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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 阳 :论专利法律制度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价值 以《专利法》第二十条为切入点
【法宝引证码】CLI.A.4124329
    【学科类别】专利法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摘要】专利法律制度以鼓励技术创新与实现专利价值为制度目标,通过《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专利申请与专利权行使。专利法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规范必要性,对专利权人的行为模式与专利发明的实施产生积极影响。专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契合专利法律制度的规范要素,通过鼓励专利技术创新、实现专利利益平衡及完善专利契约秩序以实现原则性条款的规范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协调专利许可过程中的利益合理分配,有效平衡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中文关键字】专利法律制度;诚实信用原则;专利价值;利益平衡
    【全文】


      专利法律制度以鼓励技术创新为政策目标,以保护专利权为制度基础。专利申请与专利权行使是专利价值实现的依托,也是专利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内容。2020年《专利法》修订后引入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新增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1]作为专利申请和专利权行使的原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专利法律制度将对专利权人的行为模式与专利发明的实施产生影响。

      专利法律规则与基础条款围绕专利权人为核心,强调保护专利发明的财产权收益。传统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指导原则,对特殊形态的财产权客体缺少宏观适用的一般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规范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不直接针对交易行为中的客体进行规范和调整。专利法律制度在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后,明确该原则的法律地位与专利制度中的功能就是修订后专利法实施的必要前提。专利法律制度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必要性是什么?专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具备契合专利制度的功能预期?对于专利许可交易与专利价值实现等实践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则性条款为是否具有相应的价值?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探讨专利法修订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价值。

      一、专利法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必要性

      专利法律制度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并非知识产权法的首创,商标法律制度早在2013年修订时就于第七条明确了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商标法以保护商标权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立法目的,制度目标的区别显然不能解释专利法律制度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原因。实际上,专利法律制度对于专利确权与专利权行使缺乏统领性的原则规定是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原因。2015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就强调了“为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规制专利申请中的滥用行为,有必要在专利法中增加原则性条款。”[2]在此基础上,专利法律制度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分析需要结合专利法的制度需求。

      (一)专利客体的特殊性

      专利权的客体是无形智力成果中的技术信息,属于具有无形财产特征的知识产权客体。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具有类似于物权法客体即有形财产的经济价值。技术信息在物理特征和法律属性方面区别于有形财产,而专利法层面的确权与权利行使也有配套的制度规定。知识产权制度语境下,通过法律规则明确哪一个研发主体是专利产权人以及通过何种形式可以许可专利技术的使用和分配。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第68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3]专利确权涉及到专利权属的确定性和专利许可的稳定性,专利权行使则要求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对于专利实施有既定预期。这种预期即合法的实施专利而避免专利违法行为。此时就需要原则性条款对于涉及专利客体的预期进行制度性提炼和概括。《专利法》第二十条文本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通过将民法一般原则的直接引入而划定了专利申请与专利实施的合法边界。毕竟,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原则,主要功能即规范和调整民事主体参与民事行为的整体方向和基本边界。[4]

      专利客体的特殊性源于专利技术信息的公共物品特征。专利技术信息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必然导致价值实现的障碍。技术信息作为一类公共物品,在缺失专利法律制度规范的前提下产生经济学领域的负面外部性。经典经济学假说”公有物的悲剧“(Tragedy of the Commons)就公共资源的负外部性做出了经典论述:”公共资源本质上缺失所有权制度的规范,而分享性质的使用导致没有任何主体对资源本身的维持、投入和保护承担责任,最终导致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和价值耗尽。“[5]

      专利客体的价值需要经过评估和确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许可、研发与推广等过程中提供决策依据。从经营学角度,专利价值能够使专利权转化为企业经营的经济效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济效益。[6]然而专利客体的特殊性导致专利价值的评估并不容易。首先,专利发明技术的最终结果与预期目标并不具有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前沿技术领域的研发突破无法通过现有技术进行预测和解释,这就导致专利价值的评估存在不确定性。其次,专利价值的确认为专利权主体的效益最大化服务,而市场化的专利许可也依托专利价值的评估作为交易的前提。从专利权人角度扩大专利价值评估的空间使利益最大化的策略,反而导致专利客体价值确认的失真。最后,专利客体的价值评估需要通过信息搜集和整理而实现,但专利在技术与商业两个领域的周期存在不确定性。专利法律制度的修订和变更又加剧了这一过程的挑战。[7]因此,专利客体的特殊性在专利价值评估和确认的过程中被放大,需要原则性条款进行整体把握。

