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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芳 章光园 :夫妻一方股权的归属与行使研究 ——基于个体法与团体法辩证关系的分析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6期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摘要】夫妻一方股权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取得,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并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享有行使的股权。夫妻一方股权虽然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取得,但其性质仍属于团体法上的社员权,与个体法上的财产权不同,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股权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股权,法律并未将夫妻结合形成的共同体视为独立的主体,也就不存在与之对应的“夫妻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夫妻一方股权由股东享有行使,股东的配偶未经授权无权行使,即便基于家事代理权和股权代持也是如此。从《民法典》关于共有的规定分析,将夫妻一方股权视为共有股权存在行使障碍,而且从法理逻辑、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股权共有,所以不宜认定夫妻一方股权为共有股权并可共同行使。
    【中文关键字】夫妻一方股权;夫妻共同财产;社员权;个体法;团体法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某公司妻一方股权被丈夫强行“夺权”引关注
      2020年4月,某公司创始人带领多人前往其妻所在公司办公区“抢夺”公章,并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其妻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产生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会议选举自己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对外公布公司人事调整公告。这一系列行为被新闻媒体概括为某某“夺权”事件。笔者认为,“夺权”事件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如何看待该夫妻二人在公司中所持的股权数量及其行使。
      为此,通过“企查查”平台查询显示,该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妻持股64.2%,夫持股27.5%,其他股东持股为4.4%、3.61% 与。28% 不等。〔1〕据该公司对外披露,该丈夫召集并召开临时股东会,总计取得了股权占比53.865% 的股东支持,认为他和其妻名下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二人平分,并计算得出他实际持股比例为45.85%,加上其他小股东的支持,合计持股比例53.865%,所以“夺权”事件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相反,其妻及其团队对该丈夫“夺权”事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双方争议分歧巨大。不过,从法律角度来看,即使不考虑临时股东会召集的程序是否合法,过半数表决权支持能否成功“夺权”,〔2〕实体上该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权是否可以直接平分,并且股权平分之后是否可以各自独立行使等问题,都是最终解决该夫妻二人纷争必须予以明确回答的。
      不过,在正式开启本文探讨前,有必要对夫妻一方股权的概念作出界定和交代。目前,关于夫妻一方股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称谓也不统一。〔3〕笔者认为,夫妻一方股权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取得,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并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享有行使的股权。夫妻一方股权既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股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夫或妻一方是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另一种是夫妻双方都是公司股东,都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二者的相同之处是,夫妻一方股权一般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而取得的,所以,一旦出现离婚等情形,就需要对该股权进行分割。
      二、个体法与团体法的辩证关系——一个全新观察分析框架的引入
      实践中,夫妻一方股权之所以引发纷争,据笔者观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把握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辩证关系,要么过于强调一端(《民法典》或《公司法》),要么模糊二者界限,以致这个问题的解决至今都难以令人信服。有的观点尽管能够正确认识和看待夫妻一方股权问题,但又没有从原理上揭示出为什么如此。所以,目前最大的问题还是研究思路与方法的把握问题,需要从法理上重新审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的辩证关系。
      如上所述,夫妻一方股权同时牵涉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一为夫妻关系的婚姻家庭法领域,二为股权关系的公司法领域。相对而言,夫妻关系为内部关系,股权关系为外部关系。如果从私法主体法的角度观察,那么婚姻家庭法是典型的个体法,强调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夫和妻的地位在法律上都是独立、平等的,夫妻之间的财产既可单独所有,也可共同所有,而《公司法》是典型的团体法,尽管在公司内部存在独立的股权法律关系,但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法》更强调团体意志和团体拘束,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与意志远不如夫妻关系中的夫妻独立,而且股东对归属公司的财产也不享有财产权。
