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对于维系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意义重大,并且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突发公共卫生风险的有效防范与化解。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取得了一定成绩,然而,就执法现状而言,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理念、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体制、公众参与等各方面仍有较大优化空间。202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野生动物保护及其执法提出了新要求,应正确解读。后疫情时代应赋予执法以新的内涵,即以执法手段阻隔自然界病毒在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传染链条,保证人与野生动物和谐共生。为此,执法部门应贯彻《决定》精神,根据新发展阶段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的总体要求,切实优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
【全文】
2020年初,突发新冠疫情因疑似与野生动物交易活动有关,社会上由此对公共卫生安全与野生
动物保护立法、执法等问题高度关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无疑,《决定》对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以下简称野保执法)提出了新要求。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检视我国野保执法现状,其执法理念、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体制、公众参与执法等各方面仍需进一步优化。
一、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的时代背景
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曾经也属于“野生动物”,刀耕火种,茹毛饮血,在漫长的进化中逐步走出“丛林”,疏离荒野,蜕变为文明的人类,并与其他野生动物保持适当的“社交距离”。不可否认,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离不开野生动物,需要与野生动物维持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人类在其文明进化史上也一直在驯化、圈养野生动物,并为我所用。在物质匮乏时期,人类曾长期把食用野生动物作为改善生活、汲取蛋白质和补充体能消耗的便捷手段。目前,科研、医疗等领域均需利用野生动物,但上述利用并非无节制、无底线的。人类对野生动物的不合理利用与过度利用,如滥捕、滥猎、滥食等,不仅造成了自然界频繁调试的生态系统屡次失衡,进而减损了生物多样性,并且,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界未知病毒的天然宿主,人类与野生动物的零距离接触亦使人类自身暴露于巨大的健康风险之中,增加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概率。故此,无论出于保护自然便是保护人类自己的以人类为中心之实用主义目的,还是出于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的以生态为中心之环境伦理目的,人类理应对野生动物加以保护,并以行政手段介入,以保持两者之间的安全距离。
目前,野保执法已演变为一项需要正视的时代命题。野保执法是防范突发性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一道前置“屏障”和预防性保障措施,符合环境法的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原则。已有的科学证据证明,世界上出现的SARS病毒、埃博拉病毒等大多都与野生动物密切相关[1]。作为未知病毒的中间宿主,如果野生动物被人类不合理利用,其携带的病毒则很可能传染给人类,又因“人传人”造成大规模人群感染,从而导致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使得人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2020年初,新冠疫情的暴发给各国人民的生命健康带来了严重危害,新冠疫情迄今仍在全球肆虐,疫情防控已然常态化。然而,新冠病毒究竟源自何方仍是未知,科学界共识是,病毒溯源应该坚持科学精神,溯源工作必须“去政治化”,而不是掺杂政治利益。在第一阶段的病毒溯源工作中,由美、英、德、日、澳等国专家组成的国际专家组,经过专业论证一致得出“实验室泄漏极不可能”的结论。这一结论发布以来得到越来越多的证据支持,已经成为学界共识。[2]国际上多名科学家也都论证了,新冠病毒不可能是人为制造,只可能来源于自然。[3]2020年9月30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峰会上指出,“生物多样性丧失和生态系统退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构成重大风险。新冠肺炎疫情告诉我们,人与自然是命运共同体。”[4]
诚然,尽管野生动物携带自然界病毒已无可争辩,但具体到某一种病毒,要在野生动物中确定该病毒的中间宿主,还很难从科学上找到证据链,追溯某一种具体病毒的源头依然困难。因此,最稳妥、最安全的做法是,加强野保执法,让野生动物作为生态环境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由生长。在此背景下,应依法赋予野保执法一个新的内涵,即以执法手段阻断潜在病毒在人与野生动物之间可能的传染链条,保持两者之间的安全距离。
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主要特色及执法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主要特色
改革开放后,我国为推动野生动物保护事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制度构建、机制完善方面做了相当努力,如出台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实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度、建立野生动物栖息地、加强野保执法队伍建设、成立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等。根据野生动物的数量、种类、区域分布、监管体制与执法机制等方面的特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亦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重点保护”,即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为“三有动物”)在立法上予以重点保护,并向社会公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该《名录》的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经过科学评估后还会进行定期调整;省级政府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也可以组织科学评估,制定、调整并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地方名录中的野生动物进行重点保护。第二,“分类管理”,即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在地方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而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从突发的公共卫生风险事件中分析可知,携带病毒的中间宿主主要为陆生野生动物,这也是野保执法重点关注的对象。第三,“以点带面”,即国家把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划定为野生动物栖息地,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除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之外,各级政府还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或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以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目前,为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国正加快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逐步把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区域纳入国家公园体系。中国正式设立三江源、大熊猫、东北虎豹、海南热带雨林、武夷山等第一批国家公园,保护面积达23万平方公里,涵盖近30%的陆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类。[5]
