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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美国行政法学肇始之初,行政法便被认为是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己任的部门法,早期的很多学者奉之为圭臬。如庞德在1923年便指出:“行政法是指行政部门的准立法活动和准司法活动的法律”。[2]
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颁布之后,美国行政法学者对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问题展开了精耕细作。上世纪70年代末期起,在放松规制、民营化与规制改革的背景下,美国行政法学的研究重心就悄然转型,[3]开始关注行政过程中的实体性内容,关注不同角色在公共治理中的作用以及因此而来的行政法学变革。
弗里曼教授正是其中的代表性学者之一。作为曾供职于哈佛大学法学院、现任白宫能源与气候变化咨询顾问的行政法学者,她在合作治理、民营化、环境保护乃至气候变化等前沿论题之间自如地腾挪跳跃,给出切中要的精当论述,是美国当代颇具影响力的行政法学者。《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是弗里曼教授的论文结集,译者选取了六篇在美国行政法学界颇具影响力的论文[4]作为翻译对象。从中可以看到弗里曼教授不仅具有理论建构的雄心,更致力于通过精细化的研究,借鉴制度经济学、公共选择、公共治理理论,借用大量实证素材来对合作治理下的美国行政法改革,给出更为翔实和具有说服力的论述。
正如弗里曼教授所言,在管制汹涌澎湃的年代,必须认真对待私人权力,通过合作治理,可以使政府的权力得到合理化的适用,进而推动行政法学的发展。[5]本书呈现出的“新行政法”图景,将为我们展示出现代行政法学发展的“林中路”,令我们体察到诸多实际存在但却尚未纳入行政法学视野的新课题。
二、新行政法学的重心:从“行政”到“治理”
长久以来,公法学的基本视角着力于探讨法院及法官的纠纷处理。[6]但在晚近的美国法学研究中,以森斯坦、[7]阿曼、[8]斯图尔特[9]等为代表的很多学者,都对行政法学的变革与发展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弗里曼教授论说的要义在于关注合作治理模式,将关注的重心从“行政”转向“治理”。
(一)“治理”的特征:关注行政过程
“治理”的概念并非人为创设,也不专属于任何一个学科。它是一种多少带有协商特征,以实现目的、解决问题为导向的用语。[10]弗里曼教授在论著中对“治理”的引入,蕴含了其学术着力点和关注重心的微妙位移。传统行政法学更关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忽略了对行政相对人的关注以及对行政活动实际运作的探讨。但是,“治理是人们深切希望但从未真正实现过的,在不同的非专业化领域之间,尤其是在经济、政治和社会领域之间协调的现象。”[11]弗里曼教授在合作治理框架下展开的研究,强调对行政过程以及行政相对人的关注,并强调运用协商、契约等方式来克服传统行政活动的流弊。
(二)对传统行政法学中基本理念的回应
如何建构自己新的学说和体系,其首要基础在于对传统行政法学中各种模式和基本观点的批判与解析。费里曼教授将她的批判指向了三个著名的美国行政法学说,即利益代表模式、公民共和主义以及公共选择理论。
1.利益代表模式。
斯图尔特所提出的利益代表模式,认为可以通过利益代表提高行政决定的质量,并克服利益集团所带来的弊病。借助这种模式,他认为,应当将参与决策和司法审查请求权的范围延展到福利受益人、学生、政府缔约者和其他松散组织团体的“公共利益”代表。[12]但弗里曼教授认为这一模式己经衰落,一方面,最高法院放弃了宽松的原告资格学说;另一方面,也有学者对这种模式所形成的对抗式规则制定进行了批评,例如增加了规则制定成本并且无助于通过创新、调适与合作来应对新型规制问题。
2.公民共和主义行政法学说。
共和主义是西方政治思想传统中历史最悠久的观念之一。[13]弗里曼教授的批评与反思仅针对现代公民共和主义,即自由共和主义,其主要观念在于强调审慎、公民权、普遍主义和政治平等。同时,官僚机关可以展开协商并且可以抵制某一宗派。[14]受到公民共和主义学说支配的行政法学以公共导向来考虑行政决定,重视私人参与但却担心宗派压力,更为关注协商的公正性。弗里曼教授认为,该学说依然关注司法审查而非行政过程,因此它同利益代表模式一样,具有对抗制特征,不关注严格划分公私责任的劣势,其“审议”过程由官僚展开。
3.公共选择理论。
