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2016年的日本债法改正对“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情形的效果”这一问题重新进行了审视,形成了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本文以《基本方针》为起点,沿着法制审议会的审议进程,考察了对这一问题的修法过程。修法的争议点主要是:其一,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返还清算规则是否需要另立一套不同于现行不当得利法的规则;其二,在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基础上,返还清算(主要是价额返还)的范围和基准时如何确定、理论依据为何、是否需要将无效原因作为特别的考虑因素;其三,孳息、使用利益和利息的清算应当如何规定;其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能力人的返还义务范围是否要设置例外不予以保护的规则。最终的改正法案对返还清算规则采取了概括性规定,并将部分争议搁置,交由未来的解释论处理。尽管如此,参考审议过程的讨论,仍然可以从类型论的视角理解《日本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并重新审视日本的不当得利理论。
【全文】
第一章 前言
2009年11月,法制审议会就民法(债权关系)改正事项设立了民法(债权关系)改正部会,并在此后的五年间持续进行着民法(债权关系)改正的审议。法制审议会在2011年4月决定了《关于民法(债权关系)改正的中间论点整理》(以下简称“中间论点整理”)。[1]在2013年2月决定了《关于民法(债权关系)改正的中间试案》(以下简称“中间试案”)。[2]又经公开讨论和进一步审议,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了《关于民法(债权关系)改正的纲要案》(以下简称“纲要案”)。同年2月24日,法制审议会的总会依照纲要案决定了《关于民法(债权关系)改正的纲要》。[3]同年3月31日,内阁会议决定了《关于民法(债权关系)改正的法律案》(以下简称“改正法案”),并在同年提交到国会定期会议上。[4]之后,改正法案一直处于未予审议的状态,2016年11月后审议(再次)开始,改正法案的诞生可谓近在眼前。
本次改正计划对债之关系,特别是以契约的规定为中心,重新进行审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法行为基本被排除在讨论对象的范围之外。然而,在改正工作中,就“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情形的效果”进行探讨后,提议设立如下新的不当得利规则:
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恢复原状义务)
1.基于无效行为之债务,因该债务的履行而受领给付者,负有向相对人恢复原状
的义务。
2.不论前项规定,基于无效的无偿行为之债务,因该债务的履行而受领给付者,
于受领给付之时不知该行为无效的(受领给付后依前条之规定被视为自始无效之
行为者,得于受领之时撤销该行为的),于因该行为所受领之现存利益的限度内
,负返还义务。
3.不论第一款之规定,行为时无意思能力者,于因该行为所受领之现存利益的限
度内,负返还义务。行为时为限制行为能力者,亦同。
从该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所能解读的改正要点有:①在法律行为无效的场合,给付受领人原则上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②作为例外,在无偿行为无效的场合,给付受领人在受领时对无效或可撤销之可能性为善意的,返还义务的范围被限缩到现存利益,即可以承认其得利消灭抗辩;③不仅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能力人的返还义务也被限缩于现存利益。
该改正案第121条之二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场合的给付清算问题。这相当于类型论下给付得利的主要部分。而且①和②的内容也与类型论过往所主张的观点相对应。[5]可以认为,本次改正遵循了类型论的思考方法,新设立了给付得利主要部分的特别规则。应该说,这是迫使对不当得利整体的体系性理解重新进行思考的重大改正。
因为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仅作了概括性规定,对于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的给付清算,存在不少难以直接解读出具体结论的问题。但在审议的过程中,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讨论后的结果是搁置了明文规定的做法,但也提出了许多解释的着眼点和应检讨的课题。事实上,为处理这些课题,在《消费者契约法》2016年的改正中,就“行使撤销权的消费者的返还义务”新设了特别规则(《消费者契约法》第6条之二)。
在此,本文作为讨论改正后不当得利法的总体情况的基础性研究,[6]通过对本次改正审议过程的细致考察,以期明确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的含义以及遗留的课题。
第二章 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的立法提案
——债权法改正的基本方针
在法制审议会的审议之前,于2009年,以民法学者为中心的民法(债权法)改正研讨委员会发表了《债权法改正的基本方针》(以下简称《基本方针》)。[7]由于该提案成为日后法制审议会审议的基础,故先明确其内容。
一、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首先,《基本方针》【1.5.51】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建议作出如下规定:[8]
【1.5.51】(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
〈2〉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履行时,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已经履行的给付。
〈3〉于〈2〉情形下,在相对人不能返回所受领的利益时,相对人负价额返还义
务。
〈4〉于〈2〉〈3〉情形下,相对人不知法律行为无效而受领给付时,相对人于
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5〉〈4〉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为双务有偿契约的情形。但是,不知法律行
为无效而受领给付者,就相对人基于该法律行为给付或者应当给付的价值为限,
负〈3〉的价额返还义务。
(1) 规定的必要性
(a)否定履行请求权与承认返还请求权
根据《基本方针》的解说,“为了让一般市民也能理解民法,而不仅限于法律专家”,“妥当的做法是,应当提示出法律行为无效(包括因撤销而溯及无效的场合)具体有何意义,明确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权并不发生,进而不能请求履行,以及明确无效时受领的给付应当返还”。[9]规定〈1〉和〈2〉的必要性正基于此。
(b)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对此,存在争议的是,是否就返还义务的范围设置具体的规定。
(甲)[10]予以具体规定的反对案
实际上,在《基本方针》的讨论过程中,“有强烈的反对意见主张,只规定〈1〉〈2〉这样原则性规定,对于设置像〈3〉以下的具体规定,存在疑问”。这是基于如下考虑:
第一,作为现行法的解释论,虽说类型论已经成为当下的通说,但在诸多方面仍有争议分歧,(若采取了此种做法)就是在难说具有(法律)安定的情况下采纳了不当得利学说中的一种观点。
第二,设置如此规定的结果是,现行民法(以下简称为“现民法”)第703条和第704条丧失了重要的适用范围。在此情形下留下了一个问题,即给付得利类型以外的不当得利规则是否按照现民法的原有思路进行适用。
第三,根据法律行为类型的不同或者无效、可撤销原因的差异等,各种情形下的法律效果可能会有差异。
(乙)予以具体规定的赞成案
但是作为结论,从下述考虑来看,《基本方针》“在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效果的本节中,明确基于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是有充分理由的”。
第一,若不规定具体的法律效果,最终仍无法知道法律行为无效时何种救济得到承认,仅抽象地规定给付返还请求权并没有实益。
第二,就现行民法的解释论,学说上主流的观点是,法律行为无效及被撤销的情形下并不应原封不动地适用现民法第703条和第704条。在这样的状况下,若不加以规定,就会欠缺法律适用的透明性。[11]
(2)关于返还义务范围的原则性规定
基于上述考量,在〈2〉之下,在法律行为无效但事实上已经履行的情形中,可以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已经履行的给付。这与现民法第703条和第704条的规定方式和顺序不同。在现行法的解释论上,现民法第703条认可了善意得利人责任的减轻,并一般性规定得利人原则上负有依照原样返还所受领给付的义务。因此,“首先,重要的是明确原则性规则是什么”,并以此作为思考基础。[12]
根据〈2〉,在已经给付的利益能够返还的情形下,明确能够请求返还的该利益,在给付标的物的情形下即为该物(原物)。
(3) 给付的利益不能返还的情形
(a)原则——价额返还义务
在已经给付的利益不能返还的情形下,〈3〉建议原则上认可价额返还义务。〈3〉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以物的给付为内容而该物(即原物)在受领人处灭失、损毁的情形,或者根据给付的性质不能返还所受领给付的情形,例如劳务给付。在此情形下,“无论给付受领人对于返还义务的不履行是否有义务违反行为,或者无论在返还义务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时点,给付受领人是否认识到返还义务的存在,原则上都应当负有价额返还义务”[13]。
(b)善意给付受领人——限缩至现存利益
但是,对于不知道无法律上原因的给付受领人,〈4〉承认其返还义务范围的限缩和得利消灭抗辩。这与现民法第703条的规范意旨相同。[14]
(c)关于双务有偿契约的规定
(甲)承认价额返还义务
与之相对,根据〈5〉,双务有偿契约不适用〈4〉,而回到〈3〉的原则,即给付受领人原则上不能免除价额返还义务。如此,在双务有偿契约问题上不承认得利消灭抗辩,这“基本是基于现在学界通说类型论的立场”。[15]
(乙)价额返还义务的内容——以对价为限度
但是,因为“该价额返还义务的依据在于,向对方请求返还自己所给付的利益,却能就自己受领的利益主张得利消灭抗辩这一不均衡格局”,所以根据〈5〉但书,不知道法律上原因而受领给付者负有价额返还义务,该返还义务的限度是自己已经支付的对价或者应支付的对价。[16]
例如,A基于买卖契约向B交付动产甲之后,A以存在错误为由撤销了买卖契约,甲在B处灭失了。①甲的客观价值为50万日元,B已经支付了70万日元价金。在此情形下,根据〈5〉的主文,B可以请求返还70万日元价金,并负有甲客观价值的50万日元的价额返还义务,如此处理并没有问题。
相反,②在B已经支付了30万日元价金的时候,根据〈5〉的主文,B为换取30万日元价金返还请求权,负有甲客观价值50万日元的价额返还义务。
在此情形下,可能有观点提出,B负有价额返还义务的原因在于错误者A,A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但是,暂且不论否认价额返还义务的其他构造是否妥当,不同于这种发生错误情形,前述观点的理论构造不能充分应对无效和撤销的原因是否在A并不明确的情形。
不如,在此情形下,着眼于“B信赖自己通过支付30万日元就可以取得甲所有权”这一事实,进而就可以认为“B在向A支付的对价的限度内负担甲灭失的经济上风险”。〈5〉的但书正是处理此种情形的。[17]
(丙)计算价额的基准时
关于价额返还义务的内容,问题在于应以哪一时点作为价额计算基准。
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应被理解为,如果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或者与自始无效作相同处理,返还义务人原则上“应当恢复到若给付者不为给付时的应有状态”。
例如,卖主A将价值30万日元的标的物甲交付给买主B,甲灭失后,买卖契约被确认无效。于此情形,可以认为,由于A本来可以取回甲,所以①于返还请求的时点,甲的价值上升到40万日元时,B应负有40万日元的价额返还义务;②甲的价值下降到20万日元时,B应负有20万日元的价额返还义务。
然而,价额返还义务不限于标的物灭失、损毁的场合,还涉及一般情形。而且,关于价额计算时也存在各种观点的分歧,因此,这一问题应交给今后的解释论比较合适,特别是在没有提供具体规则之时。[18]
二、基于撤销而溯及的无效——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能力人的特别规则
其次,《基本方针》【1.5.54】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建议作出如下规定:[19]
【1.5.54】(基于撤销的溯及无效)
〈1〉被撤销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
〈2〉在〈1〉情形下,基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欠缺意思能力者的行为而受领给
付时,以现存利益为限度,给付受领人负有返还义务。但是,因自己的过失而暂
时陷入欠缺意思能力状态者,不在此限。
〈3〉在基于行为能力限制或者意思能力欠缺而撤销行为的情形,基于该行为而
受领利益者于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后,知道对给付者负有返还义务,却消耗了所
受领利益时,不适用〈2〉主文的规定。
*在欠缺意思能力状态所做行为之效果为无效的情形,无意思能力的有关规定从
原案中被删除,并新设置了〈4〉。
〈4〉在因欠缺意思能力而行为无效的情形,准用〈2〉以及〈3〉之规定。
在本条中,涉及不当得利规定的提案是〈2〉以下。
(1)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返还义务
现民法第121条之但书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返还义务限定于现存利益的范围内。《基本方针》认为,“就目前而言”“没有修改的特别理由”,故于〈2〉中维持了该条规定。
(2) 无意思能力人的返还义务
(a)新设关于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特别规则
《基本方针》【1.5.09】设置了新的关于意思能力的规定,其建议在欠缺意思能力状态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20]进而,在返还义务范围问题上,欠缺意思能力者应当与限制行为能力者一样减轻责任,【1.5.54】〈2〉正文中对此予以规定。[21]
(b)一时性欠缺意思能力
然而,对于醉酒状态等情形,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可归责于本人(过失)时,则不应认可责任的减轻。因此,〈2〉但书规定,于此情形不能减轻其责任。[22]
(3)知道撤销后负有返还义务而为消耗行为之情形的特别规则
与上述情形相对,〈3〉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意思能力人在行使撤销权后,已经知道自己负有返还义务,却仍为消耗行为的情形下,不能援用返还义务的特别规则。也就是说,其得利消灭抗辩不能被认可。[23]
第三章 法制审议会的审议
现在,让我们依次考察一下关于意思能力的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部分的审议情况。审议可以分为:到决定中间论点整理为止的第一读会[从第1次会议(2009年11月24日)到第26次会议(2011年4月11日)],中间试案阶段的第二读会[从第30次会议(2011年7月26日)到第73次会议(2013年6月18日)[24]],以及此后到决定纲要案为止的第三读会[从第74次会议(2013年7月16日)到第99次会议(2014年2月10日)]。下文对这些审议情况进行概述。
第一节 第一读会的审议
第一读会第11次会议(2010年6月29日)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进行了审议,经过第23次会议(2011年2月8日),于第26次会议(2011年4月11日)确定了中间论点整理。
一、第11次会议
在第11次会议上,事务局根据本文第二章所示的《基本方针》的建议提出了诸多问题。[25]会议围绕这些问题进行了审议。[26]
(1) 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首先,事务局就“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提出了如下问题:
部会资料13—1
第二 无效及撤销
3.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法律行为无效效果的归纳
当法律行为无效时,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不会发生,进而,当事人不能请求相
对人履行基于该法律行为的债务。此外,基于该法律行为已经受领给付时,给付
一方可以请求受领给付人返还。上述内容虽然没有争议,但现民法中没有明确规
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在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①不能请求履行基于
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②已经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履行时可以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对此应该如何看待呢?
(2) 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在基于无效契约而已经给付的情形下,给付一方可以请求返还,但对于该返还请
求权的范围,学说上存在各种见解,也很难说确立了判例法理。因此,为了明确
法律关系,提出了如下观点,即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基于无效契约而已经给付时的
返还请求权范围的具体规则。另外,不同于这种观点,也有观点指出,不当得利
学说在各方面都存在分歧,现在就选择其中一个立场,可能有碍于此后展开对不
当得利法的讨论,故其对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予以具体规定的做法持消极观点。对
此应该如何看待呢?
此外,假如设置返还请求权范围的具体规定,有一个如下内容的立法建议可供参
考。对此应该如何看待呢?
