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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艺陶 叶剑平 :“名股实诈”下股东身份及其所认缴股权如何处理
【法宝引证码】CLI.A.0125773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股权作为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比重持续加大。股权纠纷成为公司纠纷中的主要案件类型。在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背景下,出现了贷款人在向民营企业或其股东(实际投资人)借款的同时,为强化对民营企业及其股东(实际投资人)的控制以保证借款及其利息的回收,以签署合资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和有限公司章程进而将贷款人登记为民营公司的股东,即“名股实债”(名为股东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甚至“名股实诈”(以名股实债的名义实施诈骗)现象。对于“名股实诈”,出现纠纷后,“贷款人”(诈骗人)的股东身份确认,其所认缴的股权如何处理,成为法律和财务处理的一个难题,各方观点争议较大。本文溯本求源,从民事诉讼和行政许可相结合的视角,揭示问题如何处理,以利于解决实务中的争议。
    【中文关键字】名股实诈;股东身份;认缴股权;效力认定
    【全文】


      一、题引——从一则案例说起
      2016年12月,王**为竞买某市拍卖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并成立一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需要筹借部分资金。2017年7月经人介绍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谢*1、徐*1作为贷款人借款5000万元给王**用于竞买该宗土地及项目建设,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3-8个月。为保证该5000万元借款本息按时偿还,谢*1、徐*1二人要求在王**拟设立的有限公司占有94%的股权。2017年8月,谢*1、徐*1与王**签署了《开发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签署了置业公司章程等,在约定50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同时,按照谢*1、徐*1的安排,由谢*1、徐*2、刘**与王**四人共同认缴出资53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设立置业公司,其中:谢*1货币认缴出资2394万元,认缴股权比例45%;徐*1货币认缴出资2606.80万元,认缴股权比例49%,其中44%的股权由徐*2代持作为登记的显名股东;5%的股权由刘**代持作为登记的显名股东;王**货币认缴出资319.20万元,持股比例6%;各股东认缴出资于2021年1月1日前足额缴纳到位。
      2017年8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置业公司成立并颁发了营业执照。
      2017年11月,谢*1将其对置业公司认缴尚未实缴的319.20万元出资及其对应的6%的股权转让给了李**,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经过本次股权转让后,置业公司注册资本5320万元,登记的股东情况为:(1)徐*2(代持徐*1)货币认缴出资2340万元,认缴股权比例44%;(2)刘**(代持徐*1)货币认缴出资266万元,认缴股权比例5%;(3)谢*1货币认缴出资2074.8万元出资,认缴股权比例39%;(4)李**货币认缴出资319.20万元,认缴股权比例6%;(5)王**货币认缴出资319.20万元,认缴股权比例6%。
      上述协议签署后,谢*1、徐*1通过各种手段向王**及置业公司“套路贷”4050万元。
      置业公司成立后,除王**认缴的319.2万元货币出资实缴到位外,谢*1、徐*1(徐*2代持44%股权、刘**代持5%股权)和李**均逾期未实缴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其间,谢*1去世,谢*2、谢*3和张**为其财产继承人。
      2019年5月,徐*1等人因上述借款系借用“名股实诈”(套路贷)的名义,实施诈骗犯罪而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并被法院判决犯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生效的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同时认定,徐*1伙同谢**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虚增借贷金额等手段实施诈骗犯罪,“其所涉的合同因上诉人(被告徐*1等人)为达到诈骗的目的应为无效”。
      置业公司为此陷入了“股东僵局”。为处理置业公司的不适格股东徐*1及其登记的徐*2、刘**显名股东、谢*1及其继承人谢*2、谢*3和张**的股权继承、李**受让谢*1股权等问题,王**将置业公司及其登记的显名股东徐*2、刘**、李**和谢*1的继承人谢*2、谢*3、张**作为被告人诉至法院,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谢*1名下(即谢*2、谢*3和张**继承的)的置业公司39%的股权、被告徐*2名下置业公司44%的股权、被告刘**名下置业公司5%的股权、被告李**名下置业公司6%的股权为原告王**所有;确认王**是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持有100%的股权;(2)确认被告谢*2、谢*3和张**(继承谢*1股权)、徐*2、刘**、李**不具有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3)判令被告置业公司为原告王**办理全部的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类似本案“名股实诈”(名为股东(投资),实为以借贷为手段的套路贷等诈骗行为)的公司股东登记现象,在现实中数量不少。与此相近的是“名股实债”现象,尤其是在前些年民间投资担保公司在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展项目贷款业务中,为保证借款本息的偿还,以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等方式,将投资担保公司或其指定的人登记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目的是为其借贷提供“担保”,并非真正的合作设立公司或股权转让,此类公司有一定的存量。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案例,引出以下法律和财务问题:
      (一)“名股实诈”下合作设立公司合同及有限公司章程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例中,为设立置业公司,徐*1、谢*1与王**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和置业公司章程。从登记公示上看,符合设立有限公司的形式要件,但对于谢*1、徐*1而言,一是没有与王**合作设立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愿,其目的是通过合作设立置业公司作为股东控制公司,以借贷为幌子实施“套路贷”,骗取他人财物;二是徐*1、谢*1实施的是“套路贷”,构成诈骗犯罪,责任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追究刑事责任。该种情形下,徐*1、谢*1与王**签订的合作设立置业公司合同和置业公司章程是否合法有效,成为本案首先需要认定的问题,且该问题影响到徐*1、谢*1及其之下的股权代持、股权转让和股权继承的效力认定。