总之,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为野保执法提供法律依据,自然保护地建设为野保执法提供发挥作用的主要场所,重点保护名录为野保执法提供主要抓手,分类管理是野保执法合力形成的原因与必然要求。上述特色既是我国野保事业的亮点,也是野保执法的着力点。
(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存在的不足
自《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以来,各级政府重视野保执法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交易势头得到了一定遏制。2020年5月至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决定》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一决定一法”)的执法检查,据执法检查报告,“一决定一法”有力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对禁食野生动物、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空前重视,推动了各地区各部门主动作为,完成禁食野生动物的处置和养殖户补偿任务,同时解决一些长期问题,增强了人民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6]归纳起来,我国野保执法依然存在以下不足,执法方式有待进一步优化。
1.执法理念存在偏差,执法目的亟待修正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法治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习近平同志在不同场合多有提及。他强调,“我们应该坚持人与自然共生共存的理念,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对自然心存敬畏,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7]习近平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再次强调,“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协同推进人民富裕、国家强盛、中国美丽。”[8]而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最重要的一点便是坚持人与野生动物的和谐共处,保持人与野生动物彼此“相安无事”的安全距离。然而,过去的野生动物保护及其执法没有关注野生动物可能给人类带来的公共卫生风险与人体健康危害,没有重视野生动物与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关联性。故此,需要更新野保执法理念,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法治思想,以生态文明建设为引领,协调人与自然关系,坚持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与野生动物和谐共处,并修正野保执法的目的,将防范化解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风险作为执法目的之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2.执法依据不够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仍需修订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主要的执法依据是“一决定一法”。所谓“一决定”,即前文所述的人大常委会《决定》,此《决定》的内容具有前瞻性与指导性,为此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指明了方向。可是,由于《决定》只有八个条文,内容不多,其内含的信息、承载的原则与精神均需做法理上的阐释与解读。所谓“一法”,即《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制定于1988年,此后历经2004年、2009年、2018年三次修正和2016年的重大修订。为便于执法机关实施,我国还出台了野生动物保护的各项实施条例,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濒危动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此外,野保执法依据还包括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如《畜牧法》《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等。概言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历经30余年,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决定》为指导、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主干、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为双翼、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为重点、其他相关法及配套措施为补充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范体系。当然,该体系应与时俱进,内容不断充实和完善。
《野生动物保护法》仍需进一步修订。野保执法不严的原因之一,则在于执法依据还不完善,可操作性仍较弱、保护范围有限。《野生动物保护法》历次修订,虽然也蕴含了对野生动物观念的转变,但仍然与后疫情时代野保执法理念有一些差距。因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科研、医疗价值,能带来巨额商业利益,现实中存在大量对野生动物不规范利用、过度利用和违法利用等情况。该法保护对象主要为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以及“三有”动物,显然对“非重点”野生动物关注度不够,致使“非重点”野生动物难以得到应有的执法保护。然而,数量众多的“非重点”野生动物往往也是未知病毒的天然宿主。立法上的疏漏,导致执法部门不重视从源头防范野生动物可能引发的公共卫生风险。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仅停留在“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层面,而面对常态化的新冠疫情,学界形成的共识是,应该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保障公众健康安全”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为野保严格执法、打击非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3.执法方向发生偏差,执法程序不够规范
《野生动物保护法》本为一部“保护法”,现实中却沦为“利用法”,除了法律本身的缺陷之外,野保执法方向发生偏差也是重要原因。虽然各地建立了野生动物保护栖息地,可在实践中逐渐将野生动物的人工养殖繁育放在重要位置,各界关注点主要在于野生动物的利用价值与经济价值,忽视了其潜在的公共卫生风险和作为自然界一部分的生态价值,弱化了野生动物“野生”的属性和自然保护地的建设。价值观的变化必然会影响野保执法的态度,造成执法方向的偏差,即在执法所维系的价值位阶上,野生动物的利用价值被视为高于其生态价值。
并且,野保执法程序还不够规范,没有形成完整的执法标准和检疫规程。在执法实践中,各地执法尺度不一,执法标准不同,处罚的随意性较大,执法精细化程度不够,存在“一刀切”现象或“运动式执法”。《决定》发布之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2月27日紧急发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通知》(林护发[2020]22号),要求全面整顿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从业机构,依法清理许可证件及文书,撤回、注销、销毁人工繁育许可证件。“禁野令”致使动物养殖行业陷入恐慌,经营者多年持续投入资金养殖与繁育,却陷入涉嫌无证经营的违法状态,甚至有的地方对养殖动物强行人工销毁,造成养殖户巨额损失。在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标识管理等配套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完善之前,各地“一刀切”的执法方式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法治精神,值得商榷。另外,野生动物检疫规程尚不完善,检疫监管职责不够明确[10]。现行的野生动物疫病检测主要参照现有的动物疫病检测标准,除了家畜家禽外,只有部分动物有参考检疫方法,大量的野生动物无法按照现行标准实施检疫,对公众健康构成了潜在风险。
