初生时期,亦即初步萌生时期。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在那个历史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尚未形成,何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应当看到,在1949年之前,中国革命尚处于新民主主义阶段,中国确实还没有建成社会主义,但是,即使是在1949年之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的某些因素,甚至是一些关键性因素,就已经萌生了,并得到了广泛的实践。举个例子,党对法治的领导,堪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关键性因素与标志性特征,这个因素或特征在井冈山时期,在延安时期,就已经成为现实。再譬如,“重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比较具体的特征,但这个特征在延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已经形成了极其生动的实践,出现了“若干典型案例”。[12]由此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并不是一座“飞来峰”,它并不是在某一个特定的时刻突然降临的,相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在百年之间渐次生长、逐渐丰满而成的。在20世纪上半叶,尽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并没有建成,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却已经处于孕育生长的过程中。
      进一步察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1921年至1949年之间的孕育生长又可以分为三个更加具体的段落。第一个段落是1921至1927年。在这个时间段落,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工人运动与农民运动的过程中,特别是在领导省港大罢工与上海工人运动的过程中,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播下了最早的种子。譬如,在省港大罢工的过程中,就在党的领导下制定了一系列革命法规,以之监督各个罢工机构工作人员严格奉公守法。再譬如,在北伐战争中,随着农民运动在湖北、湖南等地的兴起,董必武团结国民党左派,推动制定了湖北省的《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审判土豪劣绅暂行条例》,等等。[13]这些法规推动了党领导的农民运动。第二个段落是1927年以后的中央苏区时期,中国共产党先后创建了井冈山革命根据地、赣南闽西革命根据地,等等。在这个阶段,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先后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及组织法、土地法、婚姻法、劳动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推动了中央苏区的依法治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积累了早期经验。第三个段落是抗日战争时期,亦可以称为延安时期。其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治事业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譬如,在依宪治理方面有《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以及“三三制”的宪制实践,在刑事法治方面有著名的黄克功案,[14]在民事法治方面有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艰难探索时期(1949年-1979年)
      从1949年至1979年,在三十年间,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正式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艰难探索过程,艰难探索时期亦可以理解为艰难摸索时期。1949年,在废除了旧的“六法全书”之后,以新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1950年,国家制定了《海关法》《工会法》《土地改革法》《婚姻法》等等,1951年又制定了《惩治反革命条例》,这些新的法律支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国家治理,提高了国家治理能力,初步形成了一个新的国家治理体系。1954年制定的宪法进一步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2条)1954年宪法还明确了我国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方向和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第4条)1954年宪法作为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体现了人民民主原则与社会主义原则,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在1956年的基本完成,表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已经在中国正式形成。1956年,党的八大的召开,“标志着党对中国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探索取得初步成果。《论十大关系》的提出,则是这一探索的开始。”[15]1956年4月问世的毛泽东的《论十大关系》作为一篇名文,虽然不是法律文件,但它所阐述的“十大关系”涉及经济关系与政治关系,特别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还有国家、生产单位、个人的关系,以及沿海与内地的关系、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等等。[16]《论十大关系》通过界定这些关系,实际上是为国家治理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框架,从而在那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产生了直接而明显的规范作用,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角度来看,则可以体现出法律与政治关系的中国特色。1956年以后,“从1956年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前的十年,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无可否认的巨大成就,但也历经曲折甚至遭受过严重挫折。”[17]此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探索也经历了曲折、遭受了挫折。不过,“总结这十年间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的各项工作,正如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所指出的:‘我们现在赖以进行现代化建设的物质技术基础,很大一部分是这个期间建设起来的;全国经济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骨干力量和他们的工作经验,大部分也是在这个期间培养和积累起来的。’”[18]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法律、法治都属于上层建筑,法律、法治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或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从这个角度来看,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它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所依赖的“物质技术基础”,“很大一部分是这个期间建设起来的”,因此,“文化大革命”之前的十年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积极意义,还有待给予更积极的评估。不过,“文化大革命”十年期间的情况又另当别论,其间,法律与法治遭到严重破坏,教训极其深刻。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演进历程来说,“文革”十年可以理解为“贞下起元之际”。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全面建设时期(1979年至今)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不仅实现了伟大的历史转折,而且正式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从1979年开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此全面展开。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接受中共中央建设,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改宪法。1982年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新的宪法不仅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民主制度,而且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据统计,在“六届、七届全国人大期间,共审议通过法律96部”。“在执法方面,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等认真履行职能,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9]在“八二宪法”的框架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全面展开,渐入佳境。
