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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少伟 :公司目的之演变与制度实现
【法宝引证码】CLI.A.4125457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摘要】公司目的不仅关乎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之关键性根底,更指涉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之结构性基础,但学界对此尚未形成共识。公司目的在不同历史时期具有差异化内涵,一开始呈现出浓厚的公共目的色彩,后在工业化发展与普通公司法背景下逐步衍生出私人目的。传统股东至上论与利益相关者论长期以来争执不休,开明的股东价值则因救济机制的缺位而难掩股东至上之实。为克服传统二分法路径弊端,有必要重塑公司目的,以可持续性营利作为公司目的新型模式。在具体实现路径上,可从宏观上构建以公司目的为主动型的公司法律生态,并在此法律生态环境下植入目的条款、对目的性股东予以赋权、在股东与董事之间设置隔离区、扩大董事义务和优化公司社会责任。
    【中文关键字】公司目的;股东至上;利益相关者;可持续性营利;社会责任
    【全文】


      “公司目的是什么”这个最为基础和极其重要的命题在公司法研究的历史长河中要么争执不休,要么因其带有“高高在上”的浓厚理论色彩而被部分“接地气”的研究学者所忽视。然而,对该问题的不同回答实际上不仅关乎公司内部权力如何配置问题,更关系到公司法的结构性基础。有学者甚至认为,正是因为对这个问题的纠缠不清和模糊不定,不仅在理论上使公司法陷入一种认同危机,实践中更是出现公司披着合法外衣行非法谋利之实的各种行为。在我国已启动新一轮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有必要深入探析公司目的的前世与今生。故此,本文试图从理论溯源上梳理公司目的的历史发展与功能价值,从学说争论上探析公司目的的不同立场演变,并从发展论上阐述我国应如何构建公司目的的相关制度。
      一、公司目的之历史演变
      唯利是图实非公司之本性,因公司目的在不同历史时期具备差异化内涵与意义。故此,在重塑公司目的新型模式前,有必要寻根溯源,从公司变迁的发展历程探析公司目的之内涵与演变,分析公司目的转向的推动因素。
      (一)初始的公共目的
      1.17世纪至18世纪末:市政、宗教、教育和慈善目的
      15世纪末,由于新大陆发现与新航路开辟,远洋贸易需求急剧上升,市场迫切需要组建一批大型对外贸易公司。然而,在当时西欧各国重商主义之风盛行下,政府并不愿意承认对外贸易自由,仅通过皇家“特许状”的形式认可贸易公司的合法地位。此种特许经营公司因“特许状”而获得法人地位,多出现于自治城市、行会、教会、慈善机关等。故,早期英国公司几乎完全服务于市政、教会、慈善与教育目的,很少存在具有商业目的的特许公司。就市政目的而言,1620年,德文郡普利茅斯通过皇家特许令成立委员会,该商业公司法人团体为四十人的议会,而非股东会,且以实现美国新英格兰统治为目的。又如,1629年成立的马萨诸塞州海湾公司,其最终演变成马萨诸塞州殖民地政府。可见,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实际上是政府实施殖民地等地方统治的有效工具。就教会目的而言,美洲殖民地大部分公司皆具备宗教或者教会性质。1755年马萨诸塞州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案,承认执事、教会督导员和其他理事机构的法人机构地位。就慈善目的而言,最早的公司是传教士协会,如1649年英国议会成立的“新英格兰耶稣基督福音推广和促进会”,被称之为新英格兰公司。就教育目的而言,大学则是最常见的公司组织形式。
      17世纪早期,英国王室与议会开始向部分贸易公司授予特许令,承认其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成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可视为是一项特权,且往往被赋予垄断权力,故唯一可以获得特许的商业公司是大型海外企业,因为这些企业可以通过与政府建立特权关系创造特殊的工作岗位。以东印度公司为例,其不仅拥有贸易垄断权,而且有权维持军队、控制领土、发动战争、开展外交活动以及通过自己的法院制定和执行法律。此种特许贸易公司虽具有公司的部分基本特征,但皆为依靠政府或皇家权力特许建立,使用政府或者皇家提供的贷款或承担其他义务换取贸易垄断权。如此一来,这些大企业的运营,既包含商业目的,也带有浓厚的政治目的,商业与政治之间的界线往往模糊不清。
      2.18世纪末至19世纪20年代:公共性目的
      伴随着美洲殖民地人口的急剧增长,人口增量与人员流动对社会环境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城镇交通设施、供水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极具短缺的情况下,扩张公共设施建设成为政府的重要职责。然而,无论是修建交通设施,还是开展银行、保险等基本经济业务,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本与人力,而地方政府并没有与之匹配的财政收入,也缺乏相关经验与群众基础。故在公共设施的迫切需求与地方政府资金、人员和技术极度匮乏的冲突与矛盾下,发展商业公司并使之肩负重任不失为一条可行之策。因此,从18世纪末开始,美洲各殖民地的州立法机构逐渐将公司设立权大量授予那些资助或者管理公众利好型的公共设施项目,并将其视为公共融资与建设的替代方案。在此政策鼓励下,公司数量从殖民时期的屈指可数到1819年上升逾1500家。大量公路、桥梁、运河、铁路、银行和保险公司迅速崛起,国家政府赋予其征用、免税和垄断等特权,而公司则需负责建设基础设施,以满足公共目的。
      公共目的的需求促使商业公司得以发展,而以公共目的为公司成立基础也是彼时共识。有学者认为,在当时商业公司须具有公共目的被视为是一种政策或习惯,公司是否有提供公共服务的目的成为给予公司特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事实上,美国早期判例也映射着商业公司须具有公共目的这一要求。在1804年Head&Amoryv.ProvidenceInsuranceC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强调了公司的公共性质,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强调公司与国家政策之间的一致性,认为公共目的是公司的基本特征。1805年,在Trusteesofthe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v.Foy案中,法官审查公司性质时,认为“公司很难仅为私人目的而建立,其成立之目的常常是促进某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目的”。可见,在18世纪末,公司被赋予公共属性,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政府的代理机构,并具有为国家服务的社会职能。公司成为社会利益的分配机制,并借法人载体成为一种特权保护机制,尤其是在19世纪初期大规模项目所需的大量财富累积并不存在,允许公司之设立实际上是允许公共企业的存在。国家通过扩大公司地位、主权权力和经济特权,使个人之间的联合能够完成超出个人能力的项目,既满足了经济发展的需求,也体现了共和政治的意识形态。