4.执法能力需要加强,执法体制有待完善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无疑是野生动物保护最主要的执法主体,然而,其执法力量仍较薄弱,尤其在基层,执法人员少,执法能力不足,有的地方甚至未设立专职野生动物保护机构,难以适应野保执法工作的需要。显然,仅凭林业草原部门一己之力,已无法承担野保执法的重任,同时也不符合管理权与执法权分离原则。因此,野保执法主体能力建设还有待加强,自身素质仍需进一步提高。在行政执法实际工作中,有些地方政府随意成立“执法大队”“监察大队”之类的执法组织,以弥补执法力量的不足,可是这些执法组织的成立既无法律授权,也无法律依据,既无合法编制,也无固定经费。由于其先天不足,这些组织的执法行为一直备受诟病。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必须依法设定。所以,野保执法力量的加强,不能依赖这一“法外”路径。
野保执法主体除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还涉及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检验检疫、海关、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多个部门,执法工作分散,职责难免交叉,主体责任不够明晰,实践中还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形,甚至群众、媒体举报后依然存在无人查处的不作为、慢作为现象[11]。野保执法从“荒野”的栖息地到“世俗社会”的利用与消费,诸多环节使得各执法部门之间的衔接、沟通变得复杂,各环节之间仍存在监管“缝隙”,容易导致执法效能低下、执法缺位或衔接不畅,甚或出现“九龙治水”的执法困境。2020年2月,我国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林草局等五部门联合开展打击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专项执法行动。至2020年8月,五部门的专项执法行动共查办野生动物违法交易案件494件,查获野生动物及制品1.9万只、3297公斤,有力打击了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行为。[12]这样强有力的、涉及面广的执法行动所带来的效果有目共睹,然而,这一联合执法行为仍未在制度上形成执法的长效工作机制,联防联控执法合力仍未形成。
5.民间志愿者参与执法,法律风险需要防范
我国在野保执法、打击非法猎捕行为实践中,还存在一支不可忽视的民间力量。民间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是环境法公众参与原则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的具体化。志愿者参与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两个“身份”实现:一是志愿者的自觉行动,此时志愿者行使的是“荒野守望者”身份;二是志愿者协助执法,即参与野保执法活动,此时志愿者行使的是“执法协助者”身份。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分布地域广,范围大,巡护任务重,野生动物保护离不开民间力量的“守望”,执法过程也需要志愿者“相助”。然而,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必然会引起执法的合法性争议。由于志愿者不享有、也不可能享有执法权,因此,志愿者参与执法的身份比较尴尬,也让诸多的参与行为处于法律边界,稍有不慎则会踩踏法律“红线”。例如,2020年9月30日,据宁夏中卫市公安局通告,某知名环保志愿者涉三项罪名(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刑拘。2021年8月31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宁0502刑初116号)》,被告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本案便是很好例证。
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可能会面临一系列法律风险,例如,“控制”“扭送”非法猎捕者、“收缴”“损毁”非法猎捕者的猎捕工具和捕获物、志愿者在非法猎捕现场采集证据材料等,均涉合法性争议;志愿者与非法猎捕者的人身安全保障、志愿者的行为监督等面临法律问题。可见,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的内容与方式均需进一步优化,应从源头上预防或规避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合理划分志愿者与野保执法部门之间的法律边界。
综上,我国野保执法的执法理念、执法目的、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体制、公众参与执法等各方面均需进一步优化。然而,执法纾困的一系列优化措施应当建立在对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正确解读上,否则,优化路径容易发生偏差,执法行为则会违背法治方向。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解读:对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提出新要求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仅八个条文,内容简略,其内含的信息、承载的原则与精神均需专业阐释与解读。《决定》出台后,许多媒体与学者及时对其内容进行了个性化解读。显然,有的解读过于情绪化,也有误读之处。因此,我们应准确理解《决定》内容,野保执法不能走极端。对《决定》的解读与贯彻实施应置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结合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要求,合理解读,不能过度解读,不应按需解读或选择性解读。
其一,关于《决定》的性质。从性质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其通过的《决定》,属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13]。凡属制定法律或者作出重大决议,条件不成熟且需要临时性解决问题的,应当作出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所有决定,都是依据宪法法律行使职权的结果,都是有关宪法法律问题的决定。[14]学界共识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发布的具有规范性的决定,属于法的渊源范围。[15]虽然在形式上,《决定》的规范性表述不强,条文粗略,没有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但其内容具有法的抽象性与一般性特征,可以反复适用,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立法法》行使立法权的表现,应该属于法律范畴。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普遍认可立法机关“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法律效力,并在具体工作中予以适用。《决定》为今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与野保执法确立了指导思想、法律原则与内容标杆。
其二,关于《决定》的标题用语“全面禁止”。《决定》的全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如何解读《决定》标题用语中“全面禁止”这一含义呢?严格来讲,“全面”一词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全面禁止”意即覆盖的范围广,“全面”之下还存在对野生动物利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的空间。另一方面,《决定》的标题用语是“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可见,《决定》反对的是野生动物的“非法交易”与“滥食”行为。野生动物的“非法交易”,理应全面禁止。对野生动物的食用问题,反对的是“滥食”,认为“滥食野生动物”是一种陋习,应当革除。
其三,关于“野生动物能否食用”。《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这是必须的,对这一规定不存在争议。第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社会各界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应当把《决定》内容的第二条与第三条结合起来解读,把第二条的第一款与第二款结合起来解读,这样理解才是全面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第三条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畜牧法》的规定。”可见,《决定》全面禁止食用的,是“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即“纯野生的陆生动物”(不包括水生的野生动物),这是应该的,必须禁止。