      1992年召开的中共十四大,标志着改革开放进入新阶段。“中共十四大提出,要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使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有一个较大的发展。中共十五大把依法治国提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提出要在党的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从1992年至2002年十年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再写新篇,譬如,在立法领域,就制定了《公司法》《行政处罚法》《证券法》《合法同》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从2002年至2012年十年期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继续向前发展,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背景下,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司法体制改革得到了深入的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取得了重要的进展。
      中共十八大的召开,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地位,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在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过程中,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实践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人类法治文明中的一种新型法治,已经在华夏大地上形成了生动实践,时至今日,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萌芽初生时期、艰难探索时期、全面建设时期结合起来,可以铸成一篇完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史”。全面对接中国共产党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中国改革开放史,认真对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史”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必要前提,认真书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史”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必要环节。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主要是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其他现象之间的关系。[2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事物,它必然要与其他现象发生各种各样的交往关系,它必然要与其他现象形成相互影响的关系。因此,要深化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研究,要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要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化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主题或理论板块。这个理论板块的意义在于: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置于一个更大的系统中来研究。这个更大的系统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个整体,具有全局性,相比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只是其中的一个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整体性、全局性的大系统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必然要与这个系统中的其他部分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由此形成了多种相互交往的关系——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角度来看,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透过这些外部关系,可以在一个更大的系统中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特质、功能。分而述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框架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数端。
      (一)法治与政治的关系
      法治与政治不可分,法治与政治具有复杂的交往关系,相互之间深度嵌入。从法治的角度来看,在任何法治形态的背后,都有一套特定的、与之相伴随的政治逻辑、政治框架、政治体制。譬如近现代美国的法治,它偏重于强调司法独立,在这种法治的背后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站在政治的角度来看,政治也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下来运行。譬如,美国每四年一度的总统大选,可以说是一个典型的政治活动,它就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来运行;如果在选举过程中出现了争议,必须由法院来裁决。这就正如托克维尔所见:“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22]由此看来,常态化的政治通常会以法治的方式来运行。这就是政治对法律、法治的信赖。
      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法治与政治的关系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当代中国,法治与政治的关系可以从多个方面来理解,但集中体现为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一方面,党的领导离不开依法治国提供的规范化支撑。所谓规范化,亦即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从实践过程来看,依法治国就是讲规范、讲制度、讲程序。因此,“依法治国有助于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规范化作为依法治国的思想指向、制度指向、技术指向,同时也是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的基本路径。在党内,讲规范的核心是依规治党;在党与国家、社会的关系上,讲规范的核心是依法执政。概而言之,要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要进一步提升党的执政能力,就离不开依法治国提供的规范化支撑。”另一方面,依法治国更离不开党的领导。“依法治国首先需要有法可依,法的创制过程作为凝聚人民共同意志的过程,离不开党的领导。实践中的法的创制过程,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展开的。由此制定出来的法,既凝聚了人民的共同意志,同时也反映了党的意志,是党的意志与人民意志高度融合的结晶。党的领导不仅保障了人民共同意志的有效凝聚,保障了法的创制过程的有序展开,还保障了法的有效实施。法的运行过程,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展开的。党的领导为依法治国的有效实践提供了政治保障。”[23]