      延伸至股权让与担保下的不构成犯罪的“名股实债”当事人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也系解决该类纠纷的首要法律问题。
      (二)“名股实诈”下成立的有限公司是否有效设立
      本案例中,置业公司已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成立并获取了营业执照。但是,公司初始设立中的徐*1、谢*1股东资格或身份如果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作设立公司合同和有限公司章程也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是否影响有限公司的有效设立,是此类公司面临的第二个重要法律问题,也系本案各方争议的要点之一。
      而对于有限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让与担保下的“名股实债”现象,一般不影响有限公司的有效设立。在此不作赘述。
      (三)“名股实诈”下股东身份或资格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例中,“名股实诈”涉及到一个问题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设立有限公司有“套路贷”目的的“贷款人”作为“股东”签署的合作设立公司合同和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是有“套路贷”目的的“贷款人”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也即股东是否适格问题,成为此类公司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四)“名股实诈”下股东资格如果被确认无效后其名下认缴的“股权”如何处理
      本案例中或类似本案公司实务中,“名股实诈”下股东资格如果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无效股东认缴的出资即其名下的股权如何处理,成为难点中的难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股东名下的股权应当归真实股东所有,正如本案中原告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股东名下的股权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收回后可以出让给其他人,也可以注销该部分股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没法处理,等等,争议较大。
      (五)“名股实诈”下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被确认无效后,公司如何处理无效股东和注册资本
      股东资格确认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34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改),归属于“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注册资本的登记及其变更属于《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目前执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的行政许可范畴。前者无法取代后者直接解决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变更登记,也无法解决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且后者以公司提出申请为启动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前提条件。
      类似本案公司,如果“名股实诈”下股东资格及其认缴的股权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首先,公司登记的无效股东如何处理,真实股东如何处理;其次,无效股东名下认缴的出资及其股权被确认无效后,势必影响到公司注册资本,如何处理,成为接下来无法回避的、必须考虑和解决的公司“僵局”问题。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股东名下的股权应当归实际股东所有,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变动,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协助将无效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实际股东名下;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判决不能解决公司变更登记问题,如果无效股东不配合,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公司注册资本就无法解决,等等,存在争议。
      本案例中,原告王**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无效股东名下的股权为原告王**所有,并确认王**为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持有100%的股权;请求判令被告置业公司为原告王**办理全部的工商变更登记,持的就是上述第一种观点。
      (六)“名股实诈”下的股东及持股比例被确认无效后,股权代持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例的特殊点之一,一是存在“名股实诈”现象,部分股东不是出于真实意愿设立有限公司及真实出资;二是非真实股东既有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也有指定第三人代持其名下的股权,即存在股权代持下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现象。股权代持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隐名持有,系委托合同性质,基于委托合同而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公司股权代持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范。本案中徐*2、刘**登记公示的分别持有置业公司的44%、5%股权,即系股权代持关系,委托人为徐*1,也即隐名股东,徐*2、刘**为股权代持受托人,也即显名股东。如果“名股实诈”下的股东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后,该股东委托下的第三人股权代持效力是否因此受到影响呢?也是类似本案公司及其股东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七)“名股实诈”下股东及其持股比例被确认无效后,其之前转让的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例的特殊点之二,发生了“名股实诈”下股东将其认缴的出资权益在发生纠纷前实施了股权转让并办理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即谢*1将其货币认缴尚未实缴的置业公司的319.20万元及其对应的6%股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认缴但尚未实缴的出资权益,该种情况下,受让股东承继了相应的实缴出资的义务。问题在于,“名股实诈”下的股东资格和其认缴的出资及其股权比例如果被依法确认无效后,该股东向第三人转让的股权效力是否因此受到影响呢?也是类似本案公司及其股东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八)“名股实诈”下股东及持股比例被确认无效后,股权继承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例的特殊点之三,“名股实诈”下股东谢*1因去世而发生了股权继承问题,即谢*2、谢*3和张**三人为谢*1的继承人。谢*1去世后,虽然谢*2、谢*3和张**三人尚未登记为置业公司的“股东”,但基于继承关系而成为本案谢*1名下股东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名股实诈”下的股东资格和其认缴的出资及其股权比例如果被依法确认无效后,该股东名下发生的股权继承效力是否因此受到影响呢?也是本案公司及其股东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九)“名股实诈”下股东及持股比例的会计处理
