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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论未来刑法学的十大着力点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法治研究》2024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摘要】刑法教义学是随着刑法的立法和司法不断向前发展的,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中,刑法理论对法治现实的指导意义得以彰显。本文根据我国刑法教义学的理论研究现状,对未来刑法学研究的十个重点问题进行了论述。这十个问题既包括刑法方法论等理论问题,也包括正当防卫、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等刑法总论问题和法定犯、财产犯和秩序犯等刑法各论问题,基本上涵盖了刑法理论的各个重要内容,对于我国刑法教义学的未来发展起到了路线图的作用。
    【中文关键字】刑法学;刑法教义学;网络犯罪
    【全文】


      以1979年刑法颁布为标志,我国刑法学经过四十五年的发展,已经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完成了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初步建构。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现代化社会建设,我国法治同样面临现代化的问题。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之下,不能满足于刑法学以往所取得的成就,应当面向未来,为刑法学的理论发展提供路线图。在此,基于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和刑法学研究的现况,笔者提出以下十个课题,作为我国未来刑法学发展的着力点。
      一、因应中国自主刑法知识体系构建,深入研究刑法教义学方法论与解释论
      刑法的思维方法与解释方法属于刑法方法论的范畴,它既不同于刑法总论,也不同于刑法各论,是刑法教义学研究中必不可缺的分析工具。德国学者指出:“‘方法’意指通往某一目标的路径。在科学上,方法是指这样一种路径,它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由此可见,方法本身是一种认识事物的方式,它既可以认知未知事物,也可以检验已知事物。只有通过一定的方法,才能达至真理的目标。方法是一种工具,是为达成一定的目标服务的。方法这个词来自于古希腊,它的本义是指达到目标的道路,而不是直接涉及目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克莱默将方法论界定为法学的“元科学”。元科学是指科学之科学,在逻辑上前置于科学,换言之,元科学决定着科学的知识形态。对于法学来说,亦是如此。法学方法论对于法学来说具有某种形塑功能,它决定着法学的知识形态,也是推动法学知识更替与更新的驱动力。
      任何一门学科都具有其各自的方法论,法学学科尤其重视方法论。当然,在法学中有各个部门法的学者,而专业的方法论学者却极为罕见。例如,撰写了著名方法论著作的德国学者中,拉伦茨是民法学者,考夫曼是刑法学者,他们不仅在各自部门法领域颇有建树,而且在方法论领域亦独树一帜。当然,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一书更多是以民法知识为背景,而考夫曼的《法律哲学》一书则更多的是以刑法知识为例证。由此可见,法学方法论离不开部门法的知识,它的问题意识来自于部门法,它的资料例证同样来源于部门法,最终目的也是要为部门法提供方法论引导。
      刑法方法论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学之方法论的特殊性。通常而言,法学方法论是以民法为范本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学方法论就是民法方法论,或者说,是改头换面的民法方法论。这一传统来自于古罗马法(至今仍然具有重大影响力)。刑法方法论具有其独特的理论品格和实践品格,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的法学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的价值也正在于此。民法学者不会专门写一本民法方法论的著作,如果要写会直接写成法学方法论。即使那些称为民法方法论的著作,其实也完全可以当作法学方法论的著作对待。然而,刑法却与之不同,刑法方法论的著作一定只能适用于刑法,即使刑法学者所写的法律方法论著作,也不能完全当作法学方法论的著作看待。因此,刑法方法论研究应当针对刑法的特殊性而展开,唯此才能揭示刑法方法的独特性,因而契合于刑法的立法与司法。
      那么,何为刑法方法论的特殊品格呢?这种特殊品格很大程度上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因而合乎逻辑地推导出“禁止类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实质推理的限制,法律解释方法的甄别,法律漏洞填补以及法律续造等方法的弃置等。在此,笔者以法律漏洞为例加以说明。任何法律都有漏洞,这句话生动地显示了立法工作的局限性。因为立法者思维的非至上性,所以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典。可以说,法律的疏漏与法律同在。既然法律漏洞不可避免,那么,通过司法活动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就成为必要。其中,法律漏洞填补的一种重要方法就是类推。类推在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传统可谓源远流长,是我国填补法律漏洞的主要方法。我国学者指出,任何时空的法律,都存在应用问题。律有明文,可以直接适用;律无明文,则需要法律发现。在传统中国法“断罪无正条”条款中,可以看到两种类型的法律发现技术,一种是以《唐律疏议》和《宋刑统》为代表的“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另一种是以《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为代表的“比附”。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对法律某一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实质推理予以入罪。在这个意义上说,这种所谓法律发现方法其实就是类推解释或者类推适用。在春秋时期我国著名思想家荀况在《荀子》一书中就曾经明确指出,“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这是我国古代类推思想的肇始。此后,我国发源于汉代的比附援引也是类推的典型形式。由此可见,我国古代的法律思想与司法实践中,对所谓法律漏洞主要采用类推方式予以填补。在欧洲大陆的法学方法论中,则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漏洞填补理论。例如拉伦茨提出了“漏洞填补作为一种创造性的认知贡献”的命题,指出:“如果制定法漏洞首次以类推或目的论限缩的方式被填补,这是一种创造性的认知行为。如果其被仿效,它也就扩充了可供适用的规范的储备。虽然如此,它仍然不是颁布制定法意义上的立法行为。”拉伦茨将立法行为看作是一种意志行为,而漏洞填补并不是意志行为,而只是认知行为。这里的认知是指基于现有的法律,根据事物本质进行实质推理的过程。因此,在法学方法论中,法律漏洞的填补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技术。然而,在近代刑法中,由于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有罪类推被严格禁止,因而对刑法方法论带来重大影响。奥地利学者克莱默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称为方法论条款,它对刑法适用具有引导意义。可以说,克莱默对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刑法的方法论意义的定位是极为准确的。