      (二)逐步分化的私人目的
      随着19世纪中叶以工厂为基础的制造业、银行和铁路等资本密集型产业的兴起以及普通公司法的出现,社会逐渐认识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分离,公司日渐偏好个人利益和注重私人目的。公司目的也逐步从完全的公共目的分化为部分商业公司的私人目的。
      1.19世纪30年代至19世纪末:工业化思潮下私营公司的崛起
      19世纪30年代,伴随着美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与工业化进程的愈演愈烈,商业公司目的从传统的公共目的逐步偏重于私人目的,主要表征为股东越来越注重股票的直接财务回报。制造业与工业化的日渐发展使得美国公共基础设施不再处于紧缺状态,国家权力与私人财产之间也产生了巨大分歧,公营公司与私营公司之间的区别愈发明显,这主要体现在:其一,制造业的蓬勃发展。19世纪上半叶,美国马萨诸塞州授予近550家制造企业特许权,以便修建基础设施和发展制造能力。此后由于采取保护性关税,美国国内产品数量激增,政府又为大量新的制造业公司发行许可证,制造业公司迅速增加。随着英国进口的恢复和美国国内成熟工业的兴起,美国许多制造商对公共目的的紧迫感已然减弱,制造业公司逐渐关注私人利益,其目的也越来越以营利为导向。其二,铁路公司的改革。从19世纪30年代起,铁路逐渐取代公路和运河,成为美国内陆运输的主干道。伴随铁路的规模扩张与路线变革,铁路公司合并现象也随之出现,但当时的州法律无法满足铁路公司合并的需求,并且其特别章程的限制也极大阻碍了铁路公司合并浪潮的出现,这便促使各州相关立法发生根本性改变,进而变相推动铁路公司与公共目的渐行渐远。
      工业化发展使得公司目的出现公共与私人之分离,在相关案例中,法官对此也予以认可,并试图对公司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进行某种澄清。在1819年的TrsofDartmouthColl.v.Woodward案中,马歇尔法官就提出可根据公司设立行为是否源于政治权力的授予来区分公司的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在Taylorv.Griswold案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可从公营公司与私营公司的区分来看待公司目的。在Swanv.Williams案中,法官对公司类别进行了划分,认为可分为三种:政治或市政公司、为公共利益而建立的协会以及严格意义上的私人公司。对于第三类公司而言,创造利润是他们的直接宗旨,目的也限于私人利益,任何公共利益只不过是附带,或者是偶然而已。
      2.19世纪下半叶:普通公司法(generalcorporationlaw)的诞生
      19世纪下半叶,普通公司法的出现或可成为美国公司法之“重大事件”,当政治影响与国家立法机关特别授权不再被需要之时,公共事业不再是公司的隐含目的,利润也不再是公共服务的“奖励”,而是其本身合法目的。普通公司法通常允许少数个人基于任何目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成立公司。最早的普通公司法是针对慈善和宗教公司,规范商业公司的普通公司法直接仿效这些慈善和宗教公司法案。纽约州于1811年颁布了第一部制造业公司的普通公司法,马萨诸塞州紧随其后,宾夕法尼亚州和康涅狄格州也随后分别颁布制造业的普通公司法。19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美国加快了各类商业普通公司法颁布的步伐。与此同时,州立法机构逐渐放弃直接参与私营企业,尤其是那些明显缺乏公共目的的制造业。大约在1840年之后,很多州政府明确禁止政府直接投资私营企业。商业公司的治理逐渐与私营公司目的一致,国家对公司资本的法定限制以及其它约束性规定也逐渐被削弱。
      至1860年,追求利润最大化公司的出现已是万事俱备,只待东风。公司不仅是制造业企业也是所有企业的首选商业组织形式,最为典型的便是铁路公司。随着美国铁路基础设施的完善以及因经济发展而产生的跨州出行需求,美国铁路迅速发展,铁路公司也逐渐成为资本密集型企业的中坚力量,有学者甚至将之喻为是“强盗贵族无情追逐利润的帝国”。铁路公司对私利赤裸裸的追求逐渐影响到其他行业,再加上政府管制放宽,公司目的不再保有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初心,而是从公共服务中脱离而出,走上逐利之路。这既为日后公司经济发展提供了极大的激励,也为公司因唯利是图而引发诸多不道德商业模式或违法行为埋下伏笔。
      二、公司目的之学说争辩
      (一)经典的股东至上论
      股东至上论作为公司目的的经典理论框架,塑造了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为要义的基本原则与行为准则。1970年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进一步提出,公司应当关注利润最大化,任何与之相互冲突的目的都是不合理与低效的。除此之外,也有不少学者支持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论调。他们认为,为约束管理代理成本,公司必须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为目的。随后的20世纪80年代,股东财富最大化观点在美国企业界广泛传播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力,该准则不仅被管理层普遍接受,甚至还渗透到公司法理论之中。1997年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发表声明首次强调,管理层和董事会的最高职责是对公司股东负责。
      尽管股东价值最大化没有作为法定要求在公司法中被明确规定,但已有法院开始将这些概念纳入公司目的范畴。早在1901年的Arbucklev.WoolsonSpiceCo案中,法院便认为“公司真正的目的是利润和股东分红”。在1919年著名的Dodgev.Ford案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再次强调公司目的是股东利润的最大化,认为“商业性公司成立与运营之基本目的在于为股东谋利润,董事之职权应服务于此目的。”Dodge案掷地有声地肯定了股东至上,其核心观点在于确保董事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为目的管理公司,因此该案常被视为公司法承认股东至上规范的典范,是对公司目的的准确说明。更有学者认为,Dodge一案实际上已成为股东至上主义的北极星。但也有学者认为,Dodge案在特拉华州只被引用了三次,在近一百年时间里,也只有西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重申了该案的标志性主张。要之,本案是否能成为“公司目的”领域的有效先例,不无疑问。股东至上论的拥趸坦承,股东至上虽不完美,但至少是次优的,因为目标的唯一性为董事判断业务是否成功提供了明确标准。故此,有学者观察到,股东至上已然作为一种无处不在的信仰体系、教条或乌托邦式主张而存在。