      从《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公司财务会计规范要求上,公司相关账薄及会计科目,应当真实记载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认缴出资比例、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等会计事项,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据此,也需要解决好“名股实诈”下的股东及其出资权益的真实有效性,以及真实股东投资的会计对应处理等。
      三、应然的法律分析
      上述几个问题,是此类公司必须合理合法、有理有据予以解决和妥善处理的。针对上述几个实然的问题,结合合同法、民法典、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以下应然的法律分析:
      (一)“名股实诈”下签署的合作设立公司合同及有限公司章程应属无效
      投资人合作设立有限公司,需要具备“资合”与“人合”两个基本要素,“资合”要求投资人即股东需共同出资作为公司设立及维系存在的资本基础;“人合”要求投资人即股东对设立公司“志同道合”,意思真实一致。签订合作设立公司合同和有限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尤其是有限公司章程一方面是设立有限公司的必备法定文件,另一方面具有投资人即股东之间的“契约”属性,既受民法典的规范,也受公司法的规制。基于此理论基础,结合合同法、民法典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名股实诈”和“名股实债”下股东为设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有限公司章程的效力,进行评析:
      1.“名股实诈”下合作设立公司合同及有限公司章程应属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如本案例中,徐*1、谢*1在与王**签订设立置业公司合作合同和置业公司章程中,并非该二人真实意愿,而是假借合作成立置业公司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据此控制置业公司及王**实施“套路贷”的非法目的。本案相关合同和置业公司的签订时间在2017年,为《合同法》有效执行期间。为此,与本案相关的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确认“其所涉的合同因上诉人(被告徐*1等人)为达到诈骗的目的应为无效”。
      值得注意是的,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日起,合同无效的条件与合同法相比有所变化,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不再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
      2.对于“名股实债”,而不是“名股实诈”的,按照股权让与担保来定性,一般情况下适用“名股”无效,“实债”有效的裁判规则
      “名股实债”与本文“名股实诈”的区别在于,前者名为股权投资,实为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而后者名为股权投资,实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假以“借贷”的幌子实施诈骗的行为,二者有质的不同。对于“名股实债”,最高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将其定性为设置了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司法裁判规则是在否定股权效力的同时,有条件确认其担保的效力,即一般确认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股权让与担保;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为担保转让的股权并未发生实际转让,原股东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当事人约定在借款本息债务清偿之后,受让人才负有协助义务将之前受让的股权变更至原股东名下的,法院予以支持[]。
      (二)“名股实诈”不影响有限公司有效设立
      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民法典》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登记。即设立公司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只作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形式审查。据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获取了登记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即表明经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达到了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颁证条件,公司已经成立。
      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有两种救济途径及其法律责任:
      1.受虚假公司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公司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公司登记[]。
      2.由登记机关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值得关注的有:
      1.对于公司人格否定问题,否定的是公司法人的独立法律责任,而不是否定公司法人依法设立资格及其有效存续。
      公司法人的人格否定系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规定了相应的裁判规则,明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一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2.对于自然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对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排除公司的单位犯罪。
