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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春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可获利益”须考量的因素
【法宝引证码】CLI.A.0126183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摘要】本文主要探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获利益”,我国法院首先考虑可获利益的确定性,受害人对可获利益的举证责任应当放宽。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已预见或应当预见。不管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中,可预见性和因果关系总是交织在一起,均将“可预见性”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认定可获利益适用可得利益规则时,除了确定性规则外、可预见性规则、还会涉及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解决此类问题的方式在于考虑到合同目的、合同价值和政策。
    【中文关键字】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性;可获利益
    【全文】


      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指合同有效成立,却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又称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积极利益赔偿的结果,即合同如同被履行一样。履行利益的提出,已突破传统的以损害为中心违约价值观,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相互性以及政策理由的判断,寻求的是一种整体性的合同均衡解决方案。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与我国以前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几乎没有改变。该但书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似乎并未受到任何的质疑,“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民法典关于违约损害边际的判断标准,学理通说认为可获利益应当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这是对传统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赔偿方式的有益补充。可预见规则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已成为判断违约赔偿边际标准的基本规则依据。可获利益本质是一种赔偿利益形态,是对传统以损害为中心的赔偿方式的有益补充,是合同实践的正当需求,该利益能够通过合同救济中正当性的检验。由于该条规定的粗疏、高度概括,导致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时过多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极易导致司法裁断结果不统一,解决此类问题的方式在于考虑到合同目的、合同价值和政策,并无统一的范式。“合同制度目的关心的是这样一个问题,怎样才能激励人们去和允诺人打交道?那么,怎样才能激励受允诺人信赖允诺?为此,法院一般来说要保护受害方在合同订立时的期待,方法是:努力让该方当事人的状况如同合同被实际履行一样” 。由于合同法与民法典在该条规定并无变化,因此,探究近期最高人民法院裁断的案例进行分析,对发现裁判规则仍有很高的参考意义。若有不妥指出,恳请同行批评指正。
      最高法院案号、案由及判例隐含的规则、作者评价如下表示意:

    序号

    案号及案由

    判例隐含的规则及作者评价


    1

    (2022)最高法民终74号。吉林里程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因标的物质量问题导致质保期外可得利益损失的,应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以及能否排除标的物质量以外的原因


    2


    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应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一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意见,另一方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法院可依据该审计意见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



    3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清算组与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


    4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中新春谊智业(吉林)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乐府大酒店、长春三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不应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还应结合守约方应获可得利润确定损失赔偿金额。管见以为,违约金中包含的应获可得利润是基于合同利益均衡考量,已突破传统的以损害为中心的赔偿方式。



    5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30号。怀化市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土地出让方违反合同约定,将土地另行出让其他主体,另行出让价款与原出让价款的差额为原出让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获利益范畴。管见以为,卖方利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价格上涨的机会,如果市场价格上涨,那么买进价格可能高于再买价格,这时以买进价格为基础更能实现受害方期待利益的保护,同时更能实现对违约方的制裁。



    6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77号。烟台泰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阳经济开发区鲁古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早已成就,但守约方长时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违约方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可不予支持。管见以为,虽然被告方违约,但原告方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可得利益主张不予支持。


    7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鹏合同纠纷案。

    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能否履行持不确定的态度,一方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8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万利建设公司与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通过无效合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管见认为,可得利益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9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96号。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与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因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不明确,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后,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无法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必然盈利,存在不确定性的,主张可得利益赔偿不予支持。管见认为,人民法院常常以可得利益受管理水平、经营成本、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为由认定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


    10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魏文与陈丽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案。

    在具体案件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11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黑龙江旭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东方旭东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因案涉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政策,经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本身为不可得的利润,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管见认为,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基于某些道德或政策判断,合同救济应符合国家政策与目标。



    12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5号。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郑君、苏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且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失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法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管见认为,法院在可认定或可不认定的时候,常常倾向于对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不予认定或认为其难于确定,从而使得可得利益的赔偿请求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获得支持。


    13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6号。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主张对方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其应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管见认为,法院常常因证据量上的考量而根据经验法则和推理把能够确定的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情形认定不具有确定性,或认为虽然可得利益是事实,但因没有证据证明数额而驳回诉讼请求。


    14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寇长华厨师管理服务合同赔偿纠纷案。

    在判断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违约方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而应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来衡量。



    15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聚丰古今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属于具体损害程度的裁量问题,在裁量结果没有明显失当的情形下,第二审法院不应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结果。管见认为,上级法院在案件合法的情况下会尊重下级法院对可得利益的自由裁量。


    16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长沙康域投资有限公司与容生幸、林由勇股权转让纠纷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在开发单位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不予认定。


    17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绵阳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管见认为,法院对可得利益赔偿的处理上更倾向于首先适用确定性规则而不是可预见性规则。