      刑法方法论研究需要从司法实践出发,从现实刑法适用中汲取向前发展的动力。与此同时,刑法方法论又为刑法适用带来理论指导。在这样一种良性互动中,刑法方法论才能获得知识更新,形成刑法方法论的独特理论体系。例如,对于法律漏洞,民法方法论形成了完整的法律漏洞填补理论。但刑法方法论并不认为刑法分则中存在法律漏洞,更不能以类推等方式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就是说,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则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引申出来的必然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说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其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的某个行为属于法律漏洞。例如《刑法》第12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大炮的行为则没有规定为犯罪,那么,能否认为这是一个法律漏洞,需要以类推方式加以填补?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应当规定而没有规定,换言之,法律漏洞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但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大炮的行为,我国刑法到底是否有规定?如果仅从刑法分则角度来看,确实是没有规定,但刑法总则第3条罪刑法定条款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对所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认定为犯罪的概然性规定,它适用于所有此类情形。因此,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行为,法律是有规定而非没有规定,因而刑法分则并不存在所谓法律漏洞。
      二、因应网络时代的到来,深入研究网络犯罪的概念、特征与定性
      我国当前正在进入一个网络时代,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同样,网络对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带来了重大挑战。从最初的计算机犯罪到后来的网络犯罪,现在又向着数据犯罪进一步演进。笔者认为,网络犯罪是相对于现实空间的犯罪而言的,数据犯罪是以网络为载体的犯罪类型。在这个意义上说,数据犯罪属于网络犯罪。网络对刑法带来的冲击可以说是全方位的,我国1997年《刑法》就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专门对网络犯罪作了规定。随着网络犯罪的大幅增加,目前网络犯罪已经具备在刑法分则第六章设立专节的条件。换言之,我国刑法应当对网络犯罪单设一节进行规定。网络犯罪的刑法教义学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纯正的网络犯罪。这里所谓纯正的网络犯罪是指只能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85条规定的侵入型网络犯罪和第286条规定的破坏型网络犯罪。侵入型网络犯罪是指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特征的犯罪,根据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性质不同,《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于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因而刑法将本罪设置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侵入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则是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而构成犯罪需要具备其他条件,就是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如果没有上述两种情形,只是单纯地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则并不构成本罪。破坏型网络犯罪是指以各种方法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进行破坏的犯罪,这里的破坏手段包括《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和第2款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及第3款规定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应该说,无论是侵入型网络犯罪还是破坏型网络犯罪,都具有技术性,这也是网络犯罪区别于一般犯罪的重要特征。
      第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不纯正的网络犯罪是指既可能发生在网络空间,也可能发生在现实空间的犯罪。德国学者指出,历史研究清楚地表明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相关犯罪和网络犯罪等术语不再简单地指一种新型犯罪,而是包含各种各样的新现象,既包括新型犯罪也包括与计算机数据和系统相关而实施的传统犯罪。因此,网络犯罪的概念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它不仅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也包括利用网络所实施的传统犯罪。我国《刑法》第287条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相关犯罪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相关犯罪就是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现实空间的犯罪,如通过网络空间实施,也按照刑法有关传统罪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网络诈骗罪,诈骗罪通常发生在现实空间;如果发生在网络空间应当适用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几乎大部分在现实空间发生的犯罪都存在与之对应的网络版。在这种情况下,当然没有必要对每一种可能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一般犯罪都专门设置网络犯罪的罪名。因此,《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属于网络犯罪的提示性条款。当然,不纯正的网络犯罪虽然可以套用一般犯罪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但由于其具有网络犯罪的特殊属性,在行为方式上不同于在现实空间发生的犯罪,因而对传统的刑法教义学原理带来一定的挑战。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在移动互联网领域,以支付宝、微信等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逐步占据传统支付方式的领地。网络媒介的使用使得社会交往主体的意思沟通方式出现了自动化、即时性的特点。网络给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财产犯罪等传统犯罪也从线下搬到了线上。这对财产犯罪形态及其研究产生了影响。”例如,传统的财产犯所侵犯的是财物的占有或者所有关系,但在网络支付日益普及的背景下,财物的占有、处分等概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对财产犯的认定,尤其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造成一定困惑。以占有而言,占有本身具有二重性,分为物理性的占有和规范性的占有。在传统财产犯罪中,物理性的占有是主导性的,而规范性的占有则是补充性的。但在网络空间,财产的占有完全具有规范性,因而给财产犯构成要件的判断带来重大影响。我国学者指出:“在数字时代,实体财产不断朝着虚拟化、数字化的形态发展,物理空间的归属判断逐渐失去其适用性,刑法教义学通说事实性的占有概念逐渐在行为认定中显现出其僵化性。由此看来,必须从实践理性的视角,挖掘与认识占有概念中的规范分配意蕴,占有的规范性、观念化是必须得到承认的。”此外,网络空间的财产犯能否适用某些法教义学原理,也出现了一定的争议。例如“机器不能被骗”的原理对现实空间的盗窃罪和诈骗罪具有区别功能。但网络交易中引入了人工智能,对机器的程序进行了预先设计,机器还能否被骗就出现了疑问。我国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预设的同意,人可以通过机器而被骗,因而否定机器不能被骗的适用范围。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在财物通过自动机器进行交付和转让的场合,机器管理者的同意往往与一些固定的条件相连,这些条件通过机器上的技术装备和检验设施而被客观化,当条件满足时,就视为占有人同意。相反,当占有人没有满足占有转移条件,而是采用其他手段实现了占有转移,就被视作打破占有。由此可见,不纯正的网络犯罪和现实空间的同类犯罪虽然构成要件相同,但在构成要件的判断上却具有特殊性,由此而呼唤着刑法教义学的重构。在采用刑法教义学方法对网络犯罪进行研究的同时,还存在刑法教义学如何适应网络犯罪的问题,由此推动刑法教义学知识的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犯罪将来是刑法知识的重要增长点,需要投入更多的学术资源。