      专利法律制度通过赋予专利独占实施的法律效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通过专利权的排他效力保障作为专利权客体的技术信息能够得到有序合理的开发和应用的基础。基础之上则是专利权人许可实现专利价值的规则框架,参照合同法赋予专利权人与专利被许可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如何让专利客体在许可过程中得以实现价值?这个问题仅通过强调专利权的保护不能回应专利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对专利实施的需要,对专利价值的评估和确认也不能合理的回应问题本身。专利客体的价值实现应当通过意思表示一致而获得,即民事主体在交易行为中达成合意的一般形式。在此基础上将专利价值趋近于市场的实际需求。考虑到在民事法律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指导和补充合同法律行为。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第153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8]专利法律制度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专利法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许可及一般交易行为的规范和调整需求。

      (二)专利确权中的诚信问题

      专利法明确了专利确权应当通过专利申请而获得。非经专利申请而获得授权不得行使专利的独占排他效力,也就无法获得通过专利许可实现的专利价值。因此,一般专利申请的动机主要是固定研发和创新的特定技术并通过专利申请为后续的专利保护奠定基础。遗憾的是,存在脱离专利法律制度初衷的专利申请行为。利用政策漏洞、骗取政府资助以及套取政府科技补助或奖励资金为目的的专利申请从根本上偏离了专利制度鼓励研发创新的目标。专利确权的不诚信导致专利申请的无效性,在取得专利权之后可能进一步与专利恶意诉讼结合。在专利申请中将现有技术做模糊化阐释,利用专利申请规则的不确定性取得专利权。通过授权后的专利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作为策略,以禁止使用特定技术方案获取专利使用费等不当利益。权利的不确定性与专利法制度创新初探》,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第129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9]

      专利确权中的不诚信以申请行为偏离专利法律制度为结果,而实施行为的专利申请人则具有主观恶意。从条款的构成而言,专利法律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类似于民法体系中的内涵。即要求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主体在技术研发与创新过程中以道德价值为指导,使专利客体的价值实现能够符合专利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具体到专利确权的申请行为中,专利研发人员及专利申请主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主体善意和道德的基本要求,以符合专利法律制度的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取得专利权。

      专利确权的不诚信问题在我国专利申请实践中呈现多种类形式,其中比较突出的是非正常专利申请,也是明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专利申请行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一般通过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规避专利实质审查。恶意申请人此时将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通过专利申请而获得授权,而后再利用确权后的所谓专利对他人进行专利诉讼。专利诉权滥用的防范》,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10期,第25-29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10]类似的,需要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也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申请行为。譬如发明专利申请人向国家专利行政主管机关提交用于申请的虚假实验数据,用于证明其技术特征具有公知领域常识之外的效果,进而获得专利确权。考虑到技术检索难以全面穷尽,作为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缺乏书面资料的有效记载。这就使得恶意专利申请人在明知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前提下向专利行政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获得专利授权。非正常专利申请的危害性在于批量化的专利恶意申请,以获得专利资助与科研奖励为主要目的。

      恶意申请人对专利质量的漠视导致专利申请只存在数量的意义。其中存在的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重复申请提交以骗取专利申请通知为初级目的,以申请通知套取政府补助、项目资格评审为最终目标。这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申请行为扰乱了专利申请程序,影响了专利授权的质量,增加了专利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负担。根据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项调查通报,广州两家公司在七个月时间内申请三千余件专利,其中1009件为同一个发明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这种专利申请从技术研发角度明显背离了科学研发的基本规律,属于不正常专利申请行为。[11]

      对于专利确权的不诚信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制定《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二条在列举了包括“虚假变更发明人”、“倒卖专利为目的”、教唆、诱导等非正常专利申请等专利确权不诚信行为后,以兜底条款行使明确了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专利工作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及相关行为。”[12]《办法》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门规章,实际上是对《专利法》第二十条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专利申请的原则性条款做出申请流程中的细化规定。专利法律制度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为《办法》提供了上位法的体系支持,在制度规范层面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三)必要性的延伸思考

