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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克三 :民法典连带责任的内在规定性梳理解析
    【学科类别】民法总则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本文结合国内专家学者的分析,从连带责任的复数之债性质入手,对《民法典》连带责任的内在规定性进行梳理解析。主张应严守连带责任绝对效力事由的法定性,对于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也应严格限定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之内。
    【中文关键字】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
    【全文】


      我国《民法典》的颁行,使散见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连带责任的规定,随法典编纂而体系化,并且填补了之前现行法无连带责任绝对效力的规定。连带责任,若从责任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理解,归根结底是一种连带债务。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虽对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连带责任产生后,责任具体承担需要诉诸相当于债法总则的《民法典》合同编第518条及以下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所以,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并不存在实质法律差异,基于不同事由产生的多数人债务或责任,其核心法律问题是能否成立连带债务(责任),但在连带债务(责任)成立后,连带债务不因其成立事由不同而产生效力差异。[1]鉴于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法定的连带责任实比意定的连带债务更受瞩目,是经常用到的法律概念,本文主要以连带责任表达,并与连带债务同一含义下使用。
      一、连带责任的特点
      《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这实际说出了连带责任与单一之债和其他多数人之债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即:存在二人以上的数债务人,此区别于单一之债;而数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或者说多个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2]债权人可不受限制地选择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进行请求,直到获得全额清偿为止,这又区别于同为多数人之债的按份之债。显然,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而言最为可靠的数人承担义务的方式,[3]实质是以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人的总资产为债权人的债权作共同担保,[4]这样一来,债权人看起来就有如“法律上的老爷”[5],获得了优越的保障。也因为如此,连带责任又存在被肆意滥用、损及责任人的风险,[6]基于民法的个人本位、自己责任的原则,应避免泛化。所以,《民法典》第178条以及第518条第2款均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自由裁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二、连带责任的性质
      民法学上,连带之债性质究属单一说、复数说或折衷说,[7]不无争论,而该等争论也恰是解读连带责任的一把钥匙。
      从历史发展看,连带责任性质之争与把连带关系区分为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观念密切相关,[8]该区分被认为在罗马法上即已存在,后由德国普通法时代的两位学者Keller和Ribbentrop的发掘而被正式提出。[9]其中,共同连带指以合同为发生原因,属于具有多数主体的一个债的关系,即单一之债,主要针对家族共同体或事业共同体所负债务;单纯连带以法律规定为发生原因,属于同一给付或同一目的的数个债的关系,即复数之债,主要针对共同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10]前述二分法,引发了有关连带之债性质的不同学说之争。
      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并未采二分法,且都只规定一种连带之债。《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以单纯连带为原型规定连带之债,偏于复数说;《法国民法典》则是以共同连带为原型,偏于单一说;《日本民法典》一开始模仿法国法,但2017年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作了重大改动,向复数说悄然改变。[11]现代民法学者普遍主张复数说,即认为连带之债实质上是数个债关系的集合[12]——必须说明的是,按19世纪后半叶德国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包括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在内的所有连带之债都被认为属于复数之债。[13]我国学者多数观点认为连带之债为复数之债。[14]基于我国《民法典》对连带之债的具体规定,也被断言系采复数说。[15]
      若将连带之债定性为复数之债,则对连带之债的标的实可脱离共同连带的“同一原因”说,而宜界定为“统一的给付利益”。这是因为,既然为复数之债,其标的实可脱离共同连带的“同一原因”说,尤其现代民法理论认为,连带之债的数债务,发生原因不见得同一,[16]也可以是各种形态的,即各个债务人的债务期限或者条件可以是不同的,债务的额度也可以是不同的,[17]就像德国的有些判例学说主张的,连带债务的发生不以债权人对各单个债务人的请求权建立在统一的债务原因(如同一个合同)之上为要件,请求权也不必以相同的给付为对象,只要涉及的是满足同一给付利益就足够了。[18]换言之,纵使数人并非负有一给付义务,而是基于不同原因,各负有一给付义务,但其中任何一项给付义务之履行,均满足债权人给付利益者,亦成立连带债务。[19]由此,把连带债务标的界定为“统一的给付利益”,可能更接近其复数之债的本质。但这由此也产生了连带责任范围过宽的疑虑,如后详述,这便引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连带责任的效力
      连带责任既为数债务之集合,则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债的关系,必然既有牵连性(对外法律效果的整体性),又有相对独立性,因而连带之债的效力问题较比单一之债复杂,且是核心问题,历来受到债事立法与研究者的关注。[20] 其具体问题有三:一为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如何行使债权;二为单个或任一债务人就其个别债务所生的变更或消灭事项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或全体发生影响,此也被学理称为涉他效力;三为各债务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追偿权。[21]其中,前两者又称外部关系或对外效力,而后一者又称内部关系或对内效力。它们是债权人与多数债务人所存多数之债的连带性与相对独立性之对立统一关系的反映。我国《民法典》对连带责任效力的规定完整包含了上述这些方面。
      (一)债权人的请求权