      第三,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虚拟财产是随着计算机的出现而形成的一个概念,此后随着计算机的联网,形成网络,为虚拟财产提供了栖身的空间。可以预见,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财产的数字化程度的提升,虚拟财产的范围会越来越广泛。从计算机技术上来说,虚拟财产表现为一定的电子数据。我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这里的数据可以分为电子数据与非电子数据。《数据安全法》对违反数据安全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作了原则性规定。基于对电子数据的技术分析,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信息。应该指出,我国刑法对虚拟财产并无规定,但《民法典》涉及虚拟财产的概念。《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数据的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虽然将数据规定在财产权之后,但未明确其性质是否属于财产权。严格地说,该条只是一个提示性条款,并没有明确数据的法律属性。《民法典》之所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加以列举,主要是因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更受到法律的关注。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虚拟财产以后,随之出现了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现象,主要表现为财产犯罪,通常所见的是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对于这些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起初我国司法机关以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论处,对此并无争议。然而,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第285条第2款,设立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后,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发生了重大转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的《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定了作为电子数据予以保护的司法路径,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此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作为财物保护的进路。2010年10月,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此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通常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笔者认为,这一虚拟财产司法保护路径的转变值得反思。如前所述,数据本身是各种权益的载体,在民法中应当按照数据权益的类型进行区别保护,在刑法中亦当遵循这一逻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电子数据保护的普通罪名,与其他对特定数据保护的特别罪名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因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电子数据保护的兜底罪名。对电子数据保护的特别罪名包括:(1)当电子数据具有公民个人信息法益性质,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当电子数据具有淫秽物品法益性质,应当认定为制作、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罪;(3)当电子数据具有知识产权法益性质,应当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4)当电子数据具有国家秘密法益性质,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此类推,在电子数据具有财产法益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显然,对于上述各种情况下,唯独在电子数据具有财产属性的情况下,不是认定为财产犯罪而是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此破坏了罪名认定的统一逻辑,因而并不妥当。总之,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刑法保护,不能完全归之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一个罪名,而应当根据数据所体现的法益性质,结合侵犯数据的具体手段,分别予以定罪。其中,在数据体现为财产法益时,应当根据侵犯数据的手段,分别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及其关涉财产的经济秩序犯罪。
      三、因应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二元制裁体系改革,深入研究轻微犯罪的分类与治理
      我国的制裁体系不是一元制裁体系而是多元制裁体系,在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废除之前,我国采用的是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刑罚处罚的三元制裁体系。劳动教养废除以后,则形成了治安处罚和刑罚处罚的二元制裁体系。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分流,某些较轻的违法行为降格为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受到治安处罚,某些较重的违法行为则需要升格为犯罪受到刑罚处罚。这些较重的违法行为在纳入刑法以后形成了轻罪或者微罪,这些轻微犯罪的罪名虽然为数不多,但案发数量则十分庞大。轻罪治理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对于轻罪我国学者进行了大量研究,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对立法和司法产生了较大影响,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对轻罪的理论研究。
      第一,轻罪的合理界定。在轻罪治理中,如何界定轻罪值得思考。目前我国学者在犯罪分层的基础上,对轻罪的划分提出了各种见解。传统刑法学在犯罪概念之下对犯罪进行分类,犯罪分类是对犯罪进行逻辑划分的结果。但犯罪分层则是在整体把握犯罪类型的基础上,将犯罪进行层级的划分。犯罪分层虽然与犯罪分类具有密切关联性,但犯罪分层具有其独特的价值。犯罪分层是犯罪分类的一种,是指根据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将所有犯罪划分为不同层次,例如重罪、轻罪、违警罪。通过犯罪层次的划分可以进一步展示不同层次犯罪的不同特征,因而为犯罪治理提供刑事政策的根据。我国在严打刑事政策之下,重视对重罪的有效惩治,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轻罪的处理。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司法机关对轻罪的治理越来越重视,因而轻罪的刑事政策就成为关注的热点问题。然而,学界对轻罪的理解过于笼统,提出的轻罪刑事政策缺乏针对性。例如我国学者提出轻罪的刑事政策体现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实践路径。这里的三种轻罪刑事政策,只是一般意义上而言的,但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并不具有适当性。例如,非犯罪化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就我国当前而言,基于积极的立法观,对轻罪的主要立法趋势是犯罪化而不是非犯罪化。即使在司法上,对于轻罪也并不是非犯罪化的政策取向,否则司法化轻罪的非犯罪化就会抵消立法上轻罪犯罪化的效果。至于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则要区分轻罪的不同类型。