      有学者指出,“公司法系团体法的理念逐渐为社会所接纳,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已经与民法表现出明显的不同——民法系个人法,公司法系团体法”。〔4〕对此,笔者认为,“民法系个人法”的表述不准确,以《民法典》为例,民法既包括个体法(非个人法),也包括团体法,其中婚姻家庭法属于个体法范畴,而关于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绝大部分属于团体法制度。目前,有关个体法与团体法的辩证关系,学界讨论并不多。〔5〕相较于个体法,团体法思维亟待阐发和应用。正如学者们所指出和呼吁的,“由于国内鲜有文献论及团体法的问题,因此,团体法的概念、方法在我国并未得到广泛认同”。〔6〕“团体法领域的法律研究素来是我国学界的薄弱地带,团体法思维具体到部门法中的学术成果亦不为丰”。〔7〕但是,“团体法的视角对公司法中的诸多问题有较强的解释力,值得更多的公司法学者来关注”。〔8〕具体到夫妻一方股权问题,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缺乏团体法思维和视野,才使得这个问题的处理变得异常复杂。
      而且,夫妻一方股权之所以引发如此多的纷争,根本原因就在于夫妻的主体身份、角色定位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还不够清晰,尤其是在涉及夫妻的内外身份及其相互转换时,更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这个问题在后民法典时代仍未彻底解决。目前,关于夫妻一方股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第73条。其中,第72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从规定内容来看,上述条文延续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9〕但仍然只是关于夫妻一方股权分割的规定,还没有涉及股权归属与行使问题。
      有学者认为,“由于民法典刚刚制定通过,修改民法典从而在总则、物权、婚姻家庭编中增加股权共有的规定并不现实。但是,至少可以在解释上认为,股权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其他财产;还可以借本次公司法修改,增加专门的股权共有章节,以解决理论与实务上有关股权是否可被(夫妻)共有的争议”。〔10〕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从共有的角度来阐释夫妻一方股权问题,不免又陷入了个体法泥淖。至于股权为什么不能共有,后面还有专门探讨,此处不展开。
      笔者认为,本质上,因主体身份、角色不同而衍生的法律问题,必须回归到主体法寻求解决之道,只有在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上实现主体各归其位、各安其职,才能有序、稳妥解决问题。所以,对夫妻一方股权纠纷的处理,是观察个体法与团体法既相互分离又相互转化的辩证关系的一个绝佳视角,同时,借助个体法与团体法这对理论分析工具,对于正确处理夫妻一方股权纠纷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有利于统一认识,增进共识,进而实现类案同判。本文接下来就从个体法与团体法辩证关系的角度,围绕相关司法裁判与理论研究,结合《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探讨分析夫妻一方股权的归属与行使问题,以期为相关纠纷的处理提供一个务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三、夫妻一方股权属于团体法上的社员权
      近年来,因离婚而引发的夫妻一方股权争夺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日益受到社会高度关注,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处理却又存在较大分歧,各方认识并不统一,类案不同判现象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需要引起高度重视。〔1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关于夫妻一方股权先后存在四种不同的裁判观点,至今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例如,有的裁判认为股权属于商法范围内的私权,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置可否;〔12〕有的裁判认为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13〕有的裁判认为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14〕还有的裁判认为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15〕而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统一,类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客观上又进一步增加了此类纠纷的化解难度,甚至还容易反过来诱发此类纠纷。所以,准确界定夫妻一方股权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夫妻间股权争夺纠纷的基础与前提。
      (一)夫妻一方股权不能直接认定为个体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通常的理解,股权是财富的象征,当然是财产,夫妻一方股权当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从夫妻二人的内部关系来看,是有一定道理的。也就是说,在讨论夫妻一方股权性质时,有一个语境预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主要是为了处理夫妻债权债务,附带涉及夫妻一方股权,这个时候,裁判文书往往容易简单概括认定夫妻一方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从财产最终归属意义上讲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不能将此看作对夫妻一方股权的性质认定,据此认定夫妻一方股权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专门处理夫妻一方股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夫妻一方股权的性质认定,多数裁判在夫妻一方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上还是能够达成一致的。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股权的四种裁判,就存在上述语境问题,形式上看似存在四种不同的结果,但仔细研究便会发现,实质上的分歧或许并没有那么大。