      按照复数之债说,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对于数债务人享有以同一给付利益为内容的数个并存的请求权,该并存请求权,根据请求权竞合规则,得由债权人自由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实现,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反之,若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之外的原因而消灭时,则仍得行使其他的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即应作此解,即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分之给付,直到实现其目的。[22]
      (二)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涉他效力
      这是只有在复数说下才会有问题。若按单数说,债务关系是单一的,债务人必然“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自然及于其他债务人(学理称绝对效力)。而按复数说,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各负其债务,在债之关系上应有相对独立性,一债人所生事项按理对其他债务人应不生效力(学理称相对效力或个别效力);然而连带债务中的各债务亦非毫无关联,实具有共同的目的,为此,一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也可能及于其他债务人。这就需要法律对于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是否具有涉他效力作出明确。[23]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总体上都认为,各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原则仅具有相对效力,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具有绝对效力。[24]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只有清偿、代物清偿、提存、表示的抵销、债权人迟延以及依双方当事人意思维持绝对效力的免除契约情形,才具有绝对效力,而在所有其他情形,在发生疑问时,仅应发生个别效力。[25]日本一开始模仿法国法,绝对效力的事项广泛,但2017年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作了重大改动,绝对效力事由仅剩下清偿、更改、抵销和混同四项,将履行请求、免除、消灭时效的完成从绝对效力事由变更为相对性效力事由。[26]
      以上立法例为何限制绝对效力的事由,基本点实有两个:其一,唯有使债权人同一给付利益实现的事由,如清偿、抵销和提存等为实现债之目的之积极履行行为,才最适合设定为绝对效力事由。因为这既对债权人有利,也对债务人有利,尤其使债之消灭效果迅即传递及于全体债务人,防止发生重复给付。其二,与同一给付利益实现无直接关系的事项,则被看作是“双刃剑”,或不利于债权人,或不利于债务人,以遵循各多数债本身的相对性原理为妥当。例如,2017年《日本民法典》将诉讼时效从绝对事项删除,即是看到,把诉讼时效作为绝对事由,或则让债权人因连带债务人之一的时效完成而丧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权,弱化连带债务的担保功能;或则对于未受主张的连带债务人而言,有可能在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等效果,不符合债务人的信赖保护。而作为相对效力事项后,看似是对债权人的保障减弱,实则更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27]
      我国《民法典》第520条首次对连带责任的绝对效力事由作出明文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绝对效力事由共包括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和给付受领迟延六项,按照其分款列示的结构,可解读为如下四个类型:[28]其一,履行、抵销和提存,具有完全的绝对效力。如前文已述,这是最适合设定为绝对效力的事由。其二,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具有有限的绝对效力。作此设定的合理性在于,免除仅为债权人的主动行为,并未使得债实现其应有的目的,本不该及于他人,但若如此,势必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后还会向该被免除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追偿,而后者又要转向债权人请求偿还,为避免产生循环之复杂的法律效果,甚至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公平的法律后果,故限定免除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绝对效力。其三,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混同,也为有限的绝对效力。即混同仅在该连带债务人承担份额的范围内使债务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消灭,以不影响该连带债务人仍得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剩余部分的连带债务。可以理解,这也是出于简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考虑,同时兼顾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四,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受领迟延,发生绝对效力。其合理性与债务履行如出一辙。因为在部分连带债务人给付时,如债权人予以受领,本可发生因履行而实现债的目的之情形,故如果债权人因自己迟延妨害了清偿,则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应受有利益(如无需支付延迟利息、要求赔偿增加的费用等)。总之,我国《民法典》如上设定的绝对效力事由,符合连带责任的本质,并有充分的正当性考虑。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民法典》除规定上述绝对效力事由外,并没有明确除此之外的事由是否均具相对效力。为此,学者认为,这或是《民法典》为未明言允许当事人在意定连带之债中约定或排除绝对效力事项留有空间;抑或是存在法律漏洞,且可考虑由司法解释填补。[29]联系前文分析,漏洞说不宜赞同。毕竟既承认数连带之债的相对独立性,就应由法律限定绝对效力事由,而不能留出太多不确定性。就此而言,对于学者早有批评的[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5条,关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解释,实有扩大绝对效力事由之嫌,需加以反思。
      (三)债务人内部的责任份额划分及追偿权
      债务人彼此之间内部关系是因外部关系而引起,即每个债务人都有全额清偿同一给付的义务,并由此,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应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这体现公平原则,意图是在多个债务人之间实现分配正义。[31]对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包含了如下具体内容:
      其一,责任份额划分规则。按照《民法典》第178条及第519条第1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须认识前述“视为份额相同”的均等规则是兜底原则,只有穷尽寻找其他的规则不能时,方能适用。而其他规则应理解存在于为数众多的情形当中,例如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的约定,或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法规定等。此外,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如果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有能力的连带债务人还应对该不能追偿的份额按比例进行“二次分担”。
      其二,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据此,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享有二项权利,即追偿权和相应的债权人的权利,且二项权利的行使条件——追偿权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了自己份额,以及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对抗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都很明确,也容易把握。
      以上二项权利,依德国民法通说,追偿权(其称补偿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是连带债务性质上的当然结果,在连带债务成立之时即已产生,而不是在向债权人清偿之时始告产生;而追偿权人因为清偿而享有的相应债权人的权利,则属于法定让与性质。此二项权利为实际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并行享有,有一项请求权得到实现,另一项同时亦归于消灭,因为此二项请求权具有同一目的指向。[32]我国学者对于二项权利性质的认识也大体相仿,且认为追偿权人承受的债权人权利,有意义的是债权人原拥有的担保物权,对其性质也有称法定代位权,但认为实质也是法定继受。学者强调二项权利应一体适用,遵循四条行使规则:一是追偿权为基础,承受的债权人的债权应受限于追偿权,以服务于追偿权目的实现为依归;二是权利人不能双重获利;三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四是不能加重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负担。[33]总之,二项权利最终目标是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当发生冲突时,不能使追偿权人获得超过本该可以追偿的利益。
      四、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连带责任适用范围就是在法律上界定连带责任的外延,中心问题为是否涵盖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Eisele于1891年提出。他基于当时的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区分理论,主张(真正)的单纯连带债务与共同连带债务都具有债之发生原因的同一性,但如保险人与加害人之间、小偷和过失的管理人之间,他们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建立在完全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债务关系和名义的基础之上,是偶然的服务于满足同一利益,欠缺发生原因的同一性,不是真正的连带债务。[34]从而,引发了把两种责任界定开来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德国民法典》颁布后,由于原因同一说无法解释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保证人等的连带责任,德国学界又提出了目的共同说,后者又衍生出主观目的共同说、客观目的共同说和法律目的共同说,但仍被认为不具有充分的陈述力。[35]现今德国通说为“同一层次说”。依此说,数人得依债权人的选择负担全部给付义务仅是最低要件,为成立连带债务还需要另外一个要件:数种义务必须是“同级别的”或“同顺序的”。[36]换言之,存在终局责任人的共同责任不再属于连带债务,而是属于内部关系上存在让与请求权的不真正连带债务。[37]可见,德国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发展,主要为界定连带责任而展开,实把不真正连带责任排除出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典》颁行前,原《侵权责任法》在特殊侵权责任列举了若干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我国《民法典》延续了这一做法。[38]《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产品责任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第1203条),医疗损害责任中关于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不合格血液责任(第1223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责任(第1233条)等等,都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39] 另外其他部门法,尤其是公司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也明显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5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赔偿,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该规定中公司及无过错发起人与有过错的发起人为不真正连带关系。[40]更颇值关注的是,当公司作为发行人发生虚假陈述时,按照我国《证券法》第85条规定,有过错的董事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性质,若按拟制说或实体说中的组织体说,都不可能是董事与公司共同侵权,董事实为终局责任人,董事与公司应为不真正连带。[41]总之,按照我国《民法典》条文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已然包含在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为《民法典》第518条定义所容纳。
      以上德国民法排除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我国《民法典》包容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是截然相反的两极。这正如学者分析,表面看来,德国民法是用不真正连带理论做“减法”,但其学说和判例实却可将“不真正”起死回生。[42]而我国《民法典》的适用却可能相向而行,最终结果或许无太大差异。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价值,实是基于降低救济不能风险的出发点,在终局责任人的直接责任主体之外,增加间接责任的主体,以有助于保障受害人充分受偿。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情形看似数量繁多,但类型趋于单一,主要是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要求过错第三人与严格责任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类型,所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带来的变化,更多地体现在其扩展债务人范围,而不是增加和丰富责任类型上。[43]因此,不论在范围内还是范围外,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有被规制的价值,而其适用条件的严格法定主义,以及对外效与连带责任无甚区别的特点,也不会引起体系上的混乱。