      毋庸置疑,股东至上理论的优点不止寸善片长,例如关注于单一目标有助于为董事提供更确定的管理;向股东作出承诺并激励股东投资,有利于投资市场的“经久不衰”等。然而在褒贬与夺下,对股东至上的批评之声随着商业经济的持续发展越发震耳。股东至上本身的理论基础不可避免存在一些陷缺,比如它并没有真正如我们所认为的那样为管理者带来更多确定性,许多正当性基础也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发明了“毒丸”计划的美国著名律师马丁·利普顿(MartinLipton)在世界经济论坛上发表“新范式(TheNewParadigm)”,提出要革新公司治理新范式,并呼吁公司放弃短期利益,重视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事实上,学术界对股东至上理论也有批评之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公司治理不断革新,股东至上主义的“正当地位”已然岌岌可危,对股东至上之鼓舞呐喊实际上是对伪神之盲目崇拜。股东至上论除了自身存在逻辑不可自圆之缺陷外,利益相关者论这一处于上升势头的劲敌亦对其发出挑战。
      (二)平衡式的利益相关者论
      1932年伯利(Berle)与多德(Dodd)间的公司目的经典之辩,正式开启了股东至上论与利益相关者论的命题之争。尽管伯利教授提出了股东至上论,但其并非无懈可击。多德提出,董事不仅代表股东利益,也要代表非股东其他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论旨在解决“资本主义伦理”问题,并“充分考虑其对利益相关者的影响与责任”。利益相关者论不再一味强调股东利益保护的沉疴旧疾,转而对公司涉及的诸多主体利益进行通盘式考虑和贯通性衡量。在公司治理结构上,推崇从股东利益独尊的治理方式转向多方利益主体参与的共治模式。相较于在股东至上论中股东利益单一保护偏好,利益相关者论在股东、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多重层次上实现了利益的全面平衡。具言之,首先,利益相关者论有效缓和了股东间、股东与经营者间、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促使公司利益相关者参与民主式公司治理;其次,利益相关者论符合工业民主理论所倡导的职工参与治理的民主经济,体现出人力资本所有者论框架下职工保护与公司绩效之正效应;再者,利益相关者论将促使公司管理层平衡股东自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避免董事或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无辜受损;最后,利益相关者论充分考虑社区、消费者以及环境利益,这与公司的可持续性发展理念不谋而合。
      尽管利益相关者论较于股东至上论而言具备优势,但也受到诸多学者质疑。斯通尼(Stoney)与温斯坦利(Winstanley)将利益相关者论解读为“天真、肤浅与不切实际的”想法,更有甚者认为其实际上“非常危险且毫无道理”。另有学者认为,解读利益相关者论之研究多倾向于关注证明该方法的合理性,而不是发展一种系统理论。在利益相关者论下,所有人均能受益的假定无疑是乌托邦式的美好幻想,因为它忽视了所谓公平正义外衣之下社会基本结构的“丑陋现实”。那些提出利益相关者概念的人无疑是好心的行善者,但他们是不成熟的行善者。如往坏处想,利益相关者论的提出,实际上是用来掩盖资本劳动的严酷现实。故此,利益相关者论或可能成为管理层逃避自己责任的借口与说辞。此外,利益相关者之范畴难以精准界定,即便以某一标准予以划分,利益群也会因利益的同质化与异质化而难以确定优位次序。利益相关者论预先假定一个事实,即董事会经营管理时会平衡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实际上,“平衡和整合多重关系和多重目标”是一种“永无止境的任务”,这不仅会加剧董事会的决策难度,也会降低董事会的决策效率。
      (三)折衷式的开明股东价值论
      在长达数十年的公司目的论战中,股东至上论与利益相关者论阵营唇枪舌战,水来土掩式的理论争论除了进一步固化原有立场之外,任何一方都说服不了另一方。故英国《2006年公司法》另辟蹊径,既不全然沿袭既有的股东至上价值理念,也不追赶潮流采纳利益相关者模式,而是试图对股东至上与利益相关者两阵营进行调和,提出“开明的股东价值”(EnlightenedShareholderValue),即在股东价值的基础上,吸收利益相关者的相关理念,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也应受到其他群体因素的约束。具言之,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2(1)款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其善意地认为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而将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在这样做时,考虑(与其他事项一起)——(a)任何决定可能带来的长期后果;(b)公司雇员的利益;(c)培养公司与供应商、客户和其他人之间商业关系的需要;(d)公司运营对社区和环境的影响;(e)公司维护高标准商业行为之声誉的愿望,以及(f)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需要。据此,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全新规定”似左右逢源,既迎合了过去股东至上论对股东价值的保护,同时也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予以重视。
      然而,英国《2006年公司法》并未完全抛弃普通法中关于促进股东利益的传统法则,恰恰相反,其首次在成文法中明确提出“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这意味着董事行为不能基于部分成员的个别利益,而应出于所有成员的全部利益。除此之外,该规定要求董事行事时,须考虑其他群体的利益,这一全新规定是公司目的“第三条道路”之精华所在。第172(1)款列出了六个考虑因素,概括而言,这六个考虑因素主要关乎公司可持续发展、与邻友好相处和提高声誉这三个方面。英国以往公司法并没有要求董事须考虑诸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1985年公司法》第309条仅提及雇员,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视而不见。2005年公司法改革白皮书虽将诸多利益相关者囊括在内,与雇员平起平坐,但白皮书规定的是董事仅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才须考虑利益相关者。这意味着,董事完全可以忽视包括雇员在内的一切利益相关者,而专注于股东利益,只要其认为考虑雇员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不合理可行即可,但最终公司法文本删除了此修饰词。
