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在蓬勃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风险。然而,互联网金融可能引发的风险及法律问题还未引起足够关注,亟待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探讨。通过对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律防范现状进行考察,发现我国已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了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防范,但是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律防范工作中仍存在一些困境,譬如规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定效力层次亟待提高、规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立法空白亟待填补、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亟待立法规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亟待完善等。为此,需要整合现行金融法规,弥补互联网创新业务法律漏洞,提升金融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借鉴域外互联网金融的先进立法经验,加强对网络信贷、第三方支付和网络银行等不同金融模式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构建互联网金融协调保护机制,以实现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目标。
【英文摘要】At presen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Internet plus finance”, Internet finance is developing vigorously,and it brings a series of risks. However, the possible risks and legal issues caused by Internet finance have not attracted enough attention,and need to be discussed by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al prevention of Internet financial risk,it is found that Internet financial risk has been prevented by criminal,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laws,but there are some difficulties in the legal prevention of Internet financial risk,such as the legal level of regulating Internet financial risk needs to be improved,the legislative gap of regulating Internet financial risk needs to be filled,and the emerging problems need to be solved. Emerging Internet financial services need to be regulated by legislation, and laws on protection of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need to be improved. Therefore,we need to integrate the current finan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make up for the legal loopholes of Internet innovation business, improve the effectiveness level of financial legal norms;learn from the advanced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foreign Internet finance,and strengthen Internet financial regulatory legislation for different financial models such as online credit, third-party payment and online banking.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goal of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legislation of Internet Finance consumer protection,and construct the coordination and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Internet finance.
【全文】
一 前言
何谓互联网金融?当前,学术界与业务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型金融,它依靠云计算、在线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来实现金融服务、信息中介和支付,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成本低、操作简单、参与度高,因而受到广泛青睐,成为增长最快的财务模型。[1]国内最早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的谢平教授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受互联网技术、互联网精神的影响,从传统银行、证券、保险、交易所等金融中介和市场,到瓦尔拉斯一般均衡对应的无中介的所有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以移动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等为核心的现代互联网科技,将对人类金融模式产生根本性变革。[2]学者邓舒仁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精神在金融行业的应用和渗透,是依托互联网技术和思维开展的一系列金融创新,从而形成的新兴金融产品、机构、市场和模式。[3]《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指出:“互联网金融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功能的新兴金融模式。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4]笔者赞同《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广义上的内涵,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企业与金融机构共同开展的支付结算、投资保险理财等一系列的金融活动。在“互联网+金融”时代背景之下,互联网金融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风险。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9》,近一年的时间里,国内6.49亿网民因垃圾短信、诈骗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估算达805亿元。[5]然而,互联网金融可能引发的风险及法律问题还未引起足够关注,[6]并且互联网金融很可能成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7]基于此,笔者拟就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律防范的现状、困境与出路等相关方面开展研究,以期对学术界与实务界进一步研究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律防范有所裨益。
二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现状
当前,互联网金融主要有四种运行模式:一是第三方支付,二是余额宝,三是P2P网贷,四是众筹。何谓互联网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主要是指如下四种风险:一是计算机网络安全风险,二是信用风险,三是系统性风险,四是法律风险[8]。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0)》指出,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9]通说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主要包括刑事法律防范、民事法律防范与行政法律防范。为此,笔者就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现状进行一番梳理。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刑事法律防范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刑事法律防范主要体现如下方面。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了刑事法律防范。《刑法》(2015年修正)第286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又如《刑法》(2015年修正)第287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刑法相关罪名可以适用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譬如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适用于P2P网贷领域的“跑路史”。又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和可以适用于众筹模式方面的刑事犯罪。洗钱罪、信用卡诈骗罪可以适用于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出现的犯罪行为。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民事法律防范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民事法律防范主要体现如下方面。