其四,关于“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如何处理。根据《决定》精神,“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有两条“出路”:一是“入列”。即对于人工繁育、人工饲养技术成熟与稳定的,不应该再称为“陆生野生动物”,而应称为“动物”,并应当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适用《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畜牧法》的规定。”这类动物经过人工长期养殖,往往是野生动物的第N代,不能再叫“野生动物”,其食用应当合法,当然应依法加强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二是“禁养”。即对于“人工繁育、人工饲养技术不成熟、不稳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不再颁发新的人工繁育许可证,让这些陆生野生动物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禁止人为干预,任其“物竞天择”。对于这些野生动物,人们应该与其保持安全距离,防范其带来公共卫生风险,这也是野保执法的重点。
其五,关于“加重处罚”。《决定》第一条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决定》规定的“加重处罚”,既有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加重,也有刑法中的刑罚加重。与野生动物保护有关的“现行法律”涉及很多,既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生物安全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直接相关的法律,也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间接相关的法律。上述法律中,凡是规定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一方面,违反前述规定的行政处罚加重,是指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在行政处罚种类不变的情况下提高处罚的幅度;或是在维持原有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增加新的处罚种类;或是改变处罚的种类,提高处罚的强度,如申诫罚提为资格罚,财产罚提为人身罚等。另一方面,违反前述规定的刑罚加重,既包括对上述法律中刑事责任规定的加重处罚,也包括对《刑法》中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有关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上适用刑罚。诚然,上述“加重处罚”仅为权宜之计,且可操作性不强,行政处罚加重也好,刑罚加重也罢,均应当通过今后的法律修改程序,将具体的加重情形固定下来,量化为便于操作的幅度与种类。
中国的法律有“基本法律”和“法律”之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16]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立法权,但没有“基本法律”的立法权。《决定》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这显然也涉及对“基本法律”《刑法》中刑罚部分内容的修改。《立法法》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行使这一修改权,且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加重处罚”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总之,社会各界应该对《决定》的内容依法解读,否则,不仅会误导对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内的与疫情防控相关法律的修订,“带偏”地方上执法依据的修订内容,而且会给后疫情时代野保执法工作带来困惑。
四、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优化的法律建议
(一)执法应遵循“合法行政”要求
“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权的存在和运行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发生抵触和冲突。只有在更高水平上实现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的有机协调,推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完成行政法治的关键转型。[17]“合法行政”理念在传统上包括法律优位(the primacy of statute)和法律保留(the requirement of a statute)两项子原则。根据法律优位的原则,正式的法律渊源优于从属的法律渊源,法律比所有的从属立法的效力都高。由于作为执法依据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来源,对执法面临的同一事件,法律秩序内可能同时存在不同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因此,必须建立法源位阶,在不同法源之间“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基本要求,同时,下位法也不得与上位法的要求相冲突。再者,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某种行政行为。[18]根据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对“合法行政”的要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因此,野保执法应遵循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这是法治精神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体现与反映。
野保执法的上位法依据为“一决定一法”,从颁发时间而言,“一决定”在“一法”之后,理应优先适用。“一决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但可操作性不强,加之各界对其内容解读各异,存在“按需解读”的空间,况且,“一法”即《野生动物保护法》未及时跟进修订,造成疫情后的野保执法缺乏新理念下的法律支持,依据仍不充分。例如,对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杜绝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我国似乎已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应该包含了“风险预防”的内容;而第二十九条“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则可以解释是对“滥食行为”的否定性规定。可是,这些规定还得借助法律解释,阐释其中的内涵,这便给野保执法留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现行的法律规定依然存在漏洞,有进一步修订的必要。譬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尽管有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19],但禁食范围过窄,今后“一法”的修订应扩大禁食范围。概言之,应再次修订“一法”,将“一决定”的精神实质融入“一法”之中。
目前,为贯彻党中央做出的“为打赢新冠疫情阻击战提供法治保障”的各项决策部署,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该法的修订草案已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野生动物保护法》本次修订具有很强的时代性,不仅涉及遗传资源保护、基因保护,还提出了生物安全理论,并将公共卫生风险防范放在重要位置。[20]这些内容无疑是符合时代要求的。
(二)执法依据应协同修订,形成制度协调机制