该理论假设选民、政治人物等都是因私利而行动的个人,因此行政决定也是利益集团诉诸于官僚个人偏好的产物。尽管也会关注私人集团,诸如操纵、压力施加、讨价还价等现象,但它会偏好性地关注自私理性。因此,弗里曼教授认为,它只能引领我们部分进入契约式的行政观念,进而更为关注传统行政法进路中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院。[15]
通过对上述几种学说的准确分析与犀利批判,弗里曼教授的“新行政法”已经初见端倪。
(三)合作治理模式的特征
为了回应上述批评,合作治理模式试图以公私合作形式来解决问题并且远离控制裁量权的考量来重新为管制事业定位。因此,它需要强调公权力与私人主体之间就决策、实施与执行进行协商的观念。同时,它是一种临时性的解决方案,超越了治理中传统的公私角色划分,行政机关也更为灵活与投入,[16]其目标在于强调公私之间的依赖关系。例如,通过契约、协商等方式而形成的依赖。
由此观之,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合作治理都改变了传统行政法学的图景,它所塑造的形象已不再是“政府一公民”之间的对抗关系,而是一种合作与协商的平等关系,从中或可蠹测出新行政法的未来走向。
三、公私合作关系的形成
公私合作关系是如何形成的呢?弗里曼教授从两个方面作了解答。其一是存在着依赖关系的诸多领域;其二是使二者之间形成依赖的重要方式,即契约与自我规制。特别以环境和自然资源领域的新颖手段为例,弗里曼教授为我们揭开了公私合作的神秘面纱。
(一)典型领域的例证
公私之间的依赖关系不仅存在于“期望”私人主体发挥一定作用的领域,诸如保健等社会服务领域,而且也大量存在于并不期望私人发挥作用的领域,诸如监禁。协商式规则制定也是另一例证。当然,弗里曼教授的合作治理画卷中不乏其它例证。
1.保健领域。
基于财政、预算的限制,社会福利领域更期待私人主体的介入。例如,各州会通过一系列的公私机构来提供保健服务,包括医院、诊所和疗养院。再如,政府在断定医院是否具有参与医疗保险与补助的条件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私人鉴证。此外,医疗补助项目开始向管理式护理方式转变。在该机制下,医疗补助由各种公私供应商来提供,私人鉴证机构以及其他私人的监督(社会团体、病人支持者以及私人诉讼者)。这些丰富的例证都可以说明,保健领域中公私之间的依赖关系已然形成。
2.“监禁”领域。
“监禁”一贯被认为政府权力运行的典型领域,然而民营监狱的兴起打破了这一传统。民营监狱通过私人与政府之间的签约而运作,就囚犯的日常生活,私人警卫行使着各种裁量权,该领域的民营化引发了激烈争辩。但弗里曼教授认为实际上早在18世纪,监狱就存在着由私人企业来提供劳动力的现象。由此,弗里曼教授告诉我们,民营化的程度并不必然会导致责任的缺失。[17]
3.协商式规则制定领域。
协商式规则制定程序实则属于行政立法程序,由事先成立的协商委员会为协商式规则制定而召开公开会议。如果委员会达成合意,则行政机关在拟议规则之后进入“通告—评论”程序。有学者认为这种方式耗费人力和资源,也会导致诉讼。但弗里曼教授认为,该程序具有可以减少冲突、对管制主体更为公平并且未免除行政机关责任等优点。[18]
中国也存在类似现象,有些现象我们已有所研究,如福利领域中的私人参与,[19]但依然有些被疏漏的领域,如监狱,相对于美国法上各种围绕监狱民营化的争议而言,中国很难出现这一现象,只是在保安服务领域可能存在着类似问题,如浙江瑞安的“民间110”现象。[20]更多的人对此怀质疑态度,至于其是否具有弥补警力不足等优势尚无人关注。研究这些现象,需要转变以控制裁量权为目的的传统行政法学视角,从公私法混合的视角下来加以关注。进而,个案中的潜藏问题可借助弗里曼教授的诸多分析工具进行深入挖掘。
(二)合作治理的主要方式
契约与自我规制是合作治理的两种主要方式。契约产生于民营化的背景之中,在美国,民营化运动的形式主要有政府服务的不断外包、权力下放以及政府的扁平化。这三种方式同时进行,并且相互促进。[21]
其中,又存在两种契约的方式,即政府与私人间的契约和管制型契约。前者以联邦采购合同为典型,后者则被视为是对传统行政活动方式的替代,环境契约等都是其代表。可以看出,管制型契约的范围更广,这是一种旨在以契约方式进行的规制。在中国,对行政契约却一直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是以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作为基本参照物来圈定行政法上的契约形态;第二种则开始将类似于契约的形态引入于行政契约的范畴。[22]近几年学者们才开始关注第二种意义上的契约。例如,教育行政契约、计划生育行政契约等。[23]更有学者研究了契约理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兴起。[24]
