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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沛然 :认真对待法定数字货币的知识基础——数字人民币的三个争议问题及其澄清
【法宝引证码】CLI.A.4125987
    【学科类别】货币管理法
    【出处】《文明型构与技术创新·青年学人专刊》2023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摘要】数字人民币处于技术、金融与法律的交汇点,各维度要素在交叉转译时容易发生错乱,相关理论争议亟待澄清。概念共识是前提,应以记账符号和支付工具的双重法定性为界定标准,统一“法定货币”术语口径,并厘清法偿性的域内外规范内涵。作为法定货币的数字人民币定位于货币层级体系顶端,是其他形式货币的价值锚定标准和最初信用来源,由此决定资产负债表构造及法律上的保管与支付服务关系,使其暂不存在计息空间。法律属性方面,根据特殊对象型货币的本体设计特征,应经由拟制技术将数字人民币视为特殊动产,并以边际成本作为法偿性“不得拒收”的主要执法参照。
    【中文关键字】数字人民币;法定数字货币;法定货币;货币层级;法律属性;法偿性
    【全文】


      数字货币的技术专业性、创新颠覆性、样态多元性造成法律规制难题,类型化研究成为破题的必经之路。[1]随着国家主导的数字货币出场,各种数字货币之边界逐渐明朗,其中的央行数字货币之研究也走向专门化和精细化。2017年末,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开启法定数字货币研发试验,法学界随之涌现出一大批研究成果。但是,数字人民币对传统货币理解方式的冲击,让这一新兴事物的构成要素在转译进入法律系统时难免发生错乱,关于其知识基础的争议亟待澄清。为构建数字人民币的治理规则体系,语言概念的通用共识是基石,金融本质的准确把握是前提,在此基础上还须明确技术特征对其法律属性的影响。
      本文尝试在技术、金融与法律的三维视角下,对数字人民币进行基本范畴的清理与解析,具体从三方面展开:第一,针对数字人民币的术语混用现象,从语言分析与词源回溯的角度澄清“法定货币”的概念口径;第二,针对所谓“吸引储户”的忧虑,引入货币层级分析模型,阐明数字人民币不计付利息的原理;第三,引入对象型货币与请求权型货币的二元分析框架,明确数字人民币技术特征对其法律属性的影响,并提出完善相应制度规则的路径。
      概念术语争议与“法定货币”口径之澄清
      概念的限定是讨论的前提,尤其是对于数字货币等新兴技术事物,在不被限定的概念下讨论,只会让相关问题变得越发复杂而迷乱。[2]让思想内容独立于个别经验而得以交流的学术共同体,必须首先是语言共同体,这要求“语言表达式对不同使用者来说具有同一的意义”。[3]但是,由于日常语言、金融语言、法律语言在货币法领域的交叉使用,研究的开展时常受到概念含混之扰。
      (一)“法定货币”术语歧义现象
      数字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数字货币,将具备法定货币地位,但规范与学理之间、学者与学者之间对“法定货币”的理解却不尽相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作为对照,央行在通知文件中指出,比特币或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4]“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5]这似乎表明,法偿性是货币的内在属性,法定货币具有法偿性,不得被拒收。但有学者提出,“法偿货币一定是法定货币,而法定货币不一定是法偿货币”,[6]两相比照,令人费解。
      又如,有学者认为,“法定记账货币……同结算货币、存款货币共同构成法定货币的流通体系”,[7]似乎存款货币包含于法定货币之中,那么按照法律条文,存款货币是否也不得被拒收?对此,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存款货币并非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8]“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又称法定货币”,[9]“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必然是法偿货币”。[10]
      但是,也有学者提出,私人加密货币“在具有‘货币认同’的群体内或者当事人之间,可以等同于法定货币”。[11]还有学者使用这样的表述:“2013年德国财政部率先认可比特币与法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12]“从比较法来看,各国均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比特币是法定货币”。[13]这是否意味着比特币在某些法域是强制流通的?从实践来看,现实并非如此。
      愈是讨论,困惑愈深:诸位学者所言“法定货币”,究竟是不是同一件事情?