做好突发公共卫生风险防控、保障民众生命健康安全,不能只依靠“一决定一法”。通过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来贯彻落实《决定》,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应该与《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协同,并与新出台的《生物安全法》形成制度协调机制。协同修订,目的是制度衔接。譬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与《畜牧法》的修订相衔接,根据《决定》精神,这“两法”修订的趋势应当是:逐步减少《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野生动物的人工驯养、繁殖、繁育的范围,而相应扩大“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范围。后疫情时代应当把防范与化解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风险法律化、制度化,将“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列入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2020年10月17日,新出台的《生物安全法》已经把“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以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列为立法目的。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的《动物防疫法》已经把“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列入立法目的。这样既符合环境法预防为主原则,又为规范野保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这一原创概念是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升华,反映了我国已经从“法律制度建设”迈向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建设新阶段。根据“全面依法治国”的精神实质,野保执法的法律依据在国家层面与地方层面应保持法律原则与具体制度上的一致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有关法律,制定、调整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名录和配套规定。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野保执法的上位法依据如果没有及时修订,或者可操作性弱的时候,地方上的执法往往会依赖地方立法。2020 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决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作相应修改之前,各地结合疫情防控形势和本地实际,根据对《决定》的理解及时完善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如天津、福建等省(市)人大常委会专门作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北京、广东等省(市)人大常委会也相继启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21]。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内容相比,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处罚力度更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更广,甚至一些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和稳定的动物如“龟”“蛙”等也受到牵连。地方上野保执法之所以突然严苛起来,与社会上呼吁有关,社会舆情大有“宁愿错杀一千,不肯放过一个”之势。然而,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同,产业结构不一,风俗习惯迥异,因此,地方上执法依据的完善,均应立足于地方实际,因地制宜,不能搞地方立法的“一刀切”,更不能搞地方立法的“大跃进”。各地的立法经验可以相互借鉴,但不能千篇一律,对《决定》的内容要贯彻实施,但不能层层加码,搞“运动式立法”。
(三)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2021年8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以下简称《实施纲要》)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体系,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野保执法应依此为基本遵循,全面推进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与文明执法。第一,应全面推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最基本的要求是执法常态化,严格执法不等于“运动式执法”或执法方式的“一刀切”,严格执法不等于“严苛执法”。野保执法常态化是严格执法在执法频次上的体现,是对严格执法最低限度的要求。执法依据虽然不会对执法频次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我国“放管服”改革要求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的全面推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尤其应加强全方位、全链条、全过程的日常监管,做到执法常态化、精细化。例如,对于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而不能“一刀切”,关停了之。的确,大量的违法者通过合法的动物驯养繁殖产业链使得违法行为得以“漂白”,但这不是养殖这一产业本身的错,究其实,仍是日常执法的问题。《实施纲要》再次强调,除有法定依据外,严禁地方政府采取要求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另一方面,严格执法还要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忠实于法律原意,保障法律的实施。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日常执法中仍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点就在于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严格执法。[2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这也是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从“保护法”沦落为“利用法”的原因之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字”曾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总方针,十八大之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新的“十六字”是旧的“十六字”在发展新阶段的理论提升,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四个核心环节,其中,严格执法是关键。
第二,应全面推进规范执法,完善执法程序。野保执法的规范化,最主要的是推行执法的“三项制度”,即严格落实野保执法公示制度、野保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野保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过程、执法结果等信息公开,能保证执法机关在面对所有案件时做到统一标准,并定期进行执法水平评估,落实责任,以此来监督、促使规范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能确保野保执法行为严格规范、公正公开,并有效遏制野保执法的随意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将野保执法中重大执法决定予以制度化、法治化,做到集中讨论、民主决策,法制部门把关,甚至引入律师参与,这能够大大降低野保执法的法律风险。人大常委会《决定》所推出的举措虽然具有正当性,但由于影响面广,牵涉利益巨大,野保执法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意见的基础上,经过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程序,以保证执法的规范性。此外,还应当统一野保执法的案卷、文书基本标准,提高执法案卷、文书规范化水平。