一是通过民事实体法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规制。譬如投资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追究P2 P网贷平台或者部分借款人的一系列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P2 P网贷平台为了获取更多投资人的信任,会将优质借款人的详细信息公布到互联网上,存在泄露优质借款人核心商业信息的极大风险。同时,网贷平台或者部分借款人也有可能隐瞒借款人的真实信息。又如在实体法律方面,可以将借贷民事实体法律适用于网贷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实践中,许多借贷主体间存在约定借贷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的法律风险。根据统计,网贷平台里面有1/3左右的平台收益率超过24%。[10]为此,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法官将会根据《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实体法,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高利率约定认定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是通过民事程序法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规制。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证据,将其适用于互联网金融风险领域。为了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较难分辨和核实原件,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规定电子证据需要进行原件认定,从而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合理规制。三是其他相关法律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风险行为。《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和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进行了周全的规定,一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泄露或者隐私权遭受侵害,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可起诉到法院,互联网金融服务者将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裁。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行政法律防范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行政法律防范主要体现在央行的一些通知之中。譬如针对比特币可能会恶化金融秩序,央行于2014年3月中旬向央行各分支机构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比特币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关闭十多家境内的比特币平台的所有交易账户;禁止国内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替比特币交易平台提供开户、充值、支付、提现等服务,命令他们关闭为15家最大比特币交易平台开立的银行账户,切断金融机构与比特币泡沫之间的联系。[11]又如针对阿里巴巴和腾讯推出的扫码支付和虚拟信用卡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为了确保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安全性”,考虑到目前二维码扫码支付、虚拟信用卡等业务面临着较多的金融风险,并且目前人们对其中的诸多风险不仅认识不足,而且防范的手段也很有限,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于2014年发布《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暂时叫停支付宝、腾讯的虚拟信用卡产品,同时暂停的还有条码(二维码)支付等面对面支付服务。
三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困境
互联网金融是一把“双刃剑”。在积极支持和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其蕴藏的各种风险。尽管我国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了刑事、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防范,但是仍然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规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定效力层次亟待提高
当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的相关法律规定多为指导性文件,并且效力层次比较低,而且比较分散,缺乏系统性。针对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央行先前出台了相互矛盾的指导性文件,最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比特币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并且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比较低。具体而言,一是法律规范与网络金融的发展不相适应,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从法律规范来看,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数据电文”进行规定;2004年出台的《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进行规定;2013年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金融消费”进行规定,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基本带有滞后性。二是指导性文件应时而出,不仅比较分散,而且效力层次比较低下。从指导性文件来看,2001年6月发布了《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5月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针对P2 P业务,银监会于2011年发布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发布了《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加大审核力度 提高管理水平 防范网络信贷平台风险》,国务院办公厅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针对第三方支付存在的风险及其管理问题,人民银行于2010年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2年发布了《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2013年发布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2014年发布了《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7年发布了《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 2018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了《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在我国,法律位阶比较高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然而,上述指导性文件都属于行政指导性文件,位阶本身就很低。
(二)规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立法空白亟待填补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背景下,收发微信红包成为很多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微信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除夕当日微信红包收发总量达10. 1亿次,是2014年的200倍,微信联合京东、泰康、微店等品牌商家共发出了5亿元现金红包;2015年2月18日20: 00至2月19日00: 48,春晚微信摇一摇互动总量达110亿次。2015年从除夕到正月初八,超过800万用户参与了微信抢红包活动,超过4000万个红包被领取,平均每人抢了4至5个红包。[12]2016年,支付宝和央视一起推出“集五福平分2. 15亿现金”、“咻红包”和“传福气”等红包活动。2018年,淘宝拿下央视红包独家赞助,淘宝投入近10亿元用于发红包。2019年的百度春晚红包金额数也是当时的史上新高。但是,微信红包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需要法律防范。譬如《南方都市报》曾经报道了一则消息:佛山周小姐为了秀恩爱,在5月20日给老公发了5.20元红包,事后银行卡被转走1万元。[13]为此,公安部曾经紧急通知:微信红包有风险,尤其是春节期间应防范“微信假红包”,否则导致银行卡被盗,个人财产遭受损失。
微信红包广泛应用的同时,我国立法中却缺乏法律上规制微信红包风险的规定。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生业态,由于法律规范缺失滞后,互联网金融在法律上缺乏应有的规制。譬如诸多新产品领域都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管,导致“互联网金融业务多头管理,监管主体众多,而对网络资金的监管却处于立法真空地带”[14]。因此,我国互联网金融在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下蓬勃发展的同时,应重视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法律的立法完善。目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一种分业监管立法模式,它对互联网金融的混业经营模式显然无以适从”[15]。从实体法上看,对于当前互联网金融诈骗的“重灾区”缺乏专门的立法规制。以P2 P借贷平台为例,它实质上是一种借助网络进行金融业务的活动,其涉及的主体资质、信息披露、风险防范、资金管理等方面缺乏立法上的规制。从程序法上看,目前,互联网金融活动主要是通过电子数据予以记录和保全。然而,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提交与审查等诸多环节却存在立法滞后的局面,尤其是电子证据被篡改与伪造的惩治与监管非常困难。