甲 受领的标的物可以返还的,应当返还原物。
乙 相对人无法返还所受领利益的,应当返还相应的价额。
丙 作为甲和乙的例外,当无效法律行为是有偿双务契约以外的行为时,相对人
不知该法律行为无效而受领给付的,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义务即可。
丁 无效法律行为为有偿双务契约时,前述情形中应返还的价额,以给付受领人
基于该法律行为应当向相对人给付的价额为限度。
(a)是否需要关于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对于上述问题,在第11次会议上,有意见指出,首先,现民法第703条和第704条所设想的是以一方当事人向相对人单方给付之情形,若双方当事人进行对价性的给付时认可得利消灭抗辩,就不能实现双务契约关系的清算,因而前述条文不能适用于双务有偿契约情形。[27]对于这一点,并没有特别的异议。遵循这样的认识,有意见提出,至少应当明确规定法律行为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要件。[28]
基于上述讨论,有意见认为,如果明文设立这样的给付得利规定,就有必要整理该规定与现民法第703条以下的关系。[29]
(b)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其次,(2)甲以下的观点涉及返还请求权范围,与《基本方针》的建议相对应。对此,首先有观点提出疑问,某些契约类型中是否主张得利消灭抗辩存在问题,将这种契约规定为双务契约和有偿契约中的一个,会有什么不同。[30]与此相对,有意见认为,虽然基本上是双务契约的情形,但单务有偿契约也同样会出现清算问题,有必要处理单务有偿契约这种情形。[31]
此外,有意见认为,无效的原因为无意思能力、暴利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欺诈或胁迫而被撤销等时,即便是有偿契约,也必须返还受领的物或者相应价额、使用利益,这种做法存在问题,[32]应讨论根据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设置相应的免除或缩减返还义务的特别规定。[33]与此相对,有观点认为,这些情形可能通过不法原因给付规定予以处理。[34]
(c)体系定位
除了以上问题,关于契约关系清算规定的体系定位,有观点提出,不应在民法总则中,而应当在契约总则或者各种契约部分设置有关规定。[35]
(2)撤销的法律效果
然后,事务局就“撤销的效果”提出了如下问题:
5.撤销的效果
在基于法律行为而给付后,该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下,给付受领人应返还所受
领的给付。现民法第121条但书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作了限定,
仅须返还现存利益。但是,有关观点认为,该规定过于减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返
还义务,有可能助长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相对人的故意加害行为。
因此,有观点提出,限制行为能力人明知意思表示被撤销后对给付人负有返还义
务,却消耗了所受领的利益,应当不能主张得利消灭抗辩。对此应该如何看待呢
?
(关联论点)
1.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关于此问题,民法第121条但书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义务规定了特别的责任
减轻规则。有观点认为,在无意思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够被撤销的情形下,
该意思表示被撤销后,无意思能力人的返还义务也应当同样减轻,才是妥当的。
此外,有观点提出,和现行法的解释论相同,若维持并明文规定无意思能力人作
出的法律行为的效果是无效的,在无意思能力人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履行而
受领给付的情形下,其返还义务应减轻至同条但书所确定的范围内,才是妥当的
。
对于这些见解,应该如何看待呢?
2.基于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一时性欠缺意思能力之人的返还义务
有观点指出,减轻持续性欠缺意思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义务是适当的,
但没有必要减轻基于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一时性欠缺意思能力之人的返还义务
。
因此,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过失地使自己陷入一时性欠缺意思能力的状态,并在
该状态下作出意思表示的,不应当基于得利消灭而减轻责任。对此应该如何看待
呢?
(a)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首先,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负有返还义务而将利益消耗掉的情形下,不能主张得利消灭抗辩,这与《基本方针》的建议相同。对于这一观点,有反对意见提出,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证明自己不知道负有返还义务存在困难,[36]或者存在对有消费癖好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保护不足等问题。[37]但有意见认为,在这些情形下,如果进一步限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观要件,如具有加害相对人的意思,就存在讨论的空间。[38]
(b)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对此,没有异议的是,无意思能力人的返还义务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样,其可以主张得利消灭抗辩。
此外,有经营者提出,对于基于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一时性欠缺意思能力之人的返还义务,消费者知道自己陷入欠缺行为能力的状态,并利用这种状态而订立契约时,是否不应当基于得利消灭抗辩减轻其返还义务。[39]
二、对中间论点整理汇总的审议
在第23次会议上,通过在“3.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中加入“(1)法律行为无效的归纳”“(2)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并纳入“(3)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吸取第11次会议的意见的形式,提出了论点整理案,[40]并进行了审议。[41]
同时,会议还特别追加如下内容:①关于返还请求权的范围,“进一步讨论,是否应根据无效原因等的性质,设置减轻返还义务的特则,例如欺诈受害人可以减轻返还义务”;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有观点认为,例如,在限制行为能力人撤销意思表示后,其知道自己负有返还义务而将利益消耗掉的情形,以及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存在害意的情形,不能主张得利消灭抗辩。可以沿着这一思路,进一步讨论”。
与此相对,在第23次会议上,有观点提出,应当讨论不当得利法的体系,即是对给付得利和侵害得利进行分别规定,还是在概况性不当得利规定下再进一步区分。此外,有观点指出,给付得利在法律行为不成立时也会成为问题,仅对无效的场合作出特别规定,有点走偏了。[42]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对给付得利和侵害得利此种不当得利法整体理论的整理和问题定位进行明确,只需“明确规定没有异议的法律效果”即可。[43]
除此之外,接着第11次会议中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讨论,有意见认为,有浪费癖好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便知道自己有返还义务仍然忍不住消费的情形也是存在的,故有必要留意到,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不应有所倒退。[44]
三、中间论点整理
在前述讨论的基础上,第26次会议总结出如下中间论点:[45]
关于民法(债权关系)改正的中间论点整理[46]
第三十二 无效和撤销
3.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法律行为无效的归纳
现在解释论上没有异议的是,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下,①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
权不会发生,当事人不能请求履行该债权,②基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履行时,得向
相对人请求返还所提供的给付。沿着对此明文规定的方向,应注意和有关不当得
利规则的关系,[47]并进一步讨论此问题。
(2)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甲 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已经履行时,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所提供的给付。
而根据期望明确该情形下返还请求权范围的观点,是否设置不同于民法第703条
以下不当得利规则的新规定,请进一步讨论。
乙 如果设置上述甲规定,关于其内容,有观点主张设置下文①到③之规定。请
沿着这些观点进一步讨论。
①原则上,应返还所受领之物之时,若该物已经不能返还,应当分别返还其价额
。
②作为①之例外,无效法律行为是双务契约或者有偿契约以外的法律行为时,相
对人不知该法律行为无效而受领给付的,在现存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即可。
③在无效法律行为是双务契约或者有偿契约的情形下,相对人即便不知法律行为
无效,应返还的价额也不缩减至现存利益。但该情形下,应当返还的价额以给付
受领人根据该法律行为应向相对人给付的价额为限度。
丙 除了上述乙所记载的内容,是否进一步讨论,根据无效原因等的性质,设置
减轻返还义务的特别规则,例如减轻被欺诈人的返还义务。
(3)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民法第121条将契约被撤销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返还义务限缩到现存利益的范围
内,但需要进一步检讨的是,是否有必要限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主张得利消灭
抗辩的情形。
关于此种情形之规定的内容,有观点认为,诸如限制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负有返
还义务而将利益消耗掉的情形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存在害意的情形,均不能主张得
利消灭抗辩。但也有意见指出,若限制得利消失抗辩,会导致对限制行为能力人
保护的缺失。[48]因此,请进一步讨论有关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得主张得利消灭抗
辩的情形进行限定的规定内容。
此外,若设置有关无意思能力人的新规定(前记第二十九、3),请沿着将无意
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作相同处理的方向,
进一步讨论。还请进一步讨论,基于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一时性欠缺意思能力
之人是否得主张得利丧失抗辩。
第二节 第二读会的审议
在第二读会阶段,第32次会议(2011年9月20日)、第一分科会第一次会议(2011年11月8日)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进行了讨论;并经过第64次会议(2012年12月4日)、第70次会议(2013年2月19日),于第71次会议(2013年2月26日)确定了中间试案。
一、第32次会议
第32次会议根据中间论点整理,在如下提案的基础上,[49]进行了审议。[50]
部会资料29
第二 无效和撤销
3.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法律行为无效的归纳(略)[51]
(2)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对基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履行时的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作出怎样的规定。
具体而言,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清偿而受领给付者,原则上须返还给付(给
付不能返还时,返还其价额)。是否规定根据受领人的主观状态或者无效法律行
为的性质(双务契约抑或单务契约、有偿契约抑或无偿契约),受领人于现存利
益的范围内负有返还义务。
(3)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甲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自己行为能力存在限制为由撤销法律行为时,关于其返还
义务的限制,可能有如下观点。对此应当如何看待?
【甲案】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基于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所受领的现存利益负有返还义
务,并且不设置例外。
【乙案】原则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基于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所受领的现存利益负
有返还义务,例外地设置不得限缩返还义务的规定。
例外情形诸如:①撤销意思表示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负有返还义务而将
利益消耗掉的情形;②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加害相对人为目的而将得利消耗掉的情
形。这些情形是否规定,需要进行讨论。
乙 在以欠缺意思能力而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情形,行为人在欠缺意思能力状态
下作出法律行为的,是否应设置与前述甲一样限缩其返还义务的规定。
行为人基于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一时性欠缺意思能力的,是否承认其得利消灭
抗辩。
(1)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a)规定之必要性与体系定位
首先,对于规定之必要性与体系定位,在部会资料29补足说明中,沿着第一读会的审议,提议设置关于“基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返还请求权的范围”规定。同时,该规定被定位为“民法第703条、第704条的特别规定”。[52]
对此,在第32次会议上,虽然对于设置规定的必要性没有异议,但与第一读会一样,有观点提出,有必要讨论与不当得利的关系和其他类型。[53]
(b)关于返还请求权范围的原则
其次,根据部会资料29补足说明,没有较大异议的是,作为返还义务范围的原则,①返还原物可能时,得请求返还原物;②不能返还原物且受益人处仍现存与给付相当的价额时,得请求返还价额。[54]在第32次会议上,对此也没有特别的异议。
(c)关于善意受益人的例外——得利消灭抗辩
对此,在原物被消费、转让或者灭失和损毁等情形下,受领的利益已经不存在时,善意受益人得主张得利消灭抗辩。同时,部会资料29补足说明指出,以下几点需要进一步讨论。[55]然而,第32次会议上,没有人对此特别提出看法。
(甲)善意的对象
首先,关于“善意的对象应当是什么”这个问题,过往的观点都认为,导致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原因是善意的。但是,例如,错误的效果为撤销,若对相对人陷入错误状态这一事实是恶意的,则对于在实际撤销前实施的消费等行为,不应允许得利消灭抗辩。对此有必要予以讨论。
(乙)善意的时点
其次,关于“善意的时点应当在什么时候”,有观点认为,只要在受领给付时是善意即可,这也是《基本方针》的立场。但也有观点认为,从规范意旨来看是受益人信赖受领财产为自己所有时,得利消灭抗辩就旨在于保护此种信赖,应在该得利消灭的时点判断受益人是否为善意。
(丙)受益人对得利消灭的归责事由
此外,受益人善意时,无须考虑受益人对得利消灭的归责事由。这是因为“受益人善意时认为所受领的给付为自己所有”,进而“为保护此信赖,在受益人将给付赠与他人或者因自己之不注意而灭失的情形下,应当免除其返还义务”。
问题是,“受益人为恶意却没有归责事由时,其能否以此为由免责”。对此,有学说提出,①在受益人自始恶意的情形下,即便其没有过失,也须负担灭失的风险;②受领后方为恶意之时,a.对于“受益人成为恶意后、将给付作为自己之物同样使用的情形,无论受益人有无归责事由,都须负担灭失风险”,b.对于“以向对方返还为前提而在保管之中发生灭失的情形,若无注意义务之违反,则其无须对灭失负责”。
(d)关于双务有偿契约的原则和例外
(甲)原则——价额返还义务
对此,在双务有偿契约中允许善意得利人主张得利消灭抗辩的观点受到了批评,他们认为受益人无论善意或恶意,原则上都负有价额返还义务。部会资料29中列举了如下两种理由。[56]
第一,例如,AB已经互相履行了二者间双务有偿契约的债务,A的得利已经消灭时,“A以自己的得利已经消灭而拒绝返还,却向B主张返还自己提供的给付,这有失平衡”。因此,即便A为善意,其价额返还义务也存续。
第二,当事人之间负有双务性债务时,“所有人应当在自己的责任内回避自己所有之物的灭失、损毁风险”。[57]
第32次会议上,有观点与第一种思考方向相同,其认为,作为“对价上的牵连关系,在清算情形下也应当得到贯彻”,“为取得契约上利益,应知道自己必须支付对价”。因此,请求返还自己所提供的给付,同时又主张得利消灭抗辩,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合理的失衡局面。[58]
此外,第32次会议上,有观点指出,若认可价额返还义务,有必要讨论①计算价额的基准时、[59]②价额的计算方法。[60]
(乙)规定返还义务上限的可能性
除了上述内容,部会资料29的补足说明中还提出,关于双务有偿契约情形,是否有必要设置价额返还义务的上限。
对此问题,正如《基本方针》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基于双务有偿契约而受领给付的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应以根据该法律行为须向相对人给付的价额为上限。这是“基本合理”的。
但是,在一些情形中应考虑返还现存利益,比如当现存利益高于应向相对人提供的给付时。例如,A以30万日元(实际价值为50万日元)从B处购入标的物之后,又将标的物以40万日元出让给第三人C,而转让价金仍存在于A处。从而,也可采取的观点是,返还义务的上限应为向相对人提供的给付或者现存利益中的更多者。[61]
在第32次会议上,有意见指出,通过与无偿契约对比,可以窥见以约定对价作为上限的理由。首先,在无偿契约的情形下,善意的给付受领人得主张得利消灭抗辩。若不如此,行为人“本就是因为无偿才缔结契约,因契约无效就要负有客观价额返还义务,结果上等同于以客观价值购买”。这种观点是基于不得强迫得利的思想,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中的消极自由,即“没有合意时不能强迫实施交易”。于是,若认为“无偿契约是对价为0的契约”,“为了避免强迫得利,于有偿契约情形,返还义务本身有必要限缩至约定对价的范围”。沿此思路,“对无偿契约和有偿契约情形进行连贯的思考,而不必拘泥于双务契约”。[62]
相对于以现存利益为上限的观点,有观点提出,可以考虑返还代位物和代偿物。[63]
(丙)根据无效和撤销原因的性质而减轻返还义务的可能性
根据部会资料29补足说明,第11次会议上,有意见指出,若无效原因是无意思能力、暴利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欺诈或胁迫而撤销等情形,即便是有偿契约,必须返还所受领之物或者相应价额、使用利益未必妥当,“有必要考虑设置规定,根据无效和撤销原因的性质,免除或减轻返还义务”。故这一点也有必要进行讨论。[64]
第32次会议上,有观点基于相同的考虑,从被害人的立场认为有必要减轻返还义务。[65]
对于该规定的制定方法,有观点提出,例如可以参考《欧洲合同法原则》等的规定,“即使没特别规定,法院也可以斟酌当事人的行为样态或者无效、撤销原因的规范目的,将应返还的得利数额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希望对此种做法进行讨论。[66]对此,也有意见指出,若设置一般性规则,让法官能够像衡量过错一样裁量减轻返还义务,并不妥当。[67]对此反对意见的回应是,此处规定的目的在于,虽然基本规则是无论无效、撤销原因为何,都存在价额返还义务,但根据不同的无效、撤销原因,有必要相应地限缩价额返还义务。[68]