      立足于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之间的辩证关系,还可以进一步研究党规与国法的关系、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关系,等等。这些关系,都是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辩证关系的延伸和拓展,都是法治与政治的关系在当代中国的具体表现。
      (二)法治与经济的关系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法治是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对法治具有决定作用,法治对经济具有反作用,经济要发展,就“要以法治‘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24]。在当代中国,法治与经济的关系具有丰富的内容。试举其要者。一方面,既要以法治的方式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也要以法治的方式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有企业改革方面,应当在法治的框架下建立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在非公有制经济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支持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在农村,应当在法治的轨道上深化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以法治的方式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完善农村基本的经营制度。
      另一方面,分配的法治化也是法治与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领域。现行《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上的这一规定,已经为分配的法治化提供了巨大的制度空间,但是,这个空间的内部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与充实:支撑这个空间的法治框架是什么?如何在法治的轨道上确保按劳分配的实现?多种分配方式如何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各种分配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是什么?这些与经济有关的法治问题,在现有的法治理论中,尚未得到有效的展开。一座以分配为轴心的法治理论的富矿,尚有待挖掘。
      针对法治与经济的关系,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在“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下,还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生产许可制度,健全破产制度。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推进要素市场制度建设,实现要素价格市场决定、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索建立集体诉讼制度。”这些要求,分别针对竞争制度、产权制度、要素市场制度、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等等,都是当代中国法治与经济关系中的关键环节。
      (三)法治与社会的关系
      在法学的理论谱系或知识谱系中,源远流长的法社会学就是关于法与社会的理论。因而,法治与社会的关系也可以在法社会学的理论框架下来理解。在当代中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过程中,倘若要把法治与社会连接起来,已经有一个现成的概念,那就是法治社会。因而,在法治实践中,关于法治社会的理论,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代表法治与社会之相互关系的理论。
      关于法治社会,中共中央2020年12月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二○二○—二○二五年)》已经指出:“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法治社会建设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这份“实施纲要”,“到2025年,‘八五’普法规划实施完成,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社会领域制度规范更加健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成效显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显著提高,形成符合国情、体现时代特征、人民群众满意的法治社会建设生动局面,为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社会奠定坚实基础。”[25]
      根据这份“实施纲要”,法治与社会的关系主要涉及多个方面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其一,在全社会树立法治观念。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法治教育,以促进法治信仰,以培育法治意识,以强化全社会的法治观念。其二,实现社会领域的法治化,这是一个极其宽广、极其生动的法治世界,它可以包括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道路交通、扶贫、慈善、社会救助等社会领域的法治化,以及退役军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正当权益保护等领域的法治化。其三,社会规范建设。社会规范是直接萌生于社会的规范,譬如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章、社会组织章程等等,都可归属于社会规范,在法学体系中,它们通常被归属于民间法或习惯法研究。这方面的理论与实践,可以归属于法治与社会的关系。此外,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之促成各种社会主体诚实守信,也可以在法治与社会的关系中来理解。其四,公民权利保护。举凡公共决策中的公众参与、执法司法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满足公众对法律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等等,都属于公民权利保护的题中之义。其五,社会治理的法治化与网络空间的法治化,也是法治与社会关系研究的重要内容。
      (四)法治与文化的关系
      法治与文化具有相互影响的复杂关系。文化是一个宽泛的概念。绵延不绝的传统文化可能会影响法治,居于支配地位的主流文化更会影响法治。反过来说,法治实践也会对文化产生塑造作用。这就像托克维尔所看见的美国:“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26]当代中国的法治与文化也具有密切的关联。20世纪80、90年代,在“文化热”的大背景下,关于“法律文化”的研究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因而,法治与文化的关系也可以归属于“法律文化”的理论谱系之中。譬如,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轴心,既可以比较它与西方资本主义法治的异同,也可以比较它与传统法家“以法治国”的异同,还可以比较它与传统儒家强调的“以孝治天下”或“礼治”的异同。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就法治与文化的关系来看,还有更多的具有实践意义的主题,有待理论上的挖掘与拓展。其一,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引领问题。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就是说,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居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之中,但与此同时,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各种理论与各种实践,又要接受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指导。因此,应当建立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在法治领域指导地位的制度。其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理论各层面、法治实践各环节的问题,这其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结合、融和问题。其三,人民文化权益的法治保障问题。随着时代的进步,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发展,人民对文化的需要日益增长,人民的“文化基本权益保障”,[27]也需要在法治的轨道上予以加强,这也是“法治与文化”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