    18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管见认为,一些法院认为可得利益也包含信赖利益损失。


    19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与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信房产开发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诉请预期可得利益赔偿数额,应在其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便应固定。

      上面是我国近期对可获利益问题的司法实践情况,从世界范围司法实践看,不管是法国法还是英美法,都规定预见的判断时点为合同缔结时,我国民法典也规定违约方的预见时点为“订立合同时”,这种风险安排会改变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可能足以影响当事人是否进入合同及以什么样的条件进入合同。合同文本中任一条款的内容变化,均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重新商谈。
      我国民法典将预见主体规定为“债务人”而不是“当事人”,按照传统的观点,通常损害是不需要进行可预见性判断的,只有存在偶然损害的场合,才须以可预见性规则来限制赔偿范围。实际上,“债务人预见”并不排斥债权人在预见判断构造之中的积极作用,所以,我国民法典也并非全然不考虑债权人的预见可能性。
      尽管我国民法典参考了英国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并未引入确定性规则,但我国人民法院似乎更偏爱确定性规则。反映了确定性规则在可得利益赔偿中的重要性,同时也说明确定性规则的缺失使得法官在处理该问题时容易恣意为之或无所适从,导致可得利益赔偿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从而不利于保障交易秩序和鼓励交易目的的实现。
      在很多情况下,受害方并没有损失或损失难于证明,由于对可得利益的确定性要求,受害方往往要负沉重的举证责任,因此人们对确定性要求作为对可得利益赔偿限制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基于保护当事人对可得利益的需要,趋向放宽举证要求,但无论如何,作为对未来损害的赔偿,法院对可得利益赔偿要求一直会须要有相当的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的司法认定,除运用证据认定的方法进行确定外,还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进行逻辑推理等方法予以确定。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是针对可得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而言,不应包括具体数额,具体数额属于可得利益的计算问题。确实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可以通过估算的方法予以认定,不能因为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不确定而认为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进而驳回权利人合理的可得利益赔偿请求。可得利益的确定在大多数情形下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掌握,因此司法解释可以作出以下规定:非违约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的存在及其数额,但人民法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断出可得利益存在的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可得利益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对于可得利益存在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可得利益本身未来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予以降低,即采取较低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和非违约方的过失产生的损失、非违约方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的损失扩大以及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的证明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合同法》第113条及《民法典》第584条但书所规定的预见可能性包括“预见”与“应当预见”两种情形,通常认为前者所指的是事实的预见可能,后者是评价或规范上的预见可能,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以抽象的理性人为标准。如果认为合同债务的范围与强度对应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那么基于合同内容自身所具有的规范的、评价的属性,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当然也会带有相当程度的规范性。
      在可预见性规则发挥作用之前,首先要论证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前述的因果关系认定之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才可能进一步考虑,通常用相当因果关系进行考量,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间未介入其他因素,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则该原因不是结果的充分原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身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其本身包含价值判断。赔偿期待利益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对非违约方有利,在某些情况下,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将会履行而为此而付出的代价甚至超过了在合同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此时法院判令违约方赔偿期待利益显然对非违约方不利。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原则上系违约导致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预期可获利益的赔偿包括积极可得利益的损害损失和所受消极损害的损失两部分,并通过可预见性规则加以限缩。可预见性规则应当被认为是当事人风险分配的手段,即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情形为前提来确实合同的内容。此时,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会在很大程度上被合同解释的作业所吸收。解释不可能是中性的,它必须从某些观点着手。此时,将信赖利益引入违约赔偿的必要性在于对非违约方利益的更周全的保护,通过信赖利益的赔偿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如同当事人之间未曾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处的状况。通常情况下,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请求赔偿期待利益,以获得救济,只有在期待利益难于计算或者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时,当事人才选择请求赔偿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合同法作为一个完全封闭的体系已经崩溃,其已经不断接受外来的社会目标和价值,合同法制度的正当性不仅仅是合意,而且还包括某些社会政策、道德主张。在这种意义上,可预见性规则更多地并不是具有强制性,而是具有任意性的条款。
      不管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中,可预见性和因果关系总是交织在一起,欧盟主要国家以及美国、南非均将“可预见性”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而且几乎是唯一的共通因素。认定可获利益的适用规则,除了确定性规则外、可预见性规则、还会涉及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囿于篇幅,在此不作赘诉)。
      结语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以及新近颁布民法典均规定了“可获利益”适用规则,吸收了现代合同法合同利益均衡的先进理念,但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却很难掌握,很有必要出台系列司法解释规则加以补充和完善。


    【作者简介】
    王永春,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司法技术专家,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1]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斯:《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0页。
    [2]该系列案例是根据甘国明先生整理的案例进行改编、补充的。
    [3]参见吴行政,《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一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适用的实证考察出发》,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2012年7期第96页。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1/2 8: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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