(e)是否需要关于物的孳息、使用利益以及金钱利息的规则
根据部会资料29补足说明,除了返还原物或相应价额之外,有意见指出,是否还应设置基于无效法律行为所受领之物的孳息、使用利益、金钱利息的返还规则,以及关于超额得利的返还规则。[69]
第32次会议上,有意见提出,虽然期望能规定关于物的孳息、使用利益以及金钱利息的规则,但需要进一步讨论这样规定是否正确以及规定的内容。[70]
(f)体系定位
根据部会资料29的补足说明,在第11次会议上,有意见指出,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效果的规定(即法律行为无效时不能请求履行,应当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或相应的价额),设置在民法总则即可,关于契约清算的规定应放置在契约部分。[71]
第32次会议上也再次提出了相同观点。[72]
(2)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能力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
(a)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对此,经过中间论点整理,部会资料29提出了两种建议。甲案主张维持现民法第121条但书,乙案主张例外地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返还义务限制在现存利益范围内。
在第32次会议上,和第一读会一样,有反对乙案的意见认为,乙案欠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73]
(b)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对此,部会资料29建议,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样限缩至现存利益范围内。第32次会议中没有特别的异议。
与之不同的是,对于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一时性欠缺意思能力之人,是否承认其得利丧失抗辩,有意见认为,不应对此情形设置例外规定。[74]
二、第1分科会第1次会议
在第32次会议不久之后,第1分科会第1次会议召开。[75]分科会的定位是对部会所托付的个别论点进行补充讨论,而不作决定。但是,事务局根据分科会的讨论,制作了部会资料,并预计以此向部会报告分科会的讨论情况。[76]为了能在部会上进行有效率的审议,会议将“无效法律行为效果”中的“返还义务范围”问题作为部会的必要准备工作,交由分科会讨论。[77]部会的基本共识是,原则上应承认原物返还以及价额返还义务,在双务有偿契约时也遵循类型论的观点,与解除的恢复原状基本保持一致,双方应互相返还给付。[78]分科会以此为前提,以是否可能设置例外规则为中心进行了研究,进一步讨论了善意受领人的例外。
(1)关于双务有偿契约的例外
对此,分科会首先以如下事项为中心进行了研讨:根据无效、撤销原因的性质,免除或减轻返还义务的可能性;以对价作为价额返还义务上限的可能性。
(a)根据无效、撤销原因的性质,免除或减轻的可能性
对此,以承认此种可能性为前提,存在如下问题需要讨论:基于何种理由减轻返还义务、如何设置规定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减轻返还义务。
(甲)减轻返还义务的根据
应减轻返还义务的情形,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无意思能力人),还需要考虑给付受领人相对于被害者的情形,具体而言即欺诈、胁迫、暴利行为等。[79]
在限制行为能力人情形下,减轻返还义务的根据在于对监护的考虑。然而,与此不同的是,在欺诈、胁迫、暴利行为等情形,其根据在于若按原样负有价额返还义务,就等于实质性强加给受害人契约,无效或撤销就没有意义了。[80]不过,有观点指出,若减轻返还义务的根据仅此而已,则错误情形也应相同处理。若不这样考虑,那么让相对人不得不丧失原有的返还请求权的理由,或许正是在于要考虑相对人的恶意或者可非难性[81]。[82]
(乙)减轻返还义务的规范设置
对此,有提案建议,不设置一般性规则,而针对各个无效或撤销原因作出规定。[83]与此相对,有观点指出,为了细化规则,可先设置一般性规定,即在特定的契约类型情形只需返还现存利益即可,再委诸解释论作业。[84]还有观点指出,若规定过于细致,能否在个案中适当地解决争议存在疑问,[85]也有适用范围受限的问题。[86]
(丙)减轻返还义务的射程
有观点提出,无论如何,有必要列出应讨论的具体清单,明确各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87]然而,有观点指出,在双务契约情形,原则上应当与解除的恢复原状一样,恢复到原本的状态。在民法上,基于上述理由而承认的例外主要就是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有明文规定的话——和暴利行为。[88]与此相对,有观点认为,虽然在民法中规定消费者契约法或者其他特别法上的无效或撤销原因,较为困难,[89]但至少必然会产生“若不采用这种观点,就会改变了民法原则和不符合法理”的问题。[90]
关于暴利行为问题,一方面,有意见提出,有必要论证,在所有违反公序良俗情形中是否只有暴利行为需要考虑,[91]也有意见认为,若存在关于暴利行为的规定,可通过类推适用覆盖到其他须特别保护的公共秩序。[92]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若规定了暴利行为,其与不法原因给付规则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存在疑问。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即便规定在暴利行为情形下受害人只需返还现存利益,在因其他事由而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时,现存利益也无法返还。[93]与此相对,有观点认为,若规定了暴利行为时只需返还现存利益,则解释论上有可能认为该规定的前提是不适用不法原因给付规则。[94]
(b)价额返还义务以对价作为上限的可能性
分科会就此问题展开了如下议论。
(甲)风险移转——过失相抵的构造
首先,有观点认为,若价额返还义务以对价作为上限,可能导致极端的结果。例如,卖主基于错误而将高价的标的物以低价出售,而买主意识到了此问题(但也不构成消极欺诈),此时若像一般情形一样,将价额返还义务之内容限定于对价范围内,就会存在问题。不如在有偿双务契约情形下,根据“风险负担的思想”,以“若标的物在自己处灭失了,则应返还其全部价额”作为原则;再引入“过失相抵的思想”,根据情形——斟酌出卖人可归责的程度——可以减轻返还义务。这种灵活的做法可以得到妥当的结果,在此意义上是一种可能折中处理的提案。[95]尽管这是采用了“过失相抵”的做法,但价额返还义务以不当得利为根据,与损害赔偿的处理方法不同,不要求满足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96]
(乙)价额返还义务以对价作为上限的可能性
在此问题上,有意见认为,从当事人证明的角度看,相对于返还价额(客观价值)的原则,当然原则上以对价为限度。[97]而且,双务有偿契约原则上存在对价关系,物已经灭失时原则上返还已经支付的对价,也并非奇怪之事。进而,有观点认为,在以低价不当购买的情形,若受害人证明了此情形,且相对人对此也是知道的,就符合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将此差额作为损害赔偿处理即可。[98]
对此,基于类型论,“与其说将契约回复原状[99],不如说是消灭契约的效力,建立起互相取回各自所有物的关系”,因此“无论标的物之价格高低,由于这是对方的物,就需要原样返还”,即“如果灭失了,就以价值的形态返还”,“将所受领的价金原样返还”。“这些正是双务契约清算的基本观点”——其根基是价额返还义务旨在回复原权利人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这种以对价作为价额返还义务上限的观点试图提出“如下新理由”:在对价不均衡的情形,特别是以低价购得原本高价的标的物时,“由于买受人缔结了低价的买卖契约,原本以为是买到了低价的标的物,结果却受让了一个高价的标的物。于此情形,若标的物灭失、损毁,买受人必须按照物的价值予以返还,就意味着对其课加了超出原低价买卖契约的风险”,因此“于此情形下,使其在所承受之契约上风险的范围内负有返还义务”。[100]
(2)善意受领人的例外——得利消灭抗辩
在针对善意受领人的例外上,分科会就善意的对象、善意的时点、得利消灭的归责事由三个问题有如下观点。
(a)善意的对象
对于这一问题,有观点指出,以往是将无效、撤销的原因作为善意的对象,或将被撤销这一事实作为善意的对象,如果知道无效、撤销的原因,受领人会尽可能消费或转卖标的物。这就很有可能导致一个重大问题,即受领人能够规避无效和撤销的实质性法律效果。[101]
与此相对,有观点认为,在现实中,能够行使撤销权和契约无效的情形并非那么容易判断,此时——例如,在提供服务性契约中已经受领了部分给付时——若因为知道撤销的原因就必须负担已经受领的部分,是存在问题的,还需要再谨慎一点对待。[102]
(b)善意的时点
对此,有观点认为,受领时为善意,而后又知道了无效、撤销的原因时,既然已经知道自己有可能必须返还所受领的给付,那么若受领人在此期间内消费了给付,则不应允许其返还范围限缩至现存利益才是符合法理的。[103]
(c)得利消灭的归责事由
对此,有观点指出,从类型论出发,无须考虑受领人是恶意抑或善意。受领人善意时,无论如何都可以主张其返还范围限缩至现存利益;而受领人恶意时,即便没有可归责事由,也必须将所受领的给付予以返还。[104]
(3)使用利益
关于使用利益问题,有意见指出,基于类型论,若将使用可能性作为给付予以受领,则应当通过价值补偿的形式用金钱予以返还。这种情形包含在“所给付的东西(給付されたもの)”的应有之义中,不必另作规定。[105]
三、对中间试案汇总的审议
(1) 第64次会议
沿着第32次会议和第一分科会的讨论,第64次会议上提出了中间试案的讨论稿,[106]并进行了审议。[107]
部会资料53
第五 无效以及撤销
1.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履行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包括因撤销而被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债务而
提供给付者,得请求相对人返还所提供的给付以及由此获得的利益;不能返还时
,得请求相对人偿还相应的价额。[108]
(2) 在上文(1)中的法律行为为有偿契约的情形,相对人在受领给付时不知
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对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基于该法律行为已经给付或应给付之
价额或所受的现存利益价额中更多者为限度。但是,相对人欺诈、胁迫之情形除
外。
(3) 在上文(1)中的法律行为为无偿契约的情形,相对人在受领时不知法律
行为无效的,以相对人知道该法律行为无效之时,基于该法律行为所受领的现存
利益为限,负有返还义务。但是,相对人欺诈、胁迫之情形除外。
(4) 作为民法第121条但书的新增规则,设置如下规范:
于欠缺意思能力状态下作出法律行为者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该法律行为所受
领的现存利益为限,负有返还义务。于欠缺意思能力状态下作出法律行为者在恢
复意识能力后,知道该法律行为的,以知道之时的现存利益为限,负有返还义务
。
(a)提案的要点
上述提案的要点总结如下:
(甲)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i)原则
①首先,在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形(包括因被撤销而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履行基于该法律行为的债务而提供给付的,得请求相对人返还“所提供的给付”以及“由此获得的利益”。
②不能返还时,得请求相对人“偿还相应的价额”,即原则上认可价额返还请求权。
(ii)有偿契约情形
③在有偿契约情形,相对人“受领给付时”,不知“法律行为无效”的,②中价额返还义务的范围,以“基于该法律行为已经给付或应给付之价额”或“所受利益现在之价额”中更多者为限度,即以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中数额较多者为上限。其理由在于,相对人(受领人)善意时,其信赖自己“只有负担对待给付义务,才能取得所受领的给付”,如果所负担的返还义务超过了对待给付以及现存利益,其就会遭受无法预见的损害。[109]然而,正确来说,这是以对待给付作为上限的理由,[110]并不适用于现存利益。
④但是,相对人有欺诈或胁迫情形时,不应适用③的规则,而是根据②负有价额返还义务。其理由在于,在此情形下,非常有必要保护受害人,相对人(受领人)既然做了欺诈、胁迫行为,就必须承担更重的义务。[111]
(iii)无偿契约情形
⑤在无偿契约的情形,相对人在“受领给付时”不知“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对人以“知道该法律行为无效之时”,“基于该法律行为所受领的现存利益”为限,负有返还义务。即受领给付时对无效或撤销为善意的,受领人返还义务范围限缩至其知道无效或撤销之时的现存利益。
⑥但是,相对人为“欺诈人、胁迫人”时,不应适用⑤的规则,而是根据②负有价额返还义务。理由在于,对于此种相对人,没有必要保护其信赖(即所受领的给付是自己财产),更有必要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112]
(乙)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⑦现民法第121条但书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所受领的现存利益为限,负有返还义务。该规则被保留。这意味着,采用了上述部会资料29(3)中的甲案,而没有采用乙案(设置例外不认可限缩返还义务情形的规定)。
⑧于欠缺意思能力状态下作出法律行为者和⑦一样,以现存利益为限,负有返还义务。
⑨但是,于欠缺意思能力状态下作出法律行为者在恢复意识能力后知道该法律行为的,以知道之时的现存利益为限,负有返还义务。
(b)第64次会议的审议情况
根据以上提案,第64次会议上就如下问题进行了讨论。
(甲)有偿契约情形
(i)价额返还义务的上限——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作为上限的提案
首先,在关于有偿契约的提案中,③以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中数额较多者为返还义务范围上限的提案,虽然在部会资料29的补足说明中被提及,但在部会审议过程中,因为讨论的是以对待给付为上限的方案,故此处先确认其主要内容。[113]
其所设想的是,现存利益比对价更大,但比客观价值更小的情形(例如,客观价值50万日元,对价30万日元,而受领人将其以40万日元出卖给第三人)。于此情形,事务局方面的说明是,没有必要让受领人取得现存利益。[114]
(ii)将无效和撤销原因纳入考量
对于④中的提案,有观点认为,除了有必要纳入暴利行为,《消费者契约法》的不实告知,或者《特定商业交易法》等法律中,基于保护被害人的思想规定了撤销权,也有必要吸收、规定这些情形。例如,规定为“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一方”。[115]
与此相对,事务局认为,因为暴利行为者对于该法律行为无效具有恶意,不应适用③的规则,而是根据②负有价额返还义务,故落入④的射程。由于③的善意对象为无效的事实(在撤销时即为被撤销的事实),欺诈人或胁迫人虽然知道存在撤销原因,但可能不知道已经被撤销的事实,因此有特别规定④的必要。[116]
此外,关于返还义务的范围,以往的审议中经常讨论是否减轻受欺诈、胁迫者的返还义务。而在部会资料53的提案中并没有提及,而直到审议结束,也没有讨论这个问题。
(乙)无偿契约情形
(i)适用对象
有观点指出,若适用对象为无偿契约,遗赠等单方行为也有必要适用得利消灭抗辩,但这些情形被有关规则忽视了。[117]对此,有意见认为,若有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有必要对单方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债权法改正以契约为中心,从这一视角看,或许更应该讨论特别处理契约清算规则,并规定在契约总则中,而非民法总则中。[118]
(ii)善意的对象
对此,有观点指出,若以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作为善意的对象,即便行为人知道无效或撤销原因而法律行为还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可能存在放任其立即消费,进而无须返还的问题。[119]
(2)第70次会议
顺着第64次会议上的讨论,第70次会议上提出了中间试案的讨论稿,[120]并进行了审议。[121]
部会资料58
第五 无效以及撤销
2.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包括因被撤销而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债务履行而
受领给付者,应当返还所受领的给付以及由此所生的孳息。不能返还时,得请求
相对人偿还相应的价额。
【1.5.51】(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
〈2〉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履行时,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已经履行的给付。
〈3〉于〈2〉情形下,在相对人不能返回所受领的利益时,相对人负价额返还义
务。
〈4〉于〈2〉〈3〉情形下,相对人不知法律行为无效而受领给付时,相对人于
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5〉〈4〉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为双务有偿契约的情形。但是,不知法律行
为无效而受领给付者,就相对人基于该法律行为给付或者应当给付的价值为限,
负〈3〉的价额返还义务。
0
(a)变更的要点
部会资料58的变更之处,具体如下:
(甲)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i)原则
①首先,关于返还请求权范围的原则中,“所提供的给付”变更为“所受领的给付”,“由此所得的利益”变更为“由此所生的孳息”。
(ii)有偿契约情形
③[122]在有偿契约情形,返还范围以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中数额较多者作为上限,而作为其要件,部会资料58将善意的对象从“法律行为无效的事实”变更为“该法律行为无效或能够被撤销的事实”。这是接受了第64次会议上所提出的问题,即“若以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作为善意的对象,即便行为人知道无效或撤销原因而法律行为还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可能存在放任其立即消费,进而无须返还的问题”。[123]
此外,在此问题上,有观点认为,“不应将考虑现存利益数额作为一般性规则”。[124]作为这一观点的体现,部会资料58还附注了另一观点,即“受领给付人基于该法律行为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价额”为限度。这也是接受了第64次会议之前被反复提出的意见。
④删除了相对人为“欺诈人或胁迫人”之时应负有价额返还义务的提案。
(iii)有偿契约以外的情形
⑤以“无偿契约”为对象的例外规则这被改为了“有偿契约以外的法律行为”。这是吸收了第64次会议上的意见。
此外,“善意”的对象从“法律行为无效的事实”变更为“该法律行为无效或能够被撤销的事实”,现存利益的基准时也从“知道法律行为无效之时”变更为“知道该法律行为无效或能够被撤销的事实之时”。
⑥删除了相对人为“欺诈人或胁迫人时”负有价额返还义务的提案。
(乙)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⑦现民法第121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就现存利益负有返还义务。部会资料没有论及维持此规定的建议,这是因为对这一问题无须改变现民法,也就没有提及的必要。
(b)第70次会议的审议情况
(甲)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孳息”
首先,①返还请求权范围的原则中,“由此所得的利益”变更为“由此所生的孳息”。这一变更是否合适,存在疑问。
对此变更有如下说明:若为“所生的”利益,则可较为自然地解读为,不仅包括使用利益,转售利益等所谓超额利益也包括在内。为明确不包含这种超额利益,故限定在“孳息”中。[125]
但是,有意见认为,这可能让人误以为使用利益也不在其中,因此,采用“由此所生的孳息之外的其他利益”或者“其他与使用有关的利益”等表述,既明确地将使用利益包括在内,又符合简明易懂的民法改正方针。[126]
对此,事务局的说明是,没有其他更好的表述方式,“孳息”作为民法上的用语,包括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若所设置的规则要求返还物的价值和“使用利益”,对于像土地这种价值不因使用而发生变化的物还易于处理,对于因使用而发生价值减损的物,根据该物的价值评估时点,若让返还义务人返还使用利益,就可能导致该部分获得重复补偿。因此,由于该问题还须进一步研究,“此处使用孳息这一有解释空间的表述,并委诸以后的解释论予以解决”。[127]
(乙)有偿契约情形——对无效和撤销原因的考量