      笔者认为,开明的股东价值这一理念的提出和法定化,归根结底仍然是对传统股东首要价值的固守。从法条表述而言,第172(1)款规定要求董事尽最大可能促进公司成功,表面上看,此处以“公司成功”代替“股东成功”似乎是想扩充狭隘的股东价值,将其延展至包括雇员、社区等多个主体在内,但该条款前面的限定词却另有他意,因为董事促进公司成功的前提是基于“公司成员的整体”。因此,董事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考虑须建立在有利于股东利益的前提之上,否则董事完全可以不顾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此外,任何权利的赋予须配套具体的行使机制,否则该权利本身很可能沦为一纸具文。《2006年公司法》第172(1)款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必须考虑雇员、供应商、客户、社区和环境等利益,但如果董事在决策时没有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又当如何?纵观《2006年公司法》全文,并没有任何一个条款允许非股东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在董事违反第172条时可对董事提起诉讼。此种救济机制的缺位,使得英国所树立的“开明的股东价值”了无新意,其所开辟的第三条道路也徒具“开明”之表,而难掩股东至上之实,这种立法取向也为一直紧随英国的澳大利亚所抛弃。
      三、公司目的之实现路径
      公司目的该何去何从?是遵循旧路选边站,为股东至上或利益相关者呐喊不休?抑或对此进行小修小补、原地打转式的改良?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路径虽各有优势,但遵循旧路或小修小补均会重蹈覆辙,再一次陷入历史争论的循环当中。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这似富具利益相关者的蕴意,却没有任何细化的条款,也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此外,公司法诸多条款规范仍然透射出强烈的股东至上色彩。2021年12月出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对此稍有细化,明确要求公司“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并且提出通过“鼓励公司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方式试图倒逼公司经营者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2022年12月颁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对此没有做任何修改。但此种“鼓励”在何种程度上能发挥作用不无疑问,毕竟缺乏“刚性”条款最终也可能沦落为装饰的纸面之法。故此,有必要形塑一种新型的公司目的模式,以跳出传统二分法的怪圈,进而为解决公司法的认同危机提供另一种解决思路。
      笔者认为,应当以“可持续性营利”作为公司新型目的,即一方面要求公司以营利为基础,因为无利可营的公司已然丧失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要求公司对营利的追求应当以可持续性为标准,追求短期的营利、急功近利式的营利或者负外部性过高的营利均因有违可持续性而应被拒之千里之外。可持续性营利作为公司目的新型模式,既能吸取传统两路径之优势,也能有效化解运营效率与分配公平之潜在冲突、法律设计与现实运行之严重脱节、公司营利与社会责任之可能悖论。当然,笔者所提出的可持续性营利并非空中楼阁,而是可以通过具体路径予以实现,否则,再美好的公司目的模式也会沦为空头支票。故此,本文认为,应首先从宏观上构建以公司目的为主动型的公司法律生态,并在此法律生态环境下分别从目的条款的植入、公司治理改造和社会责任优化来实现新型公司目的模式。
      (一)目的性法律生态之构建
      公司目的与公司诸多特征息息相关,比如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特征乃为实现公司目的之手段;公司目的定义了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剩余财产请求权本质上取决于对公司目的的某种假设,公司追求这一目的是产生剩余财产请求权价值之间接原因;而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核心机构则是公司目的受托人。因此,公司目的对公司人格、利益相关者、剩余财产请求权以及受托人的规则构造都具有影响和引导作用,对公司法结构与解构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公司目的”等相关概念,学界对公司目的之争辩亦未曾统一。我国公司法时常难以权衡利益之冲突,难以选择优位次序。因此以公司目的主导型的公司法生态环境不可或缺,也至关重要。其一,目的性法律生态有助于塑造参与式民主公司治理,进而确保公司财富可持续创造和公平分配。“可持续”对财富的创造与分配提出了一定要求,如公司应兼顾各主体的利益,避免某一主体颠覆公司;又如公司应固定一套分配标准,不仅使得各方主体心悦诚服,还能够维持公司长期运行秩序。无论是股东会决策还是董事会行事,抑或是其他公司主体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都将围绕“可持续”这一目的。参与式民主治理或为可行之策,既满足了公司各方利益的代表治理,也符合公司法意思自治的私法属性。构建目的性法律生态将有助于塑造参与式民主治理模式,如目的性股东与目的性董事的规范体系将把利益相关者利益纳入考量范围;董事会结构或将吸收代表利益相关者的董事共同参与治理;公司的盈余分配将依据符合公司目的之固定标准等。其二,目的性法律生态有助于对社会利益作出贡献。我国关于董事义务的学理争辩,多集中于董事为股东利益行事或者董事为公司利益行事,较少提及社会利益。可持续营利这一新型公司目的背后蕴含着对社会利益的渴望与追求,而以此建立的目的性法律生态必将考虑到社会利益、社会责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其三,目的性公司法生态构建将促使公司法更为公平和公正。较于缺乏公司目的引导的公司法而言,目的性法律生态具备明确的衡量标准,同时规则体系依照固定标准互为统一,可避免规则间的矛盾与冲突。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专门的公司目的条款,虽多处出现“公司利益”这一用语,但并没有对其作出概念解析,加之受公司治理羸弱等因素影响,公司利益之保护长期未受重视。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或将公司利益简化为公司利润等财产利益,或直接忽视预期、无形的公司利益。法院之所以对公司利益的界定不一,原因在于公司目的之模糊性以及未成文化。