(三)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亟待立法规制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背景下,阿里巴巴和腾讯推出的扫码支付和虚拟信用卡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突破了传统受理终端的业务模式,其风险控制水平直接关系到客户的信息安全与资金安全。而将二维码支付应用于支付领域有关技术,目前终端的安全标准尚不明确,亟待立法规制。目前,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蓬勃发展,给我国金融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是与现有法律规定的冲突亟待解决。譬如,目前正在兴起的作为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所从事的银行卡收单、网络支付以及其他支付业务等互联网金融业务,与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矛盾。二是立法上存在漏洞。目前,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个人或者中小企业向社会大众筹集资金(譬如有些家属为了亲人治病)的众筹等新型金融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经营罪,却不在《证券法》调整的范围之内。三是需要观察的立法。当前,担保业务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虽然不违反《担保法》现有的相关规定,但是担保业务介入互联网金融业务后如何识别和防控金融风险亟待我们关注。比如,百度高调宣称8%的收益率就遭到质疑,“如果‘百发’是基金产品,据现行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百度这种承诺或预测基金收益的宣传行为涉嫌违规”。分析人士表示,这对后来者也将起到警示作用。[16]
(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亟待完善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亟待完善。自2013年以来,一些知名P2 P网贷(比如人人贷、拍拍贷)平台与网贷第三方服务平台多次被攻击,甚至被黑客敲诈勒索,这些平台被侵权后容易引发集体诉讼,取证很困难,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成本高。[17]当前,我国还缺乏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从实体法上看,当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虽然规定了以网络等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风险警示、安全注意事项、民事责任等信息之义务,但是却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司法解释或者具体规则,并且上述规定根本无法满足网络金融对消费者隐私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权益的保护需要。同时,《民法典》第1194~1197条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并没有解决好网络交易行为中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从程序法上看,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电子证据等新的诉讼程序制度,但是在解决网络金融消费纠纷上缺乏应有的保护。譬如在大数据背景下,互联网金融领域所有投资、借贷等行为在证据上基本上属于电子数据。虽然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种类,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电子数据容易被移除、删改的风险,一旦发生纠纷,须向司法机关提供电子数据。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如何向司法机关证明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存在相当大的困难。
四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出路
2018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强化金融监管统筹协调,健全对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金融控股公司等监管,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18]然而,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进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是一项多方协作、共同作用的系统工程,为此,健全与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已经十分迫切。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立法体系:整合现行金融法规与弥补互联网创新业务法律漏洞以及提升金融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立法先行。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构想。第一,整合现行金融法规。当前,我国的现行金融方面的基本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如下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保险法》、《电子签名法》和《反洗钱法》等。为了避免不同制定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而导致的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需要对上述法律规范进行整合。第二,弥补互联网创新业务法律漏洞。针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新型金融衍生品业务等新领域,通过弥补现行互联网金融法律规范的空白与漏洞,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提供法律保障。第三,提升金融法律规范与指导性文件的层次。在整合现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注重提升金融法律规范的法律层次,尤其是要提升指导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去。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借鉴域外互联网金融的先进立法经验,加强对网络信贷以及第三方支付和网络银行等不同金融模式的监管立法
众所周知,互联网金融是舶来品。针对我国政府与相关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缺乏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域外互联网金融的先进立法经验,加强对网络信贷、第三方支付和网络银行等不同金融模式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监管机制。当前,域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主要采取分类监管的模式,包括第三方支付监管、网络银行监管、网络信贷监管。在监管立法方面,主要立足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对相关制度进行补充与完善,最为重要的是根据网络金融特点,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和细化市场准入规则。我国应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不足的现状,借鉴域外互联网金融的先进立法经验,通过第三方支付监管、网络银行监管、网络信贷监管等分类监管模式和专项立法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一方面,为了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对涉及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尽快启动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的专项立法工作。譬如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交易各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细化主体资质、信息披露、风险防范、资金管理等方面。同时,在笔者看来,我国应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将地方监管和中央监管结合起来,即包括中央与地方的双层金融监管机制。201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随后《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等系列文件先后出台。尤其是2018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均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并且该办法还提出要建立中央与地方双层金融监管机制。笔者认为,在制定双层金融监管机制时,一方面,在中央层面确立统一的监管规定,对中央层面怎么监管、监管范围、监管程度、监管责任等应以明确;另一方面,在地方层面确立统一的监管规定,对地方层面怎么监管、监管范围、监管程度、监管责任等应明确。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针对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保护网络金融消费者实用性不强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非常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该法之中,明确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侵犯消费者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选择权、撤销权、反悔权等内容。具体而言,就互联网金融服务者的义务,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一是信息披露义务。一方面,金融服务者应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做到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确保客户的知情权;[19]另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要求做到清晰、规范、易于理解,杜绝金融机构使用复杂、模糊、隐晦的方式,确保信息披露的有效性。[20]二是风险提示义务。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对产品风险给予明确的提示,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三是格式合同的明示与说明义务。互联网金融服务领域适用的合同一般是电子格式合同,应对重要条款给予重点明示,对专业术语给予解释与说明。四是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义务。互联网金融服务者应当充分保护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隐私权。同时,赋予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撤销权与反悔权。