      我国《民法典》连带债务适用范围包含不真正连带责任,意味着不真正连带责任要一体适用连带责任的效力规则,对此,根据学者的理解也不存在障碍。
      其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与(纯正)连带责任并无实质不同。即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分之给付;同时,一债务人为清偿、以物抵债、提存等满足债权给付时,亦发生绝对效力。须说明的是,对于免除、债权人受领迟延等绝对效力事项,如若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可能会给终局责任者“带来让人无法接受的好处”,但这一批评实际忽略了连带责任的价值始终是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免除和受领迟延恰是债权人自己处分自己权利或其本应负担的风险,与终局责任人无关。因此,把《民法典》第520条关于绝对效力的规定适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会出现负面的结果。[44]借鉴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法时,为将不真正连带债务也统合起来,缩减绝对效力事由的做法,从避免造成统合的实质障碍出发,这还反促进司法严守和一体适用绝对效力事由。
      其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也不像直观的那样不可调和。德国民法排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初衷之一,是担心某些情形下,按照真正连带处理将导致错误的求偿关系的发生。[45]但实际上,即使连带债务内部责任的分配上,也可能是从0到1,既可能不承担责任,也可能承担100%的责任,这属于连带债务消灭阶段的追偿问题,对于连带债务能否成立不发生影响,因而排除求偿权无须借助不真正连带债务思想和制度。例如,在诉讼制度上,允许债权人对任一债务人进行选择,允许择一起诉或同时起诉,但法院判决确定责任主体时,将全部责任施加于其中一人(或直接侵权人,或为特殊侵权责任人,或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较近的一人),明确单向追偿权,这样并未不当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与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设置初衷一致。[46]
      五、部分连带责任
      《民法典》没有部分连带责任的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连带责任业已成为受人关注的问题,且如后分析其实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的问题,因此也需梳理分析。
      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两大司法现象涉及部分连带责任。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部分侵权人只造成部分损害,则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二是1998年首次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现行《证券法》虽然不再采用“负有责任的部分”的表述,但不乏判决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案例,包括判决发行人董事、独立董事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案例。
      关于何为部分连带责任?尚无权威定义。根据前述两大司法现象观察,可以将之简单描述为:该等连带责任中,并非所有责任人对外均承担全部给付义务,而是存在一部分责任人仅需连带承担部分给付义务,但至少有一债务人须承担全部给付义务。这就好比一个大圆套着一个小圆,部分责任人的连带关系被划定在小圆之内。
      对于部分连带的发生原因,杨立新教授曾归纳为三种:即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原因力不等;部分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和具有共同原因力的扩大损害。但实际上,第一种和第二种可分别适用《民法典》第1171条的连带责任和1172条按份责任,第三种可以将扩大损害理解为单独损害,都不导致部分连带。但杨立新教授在同一文中提出的,部分连带责任人与完全连带责任人为不真正连带关系的分析却颇有见地,实说出了比例连带只能建立在不真正连带关系基础上,且其发生根据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源。承接本文前文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判断标准完全纯化为一个简单的技术指标:有无终局的责任人,这也就是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到底是本应由终局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本质上是该当以终局责任人为债务人的单一之债,然而,由于其涉及的侵权行为外溢危害较大,基于降低救济不能风险的出发点,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又将本不具有直接原因力的,负有一定社会安全注意义务人员等,作为间接责任人扩大进来,这后一部分人与终局责任人为不真正连带关系,其对于损害本不是始作俑者,无直接侵害行为,其间接的当为行为也并非能直接避免侵害发生,故当损害赔偿责任数额巨大,而让非终局责任人承受全额连带责任明显有失公平时,本着过错划分思想与责任分担思想,让终局责任者负全责,让间接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和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在一定给付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体现过罚适当,这显然是正当合理的。这不仅使受害人不能受偿的风险降低,还分摊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主体的赔偿风险,提高了经济效率。
      如果前述对部分连带责任的理解可以接受,则部分连带责任适用情形应当更加有限。同时,部分连带之“部分”的切割,实是值得探讨的难点。毕竟间接责任人是不真正连带关系中的“假想敌”,它们的过错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都是事后虚拟的,而不是真实存在的。如果终局责任人不犯错,即使他们“呼呼大睡”,损害也绝然不会发生。
      六、结论
      我国《民法典》已经建立了内在体系贯通的连带责任制度。连带责任的性质采复数之债说,连带责任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与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大体一致。颇值关注的是,我国《民法典》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且,司法实践中部分连带责任的认定,实属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问题,这方面还有待学理的进一步探索,以更准确地理解和运作《民法典》连带责任的内在规定性。


    【作者简介】
    潘克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
    【注释】
    [1] 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31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3页。