      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生态环境仍然是以股东至上为主导价值。公司法历次变迁,皆试图突破管制阻碍塑造自治型公司法,但在公司法自治转型的过程中,立法者不免将自由限缩于投资者自由,因此导致公司自治偏失为股东自治,进而形成了事实上的股东至上。譬如,2013年公司法修改中,仅单一化地强调效率为首而极大忽视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此举也引发学者质疑;公司合并制度关于债权人异议效果淡化与公告期间之缩短,无疑透露着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冷漠;2018年股份回购制度调整、股份回购情形不断扩张以及股份回购决策愈发简化,里里外外无一不彰显着强烈的股东至上精神而肆意弱化对债权人之保护;现行《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也难以推定董事是否为公司目的的受托人。《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要求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参与式公司治理,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又有所退缩,作出“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除外”的例外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当下公司法的生态环境仍是以股东至上为主导的规范体系,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公司可持续性营利目的有所违背。因而,构建可持续性营利的法律生态势必不能是原地打转式的修订,而是突破固化逻辑、大刀阔斧般的生态化重构。
      (二)目的条款之植入
      公司目的条款是公司目的之直接表达机制,是公司目的性法律生态构建的原则性基本条款,具有提纲挈领、统领全局之效。我国相关法律规范虽没有直接关于公司目的的条款,但不少条款也已有触及。譬如,现行《公司法》第5条首次言明,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形成良好公司治理实践”,并“切实提高企业整体价值”,同时第八章专章列明利益相关者、环境保护与社会责任;《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2条要求上市公司明确经营宗旨,这可谓是最为接近公司目的的条款。除此之外,公司法律生态并未对公司目的作出更多的规定。
      而纵观司法领域,愈来愈多的司法裁判出现公司“可持续发展”或者“可持续性营利”等相关表述。譬如,在(2019)沪0115民初412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目的乃是基于被告永利国旅公司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在(2019)浙0213民初196号案中,法院指出公司建立高级管理人员、中级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员工的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并将激励对象利益与股东价值紧密联系起来,使激励对象的行为与公司的战略目标保持一致,以此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案件中,上诉人认为米蓝公司股东签订章程的目的显然是为维持公司并使公司可持续发展。可见,在司法实践已触及公司目的的情况下,其在法律文本的缺位无疑会使司法裁判缺乏可预见性与稳定性,进而也可能导致裁判尺度不一的后果。故此,营造目的性法律生态,并实现可持续性营利新型目的,首先应植入公司目的条款,以向世人彰显。一般而言,公司目的条款可分为非正式公司目的声明、法定目的条款和章程目的条款三种。
      1.非正式公司目的声明
      非正式公司目的声明是由公司对外公开其目的或使命,这种声明既可由公司单独作出,譬如法国达能公司(Danone)将公司目的定义为“追求一种平衡、盈利和可持续的增长模式,除此之外公司还致力于促进可持续农业、动物福利与社区投资”。也可由公司联盟或协会作出,譬如2019年8月,由181家大企业组成的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发布的公司目的声明明确指出:“我们对所有利益相关者都有共同的基本承诺。”这些非正式公司目的声明可让外界更好地了解企业运营宗旨,进而也能提升企业的美誉度。但非正式公司目的声明是否能真正发挥效用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些声明在很大程度上仅是一种修辞的公关举动,另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大多数公司对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即ESG)的承诺主要是出于装点门面需要而毫无实质动作。的确,非正式公司目的声明作为公司法律生态之软法,可能难以推动可持续性营利目的之适用。公司治理中软法并无强制执行效力,软法规则的实施主要取决于人们对规则的认可度与赞同度,同时借助于社会舆论、道德自律、内部监督、同行监督和声誉机制等外在措施的保障。有学者调查研究显明,我国本土环境下,公司治理软法制定主体软硬不兼容,适用偏于自愿性,需要凭借公司自律与外界他律举措才能广泛推行。故此,在软法的弱执行力、公司的“短视主义”与“功利主义”、公司管理层认知与水平的差异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难以做到全国范围内公司皆追求可持续性营利目的。同时,非正式公司目的声明无法作为股东、利益相关者维权的法律依据或者自治契约,其尴尬的法律地位使得非正式公司目的声明无法成为维权利器,即便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策违反可持续性营利目的,也难以对其进行问责。因此,单纯的非正式公司目的声明尚不足行。
      2.法定目的条款
