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本文对我国信托法上非意定信托的规范、原理和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初步建立我国法上关于非意定信托的理论框架。非意定信托大致可以分为司法(法院)创设的和立法创设的两种,前者又可以分为归复信托、拟制信托以及其他法院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信托,后者是各级立法和行政部门制订规范,在涉及国计民生领域强制对私人缔约非常困难的如预售商品房、各种预付消费的领域提岀信托或托管的要求。我国在非意定信托方面已经存在一定的实践。
【全文】
信托法为自由自愿之法,所以多数情况下我们探讨是意定信托(也称“任意信托”),即委托人以法律行为设立的信托。[1]以合同、遗嘱及其他以法律行为设立的信托(例如宣言)均为意定信托(《信托法》第8条第2款)。不过,法院为了公平解决纠纷,在为当事人提供救济之时也可能运用信托法原理,此时的信托和当事人意愿、特别是委托人意愿无关,属于典型的非意定信托形态。而且,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特殊群体利益,不能寄希望于当事人自愿设立信托,而需要法定机制的介入。这种法定机制可以是广义的立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行业自治规范;也可以是司法的创设,此时的信托属于法定信托。
目前我国和信托法相关的研究基本上集中在意定信托,对非意定信托的研究寥寥无几。本文对我国信托法上非意定信托的规范、原理和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初步建立我国法上关于非意定信托的理论框架,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的重视。
一、我国法上非意定信托的规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条仅是针对意定信托的定义。该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意味着,该法中的信托都是“按委托人的意愿”而设立的,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主动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很明显这是关于意定信托的定义。2022年通过的《澳门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之定义也仅是关于意定信托的规定。
在实践中,除了意定信托,非意定信托也很重要。学理上,意定信托以外的其他信托均属于非意定信托。非意定信托分为归复信托、拟制信托和狭义的法定信托三种,前两者均有法院之参与,可称为司法(法院)创设的非意定信托,和立法创设的狭义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相对。实际上,意定信托、归复信托和拟制信托之间的区分也并非清晰,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2]例如有观点认为,归复信托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之一种类型,其本质上属于一种意定信托;也有观点认为,归复信托区分为推定型归复信托(presumptive resulting trusts)和自动成立型归复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s)两种,后者与拟制信托并无差异,均为法院所创设之信托。[3]本文并不着力于对非意定信托内部划分做精细的辨析,而本着最大公约数的原则,认为即使是推定型归复信托也需要法院推定出委托人的意愿,而并非遵照委托人的明确意愿设立,所以也属于司法之创设,仍应归类为非意定信托;自动成立型归复信托和拟制信托之间的差异的确较小,但将二者共同归属于司法创设的非意定信托并无问题。
我国《信托法》上虽然没有关于非意定信托的定义和分类的规定,但的确存在关于非意定信托的规定。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托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了作为违反信托之救济手段的归入权,该权利确认了受托人因违反信托所取得一切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该条款并没有规定谁可以行使归入权,理论上,受益人、委托人及其各自继承人,甚至共同受托人之中的其他受托人都能行使。归入权是受托人违反义务之后法院对权利人提供的一种救济手段,客观上产生了把受托人的非法所得“拟制”为信托利益并归入信托财产的效力,与英美法上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4]类似(下图中2.1.2)。
第二,《信托法》第55条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该条规定的意旨在于,信托终止后,为了妥当分配剩余财产,仍然给原受托人课以受托人的义务,即,在对原信托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完毕之前,受托人的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等并不随原信托的终止而消灭;同时把权利归属人作为受益人予以保护,而不是仅仅把权利归属人理解为“只不过是拥有了一种能够取得剩余财产的期待权”的人[5]。在此场景下,原信托终止,新的信托并非根据当事人意愿产生,因此为非意定信托。因该种信托的要件均由《信托法》规定,所以属于狭义的法定信托(下图2.2)。
而在英美法上,信托终止之后,在分配剩余财产的过程中,原信托转变为结果信托(resulting trust)而存在。为了保护委托人和相关主体的利益,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应引入和英美法上类似的归复信托原理,使原受托人为委托人等的利益持有和返还财产。《信托法》第55条的作用与此类似,所以也有归复信托的意味(下图2.1.1)[6]。
第三,《信托法》第72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在将公益信托财产转移给其他公益信托的场合,相当于成立了新的法定信托(下图2.2)。适用近似原则将终止后的公益信托财产转移给其他公益信托,亦符合原公益信托之委托人的默示意愿的。