      (二)界定标准:记账符号与支付工具的法定性
      “法定货币”含义的模糊,首先源于“货币”概念的混杂。著名经济人类学家卡尔·波兰尼(Karl Polanyi)指出,虽然现代国家纸钞货币作为一种“全用途”象征品同时集合了价值尺度、支付手段等多种功能,但在原始早期社会,不同功能维度的货币形式是相分离的。[14]因此,理解货币须穿透字面表述,还原其本真的具体功能切面。实际上,当人们指向一张百元人民币钞票,声称“这是货币”时,至少在表达三层意思(表1):第一,在符号维度,其以“人民币”而不是其他币种为记账单位,这为价值衡量设定了尺度和标准;第二,在表征维度,它“代表着对可购买事物的量化索取权”,[15]为持有人储存了一百元的购买力;第三,在本体维度,这张钞票本身是一种完成交割的工具,可以清付债务或价款。
      表1“货币”概念的不同维度
      符号维度的“货币”是最抽象的概念。作为衡量其他事物价值的名义符号,货币是一定范围内被共享的意义系统。观念上统一的符号标准为量化价值搭建了共识平台,使跨时空的价值流动网络得以形成。货币符号作为一种象征标志,正是现代社会“脱域”机制的核心部分,让社会关系超越地域性、暂时性的束缚。[16]
      本体维度的“货币”是最具体的概念。货币在客观世界中总是存在某种具象化的本体形态,无论是金银、纸钞,还是存款、通证,它们都能经由自身的转移而实现价值的转移,发挥支付手段和交换媒介的职能。支付手段强调对既存债务的清偿,具有跨期性;交换媒介强调货币作为市场环境下解决物物交换“双重巧合”难题的方案。[17]无论是作为支付手段还是交换媒介,货币都是现实中用于清付交割的工具。
      介于抽象和具体之间,还有表征维度的“货币”概念,它是沟通符号和本体两个维度的认知工具。货币代表着可量化的对未来价值的索取权,持有人在拥有货币的同时,也拥有着对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潜在权利。这一方面依托于货币符号提供的价值量化尺度标准,另一方面也有赖于货币具有一个可持有和转移的形态本体。表征维度的“货币”承载着人类对货币符号与货币本体之间映射关系的理解。
      对于“法定货币”的理解,关键在于区分符号和本体维度的“货币”概念,即区分“记账符号意义上的货币”和“支付工具意义上的货币”。其实,凯恩斯(J. M. Keynes)的术语体系就分为账目意义上的“计算货币”和本体意义上的“货币”。他认为,当抽象符号保持不变,而支付工具可以改变时,这种区分具有重要意义。[18]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专家一针见血地指出,如何认定官方的记账符号与支付工具,是货币法的两个基本问题。[19]
      实际上,我国法学研究中的“法定货币”,以记账符号与支付工具两个因素的不同取舍为界定标准,目前至少存在三种概念口径。
      第一,最宽泛的情况,是将“法定货币”理解为法律认可了合法性的货币:无须考虑其在记账符号层面或支付工具层面的地位如何,只要法律允许其存在并肯定其支付效力,就称之为“法定货币”。在该口径下,尽管某些法域的比特币在记账符号或支付工具层面并不具有强制通用地位,仍被部分学者称为“法定货币”。
      第二,稍缩窄的情况,是仅从记账符号的官方性来界定“法定货币”,而不考虑支付工具之间的区别。有学者强调应在某些情境下“限制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可兑换性”,[20]意在切断私人加密货币符号与我国国家货币符号之间的互通性,防止这种记账单位间的换算变相支持私人加密货币之流通。在该口径下,无论是现金还是存款等形态的支付工具,只要以人民币记账,都被理解为我国的“法定货币”。
      第三,最狭义的情况,是同时考虑记账符号和支付工具维度的强制性来界定“法定货币”,两个判断标准缺一不可。例如央行前副行长认为:“虽然以商业银行存款货币为基础的支付工具逐步实现电子化和数字化,但商业银行存款货币无法替代法定货币发挥价值尺度或记账单位功能。”[21]在该口径下,银行存款等支付工具即使以人民币为币种,但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货币,只有纸钞等现金形式的人民币才能同时从记账符号和支付工具两个维度定位为法定货币。
      笔者认为,应采最狭义口径使用“法定货币”概念,即直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纸钞和硬币,未来还包括数字形式的人民币。这首先是因为狭义用法可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文义与体系解释结果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第16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第18条)银行存款等其他以人民币记账的支付工具显然无法“印制”,没有“面额”“图案”“式样”等特征。此外,狭义口径的“法定货币”可与央行整治拒收现金行为的执法实践相印证。其实,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同时集记账符号和支付工具二重意义于一身,而未来正式写入法律的“数字人民币”则是实物人民币的数字替代物,可以更精准地理解为“数字现金”,我们不仅要认识到其作为记账符号的法定性,还要强调其作为支付工具的法定性。
      (三)词源、语境与法偿性的公私二元维度
      所谓支付工具的法定性,表明国家发行的支付工具与其他主体发行的支付工具相比具有特殊的流通地位,由此涉及的问题是,“法定货币”和“法偿货币”是什么关系?