      目的条款还应植入于公司法文本当中。根据阿萨夫·拉兹(AsafRaz)对公司法解构的新理论,公司目的统领公司法法律生态全局,故公司目的条款应在公司法中占据一席之地。笔者认为,公司目的的初步引入,可先采取粗放型立法模式,因为化繁为简的方式既能有效地将公司目的植入公司法律体系,也能较快构建并传达新的法律生态秩序。此外,我国公司法仍是事实上的股东至上主义,所维持的社会秩序也偏向于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可持续性营利目的所追求的乃是公司利益最大化,难免会与传统的股东至上发生冲突,因而当一种新型法律秩序需要构建时,粗放型立法或为最可行路径。最后,可持续性营利目的是宽泛、普适、模糊的公司目的,主要发挥着矫正引导、指明方向之作用。根据公司的性质、经营业务、规模等差异化特征,可持续性营利目的之落实仍是个性化与针对化的。故公司法中可持续性营利条款也应为粗化的、原则性的规范。具体而言,可在公司法中列入涉及可持续性营利目的的宣示性条款,比如在现有条款的基础上突出可持续性的内涵,增加以下表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须秉持可持续性营利目的,注重公司的长期利益。”
      3.章程目的条款
      为使可持续性营利目的落实到每一个公司实践之中,还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可持续性营利的细化条款。正如米勒(Miller)教授所言,公司目的分为机构性目的(InstitutionalPurpose)与经营性目的(OperationalPurpose),前者是指公司为自己确立的宗旨或者总体目标,通常为宏观的、稳定的大方向;后者是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反映在战略计划和执行方案等文件中的具体目的。由此可见,倘若公司法的可持续性目的条款类似于机构性目的,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则主要针对公司经营性目的。由于章程目的条款因公司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故本文无法提出具体的细化条款设置,但鉴于法定目的条款主要发挥指引功能,故章程目的条款应在宣示性条款指导下,细化相关内容,并成为可被执行或操作性较强的规范。具言之,章程目的条款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建议章程目的条款列出当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利益相关者利益等多重利益相冲突时,利益间的优位次序;第二,可考虑对公司利益的界定因素、考量范畴以及界定标准等予以描述;第三,建议确定可持续性营利目的“注重长期”这一要义中“长期”的时间范围或列举长期利益的范畴。
      (三)公司治理之改造
      可持续性营利作为新型目的模式,除了以目的条款的方式予以直接彰显外,还需要对公司权力予以重新配置。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内部治理进行一定改造,以便更好地推进和实现新型公司目的。
      1.目的性股东的赋权
      具有可持续营利目的之公司需要目的性生态,而构建此种目的性生态存在多元化方式,其中最为简单的方式便是允许和鼓励目的性控股股东(PurposefulControllingShareholders)。所谓目的性股东,是指公司中应当存在有目的的股东,且股东利益应通过实现公司目的予以解释。例如,英国政府在苏格兰皇家银行的多数席位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英国政府为苏格兰皇家银行提供了一个中长期控股股东,该股东对公众和媒体就银行针对客户和员工行为的批评高度敏感,因此在目的和价值观方面,将股东利益与苏格兰皇家银行以客户为中心的其它利益结合起来。此外,政府作为股东也会产生“大而不倒”的“幻想”,进而可让公司更好地从事增进社会福祉之事。即便没有政府股东,私人的、长期的目的性大股东也可以提供一个目的性生态。比如创始股东对所创企业之期待一般而言就不会仅限于单纯的营利,更有可能含有某种特殊情怀,或者如戈申(Goshen)和哈姆达尼(Hamdani)所言的特质愿景(IdiosyncraticVision)。企业家此种特质愿景体现在该企业的经营理念上,实际上与公司目的息息相关。同时也意味着企业家为了能实现此种理念,具有牢牢掌控企业的需求。有鉴于此,一方面为了能让企业顺利融资发展壮大,另一方面也为了防止创始股东控制权因公司融资而被稀释,有必要重新审视双重股权结构的功能。在一股一权的语境下,双重股权架构可谓是离经叛道。一股一权的逻辑是资本多数决,谁对公司享有更多剩余索取权,谁就在公司事务中拥有更大的话语权。但在双重股权架构中,一股一权逻辑下的纠错机制被阻断,控制权长期锁定在创始人等少数股东手中。无论实力再怎么雄厚的投资者,都无法通过在资本市场上的收购行为来对公司控制人形成约束,而公司控制人及高管则可高枕无忧。但正如前述所指出的,双重股权结构还具有利于公司目的实现的潜在效果。一般而言,双重股权结构赋予公司创始股东比其他普通股持有者多倍的表决权,创始股东可以运用此种超级表决权或控制权一心一意地实现其特质愿景或公司目的。因此,应跳出“公平”的视角,转而以公司目的的视野检视双重股权结构的价值,便能认识到其在实现公司目的方面具有的重要地位与作用。
      2.隔离区的设置
      在对目的型股东赋权的同时,也应在股东与董事之间设置隔离区,以防止利益分化的股东形成合力压迫董事,进而形成事实上的股东至上。隔离区的设置可从两个方面予以构建:交错董事会效力的明确和董事职务解除的严格化。
      (1)交错董事会效力的明确
      交错董事会,是指在公司董事会中通过分级、分批安排的方式,交错更换任期届满的董事。交错董事会设立的初衷在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以及管理的连续性,但这一功能往往被强大的反收购机制所淡化和漠视。实际上,由于交错董事会可以防止外部投资者或大股东恣意干涉董事,因此其本质上可以作为股东与董事之间的隔离区,在保障管理连续性的同时,让董事不必完全看股东的脸色而直奔公司目的行事。时至今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交错董事会的合法性,但实践中已有类似于域外交错董事会条款被引入上市公司章程。表面上看,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在3年的期限内自行规定董事任期,且不要求任期相同。因此,如果只是每年改选任期届满的董事就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当然也不存在效力之争。但我国上市公司所设置的交错董事会条款与域外传统的交错董事会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是以直接限制董事改选为特征,故有可能涉嫌否认股东选任董事之权,进而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该重新审视交错董事会的功能,并回溯该机制之初衷,认识到其具有隔离股东与董事之潜在功效,而不再仅仅将之作为反收购措施之一。鉴此,应在立法中明确交错董事会的效力审查标准,以此作为监管机构的法律指引。具言之,首先可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明确交错董事会设置的标准模式,就直接限制董事改选数量的条款内容、改选的时间点等予以模板化的指引,以供公司在章程中自由选择。此外,如若公司在交错董事会条款的指引以外作出相关配套规定,对于此种配套规定的效力审查应在法律中明确具体的审查标准,如采取基本标准(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辅助标准(是否遵循董事信义义务)相结合的审查方法等。