概言之,我国《信托法》中规定了狭义法定信托的两种情形和拟制信托的一种情形,对于归复信托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当然,归复信托属于司法创设的信托,法律并不必要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将来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运用信托法原理解决纠纷的,即相当于创设出了归复信托。
信托分类:意定信托和非意定信托
1.意定信托
1.1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
)创设的信托
1.1.1合同信托
1.1.2遗嘱信托
1.1.3宣言信托
2.非意定信托(广义的法定
信托)
2.1法院(通过裁量权行使
)创设的信托
2.1.1归复信托
2.1.2拟制信托
2.1.3其他作为救济的信托
2.2立法创设的信托 狭义的法定信托
二、司法创设的非意定信托
(一)归复信托
归复信托亦称结果信托(resulting trust)[7]。归复信托之经典适用场景有两种。第一种是作为意定信托(英美法上的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无效(或不成立)后果之一的归复信托。在此场景下,除有相反证据外,不能推定委托人有使受托人取得受益权的意愿,将相关财产归还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是合乎委托人的意愿的。即,“法院课以一个结果信托,以便实现委托人如能预见此情况时,可能欲实现之目的”。[8]归复信托的另外一种典型场景为“购买金归复信托(purchase money resulting trust)”,甲方支付购买财产的价金,让乙方取得财产的财产权。此时,除了双方存在着如亲属关系等密切关系足以推定出赠与之意思之外,推定甲方欲以乙方为受托人、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信托成立。归复信托也因此被称为“默示信托”。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适用归复信托原理裁判的案例,但已有案例证明,引入该原理是合理的、没有障碍的。
例如,在“章亮虹诉谭虹玲案”[9]中,章亮虹与谭虹玲在2008年3月7日签订信托协议书,约定:信托人及受益人为章亮虹,受托人为谭虹玲,信托财产为1801,1802号房屋。章亮虹于2001年7月21日购买了上述房屋,后因章亮虹身份(美国籍)问题,无法获得银行按揭贷款,故以谭虹玲名义购买房屋,并以谭虹玲名义购买房屋并申请贷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谭虹玲名义购买该房屋,并以谭虹玲名义购买房屋并申请贷款。章亮虹每月/季按时还款与贷款银行,并将该款项按时存入贷款银行专为谭虹玲开立的账。如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而被贷款银行采取法律行动,章亮虹应保证谭虹玲不受财产及法律方面任何损失;章亮虹不按时还款与谭虹玲无关,谭虹玲应向银行揭示真正购房人、借款人、还款义务人。谭虹玲除依法定或约定而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二审法院认为:信托有效,诉争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手续解除后七日内,谭虹玲及华润公司协助章亮虹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章亮虹名下。
本案中,当事人采用了合同的方式设立信托,明确受托人取得财产的目的是购买房屋并帮委托人=受益人持有,构成意定信托无疑。但假设一下,如果双方并没有采用信托合同的方式,章亮虹交付谭红玲资金若干,指定谭购买房屋两套,在出现纠纷时,即便缺乏明确设立信托的意思,法院也应根据归复信托原理,推定谭红玲是以受托的方式持有房屋,支持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归复”至)章亮虹的名下。
但是,归复信托和意定信托之间的确存在模糊地带。例如在“李某4遗嘱信托案”[10]中,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要把其个人财产装入“家族基金会”,用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目的。不过,立遗嘱人很明显混淆了基金会和基金。所谓基金会,在我国“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按照该定义,基金会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的设立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在本案中,立遗嘱人很显然并不清楚什么叫基金会,但其将个人财产设立一个独立的基金,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目的非常明显。所以,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信托,帮助私人实现意愿。个人认为,本案中,委托人仅是缺乏对信托术语的了解,其设立信托的意愿是明确而真实的,符合信托成立的要件,设立信托的意愿不需要法院从中默示或者推定出来,因此属于明示信托(意定信托)而非归复信托。
另外,早在《信托法》颁布前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TMT案”)之时就使用了信托的解释方法。[11]1994年10月6日,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在中国境内,“TMT”牌商标属轻工业品公司注册,轻工业品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2.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TMT”牌商标属TMT公司注册,TMT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3. TMT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出口的“TMT”牌电风扇及其配件产品,必须全部经过轻工业品公司出口。如因其他原因,轻工业品公司不能提供出口服务,TMT公司在征得轻工业品公司的同意下,可以由其它公司或工厂经营出口服务,但需按工厂出厂价的2%缴纳商标使用费,并签订商标使用协议。