      第二,纯正的轻罪。纯正的轻罪是指最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由于这种轻罪的最高法定刑较低,因而在整体上就是轻罪。纯正的轻罪受到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自从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以后,立法机关设立了数量较多的轻罪,例如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虚开普通发票罪(《刑法》第205条之一)、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二)、冒名顶替罪(《刑法》第280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287条之二)、高空抛物罪(《刑法》第291条之二)、催收非法债务罪(《刑法》第293条之一)等。这些罪名的特征是法定刑较轻,通常是三年以下,有些罪名的法定刑甚至是拘役。而且,这些罪名的入罪门槛较低,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的数量剧增,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率较高,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较大。如何应对这些轻罪,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有效的治理措施,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三,不纯正的轻罪。不纯正的轻罪是指虽然某些犯罪的最高法定刑较高,例如有些最高法定性甚至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但这些犯罪分为数个罪刑单位,其中最低的罪刑单位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这些犯罪既包含重罪,又包含轻罪。这种轻罪可以说是重罪中的轻罪,也就是不纯正的轻罪。不纯正的轻罪不是罪名上的轻罪,而是量刑上的轻罪。应该说,纯正的轻罪和不纯正的轻罪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说都是轻罪,但两者轻罪的治理措施是完全不同的,对此应当分别进行考察。如果将两种性质不同的轻罪混为一谈,不加区分地谈论治理措施,难以提出有效的刑事政策。不纯正的轻罪主要是行刑上非监禁化的问题,也就是尽可能地采取缓刑和社区矫正等措施,将其与重罪区别对待。总之,只有在区分纯正轻罪和不纯正轻罪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对轻罪的有效治理。
      四、因应刑事司法体制的创新,深入研究刑罚轻缓化的实现路径
      刑罚轻缓化可以分为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两种实现路径,其中轻刑化是指判处较轻的刑罚。从立法上来说轻刑化是指降低法定刑,从司法上来说则是指判处较轻的处断刑。轻刑化是刑罚轻缓化的主要内容,与之相应,刑罚非监禁化在刑罚轻缓化中也占据着重要地位。非监禁化是相对于监禁化而言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行之前,我国的刑罚以监禁为主,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采用只是例外,因而导致我国刑罚的监禁程度居高不下。我国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后,推出了一系列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创新。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和社区矫正就是其中具有较大影响的两种情形。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试点的基础上,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设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不同于其他从宽,首先,认罪认罚从宽是以认罪认罚为前提的从宽,因而认罪认罚是获得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其次,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不仅是指实体从轻,而且还包括程序从简,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双重属性。就实体从轻而言,目前在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符合自首、坦白情节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相关的法定从宽处罚的规定。但在其他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只是刑罚适用中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而,从刑法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条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具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执行方法的属性,它的推行适用,为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执行方法提供了制度保障,因而为落实刑罚轻缓化刑事政策创造了条件。《刑法》第40条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缓刑、假释都有此种规定。在社区矫正制度引入刑法以后,对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方法均带来一定的影响。刑法学界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制度,对管制、缓刑、假释制度,尤其是其执行方法进行深入研究,从而探讨刑罚轻缓化的实现路径。
      五、因应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社会需求,深入研究正当防卫制度的发展完善
      正当防卫在1979年刑法设立以后,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以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为出发点,立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内容做了重大调整,但正当防卫的立法规定仍然成为刑法中的僵尸条款。直到2017年于欢案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正当防卫制度才进入公众视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于欢案以防卫过当依法获得改判。202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典型案例,为正当防卫的司法适用提供了规范根据。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理论研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深入展开:
      第一,正当防卫的基础理论研究,也就是正当防卫制度的性质和功能问题。如果仅仅从刑法教义学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具有消极性。然而,我国刑法赋予正当防卫以积极蕴含,即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法律手段。因此,正当防卫虽然具有防卫权的属性,但同时又是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依据。正当防卫不仅是违法阻却事由,更是赋权事由。赋权事由是指法律在特定情形下授予行为人以侵犯他人法益的权利,从而使得该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均获得法秩序的肯定性评价。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正当防卫性质的论述中,法不能向不法让步这句法律格言被一再论及,由此强调正当防卫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正当防卫被认为是法律的维护者,不法侵害则是法秩序的破坏者,因而正当防卫具有法秩序的维护功能。从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来看,这一观点是具有法律根据的。因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并不只是一种自卫权,还具有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不法侵害的功能。正当防卫的法秩序维护功能是客观存在的。当然,正当防卫具有的法益保护性质,存在的主要根据还是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就法秩序维护和法益保护这两者而言,正当防卫的法益保护特征是更为直观和明确的,也更容易被接受。因为以正当防卫的方式保护法益往往是以牺牲一定的法秩序为代价的,因而正当防卫也容易被看作是法秩序的破坏因素。在通常情况下,维护法秩序都是国家的专属职责,为此国家对暴力具有垄断性,以避免私人暴力对法秩序的破坏。然而,正当防卫就是在一定条件的合法暴力,如果不加以限制,会侵蚀国家暴力。正是这种担忧,导致公权力对正当防卫的戒备心理,从本能上对正当防卫进行严格限制。那么,正当防卫对法秩序的维护功能何以彰显?实际上,法秩序维护是针对不法侵害所具有的对法秩序的破坏而言,正当防卫通过对不法侵害的反击在法治的意义上确证了法秩序的不可侵犯性。因此,正当防卫的法益保护和法秩序维护这两种功能并不是相互区隔的,而是一体之两面。正当防卫的功能从主观目的而言,当然在于保护法益,但从客观效果而论,则在于维护法秩序。