      (2)董事职务解除的严格化
      构建股东与董事之间的隔离区,还应考虑董事职务解除问题。董事职务有因解除和无因解除各有利弊,对于有因解除而言,其可以保护董事不受到外部压力的恣意侵蚀,进而可以按照自身的商业判断管理公司。但有因解除对股东会而言意味着权力的萎缩,且有因解除可以让那些不思进取、碌碌无为的董事高枕无忧,实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无因解除则进一步强化了股东会权力,也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董事,担心一不小心就丢掉饭碗,进而可能会让董事唯股东独尊,置其他利益相关者于不顾,更遑论可持续性营利作为公司目的的实现。我国《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会解任董事的职权,不以董事具有过错为前提或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规定了董事任期未届满的,股东(大)会也可以决议解除其职务。《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吸取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相关规定,仍然采取无因解除原则。有学者认为,之所以采取无因解除,是因为将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委任关系。根据一般委任法理,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有任意解除权,故作为委托人的股东(会)当然有权无因解除董事的职务。
      笔者认为,姑且不论董事与公司(或股东)之间认定为委任关系是否妥当,但出于隔离区设置所需,我国公司法应当在有因解除与无因解除之间进行权衡。具体而言,隔离区之设置,意图在于防止无目的型股东压迫董事,导致公司目的之偏离。因此,如果任由股东可无理由解除董事职务,则董事仍会走回股东至上的老路,而不对可持续性营利这一新型目的有所重视。然而,如果完全移植德国公司法的有因解除,也会极大限制股东会权力,并让那些偷懒耍滑的董事继续万事大吉,这也不利于公司发展。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因解除与无因解除之间走出一条中间路线,即严格限定无因解除,但考虑到有因解除可能产生的弊端与不利,可在“因”之解释方面扩大其涉及面,即不仅仅是德国公司法所规定的重大事由或义务之违反,我国公司法还可在此基础上进行其他列举并加上兜底条款,以极大扩充“因”之适用范围。此外,还可在此基础上允许公司自治,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因”的具体事由。如此一来,一方面可防止股东恣意解除董事职务,董事也能全力以赴地依据公司目的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面也能通过扩大“因”的事由而使股东会仍然享有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力。概言之,我国公司法可通过“原则有因解除+扩大原因事由”的方式在股东与董事之间创设出一个隔离区域,以更好地让董事实现公司可持续营利之新型目的。
      3.董事义务的扩张
      公司目的的实现主要依赖于经营管理公司的董事,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义务仅有忠实和勤勉两大类,相比于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董事负有七大类义务,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定呈现出类型少、条款少和不够细化等特点,董事义务亟待修改和完善也已成为新一轮公司法修改的共识之一。在植入公司目的条款的背景下,何以有效推动公司朝着可持续性营利的方向前进,无疑也应将董事义务纳入范畴之内。笔者认为,应扩张增加两类董事义务,以更好地推动公司目的实现。
      一是增加董事负有促进公司目的实现的义务。正如前文所述,公司目的能否成功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董事。无论是内部管理,还是对外经营,董事的一举一动无不牵涉着公司利益,也与公司目的息息相关。对董事施加负有促进公司目的实现的义务,不仅可从制定法上明确董事的职责,还可以将“一纸具文”的公司目的条款转化为可供执行的“行动的法”,使公司目的条款不再是只能远望、不能触摸的海市蜃楼。当然,在董事如何实现公司目的方面,为减少立法分歧并提高立法效率,可采取我国立法初期所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实践原则,不必细化具体的指引,可交由公司实践自行尝试或司法裁判予以确定。通过此种化繁为简的法律条款可先行建构新的法律秩序,进而实现从“引入”走向“完善”、从速度走向内容、从主干走向分支的目标。
      二是增加董事负有独立判断的义务。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商业判断的裁量权,为了避免董事之商业判断受到其他外部的不当干预,有必要对董事施加独立判断义务。表面上看,这似乎是对董事施加的一种负担与压力,但实际上也是从法律上告诫其他主体不得无理干预董事正常管理,进而保障董事围绕着公司目的行事,故而更好地履行前述的“负有促进公司目的实现的义务”。具体而言,董事负有独立判断义务首先意味着董事在其授权范围内须独立思考,审时度势,综合各种情况独立作出判断,既不受外部力量的不当干预,也不得私自与他人签订协议约束自身将来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其次,要求董事进行独立判断并不否定董事从他处获得专业咨询。董事作为公司专业管理人员,本身具有一定的知识结构和经验能力。然在纷繁复杂的商业环境中,董事也有可能遇到困挫,不知如何决策,此时寻求专业人士的意见很是正常。最后,独立判断义务并非绝对的、一成不变的义务,董事可在两种情况下不受此义务的约束:第一,根据公司适时签订的限制董事将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协议而行事。第二,按照公司章程授权的方式行事。换言之,董事负有独立判断的义务,但如若董事因与公司签订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使自身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约束的,则不构成此义务的违反。
      (四)社会责任之优化