      专利法律制度强调构建专利权人的专有权体系。这意味着专利权人是唯一的专利价值分配主体。专利价值分配的专有法律属性发展到一定程度会阻碍后续的专利研发和创新行为。对于专利法律制度而言,价值分配的垄断性导致技术信息传播渠道的单一和低效率。[13]例如传统的生物制药领域,新药品的专利数量增加会导致专利权属复杂性,影响后续专利研发和专利许可,最终阻碍生物制药行业的发展。结合专利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是:专利法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能够通过规范和影响专利主体的主观意愿而调整和指导主体的行为和结果?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暂时跳出专利法律制度的思维模式,从广义知识产权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区分诚实信用原则所规范和指导的特定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是问题分析的切入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针对不同种类和法律属性的智力成果赋予专有权,最典型的包括独创性表达的著作权、发明设计的专利权以及经营标记的商标权。法律属性和构成特点的区别使以上三种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规范性设计具有很大差异,尤其是权利内容的种类和性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影响,显然能够合理适用于规范商业经营标记的商标法律制度。诚实信用原则之于商标法》,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第42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14]对于著作权法律制度,著作人身权的法定结构也使善意和道德为要素的诚信原则具有指导和调整著作权行为规范的空间。

      对于专利法律制度而言,专利权的财产属性与鼓励创新的制度目标都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进行调整的传统领域。这是专利法律制度引入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有效应对的体系性挑战。如何协调专利权主体、专利被许可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成果的使用需求?如何分配专利许可的潜在经济收益?专利确权、使用、许可以及保护过程涉及到行为主体的主观意愿,诚实信用原则如何协调各个主体的行为以确保专利价值实现和利益平衡?对这些问题的回应是专利法律制度中实现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价值的前提和保障。

      二、专利法制度要素的规范性契合

      专利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其自身的学理基础和制度内涵。《专利法》第二十条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专利法律制度也需要契合专利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制度目标。专利法的核心在于通过制度规则促进科学技术创新,以垄断性专有权保护专利成果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15]就立法目的而言,专利法律制度的创新目标属于一种较高标准的制度设计,而保护专利权则是能够通过专利法规则的实践效力来保障。这就给专利法律制度保留了规则调整和完善的空间。诚实信用原则为对专利申请和专利权行使的原则性规定即是专利法律制度完善且实现效力的例证。

      专利法律制度源起于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案》,经过四百多年的发展历程衍生出不同价值取向的制度性规范要素,包括鼓励专利技术创新、实现专利利益平衡以及巩固专利契约秩序等。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规范要素之间并不具有绝对优先属性,而是统一作用于专利法律制度。伴随专利技术的创新和专利法律制度的完善,专利法之外的原则性条款可以整体或部分的引入专利法律制度。检验的主要方法之一就是分析和评估是否特定规则能够契合专利法律的制度要素。作为《专利法》修订后的原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例外。

      (一)鼓励专利技术创新的契合

      专利法律制度以鼓励专利技术创新为基本制度目标,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充分竞争是创新驱动的主要因素和机制保障。专利法律制度通过赋予专利权,可以从制度设计上排除针对专利实施的侵权行为,通过专利价值的确认与保护来保障技术研发和专利创新的利益。专利审查机制迫使发明人或设计人在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围绕专利进行突破性研发,增加社会层面的实用性功能。[16]对产业研发而言,专利法律制度调整和规范技术创新机制和产业利益分配。

      围绕专利技术创新开展竞争不仅有利于专利权人通过专利法律确认的其私权利益,也是国家政策在宏观层面的必然要求。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第18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17]专利权的保护是专利权人利益实现的制度目标,而科技创新则是增加社会总福利和驱动经济效益增加的政策目的。从这个角度出发,专利法律制度既是权利本位的法律制度,也是具有政策工具属性的规范制度。建立专利法律制度的宏观政策目标在于创新经济发展模式和内容,通过专利技术的公开和推广,促进经济发展和生产效率提升。

      《专利法》第二十条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专利确权的原则性条款,通过对专利申请的规范和调整实现技术创新的制度目标。我国专利申请遵循“申请在先”的基本原则,即先提交专利申请材料的民事主体为专利申请人,享有排除其他同种类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益。这实际上是鼓励专利技术人员提高研发效率并缩短研发时间,通过在时间上先于相同领域技术人员提交申请而固定专利技术的优先性。这种申请规则的制度设计旨在为专利技术人员提供最大限度的申请行为激励,以专利申请的参与数量保障专利申请的最终质量。

      由于专利的研发从申请程序前开始,技术创新需要研发人员、技术设备、物质资料以及研究时间等方面的投入。这就导致专利研发过程存在一个必要的权衡:先申请有利于固定申请流程中的优先权益,但技术本身未必能保证通过专利审查所必须的创新特征;相对而言,充分投入技术研发则有可能导致其他竞争者提前申请,不利于专利权人对于复杂技术的专利布局。