      第二,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正确认定正当防卫仍然存在偏差。例如防卫和互殴如何区分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互殴往往排斥和限缩了正当防卫的认定,因此,如果不能正确地区分两者的关系,正当防卫制度仍然会被遮蔽。在司法实践中,互殴的扩大化认定是导致正当防卫不能达到有效落实的主要障碍。在通常意义上说,互殴是相互殴斗,因而双方皆为不法,当然也就排除了正当防卫成立的可能性。然而,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和防卫反击之间,从外观上看,类似于互殴。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正当防卫和相互斗殴,这是一个司法难题。在司法活动中要把那些针对不法侵害的反击行为与基于斗殴心理实施的相互侵害行为加以区分,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应在司法认定中引入是非观念,不能以相互打斗的外观作为认定斗殴的唯一根据,而是要进一步分析相互打斗的起因,以此确定双方的是非。这种是非区分的主要根据是谁先动手,谁后动手。在通常情况下,先动手一方为非,后动手一方为是,在此基础上考察后动手一方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因为后动手一方的行为是对先动手一方的反击,这种反击只要是即时的、相当的,就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因此认为只有在不法侵害发生以后,才存在防卫的问题。因而,反击型的正当防卫都是被认可的。反击型正当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所实施的防卫行为。但防御型的正当防卫则不被承认,甚至容易混同为互殴。防御型正当防卫是指不法侵害虽然没有付诸实施,但在危险已经十分紧迫情况下所实施的防卫。由此可见,对于各种不同的正当防卫类型还需要细致分析,使得正当防卫制度具有更大范围的适应性。例如受虐妇女杀夫案能否通过正当防卫予以出罪等问题,都需要加强研究。
      第三,特殊防卫。一般的正当防卫都具有防卫限度的限制,因而存在防卫过当。为了应对暴力犯罪,我国设立了无过当的防卫制度,这就是特殊防卫。特殊防卫的设立,对于鼓励公民在没有后顾之忧的情况下行使防卫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特殊防卫的适用状态并不理想,在一定程度上特殊防卫被虚置。由于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一旦认定即不存在防卫过当,因而司法机关较为慎重。特殊防卫认定的关键在于防卫对象的确定,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暴力犯罪是特殊防卫的对象,也就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因此,如何界定暴力犯罪是认定特殊防卫的核心。暴力是犯罪的一种手段,它具有外观上的直接侵害性。同时,暴力还必须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不能简单地把暴力看做是一个罪名,即使在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中也并不是完全可以认定为暴力犯罪。例如强奸罪通常是一种暴力犯罪,但从刑法规定来看,强奸罪可以分为暴力强奸和非暴力强奸。前者如使用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后者如使用威胁手段实施强奸,对此应当加以正确区分。
      六、因应惩治集团性犯罪组织的客观需求,深入研究共同犯罪的体系构造
      共同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它对于惩治集团性和组织性的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规定了涵盖面较宽的共同犯罪概念,并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具有中国特色,不同于建立在正犯与共犯区分基础上的共犯立法例。我国共犯体系的特殊性已然引起重视,但如何在我国共犯立法的基础上建构共犯教义学,仍然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共犯问题上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一,共犯体系的理论构造。传统上我国学者采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解释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规定,虽然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采用正犯与共犯的术语,而是采用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概念。这两套概念的功用是有所不同的:前者主要解决共犯的定罪问题,后者则主要解决共犯的量刑问题。换言之,我国的共犯体系是以处罚为中心的,如何解决共犯的定罪问题并没有完全涉及。引入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就为共犯的定罪提供了理论根据。区分制是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为逻辑前提的,正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因而可以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定罪的法律依据。但共犯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规定,因而其定罪根据不能到刑法分则中去寻找。区分制所包含的共犯从属性说为共犯的定罪提供了理论根据。尤其是在后续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采用了共犯的概念,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为区分制提供了规范基础。近些年来我国学者采用单一制解释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学术努力不断加强,因而引发了共犯体系的区分制和单一制的学术之争,这一争论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我国共犯教义学的发展。由于对共犯体系并没有达成共识,因而共同犯罪宏观问题的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化。
      第二,组织犯和集团犯的研究。组织犯和集团犯都属于共犯形态,基于对这两种共犯形态从严惩治的立法精神,我国在刑法总则对集团犯罪作了规定,同时我国刑法分则还规定了组织犯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和司法实践的现状进行深入研究,例如黑恶势力犯罪等都应当成为共犯教义学研究的重点课题。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刑法》第294条设立了专门罪名,对恶势力犯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但我国司法解释作了具体规定。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作了规定,指出:“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有组织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
      第三,共犯的处罚问题。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法益侵害性,因而各国刑法都将共同犯罪作为惩治重点,我国刑法亦不例外。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处罚精神,体现为主犯从重和从犯从轻。我国1979年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为共同犯罪的量刑提供了规范根据。然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取消了主犯从重处罚的一般规定,代之以根据主犯的不同类型,按照其所组织、领导或者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的原则,这反映了对主犯更为严厉的处罚。但从逻辑上来说,对组织、领导、参与的全部罪行负责是一个定罪的问题,而是否从重这才是一个量刑的问题。量刑以定罪为前提,定罪不应该、也不可能取代量刑。由此可见,主犯的处罚问题值得深入讨论。