      按照本文所倡导的狭义“法定货币”概念,“法定货币”和“法偿货币”在外延上是等同的,只是内涵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前者强调地位,后者强调效果。实际上,英语中“legal tender”和“fiat money”在国内都有被译为“法定货币”的情况,但“fiat money”作“法定货币”的译法不准确,因其特指“(无金、银作后备的)纸币”,[22]强调没有内在价值的特点。而“legal tender”作为“法定货币”同时也译作“法偿货币”,强调其作为法定债务清偿手段的特殊地位。“tender”强调清偿给付,是债务人通过交付财产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与“legal”连用时作名词解,“legal tender”的字面意思实为“法定的债务清偿工具”。该语境中的法律效果是,“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以法偿货币偿付的债务,那么他将在嗣后与该债务相关的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23]具体而言,“债权人失去以任何其他方式就债务提起诉讼的资格,也不能援引他本应享有的任何救济措施”。[24]但也有国外学者指出:“一旦我同意将某物出售给某人,我便拥有请求其付款的权利,而根据法律规定我必须接受法定货币清偿该债务的效果……但对于我一开始是否必须与他缔约的问题,法定货币的法律毫不相关。”[25]可见,私法语境中法偿性规则以“债务之既存”为前提,若以支付方式为要约承诺的实质性内容,那么借助合同成立规则也可能排除法偿性规则的适用。而对于既存债务,由于拒收法定货币将导致上述不利后果,现实中债权人一般只能选择接受该货币的支付。[26]因此,英美法的法偿性规则长期以来实践意义较为有限。
      随着央行数字货币的出现,国外开始重新反思上述规范。虽然各国承认接收央行数字货币支付的技术条件并非完全普遍的,但调查指出大多数央行仍主张赋予央行数字货币以法定货币的地位。[27]对此,IMF专家强调,发行数字货币的央行绕不开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法偿货币概念的更深入检验探讨;二是该概念在央行数字货币上的应用。[28]瑞典央行就直接向其国会提议重新审定法偿货币概念以及国家在支付市场上的角色和责任。[29]的确,如果债权人仅因拒绝接收央行数字货币就丧失索债权利,似有不公。
      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理论主要是从债务履行的私法角度讨论法偿性问题,但在我国,法偿性制度则大有不同,向来都是以公法规范的面貌出现,学界的讨论也很少涉及私法范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的情形是“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但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从未涉及“债务”诉讼领域,人民币流通地位的保护均是通过央行行政执法的形式,且未以债务之实际存在为执法前提。换言之,法偿性目前在我国是一个公法范畴的概念,拒收法定货币的后果是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至于收付双方是否已因缔结合同等缘由发生债之关系,尚未被明确为执法裁量的考虑因素。未来,我国亦可能需在行政执法之外的私法领域考虑引入法定货币的债务清偿规则,以处理债权人拒收数字人民币所引发的法律纠纷。
      法定货币的法偿性体现了国家在货币领域的强制权力,事关国家治理体系。[30]它一方面体现为支付工具意义上的强制性,如我国要求不得拒收现金;另一方面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记账符号意义上的强制性——统一币种是货币权力的根基,不同形态的支付工具使用相同的单位符号,才能保证央行货币成为所有派生形态货币的锚,从而维护国家对金融体系的控制权。实际上,私人加密货币对国家货币体系的真正威胁并不在于其对支付工具体系的可能变革,而是其在价值尺度意义上对国家权力符号的侵蚀:一个社会在法定币种之外使用其他记账符号,无异于交出了经济体的“元代码”,国家在货币事务上的自主权和影响力都面临削弱风险。作为对比,第三方电子支付虽然变革了支付工具体系,但由于仍使用国家的币种符号,某种意义上反而拓展了国家货币的权威——支付宝、微信支付在海外的流行可资印证。
      计息空间争议与货币定位逻辑之澄清
      经由记账符号和支付工具的双重法定性,“法定货币”概念统一至最狭义口径,在外延上指向人民币现金。实物现金客观上无法计付利息,但存放于运营机构的电子现金——数字人民币,则引发了计付利息的遐想。
      (一)数字人民币计息空间争议
      由于数字人民币采取“双层运营模式”,用户需要将数字人民币存放于运营机构开立的钱包当中,加之既有运营机构皆为具有影响力的商业银行,客观上可能给人一种类似银行储蓄的观感。正因如此,“数字人民币不计付利息”曾一度冲上微博热搜,引发网友热议。公众的疑惑在于,如果不能获得收益,何来动力使用数字人民币?这种担忧反映到学界,体现为数字人民币究竟有多少计息空间的争议。
      有学者提出,虽然央行不会为数字人民币支付利息,但金融机构可能会为之支付利息,“否则无法吸引储户”,“可以首先假设数字人民币的基准存款利率大于零”。[31]相反的意见则指出,数字人民币“因其法定货币的性质而不会取得利息收益”,[32]“法定数字货币由于不存在投资关系,中央银行或代理的商业银行既不能以其进行投资,也不能将其作为破产财产”,[33]没有承担投资风险也就不能取得投资收益。有学者更进一步认为,数字人民币不仅不计息,用户可能还要“向商业银行缴纳数字人民币的保管费”。[34]学者们的观点各有其道理,但如果从更广阔的业务实质角度看待该问题,关键之处会更加清晰。