该协议签订后,TMT公司认为轻工业品公司没有依约打击国内有关厂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将TMT、TMC、SMT商标返还或以港币30万元办理转名手续,转让给TMT公司。轻工业品公司认为TMT公司没有依约交纳商标使用费,尚欠19232美元未付,且未经许可使用TMT商标在境内安排生产和销售。多年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商标纠纷多次协商未果。轻工业品公司遂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TMT公司在国内安排生产的产品因此无法出口,造成厂家产品积压。TMT公司以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TMT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T- MC、SMT商标的关系;轻工业品公司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亿元。
初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TMT公司的主张,纠正为事实上的信托关系,理由是:认定为委托关系,则轻工业品公司作为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TMT公司的委托,是不能以代理人的名义,而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国内注册争议商标的,轻工业品公司以自己名义注册了争议商标,就属1995年4月23日实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3)项所指的注册不当行为,TMT公司依法就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轻工业品公司的注册,通过这种程序来实现争议商标的回归,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一审认定双方为委托关系,就与其审判结果相矛盾。而认定为信托关系,则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民事活动是本质特征,在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人就应当将占有、管理的委托人的财产、利益返还给委托人。据此,轻工业品公司以自己名义注册争议商标就不属注册不当,而是合法注册,本案争议就不能适用注册不当处理。[12]
有学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引入了拟制信托的观念[13]。从技术上分析,本案中当事人不存在明文的信托合同或其他法律档,很难归入明示信托或意定信托之中。所谓事实上的信托,为法官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做出的解释,有默示信托的意味。私见以为,当时没有信托法,把法律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稍显超前,一个最符合法律论证逻辑的方法是通过对不当得利理论或者无因管理理论进行扩张解释(例如采取“准无因管理理论”),亦能达到类似的结果[14]。而在目前《信托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法院遇到运用传统的救济方法无法提供充分救济(under-compensat- ed)的案件,当然可以适用信托法理论,为当事人提供更公允的救济。所谓事实信托,就是当事人没有明确其法律关系构成信托,但在实质上已和信托无异的交易安排。本案中事实信托的论证路径解决的是将系争财产返还给委托人的问题,其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显的侵害财产的意图,所以更接近归复信托。
(二)拟制信托
拟制信托同样产生于法律的运作(更准确地说是“法院的运作”),而非当事人的意愿,不管这种意愿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英美法并没有提供一个清楚的和涵盖一切的拟制信托概念,拟制信托的边界或许是被故意模糊化,“以便法院在根据具体案件所要求的正义处理问题之时其可用的技术不被限制”[15]。有人甚至认为它是“在现代社会发展财产法的一个现成的工具”[16]。
本文对拟制信托和归复信托的一个并不完全精准的区分是:归复信托中受托人通常不存在狭义的违法和背信行为,受托人行为也通常符合委托人的默示的、可推知的意愿;而在拟制信托中通常有狭义的违法行为出现,受托人(或处在受托人地位的人)从事了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通常并不符合委托人可推知的意愿。[17]
适用拟制信托的典型场景是:受托人违背其作为明示信托之受托人义务(主要是忠实义务)取得利益,让受托人继续保有该利益明显违反公平之原则,所以为公平计,将受托人违反义务取得之财产按已取得受益人授权之所得对待,让受益人最终取得相关利益。拟制信托并非信托,其作为救济手段可以扩张到合同法和侵权法上的胁迫、欺诈、不当影响等情形。在信任关系中,受信任、被依赖的人若违背信任、欠缺忠诚,为自己谋取利益,即使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信托关系,也可以适用信托法提供的拟制信托救济。
在“沈阳玻璃钢风机厂与戴有羽案”[18]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戴有羽作为分管技术的副厂长与风机厂之间形成受信任关系,戴有羽对风机厂负有忠实义务,即不得处于其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地位,利用其受信任人地位从厂里获取利益,因而,其取得的购房款系为风机厂所代为持有的。即戴有羽是该笔款项名义上的使用人,风机厂是该笔款项实质上的权利人,由于该款项已用于购房(已由金钱转化为房产),因此,戴有羽对该房屋负有返还义务,亦即风机厂可对该房产主张返还的物权性权利,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于风机厂诉讼中仅主张当时购房款的价额17万余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同样理由,本案中争议的5万元款项系戴有羽出差从单位所借,其用途系用于单位出差这一特定目的,故该款项仍然是戴有羽为单位所代为持有,戴有羽虽是该款项名义上的使用人,但实质上该款项仍为风机厂所有,其应为金钱(货币)所有与占有相一致规则之例外。而戴有羽至今不能举证证明其系为该特定目的之所用,风机厂据此享有返还款项的物上请求权,故戴有羽关于借款已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审理法院显然认为公司对公司高管这种受信人(fiduciary)的权利是一种超越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因此能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该种权利具有物上代位性,即使财产的形态发生改变,亦能追及。另外,在追逃贪腐官员财产责任的时候,也可以适用类似的法理。