      七、因应惩治单位犯罪的现实需求,深入研究单位犯罪的立法根据、司法现状与规制途径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具体规定,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较多。刑法设立单位犯罪制度是为了在惩治个人犯罪的同时,加强对单位的惩治,这也是刑法对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的主要原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并没有与个人犯罪受到相同的处罚,在很多情况下,检察机关只是起诉个人并没有起诉单位,从而导致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被虚置。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完全重合,使得对单位的处罚成为多余。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起因于国有单位的犯罪,例如1987年《海关法》首次规定了单位走私罪,此时的走私主体是国有单位。由于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对于个人来说并不公平,因此,《海关法》设立单位犯罪,并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以此平衡单位走私犯罪中的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此后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现在的单位犯罪绝大多数都是私营单位的犯罪。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在个人犯罪主体是私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通过对个人的处罚就可以达到刑法目的,因而没有必要同时处罚单位。只有在单位犯罪的主体是雇员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处罚才有实际价值。但此时单位并不是对个人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而是承担组织责任。
      我国学者提出了单位固有责任的命题,认为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固有责任属于组织责任,其教义学构建自始便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行为责任、道义责任。应当部分放弃存在意义的罪责观念,将单位刑事归责的核心锚定在客观归责,主观归责仅具有消极意义。对于犯罪的发生,若单位自身存在以不容许的管理缺陷为根据的组织过失,单位应受归责,除非其无法预见单位成员会恶意规避本单位体制进行犯罪;若单位业已制定并落实了适当的合规计划,单位无论如何都不受归责。这样就使得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相分离,单位并不对个人犯罪承担同一责任,而是因其管理上的缺失而承担组织责任。这种单位固有责任理论和日本学者板仓宏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企业组织体责任论将法人雇员的责任与法人自身的责任相分离,当法人怠于履行义务具有过失时,即使其中的雇员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对法人进行归责。与此同时,在不能将法人的行为归于特定的雇员时,该法人仍然能够被认定负有刑事责任。考虑到日本刑法对单位犯罪并无明文规定,因而这些对单位犯罪的考察具有立法论的性质。但在我国则有所不同,我国刑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单位犯罪。而上述单位固有责任理论当然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但为单位犯罪的刑事合规提供了制度根据。在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行刑事合规的背景下,单位犯罪理论需要进一步反思与重构。
      八、因应法定犯时代的到来,深入研究刑行关系、法定犯的性质与范围
      法定犯也称为行政犯,是指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置条件的犯罪,其在性质上区别于自然犯。随着行政法规的大量颁布,刑事手段也越来越成为达到行政目的的强制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行政犯以行政法规之罚则的形式规定在行政法规中,表现为附属刑法。但我国采取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方式,所有犯罪都集中规定在刑法之中,摒弃了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我国刑法中的法定犯数量众多。法定犯具有刑行交叉的性质,违反行政法规是法定犯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我国刑法学界应当加强对法定犯的研究,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定犯教义学体系。在法定犯领域以下三个方面值得研究:
      第一,行政从属性问题。行政从属性涉及的是行政犯与其前置法的关系,法定犯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的,如果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则不可能在刑法中构成犯罪,这是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所得出的必然结论。法定犯具有行政从属性。行政从属性是指从属于行政法规或行政行为的性质。而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则是指在判断犯罪成立与否时,需要依附、根据、参考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或行政行为的事实。应当指出,法定犯的行政从属性只是表明法定犯的成立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置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的违法性判断完全以行政违法性为根据,只要违反行政法规就必然构成犯罪。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前置法与刑法的内容、原理及构造明显不同,行政违法、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刑事违法不仅和前置法在量上不同,在质上也有差异。仅站在前置法定性的角度对行政犯进行形式解释,主张按照行政管理上认定行政违法的逻辑定性,再从刑法上根据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或者获利的数量定量的观点存在明显疑问。实务上必须以行为是否造成法益侵害为标准,对行政犯的构成要件进行目的性限缩。”应该说,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只是法定犯成立的消极要素,其积极要素仍然是刑法上的违法性,对此需要独立加以判断。
      第二,刑行交叉问题。在法定犯的认定和处罚中,存在着刑行交叉问题,也即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的交错,并且刑法和行政法同时对某种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刑行关系如何衔接,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法定犯通常情况下不以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受过行政处罚也完全可以直接进入刑事程序进行刑罚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如发现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就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查处。《刑法》第402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该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移送制度,指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由此可见,在刑行交叉案件中,我国采取的是刑事优先原则,即某一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和刑法的,应当优先进行刑事追诉,由此而设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定犯依法移送的义务。