      就本案而言,设立置业公司过程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并签发了营业执照,置业公司已依法设立。虽然设立置业公司并非徐*1、谢*1真实意图,而是“名股实诈”目的和实施对置业公司项目及实际股东王**的控制手段,且在此之下,徐*1又委托指派徐*2、刘**代持其“股权”等。不论是申请设立置业公司提交了虚假材料,还是“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只不过是符合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条件,但不影响置业公司的有效成立。
      (三)“名股实诈”下的股东身份应不具有合法有效性
      “名股实诈”下的股东身份,从民事和刑事规范的角度,基于其签署的合作设立公司合同及有限公司章程的无效性,自然决定其股东身份的无效性;从公司登记行政管理的角度,“名股实诈”下的股东名为登记的公司股东,实为“套路贷”的当事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相关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
      就本案例而言,“名股实诈”下的徐*1、谢*1签署设立置业公司合作合同及置业公司章程、以及置业公司成立均发生在2017年8月,受《合同法》的规范调整,且所签署的合同已被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确认无效,当然也就决定了的徐*1、谢*1不具有置业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
      (四)“名股实诈”下股东被确认无效后其名下认缴的出资(股权)当然无效
      有限公司股东的核心权益是以持有公司的股权为表现形式。股东与股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股东是股权的主体,是一种身份权,需要具有适格性;股权是股东权益的概括性称谓,包括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在享有股东权益的同时,负有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权利不得滥用等义务。“名股实诈”下股东资格如果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其名下认缴的出资及其比例即“股权”当然无效。进言之,实务中类似本案的公司,“名股实诈”下股东资格如果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无效股东认缴的出资及其比例当然无效,该无效部分的股权比例系自始无效,不具备公司收回,或者由公司转让给其他人的条件。据此可见,认为无效股东名下的股权比例应当归真实股东所有的第一种观点,缺乏合法性基础,本案中原告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同理,认为无效股东名下的股权比例应当归公司所有的第二种观点,也缺乏合法性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认为没法处理的第三种观点,系搞不清民事法律问题和行政许可二者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在本案例中的具体运用。具体见后述。
      (五)“名股实诈”下的股东及其认缴的出资被确认无效后,公司应通过申请办理股东变更(减少或剔除)和减少注册资本处理
      类似本案例的特殊性在于,一个问题需要通过两个不同阶段才能全面解决:首先,“名股实诈”下的股东及其认缴的出资基于合同法、民法典、公司法等私法范畴的民事关系,可经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按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作出裁判,通过民事裁判文书确认其效力;其次,“名股实诈”下的股东及其认缴的出资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公司持该确认性的生效法院裁判文书,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将无效股东去除(剔除)并同时将其名下认缴的出资金额部分作减少注册资本(需要按照减资事项履行公告等程序),经股东及减资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注册资本还原至真实状态。这样,就可以合理合法、有理有据的解决无效股东名下认缴的出资及其股权比例问题。
      就本案而言,设立置业公司的真实的股东应为王**一人,其货币认缴出资额及在置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之前实缴额均为319.20万元,应为置业公司股东的真实认缴出资额。“名股实诈”下的徐*1(徐*2、刘**代持)货币认缴的2606万元出资及其对应的49%股权比例;谢*1货币认缴的2394万元出资及其对应的45%股权比例被依法确认无效后,该二人股东身份及其认缴出资的合计5000万元及其对应的94%股权比例,通过上述股东变更(减少或剔除)和减少注册资本后,置业公司的股东应为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19.20万元,持股比例100%。该变更登记完成后,既解决了股东“僵局”问题,也不影响置业公司的有效存续,更不影响置业公司其后的增资及引入新的股东问题。
      (六)“名股实诈”下的股东及其认缴的出资被确认无效后,股权代持的效力顺延当属无效
      股权代持实质上为股权委托持有的委托合同关系,真实的股东及股东权益归于委托人,登记的显名股东为受托人。股权代持的股东权益是否合法有效,依赖与被代持人的股东身份及其所持股权比例是否合法有效。如果真实的股东及委托人的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受托人代持的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也自然无效。具体到本案例而言,徐*2、刘**代持的徐*1的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当属无效。
      (七)“名股实诈”下股东及其认缴的出资被确认无效后,其之前转让的股权的效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从大的方面而言,公司法属于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股权属于物权的范畴,主要受公司法的调整和规范,决定了股权与一般物权相比又有其特殊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转让属于股权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法专章节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制。一般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人不拥有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股东权益,其转让的其名下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自然当属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下的股权自受让股东名称或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时发生效力,既不是始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之时,也不是始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时。