(三)信托无效的后果和非意定信托的引入
我国《信托法》虽然就信托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但是对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信托法作为民商事特别法,按照特别法未作规定依一般法处理的逻辑,《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无效)的规定适用于信托无效。[19]但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似乎不能圆满解决下列问题:第一,信托财产在信托无效后的归属;第二,信托财产此时是否受财产独立性原则的保护(受托人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问题);第三,信托财产增值部分的归属;第四,受托人转让财产于第三人,转让之效力如何;第五,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中的过错判断标准为何;第六,受托人的报酬该如何计算;第七,对第三人的责任该如何承担等。
具体到如何适用《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返还”救济,这里稍作分析。
第一,一般而言,信托无效情形可被概括为两大类:一般无效与非法无效。一般无效信托是指不符合三个确定性等要求的信托,但不存在目的非法之情形,更准确说应为信托不成立。这类信托无效后一般都可以适用归复信托来“返还”信托财产。而非法无效信托是指信托因目的非法、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而导致的无效信托。虽然《民法典》第157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61条的追缴条款,但是若非法行为所得财产符合追缴的条件,相关机构仍然可以进行追缴,而无法适用类似归复信托的规则。
第二,并非信托财产中所有财产的返还均能产生物权返还的后果,如果需返还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并且信托财产原物是有体物的情况下才适用物权返还请求权,除此之外的其他信托财产因“物”之不存在而依照不当得利法理返还。而根据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法理,无法解决信托财产的增值部分的返还问题[20]。此时需要引入类似英美信托法上的拟制信托的救济来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拟制信托救济的核心就是返还或者利益吐出。我国《信托法》上的归入权(第26条)类似于这种救济。
第三,信托无效场景下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信托财产可能已经合法地投资(例如入股、借贷)运用于第三方,此时返还的内涵为何?如何返还?例如,以不合法的财产(如犯罪所得)财产设立信托的,如何被收缴?若信托当事人的过错不足以使信托财产被收缴,此时信托财产如何返还给委托人?在这两种情形下,都可以成立以国库或委托人为受益人的拟制信托或者归复信托,受托人以法定信托受托人的身份继续管理信托事务直至投资到期,这样才符合国库或者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强行恢复原状、终止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投资交易,既不可能,又无必要。不区分受托人就信托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强制受托人返还初始信托财产的做法(如“高春惠与叶正杰案”[21]中法院要求受托人返还委托人最初交付的投资款)更是有失公允。
滥用信托无效也会产生如“福建伟杰与福州天策案”[22]所遇到的悖论:信托持股合同被宣告无效,判令将信托财产返还委托人会违反监管规则(委托人无权持有保险公司股份);判令受托人返还委托人的初始出资也极不合理,所以,该案审理法院仅宣告信托持股无效,但是没有就无效的后果做出裁决,如此并没有真正解决纠纷。实际上,此时可以灵活运用信托法作为衡平法的法理,参照《信托法》第55条的规定,仍令受托人继续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成立以返还为目的的法定信托。若委托人具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条件,信托终止,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转移给委托人;若委托人始终不具备持有股权条件,受托人可以将股权转让给适格的受让人,将所得资金转移给委托人,而非强迫受托人返还最初出资款给委托人。
(四)司法创设的其他非意定信托
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基于公平原则和信托法理,创造性地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4年7月3日)中提出了“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主张:将环境赔偿金专款用于恢复环境、修复生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尚未设立基金的地方,可以与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政府财政部门等协商确定环境赔偿金的交付使用方式。