      专利技术的无形特征导致专利客体具有明显的公共物品属性,技术创新的资源投入又容易导致搭便车行为的产生。这种情况的发生不利于专利技术创新的可持续性。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为专利技术的创新提供制度保障。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专利研发人员的主观意愿,以诚信为基础投入技术研发流程,而不以滥用专利申请规则为目标。这样就降低了专利技术研发环节中的搭便车行为,减少了滥用专利规则的发生概率。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专利申请阶段对技术创新做出贡献。通过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特征使社会公众了解技术内容,学习技术信息,有利于同种类技术研发的启发与突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开虚假技术信息或不符合专利审查的技术信息,则丧失了通过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授权的可能性。

      《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专利制度鼓励技术创新的制度目标具有积极意义。区别于传统专利赋权激励创新的思路,诚实信用原则侧重专利技术研发人员的有序竞争。通过原则性条款规定专利申请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了专利申请中的无效事由和恶意行为。以构建专利申请的秩序框架,诚实信用原则以诚信有序的规则设计鼓励专利技术发明人与设计人充分参与到专利研发和申请的整个过程。[18]通过提高研发人员与技术人员在专利制度中的参与程度,增加专利研发主体对专利发明的贡献。

      传统上专利确权对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有直接影响,制度上否定搭便车行为的合法性,在实践中构建了市场交易行为中的准垄断权利。这样的规则设计是专利法律制度解决发明人与设计人投入专利研发与创新的主要方式。然而,专利确权以专利权人为制度核心,以专利被许可人和社会公众为补充。缺乏有效的权利限制情形下,容易导致专利权例滥用的情况。[19]诚实信用原则以规范专利权主体的行为模式为主要方式,以规范专利技术人员的良善意愿为制度内涵,以平衡研发人员与设计人员之间的诉求为基本功能。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导下,专利法律制度能够更为充分的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创新政策。同时,通过遏制专利申请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鼓励专利创新。

      (二)实现专利利益平衡的契合

      专利权的行使以专利实施与专利许可为主要方式,过程涉及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需求。专利法律制度以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整合为基本目标。利益平衡作为专利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之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律制度中需要兼顾的规范要素。

      专利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强调通过法律规则平衡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和社会公众实施专利的公共利益。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是专利实施的保障,也是专利权人持续进行研发活动的制度基础。同时,专利权行使的结果以专利价值的市场化为依托,而专利价值的市场化则需要尊重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专利许可中的双方充分平等协商是促进专利价值实现的市场机制,而专利法律制度则通过利益平衡保障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以及社会公众在协商流程中能够合理的分配专利权行使的利益。

      作为现代专利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之一,利益平衡理论要求协调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和发明技术作为公共物品的社会价值,并运用具体规则合理限制专利权的垄断效力。专利权垄断性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99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20]譬如专利法定期限、强制许可、专利先用权的规定,在保护专利权利的同时以制度规则的行使兼顾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专利法》第二十条强调”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就是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服务于专利权的行使过程。

      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良善意愿的制度内涵要求专利权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兼顾专利被许可方与社会公众的基本权益,尤其是专利许可过程中的利益。专利许可以合同形式为法定要件,专利的价值以合同外观为实现方式。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基础上要求专利权人作为许可方应当以善意为基础,合理的授权专利实施,不能以专利市场价值的取得为理由过度提高专利许可费用。同时,专利被许可方应当在专利许可过程中尊重专利权人的利益实现,坚持专利实施过程中的善意。许可协议有效期间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许可协议届满则尊重专利权的法定内容。

      专利许可过程中的利益平衡一定程度上通过专利权人与专利被许可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来实现。这就要求专利权人与专利被许可人在专利许可过程中秉持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充分且有效的协商专利许可的权利义务。在传统专利法律体系中,这种平等民事主体的协商地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支持。专利权人作为专利法律制度的核心,可以不受限制的决定专利许可的主要内容。专利法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为专利许可提供了规则参照,以他人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作为专利许可过程中的利益组成,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专利权人与专利被许可人充分尊重对方利益需求,协调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保障专利价值、专利功能与社会技术需求的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协调民事主体行为的制度功能是平衡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主要制度依托。在广义民法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鲜明的衡平法特征。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第91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21]专利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平衡也同样适用。专利权人以专利实施为主要目标,而专利被许可人需要专利功能的实现。二者的目标区别导致不同利益的需求,而不同利益实现的过程则产生冲突。诚实信用原则强调主体行为的善意基础,尊重他人利益需求,对利益进行充分合理的再分配,既是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工具,也是利益权衡的结果。