      上文立足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之间的划分,宏观地展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四种关系并没有穷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譬如,与以上四种关系相并列的,还可以有生态方面的内容,亦即法治与生态的关系。此外,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之间,还存在着一些交叉或重叠的地带,譬如民生问题,既可归属于社会领域,也可归属于经济领域,既可以在法治与经济的关系中看民生,也可以在法治与社会的关系中看民生。尽管存在着诸多有待进一步斟酌的地方,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框架下,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领域,毕竟还是各有所指。因此,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行体系化建构的过程中,如果要分门别类地考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那么,法治与政治的关系、法治与经济的关系、法治与社会的关系、法治与文化的关系,还是可以充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这一理论板块的骨架。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
      要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化建构,最终还是要回归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本身,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还需要关注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那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这是着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部,来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
      如何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一个现成的答案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加快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这段纲领性的论述,不仅阐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容,而且还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
      从内容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由五个部分或五个子系统构成,它们分别是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与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立足于这五个方面的研究而形成的法治理论,可以称之为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的理论。在这个理论板块或理论单元中,主体部分包括法律规范理论、法治实施理论、法治监督理论、法治保障理论与党内法规理论。
      分而述之,法律规范理论的重心是立法或“科学立法”。为了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必须发展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立法理论。其一,在立法原则上,在注重科学立法原则的同时,还应当坚持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应当研究将这些基本原则在立法实践中进行创造性的运用。其二,“完善立法体制是重点。”[28]应当在单一制国家结构的宪法框架下,注意从体制上发挥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当前,地方立法呈现出迅猛发展的趋势,在这个过程中,应当确保地方立法的规范性与科学性,同时还要确保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其三,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制定法律、修改法律、废止法律与解释法律之间的平衡。应当看到,21世纪20年代的立法,已经不同于20世纪80、90年代的立法,新时代的立法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前提下展开的,与此相适应,当代及未来中国的立法理论也应当适应新环境与新挑战,当然也应当抓住其中蕴含的新机遇。
      法治实施理论的重心主要是行政执法、司法及守法。“从实践来看,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意见最大的地方,就是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就是法律实施问题。”[29]为了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应当强调法治实施的体系化建设。其一,从不同性质的法治实施机构来看,应当实现不同机构之间的有效衔接、无缝对接。譬如,在刑事法治领域,就需要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部门之间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体系。关于刑事法治的研究,既有的理论主要是在刑法学、刑事诉讼学中展开的。然而,如果从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的角度来看,就可能发现并形成新的刑事法治实施及其体系的理论,因为,相对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专业性来说,刑事领域的法治实施体系是一个更加综合、更加通透的主题,具有“跨学科”的性质。其二,从不同层级的法治实施机构来看,应当更加合理地划分不同层级的法治实施机构的职权,确保权责一致。在法治实施过程中,有一些较低层级的机构,譬如乡镇政府,甚至是村(居)民委员会,它们承担了较多、较重的实际责任,但它们的法定权力却相对较少、较小,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导致法治实施不够顺畅,妨碍了法治实施的效果、效益、效率,这是法治实施体系中有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其三,从不同地区的法治实施机构来看,体系化建设的方向也应当进一步加强。具体地说,有必要遏制法治实施过程中的“地方化”现象,通过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更加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
      法治监督理论的重心就是法治监督。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法治监督这个概念是从法律监督演变而来的一个新概念。较之于既有的法律监督理论,法治监督理论体现了两个方面的创新。一方面,法治监督理论突出了监督的法治化,法治监督成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法治监督理论的关键在于法治监督的体系化建设。体系化的法治监督并不是各种监督制度的简单堆积,而在于促成多种监督制度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通过发挥制度合力,进而转化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动力”[30]。根据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法治监督的体系化建设,可以从三个方面着眼。其一,党内监督。在法治监督体系中,党内监督居于主导地位,具有主导作用。党内监督的重点是加强对高级干部、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强化对高级干部、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的政治监督。其二,纪检监察。在纪检监察的框架下,推进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之间的统筹衔接。其三,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审计监督、统计监督。在这几种监督制度中,人大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具体形式,健全人大监督有助于加强人民民主。民主监督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多党合作与政治协调的一种具体形式,健全民主监督有助于加强统一战线,其他几种监督制度各有不同的指向与功能。从总体上看,当代中国的法治监督体系包含了丰富的制度,如何整合各种监督制度,如何对各种监督制度进行体系化的建构,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法治保障理论主要面向法治保障体系。