在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中,早有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将损害赔偿金支付给“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23]。另外在2016年7月20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对“雾霾环境公益诉讼案”依法公开审理并做出一审宣判,判处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治理。各方当事人均在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4]。这些案例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或“损害赔偿金信托”可被视为司法裁决创设的非意定信托。
再如,在大规模的食品安全领域诉讼出现的场合,如何处置担责商家的巨额损害赔偿金,可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仍可参照环保公益基金的设立,由司法裁量设置一个损害赔偿金慈善公益信托基金,来解决理赔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法院也可以利用信托机制解决继承和分家析产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例如[25],某兄妹的父母去世,妹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出嫁,和丈夫感情不和;哥哥担心如果妹妹取得应继承遗产,会被妹夫支配滥用并损及妹妹的利益,所以拒绝分配遗产给妹妹,被诉。法院创造性地用妹妹应当继承的财产设立共管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只有在用于妹妹的时候,经哥哥、妹夫和双方认可的亲友签字才能取出。本案中法院虽然没有明令设立信托,但采用了类似信托的机制来解决纠纷,至为允当。
三、立法创设的非意定信托
信托机制在社会治理方面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它特别适合运用于权利主体因人数众多而虚化或者缺位的社会关系之中。信托法提供了任意性规则(default rule)由当事人选择自由缔结信托关系。但是,在很难由当事人通过单独磋商、缔约形成的财产管理关系,特别是多数人作为权利人的财产管理关系,如年金信托、物业服务信托、预付款信托等之中,可以由立法(包括地方或者部门立法)倡议采取信托制,这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而言是一个保护。也可将这种信托称为立法创设的信托。
(一)职业年金信托
职业年金信托包括企业年金、事业年金和机关年金等。职业年金是基本养老金的有益补充。我国最早被称为“年金”信托的制度是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企业年金,在该制度中,委托人被限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及其员工,而对受托人方面实行极其严格的许制度,因此不利于其广泛的适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在2011年2月进行了修订[26],正式更名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确定了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财产地位和信托运行管理体制,对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管理和运营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27]。《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是“根据劳动法、信托法”等法律制定,明确了该办法是信托法的特别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相关规定,国务院在2015年4月6日颁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把适用职业年金的对象扩大到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成员。2016年9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明确确立了职业年金基金属于信托。
(二)物业和公共维修资金管理
1.物业费和公共收益信托
基层民主和自治,需要良好的制度工具作为载体。信托制就是满足这一要求的安全、高效和规范的载体。
在《民法典》中,物业服务合同处在委托合同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之间,确立了其属于一种信义关系合同的地位。全体业主还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和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信托法的理论和规则引入物业服务关系之中,进一步明确以下基本规则:(1)信托财产是物业费、公共收益和其他意外所得。刨除物业公司的信托报酬(固定数额或者比例+约定的激励报酬),剩余的全部财产归属于受益人(全体业主)所有。(2)委托人兼受益人是全体业主。业主个人或者业主群体可以行使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3)受托人的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的信义义务。如此,以规范和详实的方式将财务信息和服务内容公开,就不再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或者从合同义务,而变成了物业服务企业法定的核心义务。特别是在利益冲突的行为方面,物业服务企业有自证清白的义务。这对理顺物业-业主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信托制物业服务还可以通过引入信托公司成为共同受托人来实现[28]。这种做法可以利用不同受托人的社会化分工的优势,强化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藉以提升物业服务的专业化程度和资金管理的水平。在这种模式中,物业服务公司专注于物业服务的提供。信托公司负责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在有财产积累的小区,还可以通过投资获取收益。通俗地说,信托公司负责管钱,物业公司负责花钱;管钱的不花钱,花钱的不管钱,隔离了风险,提升了效率。