同时,司法机关在查处法定犯的过程中,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免除刑罚处罚但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刑法》中存在以行政处罚作为刑事处罚的前置条件的情形,例如《刑法》第201条对逃税罪设立了初犯免责条款,由此产生了行政责任前置。行政责任前置,也称为初犯免责条款或者处罚阻却事由。例如有学者指出:“从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可知,并不是只要行为符合了该条第1款规定的罪状,就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亦即,只有不符合该4款所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刑法》第201条第4 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客观处罚条件。”这里的客观处罚条件也就是处罚阻却事由,其本身不是构成要件要素,而是在构成要件之外阻却刑罚发动的事由。我国刑法对逃税罪设立处罚阻却事由,立法意图是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已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此可见,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关系,需要正确处理。
      第三,开放构成要件问题。我国刑法中法定犯的罪状通常采取叙明罪状和空白罪状两种形式,在叙明罪状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对法定犯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描述。在空白罪状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对法定犯设立的是开放的构成要件,需要参照行政法规进行内容填补。前者例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此,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本身作了具体描述,使得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后者例如《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立法机关完全采取了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具体非法经营行为未作具体描述。我国学者提出了空白刑法的概念,认为空白刑法即空白刑法规范,是相对于完备刑法规范而言的。所谓完备刑法规范是指对罪名、犯罪的构成要件、罪状、刑罚等均予以明确规定的刑法规范。空白刑法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空白犯罪构成和空白罪状。空白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中只规定罪名及其刑罚,而没有规定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不完整,有待刑法的其他条款或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的规定来补充,并确定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又称为有待补充的犯罪构成或援引的犯罪构成。在对法定犯的开放构成要件进行填补的时候,应当根据刑法规定,严格确定作为填补根据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我国刑法对法定犯所违反的前置法表述为下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违反特定行政法规(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违反规定(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因此,对于法定犯的开放构成要件应当严格参照相关行政法规予以填补。
      九、因应民法典的颁布,深入研究财产犯罪中的刑民关系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我国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尤其财产权是民法典的保护重点。我国民法典对物权、债权及其他各种民事权利都作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刑法关于财产犯的认定与处罚。刑民交叉是当前我国刑法学界较为关注的一个疑难问题,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分析应当引入民法思维,注意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之间的界限。当然,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离不开对财产犯罪的深入研究。只有正确理解各种不同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提供理论根据。例如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大区别,只有深刻地把握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才能为两者的区分提供根据。在财产犯中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第一,财产犯的基本理论。财产犯是与人身犯相对应的犯罪类型,是刑法教义学研究的重点问题。财产犯和人身犯属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其保护法益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具有多种表现形态,因而刑法根据不同的表现形态设置了罪名。例如杀人罪侵犯的是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健康权,强奸罪侵犯的是性的自主权,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行动自由权等。但财产权则是单一的,虽然在权能上具有一定的区分,但财产权具有共同的属性,因而财产犯是根据侵犯的方法设置罪名。例如抢劫罪是采用暴力、胁迫方法侵犯财产权,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侵犯财产权,诈骗罪是采用欺骗的方法侵犯财产权等。因此,财产权基本理论的研究对于财产犯的司法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第二,财产犯的类型化。由于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是根据侵犯方法不同而设置的,因而在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区分上突出侵犯方法的特殊性,这对于正确认定财产犯十分重要。但对财产犯在整体把握上,还应当根据财产犯的内容进行类型化分析,由此提供财产犯的宏观图景。财产权是一种所有权,它可以分为不同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些权能是可以分离的,所有权人可以把所有权的部分甚至全部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行使这些权能并在这些权能的基础上形成具体他物权,而这些分离正是所有权实现的方式。根据财产犯罪的保护权能、侵犯方法和行为特征,可以作如下分类:(1)所有型财产犯罪和使用型财产犯罪。这里的所有型财产犯罪是指侵犯所有权的财产犯罪,所有权包括财产权的各项权能,因而是通常意义上的财产犯罪,例如盗窃罪和诈骗罪等。使用型财产犯罪是指侵犯使用权的财产犯罪,例如挪用型的财产犯罪。此种财产犯罪只是单纯侵犯财产权中的使用权,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只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2)占有型财产犯罪和毁坏型财产犯罪。占有型财产犯罪是指意图按照财产的通常用途使用的财产犯罪,毁坏型的财产犯罪是指将财物予以损毁的财产犯罪。(3)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和非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是指采用盗窃、诈骗等方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财产犯罪,此种财产犯罪的行为具有破坏他人占有和自己非法占有这两项要素。非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是指他人财物原本就处在本人占有之中,因而可以直接予以占有,不以占有转移为行为要素的财产犯罪。(4)取得型财产犯罪和交付型财产犯罪。取得型财产犯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交付型财产犯罪是指因欺骗或者勒索导致他人认知或者意志存在瑕疵,由此而主动交付财物的财产犯罪。上述财产犯罪的类型基本上概括了侵犯各种不同权能和采用不同方法的财产犯罪。