      (二)资产负债表的区隔是不计息的直接缘由
      官方的定调是:数字人民币定位于M0,与同属M0范畴的实物人民币一致,不对其计付利息。笔者认为,作为前提,首先不应专门针对数字人民币使用“存款利率”“储户”等表述,也不应论及“金融机构应当将数字人民币的存储利率设置得低于实体人民币的存储利率”,[35]这种说法缺失意义,并且容易造成误解。
      用户使用数字人民币时,与商业银行的互动可能发生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用户利用数字人民币载体(“数字钱包”)持有货币,即正常使用数字人民币。此时,用户与运营机构并未成立存款关系,用户不是“储户”。从商业银行的角度而言,作为运营机构提供数字人民币流通服务实属一项表外业务,虽然用户在该银行开立数字钱包,但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没有计入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银行无法将该资金用于放贷营利。此时运营机构不是负债机构,而是作为占有辅助人,与用户成立保管关系,这样的法律关系也决定了运营机构不会因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向用户支付利息。不过,如果因此认为用户应向运营机构支付保管费用,似乎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毕竟作为零售型央行数字货币的数字人民币是一种公共产品,应由国家负担相应成本。
      另一种情况,用户点击“存银行”,将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转入银行账户中。此时谈论数字人民币与实体人民币的存储利率区别没有意义。人民币现金一旦以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形式转变为银行存款,无论是数字人民币还是实物人民币,就都已退出了流通领域,不再是流通中的现金,而是成为库存现金,或者上交央行成为准备金。对于已经变为存款的货币而言,只能适用统一的存款利率,不可能依据最初存入时是数字人民币还是实物人民币来分别设定利率。所谓“现金存入银行后成为银行的负债”,实际上是指现金所转化成的存款构成了银行的负债,此时货币形态已发生转变。诚然,商业银行可以积极抓住运营数字人民币的机遇创新发展各类新型金融业务,[36]但这仍以数字人民币流通运营业务的相对独立为前提,而数字人民币业务如何与传统存贷业务有序衔接则是未来有待探索的问题。
      (三)货币层级体系定位是不计息的深层原理
      数字人民币未计入运营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是其不计息的直接原因,实际上还有更深层次的本质原理,即数字人民币的体系定位问题。“数字人民币主要定位于现金类支付凭证(M0)”[37]是从经济学角度作出的陈述,该定位还须结合法学视角进行理解,对货币体系的社会关系与法律安排进行多维分析。
      “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货币体系都是分层级的。”[38]货币体系是一个等级架构式的“金字塔”,货币分层是一个内生性的自然过程:最初的黄金等实物货币不能凭空捏造,但承诺支付金币的借据可以“无中生有”,这种具有扩张弹性的便捷支付工具被人们所信任,但也承载着发行方的交易对手风险;该过程中,同一币种下的不同货币发生了分层,一些层级的货币更利于长期价值贮存,另一些层级的货币则牺牲了部分安全性但更利于流通交易。
      无论表现为何种形态,货币的本质是信用,指向未来的某种价值偿付;而表现为不同支付工具形态的货币又具有不同的信用本质,各种信用之间相互区隔又紧密关联。各类支付工具因其发行主体、兑换目标、法律保障等因素的不同,信用的质量存在高低(图1),结果反映为流动性或者接受广泛程度等方面的区别。在当前基于主权信用的现代货币体系下,一国以某币种为法定通用记账符号,该符号下有多种不同层级的支付工具并存。不同层级之间以某种法律安排进行连接,低层级货币一般代表对高层级货币的兑换请求权,而这些连接通道同时具有法律和经济二重面向:一方面,使得各种支付工具之间得以转换的请求权,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性质;另一方面,法律上的不同性质是根源于经济上的不同业务属性,这在各主体的资产负债表勾连关系上有直观的体现。理解各类支付工具的信用本质和法律性质,方能为数字人民币的定位搭建参考坐标系。
      现代经济体内部,层级最高的货币是由中央银行发行的现金,直接记于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端“货币发行”科目,现金持有人不需要任何中介就与中央银行发生了资产负债表上的关系。当前,现金作为最本源的货币,代表国家信用,货币属性最强。在该层级之下的商业银行存款代表对现金的兑换请求权,由于实行部分准备金制度,存款可以通过货币乘数效应得以扩张——货币的创造过程就是信用的膨胀过程,直观地体现在各主体的资产负债表上。虽然银行在理论上存在破产风险,存款人持有的银行债权可能面临折损,但国家金融体系通过一系列制度保障银行存款与现金之间平价定值兑换,从而使其具备广泛的社会接受性,这是存款具备货币属性的关键。作为对照,在大众支付工具的层级之下,还有一些在特定范围内流通的信用工具,它们更多展现出信用属性,货币的属性很弱,比如普通商业主体发行的商业票据,可以在长期贸易合作伙伴之间用作支付结算手段。不过,一些具备较高社会信誉的银行业机构所发行的票证可能具有相对更强的货币功能,因为其以严格监管下的银行资产作信用保障,交易相对方一般都会接受这种付款方式。[39]
      (图略)
      图1我国货币层级体系