第三,应全面推进公正执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行政执法工作最重要的价值追求所在。[23]国家权力的行使通常会涉及两个基本问题: 一是合法性问题,即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有法定授权,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二是合理性问题,即国家权力在合法性的前提下行使得是否适当。[24]野保执法要做到公正,执法除了“依法”,还应当“依理”,即以理服人。如果对“野味产业”不加区别地“一刀切”,其执法理由与执法依据会让人难以信服。就执法理由而言,虽然野生动物传播疾病的风险很大,但至今新冠病毒的源头仍未找到,“中间宿主”尚不清楚,传播途径也不明朗,还没有形成法律上的证据链,科学上仍具有不确定性,“一刀切”的做法是否公正,其理由势必难以服人。为此,应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以案释法。野保执法的同时,应该对被执法对象进行解释,释明理由,即在防范与控制公共卫生风险的背景下,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限制具有合宪性,对繁育养殖业进行关停与转型具有正当性。并且,执法部门应该对养殖行业进行客观、公正、细致的梳理,何去何从应当因地制宜,依法安抚、疏导或进行转型帮扶,合理补偿,体现执法的公正性。
第四,应全面推进文明执法。执法措施即便是有理有据,依然需要推行文明执法。文明执法对执法手段的基本要求是符合“比例原则”。从起源和形成过程看,比例原则的逻辑起点是人权保障,本质是对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限制,有学者将其简称为“权利限制的限制”[25]。“比例原则”是对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关系进行衡量,甚至是对两者各自所代表的、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来保证行政行为是合乎比例的、是恰当的。[26]根据该原则,野保执法的手段应具有妥当性(principle of suitability),即野保执法采取的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或实现所追求的目标之目的;野保执法的手段应具有必要性(principle of necessity),即为了达到目的,野保执法所采取的手段在诸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野保执法的手段应具有法益相称性(也叫狭义的比例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即对执法行为的实际利益与民众付出的相应损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使民众因执法受到的损害要小得多,是民众可以合理忍受的程度。
此外,野保执法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为了保证政府诚实守信,大陆法国家建立有合法预期制度,即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产生的对预期的信赖。野保执法如果搞“一刀切”,则对政府的诚信势必构成伤害。众所周知,全国各地为了发展特色养殖产业,曾经得到了地方政府的引导与大力培育,广大养殖户投入了巨资,这些产业对于贫困地区发展和精准扶贫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决定》发布之后林草主管部门紧急发文,全面整顿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从业机构,清理许可证件及文书,使整个养殖行业陷入恐慌。其实,养殖户大多拥有政府颁发的合法许可证,养殖户对先前的政府行为已经产生了合法预期,对于这一合法预期,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得拒绝,不能对先前的许可行为轻易地予以否定。构建诚信社会,政府部门应以身作则,从自身的诚信做起。
(四)执法新政应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公共卫生风险需要防范与化解,社会矛盾与社会稳定风险同样也需要防范与化解。习近平同志指出,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要认真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充分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把可能影响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和矛盾解决在决策之前。[27]诚然,关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等政策的推出,具有现实正当性。可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野生动物养殖产业已形成庞大规模,据中国工程院咨询研究项目公开发布的《中国野生动物养殖产业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报告》(2017年)介绍,我国各地人工饲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多达几百种,养殖产业专兼职从业者超过1400多万人,创造产值超过5000多亿元。[28]经过几年发展,这些数字还会更多。202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一决定一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目前,食用性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产业转型转产问题较为突出,地方反映的难题包括,在养动物、不能继续食用且难以转作他用的人工繁育动物物种如何处置、如何补偿,繁育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如何处理、贷款如何偿还,从业人员如何安置等。[29]“禁野”新政推出后,如果执法不规范,则极易引发矛盾,带来社会不稳定风险。为此,野保执法应遵循法治原则,着眼于法治政府的规范建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系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不积累社会矛盾,不留下安全隐患,后疫情时代的野保执法应做到:一是执法要有“底数”。执法应当事先对本地从事特种食用动物养殖的产业进行调研,采用大数据分析方法,摸底筛查生产产值、养殖数量与从业人数,确保数据的广泛性和准确性,做到分类施策,一户一策。二是执法要有“底线”。不对野生动物养殖行业“一刀切”,不人为制造“失业”,不让因发展特殊动物养殖业的“脱贫者”返贫。三是执法要有“帮扶”。根据《决定》要求,地方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受影响的农户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补偿应该合理,补偿标准原则上应当不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四是执法要有“温度”。摆脱对“野味产业”的依赖,清退或者保留特种食用动物养殖应区别对待,不能“逼人太甚”,应防止产生野保执法的“次生灾害”,不留执法“后遗症”。此外,为了有效地防范社会稳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野保执法应推行律师参与制度,不仅在重大的野保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中引入律师参与,而且,在作出野保执法的处理处罚之前、在野保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均应当引入律师参与,发挥律师的作用。律师以独立的“第三人”身份,在野保执法的社会风险防范和矛盾化解中具有专业优势。
(五)加强多部门联合执法的协同作用
我国的野保执法部门涉及林业草原、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海洋、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之间的管理范围和职责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甚至冲突。一些主管部门存在监督与管理职能合一的情形,“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影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30]加之,对于野生动物从捕猎、养殖、贩卖到利用等存在一个全链条的违法行为[31],因此,以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进行管控将更为有效。为发挥多部门联合执法的协同作用,应该构建跨部门间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各部门间的执法信息共享平台。目前,较为分散的野保执法主体所掌握的信息偏于碎片化,执法工作很难协调贯通,而且各部门执法所根据的法律规定也较为分散。因此,应加强部门之间的执法沟通,如林草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注重野生动物的源头保护,而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等则对流入市场的野生动物进行协调执法,并发挥海关在进出口打击走私,动物防疫、卫健部门对生物安全、公共健康安全方面的检疫、监督作用,各部门做到分工协作、相关监督、相互制约,避免推卸责任。[32]加强各部门在执法中的协同作用,并在法律修订中加以体现,落实各部门责任和地区政府的属地责任[33]。