      虽然夫妻一方股权在出资财产来源上具有特殊性,是基于个体法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取得的,但股权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而是股东在公司这个团体中基于股东资格或地位享有的权利总称,既包括财产性权利,又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性质上属于社员权,一种具体的社员权,而且是目前为止最为典型、最为成熟、最为完善的社员权,与一般的物权、债权等较为纯粹的财产性权利不同。〔16〕《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条规定强调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一体共存的,统一于股权名义之下,共同构筑起股权这一完整的复合性权利,相互间不能独立、分离。相对于夫妻二人的内部关系,公司法上的股权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一般情况是外部关系优先于内部关系,所以夫妻财产关系与公司股权关系不能直接画等号。
      关于股权的性质,有观点认为,“股权虽被视为独立于所有权、债权与社员权之外的一种权利类型,但是仍属于财产权谱系的范畴,因为资产收益权仍系其权利束中最为核心的权能,具备财产权对世效力、可转让性及可救济性之属性”。〔17〕“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来看,股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虽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中含有部分非财产性的权利,例如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股权的根本性内容是股东追求财产内容的一种手段。财产性内容才是股东追求的终极目的。因此,股权的本质属性应当是财产权。而且,股权的获取完全是出资入股的对价,股权具有市场价值和价格,因而具有充分的财产性。”〔18〕可以将这种观点概括为“股权财产权说”,并据此推导出夫妻一方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
      笔者认为,“股权财产权说”忽视了股权作为团体法上的典型权利——社员权,带有团体法上权利的典型特征,即股权除了具有资产收益等财产性权利,还具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性权利,而且只有借助非财产性权利,经由团体内部自治与外部行为,才能最终顺利实现追求财产性权利的目的。将股权简单视为股东的财产权,既破坏了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混淆了公司法中的股权法律关系与个体法上的财产法律关系,模糊了个体法权利与团体法权利的界限,〔19〕客观上也不利于公司治理实践的展开,实质上等于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独立地位。
      公司为什么会产生,为什么要成立公司,股东为什么要投资入股,是因为公司具有非公司主体所不具备的结构与功能优势,而奠定公司结构与功能优势的,正是包括股权在内的一系列独特的公司制度构建,所以,股权是伴随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产生而产生的现代性私法权利。既然享有公司股权带来的种种便利,也就必须接受股权内在的种种约束。所以,股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必须明确承认,股权既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也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性权利,是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复合性权利,且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不应作主与次、根本与从属的划分,性质上属于社员权。
      而且,即便公司股东就只有夫妻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并不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特殊夫妻关系即对公司特性甚至公司人格有何影响,所谓夫妻公司与其他普通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之差异”。〔20〕“具体而言,夫妻关系与股东关系是两类有着不同法律意义之法律关系,无论是夫妻关系还是股东关系都是法律明文规定存在的法律上之人身与财产关系,对其具体理解有着严格之法律界定。”〔21“企业作为营利 〕法人,有着独立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格’。法人资格的意义在于使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相隔离,公司财产属于公司,股东无权直接分配。”〔22〕可见,夫妻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公司本身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公司的财产与夫妻的财产不能混同。所以,夫妻一方股权与夫妻在家庭中共有的财产,二者不能画等号。
      并且,夫妻在公司中享有的股权也不能直接指向公司财产,这也是股权不同于财产权的根本原因所在。具体而言,在公司内部,夫妻投资入股的财产归属于公司所有,夫妻丧失对投资入股财产的财产权,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处分的权利,但作为对价,夫妻取得相应的股权,具体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即使夫妻双方都是公司股东,也只能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等的权益,受到的约束限制较多,这与夫妻在婚姻法上完全的独立地位、充分的行动自由不可同日而语。从股权取得的动态过程来看,取得股权是以丧失财产权为前提的,所以股权与财产权不能画等号。既然股权不同于财产权,那么也就当然不能简单将夫妻一方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有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夫妻一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其中获得收益的财产权能,而参与股东会管理公司的部分作为身份权,不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而被共享。〔23〕与之类似,有观点坚持股权利益的可分离性,“股权共有及继承的客体是股权的财产利益,而股权的人身利益之享有仍须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24〕
      笔者认为,折中观点值得讨论,虽然通过区分股权的不同权利类型、坚持股权利益的可分离性,看起来较为简便地解决了一些现实中可能面临的棘手问题,但却忽略了股权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因为股权作为社员权的一种,虽然可以进一步类分为股东人身权、股东财产权与股东程序权,但彼此间不能相互独立、相互分离,这根源于社员权与社员资格一一对应并相伴始终,社员权与社员资格须臾不能分离,且具体社员权间也同样须臾不能分离。〔25〕所以,折中观点的创新精神可嘉,但却破坏了社员权的基本原理,容易形成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局面,习惯于用个体法思维解决团体法问题,实质是混淆了个体法与团体法的界限,终将得不偿失,因为本质上,团体法上的问题自有团体法的解决逻辑与路径。