      在我国,还有两类特殊的支付工具值得关注,即第三方支付和实时申赎的货币市场基金。对于第三方支付,我国央行要求所有支付机构按100%比例将备付金交于央行集中存管,目前这些备付金记于央行资产负债表“非金融机构存款”科目。因此,第三方支付余额可以近似理解为支付机构向央行存缴100%准备金后发行的“合成型央行数字货币”,[40]但这种货币不是真正的“央行数字货币”。[41]第三方支付随后进阶发展出以余额宝为代表的新型货币市场基金,其创新之处在于实现了“T+0”即时申赎,并通过与第三方支付余额的无缝衔接,成为社会大众广泛接受和使用的支付工具。作为公募基金份额,其在法律上不同于银行存款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信托关系,余额宝内的资金本质上是信托受益权,用户有权请求将其兑换为银行存款或第三方支付工具余额。这种将高安全性、高流动性资产支持的投资基金份额视为货币的观点,也得到IMF专家的支持。[42]
      如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款的思路,数字人民币与实物人民币共同组成人民币,那么数字人民币应当和纸币硬币形式的人民币一样,位于货币“金字塔”的顶端,成为整个货币层级体系的价值锚定标准和最初信用来源。银行存款仍代表对中央银行现金的兑换请求权,但不再限于实物人民币形式,存款人还可以选择将存款兑换为数字人民币这样的数字现金,以满足数字经济环境下更多业务场景的需要。[43]
      数字人民币在分层体系中的定位,以及它与其他支付工具的连接方式,决定了计息问题的处理方向。数字人民币位于我国货币层级体系的顶端,它并不代表对更高层级货币的兑换请求权,其本身(和实物人民币)就是其他形式货币所要兑换的最终形态货币。这决定了数字人民币和实物人民币一样,仅仅是央行的直接负债,除此之外它本身不是任何人的负债。数字人民币一旦转换为银行存款,就在货币层级体系上发生了由上向下的位移,此时的付息已经不再是向数字人民币付息;而如果央行要通过在线技术手段向数字人民币直接派发利息,实际上它就不再和实物人民币一样只是单纯的支付工具,而是“可能引发潜在的‘货币二元化’,成为一种新型的价格型货币政策工具”。[44]换言之,如果向数字钱包中的人民币付息,可能会打破现有的货币层级体系格局,至少会让实物人民币和数字人民币之间发生关系错位,这是一项影响深远、必须慎之又慎的重大改革,短时间内不会发生。
      法律属性争议与技术设计特征之澄清
      数字人民币的概念共识和计息问题经由“法定货币”这一术语产生内在关联,这两个问题的澄清亦为正确认识数字人民币的法律性质夯实了基础。不过,虽然数字人民币与实物人民币同为法定货币且共同位于货币层级顶端,但两者毕竟存在很大差别,不能当然认定两者的法律属性完全等同。数字人民币以电子形态存在于虚拟世界中,其技术设计特征须转译纳入法律概念体系进行分析,该过程不免产生争议。
      (一)财产定性争议与法偿性执法难题
      数字人民币在私法上的定性即存在分歧。官方倾向于认为,数字人民币“在法律上具有‘物’的属性,具备物权的一般特征……属于特殊动产”。[45]但有观点针锋相对地指出,无形的法定数字货币不是物权客体,而是针对中央银行的“特殊债权”,[46]甚至“货币是特殊动产”也是一个延续已久的错误命题。[47]
      数字人民币在公法视野下也面临法偿性如何实现的难题。有学者认为数字人民币受限于终端设备“难以具备法偿性”,[48]有学者认为应设置“有条件的无限法偿”,[49]还有学者认为数字人民币“并不具备无限法偿属性,而是有限的法偿属性”。[50]官方的态度已较为确定,即“在具备接收条件的情况下不得拒收”,[51]可对特定情形下的拒收行为免于处罚。[51]但执法实践的场景判断标准仍待厘清。
      (二)以货币本体构造的类型学为阐释基础
      解决上述两个争议,须从数字人民币本身的客观属性入手。IMF专家根据支付工具的本体特征,将货币分为两类:对象型(object)和请求权型(claim)。[53]该分析框架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不同形态货币所对应的基础法律构造,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治理规则。对象型货币是客观世界中不依赖主体间财产关系而存在的货币,比如商品货币或某些基于通证的货币;请求权型货币本质上则是一种针对其他主体的法律权利,只是因其可以便捷地用作支付工具而取得了货币的称谓。当前,最常见的对象型货币是纸钞,实现物理意义上的占有转移便意味着交割清付即刻完成,无须信息交换和更多法律关系的变动。请求权型支付工具与之不同,它通过法律权利的移转来实现主体间的货币流动,例如银行转账就是一种跨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动。
      数字人民币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很难被直观地划归于对象型或请求权型货币中的任意一种,这是由其技术构造所决定的。数字人民币研发负责人主观上希望强调数字人民币作为独立对象的“价值特征”,从而“使其与实物人民币一样,具有物权属性,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并通过币串交付完成所有权转移,实现支付和结算的同步完成”。[54]但数字人民币在技术上又“兼具账户和价值特征”。[55]可见,尽管数字人民币的设计目标是尽可能接近实物人民币以成为对象型货币,但由于其存在形式及相应技术的局限,该目标难以直接实现,以下对此展开解析。
