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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倩 :《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修改建议
【法宝引证码】CLI.A.4123833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刑法;走私普通货物罪;修改建议
    【全文】


      一、条文内容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二、存在问题
      《刑法》第151条、152条规定了各种走私违禁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制品罪和走私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等。除上述走私违禁品外,走私其他货物、物品,偷逃国家税款的,称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偷逃税款50-2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税款250万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偷逃税款特别巨大的,最高刑期可达无期徒刑。
      但是,本条规定存在如下三个主要问题:
      1、不同的违法行为,同样的处罚方式。
      走私普通货物的违法方式,有低报价格少缴税款,也有偷运入境偷逃税款,但仅以少缴税款的数额多少作为量罚依据,即唯结果论,对不同性质的违法方式,不论是低报价格走私,还是偷运入境走私,只要偷逃税额相同,处罚结果也是一样的,不需要区别对待。如:故意低报价格少缴税款500万元,与偷运入境偷逃税款500万元,原则上处罚结果是相同的。但实际情况是,低报价格和偷运入境,虽然少缴税款相同,危害后果却有本质不同,前者仅仅是少缴税款,后者从海上或者边境地区偷运入境,不仅少缴税款,而且挑战国家的监管底线,其违法性质与虚假申报少缴税款有着根本的不同,理应区别对待,分别处理,偷运入境行为的危害性大,应当处罚更重一些。
      2、同样的偷税漏税,不同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201条规定了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是逃税罪,无论偷逃税款如何巨大,刑法规定逃税罪的最高刑期只有7年;而且,如果当事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逃税罪可以“以罚代刑”。但是,《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当事人进出口货物,采取瞒骗手段向海关申报偷逃税款的,少缴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可达无期徒刑,而且不能实施“以罚代刑”。
      《刑法》第153条与《刑法》第201条的上述规定,都是法律对偷税漏税的处罚,偷逃税务机关征收的国家税款,刑事处罚很轻,且可“以罚代刑”,偷逃海关征收的进出口国家税款,同样都是国家税款,刑事责任却很重,而且不许“以罚代刑”。《刑法》第201条和第153条的两个法律规定,有失平衡。
      3、刑期过重,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对偷逃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如果“过罚相当”,给予适当的惩处,不但可以打击违法犯罪,而且可以挽回国家税款损失,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如果“过罚不当”,也会产生不良的负面影响。
      目前,海关缉私部门查处的走私犯罪案件,每年几千起,其中,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占总数的一半以上。此类案件,基本都是企业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查处一个刑事案件,可能倒闭一个或者多个企业,每年几千家企业因此关门倒闭,这些企业的老板和员工,被处以重刑,成千上万个家庭,也因此支离破碎,同时,企业破产导致大量职工失业,国家再也不能从这些企业征收税款了。
      相反,对低报价格等偷逃国家税款的贸易瞒骗违法行为,如果选择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补缴税款,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但同样可以打击违法行为,还能挽回国家的税款损失,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企业破产倒闭,减少职业失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修改建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建议修改为: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违法方式和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偷运或者携带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情形,可以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伪报、瞒报、藏匿、伪装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情形,可以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海关责令补缴税款,并接受海关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因走私普通货物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偷逃应缴税款被海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四、修改理由
      1、传统走私,仅指违禁品走私和非设关地偷运走私
      违禁品,主要是指毒品、枪支弹药、濒危野生动植物(如象牙、穿山甲、蟒皮等)、国家文物、淫秽物品、假币以及洋垃圾等货物、物品,采用藏匿、伪装、伪报、瞒报或者边境偷运等方法,将上述货物、物品运输、携带进出境的,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罪。
      非设关地偷运,主要是指从我国没有设立海关的地点,将货物、物品从海上或者边境地区偷运进出境,偷运的货物、物品,包括违禁品,也包括普通货物。这些普通货物如果从海关监管渠道申报进口,需要缴纳关税或者进口环节税,偷运进口,逃避了海关监管,偷逃了国家税款,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无论是违禁品走私,还是普通货物、物品的偷运走私,均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前者是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偷运进出境对国家安全、人身健康和生态环境等产生较大危害性,后者是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的普通货物,偷运入境不但偷逃国家税款,还挑战了国家监管底线,导致国门形同虚设。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大,将这种走私行为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打击和惩处,具有合理性。