但是,物业管理信托制的引入可能会改变业已形成的(不合理)利益格局,所以目前采取信托制所遇到极大障碍:物业公司和业委会不配合,一盘散沙的业主参与不积极,做出采用信托制的集体决策非常困难。如果在物业服务的相关立法中将信托制作为一种推荐的制度供业主选择(法定信托),将极大降低缔约成本。
2.以信托制梳理公共维修基金的管理体制
专项维修资金是广大居民的“住房养老钱”。专项维修基金实际上构成了类似信托财产的只能用于特殊目的的财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即使作为“共有人”的业主也没有将特定份额归为己有的权利。第4条也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独立的财产,由独立的机构单独管理,该财产只能用于特定用途。上面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信托制度非常规范和完整的表达。
在财政部2020年4月20日印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20〕7号)中,更是从财会制度上确认了专项维修资金是一种信托基金,虽然该办法仍然没有使用“信托”这一术语。
而且,任何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包括业主委员会和代管的政府部门),都在客观上承担类似受托人的职责。《民法典》和之前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虽然确立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但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没有特别清晰的法律规定。如果能根据《信托法》梳理和构造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大幅提升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合理性。
以专业的信托机构作为维修资金(基金)的管理人,就可以把政府部门从自己不擅长的资金管理事务中解放出来,专心履行监管职责;可以提升大量沉淀的维修资金的管理效率,从而提升居民的福利;可以明确管理人的责权义,确保资金的安全、便利使用。这样,所有人无法参与管理问题、政府部门的定位问题、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管理人的责权义问题均可得到妥善解决。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私人所有(《民法典》规定公共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共有”,《住房公积金基金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因此,有些业主可以自愿地通过业主大会等机制设立信托,但是对于规模巨大、涉及业主人数众多的很多小区而言,地方政府可以通过提供标准示范文本甚至是制订规则的方式,来确立公共维修基金的信托制管理模式。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托
住房公积金制度由1999年4月3日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分别在2002年3月24日、2019年3月24日被修订)确立。根据其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3条),这确立了职工作为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地位;“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第10条),确立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受托人地位;为了确保资金的独立和安全管理,条例还要求“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第13条)。用信托理论解释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体制最有利于该制度的制度目的实现。
住房公积金基金的管理模式的信托制变革也要通过立法的变革来完成,基本上无法通过职工个人或者群体主动设立意定信托的方式完成。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信托
通过立法或行政法规的方式创设法定信托的另一个例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该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从该基金的财产来源看[29],该基金是否构成公益慈善信托仍可商榷,但属于法定的、社会性信托无疑。
(五)其他涉众资金管理
在商品房预售领域,存在着非常不合理的制度安排,此制度安排对开发商“卷钱跑路”恶行甚至产生了激励作用。相当多的房地产项目并没有完工就已经取得预售许可,[30]开发商提前取得了购房者的购房款(购房者或自有或贷款),将项目无法完工的风险留给了购房人。若建立商品房预售款强制信托托管制度,在确保“交楼”的前提下也并非不可以满足开发商合理的流动性需求,如此即可避免“卷钱跑路”这种极端情况的发生。
另外,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也有非意定信托存在的必要。例如,在健身、美容、网络教育等可能会涉及预付费的多个领域,因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庞大,为了避免商家卷钱“跑路”,也为了明确各方主体对于预付款的权利和义务,似应强制要求运营商将相关的押金托管,建立一种类似信托的机制。如果在这些领域内能有信托机制的介入,对商家和消费者都是一个福音。信托制度基于信任,也反过来构建信任。国内已经存在不少预付费信托的实践。[31]