      (三)完善专利契约秩序的契合

      专利契约秩序基于理论层面的假说,即授予专利权的国家与获得专利授权的发明人之间形成关于技术公开与专利垄断的合同法律状态。理论转化为实践则是专利许可转化为契约秩序的市场化。专利契约秩序强调国家承认的专利权人与社会之间签订专利发明使用的特殊合同。[22]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重要权利形态,属于法定的权利内容。专利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专利确权需要通过履行法定的申请程序而授予,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权的产生和确认有着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同时,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必须公开专利的技术特征以满足公开性法律要求,目的在于是相同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能够学习、理解和实施相应专利技术,从而获得专利发明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层面契合专利契约论的基本内核,强调参与交易行为并订立契约关系的民事主体需要秉持诚信精神履行商业道德。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订立有关专利权行使的契约,意味着契约双方都需要恪守诚信并遵守专利法律规则。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应当满足专利法对专利申请之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实质审查标准,以充分实施专利为意思表示,排除滥用专利权的主观恶意。社会公众则应当遵守专利法律规定,尊重专利权行使,通过合法方式获得专利许可。

      专利制度中专利权的授予和专利价值的实现构成了专利契约秩序的内涵,实践中贯彻这种内涵则通过与专利有关的许可行为来实现。《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23]该项新增规定所提及的专利开放许可机制,为技术型企业进行高效的专利许可合同订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以华为、苹果为代表的高科技企业在现有专利技术积累的基础上,既可以选择通过传统专利许可的方式,与潜在的合作企业进行协商达成许可;也可以通过开放许可的模式,申请通过专利行政部门面向潜在的不特定企业推动许可合作。

      诚实信用原则通过附随义务进一步优化以专利开放许可为代表的专利契约秩序。附随义务作为现代合同法发展的趋势之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内容之外产生并发生效力。附随义务存在于合同的不同阶段,包括合同订立、订立未履行、履行以及终止后。专利许可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方承担忠实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等先合同义务,譬如明确专利权合法且权属清晰稳定。专利许可过程中,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人应当遵守许可合同中关于专利许可费用、许可期限、许可方式等具体约定,且不能违反专利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鉴于专利价值不仅包含许可合同中的经济价值,也包括专利实施过程中的社会价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证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方符合对方的合理期待,尊重对方利益。不能仅以专利权保护和专利经济价值为由,限制非专利权主体对专利社会价值的获得和实现。专利许可合同到期终止后,被许可方也应当继续尊重专利权人的权利形式,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三、专利价值实现的规范功能

      专利法律制度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是专利法律体系发展的必然,而实现专利价值则是《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则功能的结果。《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行为以专利申请和专利权行使为主要内容。专利申请通过确权程序获得专利实施的权利基础,专利权行使则以法定的专利独占实施来获得专利权内容。这样的专利权流程将专利价值转化为专利权人的经济效益,并通过专利许可交易的形式实现。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功能以实现专利价值为结果,在专利法律制度中应当围绕专利的经济效益与专利许可交易展开。

      (一)专利经济效益的保障

      经济分析是专利经济效益评估的基础。专利法律制度从专利权人私权保障的法律制度逐步发展为提升专利经济效益的激励制度,也影响了专利法律修订的方向和内容。换言之,专利法中的法律规则需要考虑调整和规范的专利行为是否符合经济标准。这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专利法律制度的政策需求。国家软实力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1期,第3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24]

      专利法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从专利确权角度要求都具备实用性。这就意味着专利经济效益的分析需要着眼于两个层面。首先,专利客体的实用性是专利价值实现的基础。因此,专利法律制度中涉及规范和调整客体使用和许可的法律规定需要确保上述客体实用性,即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相结合。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04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25]另一方面,专利的实施导致专利客体在不同群体之间流转,过程中基于专利客体实用性产生的经济效益涉及专利权人在内的所有主体。合理分配专利客体的经济效益是专利法律制度需要充分考虑的内容,也是规则完善的方向。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专利法律制度的新规则要素,应当具有经济层面调整专利法律行为的基本功能。《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确权和专利权行使作为诚实信用原则指导规范的两个主要内容,要求专利申请和专利许可的具体法律规则要能够体现符合专利法律制度的经济要求,保障专利经济效益的实现。