有观点提出疑问,在有偿契约情形,如果原则上应返还所受领给付的价额,那么对于例如遭受欺诈、胁迫的被害人或者基于消费者契约法撤销契约的消费者而言,是不是过于严苛了。直到第32次会议(以及第一分科会第1次会议),有观点建议,将欺诈、胁迫情形设置为例外,或者考量无效和撤销规则的规范意旨,进而限制返还请求权内容。但是部会资料58没有接受,会议问及了其变更的理由。[128]
事务局对此作出如下说明:虽然“善意”的对象从“被撤销的事实”变更为“能够被撤销的事实”,但并没有意图实质性地改变原规则。根据部会资料53(2)(3)的但书(上文④⑥),欺诈人或胁迫人虽知道撤销原因,但不知道被撤销之事实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因此针对这种情形有必要规定例外规则;与这种做法不同,若将“善意”的对象改为“能够被撤销的事实”,欺诈人或胁迫人就不会成为善意,进而也就没有必要规定(2)(3)的但书(④⑥)。[129]但这仅仅是说明了没有必要像部会资料53一样规定欺诈人或胁迫人返还义务的例外规则,而没有回答规定欺诈、胁迫受害人返还义务之减轻规则的必要性。
同样,也有观点指出,在③中,相对于规定返还义务的上限,若不规定下限的话,在消费者纠纷中可能存在返还义务内容为零的情形。[130]事务局对此作了如下说明:③的意旨就在于,当现存利益比客观价值更小时,返还义务减少至现存利益的范围。故现存利益为零时,零即成为上限,现存利益不存在,即无须返还。[131]但是,③以对待给付(对价)或现存利益中“数额较多者”作为上限,若现存利益为零,则应当以对待给付(对价)的数额为上限。这就不能回答上文所提出的问题。
四、中间试案
在第70次会议的基础上,第71次会议确定了中间试案的如下内容。
1【1.5.51】(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
〈2〉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履行时,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已经履行的给付。
〈3〉于〈2〉情形下,在相对人不能返回所受领的利益时,相对人负价额返还义
务。
〈4〉于〈2〉〈3〉情形下,相对人不知法律行为无效而受领给付时,相对人于
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5〉〈4〉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为双务有偿契约的情形。但是,不知法律行
为无效而受领给付者,就相对人基于该法律行为给付或者应当给付的价值为限,
负〈3〉的价额返还义务。
1
作为中间试案附件的“概要”对应以往的部会资料,同为附件的“补足说明”补充了事务局可能没有明确说明的部会资料和部会审议情况。下文对上述内容再进行一次确认。
(1)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本提案规定,“在作为履行法律行为而提供了给付但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返还请求权的范围”。“有力的观点主张,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情形下的恢复原状问题不适用民法第703条和第704条,此时法律关系不明确,故而需要设置新的规定。”“在体系定位上,该规定是民法第703条和第704条的特别规定。”[133]
(a)原则[2(1)]
首先,在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原则上,无给付原因时,应当回复到如同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而,①如所提供的给付或其孳息可以返还的,应当返还;②不能返还时,应当返还其“客观价值”。[134]
此处所谓“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所谓使用利益作为返还对象,是否区别于所受领标的物之价值,因根据标的物的性质而异,故需委诸解释论”。[135]这是对上文第70次会议讨论的记述。
此外,所谓“价额返还”,指“与给付或孳息的客观价值相当的数额”,“并非无效合同中当事人合意确定的对价数额”。[136]
该价额返还义务的目的是“替代原本作为原则的原物返还,让给付人回复到与原物返还相同的经济地位”,故原则上,计算该价额的基准时为“返还时”。[137]
(b)有偿契约情形
(甲)原则
2(2)采用的观点是,无效法律行为为有偿契约时,即便所提供的给付不能返还,原则上也应当负有价额返还义务。
(i)不采用适用现民法第703条的构造
首先,有偿契约[138]情形适用现民法第703条以及得利消灭抗辩是不适当的。这是因为“对于双方当事人都互负债务的契约,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一方的得利消灭时,让其以自己的得利消灭为由拒绝返还,却可对相对人主张返还所提供的给付”,是有失平衡的。[139]
(ii)不采用风险负担的构造
在契约无效时将“风险负担的思想”引入恢复原状中,“在互相对立的恢复原状义务中的一方陷入履行不能时,基于债务人主义而消灭相对人的债务”的做法是不适当的。“一方误认为客观价值30万日元的标的物价值为50万日元,而以50万日元购入。在此买卖契约情形中(事例①),如果买主返还原本价额30万日元,得请求返还作为价金的50万日元。”若根据风险负担的观点,免除30万日元返还义务的同时也丧失了50万日元的返还请求权。如此,“以双方债务对价均衡为前提的债务人主义的风险负担规则,适用到前述对价并不均衡的恢复原状中就不适当了”。
(iii)采用价额返还义务的构造
不如,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基于“所有者应对自己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负责的观点”,在不能返还时,受领人无论对于法律行为无效是善意抑或恶意,也无论对损毁、灭失是否有可归责事由,应遵从“原则上负有价额返还义务的观点”。[140]
(乙)价额返还义务的上限
然而,当无效法律行为是有偿契约的情形,不能原物返还时,若价额返还上应贯彻前述原则,就会存在“不知道该法律行为无效或能够被撤销的给付受领人,负有意料之外的高额返还义务的情形”。[141]例如,双方缔结了价金30万日元的买卖契约,标的物实际上为50万日元。在此事例中,卖主错误地以低价出卖(事例②)。买主不知卖主的错误,在受领后标的物发生灭失,则其因契约被撤销而负有价额返还义务。这一格局对“买主有些严苛”,故产生“是否减轻善意买主的价额偿还义务”的问题。[142]
(i)有必要限定价额返还义务的受领人
首先,有必要限定价额返还义务的受领人是在受领时知道法律行为无效或可能被撤销的受领人。
受领人在受领时知道法律行为无效或可能被撤销的,“应当拒绝无原因的给付,确认相对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怠于前述行为的给付受领人应意识到自己必须返还给付。正因如此,“不能认为受领人只要履行了对待给付,就可以信赖自己能确定保有相对人的对待给付”。
与此相反,受领人在受领时不知道法律行为无效或可能被撤销的,“只要履行了自己的对待给付,就可以正当地信赖自己得确定地保有相对人的对待给付(超过该对待给付数额的经济负担与契约无关)”。[143]
(ii)以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为上限的方案
2(2)以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中较多者为价额返还义务的上限,在所受领给付的客观价值比前述上限更大时,在该上限的范围内负有价额返还义务,超过则不负有返还义务。基于此,“不再让给付受领人负担预料之外的风险”。[144]
在此情形,对待给付比现存利益更大时,以对待给付的数额作为上限,是因为“给付受领人为受领给付,必须负担对待给付”,“在此范围内,让其负担价额返还义务并不违反给付受领人的期待”。[145]
此外,现存利益比对待给付更大时以现存利益为上限,是因为“既然已经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取得了现存利益,让其在给付的客观价值内返还现存利益并非不合理”。[146]
例如,在事例②中,因标的物灭失而不能返还时,买主依该法律行为负担的对待给付数额为30万日元,现存利益为0,则返还上限为其中更大者即对待给付的数额,买主返还30万日元即可。同样在事例②,给付受领人以40万日元将标的物转售给第三人时,对待给付的数额为30万日元,现存利益为40万日元,以其中更大者为返还上限,即现存利益,故买主须返还40万日元。[147]
然而,2(2)的意旨是,“给付受领人须返还客观价额作为前提,在坚持此规则会对给付受领人较为严苛时,应将返还义务限定于合理的范围”。若2(2)所确定上限的数额比原本所负价额返还义务的数额更大时,让受领人负有超过原本价值的价额返还义务并非其意旨。例如,在事例②中,买主以60万日元转卖时,则没有必要修正原本所负的价额返还义务,返还50万日元即可。此外,对待给付的数额比标的物的客观价值更大时(事例①),标的物在受领后灭失而不能返还的,原则上按照客观价值返还即可(事例①中即为30万日元),在此情形中并不发生以对待给付(事例①中为50万日元)金额为内容的返还义务。[148]
(丙)以对待给付为上限的方案
如上文所述,不应确立以现存利益作为价额返还义务上限的一般性规则,而应以对待给付的数额为上限,这一观点在(注)部分中被提及了。[149]基于此,在上述事例中,买主40万日元转卖,其只需支付30万日元作为价额返还义务即可。超出对待给付部分的现存利益可由不当得利法予以解释。[150]
(c)有偿契约以外法律行为的情形[2(3)]
2(3)规定,在无效法律行为为无偿契约或单方行为时,善意受领人得主张得利消灭抗辩。
(甲)受领时的善意
受领人若要能主张得利消灭抗辩,须在“受领给付的时点”“不知道法律行为无效或能够被撤销”。若在受领时知道前述事项的,由于给付受领人“应当意识自己必须返还该给付”,即便此后得利消灭,也没有必要缩减其返还义务。[151]
(乙)返还义务的免除范围
如此,受领人得主张得利消灭抗辩而免除返还的是“其善意期间所灭失的利益”。这是因为在不知道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能够被撤销期间,“受领人将所受领给付视为自己的财产,可自由地消费或处分,甚至使其灭失”。“故而,在得利消灭后,若对超过现存利益的部分负有价额返还义务,就与其期待相反”。
与此相对,在给付人提供给付后,受领人知道法律行为无效或能够被撤销的,“受领人此后应当意识到给付人可能享有返还请求权,须为返还而保管该物”。在此情形下,给付受领人在返还给付前负有善意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其转为恶意后,因故意消费或转卖等行为减少现存利益的”,“因未尽到善意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发生灭失或损毁的情形”,不能主张得利消灭抗辩而免责。然而,“尽到善意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仍然给付的标的物发生灭失或损毁的情形”,由此发生的得利消灭不应根据2(3)让受领人直接免责,而应以没有违反善意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由免责。[152]
(2)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2(4)]
(a)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在2(4)中,根据现民法第121条但书,即便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恶意,返还义务的范围仍限缩至现存利益。这是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妥善管理财产的能力,因浪费等行为丧失基于给付的得利,也不让其负有价额返还义务”。这一做法被保留下来。[153]
(b)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在当事人欠缺意思能力的情形,“因为其也同样欠缺财产管理能力,采取与同条但书的相同做法是妥当的”,即便行为人在欠缺意思能力状态作出法律行为,也一样减轻价额返还义务。[154]
然而,在欠缺意思能力状态作出法律行为者,由于可能此后恢复了意思能力,“于意思能力恢复并且知道该法律行为的情形,应妥当保管须返还的给付”,进而之后发生的得利消灭,也不能免责。[155]
第三节 第三读会的审议
经过对中间试案的公开讨论,第三读会中,于第76次会议(2013年9月10日)就“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进行了审议,经第90次会议(2014年6月10日)、第95次会议(2014年8月5日),于第96次会议(2014年8月26日)决定了纲要草案。此后再经过第97次会议(2014年12月16日),于第99次会议(2015年2月10日)决定了纲要案。
一、第76次会议
第76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民法(债权关系)改正纲要案的征求意见稿”,[156]并对此进行了审议。[157]
【1.5.51】(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
〈2〉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履行时,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已经履行的给付。
〈3〉于〈2〉情形下,在相对人不能返回所受领的利益时,相对人负价额返还义
务。
〈4〉于〈2〉〈3〉情形下,相对人不知法律行为无效而受领给付时,相对人于
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5〉〈4〉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为双务有偿契约的情形。但是,不知法律行
为无效而受领给付者,就相对人基于该法律行为给付或者应当给付的价值为限,
负〈3〉的价额返还义务。
2
(1)草案的主要内容
(a)返还义务的范围
(甲)关于返还义务返还的原则
首先,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履行而受领给付时,根据中间试案,原则上须返还原物或者在不能返还时返还其价值;与此相对,上述草案(1)规定“相对人负有让(法律关系)恢复到原状的义务”,即负有恢复原状义务。
(i)恢复的原则
在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没有给付原因的,原则上应互相让相对人恢复到该法律行为没有发生的状态”。在“基于法律行为的债务履行而提供了给付,但作为债务发生原因的法律行为不生效,遂发生给付的回复”这一点上,其法律关系与“虽然基于有效契约提供了给付,但此后契约被解除而发生回复”相类似。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草案(1)与民法第545条第1项相同,采用了与“负有向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相同的表述。
(ii)恢复原状义务和价额返还义务
在中间试案中,曾建议明文规定的“返还原物可能时,负有原物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负有价额返还义务”,可以解释草案(1)中的“向……恢复原状的义务”。[158]
这是因为考虑到,“恢复原状的内容不限于金钱或物的返还,若对基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履行债务情形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那么不应仅规定该给付的返还义务和不能返还时的价额返还义务,更应当设置以概况性恢复原状义务为内容的规则”。“如果像这样规定恢复原状义务,又规定给付的返还义务,就等于重复设置了规则,这是不妥当的”。
但不能返还原物时负有价额返还义务这一结论,“即便没有直接表述,也可以较为容易地推导出来。因为草案(1)规定给付受领人原则上负有恢复原状义务,而对有偿契约没有设置类似草案(4)的规定,故在有偿契约情形,即便不能返还原物也不免除恢复原状义务,应该予以价值返还。”[159]
(iii)价额返还义务的上限
中间试案中规定的“在有偿契约无效情形,善意受领人以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中更高者为上限的方案”,即以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为上限,也须依赖解释论的作业。这是基于如下因素的考量。[160]
第一,“作为前提的价额返还义务自身有赖于解释论的工作,因此仅仅规定价额返还义务的上限是比较困难的。”
第二,就价额返还义务设置上限本身,“是否已经在学说上确立规则,是存在疑问的”,而且“在现阶段设置此规则是否会导致解释空间受限,因此也存在疑问”。
第三,例如,在考虑“给付受领人是如何认识所受领给付的价值”这一问题时一并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公平,(那么)“与其将受领时的恶意作为要件,一刀切地设置上限,不如尝试留下考量各种要素、灵活判断的空间,更能得到妥当的结论”。
(乙)利息和孳息的返还
关于利息问题,中间试案中并列规定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和“由该给付所生的孳息”。与此不同,在恢复原状义务的内容为金钱返还义务情形,草案(2)明确了须附加返还利息;在恢复原状义务的内容为金钱以外的物的返还义务情形,草案(3)明确了须返还孳息。
(i)认可返还利息和孳息的理由
根据草案(2),自受领金钱时开始就须附加利息,这是因为“如果不返还该金钱属于给付人时给付人所能获得的利息,则不能说是恢复到了与该金钱未被给付而在给付人处一样的状态”。根据草案(3),受领标的物后须返还从该物所生的孳息,这是因为“为了使相对人恢复到原有状态,应当返还该物在给付人处时给付人应能得到的孳息”。
其中,在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行为失效的情形下,草案(2)和民法第545条第2项作了相同规定,两者的返还义务内容具有共通性。此外,还有提案建议,与草案(3)相当的规则也在解除效果部分明确规定。[161]
(ii)可否基于欺诈、胁迫等情形减轻受害人的返还义务
相比于上述内容,在公开讨论中,有观点指出,不应当让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受害人返还利息和孳息,并且应当例外地减轻其返还义务。
但是,对此,“对欺诈的受害人的保护通常通过赋予其撤销权来实现”。①关于利息,“既然相对人负有包含使用利益在内的恢复原状义务,作为均衡,让其返还由此所生的利息并不严苛”。②关于孳息,“相对人的返还义务包括利息,而为了平衡,既然所受领的标的物产生了孳息,让相对人返还也不算严苛”。基于这些考虑,草案(2)和(3)的规定“并不能说有违公平”。[162]
(丙)有偿契约以外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则
根据草案(4),在有偿契约以外的法律行为情形,“例如无偿契约或单方行为”,“修正了基于草案(1)至(3)负有返还义务的原则,善意受领人的返还义务限定在现存利益范围”。[163]
(i)旨趣
这一做法是基于如下考量:受领人不知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行为无效或可能被撤销,“认为所受领的给付是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自由地消费或处分,甚至使其灭失”,所以在所受领的标的物发生灭失等得利消灭情形,如果给付受领人一般性地负有包含孳息的恢复原状义务,则“有悖于其信赖,使其遭受不能预见的损害”。[164]
(ii)初始善意之受领人嗣后恶意情形下恢复原状义务的内容
中间试案中的方案是,“设想到可能存在受领时为善意而嗣后成为恶意的情形,善意受领人恢复原状义务的范围,应明文限定于受领人知道法律行为无效或可能被撤销之时的现存利益”。但是草案(4)“仅设置了善意给付受领人的返还义务限于现存利益的规定”,此后恶意时的恢复原状义务的范围则交由解释论处理。这是基于如下考量。[165]
第一,关于恢复原状的其他规定和不当得利规定,尽管这些主观情事的变化有待讨论,但可以通过解释论解决此情形下的恢复原状义务范围问题。
第二,初始善意之受领人嗣后恶意情形下的恢复原状义务“不能说在学说上已经存在共识”,受领人恶意后通常不认可得利消灭抗辩,这是否适当,“还有待于学说的发展”。
(iii)有偿契约情形
在无效法律行为为有偿契约的情形,像上述草案(4)中的“保护善意人”规则“并无必要”。这是因为“给付受领人不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就不能将所受领的给付作为自己之物保有”。草案(4)的善意保护意旨“也不能支持这样的结论,即返还对待给付的部分,又以所受领给付的现存利益已经不存在为由,主张免除返还义务,以此逃避返还义务”。[166]
如此,在无效法律行为为有偿契约以外的法律行为的情形下,善意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范围可限定于现存利益。而与此相对,在无效法律行为为有偿契约情形,当事人须遵循草案(1)至(3)的原则,负恢复原状义务。[167]
(b)有偿契约以外法律行为的情形
(甲)限定于返还现存利益——无意思能力人的保护
草案(5)“基于与现民法第121条但书相同的意旨”,“修正了基于草案(1)至(3)负有返还义务的原则,将无意思能力人的返还义务限定在现存利益范围”。
“基于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相同的意旨,保护缺乏充分的能力去管理、处分财产的人,故其在欠缺意思能力情形下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此情形下的返还义务也是如此,为“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下作出法律行为的人,有必要与同条但书一样增加返还范围的限制”。[168]