      从生成与运行过程看,数字人民币以加密币串形式实现价值转移,但它的“点对点”特征弱于实物人民币。数字人民币发行层采用基于联盟链技术的统一分布式账本,但联盟链的授权节点仅包括极为有限的运营机构,并且运营机构节点主要是发挥对账和备份功能,核心数据仍主要由央行上链。更重要的是在交易层,数字人民币“为支持高并发、低延迟……采用了中心化架构,所有跨机构交易均通过央行端进行价值转移”。[52]由此观之,虽然数字人民币表面上部分采纳了区块链技术,但其本身并没有完全遵循区块链最初“去中心化”“点对点”的原旨。作为对比,实物人民币完成发行印制、进入流通领域后,就与持有人之外的一切主体脱离了现实联系,收付双方完全无须经由中心化架构的第三方即可实现价值转移,此乃现实物理世界的“无中心化”货币,因现实中的“占有”事实无须依赖于数据的记载就能实现对世性的公示。而虚拟世界中一切都必须由数据记载,比特币等加密货币就是试图通过公有区块链这种覆盖全域节点的分布式记录来实现所有主体的共同见证,即公示功能。数字人民币仅在发行层使用联盟链账本,并且在交易层完全采用中心化架构,实际上是将数字货币引至“再中心化”的发展方向,在客观事实层面并非完全的“点对点”设计。
      从使用角度看,数字人民币支持离线独立支付功能,但客观上仍一定程度依托电子账户而存在,不能像实物现金那样作为始终离线的物理对象而发生占有转移。数字人民币“兼容基于账户、基于准账户和基于价值等三种方式”:账户模式下,运营机构以账户形式记载价值,数字人民币钱包编号是唯一的标识,且钱包编号与账户所有人身份绑定,即便是非实名认证的匿名钱包也必须与相应手机号绑定,否则无法注册开立;准账户模式下,数字人民币的价值仍以账户形式记载,但不建立使用者身份与账户中数字人民币价值之间的关联关系;价值模式下,经过预充值的数字人民币币串储存于本地钱包芯片中,设备间直接通过读取芯片信息来交换币串,实现价值转移。同时,数字人民币的载体分为软钱包(App形式)和硬钱包(硬件形式)两类。软钱包采用账户模式,通过在线联网进行收付;硬钱包可以基于准账户模式实现“单离线支付”,也可以基于价值模式实现“点对点”的“双离线支付”。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最接近“点对点”特性的双离线支付,其硬钱包也有“离线可用次数”的限制,超过一定的交易时限或次数,就必须联网与央行系统进行在线同步与账本更新。究其根源,一方面是数字人民币交易层的中心化架构所致,另一方面是因为数字人民币作为虚拟世界中以电子形态存在的密码串,如果不能与中央银行的认证登记系统发生及时的信息交互,就可能面临极高的克隆造假风险,导致“双重花费”乃至更严重的问题。数字人民币通过在线钱包账户模式支付是原则,通过离线价值模式“点对点”支付是例外,后者大概率只会适用于短时、小额的特殊场景。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数字人民币一方面具有对象型货币的性质,以密码币串的形式存在和流转,而不是像银行存款一样完全等同于账簿上的记录;另一方面似乎也带有请求权型货币的色彩,它依赖支付网络上的中心化账本来确认价值,也依赖运营机构的服务来触达用户,并且在保管及支付服务等法律关系下,用户有权请求运营机构确认更新其数字人民币金额并执行收付转账等操作指令,若没有这种权利保障,流通领域的数字人民币就无从存在。
      笔者认为,应将数字人民币视为一种特殊的对象型货币,它虽依托某种请求权而存在,但本身不是请求权型货币。关键在于,请求权型货币所指涉的法律权利本身是财产性权利,比如银行存款代表债权,余额宝基金份额代表信托受益权。而针对支付结算服务的请求权(如用户与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之间)与针对财产本身的请求权(如储户与存款机构之间)是两码事,要区别看待。基于数字人民币技术特征得出的上述结论将深刻影响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属性——“特殊的对象型货币”将影响其在私法上的定性,“依托请求权而存在”将影响其法偿性规则的构建。
      (三)以拟制技术与边际成本为解题枢纽
      在民法物债二分的理论格局中,金币、纸钞等对象型货币往往被纳入物之客体。直接将数字人民币纳入传统物权法的物之客体,在结论上比较经济,但理由仍有商讨空间。要纳入物之客体,须满足独立性和支配性。有学者认为,数字人民币加密币串的数字冠字号类似于纸币上的冠字号码,具有唯一性,因而使数字人民币具备独立性;用户无须征得央行与商业银行之同意,即可直接决定数字人民币使用,因而对数字人民币具有绝对的支配性。[57]但中心化架构的电子账户属性要求数字人民币在技术上“采用可变面额”设计,并非如纸币一样始终在固定面额本体上冠以识别号码,且不同交易金额会引起钱包内“数字人民币表达式”的生成与消灭、合并与分割,变化无穷,难言“各个数字人民币之间”如何保持独立。用户对数字人民币的支配也并非绝对,数字人民币的钱包账户分为不同类型和安全等级,具有不同的每日支付限额及余额上限。
      将数字人民币视为“特殊债权”有其合理之处,但该理论把法定货币之债的标的视为中央银行保持货币可获得性、功能性和购买力的货币系统与制度建构行为,因而此处的“债权”并非平等主体间民商法意义上的债权,不解决私法定性的分歧。而完全否定货币的动产地位,在现有法律条件下也不利于货币财产权的保护。
      综合考虑之下,笔者认为,可在将数字人民币视为“特殊的对象型货币”之基础上,进一步将其拟制为特殊动产。根据前文的分析,直接声称电子形态的支付工具“是”动产,难免会因客观事实的不适切而遭遇障碍。法律拟制则“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53]本质是虚构性类推,“以特定的实践价值为比较基准,将某一特例与既定的法律规则或法律概念进行比较,倘若两者应当被同等对待,则将两者类推等同”。[54]换言之,经由拟制技术,一方面承认数字人民币事实上不是动产,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方面将其“视为”特殊动产,通过指示参照实现财产保护和规制决断等功能。诚然,这在法律实施中仍需具体化,并且可能面临一定的制度建设成本,但相比之下已属较为成熟稳健的路径,未来可待实践中的真实判例推动规则细节之完善。