自我规制则是另外一种合作治理方式,它是一种“内部式”的“自律”控制,具有自愿性与受监督的自我规制两种形式。前者如工厂内部基于企业文化所进行的内部规制,后者如全国质量保障委员会、保健组织鉴证联合会进行的自我规制等。借助这种替代性的制度选择,一方面国家可以寻求私人企业的协力;另一方面,也会符合市民社会“远离国家化”的未来发展趋向。诸如中国存在的类似问题,像“瘦肉精”、“三聚氰胺”等食品事件,单独依靠政府的规制固然重要,但是也需要考虑通过何种妥当的手段促进食品企业的自我规制,使其在实现特定公共福祉方面能够发挥一定作用。大量社团及非政府组织的涌现,也需要我们重思这些组织的自治性。从合作治理的视角对这些问题加以考量,或可为未来中国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寻找一剂良药。
四、迈向新行政法:混合行政的法规范
然而,合作治理依然会引发诸多问题,最终将会导致一种“不受限制的行政裁量权”以及责任的缺失,它对传统行政法学说产生了挑战并提出了诸多新的议题。
(一)新行政法对传统行政法原则适用提出的挑战
政府行为学说、禁止授权学说、行政程序、私法是制约私人权力时经常会想到的一些规范,但弗里曼教授为我们展现了这些原理的局限性。如政府行为学说试图区分公与私,这在外包的时代显得困难且不合实际;以禁止授权学说来审视私人治理愈加显得与现代治理步调不一;将行政程序的要求适用于私人主体也会带来额外的负担。[25]
对以行政诉讼为导向的中国行政法而言,这些问题或者更容易被简单化。例如,政府行为的考量可能会对应这样的一种观点,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中“授权组织”的认定来解决该问题,但实则有很多组织并非源于授权,又应如何监督?单纯依靠诉讼法上的被告主体资格来拘束私人主体,显然已无法应对私人主体的涌现情境。如政府出资、民间运营的养老院之法律问题是否全然为私法?是否会由于政府出资或者监管不力而考虑某些公法规范的适用呢?这都需要加以解答。如何进行行政法学体系的革新,以使其应对私人履行行政任务的现象,这些问题都是行政法学发展中亟待考量的问题。
(二)超越传统:总体责任性的考量
除了这些传统行政法原理存在的问题之外,很多公法学者担心民营化会使政府逃避法律责任并导致公共责任的丧失。[26]弗里曼教授则另辟蹊径地证明,这不会危及责任、正当程序、理性等民主规范,而可能借助预算、管制与契约路径,将这些规范适用于私人主体。[27]得以拓展的工具有很多,如直接管制、附条件资助、契约以及侵权责任。[28]这些方式看似离中国实践还很遥远,因为前提之一即公私合作的语境尚待形成,但类似的新型政府监管方式与手段,实际上也正在被利用,只是我们依然是在“行政行为”的框架之下加以关注的,会忽略其中的私人主体地位。例如,“附条件的资助”,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领域,实际上有很多公民在获得低保金时其条件可能是被附加一定的社区劳动义务;再如高速公路养护、固定垃圾收集中实际上也存在着类似的私人履行情形。此时,传统的责任考量已发生明显变化。我们不可能期待由行政机关单独去承担某种责任,而是需要大量的非正式责任机制以及非政府主体来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弗里曼教授不仅在具体地拓展工具,而且也在拓展路线上为我们指明了方向。“总体责任性”的考量也可以用来反思当下中国的类似问题。仍然以高速公路养护为例,如果从总体责任的角度考虑,私人养护承包主体自然应当基于事先的契约规制要求来履行养护职责,而路政管理部门同样需要加强巡查和检查工作,进而实现总体性责任的承担。这种思考方式依然展现了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论证路径。
(三)新行政法的议程设定
进而,通过通篇的阅读,从中可概括出弗里曼教授的“新行政法”要点有三:
1.现代行政法中的“公”与“私”。
新行政法需要正视私人在合作治理中的作用,并超越传统的公法与私法划分,从拘束走向合作,私人与公共行政之间应该构建一种协商且理性的决策过程。弗里曼教授的数篇文章均表达了这一思想。特别是“通过民营化延展公法规范”一文,更是强调了一种借助民营化来实现“公共化”的路径。此时,政府必须扮演多重角色,即经纪人、网络管理者、监督者与合作伙伴等,主要职能在于促进混合主体的积极介入,以将公私合作带来的风险降至最低。同时,要求行政机关掌握相关领域的信息并具备分析能力。例如,政府要想对医疗市场给予恰当规制,必须要求对医疗市场的特征、医疗保险的不同形式等问题加以掌握等,这也是现代行政开始走向专业化与部门化的必然要求。