      对专利经济效益的分析,一般遵循知识产权的经济分析模式。知识产权具有明确的财产权属性和特征,而财产学者认为财产权是一类社会工具,通过制度功能帮助社会群体在交易过程中形成对财产价值的合理预期。[26]财产所有权人以特定的方式处分财产,并阻止他人对其行为的干扰。[27]也就是说,财产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排他性专有权提高财产交易的效率。在理想状态下,达成交易的双方应当对交易行为与交易结果达成合意,即双方都从交易中获得利益而避免损失。问题在于理想状态总是稀缺的,交易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则影响财产的有效使用,最终影响财产价值的实现。

      专利法律制度赋予专利权人对于发明或设计的排他性专有权,在经济学层面提供了一种垄断性的市场交易权利。[28]通过排除搭便车行为对发明或设计的无效结果,专利法律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价值实现的预期。从这个角度出发,专利权人预期的专利保护强度是没有上限的。问题在于专利权保护越强,相同领域中的技术人员从特定专利授权中获得有效信息就越少。技术人员在研发过程中可以低成本利用的信息受专利强保护的影响显著减少。同时,围绕专利技术进行周边研发的过程也会产生侵犯专利权的法律风险,导致技术创新的困难增加和成本上升。

      判断专利权保护强度是否符合社会需要和政策目标,经济分析的思路是评估专利权人的固定成本,围绕专利进行设计研发的难度以及专利权人从更高强度保护中获得的额外收益。[29]用于专利研发设计过程中的固定成本越多,如人员、资料、资金、时间即设备等,则专利权人合理期待的保护强度越高。如果特定专利技术周边研发的难度和成本较低,那么专利权人要求提高专利保护强度的主张就更趋合理。专利法律制度从政策目标出发,需要通过高强度专利保护为专利研发提供充分有效的激励,希望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鼓励专利权人为加快研发创新而增加研发投入。

      专利经济效益的合理分配是专利价值实现的前提。在专利许可等交易模式的背景下,专利权人、专利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等不同主体的利益主张有显著区别。专利经济效益的达成又基于专利许可的稳定。譬如专利许可中许可费的高低一定程度上由专利本身的稀缺性决定,而专利稀缺程度又意味着研发成本的高企。许可费则成为了专利许可达成与否的关键要素。这就要求专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回答下列问题:不同主体如何通过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获得预期的专利经济效益?

      作为《专利法》修订后的新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保障专利经济效益的功能,尤其是该原则在民法中调节交易行为的功能特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合同交易过程中维护了交易安全。交易安全则意味着交易标的价值的实现。这对于以专利许可实现专利经济效益的过程同样适用。

      在一般的合同交易的语境中,合同当事人依赖对方的充分信任而订立合同。只有信任对方诚信义务的履行,各方才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信守义务,不随意寻求其他交易机会。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合同交易行为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通过附随经济利益的交易过程强化当事人的诚实守信理念,督促当事人善意履行合同义务。通过维护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原则降低了交易成本,包括搜集合同当事方的信息成本、谈判协商的成本、监督合同有效履行的成本以及合同违约的损失。

      专利许可过程中存在各类交易成本,包括专利权属的确认、专利许可的协商、专利许可合同的履行乃至专利许可违约责任等。在专利许可过程中有效的交易标准能够最大程度通过规则安排降低和简化交易流程,减少交易环节并降低交易费用。专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设定专利许可交易行为应当遵循的原则性标准,保障专利许可的稳定,实现专利经济效益。

      (二)专利合作机制的实现

      《专利法》第二十条对专利价值实现提供了两个层次的规则保障,首先是要求专利申请与专利权行使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以专利申请人与专利权人为中心对行为模式的正向规定。同时,该条款要求“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则是强调专利权主体以外的权益保护。这说明专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局限于专利权人为规则指向,而是以专利价值的实现为规则优先。不同类型主体在专利价值实现过程中的权益主张服务于专利价值,可以通过合作机制获得专利经济效益。

      传统专利许可是专利实施的具体形式,专利权人对于许可内容、许可期限、许可费用以及法律责任等条款的规定占主导地位,而专利被许可人缺失对等议价空间。专利实施阶段专利价值实现的过程,也是多主体参与的行为模式。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和社会公众作为专利实施过程的不同主体。相对而言,专利合作机制可以通过主体之间协议的方式实现。区别于传统专利许可以专利权的法定授权为基础,专利合作机制以合同为主要形式,要求不同主体之间的实质协商并达成合意。此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专利法的原则性条款可以要求参与专利实施的专利权人与专利被许可人等主体以善意为基础实现专利价值,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下专利合作机制的特殊性。