      拟制为特殊动产后,数字人民币即与传统电子支付清算系统相区隔,经由“与银行账户松耦合”的技术架构实现支付指令的无条件执行和不可撤销性,从而同实物人民币一道具备“支付即结算”的特性,并以交付为财产转移的公示方式。这同时意味着,除发生系统故障等情形外,央行或运营机构不会对用户的数字人民币财产负责。因此,有学者提出“法定数字货币可以视作央行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央行不能证明用户过错时应当负担未授权支付造成的损失”,[55]似欠缺合理性与可行性。另外,传统学说认为货币是种类物,但在将一般的数字人民币拟制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时,亦须注意到数字人民币的“可编程性”特征。如果数字人民币加载了根据特定规则条件自动交易的智能合约,则该部分数字人民币已实现物理上的特定化,这与“占有即所有”原理争论中以“价值特定”[56]为丧失占有的原权利人作辩护的路径有根本不同,有望在未来的推广中缓和司法实践及理论探讨中的矛盾。
      至于在我国公法范畴下,对于数字人民币的法偿性程度界限或执法标准问题,须考虑数字人民币“依托请求权而存在”的特性:用户须与运营机构之间存在数字人民币支付服务法律关系,方得具备钱包上的接收条件。此外,用户还须持有智能手机等特定硬件,方得具备设备上的接收条件。关键在于,满足钱包条件则必定满足设备条件,但满足设备条件不一定满足钱包条件。设备上的接收条件容易判定,但钱包上的接收条件则不仅涉及客观现实,还涉及主观意愿。如果收款人有能力使用智能手机,但拒绝下载应用程序和开立数字钱包,如何处理?又如,直接交付预充值一定金额的数字人民币硬钱包,是否得以绕过收款人接收条件的考虑,产生其不得拒收的法律效果?
      这归根结底是国家权威问题。记账符号意义上的人民币之权威不会受影响,因为我国整个支付流通体系均以其为价值尺度。不过,如果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不被广泛接收和流通,则不利于维护央行自身的声誉和权威。对此,一定程度的强制推行是必要的,比如针对已经具备设备条件,且达到一定流量和营业额的商户,可要求其开立数字钱包。但须注意,“有充分权威的法律不必借助赤裸裸的强制手段去取得实效”,[57]倘若过度依赖强制力推行数字人民币,导致民众成本增加,反而有损权威。真正要处罚的是恶意阻碍数字人民币流通的行为。
      对此,数字人民币使用环境建设中的“使用者边际成本为零”原则,[58]应作为数字人民币法偿性执法的主要参照。在执法时,可通过评估行为人接收数字人民币所需额外负担的经济成本情况来认定主观恶意程度;根据执法资源配置情况,处罚明显恶意的典型即可,主要起到宣示性和指引性效果。此外,对于交付预充值一定金额的硬钱包之情形,可能涉及收款人的技术核验等相关成本,可留待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公权力不宜强行干预。法定货币流通保障执法主要应围绕实物人民币展开,而数字人民币的推行更多应从改善使用体验、降低使用成本、优化使用环境等方面入手,以柔性的激励方式逐渐渗透到社会公众之中。


    【作者简介】
    王沛然,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数字经济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注释】
    [1]参见王沛然:《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经济本质标准的构建与类型化应用》,《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赵磊:《数字货币的类型化及其法律意义》,《学海》2022年第5期。
    [2]参见吕睿智:《数字货币的交易功能及法律属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3]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第14—15页。
    [4]《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5]《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
    [6]刘少军:《金融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99页。
    [7]刘少军:《货币法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61页,第27—28页,第1—2页。
    [8]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9]齐爱民、张哲:《论数字货币的概念与法律性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10]徐冬根:《论法偿货币——兼论电子货币非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
    [11]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法学》2018年第4期。
    [12]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13]冯洁语:《论私法中数字货币的规范体系》,《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
    [14]Karl Polanyi, The Livelihood of Man,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1977, p.120, pp.104-105.