根据《实施纲要》的要求,应继续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具体到野保执法,过去在国家层面由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林草局等多部门联合开展打击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专项执法行动,是一种典型的野保联合执法行动,这一做法应该在地方推行,并成立野生动物保护跨领域跨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执法的组织指挥和统筹协调机构,实现野保违法线索互联、执法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使之成为野保执法的一种长效工作机制。而且,应建立健全乡镇(街道)与上一级野保管理部门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完善野保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执法与司法衔接”的信息平台建设。
(六)鼓励公众参与野保执法,防范和化解志愿者参与的法律风险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公众参与对于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也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民间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属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范畴,这既有传统行政法的民主行政理论与环境法公众参与原则的支持,也有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还有国家治理能力升级与政府职能改革的政策支撑。
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分布的特殊性,加大了野保执法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引入志愿者等民间力量参与执法。诚然,民间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会面临诸多的法律风险,为解除志愿者后顾之忧,应从法律上进行研判,并采取应对措施以防范和化解这些法律风险。第一,关于“控制”或者“扭送”非法猎捕者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是志愿者单独采取的行为,“控制”或者“扭送”行为对非法猎捕者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实质性限制,涉嫌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显然志愿者的这种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如果志愿者是在执法现场协助执法,也应该避免参与“控制”“扭送”“解压”等这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免使得野保执法行为带上“不合法”或“不规范”的瑕疵。第二,关于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还会涉及“收缴”非法猎捕者的猎捕工具和捕获物、甚至还有将其当场或者事后予以“损毁”的问题。“收缴”行为属于对非法猎捕者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志愿者不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显然无权“收缴”。“损毁”行为涉嫌违反《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规定,而且,这也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以暴制暴”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志愿者应当规避,不得涉足。第三,关于志愿者在非法猎捕现场采集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志愿者单独从事的巡护任务,在非法猎捕现场采集的证据材料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志愿者在非法猎捕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和拍摄的图片,如果其形式与内容都符合规范,时间、地点、人物、行为等均能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志愿者完全可以以案发现场的证人身份发挥作用,为野保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提供证言,或者在野保执法部门的现场笔录上做如实陈述,供野保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参考。第四,关于志愿者和非法猎捕者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一方面是志愿者人身安全保障问题,目前志愿者的安全问题大多是自己负责,执法行动往往都是自愿参加的,如果在参与野保执法过程中出现了人身安全问题,或者遇到了意外事件,只能由个人承担。另一方面,要注意的还有非法猎捕者的人身安全问题,也应该纳入执法考量的范围。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也应当注意使用合理合法的手段,避免给非法猎捕者造成人身伤害,否则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关于志愿者的行为监督问题。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其本身的行为动机也面临挑战,即如何保证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的纯洁性。志愿者不得牟取私利,应自觉接受野保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维护志愿者的良好形象。
为鼓励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首先应完善志愿者参与的法律依据,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立法宗旨上体现“公众参与”理念,内容上引入“公众参与权”。其次,健全志愿者发挥作用的激励机制,保障志愿者合法权益。例如,把给予志愿者奖励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可以考虑以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为志愿者定期提供一份人身安全保障;尝试以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资助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支持其生存和发展;在野保执法过程中,避免让志愿者承担有法律风险的工作;依法制定志愿者参与的行动指南等。再次,可以参照其他行业“协助管理员”的做法,给予志愿者一定的工作待遇,但这不是给予志愿者以“协助管理员”的身份,不能把他们“收编”,而是给予志愿者在参与野保执法过程中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获得午餐补助、劳务费等,以示公平、公允和尊重。最后,参与野保执法的社会组织应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设立。民政部门应考虑此类组织的公益性质和发挥的作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给这类社会组织登记设立,解决其志愿者法律上的身份问题。此外,野生动物的非法狩猎、非法食用、非法交易等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应当支持适格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环境公益诉讼。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具有不可随意转让或者任意处置性,野保执法权不能委托给民间志愿者行使。在某些情况下,行政主体将自己拥有的某项行政管理权委托给某个社会组织行使是必要的。但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委托时必须符合一定的委托条件,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对处罚权的委托,《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对行政许可权的委托,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民间志愿者不符合行政委托的条件。