案例1:2021年10月,国联信托成立业内首单教育培训资金监管的服务信托——“国联信托·教育培训资金管理0号服务信托计划”。该业务模式中,消费者通过“灵锡”APP的入口,与教培机构和信托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家长把预付资金付到信托专户,教培机构提供服务后,国联信托作为受托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教学进度来划付款项,达到资金监管的功能。期间如一方提出退费,信托按家长和培训机构协商的退费金额或比例进行退付;如培训机构“跑路”,则在教育主管部门核实后向家长退费。信托资金专户内的存量资金,由受托人国联信托进行低风险的投资。
案例2:2021年11月,苏州信托正式落地了首单校外培训服务信托计划——苏信服务·新科教育众安1号服务信托计划。该业务是在苏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苏州市教育局推动与支持下,苏州信托利用信托制度优势探索的首单预付式服务信托。据了解,目前苏州市预付式消费资金管理平台已完成四个子系统建设,包括校外培训、住房租赁、商超预付、体育健身。其中,校外培训系统之学科类培训部分已正式投入运营。先期入驻苏州市预付式管理平台进行监管的学科类培训机构涉及3个区县近40家,累计管理金额超80万元。科技、文化、体育类的校外培训系统即将投入运营。体育健身、商超预付、民政养老等消费领域的平台建立也已准备完成。
案例3:2022年8月,中航信托落地企业资金管理服务信托,在开展预付类资金管理服务信托领域实现新突破。该业务模式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西安某培训机构,委托人以企业名义开立共管帐户,该账户仅用于接收消费者预付资金。经预收款企业和消费者确认后,共管账户内的预付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转入信托专户。中航信托作为受托人,通过相应的资金监管和划付规则,提供建账保管、结算分配、信息披露等服务。
在上述社会性基金管理体系的构建中,因涉及多数人受益人利益,且会触动社会基金实际控制者的利益,所以缔约成本较高,需要立法介入强制确立信托管理体制,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未来可引入的其他非意定信托类型
(一)国有和集体资产管理信托
信托法的重要功能在于,对实际控制财产的主体施加严格的信义义务,这在防止公有财产(国家和集体财产)变成公有资产管理者(国资管理部门官员、村委会)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可以按照信托的机理构造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32]。
人们期待利用信托机制有效改变因公有制而造成的公有财产主体虚位问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委托人的虚位,受托人责任的法定化,受托人财产管理的专业性,这些都和保护国有财产免于流失的价值目标暗合。笔者认为,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应为这里所归类的法定信托,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因合同而产生的信托(虽然也需要通过协议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需要为此制定特别法,由该法律对国有资产信托的结构、受托人的甄别(招标)、职责内容以及履职程序和信息披露等做出特别的规定[33],而不能仅仅是通过内部的约定来进行,藉以保护国有资产。
另外,信托法的机制在梳理集体土地入市等方面也可发挥重要功能。
(二)国民信托(national trust)
国民信托通常作为私人的非营利组织的形式运作,虽然它们中的不少也从其政府取得巨大的支持,但是其本质是民间发起的运动,旨在为后代子孙保存具历史价值或自然美景的地区。借助于大众的捐献,国民信托组织以购置、接受捐赠,或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得国民信托财产,并试图保存、管理,并对社会大众开放这些资产。第一个这样组织是英国的“National Trust for Places of Historic Interest or Natural Beauty”,该组织建立于1895年,其他的国民信托多是以此为样板[34]。目前“国民信托”是英国的第一大土地持有者,组织照看了2700平方公里的土地,近900公里的海岸线,以及超过300座的古迹与庭园。日本的国家信托运动始于1964年,当时,作家大佛次郎和其它镰仓市的居民合力拯救这个美丽的古都,使其免于无节制的开发。而现今日本各地有近50个不同的国民信托运动正在进行,其中包括北海道的知床半岛以及和歌山的天神崎。国民信托活动已扩展至全球,像是美国、加拿大、巴哈马、荷兰、马来西亚、中国台湾、韩国、斐济、新西兰、澳洲等等。我国可以在自然生态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引入国民信托。
(三)盲目信托
所谓盲目信托(blind trust)是指将财产交付信托时,赋予受托人全权处理财产事务的权利,委托人不但无法了解资产内容,也无权过问管理机构的处理方式。这种信托方式通常适用于政府官员等敏感职务,以避免政治人物把公共资金引入私人领域之时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在盲目信托的制度下,委托人完全不能过问托管机构对其资产的投资决策,只可在定期透过报表,得知获利及孳息的状况。
再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经常有机会接触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信息,为了确保这些工作人员不利用这些信息用于股市操作,可以讲这些人员的资产交付盲目信托,交由第三人管理,减少其利用职务获取利益的可能性[35]。盲目信托的委托人还必须放弃许多权利,除了不得干涉托管机构的营运管理、不得要求提供帐务报告之外,也不得任意取消受托人营运管理决策或变更受益人等方面的权利。[36]
盲目信托在促进政治清明、防止公务人员从事利益输送行为等方面可以起到重要的功能。因这种信托只能基于立法确立,所以也属于一种法定信托。
【注释】
[1]Maurizio Lupoi认为,意定信托(voluntarily created trusts)是《海牙关于信托法认可与适用的公约》的制订者的创造,与其对应的是英国的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s)。Maurizio Lupoi, Trusts: A Comparative Study, Translated by Simon Dix,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p14.