    [15]Karl Polanyi, The Great Transformation: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Origins of Our Time, Boston: Beacon Press, 2001, p.205.
    [16]参见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年,第18—19页。
    [17]Karl Polanyi, The Livelihood of Man,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1977, p.120, pp.104-105.
    [18]参见凯恩斯:《货币论》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7—8页。
    [19]Wouter Bossu, et al., Legal Aspects of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 Central Bank and Monetary Law Considerations, IMF Working Paper 20/254, 2020, p.28.
    [20]许多奇、蔡奇翰:《我国加密货币财产属性的司法认定——以金融法与民商法的二维区分为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
    [21]范一飞:《关于数字人民币M0定位的政策含义分析》,《金融时报》2020年9月15日,第1版。
    [22]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定:《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48页。
    [23]查理斯·普罗克特:《曼恩论货币法律问题(第七版)》,郭华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72—73页。
    [24]Simon Gleeson, The Legal Concept of Mone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134, p.24.
    [25]Simon Gleeson, The Legal Concept of Mone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134, p.24.
    [26]Nick McBride, “Payments and the Concept of Legal Tender, ” Reserve Bank of New Zealand Bulletin, vol.70, no.3, 2007, pp.31-34.
    [27]Gabriel Soderberg, Behind the Scenes of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 Emerging Trends, Insights, and Policy Lessons, IMF Fintech Notes 2022/004, 2022, p.19.
    [28]John Ki?, et al., A Survey of Research on Retail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 IMF Working Paper 20/104, June 2020, p.38.
    [29]Sveriges Riksbank, The Riksbank Proposes a Review of the Concept of Legal Tender, Press Release, April 29, 2019.
    [30]参见许多奇、王沛然:《货币法偿性制度的历史“原罪”与现实转向》,《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
    [31]侯利阳:《数字人民币的竞争减损与规制补充》,《南大法学》2021年第1期。
    [32]何平:《私人数字货币的限度与法定数字货币的未来》,《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11期。
    [33]刘少军:《法定数字货币的法理与权义分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34]李建星:《数字人民币私权论》,《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35]侯利阳:《数字人民币的竞争减损与规制补充》,《南大法学》2021年第1期。
    [36]参见程雪军:《央行数字货币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与回应》,《当代经济管理》2022年第4期。
    [37]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2021年7月,第5页,第9页。
    [38]Perry Mehrling, “The Inherent Hierarchy of Money, ” in Lance Taylor et al.eds., Social Fairness and Economics, London: Routledge, 2013, p.394.
    [39]刘少军:《货币法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61页,第27—28页,第1—2页。
    [40]Tobias Adrian & Tommaso Mancini-Gri?oli, “The Rise of Digital Money, ” Annual Review of Financial Economics, vol.13, 2021, pp.57-77.
    [41]Bank of Canada, et al.,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ies: Foundational Principles and Core Features, BIS Report No.1(in a series of collaborations from a group of central banks), 2020, p.4.
    [42]Tobias Adrian & Tommaso Mancini-Gri?oli, “The Rise of Digital Money, ” Annual Review of Financial Economics, vol.13, 2021, pp.57-77.
    [43]参见袁曾:《元宇宙空间铸币权论》,《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44]巴曙松、姚舜达:《央行数字货币体系构建对金融系统的影响》,《金融论坛》2021年第4期。
    [45]穆长春:《关于数字人民币的价值特征法律问题的思考——数字货币研究所穆长春所长在第十一届中国支付清算论坛上的主题演讲》,中国支付清算协会,http://www.pcac.org.cn/eportal/ui?pageId=598168&articleKey=616166&columnId=595052,2022年10月20日。
    [46]杨东、陈哲立:《法定数字货币的定位与性质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47]刘少军:《货币法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61页,第27—28页,第1—2页。
    [48]杨东、陈哲立:《法定数字货币的定位与性质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49]郭泽鹏:《我国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问题探析》,《经济问题》2021年第6期。
    [50]柯达:《货币法偿性的法理逻辑与制度反思》,《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51]刘向民:《央行发行数字货币的法律问题》,《中国金融》2016年第17期。
    [52]黄紫豪:《穆长春:数字人民币采用中心化架构跨机构交易均通过央行端进行价值转移》,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https://news.cnstock.com/news, bwkx-202107-4728996.htm, 2022年10月20日。
    [53]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9年,第142页。
    [54]徐瑜璐、季立刚:《论商法拟制性规范的识别与体系解构》,《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55]陈哲立:《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研究——基于架构论的视角》,《人大法律评论》第3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53页。
    [56]孙鹏:《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57]季卫东:《法学理论创新与中国的软实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58]谢众:《央行数字货币使用环境建设》,《中国金融》2016年第17期。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0/19 11: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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