      例外是“善意取得”情形。“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先是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股权善意取得:(1)股权代持下的“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的同意转让股权的;(2)“一股二卖”下的股权受让人为善意取得的,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根据此司法解释,建立了股权转让善意取得制度,保持了法律的协调统一。之三,《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承继了《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和上述有关善意取得法定构成条件的规定:(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本案例而言,李**受让谢*1转让的对置业公司的货币出资319.20万元及其对应的6%的股权,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但是否符合股权转让善意取得的全部法定要件,仍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浅要分析:(1)李**受让谢*1转让的6%股权时是否善意,要看李**受让股权时是否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谢*1系“名股实诈”或“名股实债”,如果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谢*1为“名股实诈”或“名股实债”,其主观上已难为善意;(2)李**受让股权时是否向谢*1支付合理的价格,仅从股权转让协议上很难准确判断,但可以肯定的是,李**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的是谢*1认缴但尚未实缴的出资,且在置业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李**并没有实缴出资,已经构成违章(公司章程)违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八)“名股实诈”下股东及持股比例被确认无效后,股权继承当属无效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合法财产的权利,继承的标的又称“遗产”。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也就是说,继承权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财产”,非法财产不得继承。据此,“名股实诈”下股东及持股比例被确认无效后,当然不应当发生股权继承的效力。就本案例而言,如果“名股实诈”的谢*1在置业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被依法确认无效,该股权已失去其合法性,其继承人谢*2、谢*3和张**的继承效力也当然受到否定。
      (九)“名股实诈”下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然财务会计处理
      公司(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算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等,是《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其他相关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股东权益,而股东对公司投入的资本,属于股东权益的组成部分,所有者权益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据此,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及相关凭证应当真实、完整记录真实、有效的股东及其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等。
      以本案为例,置业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为徐*2、刘**、谢*1、李**和王**五个自然人股东,合计货币认缴出资5320万元,其真实的经济业务是除王**一人系公司真实股东、真实出资外,其他股东是“名股实诈”下的不真实股东及不真实出资。按照《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其他相关准则的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置业公司的账薄及财务会计凭证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将王**作为股东,并将其真实有效的出资及持股情况计入。
      四、结语
      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一方面属于私法范畴,决定了公司股东及其股权问题首先属于公司法之商法的调整范围;其次,民法典颁发实施后,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即通过民法典统摄民法与商法,公司股东及其股权问题是适用公司法的同时,当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和补充性规范。另一方面属于公法规制的对象,根据公司法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内的市场主体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股东及其股权问题属于应当登记备案事项,即同时受到行政许可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
      本案例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容了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关系,如果不从全局把握,仅从民商事法律关系上,忽略了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将无法处理其应对的真实股东及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裁判确认“名股实诈”下的无效股东及其认缴出资无效,其次通过减资等公司变更登记程序,方能解开本案的“迷雾”和“面纱”,解决本案诉争问题,也方能有效维护公司及真实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主体秩序。
      这也是本文研究的要义所在。


    【作者简介】
    王艺陶、叶剑平,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
    【注释】
    [1] 指导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0年5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6月22日发布;另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
    [2] 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4]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9/1 9: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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