作为一个具有鲜明中国特色、时代特色的法治问题,“法治保障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沿着正确道路前进的重要保障”[31]。所谓法治保障体系,实为保障法治的体系。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中,保障法治的体系首先是政治上的保障,其核心是党的领导。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就是法治能够有效运行的政治保障。其次是经济上的保障。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唯物史观,如果没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法治是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学者专门讨论权利的成本,论证了“为什么贫困的政府不能保护权利”。[32]根据同样的道理,法治也有经济成本;倘若没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像法治、法律这样的上层建筑是很难有效运行的。因此,只有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才可能保障法治。简而言之,法治离不开物质条件方面的保障。再次是人才方面的保障。传统中国早已认识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33]只有法律,不可能成就法治。法律需要人去运行。创制良法、执行良法、根据良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以及良好的法律服务,都需要法律方面的专业人才。如果实际运行法律的人既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又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那么,法治的运行就有了可靠的人力保障。然而,良好的法治人才又离不开完善的人才培养体系。由此可见,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其实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支撑。
      党内法规理论主要面向党内法规体系。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框架下研究党内法规,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理论问题。一方面,是关于党内法规体系本身的研究。党内法规体系与国家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党内法规体系中的党章就相当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在党章之下,有党的中央机构制定的党内法规,也有党的地方机构制定的党内法规。党内法规作为规范,它的制定与实施,与国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它自身的规律与特性。因此,研究党内法规体系,既需要研究这个体系中的极其丰富的具体问题,也需要形成基础理论,从而为党内法规体系的完善提供基础理论方面的支撑。另一方面,还要研究党内法规体系与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问题,其目的在于促进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之间的相互协调。从根本上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框架下,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作为相互并立的两类规范,实为支撑当代中国文明秩序的两根主要支柱。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所包含的五个子系统,可以比较全面地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在此基础上,还应当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路径,这个建设路径可以概括为“一体建设”:无论是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还是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以及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都可以归结为“法治一体建设”。打个比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就像建造一只木桶,只有确保每一块木板都有足够的长度,才能保证木桶的容量。任何一块木板太短或缺失,都会严重影响木桶的功能,甚至使木桶的功能完全丧失。同样的道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不能有明显的短板,社会主义法治的短板也会影响社会主义法治的功能。为了消除社会主义法治的短板,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一体建设的理念,应当把一体建设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概括地说,所谓社会主义法治一体建设,是指统筹协调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各个层面,把社会主义法治视为一个整体,以一体建设的思维,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34]因而,可以把“一体建设”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这个理论板块、理论单元的方法论。
      五、结论及延伸性讨论
      上文分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演进历程、外部关系、内在结构。其中,(1)准确地理解、严格地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可以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正确的方向与道路上前行。(2)全面地回顾、科学地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演进历程,可以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从萌生到成熟的生命轨迹。(3)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框架下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有助于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其他现象之间的辩证关系。(4)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框架下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有助于厘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部的理论与实践。从以上四个方面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可以形成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四个方面的理论。把这四个理论板块汇聚起来,融为一体,就形成了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体系,亦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
      本文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化建构,主要着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这个中心,是从“上下”、“前后”、“内外”等不同的结构或关系中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产物。这样的体系化建构,大致可以反映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全貌。