      作为专利权主体,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对于专利客体的使用具有绝对自主性。即能够不受限制的实施、许可、开发乃至转让专利客体。基于专利权的财产权属性,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法定授予的基础上处分专利客体不需要与其他民事主体充分协商。因此,专利权的行使往往会限制其他民事主体的行为空间。例如独立研发某项专利、测试某项技术的效果以及必要检修而实施的专利可能受到专利权保护的限制或法律风险的承担。[30]在这个过程中,专利权人的权利边界整体上是不受限制的,容易导致权利不合理扩张或权利滥用的结果。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善意内涵,对专利实施与专利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专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专利权人主观意愿的优化做出制度性安排。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良善意愿的行为要求,使专利权人明确到作为专利交易行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实施或许可专利的过中,以符合专利许可习惯和普遍规则的方式充分履行专利许可协议。

      诚然,专利价值实现的经济效益是影响专利主体良善意愿的主要因素。专利价值实现具有双向性,即专利权人通过许可获得经济效益,而专利成果使用者获得使用价值。这在专利价值实现的过程中处于动态平衡的状态,一方行为的收益很可能以另一方行为的损失为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法律制度以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为立法基础,往往不利于专利使用者的需求满足。

      专利法律制度以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专利权人和专利使用者等主体的行为主观标准,本质是以立法形式将专利价值实现的道德标准转化专利行为准则并赋予法定效力。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直接且具有创造性的:一方面,专利法的直接规定了专利权人、专利使用者的行为主观标准,宏观上能够降低专利侵权等行为发生的概率。另一方面,善意为内涵的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财产权属性为核心的专利权是以宏观原则调整微观行为,以抽象法律原则指导具体智力成果的实施。

      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的专利合作机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主体数量和种类较多时,权利义务协商复杂,可能增加合同无法订立的频率和风险。其次,合同形式的要求作为潜在成本,降低主体参与兴趣,不利于扩大主体的参与。最后,达成合意后如何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约定义务的履行,以及由此增加的监督成本。显然,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专利合作机制需要以专利许可规则的方面的细化和完善为依托。

      一个可参照的实践合作机制即开源软件许可协议。开源软件许可协议是一种计算机软件研发人员和用户之间就计算机软件使用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使用义务等内容达成的许可协议。[31]开源许可协议的最大特征是许可协议的多样化,无论从数量还是种类方面都能够为作为被许可方的软件用户提供不同的选择。开源许可协议中的软件在满足协议规则的前提下可以充分使用、修正以及共享。目前开源项目创始组织OSI认证并定义为符合开源许可特征的协议以达96种,其中具有最广泛应用开发且形成较大影响力社区的开源许可协议由9种。[32]

      开源许可协议为被许可方提供较为合理的行为空间,同时鼓励合作行为的发生和维持。著作权许可机制以外的许可方式是开源软件许可协议开发和创新的重点。在著作权法的传统许可机制以外,开源许可协议同样能够实现计算机软件的功能价值。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中,计算机软件曾经同样作为新技术产物的代表进行著作权法律规则的适用讨论。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也通过许可机制得以实现。

      开源许可协议为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提供了助力。开放式协议细化了软件使用的目的和范围,针对性的满足被许可方的差别化使用需求。被许可方不需要对计算机软件整体的使用价值承担协商成本和许可成本,仅需要围绕特定使用目的如共享、修改、测试等承担开源协议中的义务。[33]著作权法的传统许可机制不能担保同等级别的灵活性和延伸性,对于细化的许可使用目的需要以个案方式进行协商,这样就增加了许可的成本。

      参照开源许可协议构建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的专利合作机制,能够最大化专利价值的实现。市场交易机制是实现有价物价值的最佳方式,交易过程的达成有赖于合理的成本。开放式的许可协议可以细化专利许可的具体目的,明确许可费用和授权模式。开放式的协议结构能够为专利被许人提供最大程度的选择空间,也就增加了专利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合作的可能性。如果说计算机软件开源许可协议对著作权许可制度的最大贡献,在于提供了传统著作权许可机制之外的机制选择。那么专利法律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专利合作机制提供了原则性规定作为制度依托,能够为类似的开放式许可协议提供规范支持,最大化专利实施的经济价值,协调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等参与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