总之,应依法依规厘清志愿者与野保部门互动合作的法律边界。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扮演的角色与法律定位归纳起来为:志愿者是野生动物资源的“看护者”与“信息员”,野保执法前线的“蹲守者”与“侦察兵”,野保执法的“协助者”和“监督者”,野保行政听证的“参与者”,野保普法的“宣传者”,野保立法的“建言者”。毋庸置疑,民间志愿者是辅助野保执法、提高野保执法效率、规范野保执法行为的一支重要力量。
结语
执法,即对法律的执行,是行政权运行的一种基本方式,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核心和关键。有“良法”,才能做到“善治”。后疫情时代,我国应完善与野保执法相关的法律依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要求,把防范与化解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风险的目的予以法律化、制度化。目前,《决定》已实施一年有余,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各地贯彻实施《决定》的情况进行总体评估,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后评估,科学总结,将好的经验和做法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之中。后疫情时代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反《决定》和野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应鼓励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并防范和化解志愿者参与野保执法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当然也应该看到,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民众受教育水平不同,思想认识、风俗习惯、道德风气均有差异。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把“餐桌”上的高尚道德贸然上升为法律,那么,人们日常生活无意中也会触碰法律红线,造成违法者过众,不仅伤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对法律文化的养成和法律信仰的培育均会构成减损。“舌尖上的”法律进阶若是缺乏了道德在时间上的良好化育,可能效果会适得其反。诚然,道德的养成尚需时日,而滥食野生动物是陋习,理应革除。为此,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注释】
[1]王晨:《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载《人民日报》2020年3月19日,第6版。
[2]张锐:《新冠病毒溯源不应政治化》,载《光明日报》2021年7月30日,第2版。
[3]Kristian G. Andersen, Andrew Rambaut, W. Ian Lipkin, Edward C. Holmes & Robert F. Garry, “The proximal origin of SARS-CoV-2”, Nature Medicine, No.26(March 2020), pp.450-452.
[4]习近平:《在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峰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20年10月1日,第3版。
[5]习近平:《共同构建地球生命共同体——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领导人峰会上的主旨讲话》,载《人民日报》2021年10月13日,第2版。
[6]王比学:《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正在修改完善》,载《人民日报》2021年2月28日,第4版。
[7]习近平:《携手建设更加美好的世界——在中国共产党与世界政党高层对话会上的主旨讲话》,载《光明日报》2017年12月2日,第2版。
[8]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21年7月2日,第2版。
[9]张云飞:《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系统之策——基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思考》,载《国家治理》2020年第2期,第41页。
[10]周誉东:《聚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执法检查报告: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亟待完善》,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16期,第17-18页。
[11]常纪文、常杰中:《破解执法难,野生动物保护需建立全方位监督体制》,载《人民政协报》2020年2月6日,第5版。
[12]胡璐、周勉:《保护成效怎样?仍有哪些漏洞?短板如何补上?——透视执法检查报告中的野生动物保护现状》,载《新华每日电讯》2020年8月13日,第2版。
[13]孙佑海:《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重大制度创新》,载《中国生态文明》2020年第1期,第25页。
[14]刘松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与决定的应然界分》,载《法学》2021年第2期,第30页。
[15]刘政、边森岭、程湘清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版,第57页。
[16]《立法法》,第7条第2、3款。
[17]江国华、孙中原:《行政处罚法律制度融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载《理论探索》2021年第5期,第2页。
[18]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2—33页。
[19]《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第30条。
[20]谭柏平:《法律护航“野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20年12月1日,第8版。
[21]陈菲、罗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方人大疫情防控立法要因地制宜、精准施策》,载新华网,2020 年 3月5日发布,见: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20-03/05/c_1125669467.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7日。
[22]杨小军:《严格执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点》,载《经济日报》2017年8月4日,第4版。
[23]郭声琨:《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13日,第6版。
[24]梅扬:《比例原则在行政协议中的适用》,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2页。
[25]刘权、应亮亮:《比例原则适用的跨学科审视与反思》,载《财经法学》2017年第5期,第47页。
[26]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第37页。
[27]习近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要突出抓好六个方面工作》,载《求是》2013年第1期,第3页。
[28]李英锋:《补偿依规退出的养殖者,为全面禁“野”消阻力》,载《新京报》2020年5月18日,第A03版。
[29]朱宁宁:《修改完善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载《法治日报》2020年8月11日,第1版。
[30]刁凡超:《吕忠梅:野生动保法修法应增加“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载澎湃新闻,2020年2月11日发布,见: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914690,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7日。
[31]毛涛:《全链条管控食用野生动物行为》,载《中国环境报》2020年2月6日,第003版。
[32]吕忠梅、陈真亮:《〈野生动物保护法〉再修订:背景、争点与建议》,载《生物多样性》2020年第5期,第556-557页。
[33]宋华琳:《野生动物保护治理的法律改革之道》,载《浙江学刊》2020年第3期,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