      第三,新型财产权的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规定中,财产犯罪的对象是财物,这里的财物基本上是一个物权的概念。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只是对物权予以刑法保护,除了知识产权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有专门规定以外,对其他民事权利,例如债权和股权的刑法保护并没有规定。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财产权非物质化的趋势,由此而使财产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物”这一概念的束缚。有学者指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大多数财产都是无形的,例如股权、债券、保险单、商标、专利、版权、特许权、商誉和营业资产等都是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在上述财产权类型中,有些已经在刑法中独立设立罪名加以保护。例如商标、专利、版权等,分别设置了侵犯商标犯罪、侵犯专利犯罪和侵犯著作权犯罪等。其他财产权则尚未设置独立罪名,仍然需要沿用传统侵犯财产罪的罪名。例如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债权和股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债权和股权按照物权进行保护。例如2005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但《刑法》第92条只是对私人财产的界定,还不是对股权保护的明文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债权和股权在性质和内容上不同于物权,简单套用财产犯罪的规定并不妥当。因此,完善债权、股权的刑法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随着财产类型的多元化,还会衍生出各种不同的财产类型,例如虚拟财产、数据财产权和信息财产权等,这些权利往往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刑法对这些新型财产权利的保护值得关注。
      十、因应保障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历史课题,深入研究秩序犯的分类与性质
      秩序犯是指侵犯秩序的犯罪,包括侵犯经济秩序的犯罪,也就是经济犯罪和侵犯社会秩序的犯罪。秩序犯是以侵犯一定的社会管理秩序为特征的犯罪,在采用秩序犯这个概念时,首先应当正确界定秩序。秩序的基本含义是合乎某种规律或者某种目的,可以分为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自然秩序具有合规律性,而社会秩序具有合目的性。秩序犯之秩序当然是指社会秩序,我国学者认为,社会秩序是社会得以聚结在一起的方式,它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创造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秩序是一种人为秩序。在刑法教义学中,秩序犯的秩序应当归之于法益的范畴。刑法教义学中的法益通常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秩序法益属于社会法益,在社会法益中最为典型的是公共安全的法益,除此之外就是秩序法益。秩序法益包括经济秩序法益和社会管理秩序法益这两种类型。秩序法益不同于个人法益中的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内容具有实体性质,因而属于实体法益。秩序法益的内容则并不具有实体性质,而是一种相互之间的关系,属于关系法益。我国当前有学者倡导集体法益的概念,认为集体法益可以分为广义的集体法益和狭义的集体法益。广义的集体法益包括个人法益之集合的情况,即单纯的个人法益的集合,典型情形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等),这就是个人的生命法益、健康法益、财产法益等的随机结合,其尽管涉及多数人的利益,但实质上仍是特定人之利益的随机聚合,并不是真正地普及所有民众。狭义的集体法益是系统结合的整体法益,是需要通过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机构来进行保护的情形。如果按照这一理解,则在广义的集体法益的情形中,实际上是以集体法益取代了社会法益,也就是把社会法益视为个人法益的集合。社会法益具有超个人法益的性质,它不能还原为个人法益。至于狭义的集体法益,则是整体法益。如果承认整体法益的概念,则国家法益也不复存在了。由此可见,基于集体法益的概念,传统的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三分法就会被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的二分法所取代,这个意义上说集体法益也就是所谓超个人法益。笔者认为,传统法益三分法中,个人、社会和国家都属于法益的主体,并且三者不可互相替代。而集体法益则是就法益形态而形成的概念,与以法益主体为特征的个人法益并不具有对应性。因此,笔者并不赞同集体法益的概念,而是在社会法益中进一步区分为安全法益和秩序法益,尤其是强调秩序法益的重要意义。因为秩序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因而刑法对于关涉社会和经济的基本秩序应当提供有效保护。
      在刑法教义学中,秩序犯、人身犯和财产犯是三种基本的犯罪类型。其中,秩序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人身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财产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秩序不同于人身和财产,人身和财产具有实体内容,但秩序则属于关系的范畴。然而,秩序并非抽象的存在,在秩序中往往存在人身和财产的内容。例如《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一种扰乱经济秩序的犯罪,属于典型的秩序犯。但非法经营罪所扰乱的经济秩序中包含一定的财物内容,例如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等。又如《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也属于典型的秩序犯。但寻衅滋事罪中同样涉及人身的内容,例如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恐吓他人等。因此,秩序犯的构成要件不可能完全脱离人身和财产这两个基本要素。问题在于,秩序犯所保护的秩序法益、人身犯所保护的人身法益与财产犯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如何加以区隔,由此合理界分秩序犯、人身犯和财产犯之间的关系。这里涉及法益的位阶性问题,换言之,刑法在设立罪名的时候,秩序和人身、秩序和财产之间并不是平行关系,而存在一种位阶关系。具体而言,人身法益优位于财产法益,财产法益优位于秩序法益。因此,凡是涉及人身法益,即使同时侵犯秩序法益的,也应当归之于人身犯罪。同理,凡是涉及财产法益,即使同时侵犯秩序法益的,也应当归之于财产法益。只有在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之外才能归之于秩序法益。如此,则可以避免秩序犯、人身犯和财产犯之间在构成要件内容上的重合。例如,《刑法》第五章第226条已经规定了诈骗罪,则刑法分则第三章就不应再设立金融诈骗罪以及其他经济诈骗罪。《刑法》第四章已经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则《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不应再包含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内容。至于殴打、追逐、拦截、恐吓等行为都属于人身犯罪的内容,应当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罪中增设罪名,而不是依附于作为秩序犯的寻衅滋事罪。因此,秩序犯应当规定那些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所不能包含的内容。由此可见,秩序犯的立法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作者简介】
    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 2024/1/16 9: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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