      专利合作机制侧重各主体之间的现实需求,兼顾专利价值的合理分配。这一点并没有否定对专利经济效益的保障。诚实信用原则首先确保专利权人、被许可人和社会公众的合理利益充分实现。在利益实现的基础上,专利交易行为通过行为当事方恪守信用、遵守交易惯例以及符合商业道德的行为标准而降低交易成本。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具有的降低交易成本、减少谈判和起草合同费用、减少行为风险以及构筑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等优势都直接作用于专利合作机制。因此,专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鼓励专利许可、增进专利价值实现,促进专利技术信息的传播和专利社会价值的普及。

      四、结语

      专利法律制度以鼓励技术创新与实现专利价值为制度目标,通过《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专利申请与专利权行使。专利法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规范必要性,对专利权人的行为模式与专利发明的实施产生积极影响。专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契合专利法律制度的规范要素,通过鼓励专利技术创新、实现专利利益平衡及完善专利契约秩序以实现原则性条款的规范价值。围绕专利价值的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承继民法中协调民事主体行为并合理分配利益的规范功能,以善意为基础调整专利许可交易的整体过程。诚实信用原则协调专利许可过程中的利益合理分配,有效平衡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以及社会公众在专利许可交易稳定的基础上获取预期的经济效益。专利法律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原则性条款和诚信内涵构建有利于专利价值实现的合作机制,提供符合专利法律制度的规范价值。

      

     


    【作者简介】
    孙阳,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副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1]《专利法》第二十条。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5年12月3日,www.gov.cn/xinwen/2015-12/03/content_5019664.htm ,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10日。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第68页。

      [4]王利明:《论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分》,载《江汉论坛》2019年第3期,第131页。

      [5]罗纳德·H科斯著:《财产权利与制度边权》,刘守英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版,第73-74页。

      [6]William J. Murphy, John L. Orcutt, Patent Valuation: Improving Decision Making through Analysis , Wiley Finance Publication, 2012, pp.8-10.

      [7]Ted Hagelin, “Valuation on Patent License”, Tex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ournal, Vol.12, Issue 3(Spring 2004), pp.428-432.

      [8]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第153页。

      [9]徐棣枫:《权利的不确定性与专利法制度创新初探》,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第129页。

      [10]宁立志、宋攀峰:《专利诉权滥用的防范》,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10期,第25-29页。

      [11]《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广东省涉嫌非正常专利申请情况的通报》,国知办函管字[2018]611号。

      [12]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2021年3月13日,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1-03/13/content_5592724.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10日。

      [13]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页。

      [14]张玉敏:《诚实信用原则之于商标法》,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第42页。

      [15]冯晓青:《专利法利益平衡机制之讨论》,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59页。

      [16]Robert P. Merges, “The Trouble with Trolls: Innovation, Rent-seeking, and Patent Law Reform”,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24, Issue 4(Fall 2009), pp.586-1592.

      [17]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第18页。

      [18]Christine Greenhalgh, Mark Rogers, Innov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conomic Growth,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19-20.

      [19]Marshall A. Leaffer, Patent Misuse and Innovation, Journal of High Technology Law, Vol.10, Issue 2(2010), pp.143-150.

      [20]徐瑄:《专利权垄断性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99页。

      [21]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第91页。

      [22]杨德桥:《合同视角下专利默示许可研究》,载《北方法学》2017年第1期,第57页。

      [23]《专利法》第五十条。

      [24]吴汉东:《国家软实力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1期,第3页。

      [2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04页。

      [26]Joseph William Singer, “The Rule of Reason in Property Law”, U. C. Davis Law Review, Vol.46, Issue 5(June 2013), pp.1391-1395.

      [27]王铁雄:《洛克与美国财产法个人自然财产权观》,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7页。

      [28]林秀琴:《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专利制度的利弊》,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8期,第111页。

      [29]William M. Landes, Richard A. Posner,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elknap Press, 2003, pp.364-366.

      [30]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与绩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31]David Mcgowan, “Legal Implications of Open-source Software”,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Vol.2001, Issue 1(2001), pp.241-242.

      [32]张平、马晓:《共享智慧——开源软件知识产权问题解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33]Brian W. Carver, “Share and Share Alike: Understanding and Enforcing Open Source and Free Software Licenses”,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20, Issue 1(2005), pp.446-449.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3/7 13: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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