      正如张俊浩教授所指出的,在法人内部,“捐助人和出资人,一律丧失了所有权。假如不是这样,而把社团法人的社员权理解为所有权,就会得出要么是双层所有权,要么是共有的结论。前者在市民法的传统学理上,属于体系违反。在我国学说中,支持者尚不多见;而共有论,则会导致法人否定说,更不能令人信服”。〔26〕所以,不存在股权权属(财产权)与股东权利(身份权)的分离,也不存在股权财产利益与身份利益的分离,当然也就不存在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权利或财产利益。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62条新增规定了“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此处“投资的收益”与《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是不同的,一个是收益,另一个是权利,股权可以产生投资收益,但是投资收益不能等同于股权本身。从股权到投资的收益,已经完成了一个由外到内、由团体法到个体法的性质蜕变。正如一法院判决所明确指出的,“法律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未规定带来收益的股权本身为夫妻共同财产”。〔27〕
      (二)夫妻一方股权是夫或妻一方在公司中享有的股权
      经由上文论证可知,夫妻一方股权不是个体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作为股权,是否存在“夫妻股”?夫妻一方股权是否属于“夫妻股”?这就需要从主体的角度深入考察夫妻结合的共同体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而取得独立的股东资格,享有并行使“夫妻股”股权。
      笔者认为,虽然夫妻在法律上是一个结合共同体,可以产生夫妻法律关系,但这个共同体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夫妻法律关系本身也没有否定夫或妻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也就是说夫妻关系仍然属于婚姻家庭法范畴,还没有上升到团体法的高度,不同于公司法上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因为股东与公司各自都具有自身独立的主体地位,即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股东作为公司内部成员,也具有自身独立地位。《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这条规定明确了夫和妻在法律上的各自独立地位,但《民法典》并没有关于夫妻结合共同体独立主体地位的规定。
      所以,作为婚姻家庭法上的夫妻共同体与公司法上夫妻设立或入股的公司完全不同,夫妻共同体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夫妻各自的事务由各自决定,双方的事务由双方共同决定,而夫妻设立或入股的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则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学者将夫妻关系视为团体,并从夫妻团体的角度探讨夫妻债务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新颖性。〔28〕但是,该学者所主张的团体,充其量只是夫妻共同体,一种结合的共同体,如上所述,这种共同体还没有上升到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团体的高度,在共同体内部夫妻也没有独立的成员地位,夫妻关系完全是个体法意义上的关系。正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婚姻家庭系一种具组织性的集体,但其成员间的关联尚不足据以认定其有独立的人格权”。〔29〕这个判断同样适用于夫妻关系,夫妻间的关联同样不足据以认定其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也即是说,无论是家庭关系还是夫妻关系,都还不足以产生一个独立的家庭主体或夫妻主体,进而享有人格权。
      从团体法的角度来看,在团体内部,社员资格与社员权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二者一般情况下是禁止分离的。正如德国学者莱赛尔等人所指出的,“与成员权相关的各个权利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特征是,这些权利是不能与成员资格相分离的”。〔30〕具体到公司中,一个股东资格对应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但不存在将多个主体直接对应为一个股东资格,因为这违背了团体内部社员资格与社员权一一对应的基本原理。回到夫妻法律关系,尽管夫妻也是一个共同体,但在法律上该共同体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夫妻各自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在法律上不存在夫妻结合体可独立取得股东资格,进而出现所谓的“夫妻股”。而且,在公司内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虞政平法官明确指出的,“从根本上讲,即便夫妻财产一体化,但这也完全不能等同认为,夫妻公司原本两个自然人股东即应视为一个股东主体,人们显然不能将财产之共同制与人格之同一性相混同,财产一体化与人格一体化显然是两回事,夫妻财产再共有,也不可能将夫妻两人合为一人”。〔31〕可见,从团体法基本原理来看,不存在所谓的“夫妻股”,夫妻一方股权也就不属于所谓的“夫妻股”。
      所以,在夫妻一方股权分割之前,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32〕在《公司法》上就归属于夫或妻一方,这是《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组织结构所决定的,只有登记在册的夫或妻才是公司股东,才享有股权,另一方与公司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享有股权,因为奉行外观主义是团体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四、夫妻一方股权在团体法上行使的法理逻辑
      实践中,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股东配偶行使股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容易让人误解误信为股东在行使股权,影响交易安全与稳定。那么,作为股东配偶能否行使股权?以什么理由行使?行使的效力如何?夫妻一方股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并共同行使?诸如此类的问题,尚须进一步讨论。
      (一)股东配偶无权直接行使夫妻一方股权
