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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思 :审判实务中现行民事审限制度的弊与利 ——以R县法院为例
【法宝引证码】CLI.A.0126607
    【学科类别】民事诉讼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审判实务;民事审限制度
    【全文】


      一、解读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内涵、外延及价值
      (一)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基本概念
      “民事审限”即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即民事诉讼案件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
      (二)我国推行民事审限制度的必要性
      王利明教授发表观点“民事审限制度有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审判过程中的不正之风。审判人员如果没有时间限制,会失去紧迫感,甚至滥用权力。”建立民事审判审限制度,在提升审判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改善法院工作作风、减少外部干预、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推动意义。没有审限制度,案件审理会陷入无休止的拖延,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导致审判过程中的不正之风。由于无时间限制,审判人员失去紧迫感与责任感,而当事人因为急于解决纠纷而采取不正当手段。此外,长期的拖延也将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同时,缺少审限制度等等情况下,也会影响到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因此,建立民事审判审限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我国积极推进民事审限制度构建与应用,一方面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有助于树立法院的威信,减少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预,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二、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法律框架与规定
      新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核心概念是目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自一种目的,即实际的动机”。立法目的是我们审视、反省和改进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逻辑起点,因此研讨民事审限制度首先要明确民事审限制度所追求的目的。[1]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与之相对应的,我国法治事业蓬勃发展。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民事程序的重要分支,其设立初衷是为了限制法院,及时办结案件、减轻当事人诉累。但是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数量快速发展,促进了民事审限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限制度,迄今为止历经四次修正,即2007年、2012年、2017年和2022年分别通过修改决定。
      1991的民诉法中对民事一审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及特别程序作出了三个月、六个月、三个月和三十日的具体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延长的情形及审批标准[2],形成了依据程序不同审限不同的管理格局。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限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细化审限适用范围[3]、规范法定审限具体计算方法[4]、增加审限延长报批手续[5],此外还详细规定了上诉环节的案件移送期限和对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其中对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明确提出“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将强对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对其审判工作中审限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进行了布置。各级法院纷纷出台相关规定,结合本地案件审理的情况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新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动态跟踪案件审判信息流程,强化督办和检查职能,进一步强化法院内部的审限管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整合对民事审限的司法解释,对“民事审限”作出了较为完整的说明,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此外还简易程序中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延长简易程序法定审限的规定。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特别限制了民商事案件审限的延长规定,要求法官申请延长审限需“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具体了审限延长的操作要求。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细化简易程序延长审限的审批流程和期限,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横向来看,我国民事审限制度总结了古人的经验教训,不拘泥于教条,根据审判实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调整,实践中与时俱进。纵向来看,我国民事审限制度“有血有肉”,民诉法搭建框架,司法解释及各项规定进行细化、填充,构建了我国现代民事审限管理制度。
      三、审判视角下民事审限制度的实施现状与挑战
      (一)案多人少与考核之间矛盾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日益觉醒,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以某县级法院为例,近五年的收案数一直维持在20000件左右,结案数在18000件左右,显示出案件数量的庞大。尤其在2020年,尽管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收结案数相较其他年份有所减少,但仍然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这种趋势预示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需求将持续增长。与此同时,经济发展带来的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化也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传统的民商事案件已经逐渐被专业性强的案件所取代,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这类案件不仅卷宗繁多,而且涉及到的证据调查环节更为复杂,常常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若是处理措施不够妥帖,无疑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这便要求法官在处理大量案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高度的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