      2、低瞒报价格等贸易瞒骗,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走私
      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口普通货物,但没有如实申报,瞒骗海关,将导致少缴税款。但这种少缴税款行为,是单纯的偷税漏税,并没有其他社会危害后果。与当事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签订阴阳合同、制作虚假财务凭证等)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逃避缴纳所得税款等违法行为,法律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单纯的偷税漏税行为,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走私,既不是偷运走私普通货物,也不是走私违禁品。对于偷逃所得税款等偷税漏税行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补缴税款,并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如果当事人偷逃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理过两次后,再次逃税的,依法将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最高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事人进出口贸易中的虚假申报,如低报价格、少报数量、伪报原产地、跨境电商虚假刷单、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海南自贸区套代购等,都是海关监管下的企业瞒骗行为,既不是违禁品走私,也不是从边境或者海上偷运普通货物走私。
      如果法律能给企业主管人员纠正错误的机会,让其回归企业继续生产经营,对伪报或者瞒报行为,由海关责令企业补税并处以高额罚款,不但可以挽回国家的税款流失,而且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也实施了惩戒。
      所以,对这种贸易瞒骗偷税漏税的行为,用“以罚代刑”更为合理,如果直接用刑事措施将企业主体消灭,将企业老板长期关押,不但无法挽回经济损失,而且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也会带来负面影响。
      3、海关监管渠道的伪瞒报行为,不会导致系统性的走私风险
      《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不但包含从海上或者边境地区偷运进口普通货物的偷逃税款行为,而且包含从海关监管渠道进口货物的低瞒报价格等贸易瞒骗行为。有人认为,对低瞒报价格等偷逃税款的行为,作为刑事打击对象的主要理由是:如果不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可能会产生低瞒报价格的系统性走私风险,导致低瞒报价格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泛滥,中央财政收入减少。
      其实,上述担心是多余的,系统性风险是不可能发生的。从海关监管渠道进口货物,每一票货物的单证都经海关审核和查验,每一票货物都在海关的严密监管之下进口的。也许,对低瞒报价格等贸易骗骗行为“以罚代刑”,或者减轻刑事打击力度,海关的监管压力会大一些,但系统性走私风险绝不会产生。海关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对进口货物的税款征收,从硬件和软件上都已经建立了一整套严密的监管体系,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款征收可以做到应收尽收。
      例如,在货物进口放行之前,海关建立了一整套税款征收的大数据风险分析布控系统,货物进口放行之后,海关通过报关单的批量复核,进行拾遗补缺,如果批量复核还是没有发现偷税漏税的情况,在后续监管环节,海关还可以对进口企业进行核查和稽查,稽查之后责令补缴所漏税款。即便通过以上监管途径,还不能完全杜绝偷税漏税,海关缉私部门还可以通过情报经营等手段,对偷税漏税的违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从而扼制伪瞒报价格偷逃税款的系统性风险,所以,价格瞒骗等系统性走私风险不可能形成。
      4、重刑打击低瞒报价格走私,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
      目前,海关缉私部门查办的走私犯罪案件,每年稳定在4000起以上,其中,50%以上案件都是低瞒报价格、少报数量、伪报原产地、跨境电商刷单、虚假边民互市等贸易瞒骗行为,这类案件大多数是企业的申报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不但要追究企业的刑事法律责任(判处罚金),而且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单位犯罪偷逃税款500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每一个案件平均1家企业和3个自然人计算,每年至少有2000家企业和6000个企业老板或者高管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企业账户被冻结、账册被扣押、职工工资发不出、老板或者高管被羁押,企业生产经营无法正常开展,案发之后,大多企业很快停产停业、破产倒闭,大批职工失业,被羁押的当事人家庭可能支离破碎,孩子可能无人教育和抚养,老人可能无人照顾和赡养,必然引发诸多不良的社会负面影响。
      相反,对这类贸易瞒骗偷逃税款的案件,如果用行政处罚取代刑事处罚,对企业科处一定数额的罚款,同时责令当事人补缴税款,不但可以挽回国家税款损失,而且对企业的经济处罚,也足以对违法行为起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同时,免除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让其回归社会、回归企业、回归家庭,对经济社会发展能够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同时,司法机关也可以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
      5、发达国家对贸易瞒骗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也是以补缴税款和行政处罚为主
      经查阅、研究欧美国家的案例和法律规定,大部分发达国家,进口贸易企业或生产性企业,如果采用欺诈手段瞒骗海关,用低报价格、瞒报数量、伪报原产地、逃避反倾销税等方式偷逃税款,大多国家采用责令补缴税款和高额罚款的方式,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理,少数国家对瞒骗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最高刑期均未超过三年,而且可以实施“以罚代刑”。
      日本对贸易瞒骗行为的处理方式,也是采取补税和罚款的方式予以处置,韩国法律对贸易瞒骗偷逃税款的行为,设置了刑事法律责任,但可以用罚款代替刑期,最高刑期不超过五年。
      同时,这些国家法律对“走私行为”的界定,基本上都是仅仅针对边境或者海上(非设关地)偷运普通货物,以及偷运或者藏匿违禁品的走私,从海关监管渠道低报价格、瞒报数量和伪报原产地等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走私行为”。


    【作者简介】
    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2/30 8: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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