      《公司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了股权行使的基本条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所以,根据这一规定,股东配偶无权直接行使夫妻一方股权。但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该股权的行使当然可以委托给股东配偶。不过,股东配偶行使股权,应当以不损害股东的利益为前提,否则这种行使行为无效,即便事先有授权亦是如此。
      如果股东配偶没有得到授权而行使该股权,并据此参与公司集会共同作出公司决议,那么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追认,能否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呢?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不是个体法,一般不存在个体法意义上的追认问题,因为作为团体法的《公司法》对程序要求非常严格,所以,如果股东配偶未被授权而出席公司集会行使作为社员权的股权,并形成公司决议,那么该决议的效力状态不因股东事后追认而发生任何改变,如果恰恰因为股东配偶无权行使股权作出了赞同表决,才使得公司决议形式上刚好符合通过条件,那么该决议自始无效,如果需要,只能重新召开股东会作出新的公司决议。
      此外,与夫妻一方股权行使相关的法律制度还有家事代理权和股权代持,但从家事代理权和股权代持的角度,也不能推导出股东配偶有权行使夫妻一方股权。《民法典》第1060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行使的对象限于家庭日常生活中的事务,而股权行使牵涉外部公司事务,属于经营行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中的事务,不能以家事代理权的名义行使夫妻一方股权,尤其是在夫妻双方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以家事代理权的名义行使另一方名下的股权更不现实,也不符合生活逻辑。
      而股权代持一般是由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当然如果另有约定,也可以由隐名股东行使,但要事先对公司、其他股东披露。如果没有专门约定,一般情况下就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股权,也就是登记在谁名下的股权就由谁行使。所以,即使夫妻之间存在股权代持,股东配偶一般情况下也是不能直接行使夫妻一方股权的。
      实践中,股东配偶转让夫妻一方股权的行为经常发生,那么,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转让股权也是股东的权利,股东配偶无权转让夫妻一方股权,所以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至于受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因为不属于本文的探讨范围,所以就不展开了。
      (二)夫妻一方股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并共同行使
      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部分学者与法官明确主张夫妻一方股权是夫妻共有的股权。〔33〕如果该股权是夫妻共有股权,那么夫妻双方当然都可以享有并行使。但是,这里又涉及一个普遍性问题,即股权能否共有?如何共有?目前,关于股权共有,虽然在我国立法上尚未得到明确承认,〔34〕但主张股权共有者不少,〔35〕而且国外或域外也有相关立法例。〔36〕是故,有必要对股权共有作专门讨论,而且对于夫妻一方股权而言,如果股权可以共有,那么夫妻共有股权毫无疑问是最具正当性的。所以,讨论夫妻一方股权的行使,无法回避股权共有问题。
      假设我们承认股权可以共有,按照《民法典》第297条规定,共有又可以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一方股权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呢?如果是共同共有,没有双方的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法行使股权;如果是按份共有,夫妻双方的股权份额如何确定,是一人一半还是按登记份额计算?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要实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也是困难重重(准用《民法典》第301条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的规定)。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共有股权根本无法行使。如果共有股权不能有效行使,那么公司的内部治理将遭遇到制度性障碍,公司的内部决议有时将难以顺利作出,而这对公司的影响重大,将导致公司经营无法顺利开展,甚至最终形成公司僵局。这也从股权行使这个特定的角度,否定了股权共有制度建构的可行性。
      那么,股权共有是否可以成为一项独立新型的不同于已有的共有制度呢?对此,笔者认为,股权共有无论是从法理逻辑、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都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共有属于个体法上的物权制度,而股权性质上属于团体法上的社员权,《民法典》第310条关于准共有的规定也仅限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共有似有非驴非马、不伦不类之嫌。第二,股权与股东资格是一一对应关系,具备股东资格才享有股权,享有股权也就具备股东资格,但问题是二人以上主体(如夫妻)的股东资格不能确定,因为此二人以上主体在对外关系上毕竟不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法律上不能确定到底谁为股东,谁享有股权,这将导致股权行使上的一系列法律难题。第三,主张股权共有的立法和学说,都会在共有人中间推选所谓的股东代表,由其代表全体共有人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问题是此种情形下,实际上已经发生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为股权共有人与股东代表的内部法律关系,二为股东代表与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前者为民事代理关系,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从严格的《公司法》规范意义上讲,此时只有股东代表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而所谓的股权共有人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37〕而且,如果所谓的股权共有人包括股东配偶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也容易突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股东人数上限规定。最后,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法院都有相当部分裁判明确否认了股权共有。〔38〕