    [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7页。
    [4] 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8页。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页。
    [6] 张平华:《意定连带责任的构造与类型》,载《法学》2022年第4期,第102页。
    [7] 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页。
    [8] 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页。
    [9] 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38页。
    [10] 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页;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38~39页;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3页。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9页;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3~34页。
    [12] 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0页。
    [13] 李中原:《连带债务二分法的历史基础》,载《私法研究》第14卷,第90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9页。
    [15] 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5页。
    [16] 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14页。
    [17] 我妻荣:《新订债法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8页。
    [18] 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5~6页。
    [19] 游进发:《连带债务成立规范之逻辑结构》,载《海峡法学》2016年第3期,第72~73页。
    [20] 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
    [21] 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页。
    [22] 参见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12页。
    [23] 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4页。
    [24]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5页。
    [25]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1页;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3~34页。
    [26] 参见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5~36页。
    [27] 参见[日]池田真朗:《民法的精义》,朱大明、陈宇、金安妮、王梓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8页。
    [28] 本段以下分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02~405页。
    [29] 参见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12页。
    [30] 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8页。
    [31] 谢鸿飞等著:《债法总则:历史、体系与功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237页。
    [32]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3~614页;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15页。
    [33] 参见谢鸿飞等著:《债法总则:历史、体系与功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288页。
    [34] 参见张定军:《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505~506页;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39~40页。
    [35] 参见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41~42页。
    [3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9页。
    [37] 税兵:《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实定法塑》,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第129页。
    [38] 谢鸿飞等著:《债法总则:历史、体系与功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250页。
    [3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4页。
    [40] 谢鸿飞等著:《债法总则:历史、体系与功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256页。
    [41]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42] 税兵:《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实定法塑》,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第131页。
    [43] 参见谢鸿飞等著:《债法总则:历史、体系与功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265~266页。
    [44] 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6页。
    [45] 章正璋:《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溯源及其在我国的理念与实践分析》,载 参见《财经法学》2018年第3期,第48页。
    [46] 参见谷昔伟:《论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适用类型及诉讼程序》,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0期,第87页。
    [47] 参见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175页。
    [48] 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175页。
    [49] 税兵:《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实定法塑》,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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