(乙)恢复意思能力情形的规则
中间试案明确规定,此后恢复意思能力并知道该法律行为时,须返还知道之时的现存利益。
但“作出法律行为时或受领给付时之后,因情形变化所生的恢复原状义务的范围,委诸法律解释,包括了受领人主观情事的变化或行为能力的恢复情形”。因此,“在受领人意思能力恢复情形下,对恢复原状义务的影响也交由解释论处理”。[169]
(2)第76次会议的审议情况
受上述草案提及内容的影响,第76次会议上对以下诸点进行了讨论。这些问题在草案中的处理方式都是“详细的规则交由解释论予以解决,只需明文规定基本原则”。[170]会议的讨论主要涉及草案的做法是否适当。
(a)关于返还义务范围的原则
(甲)恢复原状义务和价额返还义务
首先,草案没有明确规定,在所受领给付灭失时,受领人负有价额返还义务。对于这一点,存在不同意见。在解除情形,所受领给付灭失时应负有何种内容的返还义务,也存在争议。和解除情形一样只规定发生恢复原状义务,就存在规则不明确的问题。[171]
对此,事务局作了如下说明:草案(4)明确规定一个特则,有偿契约以外的法律行为无效时,善意给付受领人得主张得利消灭抗辩。因此,可以解读出,在有偿契约无效时,价额返还义务是存续的。[172]
(乙)价额返还义务的上限
有观点提出,在有偿契约无效情形,是否有必要和中间试案一样,划定价额返还义务的上限。且不说学说上是否有确定的规则,作为“立法政策问题”,只要内容合理,另文明确规定恢复原状义务,在立法技术上并非不可能。[173]
对此,事务局作出如下说明:中间试案的观点“在学说上、判例上是否已经确立,在现阶段将这些问题写入条文是否妥当,让人感到犹豫”。事务局还补充认为,即便作为关于无偿契约以外法律行为的对(4)的反对解释,在有偿契约中不认可得利消灭抗辩是有一定余地的,也尚且不能“反对解释出以对价的限制等形式减轻价额返还义务(的结论)”,进而留有解释空间。[174]
(b)能否减轻欺诈、胁迫受害人的返还义务
对草案最为集中批评在于,没有明确规定减轻欺诈、胁迫受害人的返还义务这一点上。
首先,有观点认为,对草案(4)进行反对解释,若在有偿契约中不认可得利消灭抗辩,则在基于欺诈、胁迫等事由而撤销的情形下,恢复原状义务的内容就丧失了解释的空间,这是有问题的。[175]正如第二读会上曾反复提出,对于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受害人,若受领人就客观价值负有返还义务,则损害并没有回复,结果上等同于实现了该契约。[176]有意见指出,自欺诈、胁迫受害人的视角看,基于欺诈、胁迫的不当得利相当于强迫得利,除了利益尚存的情形,不应当认可返还义务;像草案(4)这样对仅需返还现存利益的情形进行限定,是存在问题的。[177]有观点建议,为应对此种情形应当明示处理的思路,例如,在有偿契约中,草案“(1)至(3)在适用时若有损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则应与(4)作相同处理,为仅需返还现存利益的情形留有余地,之后交由解释论处理”。[178]此外,还有观点提出,基于同样的考量,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需返还现存利益的规定之后,也可以通过“被害人基于欺诈、胁迫而撤销意思表示情形亦同”这种形式予以“稍微直接明确的规定”。[179]
对此,事务局作出如下说明:有意见认为,“原物不能返还时,价额返还义务存续,是有些奇怪的”,“根据事务局的理解,双务契约中价额返还义务是否存续的问题在此之前都处于讨论中,中间试案阶段的最终结果是双务契约中的价额返还义务应当存续”。[180]然而,这些都不能算作对前述问题的正面回答。
此外,有观点建议,与解除规定相同,作为“最低程度的应对”,至少规定“不妨碍请求损害赔偿”。[181]对此,事务局认为,在解除情形下,基于直接效果说,为明确认可损害赔偿责任,有必要规定与现民法第545条第3项相当的规则。但与此不同,在无效和撤销情形,欺诈、胁迫满足第709条构成要件时,无论是否明确规定都认可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没有异议的。[182]
根据上述讨论,可以作如下总结:对于草案的内容,“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基本共识是有必要对法律效果进行微调”。由于期待解释论在此问题上的推进,作为立法提案,当前事务局草案的态度是不希望成为解释论的障碍。[183]
(c)利息和孳息的返还
关于草案(2)(3)中利息和孳息的返还,有意见认为,欺诈、胁迫或暴利行为的受害人除了要根据法定利率支付利息,在孳息被消费或灭失的情形下返还其价值,是不妥当的。[184]有观点指出,在劳动契约情形中,对解雇无效存在争议时,若已支付解雇金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185]
对此,事务局作出如下说明:即便是欺诈等情形的被害人,“当自己所控制的利益以金钱形式存在时也存在运用的可能性,那么,让受害人返还利息和孳息正是民法的基本态度”。而且“基本上,对利息和孳息负有返还义务才是一般性的解释”,假如现行法不认可此种情形下利息和孳息的价额返还义务,那么这种(返还利息和孳息)做法也应当是基于“不成文规则”,故即便设置了草案(1)(2)(3),结果也是一样的。[186]
二、第90次会议
此后,第90次会议上,对上述草案进行了修正,提出了“关于民法(债权关系)改正纲要草案的征求意见稿”,[187]并对此进行了审议。[188]
【1.5.51】(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
〈2〉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履行时,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已经履行的给付。
〈3〉于〈2〉情形下,在相对人不能返回所受领的利益时,相对人负价额返还义
务。
〈4〉于〈2〉〈3〉情形下,相对人不知法律行为无效而受领给付时,相对人于
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5〉〈4〉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为双务有偿契约的情形。但是,不知法律行
为无效而受领给付者,就相对人基于该法律行为给付或者应当给付的价值为限,
负〈3〉的价额返还义务。
3
(1)修正要点
对比部会资料66A,可发现如下四个修正要点。
(a)删除有关返还利息和孳息的规定
第一,删除了有关返还利息和孳息的规定。这是因为有观点提出,与民法第545条契约解除情形不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各种各样,让受领人自受领金钱或物之时负有返还利息或孳息的义务,可能在一些情形不太妥当(例如,因强迫而受领标的物者撤销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后,对强迫人负有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形)”,所以“一律让受领人负有上述返还义务,并不适当”。第76次会议上也有与上文相同的观点,由于“现在形成共识较为困难”,故暂时搁置了明文规定返还利息和孳息的做法。[189]
(b)允许善意受领人主张得利消灭抗辩的特定法律行为
第二,部会资料66A(2)原文为“有偿契约以外的法律行为”,在审议稿中修改为“无偿行为”。没有解释为何作此修正。
(c)明确撤销情形下得主张得利消灭抗辩的情形
第三,由于部会资料66A(4)在“无效法律行为”要件之后,规定了“不知法律行为无效或能够被撤销”,于是“无效法律行为”和“不知法律行为无效或能够被撤销”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存在疑问。因此对于“不知法律行为能够被撤销”之要件,明确规定“受领后,无偿行为基于民法第121条正文之规定被视为自始无效,且于受领给付时该行为能够被撤销的”。[190]
(d)关于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要件
第四,对此问题,部会资料66A(5)中“欠缺意思能力状态下作出法律行为的人”被修改为“行为时无意思能力的人”。没有解释修改理由。
(2)第90次会议的审议情况
受上述草案内容的影响,第90次会议对如下内容进行了审议。
(a)删除有关返还利息和孳息的规定
首先,关于这一点,有观点提出,在解除情形中,由于在修正提案中返还内容不仅包括利息,还包括孳息,所以可能有反对解释或者误解认为,在无效情形中通常无须返还利息和孳息。[191]
对此,事务局作出如下解释:在无效或被撤销情形,当然并非通常无须返还利息和孳息。但第76次会议上,有观点提出,“对于无效或被撤销情形,受欺诈、胁迫的人行使撤销权后,一律让其返还自受领时开始的利息和孳息,并不妥当”。[192]遵循此种观点,“还是作出了修改”。[193]
(b)无意思能力者返还义务范围的要件
其次,有观点认为,虽然原案(3)可以适用于长期处于欠缺意思能力状态的人,但若行为人一时性欠缺意思能力并作出法律行为,事后又恢复了意思能力,在此状态下知道无给付原因而受领了给付,仍然按照原来的法律适用,则不太妥当。[194]
与此相对,有意见认为,一时性无意思能力的情形很多,除了可能有必要区分受领给付阶段、消费阶段等情形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存在相同的问题,因此将此问题交由解释论处理或许更好。[195]
(c)能否减轻欺诈、胁迫被害人的返还义务
除了上述问题,有观点提出,即便不能明文规定欺诈、胁迫被害人的返还义务,在讨论之外,也有必要在《一问一答》等书中明确基于不法行为法的救济等思路。[196]
(d)和现民法第703条以下的关系
事务局就草案(1)和现民法第703条以下规定的关系作出如下说明,“至少在此情形不应适用第703条和第704条,适用草案(1)的规则”,并且“其前提是适用不法原因给付规则”。[197]
三、纲要
在根据上述审议情况确定了征求意见稿之后,经过第95次会议[198],第96次会议[199]延续上述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总结了纲要草案[200]。此后,在第97次会议[201]决定了纲要案[202],并在法制审议会总会上决定了如下内容的纲要[203]。
【1.5.51】(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
〈2〉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履行时,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已经履行的给付。
〈3〉于〈2〉情形下,在相对人不能返回所受领的利益时,相对人负价额返还义
务。
〈4〉于〈2〉〈3〉情形下,相对人不知法律行为无效而受领给付时,相对人于
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5〉〈4〉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为双务有偿契约的情形。但是,不知法律行
为无效而受领给付者,就相对人基于该法律行为给付或者应当给付的价值为限,
负〈3〉的价额返还义务。
4
四、改正法案
改正法案根据前述纲要作成,并向国会提出。其内容如下。
【1.5.51】(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
〈1〉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
〈2〉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履行时,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已经履行的给付。
〈3〉于〈2〉情形下,在相对人不能返回所受领的利益时,相对人负价额返还义
务。
〈4〉于〈2〉〈3〉情形下,相对人不知法律行为无效而受领给付时,相对人于
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5〉〈4〉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为双务有偿契约的情形。但是,不知法律行
为无效而受领给付者,就相对人基于该法律行为给付或者应当给付的价值为限,
负〈3〉的价额返还义务。
5
第四章 改正的意义与遗留的课题
第一节 返还义务的基础与范围
上文介绍了关于改正法案121条之二的审议历程。总体来看,直至中间试案,都以采用类型论的《基本方针》为基础,特别是围绕价额返还义务内容(可能的上限)和射程(与无效、撤销原因的关系)展开了讨论。与此相对,在第三读会中,随着采用了恢复原状义务的构造,诸多问题被留给了解释论。下文通过整理此间的讨论,以期明确改正法案的意义和遗留课题。
一、恢复原状义务构成的含义
(1) 恢复原状义务的构造
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第1项规定,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债务履行而受领给付者,负有“向相对人原状恢复的义务”。
到中间试案为止,返还“所受领的给付”,或者在不能返还时必须返还“其价额”,是以不当得利规定为前提的规则。与此不同,从第三读会开始,采取了效仿有关解除的现民法第545条第1项规定的方法。根据有关说明,这是基于如下考虑:“基于法律行为的债务履行而提供了给付,而作为债务发生原因的法律行为不生效的情形下,发生给付的回复”,在这一点上,无效情形与解除情形是类似的法律关系。[205]
这种构造与类型论的观点相符。这是因为,基于类型论,在双务契约无效的情形下,作为原本契约履行结果的回转,与解除情形一样,就会存在双方返还已经履行之给付的契约清算问题。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第1项,采用了与解除效果和原理相应的规定方式,这可以理解为采取了类型论的基本观点,即双务契约情形下,存在双方返还已经履行之给付的契约清算问题。
(2) 恢复原状的含义
在“所受领的给付”可能返还的情形,返还给付是理所应当的。直到中间试案阶段,在不能返还时承认价额返还义务,也没有特别异议,这也明确地体现在部会资料等文件中。[206]
而相反,正如上文所述,在第三读会部会资料66A中,采取了恢复原状义务的构造,故给付受领人负有价额返还义务有赖于对“向……恢复原状”的解释。因为“恢复原状的内容不限于金钱或物之返还义务”,“应设置包括更一般性的负有恢复原状义务的规则”。理由在于,“若如此规定了恢复原状义务,又规定返还给付的义务,就是重复设置规则,这并不妥当”。[207]
然而,即便搁置了明文规定的做法,从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中也可以轻易地推导、解释出价额返还义务。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第2项认可无偿行为的给付受领人主张得利消灭抗辩。因而在有偿契约情形下,根据反对解释,给付受领人不能免除恢复原状义务,这可以解释出其必须返还价额。[208]如此,可以认为,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也是以认可价额返还义务为前提。
二、价额返还义务
(1) 价额返还义务的根据
在讨论过程中,关于价额返还义务的根据出现了三种观点。
(a)对价的牵连性
第一观点是,在有偿契约情形,适用现民法第703条并认可受领人的得利消灭抗辩,是不妥当的。对此存在如下理由:“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负有双务性债务的契约中,双方债务已经履行而一方的得利已经消灭之时,该当事人以自己的得利已经消灭为由拒绝返还,另一边又向相对人主张返还其所提供的给付,有失公平。”[209]
其法理依据是,有偿契约无效并发生清算的情形下,应当贯彻“对价的牵连性”。这种观点认为,“享有契约上利益的人应当知道,自己取得该利益须支付对价,所以其不能享有这种优待,即既请求返还自己所提供的给付,又主张得利消灭抗辩而免于返还自己所受领的利益”。[210]既然契约内含了这种“对价的牵连性”,那么在清算情形,当事人也要受含有“对价牵连性”的要约的拘束。
基于此,若认为“无偿契约是对价为零的契约”,则当事人无须在此意义上受“对价牵连性”之要约的拘束,其得利消灭抗辩、免于价额返还义务得以正当化。[211]然而,不能仅仅以此为前提来说明,除给付受领人为善意之外,无偿行为情形下,受领人原则上负有价额返还义务。
(b)支配的移转
第二种观点是,在互负双务性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所有人应当在自己的责任内回避自己所有之物的灭失、损毁风险”。[212]
根据第一分科会第一次会议上所提出的“风险负担的观点”,第二种观点可以视为与“若自己控制下的物发生灭失,原则上应返还全部价额”之原则相对应。[213]这是将“风险随支配而移转”的观点作为价额返还义务的基础。然而,严格来说,若认为支配移转的受让人须负担风险,并以此为理论基础,就还需解释说明其应当负担何种“风险”,特别是为什么其需要负担价额返还意义上的“风险”。
(c)权利的恢复
第三种观点是,若契约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互相取回自己所有物的法律关系”。由于所受领的给付“是相对人的财产,所以需要按原状返还”。若其灭失,就应当以“价值的形态”返还。[214]
这种观点是认为,由于否定了契约的效力,各个当事人对保有了属于其权利和价值的人可以请求其返还该利益。这种观点的基础在于,将包含价额返还的恢复原状理解为权利恢复。这种观点的前提是,相对人继续持有该物或其价值。因此,如果将此看作“支配”的移转,则在结论上与第二种观点相同。不如说,这种观点的理由就是,“支配”移转的承受人应对负担价额返还意义上的“风险”。
(2)价额返还义务的内容——规定返还上限的可能性
如上文所述,尽管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在认可价额返还义务这一点上并没有异议。关于价额返还义务的内容存在对立观点,最终搁置了明文规定的做法,交由解释论处理。有偿契约无效时,是否规定善意给付受领人应返还价额之上限;若应规定,又该如何规定,这尤其成为问题。
(a)以对待给付为上限的方案
对此问题,最初采取的观点是,返还价额应以对待给付的数额为限度,即“给付受领人基于该法律行为应向相对人给付的数额”。[215]《基本方针》即采用了这种观点(【1.5.51】〈5〉但书),第一读会上对是否采取这一观点进行了讨论。
在《基本方针》中,价额返还义务的法理依据是,“该当事人以自己的得利已经消灭为由拒绝返还,另一边又向相对人主张返还其所提供的给付,有失公平”。因此,不知法律上原因而受领利益的人所负有的价额返还义务,以自己已经支付或者应支付的对价作为上限。[216]
而在第32次会议中,有观点进一步提出,无偿契约的善意受领人得主张得利消灭抗辩,这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的消极自治”,即“未形成合意就不能强制交易”,并可以从“避免强制得利的角度”予以正当化。因为“为了避免强迫得利,在有偿契约中,返还义务有必要缩减至自己约定的对价范围”。[217]这意味着,从给付受领人的相对人的角度看,须被“自己约定的对价”拘束,只能在此限度请求返还价额。
由此观之,可以认为,此方案的前提是通过贯彻“对价的牵连性”来正当化价额返还义务,在当事人进行清算的情形下,也应受“自己约定的对价”约束。
(b)以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为上限的方案
与此相反,自第二读会后,事务局提出了新方案,即善意受领人的价额返还义务以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中数额更高者为上限。[218]
这是基于如下考虑。前述对待给付上限方案虽然“基本合理”,但在善意受领人处,若对待给付的数额高于现存利益时,应让其返还现存利益。通常所举的例子是,卖主错误地将客观价值50万日元的物以30万日元出卖,而买主又以40万日元转卖。在此情形下,所返还的并非对待给付数额的30万日元,而是以现存利益数额的40万日元,较为妥当。这是因为“既然基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受领了现存利益,那么就算让其在客观价值范围内返还现存利益,也是合理的”。[219]
从贯彻“对价的牵连性”的角度来正当化价额返还义务,就不能支持这一结论。因为基于贯彻“对价的牵连性”的观点,相对人受自己约定的30万元对价的约束,应当只能在此范围内请求价额返还。若试图正当化返还现存利益的这一结论,只能采不同于“对价的牵连性”的观点,例如“不能使用他人财产而得利”(进而须返还所获利益)等。
与此不同,若从权利恢复的角度将价额返还义务正当化,正如第32次会议上所示,[220]有可能将此理解为关于返还代偿物的问题。基于此,在发生代偿物情形,给付人可以选择请求返还代偿物或在对待给付的范围内返还价额。
(c)搁置明文规定的做法及其意义
然而,在第三读会上,上述关于明文设定价额返还义务上限的方案被搁置,并“交由解释论处理”。[221]
第一个理由是,“作为前提的价额返还义务本身就需进行法律解释,因此规定价额返还义务的上限就更为困难”。但是,这不是不予以明确规定的正面理由。不如说直接理由是,以对待给付或现存利益为上限的方案“是否已经在学说上被确立,存在疑问”,即应该说还没到形成共识的阶段。
部会资料66A中还提出“在现阶段设置此规则是否会导致解释空间受限,也存在疑问”。例如,“考量给付受领人是如何认识所受领给付的价值,可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与其将受领时的恶意作为要件,一刀切地设置上限,不如尝试留下考量各种要素、灵活判断的空间,更能得到妥当的结论”。
此种观点并没有在部会审议中提出,而在第一次分科会上提出了。基于“过失相抵”,这种观点被认为是可能得到“灵活结果”、做到“折中处理”的提案[222]。但不如说,为保留这种得到“灵活结果”、做到“折中处理”的可能性,并且避免拘泥于细节的规定,该观点采取了恢复原状义务的构造。但是,仅规定恢复原状义务,其结果是解释的进路并不完全清晰,会遗留更多的问题。