      面对庞大且复杂的案件体量,审限制度成为法官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法官必须在审限规定范围内将案件办结,这无疑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逐年上升的法定正常审限结案率反映了法官们经常需要加班加点来完成工作任务。这种快节奏的办案模式会压缩一部分案件的审理时间,从而为审理解决更多的案件预留时间。然而因为法官没有足够的时间深入研究和审理每一个案件,这也对案件的质量产生一定影响。
      国内外的研究也表明,审限制度对法官的工作效率和案件质量具有重要影响。在国外,部分国家采取合理设定审限、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法官专业素养等措施,成功应对了类似的问题。例如,美国采用了先进的案件管理系统,将法官的工作流程进行数字化管理,从而提高了审判效率。此外,日本国还重视法官的专业培训,保障具备处理复杂案件的能力。在国内,一些地方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如何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例如引入了智能化辅助审判系统,通过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帮助法官更快地梳理案情、查找法律依据。这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还有助于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此外,部分法院还尝试推进繁简分流、调解优先等改革措施,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隐性超审限[6]问题
      1.合规的隐性超审限问题
      “超审限”顾名思义是超出法定审限的范围内,而合规的隐性超审限是指通过法律、法规对于审限的规定,如鉴定、中止、扣除审限等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延长审限[7],表面上看,案件并没有超出法定时间,但实际上审理的自然天数远超法定审理天数。
      如审限延长手续,小额程序、简易程序只需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1个月[8],普通程序只需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报请上级法院批准[9]。虽然我国的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等对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是详细且明确的,但是各案之间有差异性及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民事案件的审限规定具有一定的弹性,如小额、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随意性、鉴定程序的无限次等,这些给法官审理案件审限的时长留下较大余地,但是另一方面,一些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存在大量证据等特殊情况,法官需要发挥审限规定的最大弹性来厘清事实、查清案情,确实很难做到在规定审限范围内将案件审结。
      为了应对这一情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省内法院要求法定审理天数为自然天数,即鉴定期间、公告期间、所扣除的审限等均在法定审理天数中,最大发挥民事审限管理这一指挥棒作用。但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审限的延长、扣除、中止、暂停等手续延长审限,虽也在自然天数的审限范围内结案,但不能发挥审限制度效率性的最大最用。
      2.不合规隐性超审限问题
      同样以某县人民法院为例,2018年-2022年这5年中鉴定的民事案件中,诉前调解案件逐年升高。诉前调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法院接受当事人立案材料后,正式受理案件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就民事案件而言,大部分案件均可调解,且诉前调解确实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一部分压力。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里的举证期限指的是民事审判阶段,而非诉前调解阶段,诉前调解制度仅仅是一个调解程序,而不是审判程序,但是为了缩短审限,审判实务中大量民事案件在诉前调解阶段进行听证程序,且大多是法官大致了解案情之后由法官助理主持听证,一是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法官助理可能会因经验不足,无法精准归纳争议焦点,降低办案效率。二是在诉前调解程序中的进行听证、鉴定程序有违法律、法规规定,与程序正义这一理念相悖。
      诉前调解案件不计入考核案件范畴,虽然从数据上看法定正常审限结案率数据较好,但是从当事人角度来说,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的那一刻就已经开始计算了,是否分为诉前调解对他们而言并没有任何变化,反而多了一道程序,当然这也是法院在应对考核和人案矛盾下的无奈之举。
      四、民事审限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给审限“松绑”:回归诉讼期间制度本质与法官审理的合理性
      给审限“松绑”,即让审限计算回归到诉讼期间制度的本质,不应将审限简单定义为案件审理的自然时间,需要给法官审理案件“留白”。以某市法院一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例,该案件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大量证据,需要法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审理。然而,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不得不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判决。为了尽快结案,法官采取加速听证、鉴定等程序,甚至在未完全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这一系列应激性行为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还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审限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是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干预,这种干预是为了保障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及作出相应判定的正当性的一种保障,是法官审判权的具体体现。而将审限定义为案件审理自然时间的“一刀切”行为必然导致强调效率,而过分强调效率就会导致大量民事案件在诉前调解程序进行听证、鉴定等一系列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应激性行为”,成为法官为了应对考核不得不采取的策略性应对方案,也极易导致审判结果的粗糙。
      (二)给民事审限“减砝码”:重塑诉讼周期与法官审理的均衡
      民事审限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快速审结案件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效率是评价司法好坏的一种标准,但效率绝非司法本身。”[10]公正是司法的内在本质,效率仅仅是评价司法的标准之一。虽然效率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对案件的司法感受,但是只有公正在场,司法就不会丧失其本质属性。
