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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斌 张德荣 王静澄 赵宝荣 :转让股权后发现其他股东侵害公司资产,原股东该如何维权?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权转让;侵权之诉;直接利害关系
    【全文】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转让全部股权之后,发现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害公司利益的,原股东不具有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但是如果前述主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股东股权转让价值遭受损失的,原股东有权对前述主体提起一般侵权之诉。
      案情简介
      一、道清选煤公司原股东为李健(持股30%)、通化矿业集团(持股70%)。
      二,2010年10月12日,李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通化矿业集团,股权转让价格系以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
      三、李健在股份转让后发现,在其持股期间通化矿业集团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低价销售精煤等行为侵害道清选煤公司利益,间接造成自身经济损失。2010年12月31日,李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四、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李健已转让道清选煤公司全部股权,丧失股东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前述理由裁定驳回了李健的再审申请。
      五、之后,李健再次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通化矿业集团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进行关联交易,并伙同道清选煤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等行为,导致自己的30%股权价值受损,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通化矿业集团和道清选煤公司对其股权价值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李健的该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其赔偿股权价值损失6900余万元。
      裁判要点
      一、通化矿业集团滥用股东权利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低价销售精煤及伙同道清选煤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等行为导致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健的30%股权评估价值严重偏低,同时李健与通化矿业集团的股权转让的价款系完全参照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因此李健遭受股权转让价值贬损的损害结果是通化矿业集团和道清选煤公司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李健发现自身权益被侵害时,已不具有道清选煤公司股东的身份,故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仍有权以股权转让价值遭受侵害,向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公司直接主张侵权损失赔偿。
      实务经验总结
      “诉讼风云”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公司股东转让全部股权之后,发现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原股东丧失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一般侵权之诉维权,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原股东提起诉讼的案由不能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公司法相关案由,而应该选择“侵权责任纠纷”;在法律的援引上,应援引民法侵权编相应法条。
      2.原股东提起一般侵权之诉维权的,需要严格论证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自己遭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比较稳妥的做法系主张股权价值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此外,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委托专业机构予以审计/评估,并以相应结果作为股权转让价值的依据,将有助于股东日后在该类诉讼中证明前述因果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关于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关联交易、低价销售精煤及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等行为,导致李健的30%股权价值被低估问题。根据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通化矿业集团《收购李健在道清选煤公司30%股权的请示》的批复“收购股权的价格,以中介机构的评估、审计结果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比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与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结果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李健与通化矿业集团股权转让的价款系完全参照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形成。由于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没有作出不公平关联交易、虚增原料煤等影响评估结果的相关数据,股权价值评估中没有剔除以上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同时,该评估报告违背《评估业务约定书》中“根据2007、2008、2009年度审计结果和2010年1—6月中期审计结果,用收益法,预测5年,评估部分股权价值,用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而采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因而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不能如实体现李健的股权价值。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公司在股权价值评估时,隐瞒了入洗原料煤存在不公允关联交易的事实,并将不实的财务资料提供给评估机构,致使李健的股权价值被低估,侵害了李健的合法权益。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公司共同故意实施了不公允的关联交易、虚增原煤入洗量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李健的股权价值被低估的结果是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公司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予以确认。
      三、本案李健是否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从正面对股东如何行使股东权利进行了规范,同时也明确了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属于侵权行为性质,公司和其他股东均可以依法追究侵权股东的责任。但如何追究责任,则需根据具体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条规定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公司,故受害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对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倘若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均在侵权股东的控制之下无法或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以自己的名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李健发现自身权益被侵害时,已不具有道清选煤公司股东的身份,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上述两部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据上述两部法律主张权利的主体,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而与其主张权利时是否仍具有股东身份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从特别法的角度确定了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违法性,并要求该种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需具有股东身份,但并未要求在追究侵权行为责任时侵权人或被侵权人均仍需具有股东身份。故侵权人或被侵权人即使转让了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只要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范对主体身份没有特别要求,均可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中阐明,李健如认为案涉其主张的通化矿业集团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其作为当时道清选煤公司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并给其自身造成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通化矿业集团认为李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健与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6民初5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股东转让全部股权之后,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645号】认为:
      关于东驰公司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后应否裁定驳回其起诉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为有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东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要求,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之后,再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销售公司向徐工汽车公司进行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东驰公司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依据《公司法》第一五十二条及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二
      股东转让全部股权之后,发现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如果原告基于原股东身份对前述人员提起诉讼,主张自身持股期间的分红遭受损失,即使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提起的诉讼系一般侵权之诉,行使权利的依据系民法,法院也会因为原告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从而认为案件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侵权之诉,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原告与案件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进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李健与郝贵东、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4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李健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从李健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看,其主张在其为道清选煤公司的股东期间,公司董事长郝贵东存在对外低价销售公司精煤的行为,给公司和其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而要求郝贵东承担赔偿责任,通化矿业集团对郝贵东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为其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李健是基于其曾为道清选煤公司的股东身份才提起本案诉讼的。而李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其持有的道清选煤公司30%股份全部转让,已不再具备股东资格。股份的全部转让,意味着附着在上述股份上的股东权利亦概括转移至受让人。因李健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亦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及诉权,故李健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李健主张是在其为股东期间发生了上述损失而要求赔偿,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理由是:首先,对于李健提出的公司董事长郝贵东在其持股期间存在对外低价销售精煤的行为,给公司以及作为股东的李健造成了损失而要求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高管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李健并非代表道清选煤公司向公司董事长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公司董事长郝贵东向道清选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李健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已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代表道清选煤公司向公司高管人员提起公司代表诉讼。据此,李健在起诉状中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自己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虽然法律赋予股东可以就高管人员的侵权行为提起股东直接诉讼,但李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与其主张的公司董事长郝贵东上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相关规定,李健在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只能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取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等权利,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而在本案中即便存在李健所主张的公司董事长郝贵东低价销售精煤的行为,首先是对道清选煤公司造成“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李健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与其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因其股权的转让,李健主张的所谓损失与其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就本案而言,基于李健已转让其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虽然李健在起诉状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其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但本案系李健基于其曾是公司股东的身份而对公司董事提起的诉讼,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侵权之诉,故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其与本案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基于前述分析,原审裁定驳回李健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成都仁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伟津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川0132民初2052号】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成都仁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从其诉状陈述及询问陈述来看,原告成都仁明公司认为损害的系其作为被告四川伟津公司股东而享有的股东收益权,故原告成都仁明公司在本案中诉的利益为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有两类,一种为股东直接诉讼,一种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即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这类诉讼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且胜诉利益属于公司。原告成都仁明公司系被告四川伟津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其将四川伟津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被告四川伟津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成都仁明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系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直接损害其股东利益的诉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只能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取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等权利,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被告四川伟津公司的对外合同行为即使存在虚构交易,其行为直接损害的也应当是被告四川伟津公司的利益,仅是间接损害了原告成都仁明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故原告成都仁明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另原告成都仁明公司在询问陈述中主张适用一般侵权关系提起该案诉讼,但本案系原告成都仁明公司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侵权之诉,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其与本案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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