      在此基础上,我们也要注意到,这个理论体系中的每一个理论板块、理论单元,都还有进一步斟酌、进一步优化的空间。其一,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来看,如何对这个指导思想进行更加精准的叙述,既是一个学术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治性很强的问题,它与国家的主流意识形态有关。怎样拿捏其中的分寸,才能同时回应学术与政治两个方面的要求,尚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其二,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与中国共产党的历史重叠起来,是不是一个最优、最妥当的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是否还可以追溯到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前?或者只应当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甚至只能追溯至改革开放之初?换言之,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史”的叙述框架,到底应当绑定中国共产党党史?还是应当绑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抑或应当绑定改革开放史?对于这样的问题,不同的研究者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这里,为了精准起见,我们还可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分为“正史”与“前史”,这样的划分也许可以缓解不同观点之间的紧张,但是,也可能加剧不同观点之间的紧张。由此我们看到,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书写,也是一个政治性很强的理论主题。其三,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固然可以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来考察,但还有一些专门性的现象与事物,也应当予以注意。譬如,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就是一个颇具现实性的问题;再譬如,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以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也可以归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从这个方面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还可以从更加宽广的视野中来考察。其四,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上文主要参考了政治文献中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表述,如何对这种表述进行学术化的再阐释,则是一个尚待进一步探索的主题。以上几点延伸性的分析表明,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化建构,还有很多学术理论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所呈现的,仅仅是一个初步的探讨。


    【作者简介】
    喻中,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91页。
    [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1页
    [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5]喻中:《法理四篇》,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
    [6]《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3页。
    [7]《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2页。
    [8]《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0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487页。
    [10]《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11]参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人民日报》2020年11月18日第1版。
    [12]参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6页。
    [13]参见《董必武年谱》编纂组编:《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14]为了这个案件,毛泽东还专门致信当时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据《毛泽东文集》,“黄克功,少年时加入红军,参加过井冈山的斗争和长征。当时是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一九三七年十月,他对陕北公学女学生刘茜逼婚不遂,开枪把刘茜打死。经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判,黄克功被处以死刑。”参见《毛泽东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0页。
    [15]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国共产党的九十年》,中央党史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6年版,第466页。
    [16]参见《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23-44页。
    [17]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国共产党的九十年》,中央党史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6年版,第545页。
    [18]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国共产党的九十年》,中央党史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6年版,第553页。
    [19]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国共产党的九十年》,中央党史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6年,第734-735页。
    [20]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国共产党的九十年》,中央党史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6年,第833页。
    [21]近年来,在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主流话语体系中,习惯于用“辩证关系”来概括法治与其他现象的关系,然而,所谓“辩证关系”,应当是指甲事物与乙事物之间的辩证关系。因此,不便于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辩证关系”来概括这个主题,相比之下,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外部关系”来描述这个主题,更为平实准确。
    [2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341页。
    [23]喻中:《中国政治协调发展的必由之路》,载《北京日报》2017年3月16日,第17版。
    [24]卫兴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载《经济研究》2015年第1期。
    [25]《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二○二○—二○二五年)》,载《人民日报》2020年12月8日,第1版。
    [2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341页。
    [27]周刚志:《论国家文化法制体系——基于文化与法治关系的理论视角》,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28]李适时:《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载《求是》2015年第2期。
    [29]周强:《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载《求是》2014年第22期。
    [30]罗洪洋、殷祎哲:《社会主义法治监督体系的逻辑构成及其定位》,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
    [31]付子堂:《形成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载《求是》2015年第8期。
    [32][美]霍尔姆斯、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33]杨伯峻译注:《孟子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173页。
    [34]喻中:《论中国法的精神》,陕西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85-86页。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6/14 13: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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