[2]一本专门探究非意定信托概念内涵的信托法论集:[英]查尔斯·米契尔主编:《推定信托与归复信托》,张凇纶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3]见王志诚:《信托法(增订第六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53页。
[4]目前比较多的文献将英文中的“constructive trusts”翻译为“推定信托”。因“推定信托”之汉语词汇似乎包含有该信托是从委托人的意愿推定(默示)而来的含义,不仅容易和“resulting trusts”作为一种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s)的性质混淆,而且容易和归复信托中的推定型归复信托混淆(presumptive resulting trusts)。所以,本文倾向于使用“拟制信托”的表述,以彰显“constructive trusts”属于法院对被侵害方提供的一种公平救济之特点。
[5][日]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6]不过,如果认为归复信托中“归复”的对象限定于委托人的话,而信托法第55条的财产归属人包括信托档规定的人、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严格来说,有超出归复信托之处。
[7]根据学者总结,四种情况下会产生归复信托。首先,当明示信托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时候可能产生归复信托;第二,当信托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不清晰的时候;第三,如果明示信托被充分履行后仍然有剩余信托财产的时候(我国《信托法》第55条类此)。最后,当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转让支付完对价的一方把财产的所有权置于第三人(受让人)的名下之时,英美法院将推定付款人的意愿是:由受让人担任付款人的受托人。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80-181页。
[8]杨崇森:《信托法原理与实务》,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96页。
[9]章亮虹诉谭虹玲委托合同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448号民事判决书。
[10]李某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2019-5-30)。
[11]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8号(2000-5-15)。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4期,第130-134页。
[12]案情总结摘自蔡养军:《论事实上的信托》,载《民商法律评论》(第一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13]冯象:《送法下乡与教鱼游泳》,载《读书》2002年第2期,第8页。
[14]江平:《信托挺起现代金融的一大支柱》,载《中国证券报》2004年9月8日第1版;江平:《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应用前景》,载《法学》2005年第1期,第3-5页;陶国峰、臧云鹏:《专家评说中国首例商标信托案》,载《中华商标》2000年第12期,第15页。
[15]Carl Zeiss Stiftung v. Herbert Smith & Co.[1969]2 Ch.276 at 300, per Edmund Davies L. J.
[16]Sen v Headley[1991]Ch.425 at 440(Nourse L. J.)。
[17]“拟制信托是衡平法在存在某些特殊情况时对财产施加的信托,衡平法认为特定财产持有者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该财产是不合理的”。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19th Edition, edited by David Hayton, Paul Matthews, Charles Mitchell, LexisNexis, 2016.p.88-89.
[18]沈阳玻璃钢风机厂与戴有羽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三终第1445号。
[19]《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39页。
[21]高春惠与叶正杰等信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
[22]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2018-3-4)。
[23]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环保民初字第6号(2012-9-25)。
[24]郑春笋:《“首例‘雾霾公益诉讼案’审理始末”》,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29日。
[25]此为多年前的真实案例,但因经年日久,无法检索到案号,所以作为虚拟案例介绍。
[26]该办法在2015年4月30日又进行了修正。
[27]在美国的ERISA(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的第403条规定,以劳动者作为对象的给付制度中资产应全部采取信托的方式加以保有,只在例外的场合允许采用保险合同的方式,原因即在于信托机制因其财产的独立性和管理的专业性所带来的安全与效率。
[28]樊融杰:《中航信托创新落地“双受托制”物业管理服务信托》,载《中国银行保险报》2021年10月13日。
[29](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30]《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不得不说,这是一个非常低的标准。
[31]中国信托业协会编:《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21-2022)》,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23年版,第198-199页。
[32]席月民:《国有资产信托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33]《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中确立了国有资产转让的竞价制度。类似的制度在未来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托的法律中应有
[34]http://en.wikipedia.org/wiki/National_Trust。最近访问时间:2013年11月18日。
[35]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94页。
[36]关于盲目信托的详尽介绍,参见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84页以下。