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伍倩云:浅议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特别规则
【法宝引证码】CLI.A.4125872
    【学科类别】知识产权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视听作品;著作权
    【全文】


      电影、电视剧及电影、电视剧以外的视听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归属如何规定?视听作品本质上是什么作品?其与著作权法上类似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有何特别规则?对影视作品进行其他文艺形式的利用和对影视作品本身的权利进行利用时,许可制度有何不同?今日,围绕上述问题,作者与各位读者进行详细探讨。
      一、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法》法律规定?
      我们知道,《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集中在该法第17条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通过解读法条可知,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编剧、导演、演员、道具、服装、作词、作曲等作者只是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不再单独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例外:若剧本、音乐可以单独适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其次,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也属于制作者,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既然两次提到“制作者”一词,有必要对“制作者”明晰其概念,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主要是指对视听作品进行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人。
      二、视听作品本质上是什么作品?其与著作权法上类似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有何特别规则?
      我们仔细思考和分析后可以知道,实际上,影视作品在本质上是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①。之所以是演绎作品,是因一部影视作品实际上是常常是剧本或小说等作品的演绎作品。而之所以是合作作品,是因一部影视作品常常是编剧、导演、演员、服装、道具、作词、作曲等所有作者合作创作完成的作品。但是,影视作品在《著作权法》上又不同于一般的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原则。
      三、影视作品在著作权归属上的特殊规则如何?
      我们知道,一般都演绎作品的使用是需要经过双重许可和支付报酬才能使用。而影视作品的使用则不能一概而论。影视作品只有在用其他文艺形式使用的情况下(如将影视作品改编成漫画等其他文艺形式),才与一般都演绎作品一样,需要经过影视作品的制作者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双重许可才可以使用。除此之外,若对影视作品的使用,没有采用其他文艺形式,只是对影视作品本身权利的使用,则不需要跟一般都演绎作品一样需双重许可,而是只需要经影视作品的制作者许可,就可以使用。因此,关键点在于是否采用了其他文艺形式。
      另外,影视作品与一般的合作作品亦存在不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且对一般的合作作品的使用用,是需要经过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许可,方可使用。而影视作品则不然,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导演、编剧、演员、道具、服装等合作作者,只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不享有著作权(例外: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者享有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权利)。因此,影视作品是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因此,对该影视作品本身的使用,只需要经过制作者的许可,方可使用。
      四、经典案例
      北京市(2010)西民初字第01236号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博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该作品的作者。根据涉案电视剧《奇志》片中的署名情况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09)第030号》可以认定,原告家赫兄妹公司系涉案电视剧《奇志》之制片者,享有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因无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天娱公司签订有《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从该《音像版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分析,合同期间,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已将涉案电视剧《奇志》所有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租赁和销售权利有偿转让给案外人天娱公司独家享有。但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某些专有使用权以合同的方式授予他人,尽管是许可他人独占地以特定方式使用其作品,仍有权禁止其他人以许可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仍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复制、发行、销售涉案电视剧《奇志》的音像制品的有合法的著作权来源,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对侵犯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损失。鉴于本案诉讼由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单独提起,而原告家赫兄妹公司未证明其现仍享有涉案电视剧《奇志》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本院认为本案赔偿处理范围仅以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在本案中直接遭受的损害为限。在本案中,原告家赫兄妹公司除提供部分诉讼支出的票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提出的有据可查的诉讼合理支出部分酌情考虑予以支持,依法判令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提出的不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涉案电视剧《奇志》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作为销售企业,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可免予承担赔偿原告家赫兄妹公司诉讼合理支出的责任,但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博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电视剧《奇志》HDVD及DVD光盘(ISRC CN-F20-008-0/V.J9、ISBN978-7-88527-441-2);二、被告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电视剧《奇志》HDVD及DVD光盘(ISRC CN-F20-008-0/V.J9、ISBN978-7-88527-441-2);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电视剧《奇志》HDVD及DVD光盘(ISRC CN-F20-008-0/V.J9、ISBN978-7-88527-441-2);四、被告广州市博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千零五十七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印着了《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的规定。同时,该案例也给了我们另外一个启示,即作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某些专有使用权以合同的方式授予他人,尽管是许可他人独占地以特定方式使用其作品,仍有权禁止其他人以许可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对侵犯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损失,只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销售等侵害行为和相关的诉讼合理支出。
      五、总结与启示
      影视作品在本质上是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但是,影视作品在《著作权法》上又不同于一般的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原则。若对影视作品的使用,是否需要双重许可,关键点在于是否采用了其他文艺形式。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某些专有使用权以合同的方式授予他人,尽管是许可他人独占地以特定方式使用其作品,仍有权禁止其他人以许可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著作权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但不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
    伍倩云,桂林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大学毕业。擅长:合同、建设工程、婚姻继承、劳动、侵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民事、商事纠纷。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参考文献】
    {1}钟秀勇:瑞达法考之知识产权法,2023年3月第1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9/21 15:41:28

上一条:路径 竺 效 丁 霖:论环保督察背景下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制度的构建 下一条:伍倩云:如何认识和准确发挥物权期待权在执行异议中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