反观中国,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中,“私人”被遮掩于“行政相对人”的特定法律用语之下。常常会这样来描述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即“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基于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以及以行政主体为中心的行政法学,私人的概念很难被接受,也很少去关注其中可能产生的协商、互动甚至是伙伴关系。这种对抗制的二元式法律关系结构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行政法学疆域的扩展。进而,反映在“公私合作”这一术语的选择上,不仅会面临着传统法律关系用语的瓶颈,也会遭遇有关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乃至社会背景上的天然抗拒。因为对于传统中国而言,行政权主导之下的社会模式,使得市民社会本不发达,即使是部分第三部门等私人组织开始履行公共任务,恐怕也是被置于传统的行政权力控制框架之下的,这就需要我们在研究中国的“公私合作”问题时加以考量。
2.合作治理与制度设计型行政法学的展开。
弗里曼教授为我们展现了“制度设计型行政法学”的研究进路,通过对保健、监禁、规则制定等大量具体个案的显微镜般透视,探析了具体领域中公私合作的建构方式及其前景。在她看来,这种分析要考量各种政治、意识形态与社会影响来考察具体制度的形成路径,强调行政法律关系应契合时代脉动和社会环境,不断开发、创新各种行政组织、行政活动、行政手段,以期实现行政任务。[29]
当下中国,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如何对中国现实加以缜密分析并兼顾中国的历史、政治、文化以及社会因素,给出相应的因应之道,这不仅仅是行政法学从“黑板”走向“真实世界”的重要路径,而且对于现实问题的解决而言也富有切实意义。诸如中国的社会福利领域、质量监管等诸多社会性与经济性规制领域,如何设计出缜密完好的制度,就必须考虑国家、社会以及个人在其中的权利与义务安排,弗里曼教授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示例。
3.探求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
尽管作为一名美国学者,弗里曼教授并无心去架构某种行政法学的体系,但是她提出的诸多问题却与大陆法系的晚近发展趋势类似。例如,德国学者阿斯曼在民营化、欧盟化等背景之下提出的行政法学总论的变革。[30]费里曼教授在她的若干论文之中,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多元化的政府规制方式以及司法审查等问题都给予了解读与探究。在此基础上,她强调了要关注行政实体而非司法中心主义的观点。[31]
同这一背景相类似,中国行政法学也在经历着这种“重构”与“反思”。例如,公共治理中的“软法”现象以及协商机制[32]的讨论、新概念行政法学[33]研究进路的提出、政府规制理论[34]在行政法学中的不断运用、对于部门行政法[35]的关怀与研究,这些多少意味着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也已开始思考这些问题。
然则,在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性变革却依然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是传统行政法学中以规制裁量权为重心的法解释工作仍待继续。尚有很多领域,诸如警察行政之中裁量的恣意行使,依然是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则需要发展出能够对真实世界具有解释力和说服力的行政法学,要能够应对不断出现的私人履行行政任务现象,并能够分析出其中各自不同的动因与背景。这些应当是中国当下行政法学所要面对的问题。
五、结语
阅读本书之时,不禁让人想起了另外几本著作,《私人行政》、[36]《行政法的范围》,[37]尽管出自不同作者与国别,但却不约而同地关注了同样的话题,即私人在履行行政任务时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不难证明该问题在当下的重要意义。
然而,“主义”可拿来,“问题”须土产,理论应自立。中国的公私合作究竟是怎样的图景,究竟面临着何种问题,却需要我们保持冷静与审慎的思考。正如弗里曼教授所言:“美国的协商、契约和合作治理方式是在等级和对抗性的正式法律规则背景下兴起的。”“也是在多元政治文化的背景下出现的”,[38]这些均构成了美国法的“独特背景”,那么中国法的独特背景又是什么呢?