      可持续性营利目的之关键是可持续性,故其与公司社会责任息息相关。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条虽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但其缺乏具体行为模式与责任后果,难免沦为“纸老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虽有所细化,但仍存在硬度不够、强度不足的缺陷。故此,有学者提出公司法可在“公司守法”“治理结构”“商业决策”“社会披露”四个方面落实社会责任;有学者提出应将ESG框架导入上市公司治理以实现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软法构建;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在区分大小公司的基础上因企施策,从理念、制度、实践中三维善治;有学者认为借助公司利益的再解释,以公司目的、股东职责和董事会义务重塑方式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可持续公司法路径,或出台《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完善法律责任。上述建议无疑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指南,但笔者认为,信息披露规范强制性效力的缺位在很大程度上限缩了公司社会责任,为切实保障可持续性营利目的的实现,可从信息披露的制度文本、程序框架和评价机制三维重塑社会责任机制。
      首先,统一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制度文本。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将有效减少公司内外部信息不对称之现象,降低公司的政治与社会风险。目前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义务实际上分散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等软法,仍以自愿性披露为主,且专门性条款较少。鉴于此,本文建议统一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之制度文本,并在《公司法》或者《证券法》中加入引致条款,使得硬法与软法能够有效结合。2020年5月7日,证监会公布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征求意见稿)》《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征求意见稿)》,两份规范文件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乃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两份规范文件的征求意见稿无疑为全面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起到催化作用,为证券法、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提供执行保障。除此之外,公司法、证券法中也可补充非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要求,披露内容、形式、程度可参考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并根据非上市公司的差异化特质进行相应调整。
      其次,完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程序框架。当下全球大力推行ESG公司治理模式,因而关于ESG报告或者可持续性发展报告已形成了一些代表性的披露框架,如GRI四模块准则体系、SASB五维度报告框架、WEF四支柱报告框架、TCFD四要素气候信息披露框架以及CDSB环境与气候变化披露框架。在上述已有框架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构建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程序性框架中指标设置应当全面、综合,能够充分展现公司社会责任各个方面。同时,信息披露框架应根据公司的不同性质具有差异化,指标设置避免普适化,且具体指标应达至可操作性,并实现可验证性。
      最后,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评价机制。正如皮特(Peters)与罗米(Romi)研究所言,即便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于公司价值而言具备关键地位,但实践中遵守SEC关于环境披露规则的公司仍然较少。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评价机制不可或缺。当前我国建立评价机制或将遇到第三方验证公司披露报告困难、独立计量系统的信息披露报告审计障碍、评价机制人员的选拔等重重阻碍。因而,本文认为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评价机制,需发挥证监会、财务部门等多部门的协同效应,培养全面综合、针对性的评估人才,借助网络平台与智慧技术打造评价平台。
      四、结语
      在股东至上论与利益相关者论长达数十年的论战中,双方阵营可谓唇枪舌战,水来土掩、以眼还眼式的理论争论除了进一步固化原有立场之外,任何一方都说服不了另一方,也击溃不了另一方,多年激战的结果是双方仍然屹立于江湖,虽伤痕累累,但却有屡战屡勇之气势。揭开争论的面纱后,不难发现,双方阵营之所以立场坚定,本质上是对己之真心认可,对他之彻底鄙夷。如此相互厌恶的背后,也意味着双方必有可取之处。故此,本文试图从理论溯源上梳理公司目的历史发展与功能价值,揭示公司目的在公司演变历程中的内涵定位,证成公司目的于公司治理的功能需求性。从学说争论上探析公司目的不同立场演变,阐述传统公司目的两路学派或存的弊病,以及所谓“第三条道路”的开明股东价值之伪像。从发展论上重塑公司目的新型范式,提出实现可持续性营利目的之具化路径,证成公司法目的性生态的必要性,探究可持续性营利法律生态之应然样貌与实然情形,进而从目的条款、公司治理与社会责任三个层次构建可持续性营利法律生态,最大程度解决公司目的构建所面临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难题,塑造公司营利性与道德性双重品格,以助力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作者简介】
    林少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7/27 8: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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