(3)价额返还义务的射程——对无效和撤销原因的考量
除此之外,对于价额返还义务,尽管最初有观点提出,应当限定考量无效和撤销原因的情形,但最终结论是,不对此进行明文规定,而是由解释论发展。
(a)考量无效和撤销原因的必要性
(甲)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害人的返还义务
首先,自第一读会开始就一直有意见认为,给付受领人为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被害人——特别是除暴利行为之外,消费者契约法上的不实陈述亦同——在其不能返还所受领给付时,如同上述原则处理而不加修正地承认价额返还义务,是不妥当的做法。[223]在这些情形下,若原封不动地坚持价额返还义务,则实质上等于向受害人强加契约,就会丧失认可无效和撤销的意义。[224]此外,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行为人不能请求返还,也是有理由的。[225]
为处理此问题,有如下提案:①设置概括性规则,“即便没有特别规定,法院也可考量当事人的行为样态和无效撤销原因的规范目的,将应返还利益限制到合理的范围内”;[226]和②针对每个无效和撤销原因——例如,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规范目的,设置免除或减轻返还义务的规定。[227]
(乙)欺诈、胁迫等情形加害人的返还义务
在第二读会的部会资料53中,事务局曾经提案,相对人为“欺诈或胁迫人”时,应当负有价额返还义务。[228]于此情形,保护该受害人的必要性很高,既然相对人(受领人)自己做出了欺诈或胁迫的行为,也有理由必须让其负担较重的义务。[229]
但是,该提案在部会资料58中被删除了。不过,“善意”的对象从“被撤销的事实”改为“能够被撤销的事实”,由此,前述结论并没有实质性变化。[230]因为若改为“能够被撤销的事实”,由于欺诈或胁迫人不可能为善意,前文的特殊规则就没有必要。
(b)搁置明确规定的做法及其意义
问题在于,最终并没有明文规定欺诈、胁迫受害人的返还义务。
在第76次会议上,有观点指出,作为草案(4)(即对应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第2项)的反对解释,若不承认有偿契约中的得利消灭抗辩,基于欺诈、胁迫而撤销时恢复原状的内容,就没有解释空间了。[231]如前所述,事务局不能正面地回答此问题。可能的推测是,关于上述①概括性规定的方案,让人担忧的是不能确定适用对象和最终效果;而在②个别规定的方案,会引发适用范围限定的问题[232]。
但在结果上,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可能理解为,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被害人须根据第1项负有恢复原状义务,此处如前文所述包括了价额返还义务。如此,正如批评者所指出的,等同于实质性给当事人强加契约,认可无效、撤销的意义就丧失了。
正是基于此种担忧,在2016年进行的《消费者契约法》修订中,基于不当劝诱而撤销意思表示的效果,不论民法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第1项,“基于消费者契约的债务履行而受领给付的消费者,根据第4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在撤销该消费者契约中要约或承诺意思表示之情形,若其受领给付之时不知该意思表示能够被撤销的,仅在该消费者契约的现存利益范围内,负有返还义务”(《消费者契约法》第6条之二[233])。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也应当按照相同方向解释民法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
三、孳息、使用利益和利息的清算
(1) 关于清算孳息、使用利益和利息的规定
(a)规定的必要性
第二读会对于是否规定物的孳息和使用利益以及金钱利息,进行了详细的讨论。[234]
关于使用利益,基于类型论,使用可能性作为给付而受领,应当以价值补偿的形态予以金钱返还。对此,有观点认为,将其包括在“所提供的给付”中即可,不必规定使用利益的特别规则。[235]然而,首先还须沿着明确规定原则上须返还的方向进行讨论。[236]
(b)规定的方法
问题在于,应当如何规定。
(甲)“由此所得利益”
部会资料53中建议,并列规定“所提供的给付”和“由此所得利益”的返还,并将此作为原则予以承认。[237]然而,此处的“由此所得利益”,可理解为使用利益,也有余地解释为所谓包括转售利益等的超额得利。
(乙)“由此所生孳息”
因此,部会资料58中,有观点建议改为“由此所生孳息”。[238]
然而,这可能产生不包含使用利益的误解,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包含了使用利益,可以采用例如“由此所生孳息的其他利益”或者“其他与使用有关的利益”之类的表述,这也符合民法简明易懂的改正方针。[239]
但是,若规定于返还物的价值之外还须返还“使用利益”的规则,由于土地即便使用了也不会发生价值变动,所以尚不会有问题,但对于会因使用而发生价值减损的物而言,根据该物的价值评价时点的不同,可能发生使用价值的重复返还。因此,由于尚无定论,事务局说明道,“孳息的表述有解释余地,故而究竟包含了何种内容可以交由解释论解决”。[240]
(丙)孳息和利息的方案
进而,第三读会的部会资料66A中建议:①恢复原状义务内容为金钱返还义务时,明确规定须附加利息;②恢复原状义务内容为金钱以外的物的返还义务时,明确规定须返还孳息。[241]对于规定①,“若没有返还该金钱在给付者处时给付者所应得到的利益,则不能认为已经恢复到该金钱未被给付而在给付者处之情形”。对于规定②,“为了让相对人恢复到原状,须返还该物在给付者处时给付者所应得到的利益”。[242]
(2)价额返还义务的射程——考量无效和撤销原因
有观点指出,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被害人也须返还孳息、使用利益、利息,这并不妥当。这一意见自第一读会已经提出,[243]在中间试案的公开讨论中,也存在相同的意见。[244]
对此,事务局的说明是,“既然所持有的金钱利益有运用可能性,即便是欺诈等情形下的被害人也对此负有返还义务,才是民法的基本态度”,而且若“现行规则的一般性解释是,基本上须就利息和孳息负有返还义务。假如现行法不认可此种情形下利息和孳息的价额返还义务,那么这种(返还利息和孳息的)做法也应当是基于‘不成文规则’,即便设置了草案(1)(2)(3)这样的规定,也并无不同”。[245]
(3) 搁置明文规定的做法以及其意义
但第三读会部会资料79—3中的结论是,没有明文规定返还孳息、使用利益和利息,而是交由解释论处理。其理由在于,和民法第545条契约解除情形不同,在无效和撤销情形,由于“无效和撤销原因多种多样,自受领金钱或物之时就负有返还利息或孳息的义务,可能存在不妥当的情形(例如,以受强迫为由撤销自己意思表示者对实施强迫者负有恢复原状义务等情形)”,“有批评观点提出,一律课加上述返还义务并不合适”,并且此问题“难以形成共识”也是其理由。[246]
然而,与先前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受害人返还义务所述之内容一样,这一方针也会存在与之相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节 无偿行为的特则——得利消灭抗辩
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第2项规定了特别规则:基于无效无偿行为的债务履行而给付受领人,于受领之时不知该法律行为无效的或可能被撤销的,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有返还义务。
一、规范趣旨
如此,“不知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行为无效或可能被撤销的给付受领人认为,所受领的给付属于自己的财产,消费或处分,甚至使之灭失都是其自由”。因此,如果不论给付是否已经消灭,其都负有恢复原状义务,即价额返还义务,进而在所受领标的物消灭等情形下,无论得利消灭与否,其通常都负有包含孳息在内的恢复原状义务,“这就有违给付受领人的信赖,给后者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害”。[247]
二、善意的对象和基准时点
(1) 善意的对象
直到第二读会部会资料53,善意的对象都是“无效的事实”或者“被撤销的事实”。与此不同,[248]在部会资料58中,“无效的事实”或者“能够被撤销的事实”作为善意的对象,[249]并在中间试案以后确定下来。[250]这是因为受到如下指责:若善意的对象是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在受领人已经知道撤销原因而还未被撤销之时,会在结果上容忍其尽早消费而免于返还所受领给付。[251]
(2)善意的基准时点
在部会资料53中,善意的基准时为“受领给付之时”,[252]并在中间试案之后确定了。[253]这是基于如下考量:在受领时点,受领人知道“无效的事实”或者“能够被撤销的事实”的,“应当以无法律上原因拒绝受领,并确认相对人是否已经行使撤销权”;“怠于如此作为的给付受领者应认识到自己必须返还该给付”。[254]
三、现存利益的基准时点
关于此问题,直到中间试案为止,采取的观点是,于受领时为善意的人嗣后转为恶意的情形下,(返还范围)限定于以知道无效或者能够被撤销的事实之时的现存利益。[255]理由在于,给付受领后,受领人知道法律行为无效或可能被撤销的,“此后应当认识可能被给付人请求返还,并应为返还而保管物”。[256]
但在部会资料66A中,这一问题被交由解释论处理。其理由在于,即便是关于恢复原状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定,在此问题上也未达成一致。[257]
第三节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能力人之返还义务的范围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在此问题上,改正法案维持了现民法第121条但书的规定。改正法案第121条仅保留了关于撤销溯及力规定的主文,而相当于(现民法第121条)但书的内容规定在(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第3项后段,即“行为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者,亦同”。
直到第二读会的部会资料29为止,都在讨论是否设置不限缩返还义务的例外规定。[258]而有强烈的反对观点认为,这欠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259]故而最终没有如此规定。
二、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关于无意思能力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从最开始就没有异议,即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样,限定于现存利益。
中间试案中建议设置特别规则,即行为人在欠缺意思能力的状态下作出法律行为,并在恢复意思能力之后知道该行为的,限于知道之时基于该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现存利益范围内,负有返还义务。[260]但是,第三读会的部会资料66A中提出,“对于作出法律行为时或给付受领时之后,在发生情事变化情形下恢复原状义务的范围,也可委诸解释论,将受领人主观情事变化或恢复行为能力情形包括进去”,因而“在给付受领人恢复意思能力的情形下,对恢复原状义务的影响也依赖于解释论”。[261]
第五章 结论
上文讨论了改正法案第121条之二的意义和所遗留的课题。正如正文所确认的,该规定被定位于“民法第703条以及第704条的特则”。[262]有力观点认为“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情形下的恢复原状不适用民法第703条以及第704条”,[263]即明确遵循了类型论的观点。
关于是否应作出此种规定的问题,《基本方针》的补足说明中进行了总结。[264]
基于此,否定观点的理由是:①在现行法的解释论上,可以认为类型论已成为通说,但在许多方面还存在分歧,若采取了此种做法,就是在争议之中选择了不当得利论其中的一个立场。②设置此种规定的结果是,现民法第703条和第704条丧失了重要的适用范围,进而,存留的问题是,给付得利以外类型的不当得利法规则是否按照现民法的原有思路进行适用。[265]在法制审议会的审议过程中,也有观点特别指出,有必要慎重讨论问题②。
与此相对,肯定观点的理由是:①若不规定具体的法律效果,结果上在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下很难知道其可以主张何种救济,仅抽象地规定给付返还请求权实益不大。②当前学说上支配性观点认为,在现民法已有的解释论中,法律行为无效以及被撤销的情形不适用民法第703条和第704条。在此状况下,若不规定法律效果,就很可能欠缺法律适用的透明性。
在法制审议会的审议过程中,由于存在上述对立观点,没有明确对区分给付得利和侵害得利的不当得利体系进行理论整理和问题定位,而“仅规定了没有争议的法律效果,可以看作是采取了明文规定的态度”[266]。虽然仅作出了概况性规定,但改正法案是基于类型论对给付得利的主要部分作出了规定,既然如此,若要从与类型论不同的视角来理解现行法,就应当调整支撑不当得利法的理论。
类型论的前提是存在关于财产归属或移转、负担消灭的“法律上原因”制度。从该制度看来,在不能正当化财产归属或移转、负担消灭的情形下,不当得利法正是旨在对此予以修正。于是,不当得利法就具有与其他制度所不同的内容。应当说,本次改正所遗留最大课题之一就是从此种观点重新审视不当得利法,进一步作出必要的修正。
【注释】
[1]除了民法(债权关系)改正部会「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的な論点整理」(平成23年6月3日补修,下文引用为中間論点整理,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74989.pdf),请参见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的な論点整理の補足説明」(平成23年6月3日补修,下文引用为「中間論点整理補足説明」,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74988.pdf)。
[2]除了民法(债权关系)改正部会「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試案」(平成25年7月4日补修,下文引用为「中間試案」,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12242.pdf),请参见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試案の補足説明」(平成25年7月4日补修,下文引用为「中間試案補足説明」,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12247.pdf)。
[3]民法(债权关系)改正部会「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要綱」(下文引用为「要綱」,http://www.moj.go.jp/content/001136889.pdf)。
[4]「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法律案」(http://www.moj.go.jp/MINJI/minji07_00175.html)。对该改正法案概要的解说,请参见潮见佳男『民法(債権関係)改正法案の概要』(金融財政事情研究会、二○一五年)。
[5]关于类型论的观点,当前的研究请参照窪田充見編『新注釈民法(15)』(有斐閣、二○一七年)八○頁以下、八八頁以下和一○○頁以下〔藤原正則執筆〕。
[6]以到中间论点整理为止的讨论情况为前提,对不当得利法全貌予以探究的,请参照松岡久和「不当利得法の全体像——給付利得法の位置づけを中心に」ジュリスト一四二八号四頁(二○一一年)、川角由和「侵害利得請求権論の到達点と課題」ジュリスト一四二八号一四頁、平田健治「支出利得の位置づけ」ジュリスト一四二八号二二頁、藤原正則不当利得法の対第三者関係「ジュリスト一四二八号三○頁以及」シンポジウム「不当利得法の現状と展望」私法七四号五一頁以下(二○一二年)。
[7]民法(債権法)改正検討委員会編『債権法改正の基本方針〔別冊NBL一二六号〕』(商事法務、二○○九年、以下引用为『基本方針』)、同編『詳解債権法改正の基本方針Ⅰ』(商事法務、二○○九年、以下引用为『詳解Ⅰ』)。
[8]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頁以下、前掲注[7]詳解Ⅰ三四九頁以下。以《基本方针》作为素材,探讨不当得利法整体改正的方向,请参照宮田浩史「不当利得における債権法改正議論と日本類型論の可能性」早稲田大学大学院法研論集一四五号二五七頁(二○一三年)。还请参照藤原正則「不当利得について、類型化に対応する必要があるか——契約無効の効果としての物権帰属の処理との関係」椿寿夫=新美育文=平野裕之=河野玄逸編『民法改正を考える』(日本評論社、二○○八年)三三三頁。
[9]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頁、前掲注[7]詳解Ⅰ三五三頁。
[10]原文中使用的“あイウエ”,本译文依次译为“甲乙丙丁”。
[11]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一頁、前掲注[7]詳解Ⅰ三五三頁以下。
[12]请参照前掲注[7]詳解Ⅰ三五五頁。
[13]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一頁、前掲注[7]詳解Ⅰ三五五頁。
[14]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一頁。
[15]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一頁、前掲注[7]詳解Ⅰ三五五頁。
[16]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一頁以下、前掲注[7]詳解Ⅰ三五五頁以下。
[17]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三五六頁以下。
[18]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二頁、前掲注[7]詳解Ⅰ三五八頁。
[19]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三頁以下、前掲注[7]詳解Ⅰ三六四頁以下。
[20]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二四頁以下。
[21]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三頁、前掲注[7]詳解Ⅰ三六七頁。
[22]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三頁、前掲注[7]詳解Ⅰ三六七頁。
[23]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三頁以下、前注[7]詳解Ⅰ三六七頁以下。
[24]自第27次会议(2011年6月7日)到第29次会(2011年6月28日),举行了来自各种团体的听证会。虽然第71次会议(2013年2月26日)决定了中间试案,但此后第72次会议(2013年5月28日)和第73次会议(2013年6月18日)讨论了中间试案的遗留问题,故将中间试案置于第二读会。
[25]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13—1」(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49816.pdf,以下引用为「部会資料13—1」)六頁和八頁以下、「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13—2」(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49817.pdf,以下引用为「部会資料13—2」)四六頁以下和五八頁以下。
[26]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51605.pdf,以下引用为「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五六頁以下。
[27]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五八頁〔山本敬幹事〕、五九頁〔松岡久和委員〕。
[28]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五八頁〔山本敬幹事〕。
[29]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六○頁〔松本恒雄委員〕。
[30]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五九頁〔松岡委員〕。
[31]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六○頁〔山本敬幹事〕。
[32]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五六頁〔西川康一関係官〕、五九頁〔中井康之委員〕。
[33]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五九頁〔松岡委員〕、六三頁〔鹿野菜穂子幹事〕。