今天的中国社会拥有着传统与当代、社会主义与市场的多种因素。国家与社会之间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政府更像是一个庞大的“利维坦”,其权力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对民间力量的“征募”并不一定出自于合作治理的考虑,而是将社会吸纳成为国家治理的末梢。公权力的强势,传统行政管理手段的盛行,市民社会的稚嫩,社会组织的赢弱,社会信任度的低下等,都使得弗里曼教授所构想的“合作行政”愿景与中国实践多少有些“隔阂”。合作治理对中国有着实在的意义,但由于前提不同、背景迥异,使得现阶段中国的“合作治理”更多只是私人对公共治理的有限参与,其前路堪称“道阻且长”。
尽管不能生吞活剥式地照搬弗里曼教授的论点和材料,将其“乾坤大挪移”后直接适用于中国。但弗里曼教授所展示出的关于“合作治理”的“新世界”,所揭示出的问题意识都将为中国学人反思中国的公与私,反思中国公法学中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地位,反思中国行政法学的现实状况与体系改革,提供了富有助益的理论素材。这更凸显了本书对当代中国公法学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注释】
[1][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2]Cuthbert W.Pound, Constitutional Aspects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Growth of American Administrative law,1928, pill.
[3]参见董炯:“政府管制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4]以HeinOnline检索结果为例,“私人在公共治理中的作用”一文引用率为274次,“行政国家的合作治理”引用率为257次,“通过民营化拓展公法规范”的引用率为129次,“契约国家”引用率为75次,“私方当事人、公共职能与新行政法”引用率为33次,这也可以成为相关论文影响力的有力佐证。
[5][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15页。
[6][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7][美]森斯坦:《实体行政》,胡敏洁译,《公法评论》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Alfred C. Aman, Jr., The Globalizing State:A Future-Oriented Perspective on the Public/Private Distinction,Federalism and Democracy,31 Vand. J. Transnat'1 L. 769(1998)。
[9]理查德·B·斯图尔特:“21世纪的美国行政法”,苏苗罕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或者是因为该文的重要性,该文另有两个译本,分别为:沈岿译,载《行政法论丛》(第7卷);田雷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卷。
[10][法]让-皮埃尔·戈丹:《何谓治理》,钟震宇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331页。
[11][法]让-皮埃尔·戈丹:《何谓治理》,钟震宇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12][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5-87页。
[13]许纪霖编:《共和、社群与公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4]Seidenfeld, Mark, Civic Republican Justification for the Bureaucratic State, A Civic Republic can Justification for the Bureaucratic State, 105 Harv. L. Rev. 1511 (1991-1992)。
[15][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51页。
[16][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5页。
[17][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39页。
[18][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69页。
[19]参见胡敏洁:“履行给付行政任务的私人之法律地位—以养老保障行政领域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20]暴力民营化与“民间110”,合肥、武汉等地都有类似做法,参见http://www.xinhuanet.com/chinanews/2009-11/25/content- 1832628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4月19日)。
[21][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00页。
[22]余凌云:《对行政契约的三点感悟》,载余凌云主编:《全球时代下的行政契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23]于立深:《中国行政合同制度的实践与发展—通过行政合同判例和法律文书的观察》,载余凌云主编:《全球时代下的行政契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3页。
[24]杨解君:《中国大陆行政法的革命:契约理念的确立及其展开》,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
[25][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79页。
[26][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02页。
[27][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77页。
[28][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67页。
[29]刘宗德:《制度设计型行政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
[30]Eberhard Schmidt-Aβmann :《行政法学总论作为秩序理念—行政法体系建构的基础与任务》,林明鏘等译,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
[31][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30页。
[32]代表著作如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3]罗豪才、王锡锌等:《新概念行政法研讨》,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论从》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另可参见于立深:“中国行政法学30年的理论发展”,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概念法学和政府管制背景下的新行政法”,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34]代表性论文如朱新力、宋华琳:“现代行政法学的建构与政府规制研究的兴起”,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
[35]如余凌云:“部门行政法的发展与建构—以警察(行政)法学为个案的分析”,载《法学家》 2006年第5期;宋华琳:“论政府规制与侵权法的交错—以药品规制为例证”,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2期;胡敏洁:“美国社会保障行政中的听证制度”,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36][日]米丸恒治:《私人行政》,洪英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7][美]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的范围》,金自宁译,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38][美]朱迪·费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