(四)构建互联网金融协调保护机制: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配合机制与金融消费者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
构建互联网金融协调保护机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配合机制。借鉴域外通行的经验做法,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混业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应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及时调整金融分业监管模式,建立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与政府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形成由政府、第三方机构、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另一方面,构建金融消费者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国人民大学杨东教授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德国、日本的FOS制度和美国、韩国、法国的ADR制度,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探索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21]在笔者看来,互联网金融风险多元化救济解决主要有如下几种渠道。一是通过协商和解。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金融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等,积极引导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理性维权。二是第三方调解。专业化的调解作为国际上流行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高效、成本低、保密等特点,既有别于传统的诉讼、仲裁制度,也不同于信访投诉制度,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22]三是金融争议仲裁。可以发展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在线仲裁解决机制。四是金融争议在线调解。可以发展便民高效、节约成本的在线调解解决机制。
五 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特别是云计算、移动支付、搜索引擎和社交网络等不断发展,将会对人类金融模式的变化产生根本影响。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作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业相互融合之产物,“互联网金融正以其独特的经营模式和价值创造方式,影响着传统金融业务,逐步成为整个金融生态中不可忽视的新型业态”[23]。本文以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律防范为研究对象,希冀借此厘清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律防范实践中存在的困境,进而立足于现实探索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律防范的解决之道,以此实现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目标。
【注释】
[1]张晓彤:《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与防范—评〈互联网金融法律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13页。
[2]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金融研究》2012年第12期,第38页。
[3]邓舒仁:《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文献综述》,《华北金融》2014年第12期,第67页。
[4]《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新华网,http://upload. xinhua08. com/2014/0429/1398760746125. pdf。
[5]参见《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9》,第一范文网,http://www. diyifanwen. com/fan-wen/diao cha baogao/2993434. htm。
[6]吴景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及法律思考(上)》,《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6日,第7版。
[7]高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其法制监管》,《中州学刊》2014年第2期,第32页。
[8]有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主要是指由于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以及投资者的外部法律法规环境发生变化,或者是自身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导致产生负面法律后果的各类风险。参见翁英超《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防范研究》,《福建法学》2015年第2期,第63页。
[9]《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0)》,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 gov. cn/xinwen/2020-11/07/5558567/files/d7ba5445e5204c83b37e3f5e07140638.pdf
[10]翁英超:《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防范研究》,《福建法学》2015年第2期,第35页。
[11]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思考》,《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72页。
[12]《春节800万人抢4000万个红包》,人民网,http://finance. people. com. cn/money/ n/2015/0302/c218900-26617988.html。
[13]《女子发微信红包秀恩爱银行卡万元被盗光》,搜狐网,http://news. sohu. com/20150522/n413522708.shtml。
[14]赵春兰:《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业态风险及法律防范制度构建》,《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10期,第226页。
[15]赵春兰:《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业态风险及法律防范制度构建》,《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10期,第228页。
[16]胡萍:《介入互联网金融担保行业或引创新风潮》,《金融时报》2013年10月24日,第6版。
[17]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思考》,《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75页。
[18]毕晓娟:《政府工作报告互联网金融五年措辞变迁:监管不断健全》,中国网,http://www. china. com. cn/lianghui/news/2018-03/06/content_50666344.shtml。
[19]吴景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及法律思考(下)》,《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2日,第8版。
[20]张蕴萍:《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对策研究》,《理论学刊》2012年第10期,第77页。
[21]吴景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及法律思考(下)》,《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2日,第8版。
[22]施明浩:《金融创新下证券纠纷ADR模式法律问题研究—以调仲对接机制为角度》,《北京仲裁》2014年第1期,第66页。
[23]郑联盛:《中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影响、本质与风险》,《国际经济评论》2014年第5期,第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