[34]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六○頁〔山本敬幹事〕(但是,不法原因给付规则也不能处理的情形是存在的,设置特别规定予以处理可能更好)。
[35]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五九頁以下〔松岡委員〕。
[36]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六二頁〔西川関係官〕。
[37]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六三頁〔中井委員〕。
[38]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六三頁〔中井委員〕。
[39]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六二頁〔西川関係官〕。
[40]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23(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68982.pdf,以下引用为「部会资料23」)二頁以下。
[41]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第二三回会議議事録(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71629.pdf,以下引用为「第二三回会議議事録」)三頁以下和一一頁以下。
[42]请参照前掲注[40]第二三回会議議事録四頁、一二頁〔松本委員〕。
[43]请参照前掲注[40]第二三回会議議事録一一頁以下〔内田貴委員〕,此外请参照一二頁〔山野目章夫幹事〕。
[44]请参照前掲注[40]第二三回会議議事録一一頁〔中井委員〕。
[45]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26(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73084.pdf)。
[46]请参照前掲注[1]中間論点整理九九頁以下,此外请参照前掲注[1]中間論点整理補足説明二五○頁以下。
[47]根据第23次会议讨论,补充于前掲注[39]部会資料23二頁以下。
[48]根据第23次会议讨论,补充于前掲注[39]部会資料23二頁以下。
[49]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29(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78875.pdf,以下引用为「部会資料29」)三一頁以下。
[50]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80492.pdf,以下引用为「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三頁以下。
[51]本部分聚焦于是否设置关于不能请求履行的规定。
[52]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三頁以下。
[53]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六頁〔松岡委員〕、五九頁〔松本委員〕、六五頁〔松本委員〕。
[54]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四頁。
[55]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四頁以下。
[56]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五頁以下。第一个理由在《基本方针》中已经规定(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一頁以下,此外请参照詳解Ⅰ三五六頁以下);第二个理由是首次提出。
[57]译者注:部会资料29应意指所有人自负物之损毁、灭失风险。
[58]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松岡委員〕。第32次会议后的松冈久和认为,认可价额返还义务的根据是“贯彻对价的牵连性”,即“如果所谓give and take的交换关系不在清算情形中也被贯彻,就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享有契约上利益者,应当知道为取得该利益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其不值得享有既请求返还自己的给付又主张得利消灭抗辩而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的优待”。松岡久和「無効な法律行為の効果に関する意見」(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95755.pdf)一頁。
[59]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松岡委員〕。
[60]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六○頁〔岡委員〕。
[61]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六頁。若规定这种特则,“就没有必要讨论相对人的返还义务”。
[62]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以下〔松岡委員〕。也请参照松岡·前掲注[57]二頁。
[63]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八頁〔潮見佳男幹事〕。
[64]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六頁。
[65]虽然趣旨可能不明确,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六頁〔山野目委員〕、五七頁〔松岡委員〕、五七頁以下〔松本委員〕、五八頁以下〔中井委員〕。
[66]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松岡委員〕,此外也请参照松岡·前掲注[56]三頁。
[67]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八頁〔潮見幹事〕。
[68]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六○頁〔松岡委員〕。
[69]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七頁。
[70]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松岡委員〕。
[71]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七頁。
[72]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六頁〔松岡委員〕。
[73]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六一頁〔中井委員〕。
[74]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六一、六二頁〔中井委員〕。
[75]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83260.pdf,以下引用为「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六頁以下。
[76]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頁〔中田委員〕。
[77]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六○頁〔鎌田薫委員長〕、六五頁〔鎌田部会長〕,此外也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六頁以下〔笹井朋昭関係官〕。
[78]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八頁〔山本敬幹事〕。
[79]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七頁以下〔中井委員〕。
[80]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頁以下〔山本敬幹事〕、二一頁〔中井委員〕。
[81]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九頁、二○頁、二二頁〔鹿野菜穗子幹事〕。
[82]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一頁〔山本敬幹事〕。
[83]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九頁〔鹿野幹事〕。
[84]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八頁〔中井委員〕。
[85]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八頁〔岡崎克彦委員〕。
[86]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九頁以下〔笹井関係官〕。
[87]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二頁以下〔鎌田部会長〕。
[88]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三頁〔山本敬幹事〕。
[89]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三頁〔山本敬幹事〕。
[90]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三頁〔鎌田部会長〕。
[91]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三頁以下〔中井委員〕。
[92]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四頁〔山本敬幹事〕。
[93]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四頁〔中井委員〕。
[94]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四頁〔山本敬幹事〕。
[95]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四頁以下〔内田委員〕。
[96]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五頁以下〔内田委員〕。内田委员说:“由于我在部会上没有提出这种意见,而是在事后提出的,所以不考虑的话也没有关系。我自己不一定支持研讨委员会的草案(《基本方针》)。”
[97]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六頁〔大浜寿美関係官〕。
[98]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六頁以下〔中井委員〕。
[99]译者注:考虑到中文通常用法和便于区分,本文中“原状回復”译为“恢复原状”,“巻き戻し”译为“回复原状”。
[100]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七頁〔山本敬幹事〕。
[101]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七頁以下〔山本敬幹事〕。
[102]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九頁〔中井委員〕。
[103]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八頁〔山本敬幹事〕。
[104]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八頁〔山本敬幹事〕。
[105]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八頁以下〔山本敬幹事〕。
[106]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53(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07466.pdf,以下引用为「部会資料53」)二一頁以下。
[107]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第六四回会議議事録(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11136.pdf,以下引用为「第六四回会議議事録」)三二頁以下。
[108]关于价额返还,自《部会资料53》之后,统一使用了“偿还”一词。下文原则上也遵循该用法,但使用价额“返还”的情形,其意思也没有改变。(译者注:本文统一译为“返还”。)
[109]请参照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二頁以下。
[110]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松岡委員〕。
[111]请参照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三頁。
[112]请参照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三頁。
[113]请参照前掲注[104]第六四回会議議事録三三頁以下〔松本委員〕、三三頁以下〔山本敬幹事〕、三五頁〔松岡委員〕。
[114]请参照前掲注[104]第六四回会議議事録三五頁〔笹井関係官〕。
[115]请参照前掲注[104]第六四回会議議事録三五頁〔加納克利関係官〕。
[116]请参照前掲注[104]第六四回会議議事録三五頁以下〔笹井関係官〕。
[117]请参照前掲注[104]第六四回会議議事録三四頁〔山本敬幹事〕。进而,不仅在遗赠情形,撤销或解除的无效中也存在此问题(同三五頁〔中田委員〕)。
[118]请参照前掲注[104]第六四回会議議事録三五頁〔松岡委員〕。
[119]请参照前掲注[104]第六四回会議議事録三四頁〔山本敬幹事〕。
[120]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58(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07835.pdf,以下引用为「部会資料58」)一七頁以下。
[121]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第七○回会議議事録(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14930.pdf,以下引用为「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六頁以下。
[122]原文序号没有②,本译文遵从之。
[123]请参照前掲注[117]部会資料58二○頁。
[124]请参照前掲注[117]部会資料58一九頁。
[125]请参照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七頁〔笹井関係官〕。
[126]请参照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六頁以下、一八頁〔松岡委員〕、一八頁〔山本敬幹事〕、一八頁以下〔松本委員〕。
[127]请参照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九頁〔内田委員〕。
[128]请参照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七頁〔松岡委員〕。
[129]请参照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八頁〔笹井関係官〕。
[130]请参照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七頁〔岡田ヒロミ委員〕。
[131]请参照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八頁〔笹井関係官〕。
[132]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七頁以下,此外请参见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一頁以下。
[133]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二頁,此外也请参见五三頁以下。
[134]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二頁,此外也请参见五四頁。
[135]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二頁,此外也请参见五四頁。
[136]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四頁。
[137]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四頁。
[138]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五頁,由于“双务契约通常是有偿的”,“双务契约或有偿契约”的说法“在实质上与有偿契约的范围一样”,故此处规定适用对象为“有偿契约”。
[139]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五頁。这对应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五頁以下所列举的第一个理由。
[140]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五頁。这对应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五頁以下所列举的第二个理由。
[141]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二頁。
[142]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四頁以下。
[143]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六頁。
[144]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六頁。
[145]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二頁以下和五六頁。
[146]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三頁和五六頁。
[147]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六頁。
[148]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六頁以下。
[149]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三頁。
[150]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七頁。
[151]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三頁和五七頁。
[152]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七頁。
[153]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八頁。
[154]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八頁。
[155]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八頁。
[156]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66A(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18124.pdf,以下引用为「部会資料66A」)三五頁以下。
[157]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18123.pdf,以下引用为「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四六頁以下。
[158]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六頁。
[159]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六頁。
[160]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六頁以下。
[161]民法改正案第545条第3项规定:“于第1项主文的情形,在返还金钱以外之物时,必须返还受领之后所生的孳息。”
[162]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七頁以下。
[163]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八頁。