      从私法基本原理来看,共有是独立个体之间对于不动产或动产等的共同所有,而在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地位不是处于所有人的地位,而且社员(成员)资格与社员(成员)权又是一一对应的,财产又是归属于团体本身,所以,在团体内部不存在共有制度适用的空间,共有制度本身很难融于团体法体系之中。不仅如此,实践中,相当部分夫妻关系紧张,甚至名存实亡,强行推定夫妻共有股权,也容易造成股权行使陷入僵局,不利于公司稳定经营。
      而且,在股权登记实践操作中,“市场监管部门为了明确公司的收益分配和责任承担,只允许将一定比例股权登记在一人名下”。〔3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需要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整合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16条规定,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而夫妻结合体本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没有“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也不可能登记为“夫妻股”。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亦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须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40〕也就是说,实践中夫妻二人不会登记在同一股权名下,要么登记一方为股东,要么分别登记为股东,不会登记夫妻共有股权。有学者认为,“在商事实践中,记载于自然人个人名下的股权通常无法体现‘共有’状态,由此导致根据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为个人享有的股权,实则可能是夫妻共有股权的‘名实不符’状态”。〔41〕笔者认为,恰恰相反,这才是“名实相符”,也是《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内在要求。
      此外,有的股权共有论者的观点贯彻并不彻底,他们在坚持非公众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等)夫妻一方股权属于股权共有的同时,又明确承认,“公众公司股权行使应当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证券监管规则的特殊要求。一方面,要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一码通’,不允许多人共有一个证券账户,必须明确由夫妻一方持有股权并完成公示,不考虑出资财产来源及出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公众公司股权的管理性权利和处分权只能由公示记载的股东行使,非公示方不得干涉。但股权转让收益、股息红利可纳入夫妻共有财产”。〔42〕对于公众公司,该论者主张夫妻一方股权由公示记载的夫或妻一方持有,该股权的管理性权利和处分权只能由公示记载的股东行使,同时又承认股权转让收益、股息红利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言下之意,该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可见,在我国当前的私法研究中,整体上缺乏个体法思维与团体法思维的区分,而且个体法思维过于发达,使得个体法制度经常侵入团体法领域,并将个体法制度演绎到极致,人为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制造理论混乱。关于股权共有包括夫妻一方股权共有的认识和处理就是典型一例。如上所述,为了解决夫妻一方股权引发的诸多争议,很多学者从共有角度作了非常细致烦琐的论证。〔43〕不得不承认,这种理论探讨的勇气确实可嘉,但遗憾的是,这恰恰忽略了团体法人成立的目的和初衷,作为典型团体法人的公司,其成立的目的就是削繁就简、提高交易效率,就是刻意为了去除个体法上的代理、共有等制度的羁绊,因为相对于团体法典型代表的《公司法》而言,这些制度是低效率的,如果在股权包括夫妻一方股权的处理上又回到个体法上寻求制度支持,实质上是在走回头路,无异于缘木求鱼。从私法发展历程来看,为什么会出现法人制度,根源上就是共有、代理等个体法制度不足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所以才会在总有(共有的一种)的基础上逐渐产生现代法人。
      总之,笔者认为,夫妻一方股权与普通股权没有本质差别,都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总称,性质上属于团体法上的社员权,不存在夫妻共有并共同行使的情形。但是,必须承认,夫妻一方股权对外转让后的财产对价或收取的股息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可以共同支配、直接分割,因为夫妻一方股权一开始就是以个体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而取得的,而该股权对外转让后的财产对价或收取的股息红利又实现了从团体法(公司法)上的股权到个体法(婚姻家庭法)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回归。从这个角度来看,所谓的股权共有,也只能是共有股权对外转让之后的财产对价或收取的股息红利而已。也就是说,夫妻一方股权通常只能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结纽带,除非股权分割,股东的配偶与公司不发生直接的联系。
      结 语
      夫妻是家庭的基础,而家庭又是社会的细胞,夫妻关系稳定与否,对于整个社会的影响都是重大而深远的。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制日益建立健全,私人财富迅速增长,夫妻一方股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来源,尤其当夫妻都是公司大股东,双方围绕夫妻一方股权争夺而引发的纠纷,正日益成为影响夫妻关系和谐稳定的导火索。外部来看,围绕夫妻一方股权引发的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如何定位夫妻双方在公司法上的角色扮演,如何平衡兼顾夫妻双方合法权益及其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长远利益,也事关公司的稳健持续经营,甚至对整个企业家群体权益保护、实体经济健康发展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对此不能不慎重考虑、充分调研与妥适安排。


    【作者简介】

    林芳,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科研处教师;章光园,法学博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0/27 5: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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