      绩效考核是现代管理的重要手段,但在司法领域中,若过度强调效率而忽视审判质量,则导致严重的后果。某案例中的法官,在严格的审限和绩效考核压力下,被迫牺牲审判质量,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权益。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因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若因追求效率而损害审判质量,不仅误判案件,还对当事人的命运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法学专家的担忧表明,当前的绩效考核制度可能存在一些弊端,需要进行合理的调整和完善,以确保审判质量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考虑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民事审限制度的存在无疑是必要的。但是,制度的执行和考核的方式需要得到合理的调整。法院应该更加注重案件的质量,而不是单纯追求效率。同时,法官也应该得到足够的支持和资源,以确保他们能够在审限内有充足的时间来深入审理每一个案件,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目前的质效考核分为质量和效率,质量指标有一审服判息诉率、一审判决发改率、调撤率等,效率指标有法定正常审限结案率、结收案比、结案率等。民事审限的考核已然成为法院绩效评价指标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与立法的初衷相悖,也脱离了保障诉讼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法院绩效的考评应该将重点放在质量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审限制度的不重要,恰恰相反,“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笔者认为,民事审限制度的框架结构已经搭建完毕,在现有的基础上调整考评侧重,在案件质量上有所倾斜。
      (三)给民事审限“定进程”:有序安排审理时间与确保案件质量
      现有的民事审限制度虽然能够在客观上对审理时间进行预测,但是法定审限在审判实务中未能形成程序过程时间与裁判结果时间的良好衔接,有审限外扩情形,即隐性超审限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要给审限“列计划”,即依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审限范围,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类型每年基本不变,在此基础上,可充分利用大数据优势,给本院案由占比较大的案件和审限较长的案件设置审限预设时间,依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在现有法规的框架内进行缩限或扩张,如婚姻家庭类纠纷可依据平均审理期限进行缩减控制,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案件可依据平均审理期限进行扩张,在法定程序规定的范围内给予法官充分空间进行审理,将诉前调解案件回归原本的调解功能,避免错相发生。
      (四)构建追责体系:维护法律权威与促进司法正义
      首先对超审限的范围进行细化,明确超审限的具体情形,民事超审限案件不拘泥于超过法定审限,更重要的是对没有超出法定审限的民事案件进行排查,配合民事审限计划模式,对超出民事审限计划的案件进行摸排,是否存在隐性超审限情况。
      其次完善流程节点管理,法院通过对流程节点的实时跟踪和管理,明晰案件发展情况,从院领导到部门负责人再到法官个人要做到心中有数。目前如皋市人民法院的“嵌入式智能化审判管理系统”已经上限,下一步将在此基础上进行跟进,充分利用系统的数据可视化功能,对于即将到计划审限的案件推送至相关人员,强化部门条线工作和各个部门之间的衔接,如鉴定案件并不是“一送了之”,鉴定科实时、定期公布相关案件鉴定时间,保证程序运行通畅,缩短民事审限。
      最后细化民事案件的超审限责任,明确具体责任,做到罚过相当,人案矛盾局势紧张的当下,法官不可能只专注于哪几个案件,对于一些案件难免会有疏忽,但是经过提醒仍然没有改正的案件,需要进行责任倒查,明确是重大过失还是故意,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五、结语
      民事审限制度自古就有,我国现有的民事审限制度在摸索中臻于完善,但在审判实务过程中不断出现新问题、新挑战,民事审限制度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制度异化,如隐性超审限问题。但我们要始终牢记民事审限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为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兑现,及时纠正船头不偏航。
      本文立足于研究我国目前民事审限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明确了要发挥民事审限制度的积极作用,避免“一刀切”,同时要平衡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关系,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通过调整考核指标重塑目标导向、细化民事审限范围、规划民事审限计划、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对民事审判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研究修正,能够使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发展需求。


    【作者简介】
    陈思思,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
    [1]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续)——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J].现代法学,2003(06):59-66
    [3]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35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146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159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第163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法院对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第4条规定了裁定再审的民事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6条对法院立案期限进行了限制,审限在诉讼中以“立案之日”的时间计算起点。第8条规定了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第9条对民事审限的扣除作出了不计入审限内情形的规定,列举了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的期间四类情形。第10条规定对审限计算的终点即法院结案时间进行了说明。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法官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1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19其中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6]王宝鸣,谢善娟:“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法律使用》,2000年第7期,第20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3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第168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10]万毅、何永军:《司法中公证和效率之关系辩正----兼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29页。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2/28 17: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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