[164]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八頁。
[165]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八頁。
[166]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八頁。这是对应了《部会资料29》第35页以下所列举的第一个理由,以及《中间试案补充说明》第55页中没有适用现民法第703条时所列举的理由(请参照前注[135])。
[167]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八頁。
[168]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八頁以下。
[169]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九頁。
[170]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四七頁〔笹井関係官〕。
[171]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四九頁〔松岡委員〕。
[172]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二頁〔笹井関係官〕。
[173]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四八頁以下〔加納関係官〕
[174]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二頁〔笹井関係官〕。
[175]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四七頁以下〔加納関係官〕。
[176]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頁〔岡委員〕。
[177]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三頁〔松本委員〕、五三頁以下〔加納関係官〕。
[178]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頁〔高須順一幹事〕,此外请参照五一頁〔松本委員〕、五四頁〔松岡委員〕。
[179]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六頁〔中井委員〕。
[180]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二頁〔笹井関係官〕。
[181]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四頁〔松岡委員〕。
[182]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四頁以下〔笹井関係官〕。
[183]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鎌田部会長〕。
[184]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四九頁以下〔岡委員〕。
[185]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四七頁〔安永貴夫委員〕。
[186]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二頁以下〔笹井関係官〕。
[187]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79—3(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24058.pdf,以下引用为「部会資料79—3」)四頁以下。
[188]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第九○回会議議事録」(http://www.moj.go.jp/content/001128483.pdf,以下引用为「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一頁以下。
[189]请参照前掲注[183]部会資料79—3四頁。
[190]请参照前掲注[183]部会資料79—3四頁以下。
[191]请参照前掲注[184]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一頁〔中井委員〕。
[192]请参照前掲注[184]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一頁〔金洪周関係官〕。
[193]请参照前掲注[184]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二頁〔鹿野幹事〕。
[194]请参照前掲注[184]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二頁以下〔沖野眞已幹事〕,此外也请参照三三頁〔鎌田部会長和金関係官〕。
[195]请参照前掲注[184]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三頁〔岡委員〕。
[196]请参照前掲注[184]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三頁〔岡委員〕。
[197]请参照前掲注[184]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三頁〔金関係官〕。
[198]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82—1(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25959.pdf)四頁以下。
[199]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83—1」(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26619.pdf)五頁。
[200]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要綱仮案」(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27038.pdf)五頁。
[201]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84—1」(http://www.moj.go.jp/content/001130015.pdf)五頁。
[202]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88—1」(http://www.moj.go.jp/content/001132328.pdf)五頁。
[203]请参照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要綱案」(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136445.pdf)五頁。
[204]请参照前掲注[3]要綱五頁。
[205]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六頁。
[206]请参照前掲注[24]部会資料13—2四八頁、前掲注[39]部会資料23二頁以下、前掲注[1]中間論点整理九九頁以下、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二頁、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一頁以下、前掲注[117]部会資料58一七頁以下、前掲注[2]中間試案七頁以下。
[207]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六頁。
[208]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六頁,此外也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二頁〔笹井關係官〕。
[209]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五頁,此外也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五頁、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松岡委員〕。
[210]请参照松岡·前掲注[56]一頁。
[211]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以下〔松岡委員〕,此外也请参照
松岡·前掲注[56]二頁。
[212]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五頁,此外也请参照部会資料29三五頁以下。
[213]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五頁〔内田委員〕。
[214]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七頁〔山本敬幹事〕。
[215]请参照前掲注[24]部会資料13—2四八頁以下、前掲注[39]部会資料23二頁以下、前掲注[1]中間論点整理九九頁以下。
[216]请参照前掲注[7]基本方針七一頁以下,此外请参照前掲注[7]詳解Ⅰ三五五頁以下。
[217]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以下〔松岡委員〕,此外也请参照松岡·前掲注[57]二頁。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七頁〔山本敬幹事〕附加了如下理由:从权利回复的角度,原则上允许价额返还义务。基于这种观点,将价额返还义务限定于对价范围的建议,在对价不均衡的情形下,特别是以低价购买原本高价的标的物时,“买受人以低价订立了契约,原本打算购买低价的标的物,结果受让了高价的标的物,若发生损毁、灭失,又必须返还物的全部价值,则意味着向其课加了低价契约之外的风险”。因此,“于此情形,应在契约所承受的风险范围内负有返还义务”。
[218]请参照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一頁以下、前掲注[117]部会資料58一七頁以下、前掲注[2]中間試案七頁以下。
[219]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三頁、五六頁。
[220]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八頁〔潮見佳男幹事〕。
[221]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六頁以下。
[222]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四頁以下〔内田委員〕。
[223]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五九頁〔松岡委員〕、六三頁〔鹿野幹事〕;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六頁〔山野目委員〕、五七頁〔松岡委員〕、五七頁以下〔松本委員〕、五八頁以下〔中井委員〕;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七頁以下和二一頁〔中井委員〕、一九頁、二一○頁和二二頁〔鹿野幹事〕、二○頁以下和二三頁〔山本敬幹事〕;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七頁〔松岡委員〕;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四七頁以下和五三頁以下〔加納関係官〕、五○頁〔岡委員〕、五○頁以下〔高須幹事〕、五一頁和五三頁〔松本委員〕、五四頁〔松岡委員〕、五六頁〔中井委員〕。此外也请参照前掲注[184]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三頁〔岡委員〕、前掲注[1]中間論点整理九九頁以下、前掲注[1]中間論点整理補足説明二五一頁以下、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二六頁,这些都提及了该意见。
[224]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頁以下〔山本敬幹事〕、二一頁〔中井委員〕、前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頁〔岡委員〕、五三頁〔松本委員〕、五三頁以下〔加納関係官〕。
[225]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一頁〔山本敬幹事〕。
[226]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松岡委員〕。还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頁以下〔高須順一幹事〕、五一頁〔松本委員〕、五四頁〔松岡委員〕。
[227]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九頁〔鹿野幹事〕,此外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六頁〔中井委員〕。
[228]请参照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一頁以下[(2)但书和(93)但书]。
[229]请参照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三頁。
[230]请参照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八頁〔笹井関係官〕。
[231]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四七頁以下〔加納関係官〕。例如,前掲注[5]『新注釈民法(15)』一一九頁〔藤原〕中指出,除了具体的无效、可撤销规范对特别的清算情形作出规定以外,在原物返还不能时,原则上应负有价额赔偿义务(债权法改正案第121条之二第2项将现行法第121条单数的趣旨延伸到无意思能力者情形)。但是藤原正则所著的《不当得利法》(信山社2002年版)第171页以下主张,在现民法下,被欺诈者和被强迫者负有赔偿义务,仅在欺诈、胁迫构成侵权行为时,认可损害赔偿请求权。
[232]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一九頁以下〔笹井関係官〕。
[233]请参照山本敬三二○一六年消费者契約法改正の概要と課題法律時報八八巻一二号八頁(二○一六年)。此外详细内容请参照松本恒雄取消権の行使期間·取消しの効果法律時報八八巻一二号四五頁以下(二○一六年)。而且该条的实施时间为民法改正法的实施日。
[234]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七頁。
[235]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八頁〔山本敬幹事〕。
[236]请参照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松岡委員〕。
[237]请参照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一頁以下。前掲注[2]中間試案七頁以下,也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二五一頁以下。
[238]请参照前掲注[117]部会資料58一七頁以下。也请参照前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七頁以下〔笹井関係官〕。
[239]请参照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六頁以下、一八頁〔松岡委員〕、一八頁〔山本敬幹事〕、一八頁以下〔松本委員〕。
[240]请参照前掲注[118]第七○回会議議事録一九頁〔内田委員〕。
[241]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五頁以下。
[242]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七頁以下。
[243]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五六頁〔西川関係官〕、五九頁〔中井委員〕。
[244]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七頁。
[245]请参照前掲注[153]第七六回会議議事録五二頁以下〔笹井関係官〕。
[246]请参照前掲注[183]部会資料79—3四頁。
[247]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八頁。此外请参照前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七頁。
[248]请参照前掲注[24]部会資料13—2四八頁以下、前掲注[39]部会資料23二頁以下、前掲注[1]中間論点整理九九頁以下、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四頁、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二頁。
[249]请参照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一頁以下。
[250]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七頁以下、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七頁以下、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五頁和三八頁、前掲注[183]部会資料79—3四頁等。
[251]请参照前掲注[73]第一分科会第一回会議議事録二七頁以下〔山本敬幹事〕、前掲注[104]第六四回会議議事録三四頁〔山本敬幹事〕。
[252]请参照前掲注[117]部会資料58一八頁以下。
[253]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七頁以下、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七頁、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五頁、前掲注[183]部会資料79—3四頁等。
[254]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七頁。
[255]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五頁、前掲注[103]部会資料53二二頁以下、前掲注[117]部会資料58一八頁以下、前掲注[2]中間試案七頁以下。
[256]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七頁。
[257]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八頁。
[258]请参照前掲注[24]部会資料13—2五八頁以下、前掲注[39]部会資料23三頁、前掲注[1]中間論点整理一○○頁、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七頁以下。
[259]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六二頁〔西川関係官〕、六三頁〔中井委員〕,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六一頁〔中井委員〕。
[260]请参照前掲注[24]部会資料13—2五九頁以下、前掲注[39]部会資料23三頁、前掲注[1]中間論点整理一○○頁、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七頁以下、前掲注[2]中間試案七頁以下、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八頁。
[261]请参照前掲注[152]部会資料66A三九頁。
[262]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二頁和五三頁,此外请参照前掲注[184]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三頁〔金関係官〕。
[263]请参照前掲注[2]中間試案補足説明五二頁,此外也请参照前掲注[48]部会資料29三三頁以下、前掲注[184]第九○回会議議事録三三頁〔金関係官〕。但正确的见解是,在类型论下双务有偿契约不适用现民法第703条和第704条。
[264]请参照前掲注[7]詳解Ⅰ三五三頁以下。
[265]请参照前掲注[25]第一一回会議議事録六○頁〔松本委員〕,前掲注[40]第二三回会議議事録四頁和一二頁〔松本委員〕,前掲注[1]中間論点整理九九頁(“并留意关于不当得利有关的规则”),前掲注[49]第三二回会議議事録五五頁〔松岡委員〕、五九頁〔松本委員〕、六五頁〔松本委員〕。
[266]请参照前掲注[40]第二三回会議議事録一一頁以下〔内田委員〕,此外也请参照一二頁〔山野目幹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